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台鋼企業有限公司、林彩雲之印章各壹顆,附件一上偽造之台鋼企業有限公司、林彩雲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附件貳所示之提單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結識任職臺北市○○區○○街○○號三公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公公司) 之郭一民,得悉三公公司之總經理丁○○即郭一民之岳父 (按亦為三公公司負責人賴信雄之胞兄),頗具資力,竟與成年人丙○○ (000年00月0日生,綽號「麥克」,未經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向郭一民佯稱:伊係台鋼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鋼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急需進口價值港幣四百四十五萬餘元之鋼板一批,而台鋼公司無貿易商執照,請求以三公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以便自香港進口該批鋼板,並願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保證三公公司簽發之遠期信用狀到期前,必將所需款項匯入該公司銀行帳戶內云云;使郭一民誤信以為真,據以轉告三公公司。乙○○旋又與丙○○於同期間至臺中市○○路○○○號二十五樓,向亟欲參選省議員之曾坤炳佯稱:可代為覓得資金,但須提供不動產作擔保,「麥克」(指丙○○)係三公公司代表,由三公公司以簽發之信用狀向銀行貸出款項後再借與曾某等語,使曾坤炳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與陳晨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三九之一、一五三九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朱坤明前往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三公公司之負責人賴信雄。乙○○取得該已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交予郭一民轉交三公公司後,
又與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台鋼公司及負責人林彩雲之印章各一顆,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公公司,持以蓋用以偽造台鋼公司及負責人林彩雲之印章各一枚,以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以台鋼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三公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三公公司,使三公公司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簽發信用狀,足生損害於台鋼公司、林彩雲、三公公司。其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通知三公公司提單已到及該銀行依信用狀契約為三公公司墊付之押匯款已於香港被領取,三公公司即通知乙○○匯款並贖單,惟乙○○非但未匯款入銀行帳戶,且避不見面,三公公司為顧及商業信譽乃按一般貿易程序清償銀行墊付之款項領取提單。詎乙○○、丙○○又在不詳處所,於提單 LADEN ONBOARD THE VESLL欄及TRANS WAY CONTAINERLINEASCARRIER欄 ,偽造如附件二之署押,以偽造如附件二之提單,再利用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香港訊康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香港大新銀行押匯,取得港幣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二點五五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以前,先後提領其中款項共港幣四百四十萬元。嗣上開香港銀行寄來之提單,由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持交三公公司行使,經持以前往提貨,發現並無任何貨物裝船來台;而曾坤炳、陳晨鐘久候貸款無下文,請求三公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遭拒絕,又尋覓乙○○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公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台鋼公司名義和三公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至於伊與三公公司及曾坤炳見面,僅係為他們說明鋼板在臺灣銷售及可能之獲利,並未提及貸款或押匯之情事;且林彩雲已將台鋼公司讓予伊經營,伊沒必要偽造台鋼公司及林彩雲之印文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公公司職員戊○○、總經理丁○○指訴綦詳,並有被害
人曾坤炳、陳晨鐘、朱坤明、林彩雲供述明確,及證人郭一民證述屬實,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第一銀行結匯費用收據、提單等附卷佐證,又協議書內台鋼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彩雲印文,均與台鋼公司原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不符,且台鋼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台鋼公司之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函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復查,證人即台鋼公司負責人林彩雲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 退票之後,乙○○有來找我,要我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房屋權狀影本拿他,看能否幫我的忙,看能否借點錢,解決我跳票的困境;(問:有無談到台鋼公司交給乙○○經營?),只是看能否借點錢而已,沒有同意,也沒有談過把台鋼公司交給他經營,後來我一直找不到他,後來就接到地檢處傳票;... (問:你曾否把印鑑章交給乙○○去蓋租約等文件?),沒有,印章一直在公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卷第六十三頁)。則被告未取得林彩雲之授權,擅自偽刻印章、簽立協議書,已酌然可見。
㈡被告乙○○在原審已供稱:(我與郭一民)在三公公司(見面)...。當時有麥
克陪同,郭一民、其岳父、太太都在場;... 麥克提議(台鋼公司無貿易商執照,請求以三公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的,他們也同意;... 後來三公公司反悔,三公公司說鋼品一進入臺灣,要麥克馬上支付現金,我跟麥克都做不到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三公公司總經理丁○○指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乙○○在三公公司簽立協議書;... (乙○○)提出台鋼公司所有資料,所以我們相信他;... (在場者)有乙○○及麥克... (談)委託三公公司開信用狀的事等語 (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結證:看過(乙○○),三公公司簽發信用狀的事我知道,那時我在三公作會計,他經朋友介紹,說他要進口鋼板請我們開信用狀,那談的時候是許方青和被告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則被告乙○○於三公公司簽立協議書時確在場並知情,亦可認定。被告乙○○所辯:台鋼公司名義和三公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另又供稱:認識曾坤炳是比三公公司更早,他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
就有說他在臺中土地要借錢;... 因郭一民這件事才有再跟他接觸;... 是我和麥克一起到臺中文心路曾先生(坤炳)的辦公室,向他說如他土地有機會借到錢,須做設定;... 當場麥克有提到他是三公公司的代表;... 可能會由三公(公司)借錢給他云云 (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害人曾坤炳亦指稱:「當時乙○○有帶麥克這個人,有說他(麥克)是三公公司代表人;..都是被告乙○○一人在說話;... 借貸條件只要提供土地設定給三公公司,不用給銀行,然後由三公公司自己以信用狀借錢再借給我,我不需要再做三公公司信用狀保人,見面當天乙○○還提到三公公司沒辦法配合的話,還可找力山公司」等語 (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確有主導向曾坤炳佯稱,由曾坤炳提供土地設定給三公公司方面,三公公司以信用狀借錢後,再借給曾坤炳之情事,被告乙○○上開所辯僅麥克在和曾坤炳談云云,亦不足採。
㈣證人甲○○在本院更審前到庭明確證說明其弟沈世清與被告乙○○之關係,並證
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十月底,乙○○到香港來找我,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他是透過我弟弟沈世清跟我聯絡來找我的,那時我弟弟沈世清在乙○○的公司工作;乙○○第一次到香港來找我,跟我說他享有鋼材材料進口的配額,要借我的訊康公司名義做仲介轉運公司,說要把購買鋼材的信用狀開到香港我的訊康公司,說要訊康公司做仲介轉運的生意,答應支付我公司手續費或佣金,當時我認為既然沒有什麼不合法的,我就答應他了,隔了約七至十天左右,他又到香港訊康公司來找我,他說歐洲那裡的鋼材已經發運了,要開信用狀,要我的帳號,也就說我的訊康公司在銀行的帳號,我就給了他訊康公司在香港大新銀行的帳號,後來大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左右,他又到香港,我還去機場接機,接機時我發現還有一位香港的人姓楊的也在機場接機,接機後,我與乙○○和那位姓楊的就到了我訊康公司辦公室,乙○○就從皮包裡拿出一些資料,資料裡有乙○○所謂的鋼材海運提單,我看了提單,也沒有發現什麼問題,我不疑有他,同時乙○○還跟我說,歐洲供應商會開給我訊康公司的進項發票,要我陪同他到銀行辦理押匯,我不疑有他,就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跟乙○○到大新銀行辦理押匯,辦理押匯的時候,那位姓楊的也陪著他,那從台灣來的信用狀是三公公司的,當時我還以為三公公司也是乙○○開的公司,因為乙○○當初拿海運提單給我看時,他還拿出三公公司開的信用狀正本的複印件,在十一月二十五日我跟著乙○○去辦理押匯,到了第二天二十六日我又和乙○○到大新銀行辦理提領押匯款,押匯金額是港幣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當天乙○○先提領港幣一百多萬元,剩餘的款,乙○○用他的名字和我的名字辦理定存,當時的定存期限好像是三個月,但是不到一個月,他又找我,說他領錢用,要我和他去辦理定存解約,解約以後,那些錢都由乙○○拿走,二十六日辦理提款及以後解約定存時,那位姓楊的都有去,至於姓楊的有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我應乙○○的要求為他辦理他所說的口述中介轉運手續,乙○○在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時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的樣子,他領了五萬元港幣在我戶頭裡作為佣金,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乙○○所說的歐洲供應商之鋼材進項發票,我打電話到台灣找乙○○,也找不到乙○○,後來我就親自回到台灣,就到台北敦化南路乙○○的公司找他,我到他的公司,也找不到他的人,公司只有我弟弟沈世清和一、兩個職員,後來在乙○○抽屜找到乙○○的護照影本才知道他叫乙○○,以前在香港他說叫「周振華」,名片也印周振華;在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時,我沒有注意到乙○○簽的名字是乙○○還是周振華,但我可以確定到香港來找我協助辦理上述所謂中介轉運及辦理押匯定存的,就是乙○○,因為我看到他的護照影本,我也還保留著。現在留在香港,而且我弟弟沈世清就是他公司的職員云云(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頁)。而本案押滙款港幣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二點五五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存入上開帳戶,先後分四筆各港幣二百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領出或轉出,亦有該帳戶往來帳戶結算在卷可考;另透過第一商業銀行轉交三公公司行使之所謂進口鋼材提單,亦在卷可稽。嗣後證人甲○○改稱:不認識被告乙○○,其所指乙○○不是本案被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
㈤證人戊○○在本院調查中又到庭結證:他(即被告)經朋友介紹,說他要進口鋼
板請我們開信用狀,那談的時候是許方青和被告來的;我們拿提單要去報關時,才知道根本沒有這艘船;所有資料都是偽造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案既查無鋼材進口,又無該艘運送船隻,則在附件二所示之提單中LADEN ON BOARD THE VESLL欄及TRANS WAY CONTAINER LINE ASCARRIER欄之署押,及該提單應係出自偽造,亦可認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運送貨物經發給提單者,貨物之交付,應憑提單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茍不將提單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又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提單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提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提單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以詐術使三公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為其開發信用狀,及以詐術使曾炳坤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現實之財物,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持之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台鋼公司、林彩雲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件二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詐欺得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以詐術使三公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為其開發信用狀,及以詐術使曾炳坤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所詐得者,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非現實之財物,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審認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提單係屬有價證券,原審誤認被告偽造提單以供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在謀取不法利得、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獲取育百餘萬元港幣之不法錢財,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並嚴重危及金融秩序,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表所示偽造台鋼企業有限公司、林彩雲印章各一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附件一文書上偽造之台鋼企業有限公司、林彩雲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提單,則應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1偽造之台鋼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附件一者)2偽造之林彩雲印章(蓋用於附件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