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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陳煥生劉秉鈞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五五九、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重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壬○○部分均撤銷。

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壬○○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庚○○之配偶張瑞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雙方因意見不合而分手,詎丁○○竟因而心生怨懟,對張瑞芬懷恨不已,自二人分手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電話恫嚇張瑞芬與張瑞芬之母乙○○,聲稱張瑞芬如不與之繼續來往或不嫁與伊,將要使張瑞芬的臉很難看,並要使其經營之台北市○○街○○○號之菸酒商店無法營業等語,致張瑞芬及乙○○因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確定)。嗣丁○○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因知張瑞芬在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配銷所批購香菸時,即在該處等候,俟張瑞芬準備返家時,丁○○要求與之同行外出,經張瑞芬拒絕,丁○○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強拉之方式,將張瑞芬拉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隨即載往淡水偏僻處某地,再次要求張瑞芬與其來往,期間,張瑞芬多次要求下車,丁○○竟將車門上鎖,不准張瑞芬下車,而以此方法剝奪張瑞芬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讓張瑞芬返家。張瑞芬與丁○○分手後,另與庚○○認識並來往,卻引起丁○○之怨恨,即思破壞其二人之感情,乃委託任職於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壬○○,委請不知情之丙○○對張瑞芬之台北市○○街○○○號住所之電話,施以竊聽,更將張瑞芬與庚○○間之對話,轉錄成錄音帶,再冒充不詳姓名身分之人,打電話給庚○○之前妻陳秋玲,而播放轉錄之庚○○與張瑞芬之錄音帶給陳秋玲聽聞,企圖由陳秋玲來阻止高、張二人之交往,但庚○○、張瑞芬二人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結婚,不料,丁○○對此益加懷恨在心,再次委請壬○○派禚博魁導引丙○○對於庚○○、張瑞芬之婚後住所即台北市○○區○居街○號十一樓之電話及庚○○在台北市○○○路之工作場所之電話,施以竊聽,圖謀破壞庚○○與張瑞芬之家居生活,並掌握高、張二人行蹤,迨至八十二年十月間,丁○○更另萌重傷害之故意,與壬○○謀議欲對張瑞芬毀容,遂由壬○○囑禚博魁(通緝中)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先行至庚○○及張瑞芬之台北市○○區○居街○號十一樓住所觀察,隨即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由禚博魁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硫酸至張瑞芬之前開住所,以尋找「張先生」為由,在張瑞芬開門回答時,即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硫酸潑向張瑞芬,致其受有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兩眼角膜糜爛傷、併左眼白內障青光眼;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肩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重傷害,並因硫酸灼傷引起咽喉狹窄、呼吸道阻塞等併發症而導致痰多、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一連串併發症,進而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高偉格受有為二度至三度,3%顏面部化學灼傷;高宛孜為二度至三度,2%顏面部化學灼傷之中度燒燙傷。張瑞芬併因前開呼吸道受傷,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呼吸衰竭致死。

二、案經張瑞芬、庚○○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張瑞芬原來是男女朋友,交往一、二年,後來因為雙方家長不認同就分手,渠等分手時,沒有不愉快的情形,癸○○有來作證說渠等在機場的時候還手牽手;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張瑞芬在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批購香菸,當天渠等是事先約好,伊要送她東西,並要幫她載貨回家,約在早上九點多去補貨,後來去淡水約中午十二點就回家;渠等在八十一年八、九月份,伊主動提出分手後就沒有再聯絡;伊沒有委託壬○○去竊聽,伊不知道張瑞芬結婚,也不認識庚○○、禚博魁,伊也不知安居街在那裡,張瑞芬被人潑灑硫酸,伊完全不知情;張瑞芬沒有跟其他人有糾紛,她蠻單純的;伊認識壬○○,是因為辦房屋二胎的事情認識的,當時壬○○從事辦錢莊的二胎,伊與壬○○通聯紀錄,純粹是為了聯絡房屋二胎的事情,伊拿支票給一統徵信社,是拿去票貼;伊絕對沒有去作監聽、妨害自由、潑硫酸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⒈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於警訊中供稱:伊跟張瑞芬交往有二年多,

在八十一年六月間分手。問:據張瑞芬與其母親李素蘭(嬌)筆錄供述指證你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公賣局配銷所前,強押張瑞芬上車開往淡水一個偏僻的地方,恐嚇她跟你繼續交往,並將車門上鎖,不讓她下車,一直到當日下午十六時才放她回家,你做何解釋?答:伊與張瑞芬在公賣局前,伊是事先約好見面的,而且當天他亦願意跟伊上車,伊因返國要送她化粧品、玉鐲、人參等物品。問:張瑞芬母親經營的商店,經你騷擾恐嚇後害怕將商店要頂讓出去,你為何找人去要將她的店頂讓下來,是什麼意思?伊是要幫她們的忙,因事前伊與張瑞芬還沒有分手,後準備要合夥經營的,事後伊才告訴她,伊找朋友去頂讓的。伊不認識徵信人員,未打電話連絡過。問: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你在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否供述好聚好散否則見面時大家會很不愉快等語?答:有的,伊有講大家都鄰居住的很近,還會見面,見面時候大家會很不愉快。(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⒉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伊公司在北市○○區○○街○○號三樓,電話:0000000至六、0000000、0000000;大哥大號:000000000。伊與張瑞芬正式分開,在八十一年九月中,伊等雙方交往期間是同居狀態,伊父母也曾去張瑞芬南投草屯家去過。伊在八十一年六月初有對她稱:好聚好散,大家見面說清楚,伊等住是很近,還會見面,見面時候大家會很不愉快。問:據張瑞芬之母乙○○有口頭向本所稱你在八十一年七月中有在張瑞芬所經營店強押張女到車上往淡水去談判嗎?答:是張女自願跟伊上車,伊出國後返國要送她化粧品、玉鐲、人參,並將她所領酒放在伊車後行李箱。伊與張瑞芬在八十一年六月分手,伊有要求她打電話給伊,在八十一年農曆七月底左右,伊有送一條K金項鍊到張女店內給她生日禮物,之後到八十一年九月初,伊在北市○○○路赤峰街口一家銀行外面見到,伊要跟她說話,但她不理伊。問:你與張瑞芬交往之中,張女私生活情況如何?答:張女生活很單純。伊有在八十一年六、七月中有意去頂她的店,但沒有結果,張女商店於何時停業伊並不知道。(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於警訊中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份認識,八十一年六月至七月分開。分開後沒有打電話給她,打的是五九二一四0號電話。在分開後八十一年九月份碰過一次面,在南京西路承德路口不小心碰到,除了九月份碰一次面,還有一次是七月份事先約好碰面,是伊開口約她,她約定時間,伊載她去關渡。問:台北市○○○路○段八一之二號三至四樓一統徵信公司你是否認識?答:一統徵信公司伊不認識。伊不認識一統徵信公司員工,也沒有去過一統徵信公司,沒有打行動電話去一統徵信公司,伊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借給別人使用。問:你前面所說認識鍾育智、林昭榮(當面指認),在那裡認識?答:在巨鎮酒店認識。問:警方從電信局所查你用行動電話打到一統徵信公司,你如何解釋?答:伊打電話是找一位黃先生,但是伊不知道他是在一統徵信公司。問:你外號是什麼?答:電腦林。問:你與一統徵信公司的人一起吃飯喝酒,也有去過一統徵信公司泡茶、聊天,為何不知道這些人是一統徵信公司的人?答:伊不知道他們是在一統徵信公司。(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卅四頁至第卅六頁反面)。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於偵查中供稱:那是沒來往後沒多久時間,有帶她去淡水,去淡水聊天而已,是在公賣局門口見面,伊幫她載補貨的東西,那時還未正式分手,她要求回家,伊即往回程走。伊是去黃(指壬○○)住的地方,在中山北路馬偕醫院對面。伊沒有打電話到一統徵信。「(提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丁○○警訊筆錄,你告知警察你行動電話為000000000,有何意見?)沒意見。」;「(提示000000000號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有意見,伊要回憶一下,伊當時有向錢莊借錢。伊是向一位趙姓男子借,叫趙老二,伊是透過黃借錢,伊去馬階對面找黃,伊找黃及趙,借錢喝酒。借五、六次,借一、二十萬元,都是中山北路馬偕醫院對面借,金錢都是託游文良去拿的,有算利息,多少伊不知。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都有去借,借款沒有開本票,都以開支票給他,都是三信五常分社,而游在台北市農會的票。伊不認識徵信社的人。伊大哥大、呼叫器在八十三年間換的,時間忘記了。伊跟黃清海有金錢往來。(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⒌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於原審中稱:七十九年底認識(張女),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分手,伊等個性不相投。伊於五月間出國直到月底才回國,六月間伊等都有電話聯絡。有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到北市○○○路二段菸酒公賣局批購處等張女,她與伊約在該處相見聊天,且伊還送她手鐲、人參等,伊到大陸帶回禮物,當時她要求回家時,伊就送她回去,伊等見面時尚未吃中飯。認識壬○○,八十一年之前就認識,只知他辦房屋二胎,不知他何職業(詳見原審卷第卅七頁正反面)。⒍同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張瑞芬在被告丁○○開設之鉅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職員報勞保,因報勞保之故,公司亦必須報張瑞芬有領薪水,其母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報綜合所得稅,來公司要被告丁○○繳納所稅之稅款,伊還簽發鉅翔公司三信五常分社HC0000000號,面額三千元,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兌付之支票(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⒎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於原審供稱:七十八年間鉅翔公司設立登記,八十二、三年間曾變更。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支票要申報所得稅,因為她辦勞保,七十八或七十九年間辦勞保,八十二年間退保,保費是伊為張瑞芬繳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⒏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於本院前審供稱: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可知,張瑞芬及其母所稱八十一年五月間使他們的店無法經營之說是不正確的,他們到八十二年才結束營業,而張母是因懷疑伊檢舉其電玩店,而懷恨在心(詳見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反面)。⒐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於本院提出之聲請狀載明「癸○○亦認識張瑞芬,知張女與丁○○有交往,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癸○○一起出國,張瑞芬有到機場送行。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出國張女亦有到機場送行(詳見上訴卷第九十九頁)。⒑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常去一統徵信社(詳見上訴卷第二一三頁)。⒒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於本院供稱:八十一年七月,伊與張瑞芬還沒有分手,伊有和她去淡水,她補完貨後說還沒有吃東西,伊就載她去淡水吃飯(詳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⒓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於本院供稱:伊朋友要辦貸款,伊直接找趙維君,找不到才找壬○○,他們不是徵信公司,是辦二胎的公司(詳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七十一頁)。⒔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問:你出國回來有帶東西要給張(指張瑞芬)?答:這東西本來不是要送給張,但張告訴伊,男女朋友出國為何沒送東西,所以伊才決定要送張(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本院供稱:當時伊的經濟情況、公司經營情形不是很好,所以不是借錢喝酒(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

㈡被告壬○○於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於警訊中稱:丁○○經常到公司泡茶聊天,

與公司員工幾乎都認識,伊與丁○○偶而會相約到酒店、舞廳與其他朋友一起喝酒。與丁○○經常在一起喝酒聊天,他也經常在公司,理應知道伊的職業(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⒉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於偵查中稱:在大安分局傳喚前幾個月認識丁○○,他常來公司(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⒊接稱:沒有跟丁○○有金錢往來,個人也沒有。0000000號電話不是趙維君使用,是伊在使用,有段時間是伊專線。伊是去做徵信社認識丁○○,好像是經人介紹。伊一統徵信公司地址中山北路二段八一之二號三樓,現在公司在南京東路二段九八號十一樓,伊現在是副董事長。認識綽號「趙老二」,他是趙維君,他是公司股東。不知趙維君與丁○○間有無金錢往來。錢趙維君在處埋,伊本身沒有借他。公司員工己○○還任職,以前公司員工有戊○○、禚博魁,現因行為不好解僱。伊不知丁○○何以說「他未曾打電話到徵信社給伊,也不知伊在徵信社上班」,不知他為何如此說。以前公司在中山北路二段是在馬偕醫院斜對面。伊當時戶口在該址四樓,但人未住那裡。丁○○去泡茶聊天是在馬偕醫院對面(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⒋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於原審中稱:與丁○○時常聯絡,是因他要辦房貸,後來未辦成,因該屋條件不好。認識丙○○,他是外包商,若有客戶要求由他裝設監聽(詳見原審卷第卅八頁)。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原審庭呈之答辯狀稱「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九日間,曾欲以乙筆土地向民間設定二胎借款,並將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經由其轉交予一統徵社之股東趙維君代為尋金主,由於趙某並不常至徵信社,丁○○較不易與趙某聯絡,故而該段期間內林芋大都以前揭電話經由其代為與趙某連繫,以立追蹤借貸之進行情形,惟其與被告丁○○間確未曾就任何徵信社業務有所接洽,在公司內亦僅純屬聊天寒暄之性質(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⒍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於原審中稱:伊沒有委託丙○○監聽(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

㈢告訴人庚○○於⒈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於警訊中稱:伊本人是殷實商人,在外帳

目分明,對所屬員工厚道,從未與人結怨,只有太太張瑞芬之前男朋友丁○○,心有不甘,糾纏再三,本人及妻均不堪其擾。伊太太告訴伊,八十一年七月中旬,丁○○有開車強押她到淡水去談判,強求她與丁○○繼續來往,否則一定要給她好看,而且讓她在大龍街所經營之超市商店無法營業,她心裏非常害怕。伊所交往均是生意人,很單純,沒有與人結怨,沒有其他人到過伊住處(詳見偵字第

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⒉陳情書載明「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於自宅被兩名身份不明暴徒襲擊、潑灑硫酸,除二名幼子女女不幸潑及外,顯然歹徒之目標為本人之妻,現仍在國泰醫院燙傷中心急救中,傷勢嚴重,除左眼傷及球體失明外,右眼青光眼膜破洞、脖子及前胸七0%燒焦皮膚壞死,左耳也被燒掉一半,雙手、腳均被燒傷,且腹中胎兒,也因此流產。本人形蹤也被對方監控中。本人與妻張瑞芬相識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後情投意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為夫妻,但本人之妻前有一男友丁○○,心有不甘,糾纏再三,本人及妻均不堪其擾,且本人於今年六月五日晨七時廿八分上班時分,甫出電梯即遭數名不知名歹徒持刀殺傷,經送往醫院診治,身受三刀所幸傷勢不重,抱著息事寧人心態也不願再追究,乃於事後搬回六張犂老家,再尋覓現址,不料事隔數月,在本人三遷後,仍不放過我們夫妻倆..」(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⒊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於警訊中稱:伊敢肯定陳玲秋並非涉嫌人,因為陳女與伊生的一男一女都由張瑞芬在扶養,並且該兩位小孩也一併被潑到硫酸臉部受傷,伊與陳女離婚也付她贍養費前後三百萬元,所以她不可能涉案。伊太太及兩位小孩未被歹徒潑硫酸液前,有在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間當時住在忠孝東路五段六三號十二樓,電話0000000號,每日、夜晚常有不明電話找伊,有時不出聲,一直到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卅分,接獲一通電話,找伊在不在,到當日七時廿八分,伊乘電梯到一樓一走出電梯口,就被二位歹徒持一尺多短刀砍殺右手食指一刀,右背一刀,右大腿一刀後,伊搬到和平東路三段三一九號六樓,到八十二年八月廿日才搬到安居街四號十一樓,想不到在十月九日還是被歹徒跟上(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於偵查中稱:殺伊及毀伊妻之面容是禚博魁,是徵信社之人認為他很可惡,自動出來告訴伊的(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五頁正反面)。⒌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於偵查中稱:伊常去找臥龍街派出所之蔡孟松,他說認識徵信社有一「小李」來監聽伊家電話,是事發後他才知道,伊去找「小李」請他吃飯,他提及丁○○對他說,伊搶了林弟弟之女友,才監聽電話,是丁○○對一統徵信社人說,一統徵信社之人又對李說的,並說只是到伊家打伊太太,「小李」知道此事後,說太沒天良,才說是一統徵信社委託他去監聽。伊找一統徵信社查丁○○,接洽人為李明春,李明春介紹「小李」給伊認識,稱均為他裝機子的。因他(禚博魁)砍伊很多刀,均正面砍伊,伊受三刀之傷,伊當時以為是工程上之糾紛。伊當時請「小李」監聽電話,伊急於破案心切,伊小孩死了(指張瑞芬懷孕之胎兒),二小孩毀容,太太毀容、啞巴(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⒍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於偵查中稱:「要告戊○○、禚博魁二人。」;「(李明春講對這件事不知,有何意見?)他知道,他是怕他人身會受危險。」(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一六八頁)。⒎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於偵查中稱:伊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他當時監聽伊家,他就是伊講的「小李」(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⒏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於偵查中稱:「伊在事後有找徵信社的人要去監聽丁○○電話,但徵信社的人,也剛好是一統徵信社出來的人,告訴伊是丁○○透過一統徵信社的人即禚博魁做此案。八十二年十月錄音,發生後伊即請人去監聽。」;「(你太太先後指控是禚博魁,後又指戊○○,前後指控不一,你有何意見?)可能是眼睛受傷,瞎了一眼了。」(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⒐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於原審中稱:有委託徵信社監聽電話,因伊懷疑丁○○及前妻,所以請派出所人員幫忙(詳見原審卷第卅八頁反面)。

㈣被害人張瑞芬於⒈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於國泰醫院中稱:伊是於八十二年十月九

日晚上十八時五分,被二名徒潑灑硫酸致全身灼傷、眼睛失明住院的。當時潑灑硫酸的歹徒,一個站在電梯二十多歲,另一個問伊要找張先生,就將硫酸往伊臉部潑灑波及在旁的二個小孩致灼傷,二個歹徒伊都不認識,但看到時伊可認得出來。伊平時來往朋友很單純,只有伊結婚前男友丁○○時常糾纏伊,打電話騷擾伊,結婚以後丁○○亦是照往常一樣騷擾伊。伊與丁○○認識有三年,沒有同居過,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就分手。伊與丁○○分手後,都沒有連絡,但是有一次伊到公賣局買香菸時,丁○○就在公賣局前面等伊,叫伊上車強行載走至淡水一個偏僻的地方談判,叫伊跟他繼續來往,伊沒有答應要下車,丁○○就將車門上鎖至下午十六時才放伊回家,又一次在八十一年間,丁○○又到伊家經營的商店找伊,叫伊跟他出去,如果不跟他出去商店不讓伊開,而且恐嚇伊要伊很難看,不會有好日子過,伊不得已才跟他出去。伊跟丁○○出去以後叫伊不能交男朋友,要跟他繼續來往,不然的話要讓伊日子過得很難過,給伊見不得人,店無法做下去,伊心生畏懼就躲一陣子到台中去。丁○○僱用徵信社人員,到伊家竊錄電話時鄰居都有看到,告訴伊等,經伊等到外面察看確有此事。伊與丁○○交往時他常說他的朋友都是流氓,所以伊很害怕。伊因為害怕他以後會報復,伊被丁○○押到淡水去沒有報案。伊要提出告訴丁○○(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⒉八十二年十一月於國泰醫院中稱:伊從七十九年認識丁○○在八十一年五月間分手至今,在這之間他常打電話騷擾伊,且恐嚇伊要伊很難看,讓伊無法見人,且曾經強押伊去淡水偏僻的地方讓伊繼續跟他來往,但是伊不願意他就懷恨在心,叫人來潑伊硫酸。在今年七月份伊去公賣局門口等伊,強押伊上車一直開到淡水偏僻的地方,..一直到當天下午四點多才放伊回家。在伊經營的昱揚超級市場隔壁鄰居都有看到過(丁○○僱用徵信社的人到伊家錄音),而且伊等也有看到過,並且請了電信局的人來把錄音機拆掉(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卅七頁至卅八頁)。⒊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於台大醫院整型科訊問時稱:臉部灼傷、左眼失明、胸部嚴重灼傷、四肢也灼傷、氣管破裂,目前無走動及進食,聽覺正常,右眼能看清楚。歹徒有二位,其中一位歹徒如口卡上長相沒錯。另一位男子身高約一七二公分,臉黑、體格粗大(詳見八五五九號卷第八頁正反面)。⒋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於偵查中稱:「(提示禚博魁放大口卡相片,此人是否為你看到之其中之一人?)不是,沒有看到。」;「(提示戊○○之相片,這人是否為你看到之其中之一人?)就是他,可以確定是他,髮型和相片相似、眼睛容貌一樣,伊記得他眼睛有一點鳳眼,當時穿西裝打領帶,身高差不多一七0公分,身材不胖不瘦(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於偵查中稱: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去妳家潑硫酸之人為戊○○(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九十五頁)。⒍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稱:「(提示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拍攝戊○○照片,是否潑硫酸之人?)伊覺得有點像,但不敢確定。」;「(提示禚博魁照片,有無印象?)是案發當天早上伊要去洗頭,他是跑到前面看伊,是在伊家樓下。」;「(提示八三偵八五五九之卷附戊○○照片,是否即是潑硫酸之人?)伊無法確定,這個人很像,伊不敢確認,當天伊知有一人在按電梯,伊沒看到人,另一人潑伊硫酸。」;「(你在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為何講是禚博魁做的,後來再偵訊時妳又說是戊○○做的?)伊能確認當天禚博魁有跟伊照過面,是當天上午十一點多,在下午六點多即被潑了,另外彩色照片戊○○,伊不太敢確認。」;「(以前為何指認戊○○?)伊現在無確認是他。」「伊有跟他一起去淡水,伊要求下車,他不讓伊下車,他要求伊不要再交男朋友,否則要讓伊好看,讓伊難做人。早上十點多到中午一點多回來,一直轉,伊要求下車他不肯。就是伊到公賣局買東西,林強行帶走伊那次。潑伊的人鳳眼、比較斯文,跟戊○○比較起來較斯文(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⒈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於警訊中稱:伊女兒張瑞芬以

前有一個男朋友丁○○因時常打電話找伊女兒糾纏不清,其他沒有與人結仇。丁○○經常打電話向伊恐嚇稱伊女兒,如果不跟他見面,叫伊經營的超商關掉,並揚言要伊女兒的臉很難看,而且叫徵信社竊錄伊家電話0000000,所說的話放給庚○○的前妻聽,然後又在八十一年七月間,伊叫女兒張瑞芬前往中山北路菸酒公賣局購買香菸時,丁○○在公賣局前強押伊女兒至淡水到下午十六時才回來。因有隔壁鄰居看到問伊,伊才到外面鐵箱內發現有人竊錄電話,並在竊錄的人穿的制服綉有欣南二個字。丁○○向伊女兒施予恐嚇,如果不與他見面要他無法生存下去,並且叫伊店無法營業,要伊等很難看,所以至今伊很害怕,才把經營在台北市○○街○○○號昱揚商店結束掉,搬回鄉下沒有想到事情就發生了。伊女兒被潑重傷,嚴重灼傷,不能言語,但據其描述,二名歹徒一高一矮,中等身材其他就不知道,伊女兒亦懷疑是丁○○教唆別人幹的(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⒉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於警訊中稱:八十一年三至四月間疏離丁○○,但丁○○一直糾纏不放,但是伊女兒因另有意中人即現任丈夫庚○○,丁○○不死心,一直以恐嚇手段對付張瑞芬及伊。丁○○因伊女兒張瑞芬不願與他交往,伊也反對與丁○○交往,當時伊是台北市○○區○○街○○○號開煙酒商店電話0000000號,所以丁○○在八十一年六月間,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威脅恐嚇伊,如果伊女兒張瑞芬再不出面與他談話,他要伊煙酒商店開不成,並且要向警方檢舉伊店內在印假鈔及販賣毒品及在同月間又以電話威脅伊,如果張瑞芬不嫁給他,他要給張瑞芬很難過等恐嚇威脅言詞,還有在八十一年五月間,丁○○用自小客紅色飛翔汽車,在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批發處前,強迫伊女兒張瑞芬到他車載往一處郊外山上談判,伊女兒張瑞芬回到店裡向伊說:丁○○有恐嚇她,如果不嫁給他,要把張瑞芬毀容等言詞。又伊女兒在八十一年七月間,又去批發煙酒,丁○○又尾隨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處,又開他所駕自小客車強押張瑞芬到台北往淡水,路途中恐嚇伊女兒要與他在一起,如果不從就不讓她好過,並向伊女兒說他交往都是兄弟,他姊夫是大流氓,不論伊女兒躲到那裡,他都會查到。伊所經營煙酒商店在八十二年五月底結束營業,因為八十一年六月底伊店內電話雜音很重,在同年七月初才發覺有人私接電話線並裝置錄音機,錄伊電話對外連絡狀況及丁○○一直到伊店內騷擾威脅及向警方報假案說伊店內在經營非法,所以警方也一直到伊店內盤查,不得不才結束營業(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卅九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⒊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與林分手後,他仍一直糾纏伊女兒,伊女兒仍在急救中,有生命危險。(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於原審中證稱:不記得張瑞芬與丁○○何時分手。他說伊女兒若與他分手,他要伊等無法做生意,要伊等很難看,不會有好日子過(詳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因二人個性合不來。..要分手時丁○○還是時常到店裡來,伊等不見他,他竟又打電話說若不讓他見張瑞芬就要讓伊店開不下去。伊不大清楚為何於八十年九月四日要加入鉅翔資訊公司之勞保。但據伊所知是丁○○開的公司,要張瑞芬加入他們公司的勞保,便拿張瑞芬的印章加入鉅翔公司之勞保,因丁○○要求,且張瑞芬年輕不懂事才加入。伊不了解為何於與丁○○分手後將近二年始辦理退保。是丁○○將支票交付給伊的,非交給伊女兒,支票背面的張瑞芬簽名是伊寫的無誤,地點在伊台北開的店裡拿給伊。伊記得丁○○告知是報所得稅的錢,張瑞芬都在超市幫忙看店,並沒有到鉅翔公司上過班(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

㈥證人陳玲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於警訊中證稱:伊與庚○○在八十一年八月底

離婚,未離婚之前,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左右,下午伊有接獲一通不知姓名男人打電話給,並在電話中放庚○○與張瑞芬在電話中談情說愛錄音帶給伊聽,並叫伊阻止庚○○與張瑞芬交往,並以後連續不知名男子有打電話給伊,有一位女子姓陳為了庚○○去住院與張瑞芬三角關係,並在八十一年八月初不知名男子又有打電話給說姓陳小姐有託一封信叫他念給伊聽,並在電話約伊出去與張瑞芬、陳小姐見面,伊有答應,但沒有約成,伊當時告訴庚○○,他說:張瑞芬是兄弟在包養而且有兄弟威脅他,希望伊不與他們見面,才沒有危險。丁○○很像不知名男子打電話給伊,通知伊庚○○有外遇的聲調,因伊在臥龍所當面聽他說話很柔柔的,一聽丁○○的聲音,就是打電話給伊之不知名男子聲調(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

㈦證人林昭榮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於警訊中證稱:伊國中畢業,目前為一統徵信

社經理,已工作六年。八十二年九月認識丁○○,因在林森北路黏巴達舞廳喝酒認識。有相互介紹,伊稱呼他「電腦林」,他亦稱呼伊「林仔」或林經理。丁○○知道伊為一統徵信社經理。九月初丁○○曾去過幾次一統徵社,最近則未曾見過丁○○。不清楚丁○○與一統徵社是否有業務往來,因為林某是伊同事壬○○經理介認識的。丁○○認識本公司員工人數約六至十人左右(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七頁)。

㈧證人鍾育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於警訊中證稱:認識丁○○,他的綽號叫「電

腦林」,大約三、四個月前,與伊的組長壬○○一起在南京東路巨鎮酒店喝酒認識的,伊在一統徵信公司服務才一年多,在公司內見過丁○○二次。伊僅知道丁○○與伊的組長壬○○較有往來連絡(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四十八頁)。

㈨證人戊○○於⒈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有七十九年、八十年在

一統徵信社上班,八十二年五月底離職。在一統任職時認識禚博魁。伊八十二年五月底離職後,去桃園市環球日報上班,大約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的事,在八十二年九月離開,八十二年十月初到和勝公司當學徒。伊在八十二年間伊犯刑案,一統公司要伊離職(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十頁)。⒉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做本案,私下庚○○拜託伊幫他查,上次開完庭庚○○跟伊談,伊私下去查證,透過朋友都是以前在一統徵信社的同事,得知本案是禚博魁做的,當時丁○○跟壬○○的金錢往來,應可看出是他們指使傷害,伊確實沒有做本案,壬○○現在一統徵信做總經理,他們為此案金額上千萬元(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十九頁)。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於偵查中證稱:認識丙○○,他是幫一統公司裝錄音機的,一統徵信會計一位叫己○○,是否在職伊不清楚(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廿四頁)。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問:你在偵查中說過你私底下去查證,透過朋友得知本案是禚博魁做的?答:是。問:你是透過哪個朋友得知?答:都是曾經在一統徵信社工作過的員工(詳見本院卷二第五頁)。

㈩證人癸○○於⒈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丁○○與張瑞芬分手

後,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出國,是否與張瑞芬開車至中正機場送行?)當天在機場,伊是有看到丁○○與張瑞芬,還手牽手。當天伊要出國(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頁)。⒉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訊問中稱:張瑞芬是有主動打電話給丁○○(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

證人即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林進仁於⒈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問:

如何找到禚博魁涉嫌?答:綽號「小李」提供的。問:如何找到小李?答:庚○○找一統徵信社去蒐證,找到李明春(村),他去竊聽丁○○之電話,李明春稱認識丁○○,伊等鎖定壬○○,伊等去問壬○○,尋線找到禚博魁涉嫌,他即已出境,伊等拿他之口卡給張女指認,庚○○稱禚博魁曾在忠孝東路殺他,張女也指認他,伊等將禚博魁移送法辦(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⒉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李明春是一統徵信社經理,庚○○找李明春蒐證,就至丁○○住處裝錄音,錄音回來後李明春並不知是錄什麼案子的,放出來給庚○○聽,李明春即說是「電腦林」即丁○○,他與丁○○很熟,後來李明春與庚○○一直聊,即說到壬○○。問:丙○○有無於張瑞芬被潑硫酸後,即轉告知是禚博魁所為?答:他沒如此說。伊不清楚庚○○為何委託李明春去錄丁○○的電話,伊沒問過他們二人,伊警局的另一位警員與李明春很熟,他常來伊等局裡聊天。案發後伊等要去一統徵信社調禚博魁的資料,但他們推說沒有資料。案發後伊等去找丁○○,他不知事情嚴重性,一直不來說明,後來伊等請他澄清他都否認,伊等要求他讓伊等知道其行蹤,但隔天伊等即找不到他了。問:為何鎖定壬○○?答:李明春說「電腦林」與壬○○很熟,若丁○○涉案,可能是與壬○○一起作的,所以伊等才請壬○○到案說明(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

證人即警員蔡孟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庚○○在張瑞芬被

潑硫酸後,他請一統徵信社監聽,做電話監聽回來聽錄音時,李明春說電話監聽的人,丁○○他有認識,丁○○認識壬○○,並很熟,這都是庚○○告訴伊等,伊等即鎖定壬○○及丁○○,伊等去跟李明春了解,他稱裝機子都是一個叫丙○○,伊等即把案子移給三組,伊等傳丁○○都未到,後來是他姐夫帶他出來,戊○○不是伊等查出的,而禚博魁是伊等找中壢徵信社時剛好碰到丙○○,李詢問伊等以前為何會找他,伊等即告訴他案情,他即表示要提供他知道禚博魁有涉及,伊等是把被害人被傷害的情形告訴他後,他才提供禚博魁,而戊○○部份是三組查出的,而丙○○沒講戊○○(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廿八頁反面)。證人李明春於⒈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幫一統徵信社工作,已

離職一、二年,任副理,現無業(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一一七頁)。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沒有向警員林進仁或庚○○說伊知道潑硫酸之人是禚博魁,伊有一次至臥龍派出所找伊的警員朋友聊天,伊朋友問伊是否曾在一統做過,他們正在辦一件案子牽涉到一統,問伊有無聽到什麼,伊說沒有。他(林進仁)是問伊是否有一叫壬○○者,伊說有,他又問伊是否可能是壬○○,伊說不可能。在一統徵信任職一年多,斷斷續續的,八三年即離職,伊任職時壬○○也在公司。認識丁○○,他常去公司,公司大家都認識他。跟警員聊天時,沒有說丁○○常與壬○○在一起,他們可能一起涉案。之前伊與警員沒有接觸過,是事後聊天才提及此事,伊所言實在。丁○○常至公司找老板,伊等老闆姓「趙」,可能是老板的朋友,或客戶,伊認識他,但他認不認識伊,伊不確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

證人丙○○於⒈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於偵查中稱:伊綽號叫「小李」,有幫忙

一統徵錄音包括裝竊聽器。認識蔡孟紘,他是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有跟警講曾監聽庚○○家的電話,伊去庚○○○○區○居街居所,及忠孝東路五段幾號不知之工作處所及台北市○○街幾號忘記了裝過竊聽器,是在好幾年前的事,是一統徵信公司的會計叫伊去裝的。找到電話箱找到電話線,再裝一個小型錄音機每天要換錄音帶,由一統徵信公司去拿錄音帶。問:交辦之人是否叫己○○?應該是,伊不知現在還有無其他會計。提示丁○○照片,你認識否?答:不認識。(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反面)。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於原審中證稱:伊未經營中正徵信社前,是接一統徵信公司之案件,監聽安居街、忠孝東路、大龍街住戶之電話。在住戶樓梯間裝置錄音機,沒有告知警員何人委託監聽,伊不知何人委託(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曾對庚○○住處錄音,伊曾在北市○○區○居街○號十一樓,台北市○○○路其工作場所及台北市○○街○○○號三處錄音。應該是一統徵信公司的會計把地址、電話報給伊的,因報的案子很多,伊不清楚是何人報給伊的。是警員告訴伊,有人被潑硫酸,但伊不知道是何人,伊只是有說到忠孝東路現場裝錄音有禚博魁陪伊去那裡。一統徵信公司會計是己○○。禚博魁是一統徵信公司調查員,他引導伊去現場裝錄音(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本院調查時,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你說○○○區○居街、忠孝東路五段幾號不記得了去裝竊聽?答:有。問:當時是何人叫你去裝的?答:是一統公司報資料給伊,伊去裝錄音。問:當時在偵查中提到是一統徵信公司的會計叫你去裝的?答:應該有提到。問:當時的會計是否是己○○?答:是。問:她是如何叫你去裝?答:己○○報資料給伊,就是把地址、電話號碼給伊(詳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

證人己○○於⒈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於偵查中證稱:在一統徵信公司任職會計,

七十九年到現在,伊只負責收帳,沒有受理客戶要求監聽之業務。認識丙○○(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⒉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問:丙○○說妳有傳真電話號碼、忠孝東路五段○○○區○居街的地址給他,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但對內容伊沒有什麼印象,資料來伊就傳真給丙○○,我們是採外包的方式。問:要監聽的資料何來?答:經理壬○○交給伊,伊就傳真(詳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

證人趙維君於⒈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於偵查中證稱:不是一統徵信社負責人,伊

是股東,沒擔任職務,一開始成立就入股,黃(指壬○○)也相同。伊跟林(指丁○○)認識,是去舞廳或餐廳認識,已四、五年了,朋友介紹。伊很少去一統上班。公司沒有伊固定座位。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有借款給林,好幾年了,多少錢忘了。利息是二、三份,大約二、三次,都是伊自己借給他。他有無開票給伊,要回去查。伊有去中山北路公司,不多,借款給他不一定在公司(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反面)。⒉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於原審中證稱:0000000號電話伊申請,是一統徵信社所使用,公司執照未下來之前,公司電話都以個人名義申請,並非伊專人使用,公司員工都可能使用公司內之十八線電話。認識丁○○,經朋友介紹認識,丁○○也常到伊等公司,與公司人員都很熟。伊等有金錢往來,不記得辦貸款的事。不清楚丁○○有否委託監聽。沒有實際參與一統徵信社業務。丁○○借款以支票做擔保,伊提示均背書(詳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證人辛○○於⒈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八十二年七、八月伊有

委託丁○○幫伊借五、六百萬,後來沒有借成(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四頁)。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七、八月時,因週轉需要,伊就先透過朋友,問了很多朋友,看有沒有民間貸款,就問到壬○○的電話,伊有和他聯絡,他就教伊把一些證件、權狀拿過來看看再說,伊就拿權狀給丁○○(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

關於被害人張瑞芬之歷次驗傷診斷書如下:⑴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在台北市立仁

愛醫院之檢查結果「頭面部:臉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二眼角膜糜爛傷,併佐眼白內障青光眼。胸腹部:前胸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四肢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頸肩部: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其他部分:疑食道化學性灼傷」。此有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六一五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五十頁)。⑵張瑞芬因意識昏迷,呼吸衰竭目前在院神經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其意識能否恢復清醒仍有待觀察,至於氣道之重建則待意識改善後,再行處理,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七號函一紙在卷,並附張瑞芬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①化學灼傷②氣管狹窄,氣管切管術後③缺氣性腦病變」;醫囑欄記載「病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轉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現(⒎⒕)意識狀態呈昏迷仍住院治療中」(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⑶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記載「⒈會厭下狹症,⒉氣管旁膿瘍,⒊缺氧性腦病變,⒋褥瘡,⒌腐蝕性液體傷害」;醫囑欄記載「病人自⒍⒑住院,現仍住院治療中」,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見前審卷第一一五頁)。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⒈灼傷性傷害及氣門下阻塞,⒉氣管造口,⒊氣管旁膿瘍,⒋迴腸造口,⒌人工復甦術後腦病變,⒍褥瘡」;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住院治療,預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出院並轉至他院繼續接受照護治療,因病人病情及長期臥床需要,須購買氣墊床及輪椅、抽痰機、氧氣製造機(或氧氣鋼瓶)以利照護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於傷後所拍攝之照片六張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⑸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⒈植物人狀態,⒉褥瘡,⒊氣管套管插管中,⒋食道重置術後」;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曾在本院住院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⑹張瑞芬之殘障手冊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化學性灼傷(臉頸前胸四肢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國泰綜合醫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廿六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兩眼化學性灼傷。化學性燒傷,二至三度,百分之二十,臉、胸部、四肢、食道,氣管瘻管。腸造口,傷口感染。化學燒傷合併左眼失明,食道狹窄,顏面燒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左眼臉與兩側嘴角黏連,頸部屈側攣縮,左眼失明」、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發之病危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六、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食道、氣管及頸部灼傷。灼傷性顏面及氣管、食道狹窄及左眼失明。嚴重灼燒併臉、頸部、消化道及呼吸道傷害,無法正常發聲,須經進一步治療」等在卷(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五頁)。⑺張贏方(即張瑞芬)之死亡證明書,記明:死亡時間:九十年八月廿六日。此有曹漢棋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出具之投縣衛醫院字第四號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⑻曾漢棋綜合醫院函覆本院,說明「依病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長庚醫院之病歷記錄看來;當時住院處理是因硫酸灼傷所引起的咽喉狹窄、呼吸道阻塞:等併發症所導致痰多、呼吸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一連串併發症。而病人死亡原因是呼吸道之反覆感染致呼吸衰竭;與最初之受傷想必有間接之關係。若無當初之呼吸道受傷;應不致有數年即來的呼吸衰竭」,此有曾漢棋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綜院醫字第六十號函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一0七頁)。

關於被害人高偉格、高宛孜所受之傷害,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檢送高偉格、

高宛孜之病歷資料,說明「高偉格、高宛孜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送至急診,主訢為遭硫酸潑灑致灼傷。其中高偉格為二度至三度,3%顏面部化學灼傷;而高宛孜為二度至三度,2%顏面部化學灼傷。二人皆幸未傷及眼部及呼吸道。一般顏面灼傷二度至三度,面積2%─3%屬中度燒燙傷,但若傷及眼部、呼吸道時則屬重度燒燙傷。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管歷字第一0七七號函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九頁)。

被害人張瑞芬、高偉格及高宛孜被潑硫酸後所拍攝之照片一份在卷(詳見偵字第

八五五九號卷第一二四頁)。嗣後被害人張瑞芬、高偉格及高宛孜再拍攝之照片(詳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

關於告訴人庚○○之驗傷診斷書如下: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之檢查結果「四肢部:左食指裂傷。背腎部:背部裂傷。」,此有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忠傷字第五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九號卷第五十一頁)。

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檢送禚博魁於一統徵信有限公司投保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退保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五日,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加保,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退保,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加保,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退保(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證人己○○於一統徵信公司投保資料一份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卷第卅 九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害人張瑞芬之勞保異動資料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七頁)。

一統徵信公司於雜誌上刊登廣告,內文載明電話號碼:0000000,此有剪

報影本一紙附卷(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另一統徵信公司庭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廿七日於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內文載明「各種案件包辦歡迎洽詢:0000000(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多次與一統公司上揭(0)0000000號電話通話,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詳見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鉅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伸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

誠泰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函覆原審法院,檢送發票人鉅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⒉

⒓簽發面額三千元,票號HC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台忠二信大同分社之客戶張瑞芬於⒉⒙所提示兌領(詳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

被告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一統公司,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卷外證物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檢送癸○○出入境紀錄資料,可知癸○○

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出境至香港(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稱「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癸○○出境通關時間為七時三十三分三秒、丁○○為十六時六分三十四秒(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函覆本院稱「依公賣局作業規範規定:零售商購買菸

酒除偏遠地區無法送達外,其餘均由配銷處提供服務送至零售商營址,倘零售商臨時緊急需要時,亦可辦理自行提領」,此有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九十公北局業字第三四二二號函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

告訴人庚○○庭呈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

張月容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0頁)。

證人陳玲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庚○○離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八頁)。

二、綜上:㈠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被害人張瑞芬右揭指述,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被告丁○○分手;而被告丁○○就其與被害人張瑞芬分手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是關於被告丁○○與被害人張瑞芬分手之時間,應以被害人張瑞芬所述為準。再被害人張瑞芬指稱其與被告丁○○分手後,就沒有聯絡;而被告丁○○右揭供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初有對被害人張瑞芬稱「好聚好散,大家見面說清楚」、「其有要求她打電話給其」,準此足徵被害人張瑞芬與被告丁○○間,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分手,應是被害人張瑞芬居於主動,被告丁○○不甘願,才會於八十一年六月初要求被害人張瑞芬與其見面說清楚,並要求被害人張瑞芬打電話給其,由此益徵被害人張瑞芬右揭指述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被告丁○○分手後,就沒有聯絡乙節為真。蓋被害人張瑞芬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被告丁○○分手後,雙方若仍有聯絡,被告丁○○何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要求被害人「好聚好散,大家見面說清楚」,據此亦見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初要求被害人張瑞芬「好聚好散,大家見面說清楚」,應是透過電話。又被告丁○○雖供稱其與癸○○一起出國時,被害人張瑞芬尚來機場送行,而證人癸○○於本院前審雖亦證稱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要出國,其當天在機場有看到丁○○與張瑞芬,還手牽手云云。惟依右揭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丁○○與證人癸○○雖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然證人癸○○是於該是上午七時三十三分三秒通關,被告丁○○則是於該日下午十六時六分三十四秒通關,由此可見證人癸○○證稱有看到被害人張瑞芬到機場送行,並與被告丁○○還手牽手乙節,顯是虛偽之詞。另依被告丁○○右揭於原審供稱八十一年七月間,其到台北市○○○路○段菸酒公賣局批購處等被害人張瑞芬,她與其約在該處相見聊天,且其還送她手鐲、人參等,其到大陸帶回禮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出國回來所帶東西本來不是要送給被害人張瑞芬,但被害人張瑞芬對其說男女朋友出國為何沒送東西,所以其才決定要送張瑞芬云云,可見被告丁○○所供其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與被害人張瑞芬見面,是要送禮物給被害人張瑞芬乙節,顯非事實。蓋如前所述,被害人張瑞芬與被告丁○○間,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分手,並係被害人張瑞芬出於主動,且分手後被害人張瑞芬即未再與被告丁○○聯絡,被害人張瑞芬那會知悉被告丁○○出國之事?況被害人張瑞芬既主動與被告丁○○分手,衡情被害人張瑞芬亦不可能再要求被告丁○○贈送出國帶回來之禮物,且被告丁○○出國時,被害人張瑞芬若有到機場送行,被告丁○○回國時,焉有未準備禮物贈送被害人張瑞芬之理?由此在在顯示,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與被害人張瑞芬見面,並非是要贈送禮物給被害人張瑞芬。復觀被告丁○○右揭書狀上所述被害人張瑞芬在其開設之鉅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職員報勞保,因報勞保之故,公司亦必須報被害人張瑞芬有領薪水,被害人張瑞芬之母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報綜合所得稅,來公司要其繳納所稅之稅款,其簽發鉅翔公司三信五常分社HC0000000號,面額三千元,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兌付之支票;及被害人張瑞芬之母乙○○右揭證稱是被告丁○○將支票交付給伊的,非交給伊女兒,支票背面的張瑞芬簽名是伊寫的無誤,伊記得丁○○告知是報所得稅的錢,張瑞芬都在超市幫忙看店,並沒有到鉅翔公司上過班等語,可見該張支票,純稅係因被害人張瑞芬在與被告丁○○交往期間,因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公司掛名為員工,被害人張瑞芬因而須繳交所得稅,被告為彌補被害人張瑞芬之損失,才簽發該支票給被害人張瑞芬之母,且係由其母代為背書提示,是尚難據此認為被害人張瑞芬於八十一年五月之後仍有與被告丁○○來往。至被害人張瑞芬當時在公賣局配銷所所購買之菸酒,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函,可知定該配銷處有提供送至零售商營址之服務,亦不生被告丁○○所辯其代載菸酒之情事。按被告丁○○既供承有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公賣局配銷所前開車載走被害人張瑞芬前往淡水,而依前揭所述,被害人張瑞芬斯時已與被告丁○○分手,且被害人張瑞芬亦無任何理由自願與被告丁○○前去淡水,綜此,顯見被害人張瑞芬右揭指訴係被告丁○○就在公賣局前面叫其上車,強行載走至淡水一個偏僻的地方談判,叫伊跟他繼續來往,伊沒有答應要下車,丁○○就將車門上鎖,直至下午十六時才放其回家乙情,堪信為真,是被告丁○○此妨害自由之犯行,灼然明確。㈡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依證人李明春右揭證述,被告丁○○常去一統徵信公司;證人林昭榮、鍾育智亦證稱曾在一統徵信公司見過被告丁○○;被告壬○○亦稱被告丁○○經常到一統徵信公司;而被告丁○○右揭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曾密集多次與一統徵信公司壬○○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聯繫;且被告丁○○並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一統徵信公司,由此可見被告丁○○、壬○○間交往頻繁密切。惟被告丁○○於警訊中竟先稱其不認識一統徵信公司、不認識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未曾到過一統徵信公司、沒有打電話去一統徵信公司,嗣經警員告知通聯紀錄後,則稱其是打電話找一位黃先生,其不知他是在一統徵信公司云云;嗣於本院前審改稱其常去一統徵信公司等語。依被告丁○○前揭供述,可見其刻意隱瞞其常去一統徵信公司之事實。再被告丁○○雖辯稱其朋友要辦貸款,其直接找趙維君,找不到才找被告壬○○,其與被告壬○○之通聯電話,純粹是為了聯絡房屋二胎之事云云;惟證人趙維君於原審證稱被告丁○○常到一統公司,與公司人員很熟,其等有金錢往來,其不記得辦貸款之事,依此可見被告丁○○前揭所辯,顯非事實。蓋依證人趙維君所言,可見被告丁○○應常與證人趙維君見面,焉有找不到趙維君而找被告壬○○之理,況被告丁○○若有要向證人趙維君辦理貸款,證人趙維君豈有不記得之理。況依證人辛○○所證,其係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委託被告丁○○幫其借款五、六百萬元,被告丁○○何以拖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才密集與被告壬○○電話聯絡?且依證人辛○○所述,其是透過朋友問到被告壬○○電話,其有和被告壬○○聯絡,依此其逕行將要貸款之文件交給壬○○即可,何須再透過被告丁○○?又依證人辛○○所言,其是要找被告壬○○辦理貸款,並非如被告丁○○所供是要找證人趙維君貸款。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丁○○提示前揭通聯紀錄時,被告丁○○辯稱其是透過被告壬○○借錢,借錢喝酒云云。由此可見被告丁○○所辯前揭電話通聯,是為聯繫貸款事宜云云,要屬虛飾之詞。復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借錢喝酒,其借款有簽發支票;於本院改稱借錢不是喝酒,其簽發支票是票貼云云,其就簽發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可見被告丁○○簽發支票給一統公司之原因,顯有可疑。更依證人丙○○右揭證述其有到告訴人庚○○坐落台○○○區○居街、忠孝東路五段、大龍街等住居所裝置竊聽器,是由一統徵信公司會計己○○將要裝置竊聽器之地址、電話號碼報給其,且由一統徵信公司之員工禚博魁引導其去現場裝錄音;證人己○○亦承認確有將告訴人庚○○之住居所地址、電話號碼傳真給證人丙○○,並稱該要監聽之資料是被告壬○○交給伊,由此可見,告訴人庚○○之住居所之電話被監聽,係一統徵信公司之被告壬○○將告訴人庚○○前揭住居所之地址、電話號碼交由該公司會計己○○傳真給證人丙○○,並由一統公司員工禚博魁引導證人丙○○前往裝置竊聽器。又依告訴人庚○○、被害人張瑞芬所述,可見其夫妻在外交往單純,除被告丁○○對被害人張瑞芬糾纏不放外,其夫妻並無與他人結怨,且依被告丁○○、壬○○間交往頻繁之情形觀之,足見告訴人庚○○前揭住居所被一統公司派員裝置竊聽器,應是被告丁○○透過被告壬○○為之,而被告丁○○在告訴人庚○○前揭住居所裝置竊聽器之目的,顯係意圖掌握被害人張瑞芬之行蹤。另依被害人張瑞芬前揭指訴被告丁○○曾對其恫嚇「要讓伊日子過得很難過,給伊見不得人」等情,足徵被害人張瑞芬被潑硫酸,應是被告丁○○透過被告壬○○找人為之。蓋被告丁○○若未透過被告壬○○找人為之,被告丁○○何須刻意隱瞞其常去一統徵信公司及其與被告壬○○接觸頻繁之事實?其又何須虛飾與被告壬○○間電話通聯之目的?此在在顯示被告丁○○顯欲掩飾其透過被告壬○○找人對被害人張瑞芬潑硫酸之犯行。又依被害人張瑞芬所述,當時一人站在電梯旁,另一人將硫酸往其臉部潑灑,被害人張瑞芬對禚博魁有無參與行兇,雖前後指述不一,惟衡之被害人張瑞芬當時突遭劇害,斯時內心之驚嚇及病情之日益惡化,實難期待其能明確指認行兇之人。惟斟之告訴人庚○○指述禚博魁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即先砍傷伊,及禚博魁引導證人丙○○前往右揭地點裝置竊聽器,以及禚博魁嗣後逃開國外等情,堪認禚博魁應是對被害人張瑞芬潑硫酸之其中一人。綜此,可見被害人張瑞芬被潑硫酸乙節,應是被告丁○○透過壬○○找禚博魁夥同另一外不詳姓名之人所為。又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害人張瑞芬被潑硫酸後,導致意識昏迷、呼吸衰竭,致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高偉格、高宛孜所受之傷害,屬中度燒燙傷,是渠二人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應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三、核被告丁○○剝奪被害人張瑞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壬○○對被害人張瑞芬潑硫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未及論予重傷害致死罪,自有未合,應予變更;對被害人高偉格、高宛孜所為之潑硫酸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丁○○、壬○○與禚博魁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重傷害罪致人於死、重傷害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之重傷害行為,同時使得被害人張瑞芬、高偉格、高宛孜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至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等所為重傷害部分,未及論以重傷害致死罪;對於被告丁○○所為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張瑞芬及證人乙○○所指尚有出入,原審謂二人所指互核相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張瑞芬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被害人張瑞芬已嫁為人妻,被告丁○○本應尊重被害人張瑞芬之選擇,惟被告丁○○卻對被害人張瑞芬糾纏不放,並因愛生恨,其個人除對被害人張瑞芬施以妨害自由之犯行外,進而與被告壬○○等人為前揭重傷害犯行,渠等手段兇狠,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抹平之傷害,被害人張瑞芬並因而長久臥病在床,致其家人受累倍受煎熬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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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