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在途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羈押,既無在途期間可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茲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被告當時羈押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臺灣台北看守所,原審法院乃囑託該所長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則被告當時既羈押在位於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在地(即台北縣土城市)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而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致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期間,順延一日,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屆滿,縱同年月四日至七日係農曆春節,依法休假亦同,蓋該休假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自不得予以扣除。詎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始依甲○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具狀聲請原審法院甲○辯護人為其代書上訴書狀,致該甲○辯護人延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始為被告撰寫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上訴之時間,顯已逾期,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