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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

甲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甲○○與乙○○(已判決有罪確定)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則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均在假釋中,其等假釋後,經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與同經假釋之乙○○均應強制出境並遣返大陸,並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等待遣返(下稱新竹靖廬),嗣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授權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渠三人等遣返大陸,詎丁○○、甲○○與乙○○三人在新竹靖廬收容時,獲悉即將遭遣返大陸,因不甘被遣返,乃由乙○○提議後共同謀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擬於被遣返途中,先由丁○○藉故發難,其餘諸人再行呼應方式,將負責遣返之飛機或保警船艦劫持(因不知將來係以飛機或船艦遣返)至日本廣島再轉往美國關島,尋求政治庇護或難民庇護,並由乙○○將新竹靖廬丁區廁所內馬桶貯水槽之沖水拉桿拆下,加以磨尖,共製作成三把長十五點一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長十四點四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及長十四點三公分寬二公分、厚零點三公分之尖銳鐵片,並將其中二把分交予丁○○甲○○供嗣後劫持機(船)之武器。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海基會受陸委會之委託,由該會副秘書長詹志宏率領負責作業之陸委會、海基會相關作業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押送之警員,將應遣返之大陸地區人民丁○○、甲○○、乙○○、丙○○(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羅昌華、王玉英、李向譽、劉保才、鄒維強(前述五人未參與謀議劫機,檢察官亦未予起訴)等人,自台北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專機押飛往金門尚義機場,丁○○即預將鐵片乙把藏於右衣袖中以便劫機之用,乙○○、甲○○亦將鐵片各乙把分藏在所穿之鞋墊下,嗣該班機起飛約十餘分鐘後,丁○○、乙○○、甲○○三人即依約定,由丁○○藉故以其子楊洋遭遣返乙事為由,要求至詹志宏坐位處當面向詹志宏陳情,詹志宏基於人道考量後予以同意,丁○○即由隨行戒護之警員黃金誠、郭俊延帶至詹志宏前排座位處,與詹志宏交談,交談後丁○○復以飛機引擎聲吵雜交談不易為由,要求換至詹志宏隔鄰座位處,詎丁○○於換至詹志宏右側座位交談約二、三分鐘後,即基於前述共謀之妨害公務、傷害及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等故意,明知詹志宏係經陸委會授權之海基會負責執行遣返作業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以左手架住詹志宏頸部,右手持其藏放在衣袖中之預藏鐵片一把抵住詹志宏頸部,命令詹志宏不要動,對於執行遣返作業公務之詹志宏施以強暴,欲藉此方式挾持詹志宏為人質,以達其等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目的,當時在旁之戒護警員黃金誠、郭俊延見狀,即上前將丁○○制服,並將其手持之鐵片乙把奪下,其餘甲○○、乙○○二人見狀,本欲以行動配合,惟因其等坐位旁均有戒護警員警戒,致不敢輕舉妄動而未得逞,詹志宏在紛亂中遭丁○○所持鐵片劃傷左頸部乙處,呈切割傷。嗣經警查扣丁○○所夾帶上飛機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片乙把(長十五點一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及乙○○所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鐵片一把(長十四點四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甲○○所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鐵片一把(長十四點三公分、寬二公分、厚零點三公分)。(警方另在丙○○所穿鞋底下查獲長二點五公分、寬0.一公分之小鐵條一枝)。

二、案經詹志宏告發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前揭妨害公務及劫持航空器、傷害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因海基會人員一再向其表示其子楊洋可以留在台灣讀書,不會被遣返大陸,但實際上楊洋早已經被遣返,海基會人員猶騙其楊洋仍在台灣,致引起其不滿,遂向詹志宏陳情抗議,當時係一時氣憤始取出鐵片,因詹志宏掙扎亂動始不慎劃傷其頸部,並無傷害詹志宏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更未與乙○○、甲○○等人事先謀議劫機,所持之鐵片係意圖返回大陸時,如共產黨有不利之行動時供自殺之用,並非持以供劫機之兇器,後該鐵片業經其主動交予戒護之保警,並非被制服後,遭保警搶下云云;被告甲○○辯稱:其自從八十三年間劫機來台被判刑後,即安分服刑,期能早日服刑完畢返回大陸老家,與妻兒見面,故在台期間均未向有關機關陳情,並未與乙○○、丁○○等人謀議劫機前往日本或美國,且丁○○挾持詹志宏時,其仍安分坐於位置上並未有所行動,其所攜帶之鐵片,係在新竹靖廬丁區花池中拾得,磨尖係準備回大陸供必要時自殺之用,而藏於鞋底,當時並未取出以備劫機之用,嗣後已取出交予戒護之保警,並未與其他人共謀劫機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甲○○如何於前揭時、地,由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乙○○提議後,共謀擬於被遣返途中,先由丁○○藉故發難,其餘諸人再行呼應方式,將負責遣返之飛機或保警船艦劫持前往日本廣島再轉往美國關島,尋求政治庇護或難民庇護,並由其中一人事前將新竹靖廬丁區廁所中馬桶貯水槽之沖水拉桿拆下,加以磨尖,共製作成三把厚約零點三公分、寬約一點八至二公分、長約十四點三至十五點一公分之尖銳鐵片,供嗣後劫持機(船)之武器等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乙○○於警訊中供承:「(鐵片)是在新竹靖廬丁區廁所抽水馬桶貯水槽裡面的拉桿所取下的。」、「鐵片是準備挾持人質用的。」、「::等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我調入丁區,才確定要挾持人質。」、「經過討論,我們決定兩種方法,一種是搭乘飛機,另一種是搭乘保七警艇的方案,但是兩種方案的作法都是一樣,都是先將鐵片預藏在鞋子鞋墊下,帶上飛機,出發十分鐘後就由丁○○先動手,其他人就跟著呼應,如果坐船就到公海再下手,成功後迫使飛機或船隻前往廣島(日本)再轉往美國尋求政治或難民庇護。」、「鐵片藏在鞋墊下是由我提議的,共有:甲○○、丁○○及我,:帶上飛機或船,在飛機或船上則由丁○○先動手,其他再一起上。」、「如果成功就到美國,不成功就留在台灣,反正我們都不想回大陸,只想留在台灣」、「我和丁○○比較強烈,堅決不回大陸,其他人心情我不瞭解,丙○○、劉保才、李向譽三人比較想回大陸」、「我和丁○○、甲○○持預藏鐵片準備在飛機上挾持人質::」、「大約在二月五日左右,我們就知道即將被遣返,當時就已經將鐵片預藏在鞋墊內。」等語(見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嗣乙○○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供認:「抽水馬桶之拉柄(磨尖的鐵片)準備用來挾持機上之人員,請飛機飛往美國關島。」、「主謀是我,參與的人有丁○○、甲○○﹕,計劃是我們共同計劃,因我們不願被遣返大陸。」、「鐵片準備當武器挾持人質。」、「我們計劃在飛機上,如果丁○○站起來,我們就跟著站起來,﹕以前有說好如果他(丁○○)站起來即準備要動手了,所以我看到他站起來我就知道他要動手了。」等情不諱(見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鐵片)是乙○○在新竹時就交給我,叫我放在鞋裡,說要自殺或劫飛機,﹕就將鐵器(鐵片)放在衣袖裡,上了飛機。」、「乙○○有在新竹時說要自殺或劫機。」(見偵字第四六0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等語。被告甲○○於警訊中亦陳稱:「有在我穿的運動鞋左腳鞋內之鞋墊下查獲長十四點二(應係四)公分、寬一點七(應係八)公分、厚0點三公分鐵片乙支,另有二片小鐵片﹕。」參以被告丁○○、甲○○及乙○○均夾帶同一型式磨尖之鐵片上機,有鐵片三支在卷可稽,被告丁○○並如被告乙○○所供率先持鐵片挾持負責遣返作業之海基會副秘書長詹志宏,顯見被告乙○○所稱其等曾在新竹靖廬內謀議,夾藏預先磨尖之鐵片於鞋墊下(丁○○則藏於右衣袖內),在遣返之飛機上,責由被告丁○○率先動手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至共犯乙○○嗣後改供其持鐵片上機,係供為返回大陸自殺之用,被告丁○○、甲○○均辯謂並無劫機之故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證人詹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起飛過後約二十分鐘,有隨行刑事局人員告訴我丁○○要向我談有關他兒子被遣返的事情,因他兒子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已透過海協會與他家鄉他家人聯絡,經由香港送回去了,刑事局人員向我反應,我便同意向丁○○說楊小弟弟目前的狀況,我們這兩天來有一直在追蹤楊小弟弟的狀況,所以我答應向丁○○說明,以解懸念,因飛機上非常狹小,我便選擇在空服員對面的座位與丁○○面對面交談,而同行兩位霹靂小組人員在兩旁戒護著::丁○○(說話)的主要內容是對他本身的遣返及他兒子的遣返非常不滿,我本要對他說明政府的政策,但因他一直表達意見很多,所以我沒有機會對他說明,經過兩三分鐘交談後,丁○○表示飛機聲很大,他要求坐到我隔壁來,之前我們有兩位同事坐在我們旁邊,但換過位置來之後,丁○○一直堅持剛才談話的內容,談了約兩、三分鐘後,就發生事情了。」、「當時時間非常短暫,我只記得他是用左手架住我的脖子,右手也跟著過來,我就本能的架開他的右手,同時霹靂小組人員也馬上拉開他的手,一位海基會同仁抓住丁○○的右手,扭住後取下一小鐵片,我才知他帶有東西。」、「因我是在執行公務,所以我覺得他們有妨害公務,另外傷害部分,我也要提出告訴:。」、「覺得被告丁○○挾持的意味重過於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證人即負責戒護被告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員郭俊延亦證稱:「:飛機起飛後,丁○○告訴我們有事要見詹副秘書長,正好我們科長走到我們旁邊,我們就報告科長,:科長回來後指示可以,我們就將丁○○帶到詹副秘書長對面的位子坐下,我與黃金誠站在他旁邊,:交談內容我不清楚,然後丁○○稱因飛機引擎聲太大聲,要求坐到詹副秘書長旁邊的位置::當時詹副秘書長表示沒關係讓他過來坐,丁○○站起來過去坐時,順勢轉身用左手勒住詹副秘書長的脖子,右手已拿著鐵片(鐵條)架在詹(志宏)的脖子上,我與黃金誠馬上撲上去,我抓住丁○○的左手,黃金誠抓住右手,另外一些隨行人員抓住楊的腳,就將丁○○制服住了,當時丁○○情緒非常激動,:。」、「上飛機前我有聽到丁○○說:『他媽的,怎麼找兩個一百八十幾公分的人來戒護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證人即負責戒護被告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員黃金誠亦結證稱:「飛機起飛後,丁○○要求見詹副秘書長,我們向上級報告,經上級指示將丁○○帶到第一排空服員的座椅,與副秘書長面對面的坐著,丁○○要求坐到副秘書長旁:後來經副秘書長許可,他就坐過去,坐過去沒多久,他就左手架著副秘書長的脖子,右手持著鐵器(鐵片)做要刺的動作,我是負責抓住他的右手,當時楊(明德)好像勢在必得,力氣很大,我很用力拉開,可能是楊手臂內彎的關係,傷到副秘書長,直到我將丁○○制伏後,才發現他手中有鐵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及反面),且被害人詹志宏頸部確遭被告丁○○所持鐵條劃傷,致左頸部切割傷,亦有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証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第四六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徵被告丁○○確係依其與甲○○、乙○○等人所謀議之計劃,由其藉故其子楊洋遭遣返乙事,要求向海基會副秘書長詹志宏陳情,復以飛機引擎聲過鉅為詞,要求至詹志宏鄰坐談話之機會,以左手架住詹志宏頸部,並持預藏之鐵條押抵住其脖子,欲挾持詹志宏以遂行渠等劫機之目的,且因之傷及詹志宏頸部。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丁○○、乙○○、甲○○三人所攜之鐵片其外型均極雷同,係馬桶貯水糟之沖水拉桿所磨尖而成,復經原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認該三把鐵片分別為長十五點一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丁○○所攜)、長十四點四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乙○○所攜)、長十四點三公分、寬二公分、厚零點三公分(甲○○所攜)且楊、林二人所攜之鐵片表面有鍍鎳、鉻之合金,前端未鍍合金部分,有鐵、碳、鈣、矽、鋁成分,成分相似,另甲○○所攜鐵條則含有鐵、碳、矽成分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二卷第七四頁);乙○○與甲○○當時確係將各該鐵片藏置於鞋墊中,夾帶上遣返之立榮航空飛機上,被告丁○○則將鐵片藏於右衣袖內等情,亦經被告丁○○、甲○○與乙○○供明,已如前述,核與乙○○所稱其等事先共同預謀之情節相符,苟非被告丁○○、甲○○與乙○○三人事先確有劫機之謀議,為何持相同經磨尖之鐵片,事先夾藏於鞋墊內上機,雖被告丁○○係將該鐵片藏於衣袖內,應係便於其首先發難,實施挾持人質之故。被告丁○○、甲○○等均辯謂其等所夾藏之鐵片,係欲持返大陸供為自殺之用,何種方法不可為之,又何須大費周章,在台灣製造兇器,且被告丁○○、甲○○與乙○○有志一同,並費盡心思,一致預以抽水馬桶儲水槽之拉桿磨尖供為工具,並在上飛機之前,由甲○○、乙○○將該鐵片夾藏在鞋墊內?顯見被告等夾藏該鐵片,應非供為返回大陸自殺之用甚明,其等目的係在劫機,應無疑議,被告丁○○、甲○○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丁○○辯稱其當時係單純向詹志宏陳情有關其子楊洋遭遣返大陸乙事,因不滿詹志宏一再隱瞞其子已遭遣返之事實,致一時氣憤,始取出夾藏之鐵片要求詹志宏把話說清楚,詎詹志宏亂動始遭鐵片劃傷云云。然被告丁○○當時苟係單純陳情,並對其子遭遣返乙事表示不滿,何必先以左手架住詹志宏脖子,再取出預藏之鐵片押住詹志宏頸部,又何必預藏鐵片在其右衣袖內上機?參以被告丁○○上飛機後不久,即一再藉故向詹志宏陳情,以求接近詹志宏,再藉詞要求與詹志宏同排而坐,伺機持鐵片押住詹志宏頸部,與共犯乙○○所陳其等即事先謀議由丁○○藉故發難先行動手,其他人再行呼應,以遂其等劫機目的等情,洵屬相符,應非其所辯僅係單純陳情,殊屬顯然。

(五)又被告甲○○雖一再辯謂其並未與乙○○共謀劫機,其自大陸劫機來台遭判刑後,即安分服刑,未曾向有關單位陳情,且家中又有妻小,僅期能早日返回大陸與家人團聚,不可能參加劫機,而為警查扣之鐵片,係欲帶回大陸,於中共對其有不公之判決時,供自殺明志之用云云。然被告甲○○自始即參以謀議劫機等情,已據共犯乙○○供述綦詳,被告甲○○亦於共同謀議後,伺機取得前述與乙○○、丁○○攜帶、使用相同之鐵片,於遣返前預藏在其鞋墊下上機,所為與乙○○同出一徹,苟其未事先與乙○○、丁○○共謀,何能行動齊一?至其在台服刑期間是否安分,曾否向有關單位陳情,乃係其服刑期間是否悛悔問題,均與其曾否與被告丁○○、乙○○共謀劫機無關。

(六)至被害人詹志宏於原審審理中雖指陳被告丁○○當時並未說出要劫機一語,惟被告丁○○既已著手實施挾持詹志宏行為,以遂行其等劫持航空器之強暴行為,然被告丁○○於行動後,未及表達其劫機之目的,即遭戒護之霹靂小組警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迅速制伏,縱其未及說出劫機一語,仍無礙於被告等犯行之成立。另當時負責戒護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員李義正、林永隆及戒護被告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備隊霹靂小組隊員李世全、蕭一峰雖均證稱乙○○、甲○○於丁○○著手挾持詹志宏時,渠二人於飛機上並無任何特殊舉動,仍坐於座位上等情,惟乙○○、甲○○既事前參與謀議,當時復因每人均二名霹靂小組警員嚴密戒護看管下而無動作,仍屬當然,渠等既有事先之謀議,而推由被告丁○○先行為之,仍屬共謀共同正犯,亦難因證人李義正、林永隆、李世全、蕭一峰之前開證言,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七)扣案之鐵器共四件(見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六九頁證物袋,及該卷第一頁反面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書所載),其中三件各為長十五點一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長十四點四公分、寬一點八公分、厚零點三公分及長十四點三公分寬二公分、厚零點三公分,且均經磨尖,外型及材質亦極相似等情,已如前所述,且分別為丁○○所使用及在乙○○、甲○○鞋底所查獲(見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十六頁、三十頁反面乙○○及甲○○警訊筆錄,乙○○警訊筆錄記載尚有一鐵條,但依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所載,乙○○被查扣者僅一鐵片,則該記載尚有鐵條一支當屬有誤);另一件則為鐵條長僅二點五公分,寬0點一公分,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金門縣警光會館丙○○所穿鞋底下查獲(見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但丙○○否認為其所有(以上四件證物經警方以信封裝盛,信封上各記載持有人姓名,本院已予拍照,相片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依丁○○、甲○○及乙○○三人所使用之鐵片材質相同,經磨尖加工之情形相同,足見乙○○所述有事前謀議一節屬實,且參與謀議者僅乙○○、丁○○、甲○○三人。甲○○雖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該支鐵片(鐵條)我是約在十天,在台灣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內丁區花池中取得。」、「(鐵條)我祗磨了一面,在處理中心的衛生間磨的﹕。」、「(用來貼鐵片的膠帶)是在我們睡覺的房間之抽屜中取﹕。」等語(見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嗣偵查中亦供稱:「(鐵條)是在庭前花池檢到,我有將它磨尖。」等語(見第四六0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但該三件鐵片材質相同,應出於同一鐵器,前已敘明,乙○○供稱,是從抽水馬桶上的拉桿取下,李向譽亦於警訊中表示知悉該鐵器是從抽水馬桶儲水槽上的拉桿取下(見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甲○○竟稱,在庭前花池檢到一件將它磨尖,核與事實不符,應以乙○○所供為可採。再乙○○於警訊時雖稱參與謀議者除伊與丁○○、甲○○外,尚有丙○○及羅昌華、李向譽、劉保才、鄒維強共八人,惟丙○○、羅昌華、李向譽、劉保才、鄒維強五人於警訊時,除李向譽表示知情,但未同意參與外,其餘四人均表示不知情(見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三十二頁至四十一頁),在丙○○之鞋子裡,固查獲小鐵條一支,但丙○○否認為其所有,該小鐵條之材質及體積與被告二人及乙○○所使用或持有者不同,丙○○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乙○○於警訊所供參與謀議者尚有丙○○、羅昌華、李向譽、劉保才、鄒維強五人,應係乙○○虛構,藉以誇大聲勢之詞,尚無足採。

(八)此外,復有扣得之鐵片三把及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黃金誠、郭俊延書具之報告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於警訊中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証據,至共犯乙○○事後翻異前供,改謂其等未曾共謀劫機,及被告丁○○、甲○○均否認有劫機之共謀,無非卸責之飾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基會係依照陸委會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八0)陸法字第一00二號令所發布之「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陸委會

(八)二陸法字第一四九五號函核淮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織章程」所設立之基金會,並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三)字第0一五二一號令所發布之「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受政府委託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本次海基會係受陸委會之委託,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負責將被告丁○○、甲○○與乙○○、丙○○等人服刑後假釋中之劫機犯遣返大陸,並由海基會副秘書長詹志宏率同海基會、陸委會相關作業人員及戒護保警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包機負責遣返作業,該海基會副秘書長及隨行之陸委會、海基會人員及戒護之保警,自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被告二人所攜帶之鐵片均經磨尖,足供行兇之用,且丁○○亦確使用該鐵片導致詹志宏受傷,則使用該兇器致人受傷,應不違背被告二人及共犯乙○○之本意,且在渠等共犯之犯意之內,被害人詹志宏已提出告訴,前已敘明,則被告等人傷害之犯行即不能置而不論。被告丁○○、甲○○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同條第五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被告等人著手劫持航空器,僅對詹志宏施強暴,尚未及控制航空器,即被制服,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與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就情節輕微者,規定得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行為時之民用航空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後段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共謀,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雖被告甲○○與乙○○均因當時情勢無法實施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事前既已參與共謀,且對丁○○持尖銳鐵片挾持人質進而劫持航空器均在其等謀議之範圍,是其等對被告丁○○持鐵片妨害公務及傷害詹志宏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利用丁○○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被告甲○○與乙○○均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丁○○則係共同實施正犯。被告等人以強暴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犯行,因施用強暴並非當然即生傷害之結果,是被告等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等係以前開強暴方法挾持執行遣返公務之詹志宏,並予以傷害為手段,以遂渠等劫持該使用中航空器之目的,所犯傷害罪與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劫持使用中航空器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以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惟尚未生劫持該航空器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與劫持使用中航空器未遂間,係屬牽連犯關係,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已有未洽,復未明確載明該三把鐵片係如何取得,被告傷害詹志宏部分,如何成立傷害罪,以及何以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原判決均論及,且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均有違誤,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免遭遣返大陸,竟萌生以挾持人質劫機方式犯罪,顯無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劫持航空器對飛航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甲○○二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五、扣案之鐵片三把,雖係被告丁○○、甲○○與乙○○帶上航空器並供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惟既屬被告等取自新竹靖廬抽水馬桶之零件,應屬新竹靖廬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