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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庚○○ 女五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林富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部分偽造「丁○○」之署押沒收。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任台北市○○路○○○號三樓鼎康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嗣經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負責從事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八十三年間丁○○、乙○○○、楊秀梅在該公司開戶後,均由庚○○擔任彼等之營業員,接受彼等之委託代

為買賣股票,丁○○開戶後,為日後買賣股票方便,其所有之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即始終交由庚○○保管,另丁○○、楊秀梅除在本身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外,亦經常借用乙○○○名義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融資戶)買賣股票,故庚○○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取得乙○○○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代為保管,方便買賣股票使用,庚○○遂基於其與丁○○、乙○○○、楊秀梅之私人信賴委託關係而持有丁○○、乙○○○之上開存摺、印章,以及其代丁○○、楊秀梅買進之各類股票。惟庚○○因本身買賣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起意藉其持有丁○○、楊秀梅股票之機會,將該等股票以盜領或盜賣之方式予以侵占,再出售牟利。庚○○遂先利用代丁○○辦理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手續須蓋用丁○○印章之機會,在丁○○之夫在臺北市經營之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趁機盜用丁○○之印章,在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上蓋用「丁○○」之印文,隨後即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在鼎康證券公司內,在上開已盜用丁○○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書寫內容,偽造丁○○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等文書,偽造完成後,或持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行使,向鼎康公司盜領丁○○在各該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或將丁○○帳戶內之股票侵占後在該帳戶內盜賣,再行使偽造之交割單完成交割手續,或使用偽造之增資配股領據領取新亞建設公司之增資配股股票予以侵占,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其中庚○○所侵占之立益紡織公司股票、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及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在盜賣後並將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五張,分別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業務助理丙○○,在支票背面以偽造「丁○○」署押之方式偽造丁○○之背書後(利用丙○○偽造背書部分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在不知情之戊○○、葉高麗紫、及劉有瑞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其所偽造丁○○背書並行使之五紙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庚○○亦連續多次將丁○○所有存放於丁○○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股票、及楊秀梅所有存放於乙○○○帳戶內之股票,予以侵占後,在乙○○○之上開帳戶內賣出,並於賣出後以盜用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乙○○○名義之交割單,向鼎康公司行使已完成交割手續,庚○○復在鼎康公司每次簽發之多紙交割支票上,以盜用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乙○○○之背書後,經由不詳之銀行帳戶提示行使(上開經偽造乙○○○背書之支票張數、每張支票之金額、日期、號碼,均不詳),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又丁○○另曾將自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出之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庚○○,委託庚○○代為存入鼎康公司丁○○前開帳戶內,惟庚○○並未依約存入丁○○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另存入不詳之人頭帳戶內,事後並予以賣出。庚○○侵占丁○○、楊秀梅股票之詳細種類、數量、時間、侵占方法、及所偽造丁○○、乙○○○名義之各式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丁○○需款急用,向庚○○索討另行借貸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未果,乃欲出售大同電機公司股票,發覺其帳戶內已無股票,經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原係鼎康公司之營業員,及曾在丁○○及乙○○○之上開帳戶領取後買賣丁○○、楊秀梅所有之上開股票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受丁○○、乙○○○、楊秀梅等人委託買賣前開股票,或係經彼等同意借用股票買賣,純屬債務糾葛,並未犯罪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楊秀梅分別於偵、審中迭次指述綦詳,彼等所述之情節均相互符合(證人乙○○○部分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八頁;證人楊秀梅部分見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並有與告訴人及證人指述情節相符之鼎康証券公司買賣對帳單、現股買進報告書、融資買進報告書、現股賣出報告書、融資賣出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存卷領回申請書及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股票領據、轉帳証明、証券買進交付清單、大信綜合証券公司交易紀錄、永欣証券公司交易紀錄、大展証券公司交易紀錄、鼎康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鼎康(八七)行字第00七三號函所附之買賣對帳單、交割資料、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被告盜賣告訴人所有之立益公司、南港輪胎公司、及福昌紡織公司股票後分別在戊○○、己○○○、及劉有瑞帳戶提示之支票影本四紙、及鼎康證券公司檢送之甲○○開戶資料影本、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之戊○○、己○○○、劉有瑞三人在鼎康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影本存卷)、資增配股領據、及被告於案發後書立之字據等資料影本多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原審卷、上訴字卷、上更一字卷、及外放),堪信告訴人及證人所指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在丁○○帳戶賣出立益公司、福昌公司、及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後,鼎康公司簽發交割股款之支票五紙,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丁○○之署押作為背書,或指示其業務助理丙○○書寫丁○○之署押背書後,分別在戊○○、己○○○、劉有瑞帳戶提示兌領等情,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告訴人所提之支票影本四紙、及鼎康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鼎康(八七)行字第00七三號函所附之買賣對帳單、交割資料、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足憑(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反面),並經被告及

證人丙○○分別供述在卷(證人丙○○部分見上更一字卷第八十七頁,被告部分見同卷第八十五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及其夫炒作股票,而委託被告借用上開帳戶買賣,因交割時被告漏未背書,故而代寫云云,然查告訴人本身設有帳戶,亦利用乙○○○之帳戶買賣股票,且該等股票均係在告訴人本身開設之帳戶賣出,顯無另行將交割支票在他人帳戶提示之必要;再者倘若告訴人知情並同意出售股票,得款支票本屬告訴人所有,自應交由告訴人提示,即使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亦可由告訴人親自背書轉讓,豈有全數均由被告及助理丙○○書寫告訴人姓名背書後,再由無關之他人帳戶提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不實,該等股票均係被告侵占後予以盜賣,並因唯恐告訴人察覺,故以偽造告訴人背書之方式在戊○○等人帳戶提示支票,情跡灼然。又甲○○、戊○○、己○○○、劉有瑞等人均為被告之客戶,彼等之帳戶均曾由被告使用買賣股票,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二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侵占之股票利用該等帳戶賣出之事實。另依證券公司之作業手續規定,在客戶帳戶賣出之股票,所得股款均已指名支票支付,此由被告在丁○○帳戶內盜賣之立益公司、福昌紡織公司及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均由鼎康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交割乙節,亦可相互印證。本件被告在乙○○○帳戶內盜賣股票之交割憑單及所得股款金額等相關資料,雖以逾五年之保存期限而銷燬,業經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九十一)元證莊字第一六九0號函敘明(上更一字卷第一六二頁),致鼎康公司當時簽發交割支票之張數、金額、日期及支票號碼均已無法查證,惟被告既在乙○○○帳戶內盜賣股票,鼎康公司勢必簽發以乙○○○為受款人之支票多紙辦理交割,被告又係在乙○○○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盜賣股票,則被告必有盜用乙○○○印章偽造背書,再持以行使兌領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永欣證券公司領出華隆紡織公司股票二百張後,雖交由被告委託其存入告訴人在鼎康證券之帳戶內,並由證人乙○○○陪同被告前往集保公司辦理手續,惟該等股票並未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日後並由甲○○之帳戶賣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上訴字卷第六十八頁),復有永欣證券公司證券買進交付清單影本可憑,該等股票自係被告收受後即予侵占,而未依約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甚明。至於本院前審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等股票之賣出情形,雖經臺灣證券集保公司及華隆嘉畜聯合股務中心函覆告訴人係集保帳戶,無法查知股票賣出流向,然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被告另辯稱係向被告借用股票云云,然查告訴人曾將新亞建設公司股票二百九十一張借予被告對外質押,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設若其餘之股票亦係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賣出,衡情並無刻意予以隱諱,僅單獨承認出借新亞公司二百九十一張股票之必要。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被告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積欠告訴人股票之借據(偵查卷第七頁),意圖要求告訴人撤銷告訴,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亦可見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票之事實,否則何須於告訴人提出檢舉後始書立借據表示願意償還?至於被告雖據以辯稱係向告訴人借用股票云云,然被告對究竟於何時向告訴人借用股票、及每次借用之種類、張數、用途均無法供明,且前後說詞諸多矛盾,如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丁○○於買賣股票期間,曾多次以股票質押向我調借現金,因他無法還錢,所以將上述股票交給我賣掉還債。」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原審中改稱「他(告訴人)將股票領回後,求我作價差,我建議可作抵押借款當金主,可收利息,利息均是以現金支付。」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在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則謂「由被告向其借股票,將該股票靈活運用,日後被告應償還相同數額之股票,並負擔約定之利息」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事後則又改稱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均難以採信;至於前開借據雖使用「借據」名義,且記載之股票種類、數量亦與事後清查結果不盡相符,然此顯係被告使用「借據」名義作為脫免侵占刑責之藉口,以及當時告訴人未及就其所有股票詳細清點計算所致,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事後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與楊秀梅訂立和解書(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依其內容僅係表明被告賠償楊秀梅之金額及支付方式,與被告侵占楊秀梅股票之犯行無關,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證人楊秀梅雖指稱其遭侵占之華隆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均為一萬五千股(十五張),然查其中新光合纖公司股票之實際數量為一萬股(十張),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並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另被告在乙○○○帳戶內替楊秀梅買進賣出之華隆公司股票數量均為一萬股,亦有乙○○○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故證人楊秀梅指稱關於新光合纖及華隆公司股票被侵占之數量尚有誤會,被告所侵占華隆公司及新光合纖公司股票均應為一萬股。

(六)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將告訴人及楊秀梅所有之股票盜領、盜賣、或收受後另行存入不詳帳戶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且所侵占之標的為各該股票之本身,至於被告於侵占股票後另行賣出處分,或盜賣後交割時收取股款等所為,均係侵占成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及所得,並非侵占盜賣之股款。故本件被告侵占之部分股票雖無法查明確切之流向,盜賣後之部分得款金額亦無法查證明確,然均與被告之侵占犯行無礙。又被告行為時買賣股票均須填寫交割單辦理交割手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前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亦均有交割日期之紀錄,故被告在告訴人及乙○○○帳戶盜賣各該股票時,均有偽造交割單並行使已完成交割手續之犯行,自無庸置疑。故而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雖函覆本院表示:相關憑單已逾五年法定保存期限銷毀,及無從計算各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金額等情(上更一字卷第一六二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均與前開認定無礙。又乙○○○之存摺及印章雖係交予被告保管使用,然被告在該帳戶內盜賣告訴人及楊秀梅之股票部分所為,均未經告訴人、楊秀梅、及乙○○○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該等部分使用乙○○○之印章製作交割單及在交割支票上背書部分所為,顯然逾越乙○○○之授權範圍,自屬偽造行為甚明。此外告訴人及乙○○○另曾在永欣證券公司及大展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等事實,均與被告有無前開侵占等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其業務範圍為「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被告當時身為業務員,其從事之職務為前開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被告行為時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該管裡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明文禁止業務人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故被告雖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然而其違規代丁○○、乙○○○保管存摺及印鑑之行為,僅係彼等私人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換言之,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存摺及印鑑,則其擅自盜賣股票所為,僅係觸犯普通侵占罪,不能遽以業務侵占罪責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乙節,自屬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開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侵占罪處斷。被告盜用告訴人及乙○○○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押部分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福昌紡織公司、立益公司、南港輪該公司、寶祥公司、元大多元基金、新亞建設公司增資配股、華隆紡織公司、中興紡織公司、泰山公司、新光合纖公司等股票部分之犯行,及該等部分行使偽造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增資配股領據、告訴人之支票背書、及乙○○○之支票背書等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業務助理丙○○偽造告訴人背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股票種類、數額及侵占之方法,均有錯誤,事實認定已有不當;⑵被告係觸犯普通侵占罪,原判決以業務侵占罪論擬,適用法則亦屬不當;⑶原判決附表並未記載被告偽造之股票交割單或署押,且被告係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交割單,並未偽造署押,其主文中關於沒收署押部分之諭知即嫌無據;⑷被告另有行使偽造存券申請取回書、增資配股領據、及支票背書之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一併審究,自有疏誤;⑸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經修正,刪除廢止原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處罰規定,原判決仍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一併論罪,亦非適法。被告提起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復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關係大量侵占客戶之股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雖與被害人楊秀梅成立和解,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適當之賠償,及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非被告所有,然該等支票上被告所偽造「丁○○」之背書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偽造之交割單、存券取回申請書、增資配股領據、及偽造乙○○○背書之支票,均已非被告所有,該等文書上所蓋用丁○○、乙○○○之印文又係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告訴人丁○○另指稱: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告訴人詐稱購買新亞建設公司股票二百張,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分別在乙○○○、劉有瑞、及戊○○買近四十九張、六十張、及九十一張,亦遭盜賣不知去向等語。經查乙○○○、劉有瑞、戊○○帳戶買進之該等股票,並無法證明係替告訴人買進,即使該等股票嗣後遭被告賣出,亦不足證明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股票。且縱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向告訴人詐稱替其購買股票,而於收取告訴人匯款後並未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亦屬是否涉嫌詐欺之問題,與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⑵告訴人指稱另侵占新亞公司股票二百九十一張,並由被告與案外人杜天興盜賣部分。查該新亞建設公司股票二百九十一張,係經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質押之用,業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三三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該部分之股票既經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對外質押處分,顯然已授與被告處分之權能,則不論被告予以質押借款或出賣得款周轉,亦無侵占刑責可言,均併此敘明。

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保管丁○○在鼎康公司開戶之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乙○○○名義之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嫌。

(二)按犯罪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其中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處罰規定,予以刪除,該刑罰規定業經廢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違反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予以處罰,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認被告犯有證券交易法之罪責一併論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檢察官起訴時已敘明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股票名稱│股數 │存放帳戶│所有人│侵占日期│侵占方法 │├──┼────┼───┼────┼───┼────┼─────────┤│一 │大同電機│十萬股│鼎康公司│丁○○│84.1.18 │盜用丁○○印章,偽││ │股份有限│ │一一八八│ │ │造丁○○名義之存券││ │公司 │ │三九-九│ │ │領回申請書盜領。 ││ │ │ │號(張一│ │ │ ││ │ │ │惠) │ │ │ │├──┼────┼───┼────┼───┼────┼─────────┤│二 │中華開發│十萬股│同右 │丁○○│83.10.8 │同右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三 │同右 │三萬股│同右 │同右 │83.11.3 │同右 ││ │ │ │ │ │ │ ││ │ │ │ │ │ │ │├──┼────┼───┼────┼───┼────┼─────────┤│四 │同右 │二萬股│同右 │同右 │83.11.4 │同右 ││ │ │ │ │ │ │ ││ │ │ │ │ │ │ │├──┼────┼───┼────┼───┼────┼─────────┤│五 │福昌紡織│十四萬│同右 │同右 │84.4.10 │同右 ││ │股份有限│兩千股│ │ │ │ ││ │公司 │ │ │ │ │ │├──┼────┼───┼────┼───┼────┼─────────┤│六 │同右 │八千股│同右 │同右 │83.12.27│在丁○○帳戶盜賣,││ │ │ │ │ │ │83.12.29盜用丁○○││ │ │ │ │ │ │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 │ │ │ │ │ │。得款支票偽造張一││ │ │ │ │ │ │惠背書在戊○○帳戶││ │ │ │ │ │ │提示(附表二編號五││ │ │ │ │ │ │)。 │├──┼────┼───┼────┼───┼────┼─────────┤│七 │同右 │五萬股│同右 │同右 │83.12.29│方法同右。83.12.31││ │ │ │ │ │ │偽造交割單交割。支││ │ │ │ │ │ │票在戊○○帳戶提示││ │ │ │ │ │ │(附表二編號三) │├──┼────┼───┼────┼───┼────┼─────────┤│八 │同右 │十萬股│同右 │同右 │83.12.31│方法同右。84.1.6偽││ │ │ │ │ │ │造交割單交割。支票││ │ │ │ │ │ │在劉有瑞帳戶提示(││ │ │ │ │ │ │附表二編號四)。 │├──┼────┼───┼────┼───┼────┼─────────┤│九 │元大多元│一萬股│同右 │同右 │84.4.12 │84.4.11在乙○○○ ││ │基金 │ │ │ │ │帳戶賣出,84.4.12 ││ │ │ │ │ │ │盜用丁○○印章偽造││ │ │ │ │ │ │存券領回申請書盜領││ │ │ │ │ │ │,再盜用乙○○○印││ │ │ │ │ │ │章偽造交割單,在王││ │ │ │ │ │ │陳玉華帳戶交割。 │├──┼────┼───┼────┼───┼────┼─────────┤│十 │新亞建設│十五萬│鼎康公司│同右 │84.5.10 │在乙○○○帳戶盜賣││ │開發股份│股 │一一九一│ │ │,84.5.11盜用王陳 ││ │有限公司│ │七四-二│ │ │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 │ │ │號王陳玉│ │ │交割。 ││ │ │ │華帳戶 │ │ │ │├──┼────┼───┼────┼───┼────┼─────────┤│十一│同右 │六萬二│增資配股│同右 │84.11.7 │盜用丁○○印章偽造││ │ │千四百│ │ │ │增資配股領據,予以││ │ │股 │ │ │ │盜領。 │├──┼────┼───┼────┼───┼────┼─────────┤│十二│太平洋建│十萬股│鼎康公司│同右 │84.2.23 │在乙○○○帳戶盜賣││ │設股份有│ │一一九一│ │ │,84.2.24盜用王陳 ││ │限公司 │ │七四-二│ │ │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 │ │ │號王陳玉│ │ │交割。 ││ │ │ │華帳戶 │ │ │ │├──┼────┼───┼────┼───┼────┼─────────┤│十三│立益紡織│十萬股│同前鼎康│同右 │83.12.28│在丁○○帳戶盜賣,││ │股份有限│ │公司張一│ │ │83.12.30盜用丁○○││ │公司 │ │惠帳戶 │ │ │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 │ │ │ │ │ │。得款支票偽造張一││ │ │ │ │ │ │惠背書在戊○○帳戶││ │ │ │ │ │ │提示(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十四│南港輪胎│十萬股│同右 │同右 │83.12.28│方法同右。83.12.30││ │公司股票│ │ │ │ │交割,支票存入葉高││ │ │ │ │ │ │麗子帳戶(附表二編││ │ │ │ │ │ │號二)。 │├──┼────┼───┼────┼───┼────┼─────────┤│十五│寶祥建設│五萬股│同右 │同右 │83.12.7 │在丁○○帳戶盜賣,││ │股份有限│ │ │ │ │83.12.8盜用丁○○ ││ │公司 │ │ │ │ │印章偽造交割單交割││ │ │ │ │ │ │。 │├──┼────┼───┼────┼───┼────┼─────────┤│十六│臺灣苯乙│五千股│同前鼎康│同右 │84.2.24 │在乙○○○帳戶賣出││ │烯股份有│ │公司王陳│ │ │,84.2.25盜用王陳 ││ │限公司 │ │玉華帳戶│ │ │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 │ │ │ │ │ │交割。 │├──┼────┼───┼────┼───┼────┼─────────┤│十七│華隆紡織│二十萬│ │同右 │83.12.13│丁○○於83.12.13自││ │股份有限│股 │ │ │ │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 │公司 │ │ │ │ │司領出上開股票,交││ │ │ │ │ │ │付庚○○委託存入鼎││ │ │ │ │ │ │康公司前開帳戶內,││ │ │ │ │ │ │庚○○予以侵占並未││ │ │ │ │ │ │存入該帳戶內,並在││ │ │ │ │ │ │甲○○帳戶賣出。 │├──┼────┼───┼────┼───┼────┼─────────┤│十八│華隆股份│一萬股│同右 │楊秀梅│84.1.26 │在乙○○○帳戶盜賣││ │有限公司│ │ │ │ │,84.1.27盜用王陳 ││ │ │ │ │ │ │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 │ │ │ │ │ │交割。 │├──┼────┼───┼────┼───┼────┼─────────┤│十九│中興紡織│一萬五│同右 │同右 │84.5.27 │在乙○○○帳戶盜賣││ │股份有限│千股 │ │ │ │,84.5.29盜用王陳 ││ │公司 │ │ │ │ │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 │ │ │ │ │ │割。 │├──┼────┼───┼────┼───┼────┼─────────┤│二十│泰山股份│同右 │同右 │同右 │84.3. │在乙○○○帳戶盜賣││ │有限公司│ │ │ │ │,84.3.2盜用王陳玉││ │ │ │ │ │ │華印章偽造交割單交││ │ │ │ │ │ │割。 │├──┼────┼───┼────┼───┼────┼─────────┤│二十│新光合纖│一萬股│同右 │同右 │84.3.28 │在乙○○○帳戶盜賣││一 │股份有限│ │ │ │ │,84.3.30盜用王陳 ││ │公司 │ │ │ │ │玉華印章偽造交割單││ │ │ │ │ │ │交割。 │└──┴────┴───┴────┴───┴────┴─────────┘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備註 │├──┼───┼───┼───────┼────┼────┼──────┤│一 │世華聯│鼎康證│三百二十五萬五│83.12.30│0000000 │盜賣立益公司││ │合商業│券股份│千五百三十一元│ │ │股票 ││ │銀行營│有限公│ │ │ │ ││ │業部 │司 │ │ │ │ │├──┼───┼───┼───────┼────┼────┼──────┤│二 │同右 │同右 │五百六十七萬四│83.12.10│0000000 │盜賣南港輪胎││ │ │ │千七百七十八元│ │ │股票 │├──┼───┼───┼───────┼────┼────┼──────┤│三 │同右 │同右 │一百二十五萬四│83.12.31│0000000 │盜賣福昌紡織││ │ │ │千四百二十五元│ │ │公司股票 ││ │ │ │ │ │ │ │├──┼───┼───┼───────┼────┼────┼──────┤│四 │同右 │同右 │二百五十七萬零│84.1.6 │0000000 │同右 ││ │ │ │五百七十六元 │ │ │ │├──┼───┼───┼───────┼────┼────┼──────┤│五 │同右 │同右 │二十七萬七千零│83.12.29│0000000 │同右 ││ │ │ │八十元 │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