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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德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合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旅遊時,應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而浮潛應先在游泳池練習使用浮潛設備,再到開放水域浮潛,學習浮潛技能,應向具有資格之教練求教,浮潛時,應經常攜帶漂浮設備。丙○○於招攬國內旅客至南太平洋大溪地遊覽及浮潛時,應告知已向專業教練求教,須在游泳池練習使用過浮潛設備之旅客方得參加浮潛,並告知參加浮潛之旅客浮潛時必須穿戴設備救生衣,以避免旅客因不諳浮潛發生危險。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招攬張歐仁等人參加合豐公司所舉辦之南太平洋暨大溪地二三日休閒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桃園中正機場澳亞航團體櫃台集合搭機前往澳洲雪梨,由丙○○擔任領隊兼導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大溪地之摩雷阿島旅遊,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ARKROYAL旅館內之內溝處浮潛時,丙○○竟未告知團員如何使用浮潛設備,及應穿戴求生衣,毫無浮潛經驗之張歐仁未穿戴救生衣即下海浮潛,旋因不諳浮潛,溺水窒息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過失犯行,辯稱:(一)因本團團員年紀偏高,不適合浮潛,故行稱重點在於六個不同國家之文化、歷史文物及二次大戰之遺跡,所有行程未安排浮潛、潛水、跳傘、滑水等水上活動,與行程無關的活動於行前說明會時不必說明,且事故發生時為晚餐前之休息時間等候用餐之時間,並非安排旅遊活動之時間,該時間非屬領隊業務範圍之內;(二)活動地點是飯店附屬且有救生員之合法場所,當天上午進入旅館後,被告做環境介紹,該地分玩水區、潛水區、浮潛區、海豚區及碼頭區,分給團員房間鑰匙的信封上亦附有地形圖,被告有宣布不要使用房間內的蛙鏡及呼吸管,要玩水應結伴同行,潛水區、浮潛區在碼頭附近但不安排,當天下午結束環島行程前在車上被告再度說明上開事項,實已盡領隊之責。嗣張歐仁下水時,被告因團員侯泰宗腳底被割傷而特別注意其行動,且團員王廖瑞謹勸張歐仁不要使用蛙鏡,但張歐仁仍堅持使用,並教王廖瑞謹如何使用後並未與其他團員在淺灘處聯天,即游向對岸致生意外,應屬因其個人不遵規定所致;(三)被告所提供的旅館為南太平洋飯店聯盟之合法五星級飯店,有救生員之合法場所,最近三年來沒有發生類此意外事件,張歐仁掙扎時被告曾向該處游去欲救助,救生員亦馬上營救施以急救;(四)張歐仁為擅泳之人,對於游泳應注意事項斷無不明之理,實與被告有無告知應注意事項無關;(五)事發時張歐仁在淺灘處掙扎約一分鐘,而後上下浮沈,其掙扎之動作疑似心臟病,且急救過程中並無水吐出,應非溺斃。是被告已盡義務,本件事故是超出被告領隊注意範圍以下之突發事件等語。

三、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過失行為之時地係在中國民國領域外之大溪地之摩雷阿島,且結果地即旅客張歐仁死亡地點亦在中華民國以下之大溪地之摩雷阿島之海域。是被告縱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自應適用按刑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乙○○之代理人甲○○律師雖指稱被告係合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旅遊業務,提供旅遊服務,應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惟被告自招攬旅行團伊始,在行前說明會,始終未曾就旅遊中團員可能從事之浮潛活動之危險性,對團員有所說明及警告,或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或提供防免危害發生之方法,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均一直持續存在中,且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非刑法第七條所規定單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自無刑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我國之刑法規定論處之云云。(見該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具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桃園中正機場澳亞航團體櫃台集合搭機前往澳洲雪梨,出發至南太平洋暨大溪地二十三日休閒遊之領隊兼導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於團體成行前舉辦說明會之規定,惟所謂說明會,依同條項規定,係向旅客作之必要之狀況說明,因舉行說明會時旅遊尚未開始,何者為「必要之狀況說明」,自應由負責說明之人決定,及參與旅遊之人所提問題作說明,自難遽以說明會中之未作說明之人決定,及參與旅遊之人所提問題作說明,自難遽以說明會中之未作說明事項即認係被告丙○○過失犯罪行為之一部。何況該次旅遊並未列有浮潛項目,亦有行程表可按,其行程與有浮潛之旅程顯有不同(見被告所提被證四之行程),參以事發當天團員任在淺灘活動並非浮潛,全團僅張歐仁一人例外(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被告辯稱該團未安排浮潛應屬可信,即難以被告於說明會未說明浮潛應先在游泳池練習使用浮潛設備,再到開放水域浮潛,學習浮潛技能,應向具有資格之教練求教,浮潛時,應經常㩦帶漂浮設備等,認被告丙○○違反義務而有過失。足見被告在行前說明會行為並無過失自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情事。是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指稱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云云,委無可採。查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域外犯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以下之罪,而其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適用,同法第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依起訴事實所認定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大溪地摩雷阿島,而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期徒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縱有在國外之大溪地摩雷阿島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亦即被告之行為不罰(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在行前說明會行為,並無過失情事,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縱有過失依前揭說明,亦難論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行前說明會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一直持續存在中,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倫 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