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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謝宗翰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乙○○承租其與丙○○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二、三、四樓及一樓乙○○等所有權人未使用之部分。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所有人乙○○、丙○○之同意,擅自同年七、八月間起,僱工將同址一樓所有權人乙○○、丙○○保留自用部分及五樓、六樓,及坐落同市○○路○段○○○巷○號、六號一樓房屋,予以隔間竊佔,出租他人使用。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偵查,因認為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攷)。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乘他人不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均未同意被告使用租約以外之部分等情,業據渠二人指述甚詳,並據證人陳建興、黎清進證述在卷,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為憑等為論據。

四、告訴人並補稱:華陰街一二一號建物,係由乙○○、丙○○所共有,乙○○僅就其應有部份以押租金十八萬、月租金六萬同意出租予被告,為被告仍應取得丙○○之同意,既丙○○不同意,則契約於法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未經同意即大肆雇工整修前址建築物,而佔用除租約所載之部分外,並佔用同址一、五、六樓及承德路二十四巷四、六號一樓後半段,其竊佔犯行甚明云云。

五、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使用佔有告訴人乙○○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二、三、四、五、六樓(包括使用一樓除出租人保留自用外之其餘部分),及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一樓部分(整編前為承德路十二巷四、六號),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承租契約書所載固僅為華陰街二、三、四樓及一樓除出租人保留自用之部分,但其他部分則是告訴人乙○○口頭同意加租,租金由原本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提升為十二萬元,押租金則由原本之十八萬元提高為三十六萬元。

六、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乙○○訂立租約,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二、三、四樓,同址一樓則除出租人保留自用外,其餘部分承租人方可使用,並被告應給付押租金十八萬,按月給付租金六萬元,以上有雙方所訂租約一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茲所應審酌者厥為乙○○有無代表其他共有人管理財產及簽訂租賃契約;郭功立有無同意被告使用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部分;乙○○有無同意加租華陰街一二一號五、六樓部分,及承德路二十四巷四、六號後面天井部分(一樓)部分,爰分述如左:

㈠乙○○有無代表其他共有人管理財產及簽訂租賃契約部分:

台北市○○街○○○號之建築物確屬乙○○、丙○○所共有,有台北市建物登

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三一頁),惟乙○○先於偵查中稱:「共有財產之部分,大多是我出面談,另外丙○○部分,被告稱會去找他談。」(問:簽租約時為何不與丙○○共同簽訂)(偵查卷第六八頁),然於本院改稱:「是我代表,我兄弟有授權給我」(問:訂約是你與被告訂?)(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我二位弟弟。」(問乙○○:你代表哪些兄弟來簽約?)、「不清楚」(問:押租金為何?)、「有,有三人來分,因公司有在開銷所以沒有按月分。」(問:租金有分給二位弟弟?)(同上卷第八頁)。綜上乙○○所陳前後反覆已非無疑,況查被告與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特別以手寫標誌乙○○係代表人之身分,可見當時乙○○確係以共有人之代表人身分簽約無誤,至於其他共有人是否授權,或有無分得租金,本屬共有人內部問題,外人無以得知,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明知乙○○未獲授權之情形,被告所稱「我簽約時是與乙○○,他是代表人,他說由他簽即可,沒有分乙○○、丙○○各六萬元。」(原審卷第八五頁),當屬可信,既然被告相信乙○○具有代表權,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有系爭標的物,縱論丙○○事後表示並未授權亦不同意出租屬實,但此僅為共有人之內部共有物管理權之爭議,亦難謂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㈡郭功立有無同意被告使用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部分:

按本件租賃契約僅明定租賃範圍為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及一樓非出租人保留自用部分,惟有關保留自用之範圍於契約書上並未界定,證人黎清進於偵訊中稱「一樓部分僅同意其通往大門往二樓以上之樓梯必要通道供承租人使用,一樓其餘部分並無租給他們之意。」(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然查,若告訴人訂約之初僅同意被告使用必要通道,一樓其餘部分不得使用,何以文字上並未詳加註明?再者,通往二樓勢必使用一樓通道,縱未約定,被告使用必要通道亦屬當然之理,何須贅文?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另有所約定。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乙○○所提之告訴理由稱,係因郭功立繼承先人遺志,利用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之部分作為看診場所(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郭宗森於原審亦表示「郭功立他一直使用一樓看門診,一直到去年(八十五年),所以一樓部分才保留給他作為看門診用的」(問:郭功立何時在華陰街看門診?)(原審卷第七0頁反面)、「一樓保留部分係郭功立在使用,他診所目前沒開,但自用保留。」(問:一樓保留部分作何用?)(原審卷第十九頁),可見所謂保留自用,係經所有人之同意而為郭功立看診之用,是所謂保留自用自應以郭功立看診所需而定。又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記載:「排除原址為醫院及隔壁一小房間部分」(偵查卷第一0四頁),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庭呈之被告佔用平面圖,顯見被告僅佔用一樓之一部分,仍保留郭功立看診使用之地方。又據被告所呈之郭內科醫院診療紀錄及掛號簿,郭功立至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前尚有看診(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四七頁),而當時承攬水電、裝璜之證人丁○○、甲○○亦證稱施工期間(八十四年七月起約半年),郭功立有前來查看,並無阻止或異議(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黃火旺亦證稱施工期間郭功立仍有看診(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當可得知郭功立並無反對被告佔用一樓部分。綜上,被告既然已保留郭功立看診部分,告訴人亦無明確指界保留自用部分或證明另有約定,是其餘被告佔用部分,郭功立既未反對被告佔有,推知被告佔用之部分尚非所謂出租人保留自用部分,亦屬情理之內,被告按契約行使其權利,難謂有竊佔之犯行。

㈢乙○○有無同意加租華陰街一二一號五、六樓部分,及承德路二十四巷四、六號後面天井部分(一樓)部分:

查前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街○○○號二、三、四樓及一樓除出租人自用外之其餘部分,租金為新台幣六萬元,押租金為十八萬元,惟被告每月按期寄發受款人為乙○○,面額十二萬元之匯票,並已給付押租金三十八萬,此亦為乙○○為自承,證人黎清進所證述(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並有押租金收據、匯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0頁、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被告辯稱係因乙○○同意加租華陰街一二一號五、六樓,及承德路二十四巷四、六號後面天井部分(一樓)部分,故租金及押租金加倍,但乙○○則否認之。按通常情形,乙○○既為代表共有人全體訂立租賃契約,除別有約定,契約所載之前開租金及押租金自當為租賃對價之全部,其他共有人再就前開價金分配,乙○○身為盛賀公司董事長,從事資產投資(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一頁),自當明瞭。惟查,乙○○於偵訊中就租金及押租金部分,稱「十二萬元約定租二、三、四樓。」(問:當時房租約定為何?)、「該屋為我與三弟共有,可能是我的部分僅六萬元」(問:契約內月租為六萬元,有何意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另外丙○○部分,被告稱會去找他談」(問:簽租約時,為何不與丙○○共同簽立?)(同上卷第六八頁),「我二弟郭功立有告訴我要租二、三、四樓給被告,我有答應,但租金我已不記得,才簽訂契約。我即出國,待回國後.發現五、六樓也被被告佔用,另外旁邊房子也被佔用,之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因自己佔用,想提高自己租金至二十萬元。」(問乙○○:契約寫明租金六萬元,為何匯款收到租金為每月十二萬原?)(同上卷第六八頁反面),然於本院則改稱:「被告是親自到公司簽約,租金寫六萬是為了節稅,但我實際還是報十二萬元。」、「不清楚」(問:押租金為何?)(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如按乙○○於偵訊中所稱,顯然當時租賃契約之租金六萬係專為其一己所設,丙○○之部分則請由被告另洽,契約記載租金六萬元並無節稅之目的,然查該租賃契約並無記載僅就乙○○之應有部分出租,亦未載明應得丙○○之同意租賃契約始生效,如乙○○當時僅就其應有部分出租,何以記載租賃期間之起訖及代表人,實違交易常情甚明。其次,據告訴理由稱:「當丙○○表示反對租賃後,乙○○即未曾提示被告所寄來每月十二萬元之租金匯票」(偵查卷第一0八頁),既然丙○○言明未授權乙○○,亦不同意出租,如乙○○所稱屬實,則乙○○即應返還已收租金及押租金,乙○○既未返還匯票,拖延近一年,已非常理,其既未將匯票兌現,未實際收入,卻於本院稱已申報租金十二萬,平白繳稅,在商言商,更殊難想像﹔再者,乙○○既親自簽訂契約,自當知悉租金多少,如何計算,其先稱「可能」是其部分為六萬元,繼之又諉稱不記得,其說詞已非無疑,後又稱租金寫六萬係為節稅,前後矛盾,顯然乙○○之說詞要無可採。綜上,既然乙○○係代表共有人全體簽訂租賃契約,而按租賃契約所訂之租賃標的物為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其租金為六萬元,押租金十八萬元,承租人依約僅須依上開金額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然被告竟給付每月租金十二萬、押租金三十六萬,而乙○○亦已收受,扣除前開租賃契約租金六萬元外,顯然被告所交付之額外六萬元及押租金十八萬亦應非無所本。按證人高秀梅於偵訊時所稱「當時我問乙○○,他稱若我們願意自己修,就給我們用,而我們也有多一倍租金給他」(問:為何契約上寫是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並不包括承德路一段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又據告訴代理人所稱,本件租約是由陳建興媒介雙方,並出面訂租約,對於租約所知甚詳(原審卷第七0頁反面),且陳建興亦自承當時與被告合夥投資,並分擔部分之租金、押租金及房屋裝修費用(偵查卷第一七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又陳建興於偵訊中所提出高秀梅所寫之修繕費用便條紙,記載油漆防水裝璜工程費用中,防水花費三十一萬,五樓則花費十六萬(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復以證人丁○○、甲○○亦證稱當時裝修是一樓至六樓均做,費用分別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一百四十多萬(另追加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以被告於裝修所費不可謂少,然查被告與乙○○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乙方(即被告)就房屋又裝設或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非經甲方(即乙○○)同意不得為之,並自行負擔所需費用」,第八條:「乙方租用(含佔用)期間內,租賃物及內部設施之損壞,應由乙方自行修復。」,被告固然依約須自行負擔裝修費用,但衡諸常理,如其僅承租二、三、四樓,何以一併裝修五、六樓部分?又證人丁○○證稱整修五、六樓時,郭功立有上樓查看並無阻止或異議(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郭功立身為乙○○、丙○○之兄弟,又係該建物高達債權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人(偵查卷第三二頁),況於系爭房屋之一樓營業看診已如前述,自對於租約情形當有相當了解,如被告有損及乙○○、丙○○利益之行為,豈有不加迴護之理,是以,若被告未獲同意加租五、六樓部分,何以郭功立於查看後未表示異議?復按本院前審調閱乙○○、丙○○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出入境資料顯示,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始出境,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入境,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始出境,合計在台期間逾五月﹔而乙○○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入境,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始出境,在台期間亦近二月(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如果被告竊佔,以乙○○、丙○○在台期間非短,何以不能阻止被告?再者,被告於裝修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即就華陰街一二一號投保火災保險(原第二審卷第一七一頁),顯然被告非一時僥倖佔有系爭房屋,被告所辯尚非無可採。證人黎清進乃乙○○所屬盛賀公司之職員,陳建興則為乙○○之父之故舊,陳建興固於本院稱被告僅租二、三、四樓,租金十二萬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但於偵訊時先是聲稱當時有與乙○○、丙○○及戊○○夫婦於台北市○○路根本日本料理店一同吃飯、談租屋之事,後又稱丙○○吃飯時不在場,亦不記得乙○○是否在場,後又稱其沒有去前開餐廳,復又承認有去(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於本院訊問中先稱不認識被告,又稱認識很久,還有一點親戚關係,關於當庭提示之帳單影本上「結清、total」等字樣非其簽名(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一頁),但查陳建興於本院民事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三號訊問中則改稱「只有total是我寫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其言詞反覆,其於本院所言租賃範圍部分,自不可採。而關於押租金三十六萬元之收據,亦僅載明華陰街一二一號,並未區分樓層,並由黎清進簽收(偵查卷第十六頁)黎清進身為盛賀公司之財務部協理(第一審卷第五0頁),自應熟稔簽收之重要性,如非有他情,豈會草率為之,不加註記樓層?又黎清進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乙○○、丙○○有與被告一同吃飯,丙○○當時即表示反對出租,然乙○○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允許被告於七月裝修房屋,如丙○○執意反對出租,乙○○何以擅自作主而急於出租?而乙○○對於加租部分竟表示「可能是我二弟(即郭功立)談」(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顯然乙○○亦未能明確指訴被告之佔有是否獲得其他權利人同意,自難僅憑其所言論以被告竊佔。又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一樓房屋面積甚大,告訴代理人郭宗森並不否認被告使用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部分,係指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連接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天井』部分,即編號一○五之房間部分而已,並非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全部(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刑事勘驗筆錄及本院更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而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除天井部分外,目前正由告訴人另行借予他人使用,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宗森於本院更審時陳明,暨由使用人張連松於本院更審供證明確(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告訴人指被告亦竊佔此部分,並予以修繕、隔間、或出租他人使用,自有未合。有關前開「編號一0五」之房間部分,係指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連接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四號、六號『天井』部分,範圍不大,且在前開原承租之「華陰街一二一號一樓」旁邊,且此部分連接告訴人保留自用部分,郭功立於保留部分看診,經常出入,亦如前述,若此部分非在加租範圍內,豈有不出面制止之理?被告認為此部分亦在加租範圍內,亦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告訴人雖以被告委託他人代撰回覆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而指稱:被告自承以十二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二、三、四樓云云,惟查:由被告回覆告訴人丙○○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觀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其第一段內容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二、

三、四樓,但第二段即表明係以十二萬元承租該房屋,並隱含警告告訴人涉嫌逃漏稅捐之意,其中第四段更明載:「在貴我雙方均有利益之前題下,本人同意重訂契約書...」等語,倘被告並非以每月十二萬元向告訴人承租華陰街一二一號全棟房屋及其餘加租部分,而僅承租華陰街一二一號二、三、四樓,則衡情被告豈有捨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之每月六萬元租金、十八萬元押租金之記載,反而主動要求告訴人將兩造間唯一書面證據所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提高為絕對不利於被告之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押租金三十六萬元之記載?況被告嗣因華陰街一二一號水管遭拆除一事,發函與告訴人乙○○及丙○○之存證信函中,即係寫明「敝人承租台端等之華陰街一二一號房屋乙棟...」(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張貼敬告房客之函件亦載明:「『本棟房屋』二房東鍾先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是究不能以被告一次存證信函中之一段話,遽認被告自承僅承租系爭房屋二、

三、四樓。至於華陰街一二一號五、六樓雖由乙○○、丙○○所共有,承德路二十四巷四、六號之建物,則由乙○○、丙○○、郭功立、邱郭秀惠、郭玉惠、郭美惠、郭瑞惠所共有,然被告既信乙○○對於共有財產之管理具有代表權,已如前述,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乙○○未獲授權,其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有系爭標的物,縱論其他共有人事後表示並未授權亦不同意出租屬實,但此僅為共有人之內部共有物管理權之爭議,亦難謂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並非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有利之部分疏未詳查,僅以告訴人乙○○、丙○○、告訴代理人郭宗森、證人黎清進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採事證亦有背社會一般之經驗,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