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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丙○○乙○○右一自訴人代理人 鄭建國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佔、毀損建築物、毀損器物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與丁○○為夫妻,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購得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二之一號一樓之房地(上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九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許培瑞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許淑慧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吳怜瑩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丁○○為設於上址群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貿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彼等二人為擴充營業場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擅自鳩工鑿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設置RC造樓梯,以達群貿公司違法佔用地下室供堆置木板、建材等物之營業目的,又渠等明知天井為法定空地,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天井部分加蓋水泥屋頂,擴充營業場所竊佔使用,並在一樓樓地板鑿掘寬約四台尺、長約一點八公尺之洞口設置通往地下室樓梯,違規使用地下一樓堆積建材做倉庫使用,復於地下室加裝鐵門予以深鎖,以排除他人進入,而竊佔該地下室使用。戊○○與丁○○於該防火門後加裝鐵門,致令原防火門不堪使用(並未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渠二人所涉毀損器物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乙○○等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地下室及天井是事前徵得甲○○同意由伊等出資整修,使原無法使用的地下室恢復功能,原鐵門損壞花錢換新的,並未想封鎖地下室,從室內搭建樓梯只是方便運用,地下室屬開放使用亦未納為私產云云。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各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應論處竊佔罪行;又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以他人所有物論;公共空地係屬大廈各所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的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占有人之行為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用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二二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九地號土地,係由許培瑞(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自訴人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許淑慧(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吳怜(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被告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所共有,其上蓋有一棟雙拼之五層樓共十戶之公寓,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買受第一層貳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二弄二號一樓、二之一號一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天井空地上建屋住用,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竊佔使用迄今,又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二弄二號及二之一號地下一樓係防空避難室,係由同地段七一四至七二三等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每一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被告戊○○與自訴人乙○○均為區分所有人之一,被告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增設樓梯,並與群貿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前述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占為己有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查被告丁○○於上址一樓設立群貿公司,經營建材買賣零售及倉儲,被告戊○○、丁○○明知系爭建物地下室乃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卻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擅自於地下室防火門內另做新鐵門,自行掌控鑰匙,封鎖地下室之出入門,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使用,又於其屋內一樓地板鑿洞搭建樓梯通往地下室,將共有地下室納為其私產,堆存易燃建材木料當倉庫使用等情,有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五)北市工建使字第二九○七五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二○五四七號函影本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九三○六號函影本等存卷足稽;上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被告戊○○、丁○○所辯既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諉罪卸責之飾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丁○○所犯竊佔罪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另指被告二人犯竊佔時,又擅自鳩工損壞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並設置RC造樓梯,及明知天井為法定空地,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天井部分加蓋水泥屋頂,並損壞樓地板結構,設置通往地下室樓梯,復於地下室加裝鐵門予以深鎖,於該防火門後加裝鐵門,致令原防火門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其中關於鳩工損壞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並設置RC造樓梯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及被告所述,其係一樓地板鑿洞並做新樓梯通地下室,關於該樓梯口係寬約四台尺、長約一點八公尺之洞口,參以該一樓之地基面積約有二十七坪,樓梯口之缺口佔地坪面積不大,且並非施作於樑柱等重要支柱部位,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則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相繩,只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因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依自訴人之告訴狀記載:「鄭、彭擅自將其原一樓通地下室的門封死,一樓地板打洞並做新樓梯通地下室(證四:相片),另於地下室甲種防火門旁做一鐵門(證五:相片),其他住戶皆無鑰匙,鄭、彭自行掌控,終日緊閉住(偶會打開透氣、排氣),排除其他住戶自由進出的權利。八十三年中此種行為,已觸犯竊盜罪及毀壞建築物罪」「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的中秋節中午十二時左右,吾父於二樓聞到更濃重的有機臭味,與小弟李銘鴻至地下室察看,發現公有地下室防火門已遭鄭暴力破壞(參見證五相片)」「吾家忍無可忍,八十四年九月去電市政府舉發。市府臨檢二次,其依然故我,未見改善。八十五年一月,告訴人即將訴諸法律刑、民事,但為父親所攔,勸以再向市府舉發即可,畢竟還是鄰居。六月二十一日(鄭六月十七日恐嚇、傷害案發後)告訴人丙○○向木柵派出所報案,警察現場採證照相,還是防空避難室,堆放建材,違規使用(派出所留有案底)」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告訴狀內容、第六頁正面、背面、第七頁正面、背面)。以及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毀損部份:鄭、彭夫妻擅自自其一樓屋內打通地板,加以修建一樓梯直通地下室,毀壞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結構,另外於去(八十四)年中秋節時,戊○○竟將地下室避難場所之甲種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當時我曾前往理論,但鄭某竟惡言惡狀,尚且出言恐嚇稱:『再不讓我用地下室,我爛命一條,跟你們全家拼了』」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再參以告訴狀內所附照片(即上述證五照片)顯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所拍,足證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即已知悉被告等毀損上開物品,惟本件自訴人甲○○等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告訴上訴人等竊佔、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一般物品(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旋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就同一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如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犯毀損罪部分既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始行提出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又既已不得告訴,自已不得再行自訴,是故該部分之自訴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自訴人認與前開竊佔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鳩工損壞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並設置RC造樓梯,及未經同意,擅自於天井部分加蓋水泥屋頂,並損壞樓地板結構,設置通往地下室樓梯,於地下室加裝鐵門予以深鎖,於該防火門後加裝鐵門,致令原防火門不堪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罪。且該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告訴,自不得再行自訴,是故該部分之自訴不合法,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未察,認被告二人該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併與被告所犯其餘毀損器物罪部分予以論罪,而認與所犯竊佔罪間,為牽連犯,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難謂於法無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不及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在佔用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仍如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