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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第一九七五八號、第二四六○○號、第一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子○○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土尾單玖張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子○○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土尾單玖張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位於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起訴書誤為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二四九號)之國有地(地目為林),分別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丁○○無使用該山坡地之權利,竟為牟取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僱用子○○與郭佳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地號之山坡地擔任工地管理之工作,丁○○與子○○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子○○負責以收取土尾單,大型卡車每車收取一千元,而小型卡車每車收取八百元之方式,任由洪丕祥(已經原審判決,未上訴)等不特定人於上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破壞該山坡地之四周環境,致生土石流失。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洪丕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型卡車至上址傾倒廢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子○○所得之土尾單九張及四萬二千四百元(查獲時為六萬二千四百元,應扣除丁○○自己所有之二萬元)。

三、丁○○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未經地主李忠雄之同意,竟通知不知情之沈長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僱用不知情之莊聰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駕駛挖土機(日立牌EX─三○○─三型,製造號碼一五L─八四七○號)在李忠雄名義所有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三六六號(地目為旱)(移送併辦誤○○○鄉○○村○○○段○○○號應予更正)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欲作為傾倒廢土石之用,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上情。

四、丁○○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左右,未經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地目為旱)山坡地所有人申○○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由丁○○駕駛承租來之日立牌挖土機(EX-三00型),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面積達零點零一六公頃,以每車三千元之代價,供他人駕駛曳引車,在其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面積達零點一二四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辰○○駕駛FQ-九八五營業貨運曳引車,壬○○駕駛XK-九三六營業貨運曳引車,午○○駕駛QM-三0六自用大貨車,丙○○駕駛WG-七六八營業貨運曳引車,未○○駕駛AV-二二五營業貨運曳引車,乙○○駕駛KH-一一二營業貨運曳引車,己○○駕駛QW-二五九營業貨運曳引車,巳○○駕駛XL-七九六營業貨運曳引車,庚○○駕駛FG-一一三營業貨運曳引車,卯○○駕駛XC-四八0營業貨運曳引車,戊○○駕駛MX-0二七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上駕駛十一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該山坡地傾倒廢土及廢棄物時,為警查獲上情,現場並查扣日立牌挖土機(EX-三00型)一部,及前開曳引車共十一部。

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僱用被告子○○與郭佳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之現場收土尾單,接受他人倒廢土等情,惟辯稱:伊不知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伊聽說那邊可以倒廢土,就請了二個人在那邊收單,以一台車一千元代價接受別人倒廢土,伊不知道違法;伊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至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濫墾整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以經營廢棄物轉運站,而係綽號「扁仔」甲○○所為,甲○○給伊一萬元要伊去派出所做筆錄,且伊不在現場,與證人即司機午○○、丙○○、未○○、乙○○、己○○、巳○○、庚○○、卯○○、戊○○等人均不認識,彼等與證人辰○○證詞均是受甲○○所操縱,彼等並未在現場看見伊;而伊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於台北縣○○鄉○○村○○○段○○○號土地,未經地主及政府許可而僱用司機整地並傾倒廢土,伊並未在現場,亦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李忠雄、沈長榮之證詞並不屬實,該件伊並未參與云云。請求訊問證人甲○○。另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伊與郭佳雄一起受僱於丁○○,以月薪三萬元之報酬幫忙收營業大貨車(砂石車)倒工程廢土的單子等情,惟辯稱:伊僅是依丁○○之指示收單和清理環境,並沒有開怪手,且不知丁○○在開發山坡地時,有無向政府申請,伊並不知道此為犯罪行為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丁○○、子○○關於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林地並山坡地部分(即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先後於警訊、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另被告子○○於警訊、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佳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參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正反面、第五十四頁正面),並有土尾單九張(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現金四萬二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認現場廢土填平面積甚廣,並依偵查卷二十幀照片以觀廢土堆積而成小山丘,下雨經雨沖刷有崩蹋之虞,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八十九頁),又被告等人傾倒之廢土位置位於○○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亦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八六北縣莊地二字第七0四四號函暨所附地籍圖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又被告等人傾倒廢土之位置係屬山坡地,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三0三0六六號函查明屬實,有該函附卷足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九頁)。又被告二人因堆積土石,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沖蝕、土石流失、致該地附近王傳烈經營之工廠後污水溝阻塞,亦據證人王傳烈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七號刑事卷宗第五五頁正面至第五七頁正面)。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丁○○關於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三六六號山坡地(地目為旱)部分:經查此部分之山坡地為李忠雄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參(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七號偵查卷宗原本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丁○○上開未經李忠雄同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通知不知情之沈長榮僱請不知情之莊聰有駕駛挖土機,在李忠雄所有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三六六號山坡地上,開墾整地再傾倒廢土、填平窪地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忠雄於警訊中指訴:「一位自稱林老師的人留下一只呼叫器000000000‧‧‧(前來說要開墾該地),我並未答應」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原本卷第六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前往現場履勘並作成履勘筆錄,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另參諸證人沈長榮證稱:「丁○○叫我去開挖的,他留給我的電話(00)0000000,打過去說沒此人,000000000呼叫器叫他,他也不回電‧‧‧丁○○說與地主訂契約了,我才去做」、「他(指丁○○)告訴我說和地主訂好契約了,所以我才叫莊聰有去整地」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及證人莊聰有證稱:「(丁○○)當天有去,我們叫他林老師,但他先走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三頁反面),現場並查扣日立牌挖土機EX三00-三型一部,有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管條一紙(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頁),並另有照片十張在卷足參(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一至第十五頁),足徵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沈長榮僱用不知情之莊聰有駕駛挖土機(日立牌EX─三○○─三型,製造號碼一五L─八四七○號)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欲作為傾倒廢土石之用,致生水土流失,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伊未至現場,並未參與本件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三)、被告丁○○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部分:經查,該土地為申○○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又被害人即地主申○○並未同意被告丁○○傾倒廢土,並指訴:「之前該地是平地,今天我前往察看已有被人挖凹地,並在凹地內傾倒廢棄物」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亦有相類之指述),被告亦迭於警訊、偵查中自承:伊不知該地地主為誰,亦未經地主同意,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開始,自任為負責人經營廢棄物轉運站及墾植坡地,非法整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並核與證人即壬○○、辰○○證述情節(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警員鄭弘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有去現場),我們還未到,查獲地點有二部車,空車出來,當時已經傾倒完畢,我們有四人,其中二人把開出來的車扣在那裡,我與所長再進去,在現場看到,他們所有車子都停在那邊,有的車子已傾倒,有的車子裡還有廢棄物」等情節相符(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司機午

○○、丙○○、未○○、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訊問部分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另證人即司機己○○、巳○○、庚○○、卯○○、戊○○於警訊中亦均證述該地現場之負責人為丁○○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至至第十二頁正面)。此外,並有林口分駐所出具之保管條(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參同上卷宗第三四頁)、現場照片(同上卷宗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六頁、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同上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甲○○證明其僅係人頭,惟本件罪證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山坡地發生上開情形產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經查,被告丁○○先後在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公有山坡地、台北縣○○鄉○○村○○○段○○○號私人山坡地、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私人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在其上開挖整地,並在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公有山坡地、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顯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所為屬於無使用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丁○○所為上開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同時另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指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林地部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理廢棄物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二者,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相同,後者另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屬特別規定,前二者與後者間屬於法規競合關係。又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無須論以上開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惟其事實同一,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屬有使用權人未經同意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處罰,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子○○及郭佳雄間,在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公有山坡地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彼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該筆地號之山坡地上所為數行為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公訴人尚認被告張賴德及洪丕祥二人與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張賴德及洪丕祥二人僅係載廢土至丁○○等人非法經營之廢土場欲傾倒,要與被告丁○○等人間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張賴德及洪丕祥二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查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後,仍有連續犯之行為,並且未認定被告丁○○構成累犯,均有未合;(二)、原審未就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山坡地是否有使用權加以說明,亦未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被告丁○○擅自於山坡地經營廢土場供人倒土、石牟利以及政府雖倡導環境保護仍一再違法傾倒廢土及開挖整地、所生之水土流失等危害,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土尾單九張、新台幣四萬二千四百元係被告丁○○、子○○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右開犯罪事實欄內之現場查扣之挖土機、曳引車等機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四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鄉○○路水碓窠溪右線支流上游河○○○鄉○○村○○路○○○號對面山坡地)即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五二地號山坡地傾倒大量廢棄土、垃圾,致山谷成為廢棄土、垃圾場,遇雨則往下游崩塌,經法務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法八七政字第一八二五一號函示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赴現場履勘發現屬實,因認被告丁○○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丁○○另涉有移送併辦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傳烈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惟證人王傳烈於偵查中僅證稱:「我住附近,知道丁○○有倒,已在高院審理」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一五頁正面),至於被告丁○○究竟於何時,如何傾倒廢棄土?則語焉未詳,而該證人所指已在高院審理,應即指右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僱用子○○與郭佳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地號之山坡地擔任工地管理之工作,丁○○與子○○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子○○負責以收取土尾單,大型卡車每車收取一千元,而小型卡車每車收取八百元之方式,任由洪丕祥(已經原審判決,未上訴)等不特定人於上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破壞該山坡地之四周環境,致生土石流失」之犯行,自該期間之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衡諸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又為被告所否認,應認此部

分之證據尚有未足,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併辦。

六、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向關係人寅○○轉租原由癸○○所耕作之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溪橋旁之山坡地(即台北縣○○鄉○○村○○○○段○○○○號),未經許可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並以一日八百元之報酬僱用丑○○、辛○○二人在現場擔任清潔工作,因認被告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罪嫌。經查,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右開行為,核與證人寅○○、癸○○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惟本件被告丁○○既有使用上開山坡地之權源,所為未經許可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之行為,核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無使用權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罪名亦異,此部分之併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