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O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第四四0五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住處頂樓,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重量不詳)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冠銘,前後計十餘次。(二)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中旬,在前開地點或黃政鋒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重量不詳)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黃政鋒,前後計十餘次。(三)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底,在上址住處附近路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何霄鵬三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乙○○每販賣一次即從中勻取些許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圖利。又乙○○明知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原價轉讓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劉樹森、廖國慶、何霄鵬、郭致宏、黃政峰及林宏松,供其等非法吸用(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乙○○於(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其住處,與饒玲玲、廖國慶、程裕勛(以上三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袋七十個及供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八公克)、吸食器一組。(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乙○○在上址十八樓,與劉樹森(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一百九十二個,暨供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及勺子二支。
(三)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乙○○在上址與郭致宏(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及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祇係大家合資,由伊出面購買云云。惟查:
二、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一)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坦承:「我並未賺取實際的金錢利潤,我只是替別人調安非他命,然後再以平價轉讓方式轉賣他人,我再從中勻取一些吸食,如果要向我買,就以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以一千元之一小包幫別人調過...,都有偷拿一些出來自己吸」(見同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不諱。
(二)證人陳冠銘於警訊中供稱:「我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文傑』之乙○○所購買的,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開始向乙○○購買,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交易地點每次都在北縣中和市○○路乙○○家中,交易價格最少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易次數約有十餘次」,證人黃政鋒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中旬,向綽號『文傑』之乙○○購買安非他命約拾數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有時在我家中,有時在乙○○家中交易」等語(均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影印卷第八頁、第二十頁背面),證人何霄鵬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四年十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底向綽號文杰之乙○○購買安非他命約三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易地點在乙○○住處附近路邊」等語,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三)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之分裝袋二百六十二個扣案為憑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該扣案之分裝袋係供其盛裝小東西所用云云,惟該分裝袋數量龐大,且容量甚小,與一般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者所使用之分裝袋大小相仿。衡情顯非供通常盛裝物品之用,應係被告販入安非他命後擬供分裝出售圖利所用,尚難容由被告空言否認。
(四)被告嗣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且證人黃政鋒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雙方亦未曾謀面,自未從被告處收受安非他命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至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登載,警員並告以如不承認施用安非他命將以販賣安非他命罪名移送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黃政鋒於警訊時係由其父陪同在場,有警訊筆錄為憑,復為黃政鋒所自承,且該警訊筆錄係於開放式辦公室制作,當時證人黃政鋒之父陪同在旁,筆錄內容悉為證人黃政鋒自行陳述,其父於警訊過程中並曾表示意見,但訊問過程中並無以移送販賣罪名脅迫取供情事等情,亦經證人即制作當次筆錄之證人陳嘉弘警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前開訊問筆錄),足徵證人黃政鋒嗣後翻異,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取。
(五)證人陳冠銘嗣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何霄鵬於原審亦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價格及次數,證人陳冠銘、黃政鋒及何霄鵬前開所供固未甚明確,但各該證人因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且時間甚長,難免有記憶困難,且證人黃政鋒嗣已翻異前詞,有如前述,是以就被告就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冠銘、黃政鋒之詳細價格及次數,已無從查證,但仍無礙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七)證人陳冠銘固於警訊中指稱:「伊曾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郭致宏、劉樹森、林宏松、黃政峰及綽號「慶豐」等人,並替被告收錢回來。」等語,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已否認有替被告送安非他命及收錢等情,且證人林宏松、劉樹森、郭致宏、黃政峰於偵查中均一致否認陳冠銘有替被告送交伊等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等情,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八)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只是替別人調安非他命,然後再以平價轉讓方式轉賣他人,我再從中勻取一些吸食」等語,足認其有從中賺取安非他命圖利,是雖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安非他命販入之價格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或賺取(勻取)之安非他命數量為何,然仍無礙於被告圖利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一)關於右揭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幫劉樹森調過三次安非他命,沒從中拿出來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及於原審供稱:「(你轉讓安非他命給廖國慶幾次)我在八十五年一月時給他二次,都在我家給他」(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四月初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凌晨為止,林宏松及劉樹森,若到我家來,我就會請他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背面)。
(二)證人劉樹森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四年底間開始在我住處及中和市○○路○○○號十六樓頂乙○○家中等地夥同乙○○、林宏松、郭致宏、何霄鵬...等人共同吸用多次,相互提供共吸,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夜間在乙○○家中吸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第十三頁反面),已供明被告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警訊中另證稱:「向被告購買過三次,第一次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最後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購得」、「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多次向被告購買,僅付過現金一千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雖言及販賣情事,但已於原審供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拿一千元與被告一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的電玩店向綽號阿咪之人購買,因伊與阿咪不熟,故將錢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阿咪,因渠等均有在吸用,三次購買時伊均在場,親眼看見被告以每包一千元向阿咪購買,且伊與被告從小係鄰居關係,認識十幾年,伊知道他本來就沒賺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詳細指明被告係無償讓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構成販賣犯行。至劉樹森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雖供稱:「伊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中和市○○路一家電玩店內買過一次一千元,被告是向「阿咪」買再交給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三五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提及被告僅販賣安非他命一次(按實係無償讓與),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證人廖國慶於警訊中證稱:「安非他命是乙○○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九頁),於原審證稱:「是乙○○給我,共給我二次,並沒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
(四)證人郭致宏於警訊中證稱:「從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今,綽號『文傑』之乙○○共提供數十次安非他命供我吸用,每次都是我到文傑家中時,文傑如果有在吸用安非他命,文傑會將安非他命提供予我吸食」、「我曾在乙○○家中碰見林宏松、劉樹森二人,之後我們四人便一起吸用安非他命,次數大約五次,我們四人共吸之安非他命,亦由乙○○提供」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第十一頁正面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有安非他命時,會拿出來大家一起吸用,..,在乙○○家中,看到他在吸用時,就過去一起吸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五)證人林宏松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初開始在永和市○○街○○○號、中和市○○路○○○號十六樓等地夥同乙○○、劉樹森、郭致宏等人共同吸用,相互間均有相互提供共吸過。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七日凌晨間在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乙○○住處」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被面)。
(六)證人何霄鵬於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時,..,我與劉樹森、乙○○、劉致宏..,多次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有與前述人等相互提供吸食」等語(見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在乙○○住處附近,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七)證人黃政峰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與乙○○、郭致宏、陳文吉、何霄鵬共同吸食安非他命過,共同吸食之安非他命則是相互提供,有時我有安非他命就提供請他們吸食,他們有安非他命時也會請我吸食。」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八)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僅提供安非他命與劉樹森、廖國慶及林宏松等語,嗣於本院前審改稱:伊與劉樹森、廖國慶、林宏松、何霄鵬、郭政宏等係朋友關係,感情甚篤,彼此因沾染吸用安非他命惡習,乃共同合資向綽號「阿咪」者購入朋分吸用,並無轉讓安非他命,另黃政峰伊並不認識,自無轉讓安非他命情事云云。證人林宏松、廖國慶(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劉樹森(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亦均改稱:其等係與被告共同合資向綽號「阿咪」者購入安非他命勻分吸用,並未自被告處受讓安非他命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符,顯分係事後卸責及附合之詞,俱無足取。至證人郭致宏嗣雖指稱:伊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當時曾受有傷害,但為息事寧人,並未就醫診療並取具傷單云云。證人黃政鋒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伊不識被告,亦未曾謀面,從未自被告處收受安非他命,警訊筆錄內容係警員自行登載,警員並告以如不承認吸食將移送販賣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郭致宏之警訊筆錄係於警局辦公室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現場並有其餘警員在場,筆錄內容係依其自由陳述予以登載,並無刑求等情,業據制作筆錄之警員鍾玉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郭致宏雖指當時曾因刑求受有傷害,然竟未就醫診療並取具驗傷證明,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至證人黃政鋒嗣所供上情,亦不足取,已如前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被告於警訊時雖供承:「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小郭(即郭致宏)曾交付三千元予我,叫我幫其朋友林宏松向綽號「顏哥」之男子調貨,事後我將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小郭之郭致宏,由其轉交於林宏松」、「我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曾向綽號「肉鬆」(即林宏松)之男子借得二千元,幫我友人阿豪之周志豪調過貨,調完貨(安非他命)後,周志豪沒來,故我將新台幣一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千元(事前借二千元)還予肉鬆之男子林宏松,..另還有提供安非他命予「阿勛」之何建勳及「阿吉」之陳冠銘吸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證人郭致宏於警訊中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中,曾幫林宏松調取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千五百元,兩次我都是向乙○○購買」、「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今(按指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數十次,且每次被告提供伊吸食安非他命後,都會向伊借款一至二千元」及「八十五年底四月底,被告提供伊吸食安非他命後,向伊借款一千元,另之前亦借二、三千元給被告,被告都是以沒錢為由向伊借款,並均未還錢給伊。」等語,惟關於郭致宏幫林宏松向被告調取安非他命部分,二人供詞不一,且嗣已為林宏松、郭致宏所否認,郭致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亦否認係向被告構買安非他命,並供稱:被告確實有向伊借錢修車,且事後均有償還借款等語,是以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與郭致宏吸食,與被告向郭致宏借錢之事,係屬二事,二者間尚無對價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圖利情事。另就被告幫林宏松調取安非他命及提供安非他命與陳冠銘之事實,亦為林宏松、陳冠銘所否認,再被告係販賣安他命與陳冠銘,而非轉讓,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所供「另還有提供安非他命予「阿吉」之陳冠銘吸用」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與何建勳部分,綽號「阿勳」之何建勳於警訊時供稱:「我認識乙○○是劉樹森介紹認識的,但並無買賣或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等情」等語(見偵字第一0九三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亦否認上情。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真實性,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按所謂販賣行為,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着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但被告與證人劉樹森、廖國慶、何霄鵬、郭致宏、黃政峰及林宏松均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惡習,為彼等供明在卷,是以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於劉樹森等需用時,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與劉樹森及無償提供予劉樹森、廖國慶、何霄鵬、郭致宏、黃政峰及林宏松等施用,要屬人情之常,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始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構成轉讓禁藥罪責。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號、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管為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禁止輸入、製造、轉讓、使用在案,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八條第二項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設有處罰明文,且前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分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轉讓禁藥與劉樹森部分犯行,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係屬原價轉讓等情,已據證人劉樹森於原審證稱:因伊與販賣安非他命者之綽號「阿咪」之人並非熟識,故由被告以一千元向「阿咪」購買後,再以原價轉讓與伊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轉售安非他命予劉樹森,有營利意圖或有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要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依法變更。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先後多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乙○○...多次以原價或以低價買進高價售出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等不特定人吸用」等語,足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冠銘、黃政鋒及何霄鵬之事實,為起訴範圍。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轉讓禁藥與廖國慶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轉讓禁藥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八條第二項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設有處罰明文,原判決未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冠銘及黃政峰之事實,認定係構成轉讓禁藥犯行,且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何霄鵬部分,漏未論擬,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非法販賣、轉讓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分裝袋二百六十二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有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固為被告所有,惟其供稱係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非不足採信,與本案既無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電動玩具電或同右路三一二號十六樓頂樓,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五千元之價格,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瘦」、「小虎」等人吸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以一千元一小包,幫別人調過三次,都有偷一些出來自己吸。(替何人調安)「小虎」、「阿瘦」及「阿瘦」的姊姊」等語,且證人廖國慶亦證稱:「我曾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約二十三時許,在中和市○○路○○○號十六樓頂,看見乙○○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以新台幣伍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阿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與證人廖國慶關於前開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額,非但供詞不一,且被告嗣已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帶小虎、阿瘦去認識阿咪,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另證人劉人壽(即綽號「阿瘦」)於原審已否認其與乃姊甲○○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並證稱:安非他命係伊朋友所提供,與被告無關,另伊姊甲○○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八十頁正面),證人即劉人壽之姊甲○○於本院亦證稱:「(妳是劉人壽之姊姊)是。(劉人壽的綽號)阿瘦。(乙○○他是否有賣過妳安非他命)沒有」等語,已難認定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廖國慶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幫綽號「小虎」調過安非他命,並從中勻取吸食圖利,惟嗣亦否認上情,且其於原審供稱:綽號「小虎」者即係程裕勛(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程裕勛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乙○○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有沒有販賣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十二頁),於原審供稱:「(你的安非他命如何來)是跟廖國慶要的」、「(是否知道乙○○有販賣安非他命)在交保出去後有聽到乙○○在抱怨」等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一 分 裝 袋 七十個
二 分 裝 袋 一百九十二個附表二:被告乙○○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編號 時 間 地 點及對 象
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店名之電動玩具店內,由
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五 乙○○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咪」者購六日 入後,以原價轉讓予劉樹森三次。另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劉樹森多次,供其非法吸用。
二 八十五年一月間 在台北縣中和市三一二號十六樓乙○○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廖國慶二次,供其非法吸用。
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 在乙○○前開住處附近,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何霄鵬至八十五年二月底 多次,供其非法吸用。
四 八十五年四月初起 在乙○○前開住處附近,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林宏松多次,供其非法吸用。
五 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 在乙○○上開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郭致宏數十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 次,供其非法吸用。
六 八十五年間 在乙○○上開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黃政鋒數次,供其非法吸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