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號K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投資房地產需資金週轉,乃陸續向丙○○借款,迄八十一年一月間雙方會算結果,乙○○共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因丙○○要求乙○○一次清償,乙○○明知其因投資失利,已無清償資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兄甲○○之授權,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七樓其父宋寬盛住處,竊取甲○○交由其父保管之票號為K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親屬相盜罪部分未據甲○○告訴),並盜用甲○○同交由其父保管之印章用印,填載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於前開支票上,偽造完成有價證券一紙並背書後,交予丙○○,以為清償。嗣經丙○○提示未獲付款,雖屢向乙○○催討,均遭乙○○藉故搪塞,丙○○迄八十三年十月間仍未獲乙○○置理下,乃向甲○○訴請返還借款,因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否認有借錢及抗辯未曾同意乙○○以其名義簽發前揭支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僅供承有簽發其兄甲○○名義之前揭支票予告訴人等情屬實,而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向告訴人調款,均交付伊兄之支票,伊兄有授權,所借之款伊用於投資不動產,因週轉不好才無法清償,在民事訴訟中伊意是伊兄已授權,故不需他同意,伊兄作證時係緊張,才說沒同意伊使用,票是伊開的,字跡都是伊的,伊不是偽造,伊兄有授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未經其兄甲○○同意,即擅自在其父住處取得所保管之甲○○支票,以甲○○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之言詞辯論中,供證:「( 問:你簽發一百六十萬支票,甲○○知不知道﹖ )他不知道」、「( 問:印章是否甲○○交給你蓋的﹖ )未經我哥哥的同意,我拿來蓋章,再將支票交予丙○○借錢」、「(問:支票、印章在何處拿﹖ )在我娘家抽屜拿的,支票、印章放在一起」、「(問:使用甲○○的支票有多久時間﹖ )調錢的事我哥哥甲○○都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民事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甲○○在上開言詞辯論中所供:「( 問:你妹妹開你的票使用,你是否知情﹖ )事情爆發時我才知道」、「( 問:曾否親筆開支票給乙○○使用﹖ )有開過,給她生意上使用,但張數我不清楚」、「( 問:他開你的支票去向別人調錢你是否知情﹖ )不知道」( 同前揭筆錄 ),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曾在生意上開過支票給我妹妹,均為繳貨款的,至於本件借款我均沒開過支票給她」、「但因我支票放在我父親手中,我有同意我父親使用,我妹妹又沒使用很多,所以我妹妹擅自使用,我並未發覺。我雖有同意我父親使用我的支票,但並不等於同意我父親再同意由第三人簽發我的票據,我父親雖有同意我妹妹開繳貨款之支票,系爭借款我父親則不可能同意」( 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卷,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悉相符合,有前揭清償借款事件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使用其兄甲○○支票與告訴人來往金錢一節,固為告訴人丙○○所是認,及前經本院於更審前調查中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調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四十二張支票影本,其中經被告背書之多紙支票亦確為被告所簽發,復與甲○○前揭之供述相符,從而先前被告多次簽發甲○○之支票雖可認獲有授權而無偽造之嫌,然尚無從據此即遽認甲○○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之事實,蓋依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我票子放在我父那裡,如果我父須要用時,他通常會先徵得我同意,我再授權他處理」、「她 (即被告)當時開此張支票時,我已出國」 (偵查卷第二十頁)各等語以觀,足徵縱使保管甲○○支票、印章者即被告之父親,欲使用甲○○支票前,尚須預先徵得同意,並無事前概括授權之情事,更遑論身為妹妹而未保管支票之被告,故本件之前揭支票一紙,確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由被告簽發交付丙○○,事後亦未告知甲○○,已極灼然。則被告所為概括授權之辯解,及甲○○於偵查中嗣後所稱,其回國後被告有告知其簽發前揭支票,復於本院更審前及更審此次調查中供証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其父宋寬盛、其兄宋豐富亦同時證稱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云云,因與被告、甲○○分別於民事訴訟中所供,及甲○○於偵查中所承等情不符,要屬事後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另查告訴人於原審中雖稱本件訴訟前,甲○○有出面向我說,錢是他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惟經查被告於本院更審前稱甲○○未向告訴人借過錢(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一四頁背面),於更審調查中亦稱甲○○不知其借錢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甲○○亦證稱未向告訴人說要向其借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前揭陳述,尚嫌無據,本件金錢借貸關係,應僅存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與甲○○無關。另查被告之前持甲○○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張數,據告訴人稱蠻多的,兌現的有三、四張,確實拿過其兄之支票有十幾次,均有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無法確切指明之前究持多少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惟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係屬未經授權而偽造,事證已屬明確,至被告之前持有多少張甲○○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與本件之犯罪成立無關,且被告及告訴人亦均無法確切記憶支票張數,故亦無強予推測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既未獲有概括授權使用甲○○支票已如前述,且甲○○之支票、印章均在其父宋寬盛保管持有中,被告竟能取得空白支票及印章,予以簽發支票,足認印章為其所盜用,空白支票為其所竊取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憑採;此外復有前揭偽造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另所犯之盜用甲○○印章罪,然該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得併予審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借一百六十萬元,認被告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查被告係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週轉,其間有借有還,迄八十一年一月間雙方會帳後,被告共欠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始由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交付以為清償,此經告訴人供述甚詳,是被告並非偽造上開支票持向告訴人詐得一百六十萬元,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而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該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背書,有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顯係負擔新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故本件系爭支票雖未兌現,然被告之一百六十萬元債務,依然存在,其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是亦無從認被告之行為犯有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並犯有詐欺罪,尚有未合,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為K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