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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O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O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備考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未接獲通知入監執行前,乃為華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坤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妻陳麗雲為負責人之坤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標得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三年度安全防撞島頭整修工程(二)」,並由臺灣西武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西武公司)負責人許日新及華坤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許進卿擔任工程連帶保證人,而簽訂該工程合約,因而可取得臺灣西武公司、坤仲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之印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偽造附表編號㈠之工桯開工報核表、編號㈡之開會通知單、編號㈢之同意書及編號㈣之工程竣工通知函等公文書,又先後八次偽造附表編號

㈦、㈧華坤公司負責人許進卿出具之申請書二紙、編號㈥華坤公司出具之工程標單、編號㈥之⒈之詳細表及編號㈤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簽訂「八十三年巷道單行道設置工程」合約書、編號(九)以華坤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據及編號(十)以華坤公司為申請人之授信申請書三份等私文書,並先後二次提出配合華坤公司另外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轄台一線後龍通宵段111K+113-116K+15

7 段標誌工程,向華坤公司有信用額度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銀松山分行)辦理授信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工程週轉金貸款(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㈠、㈡、㈤、㈥、㈥之⒈係同次提出,另編號㈢、㈣、㈦、㈧、

(九)、(十)係依序提出,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辦理工程投標業務之正確性及華坤股份有限公司、伸仲實業有限公司、臺灣西武聚合股份有限公司、黃靖南、許進卿、陳麗雲、許日新之權益),使承辦工程週轉貸款人員黃春蓮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款項劃撥至其所開設之活存第000000000000號返款專戶,惟因經華銀松山分行以華坤公司尚積欠其他債務,而函請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將該工程尾款逕行撥入專戶時,遭以並未與華坤公司簽訂該工程合約拒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持附表所示之文件至華銀松山分行辦理前揭工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係華坤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進卿把合約、借據等相關資料交給伊,叫伊送至銀行,交給放款承辦人,而有關工程部分均係許進卿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持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六)之之1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開工報核表、開會通知單、工程標單、工程詳細表及放款期間先後補正附表二編號(三)、(四)、(七)、(八)、(九)、(十)所示之同意書、工程竣工通知函、申請書、借據、授信申請書等文件辦理工程週轉信用額度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華銀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黃春蓮、陳國平到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載各文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二所示偵查卷各頁)。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文書上及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其上所蓋印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長黃靖南」、「黃靖南」、「辦事員甲○○」、「股長邱承斌」及「科長張哲揚」之章戳印文均係偽造,且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並未與華坤公司簽訂有關「八十三年巷道單行道設置工程」合約乙節,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北市工政字第一一00七號函及該處印信印模乙件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十三頁)。而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私文書上,其上所蓋印之「坤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西武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華坤實業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許進卿」、「許日新」、「陳麗雲」、「陳振欽」之印文均為公司留存之印鑑等情,已據證人陳麗雲、許進卿證述屬實。

(三)華坤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而自同年八月十日即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許進卿,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O六頁)。依被告所辯:許進卿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後,華坤公司實際即由許進卿負責經營云云,許進卿固坦承被告當時因涉案被法院調查,就登記伊當負責人,然許進卿陳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就離開華坤公司,本來公司即由乙○○處理,伊只擔任工程負責做公司工程,公司的事都是乙○○在處理,其他的事伊不知道,且不知何人去銀行辦貸款的等語,則究竟何人為實際負責人?查:

1、許進卿提出被告交辦或留言之信箋或便條(該等證物之真正,被告均不爭執)之內容詳述如後:

⑴以進貨帳紙記載,無日期之便條內容記載:「①九月三十日接交工地,點交度品

,②與綠大地聯絡發票,中外發票、成功路發票,請款,③公路局明又貼(字我送來),④星期一上午與會計師一起去縣政府領工廠登記證(請晚上來電約見面時間、地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

⑵以坤仲實業有限公司之信箋給許進卿之信函,未記載日期,內容書明:「許兄:

請原諒,所有應付款全部集中在月底至三月中,而且前除三月三日借票貼現外,所有工程款均尚未有着落,而表中扣除還有五至六百萬多,所以可否明日再向今天交換之金主商量再借〞最後一次〞三十萬元二個月,我也不想再向別人借,自然也不想請許兄向人低頭借,但這次無論如何協助(因明天銀行交利息不能拖延),我也知道你趕工,又要代我借很苦,盼這些工程早完早了,也不會再要你代借,謝謝,支票明早送來」(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

⑶被告簽名蓋印之七十八年三月信函記載:「許兄:可否用高利代(貸)調三十萬

元,否則(某)月份很難過關,又要過三月,銀行方面即可解決,工程也應己完工估驗,屆時投資者也已加入,想必一切均可順利解決,借款時間三十天,請再煩乙次,儘速代辦」(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

⑷未署日期之被告信函載明:「許兄:茲因防撞座今起要交保證金(以前沒有)且

普洛可、昶安均要三成訂金,祈請代調應急,另請阿成去西武拿反光紙,信封交給許日新,謝謝」(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頁)。

⑸未署日期之便條記載:「許兄:自三月份起薪資調至每月五萬元。元月借之

二十萬元,開一張票。我現趕辦請款及申請銀行額度,如一切順利完成,三月起可以不再向別人調錢,但明日杜邦須付一百萬元,煩請可否再湊二十萬元,二個月。薪資開三個月七日,加上差額與利息。工作全部完工,你可休假幾天,赴泰國玩一趙。請協助。」(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

⑹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給許進卿之信函載明:「因貨目前較難賣,而銀行催

返信用狀,且要參加投標及進行新產品銷售,可否高利借貸一點五個月至二個月,因一共要二百萬(元),蘇小組代調四十萬(元),其他我亦在設法,另外五萬元作工程奬金,雖島頭、中工處實際結算(後來加班趕:::,虧二十四萬元)祈請原諒」(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

⑺未署名及日期之便箋記明:「①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白天掛牌,夜間貼紙,志民

、小林、洪支援。②公路局請劉協助。③電保安可否劃完線。④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停止休假,完工後連同春節休假一起放。⑤一張工資,另二張煩代調(因估驗在月底)」(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

2、由上述許進卿提出被告交辦或留言之信箋或便條內容,顯而易見,在華坤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變更登記為許進卿之前後,華坤公司業務實際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許進卿只負責外面工人有無在工作等情至明。質之證人即曾承作被告工程之劉瑞發亦證稱:乙○○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有找伊做乙○○○○○區○段○路局之工程,陳麗雲是乙○○之妻子,尾款十五萬元陳麗雲開許進卿名下公司(指華坤公司)的票給伊,跳票,許進卿在伊做八十三年上述工程時就沒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再參之許進卿提出華坤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薪資表載明許進卿僅領薪資至八十二年九月為止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九十七頁,雖許進卿提出之薪資表與被告提出之薪資表所領金額有不符,但由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及現金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七頁〕記載,許進卿領薪資亦僅至八十二年七月止,附此敘明)。而許進卿確為華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是綜上參互以觀,足證許進卿所主張華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各該紙條係在華坤公司經營不善,伊亦為股東,協助代為調款,受託辦事提供意見云云,然按如許進卿確為實際負責人,許進卿有辦法調借款項,讓許進卿自行籌措款項應急,被告更可免除責任,被告何須再三請託許進卿為其解困,是被告所辯實係卸責飾詞。

(四)證人許日新到庭結證稱:乙○○與許進卿間之關係,及誰是實際負責人,伊並不清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切結書,係因原先是乙○○派人或自己來拿貨,後來是許進卿來拿貨,伊有問許進卿是不是負責人,怎能拿貨?許進卿有拿登記證表明他是負責人,伊當時怕許進卿拿貨後不付錢,才要求許進卿出具切結書,後來伊有再給許進卿拿一、二次貨,並沒有叫許進卿立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三頁),並有該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而參見前揭㈢⒈之⒍所載,可知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尚且在設法解決金錢調度之問題,並請許進卿代為調借款項及發放工程奬金予許進卿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實際負責人,否則何須急迫的請許進卿代為調借款項﹖是難因許進卿去臺灣西武公司取貨立據,即認其許進卿為實際負責人,是該證人許日新及該切結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至於被告所主張許進卿同意擔任華坤公司負責人乙節,嗣為許進卿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由上所述,許進卿既同意擔任華坤公司名義負責人,則於八十一年間配合華坤公司由華銀汐止分行移轉松山分行之開戶及對保手續,乃屬當然,是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有關華坤公司對外之行為,依法均應以許進卿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為之始發生效力,因此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縣稅損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期之營業稅催繳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頁)、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函請華坤公司負責人許進卿攜帶身分證及相關資料領回原繳押標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乃是行政作業上應有之程序,難以據此即認定許進卿即為華坤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世華銀行天母辦事處承辦人黃組長、廖先生以查證許進卿於八十四年四月以華坤公司負責人身分至該辦事處領取IK─六六二八原始車籍資料乙事,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此時華坤公司實際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華坤公司由何人實際負責處理,即不生影響,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長黃靖南」、「黃靖南」、「辦事員甲○○」、「股長邱承斌」、「科長張哲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處長黃靖南」、「黃靖南」、「辦事員甲○○」、「股長邱承斌」、「科長張哲揚」之印章與盜用「華坤有限公司」、「坤仲實業有限公司」、「台灣西武聚合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許進卿」、「陳麗雲」、「許日新」、「陳振欽」之印章,或偽造「許進卿」、「張哲揚」、「張寧生」之署押等行為,均各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 (十)所示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揭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行使附表二編號 (一)、(二)、(五)、(六)、(六)之1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指附表二編號 (三)、(四)、(七)、(八)、(九)、(十)所示與同時行使附表二編號 (一)、(二)、

(五)、(六)、(六)之1所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互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未與華坤公司簽訂任何有關「八十三年巷道單行道設置工程」,而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 (十)所示之公、私文書均係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捏造制作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所涉

係「偽造」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變造」之犯罪型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六)之1、

(九)、(十)文書部分,原判決未論列,即有疏漏。(二)附表二編號(五)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尚有偽造「辦事員甲○○」、「股長邱承斌」、「科長張哲揚」之戳章,並蓋用於工程合約書上;編號(六)之工程標單,被告並偽造「張哲揚」及「張寧生」之署押,原判決均未予論列,亦有疏漏。(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附表二編號 (五)、(六)、(七)、(八)被告係分別盜用「華坤股份有限公司」、「許進卿」、「臺灣西武聚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日新」、「坤仲實業有限公司」及「陳麗雲」之印章蓋於其上,為盜用印文,原判決認定係偽造各該印文,並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四)附表二編號 (七)、(八)之申請書,被告各偽造「許進卿」署押乙枚於申請書上,原判決漏予認定即諭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有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之前科,於尚未接獲通知執行前,仍不知戒慎復犯本案,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附表二備考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洪 曉 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偽造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印章壹枚。

(二)偽造之「處長黃靖南」印章壹枚。

(三)偽造之「黃靖南」印章壹枚。

(四)偽造之「辦事員甲○○」、「股長邱承斌」、「科長張哲揚」印章各壹枚。附表┌─┬─────────────┬─────────────┬─────┐│編│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方 式│備 考 ││號│ │ │ │├─┼─────────────┼─────────────┼─────┤│㈠│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八│由乙○○偽刻「處長黃靖南」│偽造「處長││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交工設│之官章,並蓋用該印章於該公│黃靖南」公││ │字第0二六四一號工程開工報│文書上 │印文乙枚 ││ │核表 │ │ ││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 │├─┼─────────────┼─────────────┼─────┤│㈡│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年7│由乙○○將偽刻有「處長黃靖│偽造「處長││ │月日北交工(協)字第0五│南」字樣之官章蓋用於該公文│黃靖南」公││ │八九號開會通知單 │書上 │印文乙枚 ││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 │├─┼─────────────┼─────────────┼─────┤│㈢│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三│由乙○○偽刻有「台北市交通│偽造「台北││ │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工字│管制工程處」及「黃靖南」字│市交通管制││ │第0一一五三號同意書 │樣之印章,並蓋用該等印章於│工程處」、││ │ │該同意書上 │「黃靖南」││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印文各乙枚│├─┼─────────────┼─────────────┼─────┤│㈣│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八│由乙○○將偽刻有「處長黃靖│偽造「處長││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北市交工設│南」字樣之官章蓋用於該公文│黃靖南」公││ │字第0三六六0號工程竣工通│書上 │印文乙枚 ││ │知函 │ │ ││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 │ │├─┼─────────────┼─────────────┼─────┤│㈤│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巷道│由乙○○將上揭偽造之「台北│偽造「台北││ │單行道設置工程」工程合約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黃靖│市交通管制││ │ │南」印章,另偽造「辦事員吳│工程處」、││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 │有池」、「股長邱承斌」、「│「黃靖南」││ │五十八頁) │科長張哲揚」之戳章,蓋於工│印文各乙枚││ │ │程合約書上,並盜用「華坤股│、「辦事員││ │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許進│甲○○」印││ │ │卿」之印章,「台灣西武聚合│文八枚、「││ │ │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許日新│股長邱承斌││ │ │」之印章與「坤仲實業有限公│」印文四枚││ │ │司」及負責人「陳麗雲」之印│、「科長張││ │ │章蓋於其上 │哲楊」印文││ │ │ │五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以「華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由乙○○盜用「華坤股份有限│偽造「張哲││ │之「巷道單行道設置工程」工│公司」及「許進卿」之印章蓋│揚」及「張││ │程標單 │於其上,並偽造「張哲揚」及│寧生」之署││ │ │會計室「張寧生」之署押 │押各乙枚 ││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 ││ │ │ │ │├─┼─────────────┼─────────────┼─────┤│㈥│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詳細表│由乙○○盜用「華坤股份有限│ ││之│ │公司」及「許進卿」之印章蓋│ ││⒈│(內容詳見偵查卷第六十頁) │於其上 │ ││ │ │ │ ││ │ │ │ ││ │ │ │ │├─┼─────────────┼─────────────┼─────┤│㈦│華坤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七│由乙○○盜用「華坤股份有限│偽造之「許││ │月二十六日申請書 │公司」及「許進卿」之印章蓋│進卿」署押││ │ │印於申請書上,並偽造「許進│乙枚 ││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卿」之署押 │ ││ │ │ │ ││ │ │ │ │├─┼─────────────┼─────────────┼─────┤│㈧│華坤公司出具申請書 │由乙○○盜用「華坤股份有限│偽造之「許││ │ │公司」及「許進卿」之印章蓋│進卿」署押││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印於申請書上,並偽造「許進│乙枚 ││ │ │卿」之署押 │ ││ │ │ │ ││ │ │ │ │├─┼─────────────┼─────────────┼─────┤│㈨│以華坤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由乙○○盜用「華坤股份有限│ ││ │之借據 │公司」及「許進卿」、「陳振│ ││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欽」、「陳麗雲」之印章蓋印│ ││ │ │於借據上 │ │├─┼─────────────┼─────────────┼─────┤│㈩│ │ │ ││ │以華坤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人│由乙○○盜用「華坤股份有限│ ││ │之授信申請書三份 │公司」及「許進卿」之印章蓋│ ││ │(內容詳見偵查卷第三七、三 │印於授信申請書上 │ ││ │九、四0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