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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更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同向戊○○、康朝宗與案外人陳火炎、康金同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之五地號(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三五四之十一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三四九地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其中屬戊○○所有部分,係戊○○及庚○○繼承其父親康連生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俟將來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行移轉登記予丁○○等人,乃竟因其外甥李茂宗與柯文成已先在該土地上蓋房子,未全部完工,改由丁○○及代書甲○○接手,竟與甲○○共同謀議實施,在七十一年六月二日,藉代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便,而取得戊○○、庚○○兄弟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該二人印鑑,由代書甲○○偽造戊○○、庚○○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四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張明美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本屬戊○○、庚○○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並核發包括戊○○、庚○○所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予丁○○(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時效均已完成,詳如後理由五所述)。領得前開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推由甲○○保管。嗣丁○○、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前開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等地號土地合建事宜,二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證明原屬戊○○、庚○○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由丁○○取得,乃推由甲○○在甲○○之代書事務所(宜蘭縣○○鄉○○路○○號)出示前開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供康番王、康火旺、康萬枝查看,以證明戊○○、庚○○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丁○○,而予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庚○○。

二、案經戊○○、庚○○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部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甲○○部分)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前開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等地號土地合建事宜,為證明原屬戊○○、庚○○之應有部分已由丁○○取

得,乃由被告甲○○在其代書事務所出示前開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供康番王、康火旺、康萬枝查看,以證明戊○○、庚○○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丁○○等情,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六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供明。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些買屋之客戶,八十二年三月申請調解之前,均有到我事務所看過土地所有權狀。(見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調解係何人申請的?)客戶申請的,其實那些客戶係康火旺、康番王、康萬枝,他們也是地主,‧‧‧‧」等語,且有本院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調取,該公所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頭鎮民字第四二0四號函檢送有關八十二年間被告丁○○與康火旺等土地所有權調解案卷影本附於本院上更㈠卷可稽。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丁○○雖否認知悉其情,被告甲○○雖亦迴護稱:伊未將此事告訴丁○○云云。惟查被告丁○○既因合建事宜與康番王、康火旺、康萬枝發生糾紛,為證明戊○○、庚○○之前開三

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丁○○取得,乃有出示所有權狀之必要,關於合建糾紛,即將興訟此一重大事項,被告甲○○稱未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不知其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等雖均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向戊○○買地,伊沒盜蓋戊○○、庚○○印章,沒有行使登載不實的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被告甲○○辯稱:印章是戊○○、庚○○親自蓋的,伊沒有偽造文書,行使登載不實的土地所有權狀云云。

二、然查:㈠告訴人戊○○於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後,供稱:「是我母賣給他的」(見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九頁),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庚○○之間雖有土地買賣之事實存在,惟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僅為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及三四九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又據證人即該買賣契約書之撰寫執筆者薛旺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買賣只有三筆土地,花二萬元購得,是戊○○之母拿印章來蓋的。」(見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五頁正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告訴人戊○○、庚○○二人就這四十四筆土地有無與你簽訂買賣契約一節,被告丁○○亦答稱「無」(見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康正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丁○○及柯代書在我們的土地上蓋了幾戶房子,並已賣掉,那些房子現均是違建,其房屋尾款到現在均無法收到,丁○○才對我的堂兄弟(指告訴人戊○○、庚○○)說:「這些土地有許多都未辦繼承及分割,我要代書幫你們辦,並利用此機會將土地過戶在他名下,後來有查出來,辦理土地須印鑑證明,經查明那些申請書上之筆跡均是甲○○代書寫的」等語(見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丁○○與案外人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係以二萬元向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及戊○○購買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該三筆土地之總面積0點九六六公頃(約為二九0坪),乃被告等卻將如附表一所示共四十四筆土地,屬告訴人戊○○、庚○○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遠遠超過二百九十坪之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雖被告等辯稱,有部分係土地交換,有部分係登記錯誤云云。惟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初未為有交換土地約定之供述,僅供稱「我當時向他(告訴人戊○○、庚○○)買三筆土地,應該有三百多坪土地,但經分割後(應係辦理繼承後)才拿到二十多坪,才拿另外約四十多筆土地來補足」。且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庚○○間並無土地交換情事,此點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等就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此觀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所載甚明(見本院上訴字第四0三五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被告丁○○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八號裁定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附於本院上更㈠卷可稽。況如係交換,何以未見被告丁○○將自己所有之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戊○○、庚○○,足認告訴人戊○○、庚○○與被告丁○○並無土地交換之情事。且被告丁○○所買者既僅係三筆土地,竟將四十四筆土地辦理過戶,其等所辯乃在推卸刑責。被告丁○○與甲○○共同謀議實施,在七十一年六月二日,藉代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便,而取得戊○○、庚○○兄弟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該二人印鑑,由代書甲○○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四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張明美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本屬戊○○、庚○○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並核發包括戊○○、庚○○所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丁○○之犯行,雖已時效完成。惟前開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等明知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所有權狀,復持以行使,其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犯罪內容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行使如附表一前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僅承認出示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給康番王、康火旺、康萬枝查看,除此之外,被告等否認行使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尚難認有行使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與構成犯罪部分係屬單一事實,爰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即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同行使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均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等人共同向戊○○與案外人康朝宗、陳火炎、康金同等人所購買之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及三四九地號共三筆土地,僅係戊○○等四人繼承祖先所有共同尚未辦理繼承分割之土地之持分。將來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土地之持分後再行移轉登記予丁○○等人,乃丁○○明知其所購買者僅係戊○○等人對前開地號土地所應有之持分,竟與從事土地登記業務之代書即被告甲○○共同謀議實施,在七十一年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戊○○、庚○○應有之土地持分,借代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戊○○、庚○○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印鑑證明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一併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丁○○。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而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甲○○於七十一年間利用辦理戊○○、庚○○之繼承分割登記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戊○○、庚○○之土地應有部分,借代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戊○○、庚○○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印鑑證明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一併聲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起訴書簡略記載七十一年間,而經查被告丁○○、甲○○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二日持上開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聲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張明美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此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送登記資料影本可稽(外放證物)。被告等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追訴權時效屆滿。而告訴人戊○○、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案件申告單附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一、二頁),則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庚○○二人,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依起訴事實應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僅簡略記載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行使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如何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何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經遍查偵查時之卷證資料僅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關於戊○○、庚○○所說的地(如證物一所載地號之土地)從他手中過戶到你名下後,有無設定抵押或到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二年五月間我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如證物一地號其中全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背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你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稱「八十二年五月間,我有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如證物一地號其中全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你有否拿所有權狀去申請?「提示八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五七頁背面並告以要旨」)無,我用以前抄下之地號去申請等語。本院為明實情乃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須以各該地號之所有權狀申請,據復:「甲○○君確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編號一七四0三申請登記簿謄本屬實,惟申請登記簿謄本僅需詳填申請項目及土地標示即可,無須提出各該地號之所有權狀,致本所難查證」。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宜地一21字第0九一000二三四三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可稽。尚難認被告甲○○有以各該地號之所有權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甲○○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係供自己參考,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時供明,尚乏證據證明其就該土地登記謄本對何人有所主張,顯難認有「行使」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意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略以:七十一年六月間,丁○○與甲○○以丁○○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共有權及已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須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己○○取得印鑑及印鑑證明,己○○並交付五千元予甲○○做為代書費用,甲○○並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製作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一年六月二日持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致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八筆土地,屬己○○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意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另以:七十七年五月間,丁○○與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三七之一號壬○○住處,對壬○○稱,其父康朝宗曾在前述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有地售與丁○○,且須蓋廟,請求壬○○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丙○○、乙○○、壬○○、子○○、癸○○、辛○○等人均表同意,壬○○等人並同意將該土地先由丙○○繼承,其餘諸人則拋棄繼承,乃甲○○與丁○○竟於辦妥丙○○繼承登記後,由甲○○製作業務不實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致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謄本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原屬康朝宗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康朝宗之繼承人丙○○、乙○○、壬○○、子○○、癸○○、辛○○等人。認均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被告等被訴在七十一年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四筆土地,戊○○、庚○○應有之土地持分,借代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戊○○、庚○○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印鑑證明,並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一併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丁○○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顯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於被告等被訴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行使前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節,雖經論處罪刑,被告等於併辦之事實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偶發事件,另持併辦部分之所有權狀行使,顯難認與本案之行使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坐落地段均為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以下各附表均同)┌──────┬────────┬────────┬──────────┐│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 有 部 分 │ 附 註 │├──────┼────────┼────────┼──────────┤│八九之七 │二七四 │八分之一 │戊○○、庚○○各佔應│├──────┼────────┼────────┤有部分一半,以下均同││九三之五 │一八七二 │八分之一 │。此部分共四十四筆。│├──────┼────────┼────────┼──────────┤│九三 │四六四 │九分之一 │ │├──────┼────────┼────────┼──────────┤│九三之六 │一八九 │九分之一 │ │├──────┼────────┼────────┼──────────┤│九三之七 │五三九 │九分之一 │ │├──────┼────────┼────────┼──────────┤│九三之八 │一二七 │九分之一 │ │├──────┼────────┼────────┼──────────┤│九九之一 │六六0 │五分之一 │ │├──────┼────────┼────────┼──────────┤│九九之二 │八七三 │五分之一 │ │├──────┼────────┼────────┼──────────┤│九九之五 │六一六 │五分之一 │ │├──────┼────────┼────────┼──────────┤│九九之六 │六六四 │五分之一 │ │├──────┼────────┼────────┼──────────┤│九九之七 │六二一 │五分之一 │ │├──────┼────────┼────────┼──────────┤│九九之八 │七0八 │五分之一 │ │├──────┼────────┼────────┼──────────┤│九九之九 │一0五七 │五分之一 │ │├──────┼────────┼────────┴──────────┤│三四九之五 │七二七 │六三四八0分之一四七二 │├──────┼────────┼────────┬──────────┤│三五四之二 │一0五三 │同右 │ │├──────┼────────┼────────┼──────────┤│三五四之三 │二三七六 │同右 │ │├──────┼────────┼────────┼──────────┤│三五四之一0│一四五 │同右 │ │├──────┼────────┼────────┼──────────┤│三五四之一一│七三 │同右 │ │├──────┼────────┼────────┼──────────┤│三五九 │二五二 │同右 │ │├──────┼────────┼────────┼──────────┤│三四九之九 │六八三 │同右 │ │├──────┼────────┼────────┼──────────┤│三五二之一 │六八九 │十五分之一 │ │├──────┼────────┼────────┼──────────┤│三四九之七 │一六0 │三四五分之八 │ │├──────┼────────┼────────┼──────────┤│三五七之一 │五八二 │同右 │ │├──────┼────────┼────────┼──────────┤│三五七之二 │一三一三 │同右 │ │├──────┼────────┼────────┼──────────┤│三五七之三 │六七七 │同右 │ │├──────┼────────┼────────┼──────────┤│三五七之四 │二一九 │同右 │ │├──────┼────────┼────────┼──────────┤│三四九之一0│一一四 │十四分之一 │ │├──────┼────────┼────────┼──────────┤│二0三 │一三一八 │五分之一 │ │├──────┼────────┼────────┼──────────┤│二0三之一 │八六九 │同右 │ │├──────┼────────┼────────┼──────────┤│二0六 │一一六 │同右 │ │├──────┼────────┼────────┼──────────┤│二0六之一 │五九二 │同右 │ │├──────┼────────┼────────┼──────────┤│八九 │一二二七 │九分之一 │ │├──────┼────────┼────────┼──────────┤│八九之二 │七一八 │同右 │ │├──────┼────────┼────────┼──────────┤│八九之三 │二七二 │同右 │ │├──────┼────────┼────────┼──────────┤│八九之四 │二八一 │同右 │ │├──────┼────────┼────────┼──────────┤│八九之五 │三三九 │同右 │ │├──────┼────────┼────────┼──────────┤│九一 │二三三 │同右 │ │├──────┼────────┼────────┼──────────┤│三五七 │四五八 │三四五分之八 │ │├──────┼────────┼────────┴──────────┤│三五四 │四一七 │六三四八0分之一四七二 │├──────┼────────┼────────┬──────────┤│三五四之五 │一0七 │同右 │ │├──────┼────────┼────────┼──────────┤│三五四之七 │二四五 │同右 │ │├──────┼────────┼────────┼──────────┤│三五四之八 │三四三 │同右 │ │├──────┼────────┼────────┼──────────┤│三五四之九 │三0五 │同右 │ │├──────┼────────┼────────┼──────────┤│三五四之一三│三一 │同右 │ │└──────┴────────┴────────┴──────────┘附表二(屬己○○所有共二十八筆,地段同前)┌──────┬────────┬────────┬──────────┐│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 有 部 分 │ 附 註 │├──────┼────────┼────────┴──────────┤│三四九 │一一六 │六三四八0分之七五四四 │├──────┼────────┼────────┬──────────┤│三四九之四 │一八九 │三四五分之四一 │ │├──────┼────────┼────────┼──────────┤│三四九之七 │一六0 │同右 │ │├──────┼────────┼────────┴──────────┤│三五四之二 │一0五三 │六三四八0分之五五二0 │├──────┼────────┼────────┬──────────┤│三五四之三 │二三七六 │同右 │ │├──────┼────────┼────────┼──────────┤│三五四之一0│一四五 │同右 │ │├──────┼────────┼────────┼──────────┤│三五四之一一│七三 │同右 │ │├──────┼────────┼────────┼──────────┤│三五七 │四五八 │三四五分之四一 │ │├──────┼────────┼────────┼──────────┤│三五七之一 │五八二 │同右 │ │├──────┼────────┼────────┼──────────┤│三五七之二 │一三一三 │同右 │ │├──────┼────────┼────────┼──────────┤│三五七之四 │二一九 │同右 │ │├──────┼────────┼────────┼──────────┤│三四九之一0│一一四 │十四分之一 │ │├──────┼────────┼────────┼──────────┤│八九之一 │二00九 │二分之一 │ │├──────┼────────┼────────┼──────────┤│八九之六 │一0一五 │同右 │ │├──────┼────────┼────────┼──────────┤│九三之一 │八九六 │同右 │ │├──────┼────────┼────────┼──────────┤│九三之三 │四八五三 │同右 │ │├──────┼────────┼────────┼──────────┤│九一 │二三三 │九分之一 │ │├──────┼────────┼────────┼──────────┤│九三之一0 │七九六二 │二分之一 │ │├──────┼────────┼────────┼──────────┤│九三之一一 │一四九一 │同右 │ │├──────┼────────┼────────┼──────────┤│九三 │四六四 │四五分之一0 │ │├──────┼────────┼────────┼──────────┤│九三之六 │一八九 │同右 │ │├──────┼────────┼────────┼──────────┤│九三之七 │五三九 │同右 │ │├──────┼────────┼────────┼──────────┤│九三之八 │一二七 │同右 │ │├──────┼────────┼────────┼──────────┤│八九 │一二二七 │同右 │ │├──────┼────────┼────────┼──────────┤│八九之二 │七一八 │同右 │ │├──────┼────────┼────────┼──────────┤│八九之三 │二七二 │同右 │ │├──────┼────────┼────────┼──────────┤│八九之四 │二八一 │同右 │ │├──────┼────────┼────────┼──────────┤│八九之五 │三三九 │同右 │ │└──────┴────────┴────────┴──────────┘附表三(原係康朝宗所有共四十四筆土地,嗣由丙○○、乙○○、壬○○、子○○、癸○○、辛○○繼承。地段同前)┌──────┬────────┬────────┬──────────┐│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 有 部 分 │ 附 註 │├──────┼────────┼────────┼──────────┤│八九 │一二二七 │九分之一 │ │├──────┼────────┼────────┼──────────┤│八九之二 │七一八 │同右 │ │├──────┼────────┼────────┼──────────┤│八九之三 │二七二 │同右 │ │├──────┼────────┼────────┼──────────┤│八九之四 │二八一 │同右 │ │├──────┼────────┼────────┼──────────┤│八九之五 │三三九 │同右 │ │├──────┼────────┼────────┼──────────┤│八九之七 │二七四 │八分之一 │ │├──────┼────────┼────────┼──────────┤│九一 │二三三 │九分之一 │ │├──────┼────────┼────────┼──────────┤│九三 │四六四 │同右 │ │├──────┼────────┼────────┼──────────┤│九三之五 │一八七二 │八分之一 │ │├──────┼────────┼────────┼──────────┤│九三之六 │一八九 │九分之一 │ │├──────┼────────┼────────┼──────────┤│九三之七 │五三九 │同右 │ │├──────┼────────┼────────┼──────────┤│九三之八 │一二七 │同右 │ │├──────┼────────┼────────┼──────────┤│九九之一 │六六0 │五分之一 │ │├──────┼────────┼────────┼──────────┤│九九之二 │八七三 │同右 │ │├──────┼────────┼────────┼──────────┤│九九之五 │六一六 │同右 │ │├──────┼────────┼────────┼──────────┤│九九之四 │二三二八 │二分之一 │ │├──────┼────────┼────────┼──────────┤│九九之六 │六六四 │五分之一 │ │├──────┼────────┼────────┼──────────┤│九九之七 │六二一 │同右 │ │├──────┼────────┼────────┼──────────┤│九九之八 │七0八 │同右 │ │├──────┼────────┼────────┼──────────┤│九九之九 │一0五七 │同右 │ │├──────┼────────┼────────┴──────────┤│三四九 │一一六 │六三四八0分之一四七二 │├──────┼────────┼────────┬──────────┤│三四九之四 │一八九 │三一五分之八 │ │├──────┼────────┼────────┴──────────┤│三四九之五 │七二七 │六三四八0分之一四七二 │├──────┼────────┼────────┬──────────┤│三四九之七 │一六0 │三四五分之八 │ │├──────┼────────┼────────┴──────────┤│三四九之九 │六八三 │六三四八0分之一四七二 │├──────┼────────┼────────┬──────────┤│三四九之十 │一一四 │十四分之一 │ │├──────┼────────┼────────┼──────────┤│三五二之一 │六八九 │十五分之一 │ │├──────┼────────┼────────┴──────────┤│三五四 │四一七 │六三四八0分之一四七二 │├──────┼────────┼────────┬──────────┤│三五四之一 │二三六六 │同右 │ │├──────┼────────┼────────┼──────────┤│三五四之二 │一0五三 │同右 │ │├──────┼────────┼────────┼──────────┤│三五四之三 │二三七六 │同右 │ │├──────┼────────┼────────┼──────────┤│三五四之五 │一0七 │同右 │ │├──────┼────────┼────────┼──────────┤│三五四之七 │二四五 │同右 │ │├──────┼────────┼────────┼──────────┤│三五四之八 │三四三 │同右 │ │├──────┼────────┼────────┼──────────┤│三五四之九 │三0五 │同右 │ │├──────┼────────┼────────┼──────────┤│三五四之十 │一四五 │同右 │ │├──────┼────────┼────────┼──────────┤│三五四之一一│七三 │同右 │ │├──────┼────────┼────────┼──────────┤│三五四之一三│三一 │同右 │ │├──────┼────────┼────────┼──────────┤│三五七 │四五八 │三四五分之八 │ │├──────┼────────┼────────┼──────────┤│三五七之一 │五八二 │同右 │ │├──────┼────────┼────────┼──────────┤│三五七之二 │一三一三 │同右 │ │├──────┼────────┼────────┼──────────┤│三五七之三 │六七七 │同右 │ │├──────┼────────┼────────┼──────────┤│三五七之四 │二一九 │同右 │ │├──────┼────────┼────────┴──────────┤│三五九 │二五二 │六三四八0分之一四七二 │└──────┴────────┴───────────────────┘

(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附件上載共有五十三筆,但該附件所載八九之八、九一

之一、九三之一二、九九之一九、九九之二0、三四九之一二、三五四之一五、三五四之一六、三五四之一七、三五四之一八、三五四之一九共十一筆並未被移轉登記,又該附件漏列三四九之一0及三五二之一地號二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