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戊○○○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 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兼代表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
丙○○己○○共 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自訴己○○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自訴丁○○、丙○○部分,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其兄即被告丙○○及被告己○○(丙○○之妻楊秋珠之弟)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公司與遠居屏東縣之己○○,平生素昧從未謀面,非但毫無經濟上之金錢往來,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意圖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推由丁○○,將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清償晶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哲,而取回如附表一號支票,及清償天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如附表二、三號之支票,共同侵吞入已後,另行起意,盜用所保管「乙○○」印鑑章,將上開附表一至三號支票,發票日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分別變造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並將附表一號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晶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等,擅自塗銷;背面串由丙○○記載其自己家中之地址及電話,而分工實施;全交由己○○,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五十四支郵局乙存帳戶000000-0號提示交換,據以行使,使自訴人因退票而成拒絕往來戶,足生損害於他人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變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嫌。
二、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及法人為限,若被害人已經喪失法律上之人格(如自然人死亡、法人解散),在實體法上已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即不得提起自訴。至於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固視為尚未解散,惟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故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之公司,仍須在符合上開法定清算事項之必要範圍內,始能視為尚未解散。至若逾越清算範圍以外之事項,既不生視為尚未解散之問題,自亦應認為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提起自訴。
(二)查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0八二五七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又寶舜電子公司解散登記後迄今仍未依公司法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智九十訴字第三0四號函及上開登記案卷可按,故該公司在法律上仍非完全消滅,然而該公司在解散登記五年餘之後,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變更前之凌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且查案外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為乙○○)前曾以系爭四張支票對被告己○○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告訴(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協長公司在該案中陳稱係自訴人凌越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嗣因凌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故由協長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現金代為清償後收回系爭四張支票,凌越公司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結束營業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數年後該四張支票遭被告己○○提示退票等情綦詳,有協長公司於上開偵察案件中提出之告訴補充說明狀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影印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由此可見系爭支票在凌越(寶舜)公司解散前原已取回,凌越(寶舜)公司係在取回支票後才辦理解散登記,而其雖指稱前開支票遭被告等變造侵占,然被告己○○已迭次堅稱係乙○○嗣後以該等支票向其調現,支票退票後因乙○○已清償,故支票均已交還乙○○等情,此外又無被告等或第三人持系爭支票向凌越公司或寶舜公司主張行使票據權利情事,則凌越公司或寶舜公司自無就此再生債權債務之問題,凌越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所主張之內容顯非前揭法定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凌越公司之自訴即不合法。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對凌越公司之自訴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凌越公司部分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己○○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己○○涉嫌盜用印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前經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為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己○○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協長公司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二四號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偵查案卷影本在卷足憑。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同一案件,自訴人乙○○自不得就己○○此部分再行自訴。原判決不查,仍就被告己○○部分為實體判決,亦非適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自訴意旨係指稱凌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後,事後委由被告丁○○向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取回支票,然丁○○未將支票交還自訴人而侵占入己,並盜用所保管乙○○之印章變造發票日及塗銷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後,交由己○○提示,另系爭支票提示時背面載有丙○○之地址及電話等情,因而認被告丁○○、丙○○、己○○共同涉嫌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洪立民(丁○○之兄)經營之毅鑫公司與自訴人乙○○經營之協長公司原有生意往來,後協長經營不善,自訴人與其合夥經營,協長公司亦搬遷至毅鑫公司同址營業,系爭四張支票確係由其以支票及現金向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取回,惟事後因自訴人已向其清償,故已將該四張支票交還自訴人,系爭支票係乙○○事後另行持向己○○借款之用,並非其交與己○○提示,且其與自訴人合夥後協長公司之印章均已換新,系爭支票背書所蓋協長公司之印章係之前之舊章,其並未持有協長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並無侵占及變造支票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完全不知情,支票背面之電話、地址非其所寫,可能係因其為己○○之姊夫,己○○曾在其家中暫住,而填寫其住址電話等語。經查:⑴自訴人指稱系爭支票原先係由被告丁○○向天群公司、晶碁公司取回乙節,故有由丁○○書寫、經晶碁公司負責人張俊哲簽署之收據乙紙,及丁○○書寫之帳冊等影本為證,被告丁○○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故系爭四張支票原先係由被告丁○○自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處取回之事實堪予認定。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丁○○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未交回自訴人,然被告丁○○則堅稱事後已將支票交還自訴人,已屬雙方各執一詞。而協長公司在對被告己○○提出告訴乙案中,原先陳稱系爭支票交付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後,已由協長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現金代為清償後全部收回等情綦詳,並未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持有,有協長公司於上開偵察案件中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說明狀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影印卷、第二頁、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且自訴人乙○○及代理人甲○○兩度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為相同之指述,從未表示支票由被告丁○○侵占(同上影印卷第十一、十二頁、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倘若被告丁○○取回系爭支票後並未交還自訴人,則自訴人原先對己○○提出告訴時對此極為重要之事實當無刻意隱諱之可能,且己○○在該案偵查中,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兩度提出係自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解時,在場之自訴人乙○○及代理人甲○○仍然始終未曾表示支票係由丁○○持有,亦有訊問筆錄足憑(同上影印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由上開情節以觀,自訴人原先既已表明系爭支票已經取回,適與被告丁○○辯解之情節相符;又依自訴人所提之前述收據及帳冊觀察,被告丁○○向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取回之支票甚多,絕不只系爭四張支票而已,則何以丁○○僅侵占面額為十一萬零七百元之系爭四張支票,而未侵占其他支票?至於自訴人事後指稱丁○○未交還系爭支票予以侵占,並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予以變造云云,並無法舉出確切事證予以證明,且真實性如何顯有疑竇,自難以採信。⑵系爭四張支票嗣後雖係由被告己○○提示,然而己○○係因退伍後曾在毅鑫公司上班而結識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持系爭支票向己○○借款十一萬元(系爭四張支票金額共計十一萬零七百元),己○○乃將四張支票分別提示交換,至支票均退票後,自訴人另以現金清償,故己○○即將系爭四張支票及借據一併交還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述綦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影印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五頁),而協長公司與毅鑫公司確曾在臺北市○○街同處營業之事實,復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審認明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參佐,己○○供稱係在毅鑫公司上班而結識自訴人乙節堪予採信,況且協長公司就同一事實告訴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乙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交付己○○提示,自不能僅由己○○與被告丁○○有戚誼關係,及系爭支票曾由己○○提示等情,即遽行推定被告丁○○、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⑶附表編號三之系爭支票背面雖載有被告丙○○之電話及地址,然該支票係己○○所提示,且丙○○為己○○之姊夫,當時己○○在丙○○家中暫住等情,業為被告己○○與丙○○分別供明,故己○○提示該支票時填寫被告丙○○之電話、地址以供聯絡之用,自屬常情,自不足憑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論斷。⑷又被告己○○堅稱系爭支票退票後,因自訴人另以現金清償,故已將支票交還自訴人等情,自訴人雖否認其事,亦屬雙方各執一詞。自訴人雖陳稱其提出之支票影本係系爭支票退票時,經由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而取得影本,本院就此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查詢結果,據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彰東門字第0五0四號函覆略以:「經查存戶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等四張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並無由本行收回。並向當時承辦人員查詢表示『依慣例存戶簽發支票,存款不足支付,基於服務顧客,銀行將立即聯絡顧客設法補足,否則以退票處理,至於有無影印該等支票,因歷史久遠不復記憶等... 』」(上更一字卷第一0八頁),故自訴人所指情節亦無法查明與事實相符。另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支票提示日期、及退票理由單等,亦與均本案被告等有無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⑸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0號)聲請傳訊證人郭世文、張俊哲、及謝學元,欲藉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丁○○自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處取回,惟查被告丁○○對系爭支票原係由其自天群公司及晶碁公司處取回等情並不否認,已如前述,故自無予以傳證之必要。至於自訴人所提之證明書乙件(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顯係經打字完成後交與謝學元簽名蓋章而已,且該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告丁○○侵占支票並變造云云,顯非謝學元可能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實,該證明書本身已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罪證外,尤無傳喚謝學元到庭之必要。⑹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法舉出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切事證,且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任何補強證據存在,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丁○○、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影本),但卻無該自訴狀影本附於判決內,致自訴之事實及範圍如何,均無從確定,自有未當。且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係以盜用印章之方法變造有價證券併予以侵占,原判決徒憑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屬真正等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作為判斷依據,另對被告等有無侵占、盜用印章變造支票之行為復未敘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自訴人乙○○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丁○○、丙○○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另為被告丁○○、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 號 金額 到期日
1 凌越公司 彰化東門分行 MF0000000 0、九00元 80.1.20
2 凌越公司 彰銀東門分行 MF0000000 0、九00元 80.4.20
3 凌越公司 彰銀東門分行 NZ0000000 00、000元 79.12.30
4 凌越公司 彰銀東門分行 MF0000000 0、九00元 8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