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先進(更名為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立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先進(現已改名謝立維,以下均稱謝立維)因與方荷生、方渝生、方雲等人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前往方荷生位於台北市○○街○○○巷一七二之三號(即四樓)住處洩恨,先持不詳尖刀一把,破壞該處五樓大門門鎖,未經許可侵入該住宅時,忽聞四樓房間內傳出狗吠聲,下樓查看發現屋內尚有方荷生之女呂茹芳,乃持該菜刀揮砍以該強暴之方式,致現場小狗受傷,並使呂茹芳無法抗拒,而取走呂女置於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旋將呂女關於房間內,即持該菜刀搗毀四樓之電視機、廚櫃,復回房間要呂女不得報警,毀損房間內之鏡子並割斷電話線後,至五樓續搗毀音響設備及神明桌之香爐後逃逸,因認謝立維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謝立維涉有前揭盜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呂茹芳之指訴,及證人陳剛、王唐山、陳艷芳、謝先知、黎國慶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於事發時不在場之證明,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立維始終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呂茹芳位於台北市○○街○○○巷一七二之三號住處之事實,並陳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其母陳艷芳及兄謝先知欲出國旅遊,被告於當日上午五許即駕車送彼等至中正國際機場,俟彼等辦妥登機手續後,被告始於七時半開車自機場返回台北,當日因雨天候不佳,復遇上班尖鋒時間,下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時,已近九點,返抵台北後先將車開回富台新村車庫,後原擬騎自己機車直接回家,但因經過富台新村互助委員會,即順道去看同事聊天,至上午十時多,始由富台新村互助委員會離開返家,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二年多即已見過被告,復於偵查中亦見過被告,於原審指認時自可逕指被告為犯嫌,該指認應不可採,其根本未曾去過上址呂茹芳住處,自無告訴人所指盜匪、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可能等語。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呂茹芳於案發當日警訊中指明侵入其住宅之歹徒「年齡約在二十幾歲,身
高約一七0公分以上,瘦瘦的身材。」(見偵查卷第九頁)然被告謝立維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案發當日,已逾四十歲;且依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觀察被告結果,及卷附被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顯示,被告之體格壯碩,絕非削瘦型身材,是被告之年齡與體格特徵,與告訴人呂茹芳於報案時所指歹徒之年紀與身材已有明顯不符。
㈡告訴人於前述警訊中陳明:「我不認識該歹徒,長相我有看到。」(見同上卷第九頁)姑不論被告謝立維所陳,伊與告訴人呂茹芳於案發之前,在台北市○○街
告訴人住宅等處,至少見過五次面(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訊問筆錄)乙節,是否屬實;然告訴人呂茹芳於偵審中多次承認,伊曾在虎林街住處見過謝立維,及謝立維曾於(虎林街住處)搬家時來看過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一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且就告訴人之陳述,對於見過被告之時間、地點均能明確指出,且多次陳述之內容亦屬一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從未謀面,是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之歹徒若為被告,則告訴人一時之間雖未必能立即明確指出歹徒為何人,但理應陳明歹徒伊曾見過,只是未能迅速清晰追憶而已,斷不致毫無印象,而直接供稱伊不認識該歹徒。其次,告訴人迭次指陳當日歹徒係戴用全罩式安全帽,並指認偵查卷第十四頁下端照片之左下方所示之安全帽樣式,即歹徒所戴用者無訛,經警方人員命被告戴上該頂安全帽後,依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之被告戴上安全帽之照片顯示,外人僅能看清戴帽者之眼睛及鼻子部分,至於其餘眉毛以上,嘴部以下,臉型及髮型特徵均無法看到,則告訴人在警訊中謂「(歹徒)長相我有看到」,究竟如何看到,難認無疑。又如同前述,被告謝立維戴上前開安全帽後,外人僅能看見其眼睛及鼻子,則告訴人竟能於事發翌日依據警方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所拍攝之謝立維半身照片影本(黑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肯定指認謝立維即為犯案之歹徒,其指認之可信度如何,殊屬可疑。況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見過被告,且於庭訊期間亦見過被告,對被告印象自更深刻,其於原審分辯指認時,自能明確指認被告為作案人,是告訴人於原審就分別穿上扣案之雨衣及安全帽之人,所為之指認被告,並不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多次之陳述,當日歹徒之衣著,除頭戴安全帽,身穿雙色雨衣外,下
半身則穿深色長褲、皮鞋(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被告始終陳明,當日因下雨,伊騎機車除戴安全帽及穿雨衣外,下半身則穿短褲及涼鞋,茲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證人之結果,證人王唐山證稱:當日上午九點多伊在富台新村互助會見被告時,被告係穿「短褲」(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證人黎國慶證稱:當日上午九點多伊在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看見被告時,被告係「穿T恤、短褲、涼鞋」(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證人陳艷芳、謝先知亦證稱:當日上午被告送彼等二人至中正國際機場時,被告係穿「黃色卡其短褲」(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上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當日上午依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詞,均一致陳明天雨無誤,則衡諸經驗法則,於雨天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其穿著當力求輕便,故被告及證人等一致供陳,被告當日上午係著T恤、短褲、涼鞋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告訴人所指歹徒係穿深色長褲、皮鞋,與當日上午九時多至十時餘,證人黎國慶、王唐山所見被告之穿著顯然不符。
㈣又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時之歹徒,依警訊筆錄及偵查卷所附之資料,其經過
情形大致如下: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接受警方訊問,其供述內容先陳明遭歹徒侵入住宅毀損傢俱及取走抽屜內之六千元,再談及歹徒之穿著、年齡、身材等特徵,嗣警方詢以其個人或家人有無與人結仇或糾紛,告訴人即指稱其舅父方雲與男子謝先進(即謝立維)有財務糾紛,方雲及其妻曾遭謝某妨害自由及傷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法院調查該案當時方雲等有無報案時,謝某獲悉告訴人之母方荷生與告訴人同住,曾向警方報案,可能心生不滿云云。⒉告訴人之母方何生、舅方雲,於同日下午五時、六時警訊中,亦異口同聲,指稱被告謝立維與方雲有財務糾紛,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方雲夫婦妨害自由及傷害,案由法院審理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法院調查時,得知方荷生當時曾向警方報案,因而對方荷生心生不滿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員,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現場報告(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其分析研判及處理情形欄亦載明:「由歹徒進入至逃逸過程,均未提及要錢,便將呂女家中電器設備及玻璃酒櫃、神明香爐全搗毀,研判係尋仇、洩恨成份居高。據被害人及其母親、舅舅筆錄中供稱,其家中與一謝姓男子有財務糾紛,應係其所為,本組正積極循線查證中。」⒋告訴人之母方荷生、舅方雲等六人,確曾對被告謝立維向檢察官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嗣又改提自訴乙節,有自訴狀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六至一0一頁),與證人方雲、方荷生在警訊中所指,彼等與被告有糾紛之情相符。⒌告訴人呂茹芳、證人方雲、方荷生一致指明謝立維與方雲等人有財務糾紛及刑案官司後,告訴人即於翌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指認上述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所拍攝之謝立維黑白半身照片影本,確認謝立維乃歹徒無誤,警方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謝立維住處搜索,查扣安全帽、雙色雨衣,並由謝立維戴上安全帽穿上雨衣,供告訴人指認無訛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依上述過程可知,告訴人呂茹芳及其母方荷生、舅方雲於案發後,即以被告謝立維與方雲等人有財務糾紛及刑事官司等恩怨,主觀上認定被告涉案嫌疑重大,警方人員於勘查現場後,研判本案以尋仇、洩恨之成份居多,而受告訴人母女等影響,亦將嫌犯直指被告,進而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與告訴人指陳之樣式、顏色相同之安全帽、雨衣後,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查。惟告訴人之至親既與被告間有如此複雜之恩怨糾葛,其指認是否確實可信?有無摻雜其他因素?誠然令人生疑。否則,何以於警訊伊始,供稱「不認識歹徒,歹徒年齡約二十幾歲、瘦瘦的身材」云云,嗣於翌日竟然急轉直下,指證伊曾見過面,且年齡已逾四十歲,又身材壯碩之被告?㈤至扣案之安全帽及雙色雨衣,被告固承認為其家中之物,告訴人亦謂與當日歹徒
所戴及穿著樣式,顏色相同。然此種安全帽及雨衣之樣式、顏色並無特殊之處,乃廠商大量生產之產品,平常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者,戴用或穿著相同款式、顏色之安全帽、雨衣者,比比皆是,故尚難以被告家中搜出與告訴人指陳歹徒戴用或穿著者款式、顏色相同之上述物品,即認定被告必屬歹徒無誤。
㈥再關於歹徒侵入告訴人住處作案之時間,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早上約十時」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午約近十時」,原審供稱「將近十點左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九點五十分至十點左右」,其陳述大體一致,應係當日上午九點五十分至十點左右。被告始終陳明,此段時間伊在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等處,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固毋論矣。然經警方、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之證人黎國慶及王唐山,分別證稱:「謝先進在十六日九點多的時候,有過來與辦公室(的同仁)在聊天,在十點左右離開。」「當天早上九點多有見過(被告),於十時至十時半間離開。」「九點多看到被告,聊了一會天,在十點多離開,(離開時間)應是十點半以前,因我們平時在十點半買菜,我們是在他走了之後,才去買菜。」(以上黎國慶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一二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被告)早上九點多至富台新村互助會(應係管理委員會之誤)聊天,約過十點就離開。」等語(以上王唐山證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二人關於被告謝立維於當天上午到達及離去之時間,供詞互核一致;且上述證人與被告並非親戚或至交,與告訴人亦無恩怨,自無捏詞為被告開脫之必要。因此,被告謝立維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前後,既在富台新村(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如何分身前往台北市○○街○○○巷內告訴人住處作案?㈦另證人即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陳剛固於警訊時供稱:「謝先進(六月十六日)
約早上七點送小孩上學後,八點鐘不到,回到大樓穿雨衣,要向我買一包新樂園香煙,我送他一包,上午十時到十一時謝先進有再回來一次,神色很慌張,在等電梯,:::因為謝某匆匆忙忙進來,電梯口很多人要上電梯,他排最後一名,所以我特別注意他,而他好像有心事的樣子,十時至十一時進出,謝某沒向我打招呼。」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惟當日因謝立維之母陳艷芳、兄謝先知出國旅遊,搭乘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之長榮航空BR二二五號班機(登機時間七時十分),由謝立維駕車載送彼等前往中正國際機場,並俟陳艷芳等查驗證照登機後,再駕車返回台北,且當天上午七時半由其妻楊崇琦護送小孩上學等情,業據證人陳艷芳、謝先知、楊崇琦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在卷,並有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登機證、機票存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七航警刑字第0一九六四號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八八頁)。是證人陳剛所稱,「當日上午謝立維約上午七時送小孩上學,八點鐘不到回大樓穿雨衣,:::」乙節,核與實情不符,已不可採。另外,陳剛所稱謝立維於當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間回來該大樓住處部分,與其餘證人黎國慶、王唐山所供,謝立維於當日上午十時至十時三十分間離開富台新村等情,並無矛盾,此點亦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陳剛所稱被告「神色很慌張」或「好像有心事的樣子」,僅屬個人之臆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況證人陳剛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說明:「(因)被告平日會送小孩,當天約八點左右見被告,我認為他是送小孩上學回來,:::」及「當日約不到十時,有一人穿長雨衣戴安全帽,雨衣帽罩安全帽外,衝入電梯,當時未見臉不確定是謝先進」「(問為何警訊中稱於十時到十一時見被告慌張的等電梯?為何不問此人是誰?)我沒如此說;因我們管理員不便過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於原審稱:「平時是他(指被告)送小孩上學,八點多會看到他,而當天他有否送小孩上學,我不知道,他出去時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送小孩出去,當天我有看到謝先進,但時間未注意,他有向我要煙抽,我有送他一包煙,他身上有穿雨衣,是何種雨衣我未注意,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知道,他進來時有脫掉雨衣,...我當天只見他一次」、「我在與被告聊天後,有看到一個人穿深色雨衣,戴安全帽行色匆匆進入電梯,未與我打招呼,我不能確定他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筆錄)是綜觀證人陳剛之供詞始末未能一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㈧另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管八七字第0四二四四號函
略稱,依資料顯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上午九時之間,中正機場至台北市○路段為雨天,平均車速(主線)應可維持在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上下,並無交通事故或特殊狀況而造成較平日異常壅塞之現象乙節,因告訴人指明歹徒作案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十時左右;證人黎國慶、王唐山等人亦證稱,被告於九點多到達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十點多離開。依雙方之說法,被告至少有二小時以上之行車時間,並不發生告訴人指稱歹徒犯罪之時間,被告猶在車行途中之情形,故關於當日上午該路段之交通情形如何,被告到達台北市之時間如何,已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無至告訴人住處犯案,換言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自無審酌之必要。
㈨又警方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查訪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商店
負責人黃麗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依該證人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當日上午有人戴深色安全帽、穿雨衣在其店前徘徊而已,至於歹徒之特徵,因證人只從側面看至歹徒之雨衣,而無從指認,此點亦不足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歹徒係持「狀似尖形菜刀乙把」犯罪(見同上卷第八頁),然觀之扣案之菜刀乙把,乃「方形菜刀」,與告訴人指陳之兇器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告訴人呂茹芳指述被告犯罪,但其陳述具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又與事實不相符合,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故本案綜觀全部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尚未查得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謝立維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就本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全盤證據,一一詳加勾稽,而認定被告當天送機後,必早於六時五十三分許,即已離開機場,而中正機場高速公路路段距成功交流道約三十五公里,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行駛,花費時間應在四十分至五十分鐘左右,被告自得從容於上午九時前即已到達其母住處車庫,將車停好,而告訴人住宅距被告臺北市○○路之住處及富台新村管委會均不遠,被告於送機後回其母住處停好車後,再回其住處與陳剛聊完天,至告訴人住處作案,然後至富台新村管委會與黎國慶聊天,進而論處被告罪行。惟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為週一,衡諸常情,上午七時至九時許中山高速公路桃園至台北路段正值交通巔峰時間,當時復逢下雨,自影響車輛流速,況內湖成功交流道於每日上午上班時間均屬塞車路段,此為平日廣播電台所為之路況報導即可明知,原審僅以中正機場高速公路路段距成功交流道約三十五公里,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行駛,花費時間應在四十分至五十分鐘左右,未估算下成功交流道至被告之母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所須花用之時間,即遽認被告得從容於上午九時至告訴人住處犯案,核與經驗法則不合。況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亦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分至十時左右,及證人黃麗霞於警訊證述於上午十時左右有可疑人物在其店門前徘徊不合;並採顯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即認定被告之辯解及其餘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不可採,進而論處被告罪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堅指被告尚有盜匪及殺傷小狗(毀損)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雖無足採;惟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謝立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