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林春金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提起上訴,及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至本院請求併案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癸○○」印章壹顆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庚○、癸○○名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癸○○」印文拾肆枚、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壬○○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均任職於長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與庚○係舊識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尚未確定),緣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約由庚○出名,以新台幣(下同)三干一百萬元(丁○○出資五百萬元支付買賣斡旋金及簽約金,餘二千六百萬元由丁○○負責向金主即案外人己○○等籌措),向案外人癸○○購得其所有坐落台北巿林森北路九十五號一樓及二樓房地(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物一、二樓各面積九十二點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之登記在庚○名下,其等明知當時房地產景氣不佳,若推出該房地販賣,所得有限,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企圖以超額貸款方式,處理上開不動產,先由丁○○出面委託代書劉寧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另案通緝中,尚未判決)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寧平乃介紹代書辛○○(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予丁○○,丁○○即提供上開房地之各項貸款資料予辛○○,要求辛○○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並應允辛○○之報酬為貸款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三。辛○○嗣輾轉與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以下簡稱頭份農會)總幹事甲○○接洽貸款事宜,甲○○乃予應允。
二、甲○○、戊○○、乙○○ (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五九0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戊○○、乙○○有期徒刑十月,戊○○、乙○○均緩刑三年) 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分別為頭份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徵信員,三人均係為頭份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三人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且農會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廿五(頭份農會八十一年每名會員之放款最高限額為一千八百萬元),非頭份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而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損害頭份農會之利益。竟與甲○○、戊○○、乙○○、庚○、辛○○、劉寧平、壬○○、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在八十一年九月間,辛○○持上開不動產之貸款資料向頭份農會申辦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乙○○勘查後向甲○○表示該處地點位於台北市○○○路五、六條通之特種營業風化區,該不動產最好之價值在三千六百萬元左右,貸款額度應在六、七成左右;戊○○則向甲○○表示貸款人之信用及台北房地產行情等,伊等均不熟悉,認應慎重處理本貸款,但均經總幹事甲○○否決,謂頭份農會之放款額度太低,務必放出本件貸款云云,意圖為辛○○及其背後真正貸款人丁○○、庚○之不法利益,事先即同意內定核貸四千萬元予辛○○等人。嗣甲○○為使辛○○、庚○、丁○○等人順利獲得本件貸款,明知辛○○所提供之借款人頭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以上三人分別為辛○○之友人、配偶及弟媳,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均無業、無產,亦非頭份農會之會員,竟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婿徐平和及其子之友人顏展鴻頭份住址(陳蓮盆、張秀雲二人遷入徐平○○○鎮○○街○○○號址,馮德群遷入顏展○○○鎮○○里○○路○○○號址),供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三名貸款人頭在頭份鎮設籍,彼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十九日遷入,以便取得頭份農會贊助會員身分,使符合貸款條件,並於同年月廿二日即申請取得頭份農會會員身分,而順利以陳蓮盆等三人頭名義向頭份農會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嗣甲○○於農會內部會議中飭令戊○○應速辦理本件貸款,戊○○不得已,乃要求有鑑價報告及契約等憑辦。甲○○不思由農會自行確實審核本件擔保品之價值,逕向辛○○要求提供鑑價報告及買賣契約書,辛○○為達貸款目的,乃向劉寧平告知,嗣與丁○○、庚○、劉寧平、壬○○、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劉高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劉寧平出面委請劉高橋(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所經營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本件不動產之高估不實估價報告書一份,將本件不動產之不實鑑定價格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登載於鑑定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丁○○等人則於不詳時地偽刻不知情之癸○○印章一顆,蓋用於偽造之庚○與癸○○名義所訂立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原買價三千一百萬元提高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偽造癸○○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計偽造癸○○之署押三處、印文十四枚。劉寧平、丁○○於取得該不實之鑑價報告書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後,乃由辛○○持至甲○○辦公室轉交予依甲○○令前來之乙○○,以憑申辦本件抵押貸款之抵押物價值核定依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及頭份農會。戊○○、乙○○明知上開房地價格並不足四千萬元,依常例僅得按抵押物價值之八成核貸,並應確實核估抵押物價值,對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應盡查證之責,不得僅憑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竟均未依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規定,與戊○○共同屈從於農會總幹事甲○○之違法命令,於收到上開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及偽造之買賣契約後,未經查證,乙○○逕於借款申請書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張秀雲、陳蓮盆、憑德群信用品德良好保證人信用品德良好,償還能力佳之不實事項另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頭份農會。乙○○、戊○○及甲○○竟意圖為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逕參照前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而准許辛○○所提出之人頭戶馮德群、張秀雲、陳蓮盆等人之貸款金額共四千萬元,並由庚○、辛○○、葉坤鑫分別擔任保證人,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款,設定金額共五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頭份農會。辛○○、庚○及代表丁○○前往頭份農會處理貸款領款事宜之壬○○等人於貸款核撥後,即自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乙種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四千萬元,其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丁○○之父丙○○之帳戶,另二千六百萬元亦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 (嗣己○○再轉匯八百零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予案外人蘇正隆及轉匯一千萬元予案外人蘇建合) ,合計取得三千八百九十萬元,餘一百十萬元係貸款佣金由辛○○分得花用,壬○○則收取丁○○不詳金額之獎金。庚○則居住於上開不動產之二樓,並將一樓出租得利。嗣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付息日起,借款人頭馮德群、張秀雲、陳蓮盆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亦不出面解決,嗣頭份農會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委請鑑價公司鑑定該不動產抵押物價格,僅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百三十三元,歷經四次拍賣實際賣得二千零六十六萬元,經分配後頭份農會實際獲分配僅二千零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造成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失。
三、案經頭份農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外,對於前揭向癸○○購得系爭不動產及辛○○持系爭不動產向頭份農會貸款,並取得三千八百九十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戊○○、乙○○、辛○○、壬○○及證人癸○○、梁嬉等在偵查中所供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不動產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文件、借款人陳蓮盆等人之頭份農會入會申請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委託辛○○以系爭房地貸款,伊係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以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賣給辛○○,有關支付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三千一百萬元及自辛○○處收受之款項,均可明確交待資金流程。因辛○○欲以貸款所得之款項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貸款未核撥前,伊不欲為書面買賣契約所拘束,始未與辛○○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本件貸款之債務人,均係辛○○之家人或朋友,若其欲冒貸,端無以至親好友為人頭之理。伊將系爭房地之買賣交由劉寧平處理,對前揭貸款有關偽造私文書、背信之部分,並不知情,更未有參與或交付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云云。
二、惟查:㈠共犯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與乙○○等人有親
至本件抵押物現場勘估,認為該房地應有四千萬元之價值,辛○○想要貸四千五百萬元,但伊認為以四千萬元為貸款上限較妥,是伊叫辛○○將該不動產委由鑑價公司鑑價及提出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為憑等語,並承認共犯戊○○有反對本件核貸案,及共犯乙○○有表示本件抵押物最高僅值三千六百萬元,該標的物座落台北市,市價行情頭份農會並不熟悉,對辛○○之為人、信用均不瞭解等情(詳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二0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而共犯戊○○於調查中稱:「本件不動產徵信人員乙○○曾親自前往勘查過,因為當時辛○○的百般糾纏,後來在主管會報時,總幹事甲○○公然對我稱:『目前農會存放比率太低,信用部必須把馮德群等三人之借款案辦妥』,甲○○並拍桌責罵我辦事不力,太過保守,因甲○○是我上司,我為了保有這份工作,迫於無奈,只好請甲○○叫借款人提出前述不動產之鑑價書及買賣契約書以作為貸款金額之依據,作為核算前述不動產之『時價』及『貸款總值』」等語(見四二0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案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嗣共犯戊○○於偵查中亦稱伊自始反對本件貸放案,但因總幹事甲○○堅持要將款項貸出去等語(詳同上八三一五號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共犯乙○○於調查局調查中亦供稱:「我有進行抵押物之徵信工作,當時徵信結果,抵押物市價僅值三千六百萬元,但後來總幹事甲○○於主管會報時,公然向各部門主管表示,前述不動產價值有五千萬元以上,頭份農會可以貸款四千萬元予馮德群等三人,甲○○並請信用部主任戊○○叫我盡速辦理馮女等三人之借款事宜,並以四千萬元貸款總值之範圍內,去估算前述不動產之時價,當時我即依據辛○○所提供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核算該抵押物時價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貸款總值四千零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當初徵信前述抵押物時,我即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為三千六百萬元,而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故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但甲○○堅持要放款四千萬予馮德群等三人,所以我只好按照甲○○之授意,於四千萬之放款金額內,去核算該不動產之時價,放款四千萬予馮德群等三人,完全是甲○○的授意,我雖然知悉該不動產沒有這個價值,但甲○○於主管會報時,曾拍桌責罵信用部主任戊○○,責怪戊○○辦理馮德群等之貸款不力,並要戊○○馬上交辦處理,我迫於無奈,只好遵照甲○○的命令處理前述貸款案」等語(見四二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依上開共犯甲○○、戊○○、乙○○三人之供詞可知,甲○○於自己主觀上亦認為該不動產之價值在四千萬元左右,戊○○、乙○○二人則主觀上認定本件抵押物最高價值僅三千六百萬元,若依正常審核,絕不可能核貸高達四千萬元之放款額度;而甲○○在頭份農會任職十餘年,且擔任農會總幹事,當無不知貸放不可足額,最高僅能八成之道理,其除積極提供人頭戶之設籍址外,更積極主導同意本件四千萬元之貸款,而未經確實評估抵押物價值,明知同意之金額偏高,竟仍要求申貸人自行提出價格顯然偏高之鑑價報告、契約書為憑,甲○○、戊○○、乙○○三人均明知未加查證,亦未對貸款人之信用為徵信,即率予全數同意核貸,明顯違背自己對抵押物價值及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率以申貸人所提出、明顯浮報價格之鑑價報告及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算抵押不動產之時價,並據以放款,其有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超貸之行為,至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其委託共犯辛○○以系爭房地向頭份農會超額貸款,並主張共犯辛○
○係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惟辛○○於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約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其經由友人劉寧平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提出庚○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委託其向金融行庫辦理抵押貸款,原先想申貸四千五百萬元,並言明貸款成功後,將給付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佣金,在申貸過程中,因庚○係不動產提供人,需到農會辦理擔保及對保手續才與庚○認識,被告曾向其表示,庚○與其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渠佔大股,可以決定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於申貸期間交由其轉交頭份農會信用部參考,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與其所估計及被告曾提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並不相當。貸款時由其陪同陳蓮盆、憑德群、張秀雲等名義貸款人到農會借據上簽字,並由庚○及被告之職員葉姓經理 (即壬○○) 等人到場,由庚○及葉姓經理將撥下之款提出,並電匯至他們自己的戶頭,僅留下其應分一百餘萬元之佣金等語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0六號案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 ;其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有提過要賣我,但我沒有能力買,最後只幫他辦貸款,貸款資料無法一次湊齊,有些劉寧平拿給我,有些是被告拿給我 (見同前四二0六號案卷第七十五頁) ;被告有來過農會,他們下來協調問總幹事這個案子要怎麼做,為了這個案子還開理事會,並由其提出報告等語 (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九號案卷第一百七十四頁) 。由共犯辛○○之上開供詞可知,確係被告委託其向頭份農會貸款,辛○○並可因此而取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
雖本案經起訴後辛○○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附和被告其向頭份農會貸款係為支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辯詞,其供述似有瑕疵。然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參照) ,本件共犯辛○○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前揭已臻明確之貸款過程相符,其於案發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初供,未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自較可採。另共犯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其於調查局所供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庚○未交系爭房地供其使用,但貸款已完成,必需繳利息,其不堪負荷,一氣之下才咬出被告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辛○○於系爭房地貸款完成,並未繳付任何利息,並無不堪負擔之問題,且其於同日訊問時,亦表示其很氣庚○,並未對被告生氣,是故其若係因系爭房地未移轉交付而對庚○生氣,理應供出庚○而非供出本案被告,益見共犯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可採。至於貸款均係至親好友一節,因共犯辛○○自承陳蓮盆等人頭之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其等既無清償能力,即使充作借款債務人,將來頭份農會對其等亦屬求償無門,而需拍賣抵押物求償,因此對其等而言,充作貸款借款之人頭,除債信紀錄不良外,並無其他損失,被告以貸款人頭陳蓮盆等人係辛○○至親好友,不可能冒貸為辯,並無理由。
㈢本案系爭土地價值甚高,若果被告與共犯辛○○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存
在,依其等為專業代書之背景,為保障其等之權益,豈有不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之理?縱如雙方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並以貸款金額繳付價金之合意,則何以於貸款撥付並轉匯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後,迄今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反任由共犯庚○將該屋出租或自行居住?再者,若共犯辛○○確係欲以貸款金額繳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則被告待其貸款完成自行匯來買賣價金即可,何需親自移駕頭份農會確認貸款事宜?又何需於貸款撥付之當日即急於指派其公司之職員壬○○將貸得款項中之三千八百九十萬元轉匯於被告父親丙○○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己○○帳戶?另者,共犯庚○雖亦附和被告之辯詞陳稱辛○○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行為,然其於調查局調查時稱:是辛○○為了繳付房租價金,以其妻張蓮盆名義向頭份農會貸款,辛○○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向其洽購系爭房地,即先付訂金四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渠向頭份農會貸得款項後,即將三千三百萬元付清等語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案卷第四十頁) ,惟辛○○並未支付四百萬之訂金,庚○前開供詞所述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與貸得款項後資金流動之情形亦不相符 (詳如後述) ,庚○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其於貸款過程中包含對保、擔任連帶債務人及撥款均全程參與,是其前開證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辛○○為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自行向頭份農會辦理貸款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非屬事實。
㈣頭份農會核撥系爭房地貸予人頭陳蓮盆、張秀雲、馮德群之金額合計四千萬元
,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頭份農會於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之乙種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四千萬元,其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合作金庫儲蓄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父丙○○之帳戶,另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則轉存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主己○○之帳戶,有頭份農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頭鎮農信字第五一一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 (九0) 合金頭營字第六四一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九十) 合金儲營字第五九九號函在為憑。而被告自承其以三千一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其中五百萬元係以長松公司負責人丙○○之支票支付,另二千六百萬則以庚○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向第三人己○○等人貸款支付,而細繹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己○○設定之抵押,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頭份農會核撥貸款前一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即第三人己○○係於確認貸款核撥無訛後,塗銷抵押權,並於貸款核撥後即返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實上僅出資五百萬元,其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房地貸款後,即得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獲利高達七百五十萬元,而第三人己○○等人則獲利四十萬元,辦理貸款之辛○○則獲利一百十萬元 (接近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三) ,庚○則得以實際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地,是被告係本件超貸案之最大利益歸屬人,其上開資金流程在無買賣契約為基礎之情況,更足說明被告主導本件超貸案之動機。
㈤被告又稱交付辛○○之貸款資料中,不包括該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云云,除與
辛○○供述資料是被告及劉寧平交給等語不符合外,參以辛○○並非本件房地之權利人,且係事後被告欲辦理貸款時,辛○○才介入,其手邊當無有關於庚○與證人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資料,本件貸款之系爭房地既由被告及庚○提供,則被告及庚○二人提供本件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以作為向農會貸款之用,亦屬符合情理,而堪認定,故被告所辯未交付該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貸款係被告、共犯庚○為圖超貸之不法利益,而以高利委託辛○○出面辦理本件超貸案,事後由被告之代理人壬○○及共犯庚○一起提領,被告、共同被告庚○、辛○○、壬○○等人確為本件超額貸款案之利益歸屬人,亦堪認定。
㈥證人子○○雖於原審證稱:知道被告把房子賣給辛○○之事 (見原審卷第二百
三十五頁) ,然與本院再度傳其出庭作證時,竟當庭表示不願意作證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顯然言不由衷並迴避作證,自無法僅以前開不明確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不動產係被告與庚○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三千一百萬元購得,而不動產自七十八年間起開始走下坡,政府又幾乎年年調整土地之公告地價,使之接近市價,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等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價格顯與次年法院委託之鑑定價格相去太遠,二者差距幾達四千萬元,有卷附鑑價報告可稽,而法院實際拍賣降價三次以後之第四次拍賣才以二千零六十六萬元始能賣出,顯見市價、行情與該被告等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差距甚大,大統公司之鑑價報告記載,顯有不實。而大統公司既為不動產之鑑價公司,其必有此方面之專業,其明知價格不實仍予記載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偽造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背信部分,與甲○○、戊○○、乙○○、庚○、辛○○、劉寧平、壬○○、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等人間;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庚○、辛○○、劉寧平、壬○○、劉高橋、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就背信部分,除甲○○、戊○○、乙○○三人以外,被告及其他共犯均非受頭份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但其與有此身分之甲○○、戊○○、乙○○等人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再者,檢察官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併予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認定共犯甲○○授意共同被告辛○○等人提供不實之鑑價報告及虛偽之契約書,未能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證據,且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甲○○、戊○○、乙○○等三人之共犯關係,始於被告、庚
○向證人癸○○購買本件不動產之時,核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核有未當。
㈢原判決認定甲○○、戊○○、乙○○三人亦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均未見其說明認定之理由、證據,且此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癸○○署押,計有三處,印文計有十四枚,原判決未加詳查,僅沒收印文一顆、印文一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足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大小,及犯後態度、尚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在全部犯罪過程中扮演幕後主導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癸○○」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及被告等共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癸○○署押三枚、印文十四枚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案卷請求併案審理,因該案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合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