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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志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受建築公司僱用,以在建築工地擔任售屋推銷員賺取佣金為業,民國八十二年間,為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礎公司)在台北市○○段○○段第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為礎公司以「樓中堡」為標題,連續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內載「四米五樓中堡,發揮二○○%雙倍空間,空間加倍總價不變,下面空間是您辛苦買來的,上面空間是樓中堡送你的‧‧‧」等字樣,以引誘不知情之消費者前往購屋,而有關銷售業務,為礎公司係委託東線公司負責,被告當時受東線公司僱用,在工地現場推銷產品;而告發人甲○○因受為礎公司不實廣告之誘惑,遂萌購屋之念,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初間前往工地(現台北市○○○路○○○號處)探詢,被告為撮合交易賺取佣金,亦配合為礎公司之廣告宣傳,向告發人吹噓買受人購屋後可於屋內興建夾層以增加空間,告發人不明法令,誤信說詞,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交付定金,預購該大廈A六棟九樓一戶,後為覓寬闊空間,又於同年二月四日、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三次換屋,末次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為礎公司簽約購買該大廈A二棟十一樓一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告發人遷入居住後,發現無法於屋內興建夾層,認權益受損,遭賣方詐騙,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自訴為礎公司負責人吳南俊涉嫌詐欺,經該院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該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被告受傳到庭作證,被告明知曾於訂約洽談時面告告發人購屋後可建夾層,竟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稱僅帶告發人看完工後之房屋,並未告知可蓋夾層等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採信被告虛偽之證詞而諭知吳南俊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要以:右揭被告涉嫌情事,業據告發人於偵查中堅指在卷,核與證人乙○○、楊碧琴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廣告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影本(見上揭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卷影本)可佐;並認不動產價值高昂,買受人莫不慎重處理,對買受之標的,無不詳加查問,唯恐權益受損,被告所辯告發人看完工後之房屋,未告知可蓋夾層一節,已顯不近情理;又為礎公司銷售廣告既有「空間加倍‧‧‧」等文句,衡情買受之人,要無可能不就此點加以詢問,銷售人員若予否認,非特自承廣告不實欺瞞客戶,且更無成交可能,而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顯見銷售人員附合廣告說詞加以吹噓致買受人陷於錯誤;另為礎公司與甲○○訂立之契約,甲○○簽名其上固屬非虛,然該份契約係出賣人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內容並未經雙方逐條討論,買受人亦無可能逐字閱讀,且縱加以閱讀,亦未必閱盡知其義,與其他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相較,更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係額外增列,出賣人若非吹噓於先,又何必掩飾於後,似此顯係用欺瞞一時不察或不明法律之買受人,蓋衡以常情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房屋後,如何利用房屋買受人本有自主之權,縱違反法令,亦係買受人個人承擔責任,何須事前列於買賣契約之內,此無非出賣情虛,預作卸責之用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㈠本件告發人於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前,即明知蓋夾層係屬違法。蓋告發人曾任學校老師,其同居人乙○○為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主任秘書,係屬三線二星之高階警官,系爭房屋係由告發人之同居人,經由陳開南建築師之特殊管道,就原訂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十八萬元,減價三百零八萬元,而以九百十萬元成交,故告發人及其同居人根本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不得蓋夾層,更不可能受騙,且夾層屋多屬違法,早在告發人訂約購買系爭房屋前,報紙媒體,多有報導,亦據為礎公司負責人吳南俊在前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0三號案件提出多份報紙為憑。㈡告發人前開另案自訴為礎公司負責人吳南俊詐欺,依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九0號無罪確定判決,係認定:告發人與為礎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已明載不施作夾層,是告發人於購買房屋之際,已明知所購房屋不得施作夾層,其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僅此理由,不須被告任何證詞,告發人前開自訴吳南俊詐欺案件,已足為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證:「告發人所買之房屋,係由我負責,我只帶其看完成後之房子,並未告訴她可蓋夾層,告發人買受系爭房屋先後換了四次合約,自十坪多換到十二坪,再換十五坪,最後換成二十六坪多,是因知不可做夾層才換合約,買賣契約亦寫了四份,簽約前告發人看過,只是公司保留最後一份契約」等語,不問是否虛偽(事實上並非虛偽),均不影響前案件吳南俊應獲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何能謂被告前開供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乎?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未陪告發人去看過房子,簽約均是告發人自作主張等語。依此,縱被告曾打電話給乙○○,告知該屋可做夾層云云,然乙○○既未陪告發人看屋、簽約,因而被告所為:「..我只帶告發人其看完成後之房屋,並未告訴她可蓋夾層..」之結證,顯不能證明此證詞為虛偽。又證人楊碧琴於偵查中所證當時其記得有一位鮑小姐說此為台北市唯一合法夾層屋云云,縱為真實(事實上非實在),然其未於被告與告發人看屋或簽約時在場,顯未目睹耳聞被告有告知告發人房屋可蓋夾層之事實,故亦不足推翻被告前揭之結證。㈣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上之筆跡,並非被告所寫,況該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至多僅能證明該樓中堡為房屋銷售時曾為可作夾層之廣告之而已,但並不影響告發人已明知所購房屋不得施作夾層,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故該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之筆跡未調查或證人未傳訊,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告發人係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交付定金,預購該大廈A六棟九樓一戶,後為覓

寬闊空間,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三次換屋,最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為礎公司簽約購買該大廈A二棟十一樓一戶,此有樓中堡預約單影本四紙及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憑。

㈡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共僅二十一條,印刷清楚,適於閱讀,而該契約第二十一條

載明:簽立本契約書前,甲方(即承買人)已預先審閱一星期,甲方對本契約書內容之權利義務已充分瞭解;第十四第五項載明:為維護大樓品質,雖二樓以上每層樓高四.五公尺,交屋後,甲方不應蓋違建或做夾層。

㈢告發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買二十七坪的房子,原來總價是一千二百萬元,伊去找

林洋港女婿,請託他降價,最後是以九百一十萬元買的,簽約時房子剛蓋好,契約書是伊簽名的,契約書伊有看(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問:簽約前知廣告不實?答:是。再問:怎麼發現廣告不實?答:未簽約時,其他住戶即說不能蓋夾層。又問:為何還買?答:建設公司楊小姐說市政府拆不完(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銷售房屋時,現場未做樣品屋,銷售房屋時,辦公室是設在

一、二樓,二樓是空屋,東線公司做個溜滑梯供客戶帶來的小朋友玩,此有被告提出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拍攝之照片在卷(附本院卷)。

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系爭房屋之建築師是陳開南,告發人透過關係找陳開南請求減價,此亦為告發人所是認(詳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

五、綜上:本件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既能透過關係找上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獲得減價三百零八萬元,而該建築師對系爭房屋能否蓋夾層屋,應最為知悉,衡諸常情,告發人既會透過關係找上該建築師請求減價,理應會順便就該屋可否蓋夾層乙節,詢問該建築師。蓋不動產價值高昂,買受人唯恐權益受損,在買賣過程中莫不慎重處理,對買受之標的,無不詳加查問。再縱告發人未曾就系爭房屋得否蓋夾層屋乙情詢問本件房屋之建築師,惟依告發人於偵查中所供,其於簽約前有讀契約書,而依告發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觀之,自當明瞭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載明:為維護大樓品質,雖二樓以上每層樓高四.五公尺,交屋後,買方不應蓋違建或做夾層,因而得悉系爭房屋不能蓋夾層屋。又依告發人於原審所供益徵其於系爭房屋買賣簽約前,亦已自其他住戶處得知系爭房屋不得蓋夾層屋。由此可見告發人於簽約前對於系爭依法不得蓋夾層屋乙情,應已確切知悉而無疑義。至於告發人在知悉系爭房屋不得蓋夾層屋之情況下,仍願買受系爭房屋,顯係告發人認同建設公司之楊小姐所說市政府拆不完之語,而甘冒蓋夾層被拆除之風險,是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屋自無因建設公司或房屋銷售公司之欺騙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屋既無受騙致陷於錯誤之情,則告發人另案自訴之被告吳南俊自當獲無罪之判決。是被告於該案所為上揭證詞,不問是否虛偽,均不影響前案件吳南俊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故被告自不生於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

六、至告發人所指之「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上雖有夾層之圖示,此固可證明系爭「樓中堡」之房屋銷售時,曾有為可作夾層之廣告,按誇張不實之廣告或許能引來更多購屋人潮,但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是否因此廣告而受騙,仍應綜合整個買賣過程判斷之,尚難單憑上揭有夾層圖示之「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即率認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受騙致陷錯誤之情。再告發人主張「被告曾打電話給告發人之同居人乙○○,告知該屋可做夾層」云云,縱此為真,然依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未陪告發人去看過房子,簽約均是告發人自作主張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可見告發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並未受乙○○之影響,是告發人自非因被告曾對乙○○說該屋可做夾層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又證人楊碧琴於偵查中所證當時其記得有一位鮑小姐說此為台北市唯一合法夾層屋云云,縱此亦為真實,然其未於被告與告發人看屋或簽約時在場,顯未目睹耳聞被告有告知告發人房屋可蓋夾層之事實,是被告縱曾對楊碧琴說過此為台北市唯一合法夾層屋,並不表示被告亦曾對告發人如是說,而致告發人陷於錯誤。另依被告提出「樓中堡」之房屋銷售時辦公室之照片,並無夾層屋之樣品屋,故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高靜芬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為礎公司在銷售「樓中堡」房屋時,有蓋一夾層屋之樣品屋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各事證分析,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發人請求上訴略以:甲○○購買房屋時,確受不實廣告之詐騙,而被告確於銷售房屋時一再表示該建物係合法之夾層屋,致甲○○陷於錯誤,有證人乙○○證詞及載明可建夾層屋之廣告可憑,又原審認被告虛偽證詞並不影響判決之認定,實高估一般消費者之能力而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