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第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九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鉅強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下稱鉅強公司,原負責人鄧延山)實際負責人己○○個人(同時為正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下稱正光公司,址設基隆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經原審法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己○○在正光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八樓辦公室,處理己○○所交辦之各項業務等事宜,並同意丁○○自己可以接受客戶委託經營報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將該鉅強公司名稱變更為克勇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下稱克勇公司,原負責人張嘉龍,嗣改為黃茂雄,張嘉龍、黃茂雄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丁○○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竟與己○○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克勇(鉅強)公司並未向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七樓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棄物合作社)購買廢五金出口,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由己○○指示丁○○核算每次以廢五金名義出口之總重量後,連續由丁○○向廢棄物合作社之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而該陳姓女子則與該合作社總經理甲○○、會計戊○○、李秋芬、助理丙○○等人基於幫助克勇(鉅強)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克勇(鉅強)公司並未向合作社進貨,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合作社內,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出售(廢棄物合作社甲○○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0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作進項項目,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壬○○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銷售額二千零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計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虛報克勇(鉅強)公司進項稅額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詳細虛報進項稅額如附表所示),扣除克勇公司累積留抵稅額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幫助克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嗣己○○再經由辛○○(經本院前審以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共同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購買贓機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辛○○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將許士瑤等人所失竊之贓機車解體裝櫃,欲由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以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所駕駛之營業拖車(牌照號碼KQ-三八六號、板車號碼00-00號)搬運至基隆市七堵台陽貨櫃集散場準備出口至香港時,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為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機車共五十六部、癸○○所租用之貨櫃乙只、癸○○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曳引車乙部、辛○○所有預備購買贓機車所用之贓款十八萬八千元及拆解工具風動起子一支、鐵鎚一支、六角扳手六支、鐵鉗一支、扳手一支、萬能鑰匙二支;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至台北市長春號一八四號查獲丁○○,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紅色皮包一只、紫色小本記事本一本、黑色記事本一本、傳真單二十四張、匯款單一批、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木質印章三十一個、出口傳單九張、本票三紙、張嘉龍、黃茂雄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通報單十一張、廢棄物合作社往來信封袋二紙、裝船通知單一批、傳真單一批、出口報關資料一批等證物;嗣於同日晚上、翌日早上再至基隆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正光報關行查扣與本案無關屬陳昆雄、壬○○所有之傳真紙一紙、資料一袋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於己○○為其處理出口報關等事宜,一切公司事務,均聽命於己○○,因己○○有告知伊確有廢五金存在,且不違法,伊始向廢棄物合作社陳小姐購買發票云云。經查:
㈠克勇(鉅強)公司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廢棄物合作社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以及被告丁○○對於克勇公司每次出口時,均由己○○要伊按出口廢五金(含廢機車)之重量,以電話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其費用為出口金額之百分之五,每二個月由廢棄物合作社寄帳單給伊,再由伊寄給會計壬○○申報營業稅,而克勇公司並未向該合作社購買任何物品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報關完後,再把報單寄給我,我再算總公斤數,陳先生(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向廢五金合作社開發票,我再把發票寄給基隆的楊小姐,發票均是用鉅強或克勇。...」、「(為何東西出口才拿發票?)...,因進貨要銷貨,跟廢棄物公司買發票等於是進貨,出口等於是出貨,所以出多少貨,買多少公斤的發票,但沒跟該公司買廢五金,貨的來源是乙○○、辛○○的,所有的廢五金都是他們二人的」、「我打電話去,我說我是丁○○,告訴她發票抬頭,我要的公斤數量,每次都說月初,但事實上不是月初打(電話)的,是出口後才打(電話)的,我都是隔月月初打,要她打上個月月初的日期」、「(乙○○的貨出口單據都由你們處理?)以申億名義出口,發票他會自己開,乙○○用鉅強或克勇名義出口,出口物是廢機車,他們會隨後附上證件及報上引擎號碼及廢機車證件,若是以廢五金出口就不附證件,因不須證件,廢五金出口海關不用看證件,但海關會抽檢,所以品名不能相差太多,發票歸發票,發票是供會計師報營業稅用,出口資料要報稅,單底連同發票要報稅用,我那些單據是要交給楊小姐開發票,開發票通知我的不是楊小姐,要跟廢五金公司拿多少公斤發票陳先生會通知我,一個月開一張總數」、「(請廢棄物公司開發票要多少錢?)她每二個月會寄帳單給我們,我再匯錢給她,金額是出口金額的百分之五,就是二張發票上所載金額的百分之五,事實上並沒有將發票上金額的錢匯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正面、反面、第九八頁正面、反面)明確,復有該廢棄物合作社出具予克勇公司之不實發票四十四紙(含正本五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0號函所附克勇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上開廢棄物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一紙(偵查卷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五基府建商字第0三0三0二號函暨所附克勇(鉅強)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0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五北縣稅重㈠字第三四九四0號函暨所附搜索及扣押筆錄影本、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與克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三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各一紙(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七頁)在卷足憑。被告既未向廢棄物合作社進貨,卻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克勇公司之進貨憑証,自係虛列克勇公司成本,雖被告辯稱:伊係依照克勇公司(鉅強公司)出口之總重量,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則克勇公司當然確有進貨事實,否則如何出口?云云,核無足採。
㈡而被告丁○○等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壬○○作成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後,並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稅額,再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共扣抵稅款共達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八十五年一至三月則達九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合計共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等情,亦有克勇公司向該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份(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一頁,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上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0號函在卷可考。被告辯護人辯稱:現行營業稅率百分之五,由銷售人向買受人代徵後,應由銷售人繳交稅捐稽徵機關,該明細表所載稅額總計,係廢棄物合作社依其所開立每一張統一發票金額,由廢棄物合作社向克勇公司依現行營業稅率百分之五代徵營業稅額總計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此觀每張統一發票均有營業稅一欄,即可明瞭。又克勇公司實際上亦已依現行營業稅率百分五支付代徵人廢棄物合作社,此觀鈞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二○七四五、九一七一號起訴書記載:「購買者依所購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四部分為手續費)付費予廢合社」等語(見起訴書第三十七頁)即可明瞭。則該明細表所載稅額總計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顯係克勇公司依法令已支付代徵人廢棄物合作社之營業稅額總計,而非克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甚明,原審判決竟誤認為係克勇公司所逃漏營業稅額,進而認為係上訴人幫助克勇公司所逃漏營業稅額,顯屬違法云云。惟經本院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經該處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基稅消字第一六一二三號、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基稅消字第二0四八八號函覆稱:「有關本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號函附克勇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所載銷售額一八、八七七、一五四元稅額九四四、三六二元,該等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指克勇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克勇公司取得該等發票如有虛偽不實,並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者,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漏稅額」、「囑查有關克勇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若虛報不實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若干乙案,查該公司截至申報最後一期(八十五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為止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虛報進項稅額扣除累積留抵稅額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後,為其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等語在本院卷可稽。由此可證,被告等幫助克勇(鉅強)公司虛報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至三月進項稅額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之累積留抵稅額,計逃漏營業稅額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顯然無據。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銷售人即廢棄物合作社,其總經理甲○○、會計戊○○、李秋
芬、助理丙○○等人並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0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板法字第九00三六四號函暨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本院卷可按,足堪印證克勇(鉅強)公司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外,並有廢棄物合作社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同上偵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八紙(放置同上偵卷尾證物袋)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與己○○、該廢棄物合作社甲○○、戊○○、李秋芬
、丙○○、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間有共同幫助克勇(鉅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甚明確。被告丁○○嗣後辯稱己○○告知伊確有上開貨品,並不違法,伊始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上開發票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非克勇(鉅強)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其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自廢棄物合作社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壬○○作成基隆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克勇(鉅強)公司逃漏稅捐,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公訴人就被告丁○○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於所犯法條欄雖漏論稅捐稽徵法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然於事實欄及證據欄均已論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故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與己○○、甲○○、戊○○、李秋芬、丙○○、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甲○○、戊○○、李秋芬、丙○○四人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與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壬○○為之,係間接正犯。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與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壬○○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又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數度修正,但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修正,此部分稅捐稽徵法自無修正後新舊法比較問題,合此敘明。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乃法律特設專條之獨立處罰規定,與刑法之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不同,無普通刑法總則之適用,毋庸依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亦合此敘明。被告與己○○先後八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外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應認為係結果犯,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原判決事實欄三利用不知情會計壬○○製作克勇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予辛○○部分,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六○七二七二三號函稱「克勇有限公司涉嫌虛報辛○○君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案,因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卷)。原審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依牽連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就被告幫助克勇(鉅強)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並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罪處斷,亦有失當。㈢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明知張嘉龍未自鉅強公司原股東鄧延山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一百萬元,與張嘉龍、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嘉龍將其身分證交與被告,經被告影印後再交與己○○,己○○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股東會議同意書等資料,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改選董事等事項,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上訴人與辛○○、己○○、癸○○四人均明知乙○○係以收購贓機車解體後,矇混廢五金以貨櫃轉運出口賣至香港(貨櫃後半部放置部分合法廢棄機車以供抽驗、前半部則均放置贓機車)等地區牟取不法暴利為業,上訴人與辛○○、己○○均基於與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癸○○則基於常業搬運贓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推由乙○○將其自子○○等人所購得之贓機車,以上開方法混合廢機車之方式裝櫃後,交由上訴人、己○○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正光報關行(嗣改用德宇報關行)分別在出口報單上偽載貨物輸出人為申憶公司(嗣改為鉅強公司,八十四年六月更名改為克勇公司)、出口項目為廢棄機車,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將乙○○所收購之贓機車,以廢五金名義,辦理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等情,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亦均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係聽命於己○○之指示而共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丁○○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利益等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十八萬八千元,係同案被告辛○○所有預備供購買贓機車犯罪用之款項,已據同案被告辛○○供明在卷,與被告無關;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行動電話機、記事本、筆記本、存摺簿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者,如工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木質印章、本票、出口傳單、通報單、裝船通知單等物品,除作為本案之證物外,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丁○○係鉅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所僱用,為己○○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
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與己○○二人均明知張嘉龍並未自原股東鄧延山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一百萬元,亦非公司股東,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己○○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由張嘉龍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丁○○工作之處所,將其身分證交與丁○○,經丁○○影印後再將之交與己○○,由己○○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股東會議同意書等資料,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改選董事等事項,並同時申請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克勇公司,致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張嘉龍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被告丁○○與辛○○、己○○三人均明知辛○○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僱於克勇公
司,未領得薪資三十萬元,竟基於共同幫助克勇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將辛○○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壬○○,製作不實之辛○○於八十四年間在克勇公司領取薪資共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增辛○○該年度領取薪資三十萬元,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共同幫助克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辛○○。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嫌。
㈢被告丁○○與辛○○均明知己○○意圖以贓機車矇混廢五金出口賣至香港(貨櫃
後半部放置部分合法廢棄機車以供抽驗、前半部則均放置贓機車),為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三人基於共同連續犯意,由辛○○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向綽號「二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台一萬一千元不等價錢,收購竊自許瑤士等人所有之機車數十部後,僱請不知情之陳套、陳國能、陳武政、陳儀才及陳儀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前揭處所將所收購之贓機車解體,裝入貨櫃內交予癸○○以貨櫃車搬運至己○○指定之貨櫃場,再由己○○與丁○○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分別在出口報單上偽載貨物輸出人為克勇公司、出口項目為廢棄機車,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行使,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嫌。
㈣經查:
⒈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見台灣新生報刊登「報關簽押薪三萬」廣告(見原審
卷第一二九頁),乃前往應徵,而受僱設於台北市○○○路○段之正光公司(下稱正光報關行)股東己○○(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己○○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而將全部員工轉介至其擔任股東設於台北市○○街之銘發報關行,惟因其他員工轉業均未前往任職,而只有被告一人前往任職,迨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擬經營報關業務,適己○○在台北市○○路○○○號八樓重新開設正光報關行,才再僱用被告,月薪三萬元,除受僱為其辦理報關業務外,並同意被告自己可以接受客戶委託經營報關業務。該正光報關行並無其他職員,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成天均在辦公室內,大小事務全部均由上訴人一人處理,己○○很少前來辦公室,大部分均係由己○○在外以電話指示上訴人處理有關其客戶台柬、申億、遠東輪等公司及其自己之鉅強公司(嗣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更名克勇公司)出口報關前準備事項:如以電話或傳真代出口公司向輪船公司訂船位,通知出口公司至輪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領取空貨櫃,將出口貨品裝櫃運送至輪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並繕打報關出口文件等後,將繕打報關出口文件郵寄至設在基隆市之正光報關行或德宇報關行,再由設在基隆市之正光報關行或德宇報關行繕打「出口報單」持向基隆關報驗出口,如果係己○○自己以鉅強或克勇有限公司名義向他人購買貨品出口,則依其指示代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例行性事務。且鉅強或克勇公司報關出口貨品,除廢五金外,也有布、木材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此外上訴人則辦理自己之客戶宏榮、川友、茗州、金碟、光碟等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之出口報關相關事務後,再將報關出口文件郵寄由德宇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驗出口。
⒉關於上開事實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張嘉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為唯一論據。惟查:
①鉅強公司原名為三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木謙,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准變
更登記,更名為鉅強公司,並遷移地址至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鄧延山,並遷移地址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嗣鄧延山同意將鉅強公司轉讓己○○,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更名為克勇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張嘉龍,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黃茂雄,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卷可稽。由此可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鉅強公司或其後更名為克勇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始終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復查財政部台灣省已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六○七一六○四號函附件克勇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五張(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卷),在該公司任職申報薪資所得有郭運達、己○○、張景堯等五人,並無被告扣繳憑單。且鉅強或克勇公司之會計帳簿等均係由設在基隆市之正光報關行董事長陳昆雄之妻壬○○辦理(見同上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由此可證,被告並非鉅強公司或克勇公司之職員,被告僅係受僱於己○○設於台北市○○路○○○號八樓正光報關行之職員而已,至為明顯。
②同案被告張嘉龍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同意丁○○用我名字開公
司作負責人,我沒有出錢,我身分證是八十四年七月份時就給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六頁正面),繼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我當時是透過陳嘉明去找己○○,己○○告訴我說他的貿易公司欠一位負責人,要每月給我五萬元,叫我掛名為負責人,...當時是己○○告訴我要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丁○○,且說要給我股份,但後來有沒有給我,我不清楚,我把身分證交給丁○○後,她
一、二天就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正面),嗣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張嘉龍,其結證稱:「(與己○○、丁○○分別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沒有關係,我本來住在斗六,因陳江銘關係才認識己○○,因為去己○○處工作才知道有丁○○此人,之前不認識。」、「(究係己○○或丁○○與其討論提供身份証以辦理董事變更等事宜,其細節如何?)是己○○說的。」、「(怎麼跟你說的?)本來叫我去台北上班,他說有多賺一點錢的機會你想不想賺,我說當然好,他說那我用你的名字去成立一個公司如何,我有問他是什麼公司,他說是貿易公司,我問是何種貿易公司,他說絕無犯法之事,我就說好,他並說要給我百分之十的股份,並叫我先去他的公司跑外務,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了。」、「(身分証正本和印章於何時何地交與何人?)在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他(己○○)叫我上台北,約在長春路某間咖啡廳(名字忘記了)親手交予己○○,當時丁○○不在場,只有己○○和我及我朋友陳汪銘。」、「(偵查中所述「...我同意丁○○用我名字開公司作負責人,我沒有出錢,我身份証是八十四年七月份時就給她...」及原審庭訊時供稱「...己○○告訴我說他的貿易公司欠一個負責人,要每月給我五萬元叫我掛名負責人...當時是己○○告訴我,要我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丁○○...我把身份証交給丁○○後,她一、二天就還給我。」、「(為何前後不一?請詳為說明?)第一次收到檢察官傳票時,內心很緊張,己○○告訴我說:反正你去就說證件是交給丁○○就好,所以才這麼說,事實上我的身分證是交給己○○,不是交給丁○○。」、「(你跟丁○○係何關係?熟識程度如何?)其實我掛名做外務,事實上都沒有上班,和丁○○只見過二、三次面,就是我把身分證交給己○○後,他叫我去跟丁○○拿回來,另一次則向林女領五萬六薪水,再來就未去該公司。」「(究竟是丁○○或己○○跟你要求借用名字開公司?)己○○。」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張嘉龍前後供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置疑,且其於原審調查時僅供稱將身分證交付被告,亦不足證明被告事先知情,並參與謀議。且己○○與張嘉龍商議借用其名義為克勇公司董事,此與己○○與黃茂雄商議借用其名義為克勇公司董事之經過情形相同,而公訴人認於黃茂雄部分,被告並未曾參與謀議,於此則遽以張嘉龍偵訊中有瑕疵之供詞認被告事先參與謀議,實有未洽。況被告並非鉅強或克勇公司之股東或職員,怎有權利決定由何人當負責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同案被告辛○○供述、證人壬○○之證詞為論據。然查:
①共同被告辛○○在偵查中供稱:「(為何會有你的年籍資料?提示克勇八十四年
楊小姐(即壬○○)傳真?)是己○○說要幫我報所得稅,所以將我年籍給他,我跟他說我可報三十萬,我有一小孩,然後他會寄給我扣繳憑單。」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辛○○的年籍是你傳真給楊小姐?)是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傳真給楊小姐報扣繳憑單是克勇公司的扣繳憑單,他一次給我四個人名單,楊小姐再將四人的扣繳憑單寄給我,我放在辦公室,陳先生晚上會去辦公室,他寄(給辛○○)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九七頁正面)。又證人壬○○於偵查中証稱:「...克勇公司要核發員工的扣繳憑單,也是我幫他們寫的,資料是他們林小姐(即被告)給我的。」、「...,她(即被告)在長春路一八四號八樓,我都打她公司電話,...,她一開始說己○○叫她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顯然並未自白為幫助克勇公司逃漏稅捐而提供辛○○資料供壬○○報稅等情。況且被告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正光報關行上班工作,始終未曾至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克勇公司上班工作,根本不知辛○○有無在克勇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參以辛○○前開供詞,及證人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報稅名單均係由己○○告訴伊,再由丁○○將資料傳真予伊,以及伊從未與丁○○見面等語(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僅係奉正光報關行老闆己○○之命,將其所交付辛○○年籍資料名單乙份代為傳真至基隆市克勇有限公司之會計、記帳員壬○○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辛○○、己○○等要製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而係俟壬○○寄來辛○○扣繳憑單後始知悉其事,被告事前並未與辛○○、己○○有犯意之聯絡。
②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應認為係結果犯
,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縱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事實,利用不知情會計壬○○製作克勇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予辛○○部分,惟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
六○七二七二三號函稱「克勇有限公司涉嫌虛報辛○○君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案,因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見本院前審卷)等語。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構成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屬無據。
③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與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壬○○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尚有誤會。
④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關於上開事實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辛○○供述
及被告丁○○以克勇公司名義向廢棄物合作社購買虛偽統一發票,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傳真與被告之機車報價表,並有被告合算每台機車各為一萬元、七千八百元不等事實,以為論據。惟查:
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㈠須有收買因他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
財物之故意(意思);㈡須有收買之行為(行為);㈢須有對於因他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之贓物為之(客體);㈣須已持有贓物(結果)始足當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判決:「刑事法上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自己欲實現某種犯罪事實,而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至若其所參與者與該犯罪事實,根本無所關連,自仍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②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與乙○○、辛○○等相識,更未曾見面等情,同案被告辛○○
於警方調查時亦供稱:「...,他(己○○)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約十四時許,由我帶他至裝櫃地點看過此次的贓車」、「我本身連這次賣贓車給他才第二次,但是之前我曾受僱於一位乙○○之男子,平均每月有賣給己○○六-七只四十呎的貨櫃,內裝有九成的贓車,其餘為環保廢棄車輛」、「(你如何與己○○聯絡?)我平常都是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己○○聯絡」、「...,她(丁○○)是己○○的會計。每次我都是貨裝好後,再聯絡己○○,如找不到陳某,我就找丁○○,請其聯絡並將款項會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反面、第三五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丁○○,亦無見過丁○○之印象,伊搬運貨櫃需要相關資料打電話至丁○○之公司,是丁○○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顯無從與乙○○、癸○○、辛○○等人共同謀議故買贓物。且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與乙○○等人共同謀議故買贓物,及彼等共同謀議之內容如何等具體事證。顯然被告僅是單純以每月三萬元受僱於己○○設於台北市○○路○○○號八樓正光報關行辦公室內,奉己○○之命辦理出口報關前準備事項而已,根本未曾至鍾進益出售贓車現場、乙○○、辛○○、己○○買受贓車之現場、拆解贓車之現場、及癸○○將贓車零件裝櫃及拖運之現場,亦未曾至癸○○存放貨櫃之貨櫃場,更未曾開櫃查看貨櫃內之物品(貨櫃一旦進入貨櫃場即貼上封條,除海關人員外,均不得開櫃查驗),且被告始終未曾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報關員須事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登記有案,才可以報關),更未曾陪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海關人員開櫃驗貨,被告應不知報關出口之貨品為贓物,至為明顯。實難僅憑被告在辦公室內繕打報關出口文件、代訂船位、代為匯款、代為傳真、代接電話等,不但為辦理報關出口事務之例行性工作,且為完全屬於受僱人奉僱用人己○○之命在職務上必需辦理工作事項,即遽認被告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③又依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調之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
決事實欄僅記載:「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台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站,自乙○○交運之五只貨櫃中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及附表二之機車共二十四部(同時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共計六十八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五○號卷二二至二四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等語,但並未記載係委託己○○開設之台北正光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手續,此有該判決書在本院卷可稽。又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聯貨櫃站被查獲贓機車,並非由被告製作出口報關文件,且亦未查扣該次出口報關相關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及該次贓機車買賣出口之情事,至為明顯。
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基隆市○○路○○○巷十
五之一號二樓正光報關行搜索扣押出口報單、資料等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經檢察官訊問在場人員蘇林科供稱:「(剛自櫃子扣出如扣押物品目錄上之東西何人的?)是楊小姐的,壬○○與陳昆雄是夫妻。」「(鉅強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報關出口資料是何人經手?)是他們二個夫妻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同時並訊問同案被告辛○○供稱:「(為何有八十三年申億出口報單?)八十三年間有用申億出口,一直到八十四年四月份出事才不 用申億,是在基隆出事...我是八十四年四月才進(申億)公司的。」(見同上偵卷第第十二頁正面、反面)。又訊問證人壬○○供稱:「(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關何人報的?)我不知,但其上的林政遊報關師是庚○○的。這些出口報單為何放我櫃子,我不知。」(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正面)。又訊問證人庚○○供稱:「(對外自稱正光陳?)基隆的陳昆雄才是,他是負責人。」、「(基隆正光報關出口的均從你這邊出去?)不一定,但我的貨一定從基隆正光報關行出去。我們股東各自為政自出貨。」「(是否認識丁○○?)不認識。」(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反面)。又證人葉瑞嬌亦證稱:「(本址正光公司有那些人在工作?)是陳昆雄、李迺欽、庚○○的合用辦公室,我是庚○○公司的職員。」(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反面)。由上可知,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單,係乙○○委由基隆正光報關行庚○○之報關師林政遊報關出口,並非委由台北正光報關行己○○交由被告辦理出口,至為明顯。且縱有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單,亦不能僅憑出口報單即認為其出口之貨品,全屬贓物。又同案被告辛○○既稱其係八十四年四月才進申億公司,則八十四年四月份以前,乙○○係委託何人報關出口,既非辛○○親身經歷,經手辦理之事實,則其供述,顯屬臆測或傳聞之詞,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⑤況故買贓物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不另成立他罪,業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
第一五六○號著為判例在案可稽。乙○○自行收購贓機車,並自行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係乙○○處分贓物之行為,本不另成立他罪。而乙○○在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台聯貨櫃公司貨櫃站自乙○○交運之五只貨櫃中起出贓車六十八部,果若係乙○○委託己○○代為辦理報關出口手續,而被告因受僱於己○○而奉命代為辦理報關出口手續,因乙○○故買贓物後轉賣係處分贓物,不另成立犯罪,則被告等受託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既係在乙○○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後,自與犯罪事實(故買贓物)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殊無與乙○○成立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乙○○既係自行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並非由被告介紹香港等地區之買主,上訴人亦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併此敘明。
⑥再者,乙○○係申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
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台聯貨櫃公司貨櫃站自乙○○交運五只貨櫃內被查獲贓車六十八部(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第三頁),則出口報單上記載貨物輸出人為申億公司、出口項目為廢機車,亦無虛偽記載可言。
⑦被告固將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借予己○○使用
,並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丁○○之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匯款單數份等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乙○○在基隆市台聯貨櫃站被查獲贓車以前,並無超過四十五萬元以上之存款往來,足見未作為乙○○贓車出口後所得利益匯入之戶頭;況縱認為贓車出口後所得利益匯入之戶頭,既係在乙○○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後,亦與犯罪事實(故買贓物)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與乙○○成立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且被告既與乙○○毫不認識,更未曾到過乙○○裝載贓車現場、亦未曾到過貨櫃場,已如前述,根本不知乙○○有收購贓車出口之事實。
⑧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有否跟林小姐(
指被告)說貨櫃內是何物?〉沒有,陳先生(指己○○)會交待林小姐匯多少錢給我...交給陳先生報關。」等語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又辛○○在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調查時,仍供稱:「案發後才認識丁○○,先前都是我跟她老闆己○○聯絡,他再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我們出口是機車0件,...」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辛○○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時,復到庭供稱:「當初我的身份証資料是交給己○○,案發後我才見過被告。」、「價錢是與己○○談好,貨是己○○跟我買的,價錢也是己○○談的,是談機車單價及數量,因為機車種很多,所還要與己○○核對。」、「價錢是報單價,我是賣整部機車,我是報給己○○,有時我傳真過去,己○○會跟我聯絡,如果我找不到己○○的話,我會告訴被告,但是被告說她不敢跟我確認,要跟己○○聯絡」等語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申億有限公司也有在福德坑載廢機車,是要經過公開招標,是向北市環保局公開招標,申億沒標過,是直接向標到的人買,買機車與買零件是向迎泰工程有限公司買,是乙○○跟他買的,合法的廢機車,我們買了四萬部,我們就用這些合法文件掩飾出口...申億公司都是交給己○○辦出口」(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後來有一次是乙○○的兩個櫃子扣在海關,我上來處理,但海關說全部東西都要拿出來查看,因有問題,但那次剛好都是合法的...我們有些合法與不法的機車均有請己○○辦。」等語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九一頁正面);同案被告鍾進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部機車拆成七、八部分、車骨仍在,我們引擎號碼都不磨掉,因有一些合法的環保廢機車摻在一起,混充出關。」(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反面)。此外並有己○○交付被告之苗票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度標售報廢汽、機車各單位數量表及通報單各乙份、台中縣警察局汰渙報廢機車數量表乙份、通知單七份、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度報廢機車清冊乙份附卷可稽。顯然己○○指示被告辦理報關出口事務時,不但告知被告報關出口文件之貨品廢機車零件均係合法購買的報廢機車零件,並且交付其合法購買廢機車文件予被告,致使被告不疑
有他,而為其辦理報關出口事務,被告應不知貨櫃內裝有贓車解體零件之事實。⑨又證人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竊盜案件
偵查中供稱:「我跟乙○○是八十四年七月間認識的,賴皮(即癸○○)是乙○○叫來拖機車零件的,那些零件是贓車解體的。」(見同上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且癸○○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受僱乙○○負責以貨櫃車拖運解體贓車零件,辛○○係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受僱於乙○○,代為安排工人調度聯絡車輛來源及裝櫃等事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被告與辛○○、己○○、乙○○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則被告與辛○○、己○○均基於與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推由乙○○將伊自子○○等人所購得之贓機車解體後混合廢機車方式裝櫃後,交由己○○、丁○○二人報關出口之事實。
⑩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檢察署偵訊時供稱:「(今年出口幾次?
)就三月那次。」在卷可稽(見同上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又己○○再經由辛○○購買贓機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辛○○在前揭處所將許瑤士等人所失竊之贓車解體裝櫃,欲由癸○○所駕駛之貨櫃車搬運至櫃貨場時,由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機車共五十六部、癸○○所租用之貨櫃乙只、癸○○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曳引車乙部、辛○○所有預備購買贓機車所用之贓款十八萬八千元及扳解工具乙等物。則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查獲贓機車並未出口,至為明顯。又辛○○所稱八十五年三月出口之機車,據同案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己○○這次何時去看貨?)四月八日,上次他沒看貨。上次的裝貨地點是在溪湖,賣給己○○的機車是合法的,在溪湖向蔡坤山買的,証件在蔡坤山處,他沒有拿給我,我也沒有拿給己○○...己○○有辦法去弄合法的證件。」等語(見同上七二九四號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九十三頁正面),足證八十五年三月出口機車並非贓物,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僱於辛○○搬運贓機車之事實,實難憑此即認為八十五年三月出口機車為贓物。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認定:癸○○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代價一萬元受僱於辛○○,駕駛營業拖車(牌照號碼KQ-三八六號、板車牌號00-00號)以貨櫃(TR-U0000000號)裝載五十六部贓機車及零件,欲載運至基隆七堵台陽貨櫃集散場準備出口至香港,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大里市○○路○○號被警查獲等情,有該院確定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贓機車及零件,事實上迄未報關出口,至為明顯。公訴意旨認為業已運至己○○指定之貨櫃場,再由己○○、丁○○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云云,尚有誤會。
⑪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傳真機幾號?)000-0000號。」、「(所扣東
西是他人傳給你的?)是的。」、「(扣自於你辦公桌下面的文件上之記有金勇、野電等是何人傳來的?)看下面的郎字,陳先生(即己○○)會打電話來問內容。」、「(綠色筆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是我算他的單價。」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反面),辛○○於偵訊中亦供稱:「(提示扣案之四月一日傳真記有金勇、野電之紙張,是你傳真?)是的,我是傳給金光陳。」、「(金額何意?)是香港人要匯給我的錢,這是我賣給陳先生,陳先生要給我的錢,再匯到我太太的戶口(頭)。「(傳真號碼何人告訴你?)陳先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以上是指同偵卷第八頁傳真乙份,該傳真載明係由辛○○電傳給陳先生(即己○○),且該傳真亦已載明各種機車名稱、數量、金額,及合計數量、金額,被告僅只係奉己○○之命就該傳真上所載各種機車金額除以數量得出單價後,以綠色筆記載單價於其旁而已,此為最簡單的算術,其非由被告丁○○核算辛○○應得之金額,至為明顯。此外扣案之傳真估價單,亦均載明由辛○○傳真給己○○,其上亦均載明各種機車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合計數量、單價、金額等,上訴人更未曾在其上增添或刪減任何文字或數字,此有傳真估價單十張扣案可稽,其均非由被告核算辛○○應得之金額」,至為明顯。公訴人認同案被告辛○○均將贓車之名稱數量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核算其應得之金額云云,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又由上開扣案之傳真估價單以觀,亦足證辛○○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調查時供稱:「我只是把機車的價錢報給被告,被告再從中扣除利潤即差價...所謂的差價是我報給他的價錢與他報給客戶的價錢之間的價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⑫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扣案帳冊是你做的?)是的。」、「(Super
ior note book是你的帳冊?)是的。」(見前開偵卷第二頁反面)。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率警至台北市○○路○○○號八樓正光報關行搜索扣押時,並未查獲扣押任何克勇(鉅強)公司或正光報關行之帳冊,此有同上偵卷第七五頁及第七七頁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扣押物品清冊,並無記載所謂扣案帳冊,僅記載扣押紫色小本記事本一本及黑色計事本一本,其內容並非記載克勇(鉅強)公司或正光報關行之帳冊,上訴人當時只不過承認扣案記事本為被告所有及其內容為被告所記載而已,並非承認其內容為克勇(鉅強)公司或正光報關行之帳冊,此觀各該扣案記事本即可明瞭。
⑬被告受僱於己○○開設正光報關行期間,奉己○○之命辦理廢機車出口報關業務
,並非僅克勇(鉅強)公司一家而已,此外尚有至虹企業有限公司、眾望企業有限公司、台柬企業有限公司、永笠有限公司、三優實業有限公司、遠東輪車料有限公司、世玄有限公司、聯益行、APTE INTERNATIONAL CORT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口報單十二份扣案在卷可稽。且被告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亦不限於廢機車一項而已,報關出口貨品繁多,如舊印刷機器(USED PRINTIING MACHINES)、鞋子材料(FOOTWARE MATERIAL)、塑膠配件等。又被告辦理鉅強公司或其他公司廢機車出口報關業務時,己○○每次均交付廢機車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予被告,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內提出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度標售報廢汽、機車各單位量表及通報單各乙份、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度汰換報廢機車數量表乙份通知單七份、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度報廢機車機車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外,另於扣案證物中,尚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違逾期未領廢機車拍賣款收款正式收據影本三份、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度變賣報廢警用機車號碼清冊影本乙份、游佩玲、吳宏明於八十四年四月至五月出具台北市環保局廢機車、環保廢機車、福德坑廢機車估價單影本四十七份在卷可稽。又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海關申報出口廢機車(WASTE MOTORCYCLES),均必須檢附廢機車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當時正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林政遊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出口,由此可證,被告受僱於己○○奉其命辦理克勇(鉅強)公司或其公司之廢機車出口報關業務時,均有其交付廢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予被告。且依規定廠商若以報廢機車申報出口,如其零組件為含有二種或以上不同金屬或金屬與非金屬連體時,屬混合五金廢料,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之輸出許可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文件,如係堪用舊機車則應繳驗治安單位之標售證明或監理機關單位註銷行車執照證明文件,又上述廢鐵或混合五金廢料中如含有堪用引擎,則應檢附來源證明文件或治安機關證明非為贓車解體之引擎,方得通關,如引擎號碼磨滅不明,則不准出口,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基普出字第九0一0六三四八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總局徵字第0三一0四號函、台總局徵字第0三五九六號函可稽,是己○○上開廢棄機車既附有上述合法證件,被告因而確信為其辦理出口報關之廢機車,均屬合法買受之廢機車,非無可能。且被告僅是單純辦理文書作業,既未到過裝載貨櫃現場,亦未到過貨櫃場,更未陪同海關人員檢驗貨櫃,根本不知其貨櫃攙雜贓機車等情事,亦根本不知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⑭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丁○○另與同案被告黃茂雄、己○○二人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被告黃茂雄係直接將其之身分證借予己○○充當克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並未參與其事,業據被告黃茂雄迭於偵審中供述甚明,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丁○○犯罪,且起訴書事實欄復未敘及該事實,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