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魏順華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第八三八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丁○○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主管建造執照之核發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碧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登記負責人為戊○○之妻黃劉春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二千餘萬元向優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三三○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並更名為「大科技雙語別墅」對外銷售。依據「正隆花園城」開發許可內容,經山坡地開發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核准許可興建之戶數為四二四戶,惟擎碧公司認為若依該開發許可內容在新竹縣寶山地區推出大坪數、高價位之房屋預售,並不符合市場需求,故為順利銷售及增加利潤,決定在該基地變更興建戶數為七九八戶之小坪數住宅,以平均每坪十一點五萬元之價格先行推出五百五十戶之別墅銷售,並以變更後之戶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承辦人即該局都市計畫課技士己○○受理審核,認以內政部原核准開發興建戶數為四二四戶,而現申請建照戶數違反原開發許可,且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精神不符為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請依原開發許可核定辦理,課長何啟權亦簽擬「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准四二四戶發照以符規定」,經呈該局技正傅遠釗後,轉陳該局局長丁○○,丁○○身兼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召集人,明知擎碧公司申請本案建照之戶數已與原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戶數不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變更開發計劃,應先請區域計劃擬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同意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丁○○竟基於圖擎碧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不顧內政部營建署前開核准內容及承辦人己○○與課長何啟權之意見,另行簽擬認該案依核定人口數計算,可建造七九八點四戶或八九八戶,經當時縣長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批示,「以原核定計劃人口數核發為宜,授權黃局長自行處理」,丁○○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依甲○○批示之公文簽辦「住宅區開發戶數,同意以原核定每四點五個人一戶,核計為七九八戶,並據以發照。」並指示己○○辦理,惟己○○仍認不妥,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陳表示「本案申請人所請已涉及使用頻率及總管制量,依山坡地開發許可規定之街廓、建蔽、容積率核發建造執照,否則即違法,無法簽辦,且依縣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批示以原核定計劃人口數核發建造執照,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已規定街廓之戶數及建築型態,故堅持依原許可之四二四戶數發照,並辦稿函覆擎碧公司,本案應依原核定計劃人口數一九○八人,戶數四二四核發」。經課長何啟權、技正傅遠釗轉呈丁○○,惟丁○○仍偏執已見,另簽表示「本案戶數雖增加,但人口還是管制在每戶四‧五人共計三五九三人範圍內,惟現都市計畫課所擬函內容未遵照縣長批示辦理,故再請縣長裁示」。經甲○○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批示,本人二月二十五日已批示過,授權丁○○處理。丁○○復簽辦本案應遵照縣長三月十五日批示,仍依其本人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註內容重新擬稿核發建造執照,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指示己○○辦理,並以新竹縣建設局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違法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給擎碧公司,使擎碧公司受有領有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而得以預售方式出售建物之不法利益,直接圖私人擎碧公司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就擎碧公司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原承辦人己○○、課長何啟權不同意核發之情況下,要求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戶數之建造執照,但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開發案係以舊標準每戶四點五人折算最大戶數為七九八戶,被告所為之發照未超過該數額,應非違法,前開開發案中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應均係以最大人口數三五九三人計算,而非以四二四戶規劃,擎碧公司前揭建築工地,新竹縣建設局曾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核發建造執照,其核發之戶數亦與內政部營建署原核定之戶數不符,故認為擎碧公司之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戶數雖與原核定數不符,應仍可核發,該開發案之計劃書中亦載明該開發案之戶數、建築形態,可因時因地制宜,是以戶數雖與原核定數不符,仍可核發,且承辦人己○○、何啟權所謂不能發照之理由均不成立,況且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新竹縣政府亦由縣長祕書何智祥就本案召集相關人員開會,何智祥並指示應立即發照,被告始於會後立即核發三張執照,再被告就本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要求新竹縣長甲○○召開協調會,經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集協調會,最後甲○○縣長裁示應按規定發照,並由擎碧公司就相關問題爭點向內政部申請解釋,而本案開發案戶數雖不同,但變更後因戶數增加,就建商而言,實無利益可圖,而建商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繳回該建照,可證被告並無圖利之意圖,且如附表所示之八張建照,其中有三張建照戶數二一二戶,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甲○○縣長召集協調會後所核發,並附有須取得內政部解釋函始得開工之條件,故該二一二戶難謂已生隨時得予開工之效力,對擎碧公司而言並無即受之利益,在此之前所發之五張建照共二六九戶,並未逾越原計劃之四二四戶,亦無違法圖利可言,而被告與擎碧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並不認識,自無圖利之必要,被告確係基於便民之心,認承辦人有故意拖延發照之情事,始要求承辦人依擎碧公司之申請內容發照,被告並無圖利之意云云。
二、惟查:
(一)、擎碧公司前揭山坡地開發案,原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之戶數係四二四戶,各
區域核准戶數如附表所載,而擎碧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變更該戶數,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戶數共四八一戶,分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承辦人己○○認於法不符,經被告一再指示,己○○始遵照辦理,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被告名義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給擎碧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八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承辦人己○○、課長何啟權認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於法有違之理
由不成立。然依據「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按居住人口數需要,設置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居住環境品質,如涉及增加開發計劃之總戶數或最大計劃(容納)人口數者,依據該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變更開發計劃,並應先送區域計劃擬定機關之同意,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五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局案卷之目錄第四項所載之附件四),且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84內營字第八四0五0五一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亦認山坡地之開發建築若因調整配置,而增加原核准開發範圍之總戶數或容納人口數,超過原核定開發計劃之總量者,將明顯影響其居住環境品質,且不符開發計劃精神,應依規定辦理變更開發計劃,有該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山坡地開發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山坡地開發管理業務承辦人乙○○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因戶數涉及公共設施容量,戶數增加,公共設施需重新評估,所以需另行聲請變更登記,因公共設施以人口數為準,但交通部分係以戶數為準。」「本案聲請資料看到之戶數為四百二十四戶,我們計算交通流量是以戶數為準。
」(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山坡地開發建築,如戶數增加應辦理變更程序,內政部營建署區域計劃委員會決定核准後始為合法,且本件執照核發之承辦人己○○在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之審查中,均註明本件聲請戶數已超過原核准之戶數,戶數不符,不應發照,有前開審查表八張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己○○在原審調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己○○此部分之見解與內政部前揭函示見解相符,被告辯稱證人己○○不核發執照,係故意拖延,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承辦人己○○既已在相關簽呈及審查表中均註明,因戶數與原核准不符,不應發照,而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多年,為建管業務之從業人員,其對山坡地之開發案件,如聲請發照戶數與原核准戶數不符時,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程序,應知之甚稔,但被告就本件前揭開發案,聲請核發建照之戶數已遠超過原核准戶數之情況,仍執意核發執照,是以被告應知其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並非合法。
(三)、擎碧公司前揭山坡地開發案,在計劃書雖載明「其建築型態、計劃興建戶數
、建築配置等可因時因勢制宜」,有該計劃書在卷可稽,但該制宜非擎碧公司得任意為之,證人乙○○在原審調查就此部分證稱,所謂彈性調整,係指在核准範圍內為之,如房屋坐落位置或減少戶數,但不能超過核准之範圍。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再參酌其先前於新竹縣調查站曾稱:「::
正隆花園城核准之人口數,係指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0八人,在行政院未修正五萬人口成長總量管制之前,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照,應受該五萬人口成長總量管制之限制,目前該總量管制餘額尚有一0六八人,換言之,該申請人若在核定之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0八人及人口總量管制餘額一0六八人,總計二九七六人範圍內申請建照::新竹縣政府自有權核發建照。但申請人若依最大計畫(容納)人口數三五九三人申請建照,則較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0八人增加一六八五人,超過總量管制,則新竹縣政府就無權發照,應請申請人依照相關規定,變更人口數,報請新竹縣政府轉呈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始得發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益徵本案須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變更開發計畫,新竹縣政府依法核發執照後,擎碧公司始得變更興建戶數。而本院於調查時質諸證
人乙○○上開陳述之真意是否係認在總量管制人口數範圍內,縱有增加人口數之事實,亦可逕由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照乙節,其補充闡明稱:「應該不是這個意思,如果在總量人口數五萬之限制下,如果容納人口數增加的話,新竹縣政府可以受理審查,並非可以逕行核發。本案總量管制是五萬人,原核准是一九0八人,後申請為三五九三人,增加了一六八五人,比一六0八人多了七六(七)人,總量超過五萬人」(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真意並不認為在總量管制人口數範圍內,縱有增加人口數之事實,亦可逕由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照。至證人歐陽筠、許禮烘、於祥忠、呂孟儒、丙○○等雖證稱,可在不違反容積率、建蔽率的管制內變更戶數云云,然核與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山坡地開發管理業務承辦人乙○○之供述不符,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既可因時因勢制宜,故戶數雖超過,仍係合法云云,自難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有部分係新竹縣政府縣長秘書何智祥要
求核發,部分係當時新竹縣長甲○○指示核發,其難認有圖利之故意,但新竹縣政府縣長秘書何智祥並未指示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智祥在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縱認證人何智祥有指示被告核發該建造執照,但何智祥既非被告之直屬上級公務員,其受證人何智祥指示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並不能免除被告之罪責,至被告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中,如附表所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後所核發之執照,係依當時新竹縣長甲○○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協調會中之指示所核發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在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但被告既明知該命令違法,仍執意為之,亦不能卸責,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而被告辯稱擎碧公司僅領有建造執照,並未開工,且部分建造執照復附有應
先行取得內政部解釋函之條件,且擎碧公司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將該執照繳回新竹縣政府,故被告所為之發照行為,擎碧公司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擎碧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在原審調查時證稱取得建造執照後,即可以預售方式先行出售建物,本件擎碧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雖未出售預售屋,但取得建照後,既可為預售屋之出售行為,擎碧公司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即有財產價值,至被告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建照執照中,雖有部分執照上載明須取得內政部之解釋函始得開工,惟該條件係新竹縣政府與擎碧公司間之約定,非外界所得知,擎碧公司仍可將該建造執照上之建物出售,故擎碧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仍係受有財產利益,且此受有利益,不因擎碧公司事後將該執照繳回新竹縣政府而受影響,被告辯稱擎碧公司並未受益,亦無可採。
(六)、被告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建造執照核發及管理事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所有建造執照核發之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擎碧公司為本案前揭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既係以超過原核准戶數之戶數申請時,被告應知依前揭「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擎碧公司應先申請變更,經核准後,被告始得核發該建照,詎被告竟執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使擎碧公司受有前開利益,被告發照時,有圖擎碧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七)、至前揭山坡地,雖曾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超
過原核准戶數核發建造執照,依前揭說明,該次核發之建照亦非合法,但該次申請之申請人並非擎碧公司,故與本案被告之前揭犯行,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次發照行為既非合法,被告辯稱曾有發照,本件發照即非違法,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擎碧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圖利擎碧公司,就擎碧公司之「大科技雙語別墅」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案予以違法批准,其後建管人員陸續發給建造執照,乃係基於被告原先違法之批示辦理,故雖有多張建造執照之發給,但此係被告利用職員達其原先圖利犯行之多次舉動,故被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被告為連續犯,容有未洽,次查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公務員圖利罪,固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實施之行為即屬構成,至其已否獲得不法利益無關既遂罪之成立,又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究為若干雖有時無法計算,並無碍於該罪之成立,僅為不宣告沒收之原因,但關於圖私人之不利益,其「不法利益」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並非具體之犯罪事實,因之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究竟為何,仍應具體審認,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指示承辦人己○○依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註內容,分別違法核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給擎碧公司,使擎碧公司受有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之不法利益,直接圖私人擎碧公司不法利益等情,但單純使擎碧公司領有建築執照,尚不足以彰顯其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究為如何,究竟擎碧公司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後有何不法利益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已難謂適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為圖利擎碧公司置山坡地開發管理機制於不顧,影響山坡地之開發安全,及所造成之損害、所圖擎碧公司之利益、擎碧公司已將被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繳回新竹縣政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違法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照,另一原因係被告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違反行政院所核准關於新竹科學城發展計劃之香山、寶山人口成長總量限制五萬人地區之限制,惟證人乙○○在原審調查時證稱本件前揭開發案人口數並未增加,原申請計劃書中所稱之一九0八人,係業者自己計算實際容納人口數之結果,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在計算人口數時,係以公共設施計劃人口數計算,本案提出變更人口數三五九三人,並未超過前揭五萬人之管制,是以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關於五萬人人口管制違法發照,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三一號一案,係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違法就福松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停車場一案,予以批准發照,涉嫌圖利福松公司,經查其圖利之對象與本案圖利之對象不同,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九個月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偵辦,亦併此敘明。
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公務員圖利罪,固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實施之行為即屬構成,至其已否獲得不法利益無關既遂罪之成立,又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究為若干雖有時無法計算,並無碍於該罪之成立,僅為不宣告沒收之原因,但關於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其「不法利益」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並非具體之犯罪事實,因之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究竟為何,仍應具體審認,以彰顯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指示承辦人己○○依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註內容,分別違法核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給擎碧公司,使擎碧公司受有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之不法利益,直接圖私人擎碧公司不法利益等情,但單純使擎碧公司領有建築執照,尚不足以彰顯其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究為如何,究竟擎碧公司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築執照後有何不法利益之具體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已難謂適法。又前開公務員圖利罪之成立,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而行為人有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又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與判決本旨顯有影響而不採者,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圖擎碧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對於上訴人一再辯稱其無圖擎碧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所舉本案申請變更計劃核發建築執照,其事先曾請示縣長甲○○,且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准予發照,與上訴人之見解相同,證人甲○○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五月二十日協調會是我指示先發照,當時經大家討論過,我主要是聽建築師公會楊理事長(之意見),楊理事長說可以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以下),又依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山坡地開發管理業務承辦人乙○○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言,似認在總量管制人口數範圍內,縱有增加人口數之事實,亦可逕由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照等語,並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呈建議召開國科會、新竹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後,再做決定云云(見新竹縣調查站卷第十二頁以下),關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關係上訴人有無圖利犯意之認定,原判決為何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擎碧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在原審調查時已證稱取得建造執照後,即可以預售方式先行出售建物,本件擎碧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雖未出售預售屋,但取得建照後,既可為預售屋之出售行為,擎碧公司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即有財產價值,至被告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建照執照中,雖有部分執照上載明須取得內政部之解釋函始得開工,惟該條件係新竹縣政府與擎碧公司間之約定,非外界所得知,擎碧公司仍可將該建造執照上之建物出售,故擎碧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係受有可出售預售屋之財產利益。又亦如前述,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山坡地開發管理業務承辦人乙○○先前於新竹縣調查站曾稱:「::正隆花園城核准之人口數,係指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0八人,在行政院未修正五萬人口成長總量管制之前,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照,應受該五萬人口成長總量管制之限制,目前該總量管制餘額尚有一0六八人,換言之,該申請人若在核定之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0八人及人口總量管制餘額一0六八人,總計二九七六人範圍內申請建照::新竹縣政府自有權核發建照。但申請人若依最大計畫(容納)人口數三五九三人申請建照,則較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0八人增加一六八五人,超過總量管制,則新竹縣政府就無權發照,應請申請人依照相關規定,變更人口數,報請新竹縣政府轉呈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始得發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知證人認本案須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變更開發計畫,新竹縣政府依法核發執照後,擎碧公司始得變更興建戶數。而本院於調查時質諸證人乙○○上開陳述之真意是否係認在總量管制人口數範圍內,縱有增加人口數之事實,亦可逕由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照乙節,其補充闡明稱:「應該不是這個意思,如果在總量人口數五萬之限制下,如果容納人口數增加的話,新竹縣政府可以受理審查,並非可以逕行核發。本案總量管制是五萬人,原核准是一九0八人,後申請為三五九三人,增加了一六八五人,比一六0八人多了七六(七)人,總量超過五萬人」(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真意並不認為在總量管制人口數範圍內,縱有增加人口數之事實,可逕由新竹縣政府核發建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附表:
┌─┬─────┬───────┬─────────┬─────────┐│編│發照時間 │基地地號 │建造執照號碼 │戶數 ││號│ │ │ │ │├─┼─────┼───────┼─────────┼─────────┤│ │八十六年四│J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四十二戶, ││ │月十二○ ○○鄉○○段寶山│三三九號 │ 核發八十六戶。 ││一│ │小段三三五、三│ │ ││ │ │三五─七、三三│ │ ││ │ │五─一四、七七│ │ ││ │ │四─四二、七七│ │ ││ │ │四─六二、七八│ │ ││ │ │二─三、七三七│ │ ││ │ │─一六地號) │ │ │├─┼─────┼───────┼─────────┼─────────┤│ │八十六年四│K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十四戶, 核││ │月十二○ ○○鄉○○段寶山│三四0號 │ 發二十一戶。 ││二│ │小段三三五─三│ │ ││ │ │四、三五四─一│ │ ││ │ │三、七七四─二│ │ ││ │ │五、七七四─九│ │ ││ │ │五、七八二─二│ │ ││ │ │、七八二─二八│ │ ││ │ │地號) │ │ │├─┼─────┼───────┼─────────┼─────────┤│ │八十六年四│E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八戶, 核發││ │月十二○ ○○鄉○○段寶山│三四一號 │ 十三戶。 ││三│ │小段三三0─二│ │ ││ │ │0、七八七─二│ │ ││ │ │六地) │ │ │├─┼─────┼───────┼─────────┼─────────┤│ │八十六年五│C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五十六戶, ││ │月七○ ○○鄉○○段寶山│四一0號 │ 核發九十戶。 ││四│ │小段三三0─一│ │ ││ │ │二、三三一─二│ │ ││ │ │、三三四─一七│ │ ││ │ │、三三五─二、│ │ ││ │ │三三五─三七、│ │ ││ │ │三三五─三九、│ │ ││ │ │三三六─一三、│ │ ││ │ │七二八─六、七│ │ ││ │ │八七─五、七八│ │ ││ │ │七─二二、七八│ │ ││ │ │一─三二地號)│ │ │├─┼─────┼───────┼─────────┼─────────┤│ │八十六年五│B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三十七戶, ││ │月九○ ○○鄉○○段寶山│四三四號 │ 核發五十九戶。 ││ │ │小段三三0、三│ │ ││ │ │三五─二一、三│ │ ││五│ │三五─二三、七│ │ ││ │ │八七─一0、七│ │ ││ │ │八七─一三地號│ │ ││ │ │) │ │ │├─┼─────┼───────┼─────────┼─────────┤│ │八十六年六│G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三十八戶, ││ │月五○ ○○鄉○○段寶山│五0八號 │ 核發九十四戶。 ││六│ │小段三三九─一│ │ ││ │ │、三三─二、三│ │ ││ │ │三九─三、三三│ │ ││ │ │九─四、七七四│ │ ││ │ │─五、七七四─│ │ ││ │ │七、七七四─四│ │ ││ │ │三、七七四─六│ │ ││ │ │五、七七四─六│ │ ││ │ │九、七七四─七│ │ ││ │ │五、七七四─八│ │ ││ │ │0、七七四─八│ │ ││ │ │八、七七四─八│ │ ││ │ │九地號) │ │ │├─┼─────┼───────┼─────────┼─────────┤│ │八十六年六│A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二十四戶, ││ │月六○ ○○鄉○○段寶山│五0九號 │ 核發七十五戶。 ││七│ │小段三三0─二│ │ ││ │ │、三三三、三三│ │ ││ │ │四、三三四─三│ │ ││ │ │、三三四─二二│ │ ││ │ │、三三五─一六│ │ ││ │ │、三三五─一七│ │ ││ │ │、三三五─一九│ │ ││ │ │、七二四─四、│ │ ││ │ │七二五、七二六│ │ ││ │ │─一、七二七─│ │ ││ │ │一、七二七─一│ │ ││ │ │七二七─二、七│ │ ││ │ │二八、七二八─│ │ ││ │ │四、七八七─一│ │ ││ │ │二地號) │ │ │├─┼─────┼───────┼─────────┼─────────┤│ │八十六年六│F區(新竹縣寶│ (86)府建都字第 │ 原核准十七戶,核 ││ │月十二○ ○○鄉○○段寶山│五一八號 │ 發四十三戶。 ││八│ │小段三三八、三│ │ ││ │ │三─六、三三九│ │ ││ │ │─一三、三三九│ │ ││ │ │─一五、七七四│ │ ││ │ │─二九、七七四│ │ ││ │ │─二九、七七四│ │ ││ │ │─八二、七七─│ │ ││ │ │八三、七七四─│ │ ││ │ │九0、七七─九│ │ ││ │ │一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