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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 一 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刻之「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印章壹個、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授權超群唱片實業有限公司之CD委製版權確認申明書上偽造之「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超群唱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玲,係乙○○之妻),明知附表㈠歌(詞)曲名稱欄所示之歌(詞)曲十三首係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超群公司未取得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皇后公司)及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弘揚公司)同意,竟意圖銷售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初,委託不知無著作權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鳴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鳴鳳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甲○○)總經理陳廖壽,再由陳廖壽於同年月六日轉介委託亦不知無著作權之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大震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沈正義,沈正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公司係由黃秋霖接洽此案,由黃秋霖代表簽約)加工製造如附表㈡所示絕版懷念40年代國語老歌CD第一集至第二十四集(其中包含附表㈠之十三首有著作權之歌曲),每集各二千張,計四萬八千張。且因大震公司查證著作權及版權事項,乙○○為避免大震公司拒絕製造,以達其請大震公司重製前述他人有著作權歌曲之目的,於同年月十日偽刻皇后公司印章一枚,並偽造補簽皇后公司授權超群公司之CD委製版權確認申明書一紙(上面加蓋上揭偽刻印章之印文一枚)予陳廖壽,由陳廖壽交付大震公司,大震公司乃生產製造上開如附表㈡所示絕版懷念40年代國語老歌CD第一集至二十四集,並於該每片CD上印有「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製作」、「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及「局版台音字第一二四三號」文字,表示係由皇后公司製作及弘揚公司代理發行之合法出版物用意之證明,影響皇后公司及弘揚信譽,足生損害於皇后公司與弘揚公司,且其中所重製如附表㈡所示各集絕版懷念40年代國語老歌CD上,分別錄有如附表㈠所示屬於麗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詞)曲,計十三首,大震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將上開雷射光碟片計四萬八千片送貨至超群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工廠,由乙○○簽收,乙○○並即對外發行銷售。嗣因麗歌公司、弘揚公司發現市面上有上開雷射光碟片販賣流通,始悉上情。

二、乙○○於收受前述CD雷射光碟片後(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萬昌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昌龍公司)負責人丙○○銷售上開雷射唱片專輯及與本案無關之「懷念台語老歌」專輯,並一再保證所製作銷售之雷射唱片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乙○○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書面保證,同年十月七日再以超群公司名義出具「確認書」,稱上揭雷射唱片,絕無不當違法之處,致使丙○○因而限於錯誤,陸續向超群公司買受共一萬八千套(除前述之「懷念國語老歌」外,尚包含「懷念台語老歌」),總價金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萬元。嗣八十七年一月間丙○○獲悉上揭如附表㈠所示之十三首歌曲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情事,遂停止其銷售行為。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出具「切結書」,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乙○○且承諾依實際清點之庫存數量,按雙方原買賣價金返還予萬昌龍公司,萬昌龍公司則應於同價值範圍內返還上揭雷射唱片與乙○○,並由超群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同年三月十八日乙○○再代表超群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同月廿七日會同丙○○清點實際數量,溯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賠償萬昌龍公司房租等所受損害,惟乙○○一直未依約履行,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弘揚公司及著作權人麗歌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萬昌龍公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八八號)。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未取得皇后公司同意、弘揚公司之授權,且明知附表㈠所示之歌(詞)曲係麗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得麗歌公司之許可,仍於上開時、地委託鳴鳳公司生產製造如附表㈡所示絕版懷念40年代國語老歌CD第一集至第二十四集CD(其中包含附表㈠所示之十三首歌曲),再由鳴鳳公司轉介交由不知情之大震公司承包製造,被告乙○○並偽刻皇后公司印章後,偽造皇后公司授權重製之CD委製版權確認申明書一紙予鳴鳳公司,由鳴鳳公司交付大震公司,而大震公司重製完成如附表㈡所示絕版懷念40年代國語老歌CD碟片上均印有「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製作」、「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及「局版台音字第一二四三號」文字,及其中如附表㈠所示各集CD上,計錄有十三首屬於麗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詞)曲,而被告乙○○於大震公司重製完成交付上開CD後,並發行銷售,其中一萬八千套即銷售予萬昌龍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九八四一號卷第十七頁正面、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偵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原審審理(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麗歌公司、弘揚公司及萬昌龍公司負責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震公司負責人沈正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十三紙(見偵字第九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三十四頁)、CD製版權確認申明書(見偵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十七頁)、雷射碟片承攬合約書(偵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十八頁)、授權書二紙(偵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送貨單十張、工單二十四張、統一發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前述如附表㈠所示十三首歌之著作權人麗歌公司亦對被告違反著作權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可稽(見偵字第九八四一號卷第一頁)。再皇后公司業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辦理解散在案,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查,實無可能於解散後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公司印章。雖被告乙○○另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那是(指皇后公司印章)皇后公司倒了放在我這邊的」,惟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建一字第八六三六五三七七號函所檢送皇后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上「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乙○○蓋於上開申明書上「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之印文,以肉眼判斷二者差異顯著,並非同一印章,且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坦承皇后公司之章係其偽刻(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鳴鳳公司轉大震公司製造CD,並於該每片CD上印有「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製作」、「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及「局版台音字第一二四三號」文字,表示係由皇后公司製作及弘揚公司代理發行之合法出版物用意之證明,影響皇后公司及弘揚公司之信譽,自足生損害於皇后公司與弘揚公司。被告乙○○委託鳴鳳公司轉委託大震公司製造之雷射唱片數量龐大,再以其銷售予萬昌龍公司之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足認被告乙○○係藉此維生,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原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修正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惟其刑度並無變更,另著作權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刑度亦無變更,故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核被告乙○○偽刻皇后公司印章一枚,加蓋於偽造之CD委製授權確認申明書,並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鳴鳳公司及大震公司,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意圖銷售大震公司重製上開碟片錄有如附表㈠所示屬於麗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詞)曲計十三首,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檢察官未認定被告乙○○為常業犯,故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起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乙○○所委託重製之上開碟片CD上,每片均載有「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製作」、「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及「局版台音字第一二四三號」文字,並據以銷售,該等文字係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偽刻皇后公司印章再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一行為侵害麗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詞)曲十三首,觸犯十三個相同罪名,且同時侵害皇后公司及弘揚公司之權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鳳鳴公司轉請不知情之大震公司製造,為間接正犯。被告銷售前述CD予萬昌龍公司部分之犯行(懷念台語老歌部分除外),公訴人雖未就該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係屬常業犯行之一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對萬昌龍公司詐稱其銷售之CD有著作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行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再論以詐欺罪。

三、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為常業犯,且被告乙○○銷售CD予萬昌龍公司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未併予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之犯行應成立常業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弘揚公司、麗歌公司及被害人皇后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失(見偵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尚未回收流通於市面上之碟片及尚未與萬昌龍企業有限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被告乙○○所偽刻之皇后公司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無事證可認已滅失,CD委製授權確認申明書上偽造之皇后公司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又被告乙○○所偽造之附卷CD委製授權確認申明書一紙及上開如附表㈡所示碟片CD(包括其上偽造之「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等文字),雖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但CD部分業已銷售,申明書已交沈正義收執,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委託知情之甲○○轉介委託大震公司沈正義加工製造如附表㈡所示絕版懷念年代國語老歌CD第一輯至第六輯,上印有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製作」、「弘揚視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及「局版台音字第一二四三號」等字樣,並對外發行,使人誤以確係皇后公司製作,弘揚公司代理發行之CD,因認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知情代為重製上開碟片之犯行,辯稱:伊固為鳴鳳公司之負責人,但經常出國處理業務,有關公司大部分事務均委託弟弟即鳴鳳公司股東兼總經理陳廖壽處理,本件即係由乙○○委託陳廖壽製作,伊事先毫無所悉,且鳴鳳公司之主要業務乃是承攬CD、LD、剪帶機等機器之製造與維修,CD唱片之加工重製,並非鳴鳳公司之營業項目,惟因有時基於客戶之需要,偶而代客戶仲介CD加工、重製。而鳴鳳公司接受乙○○之委託製造CD唱片,即轉介至大震公司製作,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此由大震公司負責人沈正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所供,即可明瞭,將前述業務轉介予大震公司者是陳廖壽,與鳴鳳公司接洽業務者係大震公司之黃秋霖,黃秋霖亦證稱,未見過被告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告與乙○○有何犯意連絡之情事;且本件因乙○○立書保證已合法取得他人授權,並出示著作權人之授權,致被告所屬鳴鳳公司誤信乙○○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轉介重製上開碟片,其主觀上並無擅自重製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大震公司負責人沈正義於原審訊問時即供稱,我是與甲○○間接接觸,沒有與鳴鳳老板(按即被告甲○○)通過電話(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即大震公司職員黃秋霖供稱,簽約是伊與黃麗玲接洽,簽約時黃麗玲與陳廖壽均言有版權,沒有見到甲○○(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又鳴鳳公司委託大震公司承做本件光碟,有簽訂承攬合約書(見偵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該合約書固經雙方負責人簽章,但在委託人鳴鳳公司係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下由經辦人陳廖壽簽名,至於承攬人固有大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沈正義之私章,但沈正義並未簽名,而係由承辦人黃秋霖簽名,足見黃秋霖所供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乙○○是委託陳廖壽製作一節堪予採信。證人陳廖壽於原審稱:「當時他(指甲○○)在美國」,與當時被告甲○○人在國內之事實固有不符,尚難因此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又超群公司委託鳴鳳公司承做本件光碟片,曾由超群公司出具授權書及超群公司與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簽訂之CD委製版權確認申明書(見偵字第六九六三號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該授權書記載:超群公司委託鳴鳳公司加工之光碟片,皆取得合法授權,若有涉及侵犯、仿冒著作權之一切事宜或其他任何法律問題,概由超群公司負責,與鳴鳳公司無關。又超群公司乙○○交付予被告甲○○之超群公司與皇后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簽訂之CD委製版權確認申明書,與被告所提出之其他CD唱片業界所簽訂之CD委製版權確認申明書,格式均相同,二者均係記載,有關版權及著作權均由委託人負責,亦均未經原享有著作權之麗歌公司簽章證明。

㈡、又被告乙○○委託被告鳳鳴公司製作碟片,被告甲○○於知悉後,曾質問何以用弘揚公司名義發行,被告乙○○告以弘揚公司仍積欠其貨款未還,才未經同意製作,甲○○表示不行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甲○○亦注意及是否違法之問題。嗣乙○○亦出具CD委製授權確認申明書所載內容係「本產品乃由甲方(即皇后公司)受超群公司委託代為發包生產」等語,此與其他CD唱片業界所簽訂之CD委製版權確認申明書,格式均相同,二者均係記載,有關版權及著作權均由委託人負責,亦均未經原享有著作權之公司簽章證明。而鳳鳴公司轉委託製造之大震公司負責人沈正義,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甲○○與沈正義之情節相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知情而與乙○○共犯,是本院參酌上述各項證據所得,認被告甲○○辯稱不知情,堪可採信。

三、微論被告甲○○未參與轉介予大震公司製造CD之犯行,且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係知情而與乙○○共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對甲○○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甲○○應成立常業犯,並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