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兼右代表人 丁○○右 二 人 任秀妍律師共同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蔡瑜真律師袁曉君律師被 告 戊○○
辛○○原名楊共 同 杜英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吳文正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儒商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經營醫療器材、中西藥、化妝品、美容器材,自訴人丁○○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原係美容師,於七十九年結識丁○○,並於八十年進入儒商公司擔任總經理,其於八十年一月間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其係丁○○前世之配偶,今世來助其事業,可代籌款,囑丁○○以其母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後由戊○○以陳黃金霞之三紙面額各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花用,並未返還,而令丁○○支付本息至今。
(二)被告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代公司周轉為由,先要求丁○○將其所有座落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抵押與被告辛○○(原名楊玉明,以下均改稱辛○○),復於丁○○出售該筆土地時將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全部取走,惟並未為儒商公司借得任何款項,亦未歸還該四百萬元。
(三)被告戊○○及辛○○,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為儒商公司招募資金為名,持其個人或丁○○之支票、本票、儒商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等,向紐澤基借款約五百萬元、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向楊秋山借款三百萬元、劉秀雄、曾昭娣等人借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總計詐得約三千萬元,復將該批債務悉數令儒商公司、丁○○承擔。
(四)被告戊○○於八十年八月間起,將儒商公司多筆營業收入侵吞入己,或由其直接收取,或由會計代為轉交,得款除自行花用,另用以支付被告辛○○私人債務,及借貸與被告己○○,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指示會計小姐分別匯入被告戊○○及被告己○○之帳戶,侵占之貨款達一千七百萬元、匯款四百四十餘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將儒商公司寄存於屏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侵占不予返還。
(五)被告戊○○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對外竟以儒商公司及丁○○名義大肆借款或募集資金,使儒商公司及丁○○背負鉅額債務,違背其職務,損害儒商公司及丁○○之利益。又其受丁○○所託掌管財物,於丁○○之三紙小額支票到期時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丁○○,致丁○○遭拒絕往來,信用受損。又其將自組之蒂妮公司遷至儒商公司現址,增加營業項目,與儒商公司經營同類產品之販賣,為商業競爭。
(六)被告戊○○利用持有丁○○印章之機,令公司會計將其所保管之丁○○空白支票填具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由戊○○蓋章簽發後做為借款憑證持向他人借款。
(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嫌;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即無成立詐欺罪責之可言。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相適合。
三、訊據被告戊○○、辛○○、己○○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被告戊○○辯稱:其原先即經營蒂妮公司,從事美容及化妝保養品販售,嗣經劉梓斌之介紹認識自訴人丁○○,丁○○及儒商公司因有財務危機,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委託其代為處理債務,其與其夫辛○○多次借款與丁○○及儒商公司、或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以換回支票,丁○○始將被告及親人加入為儒商公司股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係丁○○交予其抵債,後為庚○○取走,並未詐欺及侵占儒商公司及丁○○款項,亦無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責等語。被告辛○○辯稱其借款與丁○○共一、二千萬元,丁○○並未償還,並無詐欺及業務侵占刑責。被告己○○辯稱其姐戊○○係向其借款供儒商公司周轉,其未曾在儒商公司任職,並無業務侵占刑責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其係自訴人丁○○前世配偶部分。查被告戊○○及其夫即被告辛○○原本設立蒂妮公司,從事化妝品買賣等業務,有蒂妮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按(原審一卷第一三三頁)。又被告戊○○係因經營化妝品之關係,經由劉梓斌介紹認識自訴人丁○○等情,亦經證人劉梓斌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一三九頁)。至於自訴人丁○○雖指稱被告戊○○係假借神佛輪迴之說,謂其係丁○○前世之配偶,今世來助其事業,藉以進入儒商公司遂行詐欺及侵占犯行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戊○○堅決否認,自訴人丁○○亦始終無法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確切事證予以證明,自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戊○○假借神佛輪迴之說為犯罪手段,自無足採。至於證人庚○○雖證稱:被告戊○○常用佛家學說在聊天時做驗證等語(原審二卷第九十頁反面),然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且在日常生活中談論佛學並非犯罪手段,與有無詐欺、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關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言顯然並非自訴人丁○○前開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論據。
(二)關於自訴人指稱以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房地向花旗銀行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後,由戊○○以陳黃金霞之三紙面額各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花用,並未返還,涉嫌詐欺部分。查陳黃金霞所有坐落臺北金山南路一段七十三巷二號二樓房地於八十年一月間曾設定抵押權與花旗銀行,用以貸款二百十萬元,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該筆貸款核撥後,係由陳黃金霞簽發面額為三十六萬元、六十三萬三千零十四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提領,亦有花旗銀行之綜合月結單及支票影本可按(原審一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八頁)。惟查該三紙支票均係由自訴人丁○○交予會計小姐林桂櫻兌領,其中由游凱翔背書之支票乙紙是用以清償該房屋舊貸款之款項,其餘兩張支票之款項則由林桂櫻直接匯入儒商公司之帳戶,一部份用以支付公司雜項費用及代書代墊之款項,未曾支付與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桂櫻證述綦詳(上訴字卷第二九0頁反面),且該三紙支票,其中乙紙係由案外人游凱翔提示,另二紙則係由林桂櫻提領,亦均有該三紙支票之取款背書可稽。另查自訴人丁○○亦陳稱:其簽發三張支票交給林桂櫻提領,交給被告戊○○,但沒有做茶籽化妝品,錢也還公司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一0頁反面)。由此可徵,自訴人指稱該筆貸款由被告戊○○領取花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何詐欺或侵占刑責。
(三)查證人潘燕九於原審中證稱:伊曾不定期到臺北市○○路蒂妮美容院教書法,有聽到丁○○跟戊○○調錢,七十九年、八十年都有,丁○○說要把儒商讓給戊○○做。後來戊○○到儒商,楊玉明到屏東高樹管工廠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證人許英超證稱:八十年間丁○○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希望我去註銷,他和被告戊○○約我在中山北路某餐廳見面,由戊○○說丁○○經過一番商業危機再站起來,希望我不要因為十萬元之小張金額票子使他再有損失,希望用對折方式和我處理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七0頁正、反面)。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七十九年底到八十二底,戊○○有用自己名義,有用儒商丁○○需要錢的名義借款,前後將近五百萬元本金,我用匯款支票或現金匯款,大部分匯到戊○○私人戶頭。因丁○○說儒商公司週轉有問題,資金調度都是由戊○○負責。借款有部份匯給楊玉明,金額不大,是以戊○○個人名義借等語(原審二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以及: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被告戊○○說儒商公司周轉需要錢,一直到八十一年借了近五百萬元,因其和丁○○有長期交情而願意借款,開始借錢時丁○○知道,會打電話問,後來就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九五頁正、反面)。證人即臺南內外製藥廠負責人丙○○證稱:伊請丁○○自義大利進口肝藥,已交付訂金,但無法如期交貨,後來被告戊○○表示幫他處理,會返回訂金,並由自訴人約伊與曾小姐一起見面,由被告戊○○在儂來餐廳親自交給伊四十餘萬,被告戊○○表示有入股投資幫忙經營業務等語綦詳(上更字一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自訴人丁○○對上揭證言內容亦不否認(同卷第二四九頁)。證人壬○○亦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中到八十二年初擔任儒商公司顧問,負責廣告設計、美容產品企畫;八十一年底.有次與自訴人、曾小姐、楊世益一起在儂來餐廳,自訴人說很感謝曾小姐,並說曾小姐他們夫妻很有錢,因為他說曾小姐借很多錢他,... 之前是曾小姐說她在儒商投資很多錢,陳先生有說他很感謝,後來曾小姐要離開儒商公司,自訴人很生氣,就告她侵占;... 伊看過被告支付印刷費,自訴人在儂來餐廳向曾小姐拿錢也看過,... 在儒商公司從未見過曾小姐收錢,只看過她付錢等語(上更字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另自訴人丁○○亦坦承被告戊○○曾幫其調度金錢、及曾向庚○○調度四、五百萬元等情不諱(原審二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且自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曾致函被告戊○○,內容為「漢東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公司經營爆發致命危機,而承曾老師(指被告戊○○)暨前輩諸友等殫精絕慮,傾囊相救企業於不墜,導生機於綿綿,倏忽已歷一年又過半載,期間雖使公司能於傾頹中導正,而能漸次再屹立於業界....。」等語,並自稱「負荊者」,有該信函影本可稽(原審一卷第一四四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戊○○辯稱其曾代自訴人丁○○處理儒商公司之債務,並與其夫辛○○借款與丁○○及儒商公司、或由被告戊○○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等情,應堪採信。次查自訴人丁○○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書立有內容為「茲有丁○○向楊玉明(即辛○○)借取新臺幣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整」之借據乙紙(原審一卷第七十一頁),又自訴人丁○○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原審一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自訴人丁○○之後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辛○○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金六結段之土地以九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出賣與被告辛○○,且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內由丁○○簽章註明買賣價金「於雙方簽約時一次付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一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四之四頁);又被告辛○○持有自訴人丁○○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本票五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九七九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五紙可考(原審一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自訴人丁○○亦坦承該五紙本票確係因被告戊○○幫其調度金錢而簽發等情不諱(原審二卷第一四二頁),由此亦堪認自訴人丁○○因委託被告戊○○代為借款處理儒商公司債務,而積欠被告戊○○、辛○○夫妻鉅額款項。至於自訴人丁○○簽發交付與被告辛○○之該五紙本票,嗣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惟該民事判決係以被告辛○○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與自訴人丁○○之事實,依舉證責任而為被告辛○○敗訴之判決(見上訴字一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然而被告戊○○或係以自己名義向外借貸供儒商公司使用、或係由被告戊○○直接支付款項與儒商公司之債權人,並非直接將款項交予自訴人,已如前述,且倘若自訴人丁○○與被告戊○○、辛○○夫妻間如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衡情自訴人丁○○亦無簽發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戊○○、辛○○夫妻之可能,故該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戊○○夫妻與自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辛○○取走自訴人丁○○出售蘭市○○○段五結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價金四百萬元,涉嫌詐欺部分。查:
⑴自訴人始終無法陳明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額,亦無法提出出售該筆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而買受人乙○○陳稱並不知買賣之經過情形,證人即乙○○之夫郭太郎則證稱:價金不記得,只知道幾百萬元,是否和被告見面亦不記得,錢都是交給潘代書等語(上更字一卷第四十三頁),亦無法指明承辦代書之姓名、地址,另證人郭太郎事後郵寄與本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更字一卷第五十一頁)又僅係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文件,並非實際之買賣契約書,亦無代理人(承辦代書)之記載,故該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已無可稽考。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係由郭先生付給被告戊○○七百萬元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然與證人郭太郎證述交付價金之情節並非一致,與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係取走四百萬元亦不相符,且甲○並非買賣當事人,而該筆土地上原有陳宗慶設定之地上權及地上物,買賣完成後已一併塗銷地上權登記,郭太郎支付之買賣價金顯然尚包含支付與地上權人之代價在內,故證人甲○證稱該筆土地買賣係由被告戊○○取走七百萬元乙節,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自訴人丁○○出售前開土地後,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
二十五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匯入被告辛○○屏東高樹郵局帳戶一百五十萬元及戊○○在臺北三信五常分社(現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一百九十萬元等情,固有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合金宜匯字第四六三0號函所檢送之匯款資料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誠泰銀總常字第一五五號函所檢送之戊○○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上訴字二卷第二一0頁、第三七八至三八一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反面)。然查證人郭太郎已證稱購買土地之價金係交與承辦之唐代書,並非交與被告,而自訴人丁○○係出賣人及土地所有人,衡情承辦代書自應將收受之買賣價金交與自訴人丁○○,故被告戊○○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應係由自訴人丁○○所交付,而非由被告戊○○自行取走。又自訴人丁○○出售前開土地與案外人乙○○之前,即先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將該筆土地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戊○○,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告辛○○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土地以九百三十萬元之價額出賣與被告辛○○,且註明買賣價金已於簽約時一次付清,有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又證人甲○證稱:自訴人丁○○出賣該筆土地時,係自訴人丁○○主動找訪甲○,說欠人家錢,要賣土地,自訴人隨後即帶被告戊○○前往代書處,被告戊○○表示自訴人丁○○積欠其款項,當時自訴人在旁邊沒講話等情綦詳(原審二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另該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四日收件)移轉登記與乙○○所有時,原先設定與被告戊○○之七百萬元抵押權亦於同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按(原審一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自訴人丁○○係因積欠被告戊○○、辛○○夫妻債務,而將該筆土地先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戊○○,再約定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辛○○,嗣又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乙○○、郭太郎夫婦以籌款償還債務,已屬明確。而自訴人丁○○出售上開土地後,被告戊○○兩度匯至被告辛○○及其本身帳戶之三百四十萬元,顯係自訴人丁○○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戊○○、辛○○自無詐欺及業務侵占刑責可言。
(五)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及辛○○,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為儒商公司招募資金為名,持其個人或丁○○之支票、本票、儒商公司名義之股權憑證等,向紐澤基借款約五百萬元、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向楊秋山借款三百萬元、劉秀雄、曾昭娣等人借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總計詐得約三千萬元,復將該批債務悉數令儒商公司、丁○○承擔,致違背其職務,損害儒商公司及丁○○之利益部分。經查:
⑴自訴人雖分別指稱被告戊○○及辛○○係觸犯詐欺罪嫌,及被告戊○○係觸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實係同一事實,合先敘明。
⑵依前開證人潘燕九、許英超、庚○○、丙○○、壬○○等證人之相關證言,以
及自訴人丁○○自承被告戊○○曾幫其調度金錢等情,及自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致函被告戊○○所書寫之內容以觀,被告戊○○確係受自訴人丁○○之委託,而代自訴人丁○○及儒商公司借款周轉,且該等事實均為自訴人丁○○所知悉及出自於丁○○之授權,被告戊○○等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曾施用何種詐術之可言,且自訴人丁○○及儒商公司自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戊○○及辛○○,亦無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戊○○代自訴人丁○○及儒商公司借款部分,當無詐欺及背信刑責可言。又被告戊○○向林淑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亦係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交與林淑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一卷第五十九頁),並無儒商公司及丁○○之簽名於其上,債權人林淑馨亦始終未出面主張儒商公司及丁○○須承擔是項債務,自訴人所指尚屬無據而難採信。此外借款部分又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辛○○有何關聯,更難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可言。
⑶關於楊秋山、劉秀雄、邱育玲(已改名為邱溢玲)、曾招娣(即傅曾招娣)等
人持有儒商公司之股權證書部分。查:①証人楊秋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供稱:「... 錢是交予戊○○,... 時間大約在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股權証書是戊○○在他家親手交給我的。(問:此三百萬算投資?)是的,他說他公司生產藥品,有說半年可分五十萬元;曾女要付銀行利息,後來無法負擔乃分期將錢還我,現已數清償完畢。... 我的投資是戊○○之股份撥出一部分予我,與丁○○無關。」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嗣於本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係戊○○之股份要分一部份予伊,伊就投資三百萬元,三百萬元業已返回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上更字一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顯然其主觀上認所投資取得者者係被告戊○○自己所持有之股份,與自訴人丁○○無關,且事實上被告戊○○亦已清償其投資款,被告戊○○自無所謂詐欺行為可言。②証人曾招娣與邱育玲二人在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迭次供稱係在被告辛○○家中認識丁○○,股款直接交與丁○○,曾招娣為六十萬元,分二次支付(八十二年六月及八月),邱育玲亦係在八十二年六月及八月各支付四十萬元給丁○○,彼等均係因丁○○自稱作藥利潤很好才同意投資等情綦詳(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三號影印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彼二人在丁○○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及彼等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仍陳稱係與自訴人丁○○接洽而投資款項等語甚明,有本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0六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七號、及彼等被訴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可稽(上更字一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反面、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證人劉秀雄在原審亦證稱:股權証書是丁○○交付,是辛○○和丁○○在泡茶時二人跟我提的,是八十一年的事,在高樹鄉辛○○家中,入三百餘股付三百六十萬元,錢陸續支付,交給丁○○,自八十二年六月付至八月,八十二年八月交付股權証書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於自訴人丁○○違反銀行法案件、及其本身被訴誣告案件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有訊問筆錄可按(上更字一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至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八0頁)。第查自訴人丁○○對股權証書是其所印製,其上之股東姓名亦係其本人所書寫等情,均直承不諱,雖丁○○指稱係被告戊○○指示其所為云云,然依上揭各証人之供述可知自訴人丁○○對於以股權証書向外邀人投資一事,本身亦有參加,自難諉為不知情。故其指稱被告戊○○、辛○○二人持儒商公司之股權憑証詐取財物,及戊○○涉嫌背信部分,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③自訴人丁○○因發行股權憑證募款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經劉秀雄提起自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上更字一卷第二0五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丁○○無罪,並經本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可考(上更字一卷第二三八頁、第三六四頁),然該案仍認定丁○○有發行股權憑證向楊秋山、劉秀雄、邱育玲、曾招娣等人募款之事實,僅係以丁○○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與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該案之判決結果,顯然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戊○○、辛○○之論據。④至於邱育玲、曾招娣、及被告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彼等稱投資款項交予丁○○部分,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戊○○、辛○○、己○○、及邱育玲、曾招娣、劉秀雄等六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誣告(誣告丁○○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有鑑定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書可按(上更字一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三六頁),惟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且該案起訴後迄今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等人並未受到有罪判決,自不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戊○○、辛○○之犯罪證據。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辛○○有詐欺及背信犯行。
(六)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於八十年八月間起,將儒商公司多筆營業收入侵吞入己,或由其直接收取,或由會計代為轉交,得款除自行花用,另用以支付被告辛○○私人債務,及借貸與被告己○○,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指示會計小姐分別匯入被告戊○○及被告己○○之帳戶,侵占之貨款達一千七百萬元、匯款四百四十餘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將儒商公司寄存於屏東高樹倉庫之貨品侵占不予返還;因認被告戊○○、辛○○、己○○涉嫌業務侵占部分。經查:
⑴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銷貨紀錄、匯款單據、被告及林淑
雲之筆記本之記載等為其論據。然查自訴人所提之「銷貨紀錄」(原審一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均係自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文件,並非實際從事銷售或收款業務之人按照銷售及收款作業過程逐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如簽收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帳簿、收支傳票等足以證明確有進貨銷貨及收款等事實等會計憑證,亦無法提出儒商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確有該等營業收入,況且其中如自訴人所列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收受丙○○訂金四十五萬元部分(原審一卷第十六頁、最末一項),實際上該筆訂金因儒商公司無法交貨,業經被告戊○○出面解決並將訂金返還丙○○,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上更字一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自訴人竟仍將之列入指稱遭被告侵占,其內容之不實已可見一斑,故該「銷貨紀錄」自不足資為儒商公司確有該等營業收入之證據。
⑵依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據、被告戊○○及會計林淑雲之記事本、桌曆等所載,
及曾擔任儒商公司會計之證人林素貞、林淑雲之證言,被告在儒商公司期間,固有收受儒商公司之貨款、及匯款與被告辛○○、己○○、及支付辛○○之信用卡費用等事實,另儒商公司所收受之貨款支票有多紙係在被告戊○○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內提示兌領,亦有合金庫東門支庫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合金東門營字第六三二五號函送戊○○乙存第000000000000之一帳戶往來明細表(上訴字卷二第二一五頁),另亦有以「儒商公司」及「林淑雲」名義多次電匯金錢至屏東高樹郵局曾被告珮榕活儲第0二六一四八之六號之帳戶及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上揭戊○○之帳戶之內,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0─一二五號函附之提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三四一頁)及匯款收據影本十一紙(原審卷一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可按,惟該等款項合計僅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與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侵占之一千七百餘萬元差距懸殊。次查被告戊○○與辛○○確有借款與丁○○及儒商公司、或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處理債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自訴人丁○○亦曾供稱:被告曾幫其調度金錢,沒有詳細單據,有幾百萬元,有還他,公司進帳他就把他抵掉等語(原審二卷第一四二頁);另查證人即會計林素貞證稱:公司帳務、收支、薪水都由被告戊○○負責,貨款回來都是交給戊○○等語(原審二卷第八十五頁),及匯款與己○○部分係由被告戊○○拿現金,現金來源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證人即會計林淑雲證稱:「如果丁○○收到貨款,如果金額大,會叫我拿給戊○○,如果幾千元就放在零用金帳我的抽屜內,繳貸款(即上述陳黃金霞金山南路房屋貸款)時丁○○會叫我去找戊○○拿,那我不曉得是誰的錢。」(原審二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楊玉明的信用卡收據會寄到儒商公司,期限快到了,我就跟戊○○講,曾珮榮會將錢交給我去匯。(錢是何人所有?)不曉得。」(原審二卷第一七八頁)、「丁○○收到貨款,會叫交給戊○○,支出也要我跟戊○○拿,究竟戊○○有無拿(侵占)我也不曉得。」(原審二卷第一七八頁)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①被告戊○○雖曾交款指示林素貞、林淑雲匯款與被告辛○○、己○○、及支付辛○○之信用卡帳款,惟林素貞、林淑雲均不知悉被告戊○○所交付款項之來源,故被告戊○○交予林素貞、林淑雲之款項,或係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或係被告戊○○個人之款項,均有可能,不能遽行認定被告戊○○有業務侵占犯行。②自訴人丁○○確曾積欠被告戊○○及被告辛○○鉅額款項,且丁○○亦自承其積欠被告戊○○之款項係由被告戊○○自收取之貨款中抵償,而自訴人對於雙方實際之債權債務情形及儒商公司之實際收支如何,俱無法提出明確可信之憑證以資核算,又自訴人丁○○自稱被告戊○○幫其調度之金額即為數百萬元,而前開經查證有據之金額僅為五百三十七萬餘元,故即使該等款項均係出於儒商公司之營業收入,亦應係被告戊○○用以清償自訴人丁○○及儒商公司所積欠債務,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辛○○、己○○亦無業務侵占犯行可言。③依證人林素貞、林淑雲之證言,被告戊○○固然實際負責儒商公司之財務,營業收入亦由被告戊○○收受處理,然儒商公司所有之帳務、薪水、貸款等支出亦均由被告戊○○負責,則其收取之營業收入除抵償自訴人積欠之債務外,並需支付儒商公司及自訴人丁○○之開銷,而此段期間,儒商公司實際之營業收入、營業支出、及盈虧情形究竟如何,自訴人始終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作為計算依據,亦完全未就應有之支出費用予以扣除,自不能僅憑被告戊○○曾負責儒商公司之財務及收取儒商公司貨款乙節,即以擬制推定之方式,作為認定被告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證據。
⑶關於侵占屏東高樹鄉倉庫貨品不予返還部分,查被告與自訴人丁○○間確有債
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將儒商公司寄放在該處倉庫之貨品予以留置藉以擔保債權,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亦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於該批貨品之實際價值與自訴人丁○○積欠被告戊○○等之實際債務究竟如何,仍屬於雙方間結算之民事糾葛。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戊○○、辛○○、己○○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七)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擔任儒商公司總經理,於丁○○之三紙小額支票到期時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丁○○,致丁○○招拒絕往來,信用受損。又其將自組之蒂妮公司牽至儒商公司現址,增加營業項目,與儒商公司經營同類產品之販賣,為商業競爭,涉嫌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
⑴自訴人丁○○雖指稱係被告戊○○於三紙小額支票屆期時故意不存入足額款項
,且於銀行通知時令會計勿告知丁○○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另查證人林淑雲証稱:自訴人丁○○之支票係因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帳戶)無錢軋票而遭拒絕往來,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其看丁○○或戊○○誰在就跟誰講,跟被告戊○○及自訴人丁○○都有講過,被告戊○○並未要伊不要告訴丁○○銀行存款不足之事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證人林素貞亦未證稱被告戊○○曾指示其勿將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事告知自訴人,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戊○○令會計勿告知銀行存款不足乙節,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又自訴人丁○○之支票退票係因丁○○之帳戶內存款不足所致,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戊○○故意使支票退票,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背信犯行。
⑵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將蒂妮公司遷移至儒商公司,販賣同類產品商業競爭
部分。查被告戊○○、辛○○早於七十八年三月起即在臺北縣設立蒂妮公司營業,嗣後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審一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及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之後被告戊○○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申請設立蒂妮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核准登記,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遷移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亦有蒂妮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外放);故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嫌背信之犯罪時間,顯然係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戊○○除始終否認曾擔任儒商公司之總經理外,並辯稱係應自訴人丁○○之要求始將蒂妮公司由龍江路遷往儒商公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五頁、答辯㈡狀),按自訴人與被告戊○○自八十年起雙方即有資金調度及業務合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己○○、及被告之弟曾正和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間均登記為儒商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考(上更字一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反面),足見雙方關係原本極為密切,而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原本即為儒商公司之營業處所,該房屋又為自訴人丁○○之母陳黃金霞所有,被告戊○○如何能在自訴人丁○○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蒂妮公司設立登記與儒商公司同址營業?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自訴人丁○○既同意被告戊○○將蒂妮公司設至儒商公司內營業,則蒂妮公司與儒商公司之營業項目即使有相同之處,亦難認被告戊○○有何背信刑責可言。再查查儒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為「醫療器材、美容器材、西藥、中藥及中藥材食品、化粧品(販賣色素除外)及其原料之批發買賣及其進出口貿易業務(有毒性除外)」,而蒂妮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則係「美容器材、日用品、禮品、食品、化粧品(販賣色素除外)之買賣業務」,有儒商公司及蒂妮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其中關於美容器材及化妝品之買賣業務固屬相同,惟查儒商公司與蒂妮公司販賣之物品不同,蒂妮公司是賣保養品,儒商公司是賣健康食品,業據證人即及儒商公司會計林淑雲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證人林素貞亦證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均係丁○○處理業務,被告戊○○僅負責帳務,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離開公司,實際均係由丁○○經營公司,不清楚被告戊○○有無經營蒂妮公司業務等語(原審一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以觀,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戊○○將蒂妮公司設立與儒商公司同地址後,有以蒂妮公司名義從事與儒商公司實際營業內容相同之業務行為。至於證人林桂櫻雖證稱:「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六月,是我任職儒商的期間,藥品及美容化粧品是儒商業務,美容化粧品部是戊○○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九○頁背面),然林桂櫻任職期間,被告戊○○尚未將蒂妮公司設至該處,此部分亦非自訴範圍,且林桂櫻於八十年六月後已經離職,其離以後儒商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範圍當非其所能知悉,故證人林桂櫻之前開證言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論據。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背信犯行。
(八)關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利用持有丁○○印章之機,令公司會計將其所保管之丁○○空白支票填具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元,由戊○○蓋章簽發後做為借款憑證持向他人借款,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人雖指稱前開支票六紙(原審一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係被告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事。按前開支票上所蓋用發票人「丁○○」之印文均屬真正,業為自訴人丁○○所不爭執,又前開支票六紙,除其中金額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無法查明係由何人填寫外,其餘五紙均係會計林淑雲所填寫,業據林淑雲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故此部分之爭點,厥為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六紙支票是否由被告戊○○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自訴人丁○○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盜用自訴人丁○○之印章、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簽發。第查:⑴被告戊○○堅決否認曾保管自訴人丁○○之印章,證人林淑雲證稱其不知被告戊○○是否保管自訴人丁○○之印章等語;而證人林素貞雖證稱:儒商公司印章與陳黃金霞印章不知由何人保管,其接任公司會計後,由其保管,其接任時印章打開抽屜就有了等語(原審一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然林素貞證述之印章似並未包括自訴人丁○○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在內,且林素貞係八十三年三月以後始接替林淑雲之會計職務,被告戊○○則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離開儒商公司,業經林素貞供明(原審一卷第八十三頁),故林素貞原先對自訴人丁○○之印章保管及支票簽發情形顯然並不知情;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曾持有自訴人丁○○之印章,本件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戊○○曾持有丁○○之印章,亦無法證明前開支票係由被告戊○○自行簽發。⑵證人林淑雲已明確證稱其任職期間,自訴人丁○○並未將其本人、陳黃金霞、及儒商公司印章交其保管(原審二卷第一七四頁反面),復證稱:不知被告戊○○有無保管自訴人丁○○之印章,如果要開支票,丁○○與戊○○兩個人都會在,空白支票是由戊○○保管,有一段時間是丁○○保管,所以戊○○要開票也會叫我找丁○○,其未保管自訴人丁○○之支票,前開支票是老闆叫伊填,何人(丁○○或戊○○)不曉得,因支票都是其再開,票據簽發後交予何人忘記了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故林淑雲雖無法指明前開支票究竟係被告戊○○或自訴人丁○○指示其簽發,惟依其前開證言以觀,通常其開立自訴人丁○○之支票時,自訴人丁○○及被告戊○○均會在場,而自訴人丁○○保管空白支票時,簽發支票當然係經由自訴人丁○○之同意,無庸置疑,至於被告戊○○保管空白支票期間,然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戊○○同時保管自訴人丁○○之印章,已如前述,故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戊○○能在丁○○不知情或逾越其授權範圍之情形下,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人員簽發上開支票。⑶再查被告戊○○曾將該六紙支票影本寄交李慶榮律師,委託李慶榮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丁○○,資為丁○○向其借款之憑證,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上更字一卷第一七二頁),並經證人李慶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述在卷(上更字一卷第四二0頁),然而被告戊○○確曾借款與丁○○及儒商公司、或向外借款供儒商公司使用以換回支票,而自訴人丁○○亦積欠被告戊○○債務,已如前述,而該六紙支票其中金額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有被告戊○○及林淑馨之背書,然被告戊○○事後業已自行簽發本票交付林淑馨,有前述之本票影本可按,故前開六紙支票,或係被告自行向儒商公司之債權人取回、或係由自訴人丁○○簽發交付被告戊○○,均有可能,自訴人丁○○指稱係被告戊○○就業務無關之事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簽發云云,自嫌無據,且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⑷至於該六紙支票目前由何人持有、及被告戊○○能否提出該六紙支票正本,均與被告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明無關。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辛○○、己○○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於原審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五號),與本案係同一案件;其餘被告戊○○、辛○○、己○○被訴誣告、偽證、教唆偽證等部分,業分別經判決不受理及無罪確定,不在本院此次更審審判範圍;均一併指明。
七、本院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戊○○利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四日以購買苦茶子原料及製造機器之名義,向儒商公司之會計小姐林桂櫻支領一百零參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筆款項之資金供己花用,事實並未購買苦茶子原料及製造機器,亦未從事茶籽油化籹品之開發。」,及「被告戊○○藉口為拓展公司業務向外週轉資金,需持公司及丁○○之票據,致使丁○○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五紙,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交與戊○○持有」等事實,不在自訴人儒商公司及丁○○提起自訴之範圍,有原審卷附之自訴狀及自訴意旨狀㈠、㈡、㈢、㈣多紙可稽。而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該等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論被告是否涉有該等犯行,本院均不得一併審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