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謝阿德之長子,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謝阿德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股票等大筆財產,謝阿德之女謝敏芷、乙○○○、謝美育、謝美訓、謝美齡及養女嚴謝春碧均拋棄繼承,獨養女丙○○未拋棄繼承,丁○○為謀繼承其父謝阿德大部分遺產,明知其姊丙○○並未同意「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一二三三號等十筆土地歸丁○○繼承,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同地段一八八四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歸丙○○繼承,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歸戊○○繼承」之協議,竟於七十六年四月間以先辦理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手續為由而自其姊丙○○取得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盗蓋丙○○印章並偽簽丙○○之姓名在委請代書所擬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一二三三號等十筆土地歸丁○○繼承,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同地段一八八四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歸丙○○繼承,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歸戊○○繼承」等內容不實之繼承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上,而偽造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分割協議書等有關資料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土地由丁○○繼承及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由丙○○繼承之變更登記,使大溪地政事務所負責登簿之不知情公務員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而辦理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九筆不動產之所有人謝阿德變更為丁○○及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三筆不動產之所有人謝阿德變更為丙○○之繼承登記,且據以核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告訴人丙○○自己簽名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切結書是伊代丙○○簽名,然印章都是她自己蓋的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父即被繼承人謝阿德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除謝阿德之配偶即被告之母戊○○、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謝阿德之養女)三人外,其餘之繼承人謝敏芷(長女)、謝美惠(次女,即乙○○○)、謝美育(三女)、謝美訓(四女)、謝美齡(五女)及養女謝春碧(即嚴謝春碧)均具狀拋棄繼承,即除當然繼承人戊○○外,有繼承權之子女中僅有告訴人及被告未拋棄繼承,除有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見偵續字第一○○號卷,下簡稱偵續卷,第三八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六年繼字第六三五號謝敏芷等六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七八頁以下)可稽外,並經證人戊○○證稱:「我沒有收養小孩,是姑姑收養的,只是入籍在我家。辦理繼承時,我有出面請親生女兒拋棄繼承。事實上,謝春碧是謝查某的養女,丙○○是謝阿笑的養女。:,當時我與丁○○及其太太、一女兒前去謝春碧家請其蓋章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證人謝美惠證稱:「(遺產如何分?)母親有說,財產要全部給我哥哥丁○○,我們姊妹全部須放棄繼承,包括養女謝春碧:」(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謝美訓、謝美齡均證稱:「因自小就聽姑姑、母親說祖母要把財產給丁○○,:,之後父親過世,母親出面要我們拋棄繼承,我們也都蓋章,法院也寄拋棄繼承備查函,:謝春碧我從未見過,:」(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等語一致,證人謝春碧雖稱:「謝阿德死後,丁○○要辦理高雄房子之繼承,需要我們的印鑑證明資料及印章,:,但並不是同意拋棄其他之財產」(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然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則被繼承人謝阿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除告訴人丙○○及被告丁○○外,其餘同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徵證人謝春碧所謂未拋棄繼承及所述被告以辦理高雄房地之繼承騙取伊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告及告訴人、戊○○等三人就謝阿德遺產如何繼承乙節,依卷附由告訴人丙○○所提出,主張係被告丁○○所偽造之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之記載(見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五至八頁),被告分○○○鎮○○段三層小段第一二三三(田)、一二四五(田)、一二四六(田)、一二九四(道)、一二九五(道)、一三四四(田)、一六一一(田)、一六一二(田)、一六三一(田)等地號之土地及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告訴人分○○○鎮○○段三層小段第一八八四(建)、一八八四之一(建)、一八六○(旱)等地號之土地;戊○○分得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三九三股。上開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分得坐落於大溪之不動產,業經其二人共同具名檢附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發給之丙○○印鑑證明書、及告訴人指為係偽造之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丙○○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內容載為:本人申請一八六○號(旱)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後,願遵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丁○○、丙○○承諾書(內容載為略以遺失一八八四、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暨其他相關資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據以向管轄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號碼:○七三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申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三)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經本院分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件○七三五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原案、七十六年收件新地苓一○八三三號案正本(共四十三張),核對各該申請案卷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原本一紙附於收件○七三五號卷內,收件新地苓一○八三三號卷內則附蓋上立協議書人印章之影本),除均與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者同一外,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及前揭兩件申請案卷內所附之「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原本(影本附於偵續卷第三八頁)皆有丁○○、丙○○、戊○○之「簽名」「蓋章」「捺指印」,合先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丙○○之簽名,固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丁○○簽名與丙○○之部分筆畫特徵相似」(見偵續卷第二二一頁);告訴人自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亦認該協議書中「丙○○」三字與丙○○所簽寫筆跡應是不同(見偵續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亦同此結果(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頁)。另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雖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卷內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申請人丙○○簽名下方指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丙○○簽名下方指紋(共三枚,編為甲類),與丙○○指紋卡上十指指紋(編為乙類),鑑定結果認為:「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七五七號函檢送之丙○○指紋鑑定案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至一○二頁)。依此,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丙○○簽名下方之指紋係告訴人所捺印者,應可確定。
(四)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七三五號之系爭登記案卷影本(存外放證物袋)內附之丙○○印鑑證明書,係丙○○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所申領,一次申領二份,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桃溪戶字第一六四九號簡便行文表所檢送之丙○○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可佐(見偵字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上開二份印鑑證明書分別使用於前揭收件○七三五號、收件新地苓一○八三三號登記申請案,此據本院職權調閱各該登記案卷核符。就該印鑑證明書申領之經過,雖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初稱:「【(提示)該印鑑證明是否你請領?】我弟弟丁○○與甲○○代書曾到我住處告知我高雄房地要登記為丁○○所有,需我印鑑證明,我就將自己身分證、印章交給丁○○並與他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該印鑑證明是丁○○辦理申請領到後,該印鑑證明丁○○取走」(見偵續卷第一七四頁反面),惟被告在歷經偵審均堅稱印鑑證明書是由告訴人自行領取後交給被告辦理等情不移,經核上開申請書、印鑑條上申請人之筆跡肉眼觀之,顯非被告所寫,則告訴人所稱印鑑證明是伊與丁○○同往申請乙節,即有不實(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如後述王代書與被告同往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七六年底,二者時間不同,益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言非真)。告訴人之後在原審改稱:「(七十六年四月(筆錄誤載為七月)十一日申請印鑑證明何人幫你去的?)是我親妹妹幫我領的,叫李阿來」、「(共請領幾份?)印象中申請一份」、「(丙○○戶籍謄本是誰申請的?)是我去領的」「:印鑑章(證明)第一次是我妹妹申請的,第二次是丁○○帶我去」(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除所謂僅申領印鑑證明一份與事實不符,及究竟有無第二次由丁○○帶同申領乙事與本案無涉外,則系爭印鑑證明書二份確係由告訴人先行申領再交付被告者,至堪認定。又告訴人更明白陳稱:「(印鑑證明這個章有無交給丁○○、王代書?)印鑑證明印章要在我這蓋,沒有交給他們二位:」(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準此,則上開登記卷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丙○○印鑑章,均是在告訴人處當場用印,被告自屬無由盜蓋,亦無疑義。告訴人否認印鑑章是其所蓋,即非可取。
(五)告訴人丙○○迭次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等三份文件,均非告訴人所同意簽署,是被告偽造,被告見告訴人老實可欺,以偷天換日之方法,先欺騙告訴人說要辦理先父高雄房地過戶,於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等文件後,連同先父大溪全部農地遺產,在神不知鬼不覺情況下全部辦理繼承在被告名下,告訴人根本不知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五頁)。茲查,告訴人丙○○並不否認被告及證人陳美春、代書甲○○等人有為辦理遺產繼承登事項共赴其大溪住處之情,此觀證人陳美春證稱:「:,當天尚有一位太太在場很可憐,我還去市場買一件三千六百元之外套給她」,告訴人丙○○亦稱:「確有一位太太在場,她是我二姑,陳美春確有買衣服給她」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關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之書立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過如下:
⑴被告丁○○供稱:「是在高雄先簽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與代書甲○○及陳
美春至桃園阿森家,由他本人簽名,親自蓋章及手印,地址由我幫他寫,寫完之後再帶回高雄給母親(即戊○○)蓋章及手印」、「簽完協議書後,我單獨來桃園帶他(即告訴人)一起去地政所辦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先辦分割協議書,再辦承諾書,承諾書是代書到桃園地政事務所辦土地登記時,在他家簽的」(見偵字卷第九○頁反面)、「有一起去(辦土地登記申請),當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許素玉有核對身分無誤,登記身分證之後才蓋章。簽名、蓋章都是當場簽的、蓋的。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手印是在我媽家她自己就先蓋好的」(見偵字卷第九十一頁反面)、「(承諾書)是在協議書簽署之後所為,至於地點可能在地政事務所」( 見偵續
卷第三十頁反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告訴人家,簽署土地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二者均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簽署完畢由告訴人引導往大溪戶政事務所申領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三人又同來大溪稅捐稽徵處領免繳土地增值稅書,並請告訴人補蓋如承諾書等書面所需圖章;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兩造以當事人親往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由承辦人員許素玉依規定核對兩造身分無訛受理,::」(見偵續卷第三十二頁以下答辯狀)、「協議書是父親過世那年年底到丙○○家拿給她簽,當時有甲○○代書、朋友陳美春一起去,因地址太長,丙○○請我幫她寫,隔年年初我與丙○○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時,在事務所她請我幫她在承諾書、切結書簽名,章仍是她自己蓋」、「(簽完協議書後)沒有(直接去辦登記),丙○○帶我們戶政事務所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偵續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分割協議書在先,承諾書及切結書在後,分二次簽,都是在丙○○家」(見偵續卷第二○六頁反面)。其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亦大致略同。
⑵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辦○○○鎮○○段三層小段一二三
三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手續?)當初丁○○委託我辦理大溪及高雄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我依丁○○所言,擬分割協議書,當時約丙○○與(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在丁○○高雄老家簽協議書,丙○○沒來,近冬天時,丁○○帶我到大溪丙○○她家,當時我有將內容唸二遍給丙○○聽,她才簽名,簽完後她還招待我們吃午餐後,我與丁○○及隨行陳小姐回高雄。有關高雄房地手續跑件是我做,大溪方面則是丁○○與丙○○自己跑件」、「農地繼承承諾書及切結書均是我代擬」、「分割協議書關係當事人權益,他們託我辦手續,為免日後爭議,我特別要求當事人在我面前簽名蓋章按指印,(所以記得特別清楚):」(見偵續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在原審證稱:「(謝阿德之遺產繼承之辦理,是否你辦理?)高雄的部分我全權處理,丁○○有將資料全部交我辦理,而桃園的權狀有遺失,協議分割時,我在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按指印,均是丙○○自己簽的,而丙○○之印鑑證明早在丁○○交資料給我時即有交我,當時在丙○○簽名按指印前有先將協議書內容唸給丙○○聽並取得其同意,至於按指印是我特別要求的。之後,我、丙○○、丁○○一同去大溪地政所辦理分割」、「到大溪二次。第一次是來給丙○○簽分割協議書,然後回高雄辦繼承,之後再到大溪一次辦理分割之送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又證人甲○○在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亦證稱:「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雙方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有陳美春、丁○○、丙○○及我在場,遺產協議書上丙○○的名字是丙○○親自寫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章,而且有捺指紋」、「(分割登記是否由你辦的?)::,高雄部分由我親自辦理,桃園大溪部分是由丙○○、謝敏雄二人親自掛件,我有陪他們去,:」、「分割協議我有唸給她聽,而且唸二次,:」(見原審重訴二○四號卷影印本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正反面)。
⑶證人陳美春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
書、切結書?)有。多年前丁○○說要到大溪,我隨他到大溪到丙○○住處當時同行之王代書告知丁○○、丙○○在分遺產,我就見他們在簽那些文件」、「(前揭文件丙○○姓名是否丙○○親自簽名蓋章?)協議書是丙○○親自簽名,切結書、承諾書是丁○○代簽,而印章均是丙○○自己蓋」(見偵續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在原審證稱:「(與丙○○如何認識?)為了辦財產分割與丁○○、王代書一同去丙○○家,才認識她:」(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六)茲綜合被告丁○○、證人甲○○、陳美春等人之供證經過,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均係由甲○○所代筆,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代書甲○○在高雄被告住處,依被告所言內容所代擬者非虛,證人謝美惠證稱:「不曉得為何會分三塊地給告訴人」(見偵字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然證人甲○○迭於偵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均一致結證稱確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唸給告訴人聽,經其同意後再請告訴人蓋章並特別要求捺指印,以昭慎重。告訴人固然識字不多,但並非不能理解協議書內容之人,雖告訴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捺指紋之際似無其他子女在場,惟卷查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代書甲○○與被告丁○○有相互勾結故意矇騙告訴人之情事,則證人甲○○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多次不移之證言(即有唸協議書內容給被告聽),自屬可信。再者,依證人戊○○在原審所證:「謝阿德之母親去世前,曾告知要奉養謝阿笑至百歲,才可收回丙○○耕作的田地」(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固足認告訴人一再指稱上開已繼承分割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田地始終由其耕作無訛,但農地耕作權與所有權原本二事,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高雄二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四號、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高雄二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八號,以上開七筆農地以變更使用為由,催告丙○○不得再作任何稼作,限期一個月內回復原狀等情,告訴人丙○○則於收受被告前揭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存證信函時,旋即於同月十日大溪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八號回復被告,略以:「台端八三、八、四存證信函敬悉。本人耕作::等七筆農地,係先祖母之遺產,其生前本人即耕作至今,台端辦理先祖母遺產繼承時向本人言明【將來出賣此農地時絕對不會虧待妳,一定會好好補償妳:】,請台端遵守諾言:」等語,此不惟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可按(見偵續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第六十頁),並據告訴人坦承有寄發上開二一八號存證信函並提及被告曾說過將來出賣農地時不會虧待,會好好補償告訴人等情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於此情形,倘告訴人丙○○未同意或不知道上開農地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在其寄發給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時會有「被告辦理告訴人原耕作農地之繼承登記時,曾言明將來出賣農地時絕對不會虧待,一定會好好補償告訴人」之語?此適足以佐證證人甲○○所稱前揭證詞並非虛妄不實,而得以憑採。雖甲○○在本院更一審改稱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云云,或諒係因同一事實不耐多次作證所致(據其自稱則係病後精神不濟,諸多事情記不清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應以其前此所為證述為可採信。代書甲○○及被告、證人陳美春等人雖均稱協議書上之丙○○簽名係告訴人親自當場所簽,核與前開鑑定筆跡結果不符,惟系爭協議書上之丙○○簽名下方之指紋為其所捺印、其上之印鑑章亦係告訴人所蓋用,均如前述,則上開筆跡鑑定亦無礙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丙○○」名義並非被告所冒用或捏造之認定,協議書關於遺產如何分配繼承之內容復為告訴人所稔知,足徵告訴人所稱被告以矇混偽造之方法繼承登記上開農地之說詞,尚屬無據。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日期雖在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惟因該日告訴人未依約赴高雄,以致延宕至該年「近冬天」時被告始偕同代書甲○○等人至大溪告訴人住處辦理,已據證人甲○○證實如前述,則告訴人提出其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在永昌煉煤公司上班之證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四頁),自亦無法否定上開協議書真正之認定。
(七)告訴人又稱系爭農地一直由其耕種,伊與配偶均有自耕能力,根本不須出具卷附之「農地繼承人承諾書」,而之所以會有該承諾書,實係由於告訴人如具有自耕身分,則被告即不可能分得該農地,告訴人不知有此承諾書之存在,據以指摘該承諾書為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依卷附丙○○戶籍謄本「行業與職業」欄之記載(見偵續卷第一五頁),雖告訴人丙○○之配偶邱阿河為「自耕農」,但丙○○本人則為「個人服務」「什工」。依此,告訴人指其有自耕能力,尚有誤會。查邱阿河就謝阿德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有繼承權之丙○○又無自耕能力,則代書甲○○為就告訴人依照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分得之前揭一八六○號旱地辦理繼承登記,依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代擬前述「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由被告代丙○○簽名,丙○○自己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即無不合。告訴人又稱被告將上開一八六○號旱地逕行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再偽造上開告訴人無自耕能力之承諾書云云,亦屬臆測並不可採。至切結書所載事項係因所有權狀遺失而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出具,此乃為因應辦理繼承登記必須提出原所有權狀,惟因權狀遺失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所必備之程序(此規定現已刪除)。權狀遺失之事實既經證人甲○○證稱如前述,則切結書之出具即無不實可言。代書甲○○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記得是在告訴人家中當面蓋章捺指印,對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是否在其面前簽署雖稱不復記憶,已據甲○○證稱因分割協議書關係當事人權益重大,為免日後爭議,所以特別注意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一七三頁),此係基於職業需要使然,並無齟齬之處。又被告就承諾書之簽署時間、地點,雖或謂在地政事務所,或稱在告訴人家中,且就代書是否在場,亦有不同的說法;然此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僅係針對非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為辦理農地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有一定之格式由代書甲○○代擬而成,此經證人甲○○供明(見偵續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一般人殊難知其作用,該承諾書及切結書既係委由代書辦理,且無不實情形,雖被告就其簽署時間、地點之陳述略有差異,自亦無礙於各該文書真正之認定。
(八)依卷附之土地改良建築物登記申請書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當事人即本件之被告與告訴人親往遞件,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承辦收件人員許素玉依規定核對兩造身分無訛後,蓋用「代理人身分核對訖」之戳記時,特別將「代理」二字更正為「當事」二字(即「當事人身分核對訖」),此經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許素玉證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收件。是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我本人收件。有蓋章」、「是我蓋當事人身份核均訖章,並把「代理」改為「當事」二字。因大部份是當事人委託代理人,本件當事人自己來,我有核對當事人身份無誤才蓋章,所以才改為「當事」二字,其下蓋我個人私章」、「我確定每件都如此處理,因這是程序規定」、「是丁○○、丙○○自己來沒錯」「(當事人知否是辦理土地登記?)他們二人因為無代理人,我們一定要核對,送過來時,並無爭執」(見偵字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反面)。雖代書甲○○證稱有陪被告及告訴人同赴大溪地政事務所送達,被告則似未提及此情,但關於上開登記案件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自己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者,則無異致,且與證人許素玉證稱情節核符,此部分自足信為實在,至代書甲○○有無陪同前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九)告訴人丙○○雖否認有去領取分割後之所有權狀,惟證人甲○○在上開民事事件證稱:「:桃園大溪部分是由丙○○、丁○○二人親自掛件,:,至於領件部分是由丙○○自己去領的」,核與告訴人丙○○在該事件陳稱:「所有權(狀)是我自己到大溪地政(事務所)領的」等語核符(見同上影印卷第二七頁),原審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謝阿德(遺產)分割登記後,各所有權狀係由何人領取乙節,茲據該所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溪地一字第八○一八號函復檢送之七十七年度土地登記收件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所示,收件編號○七三五,權利人丁○○等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狀,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蓋用「丙○○」印章所領取。經核領取權狀之該枚「丙○○」印章所蓋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確屬同一,有各該印文可資比對。第以告訴人始終陳稱印鑑章在其保管持有中,不曾交付給被告及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頁),則上開權狀應為告訴人持印鑑章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殆可確定,告訴人指其無法分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區別,以致回答法官有去領取所有權狀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既無偽造不實或遭被告矇混騙取蓋章、捺指印之情形,被告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丁○○確已構成被訴之罪名,自屬不能証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繼承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上丙○○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上開文件上之丙○○簽名(其中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被告始終坦承係其代簽名)非告訴人所為,依其他事證仍無礙於各該文件真正之認定,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