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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代 理 人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己○○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

洪菁黛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黃淑華 律師李永然 律師被 告 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卅二號九樓兼右代表人 丁○○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碧卿

陳清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撤銷。

己○○、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台北市○○○路○段九十六之四號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桂冠公司)負責人,乙○○則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象公司)負責人,均為法人之代表人。己○○明知熊耀華(筆名古龍)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已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所著之「鐵血傳奇」(後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一書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宋今人所有,宋今人並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向內政部申請並取得該書之著作權註冊登記,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限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宋今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取得前開著作財產權。而己○○所經營之桂冠公司雖亦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熊耀華簽訂「出版合約書」,由熊耀華授權桂冠公司得永久出版其所著之「楚留香傳奇」一書,惟己○○於六十六年初擬將「楚留香傳奇」乙書出版銷售時,因宋今人得知該情,曾向己○○表示異議,故由丙○○出面邀約己○○、宋今人、熊耀華斡旋,嗣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在丙○○見証及熊耀華參與下,由桂冠公司己○○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簽訂「協議書」乙份,己○○代表桂冠公司在該協議書中承認熊耀華已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由宋今人訂立「著作權讓與契約」,並出版「鐵血傳奇」乙書銷售,桂冠公司再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顯已侵犯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之版權,雙方並協議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將該書授權己○○經營之桂冠公司出版,惟桂冠公司應將其初版之「楚留香傳奇」乙書,按定價之百分之五,一次交付版稅予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並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在桂冠公司出版之每部書上蓋章為憑,以後再版時亦同,桂冠公司再版時,仍應支付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相同之版稅;迨七十九十一月十五日,己○○所屬之桂冠公司乃將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轉授權乙○○所經營之萬象公司獨家出版發行。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己○○因故在乙○○之見証下,終止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間之前開授權;詎己○○、乙○○均明知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甲○○間之授權已經終止,己○○所經營之桂冠公司對「楚留香傳奇」乙書已無合法之著作財產權,二人竟基於意圖銷售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萬象公司繼續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銷售,並於八十三年初某日,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海王印刷廠」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作人員,擅自重製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楚留香傳奇」第一部至第五部(下簡稱「楚留香傳奇」),共計二千五百套,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乙○○代表萬象公司,與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亞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乙○○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五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出售予鴻亞公司,再由鴻亞公司以廣告郵購及直銷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乙○○並依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桂冠公司己○○簽訂之授權契約書,支付版稅予己○○。迨至八十三年七月間,為甲○○發覺上情,並以存証信函催告停止銷售。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除分別供承其等係桂冠公司、萬象公司負責人,及乙○○供認其確有於八十三年初重製「楚留香傳奇」一書五本,共計二千五百套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己○○辯稱:古龍所著之「楚留香傳奇」一書之著作財產權,已於六十五年間,由作者熊耀華(筆名古龍)讓與其前所經營之華新出版有限公司,嗣因古龍雙重讓與,其為維護古龍名譽,並尊重出版界前輩,乃於六十六年間,由其代表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及古龍在丙○○等見証下簽訂協議書,約定真善美出版社同意由桂冠公司繼續出版「楚留香傳奇」,由其支付真善美出版社百分之五版稅,支付古龍百分之十版稅,至七十九年間,桂冠公司復轉授權萬象公司出版包括該書在內之古龍小說系列,因遭自訴人多次威脅,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主動表示自同月二十日起終止與真善美出版社所訂之前揭協議書,終止該協書後其即未再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系爭「楚留香傳奇」一書。萬象公司重製該書,與其無涉,況桂冠公司之前身華新出版公司,因於六十五年間與著作人古龍簽訂永久出版合約,並且受讓著作權,縱認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發生效力,依據與古龍所簽訂之出版契約書,其仍擁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或被授權出版。又自訴人前以其授權萬象公司出版「楚留香傳奇」一書,具狀向檢察官告訴,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自訴人之父宋今人係以偽造不實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持向內政部辦理之「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註冊登記,其業委託律師向內政部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著作權登記,是宋今人所憑登記取得著作權之文件既屬不實,其取得之該書著作權即有瑕疵,應屬無效,自訴人繼承該無效之著作權,自非真正著作權人,並非本件被害人,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桂冠公司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僅係就版稅問題達成協議,以解決古龍對真善美出版社與桂冠公司雙重授權之問題,桂冠公司仍係「楚留香傳奇」一書之著作財產權人,至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終止授權之協議書上為見證人簽名,目的僅在居中協調,以求兩造雙方和諧,避免訟爭而已。嗣其基於檢察官對桂冠公司及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桂冠公司無論依古龍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或與真善美出版社之出版授權契約書,其轉授權萬象公司出版,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可言」,及憑信萬象公司與桂冠公司在七十九年間所簽訂之出版授權書,乃於八十三年初重製一批「楚留香傳奇」交給鴻亞公司販售,並依約支付版稅予桂冠公司,均屬依法有據實,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二、經查: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告桂冠公司及己○○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違反著作權法乙案),該案告訴人甲○○所告訴之被告為桂冠公司及其負責人己○○,該案檢察官亦以前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象,而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除前二被告外,尚有萬象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鴻亞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等四人,是前後兩案之被告顯不同一,至為灼然。次查該案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係以:「﹕桂冠公司僅係受告訴人之授權得出版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鐵血傳奇」(又名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集,詎被告桂冠公司及其負責人己○○竟以系爭小說著作權人自居,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第三人萬象公司簽訂契約,授權萬象公司出版系爭小說集,則其非著作權人,竟捏造其為著作權人之事實,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萬象公司連續擅自重製系爭小說集,顯係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間接正犯」,且以之為生,因認桂冠公司及己○○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等情,其所訴被告桂冠公司及己○○之犯罪間,係於七十九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本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指訴被告桂冠公司及己○○之犯罪事實係:「真善美出版社於五十五年即自古龍受讓「楚留香傳奇」小說集之全部著作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自訴人雖曾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與被告桂冠公司簽訂協議書,授權桂冠公司出版發行系爭小說集,惟因被告多年未履行契約義務,雙方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合意終止上開授權關係,被告己○○並以桂冠公司名義出具終止同意書,且由萬象公司負責人乙○○於其上簽名見證,依該同意書桂冠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授權關係終止日起,即無正當權源自行重製系爭小說集,自亦不得轉授權萬象公司重製系爭小說集,詎被告己○○、桂冠公司、乙○○及萬象公司,均明知自訴人與桂冠公司間之授權出版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六月終止,竟無視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益,於上述授權關係終止後,繼續違法重製系爭小說,並販售於市。」云云,所指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桂冠公司與自訴人終止協議書時起,且所指訴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亦互不相同,足徵本案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違反著作權法乙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均非同一,應非同一案件迨無疑義,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己○○辯謂本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要屬無據。

(二)熊耀華(筆名古龍)著作之「鐵血傳奇」一書(後更名為楚留香傳奇),業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由熊耀華出具「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將該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予「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所有,嗣由「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持向內政部申請並取得該書之著作權註冊登記,有效年限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宋今人去世後,復由其繼承人即自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繼受取得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述明,復「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自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顯見自訴人確係熊耀華所著「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至被告己○○主張熊耀華曾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復將「楚留香傳奇」乙書之永久出版權及著作權轉讓與其所經營之桂冠公司前身即華新出版公司,並提出該出版合約書及未記載日期之「轉讓證明書」各一份(影本)附卷為証(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然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再經修正公布,則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其第十六條亦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採登記主義,其第一條規定:「﹕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被告桂冠公司或己○○雖與熊耀華簽訂有「楚留香傳奇」乙書之「出版合約書」或「轉讓証明書」,然在其未向內政部註冊登記之前,依法仍不得對抗第三人,再參諸自訴人之父即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係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即與熊耀華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嗣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移轉登記,並經內政部註冊登記在卷,已如前述,自已取得「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洵無疑議。再依被告賴阿桂代表桂冠公司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在丙○○見証及熊耀華參與下,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簽訂「協議書」內容所載,桂冠公司在該協議書中已承認熊耀華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由宋今人訂立「著作權讓與契約」,並出版「鐵血傳奇」乙書銷售,己○○再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顯已侵犯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之版權,雙方並協議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將該書授權己○○之桂冠公司出版,惟桂冠公司應將其初版之「楚留香傳奇」乙書,按定價之百分之五,一次交付版稅予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並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在桂冠公司出版之每部書上蓋章為憑,以後再版時亦同,桂冠公司再版時,仍應支付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相同之版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己○○供明在卷,並經証人丙○○供証屬實,復有該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足徵雙方在簽訂該「協議書」時,被告己○○代表桂冠公司,業已承認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與熊耀華所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洵灼然明甚。再者,果被告己○○所經營之桂冠公司業已取得「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為何被告己○○代表桂冠公司在與宋今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承認其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業已侵害宋今人經營之真善美出版社之版權,並願每部書支付真善美出版社百分之五之版稅,並由真善美出版社在部桂冠公司出版之「楚留香傳奇」書中蓋章証明業已授權?況依被告己○○所提出之桂冠公司前身華而公司與熊耀華所簽訂之「出版合約書」中,熊耀華共計將其所著之「楚留香」、「流星蝴蝶劍」、「蕭十一郎」、「多情劍客無情劍」、「天涯明月刀」、「陸小鳳」、「七種武器」、「白玉老虎」、「絕不低頭」等著作之永久出版權轉讓予華新公司,嗣並出具各作之著作權轉讓同意書予華新公司、桂冠公司收執,惟桂冠公司嗣後雖持前開著作讓與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各該著作之著作權移轉登記,並於六十六年一月間取得「絕代雙嬌」、「流星蝴蝶劍」「多情劍客無情劍」等著作之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三頁),桂冠公司取得前開熊耀華著作之著作權註冊登記之時間,猶在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始取得內政部之著作權註冊登記之前,然桂冠公司在取得熊耀華前開著作之著作權註冊登記之時,竟未同時辦理「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註冊登記,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益徵桂冠公司己○○在與宋今人簽訂前開「協議書」當時,業已認定「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應歸屬宋今人之真善美出版社,至屬顯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一號民事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亦確認桂冠公司對「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不存在,有該兄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自更一卷第一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益徵「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自訴人所享有。

(三)至被告桂冠公司及己○○辯護人復指稱真善美出版社持以向內政部申請「楚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所載熊耀華本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藉貫,均與熊耀華本人確切之出生年月日及藉貫不符,應屬宋今人所偽造者,其取得之著作權註冊登記應屬無效,自訴人甲○○即非本件違反著作權案件之被害人,其自訴顯不合法,並請求本院向內政部調閱前開著作之申請移轉註冊登記卷宗查核云云;然查被告己○○代表桂公司在丙○○見証及熊耀華在場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中,已載明熊耀華確曾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真善美出版宋今人簽訂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場之己○○、丙○○及熊耀華本人均未對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有所質疑,桂冠公司更因耀華早與真善美出版社訂有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始承認其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確有侵害真善美出版社前開版權,並願每書支付真善美出版社百分之五之版稅,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前審內政部所調取之真善美出版社申請「楚留香傳奇」乙書著作權移轉註冊登記全卷所載,真善美出版社持以申請該著作權移轉註冊登記之申請書上及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上所載之熊耀華年藉資料並無錯誤,雖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所載之熊耀華之藉貫為廣東,二十九歲,故與熊耀華實際之藉貫係江西省南昌人,00年0月0日生,有所不符,然按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有關熊耀華之年藉資料之筆跡,與熊耀華本人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書,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台(八六)內著會發字第八六0六八四二號書函及所附之台內著字第一三六六八號著作權執照之申請案卷影本乙宗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八頁),縱當時熊耀華在簽訂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將其本人之年藉有所誤植,被告桂冠公司及己○○之辯護人僅以前開熊耀華之年藉不符,即指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係宋今人所偽造者,即屬臆測之詞,殊難憑採;又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所取得之「楚留香傳奇」乙書之內政部著作權註冊登記,在其有效期限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前,既未經內政部依法予以註銷其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之著作權,自訴人甲○○自為該著作財產權之所有人,其主張其前開「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桂冠公司、己○○及萬象公司、乙○○侵害,而提起本件自訴,自無何違背法律上程序之處,被告桂冠公司及己○○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法律上見解,即非可採。又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向內政部申請前開著作權移轉註冊登記全卷,既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調取該卷影印本附卷,本院自無再重複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桂冠公司己○○與萬象公司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合約書」,固記載桂冠公司允將古龍小說系列授權萬象公司獨家出版發行,期限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六十七頁),然「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財產權既屬自訴人甲○○享有,已如前述,被告桂冠公司所以得出版發行該「楚留香傳奇」乙書,洵係依據桂冠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授權而來,然該協議書既經被告桂冠公司己○○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乙○○之見証下以書面終止,顯見桂冠公司與萬象公司在該協議書終止前所簽訂之「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合約書」,其得出版發行該書之法律權源已因該協議書之終止而失其依據,被告乙○○辯謂其依與桂冠公司所簽訂之「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合約書」之約定,仍有「楚留香傳奇」乙書之出版發行權源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甲○○告發桂冠公司及己○○違反著作權法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乙案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中固認定:「被告(即桂冠公司及己○○)無論依與古龍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或與告訴人(即甲○○)之出版授權契約書,其轉授權萬象公司出版,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可言。」云云,以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該案之告發人甲○○告取被告桂冠公司及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授權萬象公司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罪嫌之犯事實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桂冠公司、己○○及萬象公司、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該「協議書」後,再繼續出版發行「楚留香傳奇」乙

書違反著作權之事實,迴然有別,且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調查並審酌及桂冠公司曾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書面終止與真善美出版社在六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事實,僅依雙方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內容即據以認定被告桂冠公司及己○○有「楚留香傳奇」乙書之出版發行權,自難援引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遽認被告桂冠公司仍享有「楚留香傳奇」乙書之授權,被告己○○、乙○○據該不起處分書辯謂其等未侵害自訴人對「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

(六)又重製權乃著作(財產)權之主要權能之一,出版權則為重製權之一部分權利,被告桂冠公司對於「楚留香傳奇」乙書既非著作權人,而其得以出版該書之權源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因該協議書之終止而喪失,在該協議書終止後桂冠公司已無權重製(出版)「楚留香傳奇」乙書至為明顯,從而萬象公司亦因此而喪失對「楚留香傳奇」乙書之出版發行權利,亦屬當然。

(七)被告乙○○業承稱萬象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初某日重印(製)系爭「楚留香傳奇」乙書,計二千五百套,交由被告鴻亞公司以郵購方式販賣於市場,並依約支付

版稅予被告己○○等事實不諱(見原審更審卷(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丁○○對於鴻亞公司經銷前開著作亦直承不諱,質之被告己○○對於收取版稅乙事復不爭執,所供各情悉相吻合,復有萬象公司與鴻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自字卷第八頁),及自訴人提出之「楚留香傳奇」乙書三本(由海王印刷廠印刷)在卷可證(存證物袋外放)。被告己○○於終止與真善美出版社之協議書,既由被告乙○○為見証人,其對於被告乙○○重製上開「楚留香傳奇」乙書復屬知情(見原審自更卷(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依約收取版稅,其與被告乙○○間,就侵害自訴人前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被告己○○辯謂乙○○重製上開著作與其無關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己○○、乙○○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均委不足採,被告己○○、乙○○及桂冠公司、萬象公司所犯罪証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權常業罪,然該罪之常業犯固不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惟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乙○○均係合法經營之圖書出版業者,其等在終止協議書之前所出版之「楚留香傳奇」乙書,並非侵害著作權之物,徒因契約終止後之偶一行為,其所得尚難認為係主要生活之依據,核與常業犯之要件不合,自訴人所認犯罪法條,顯有未當,惟自訴人之起訴法條,僅係法院論罪之參考,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己○○、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王印刷廠」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遂行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鴻亞公司代表人丁○○實施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己○○、乙○○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乙○○在終止協議書後,乃由己○○授權乙○○出版發行「楚留香傳奇」銷售牟利,並收取版稅,其對萬象公司嗣後之售行為,自在其與乙○○之犯意之內,否則其何來抽取版稅牟利?被告己○○、乙○○二人自應就所犯前開二罪,均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審僅認被告己○○、乙○○僅就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部分為共犯,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己○○、乙○○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與原審同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又查被告己○○、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於終止協議書後之本件犯行,尚非重大,且被告己○○亦陳稱願依民事判決結果承認自訴人之著作權以求和解未果,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與原審同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來茲。

六、原審以被告桂冠公司、萬象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乙○○,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爰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科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桂冠公司、萬象公司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係鴻亞公司負責人,明知「楚留香傳奇」一書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乙○○經營之萬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以郵購方式販賣上開著作物,經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並請其停止販賣仍置未理。因認被告丁○○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被告鴻亞公司應科處同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巷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確知其所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能論以本罪。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及鴻亞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萬象公司確曾授權鴻亞公司以廣告郵購及直銷方式,銷售萬象公司所出版之「楚留香傳奇」乙書,且於自訴人發函制止鴻亞公司該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後,仍繼續銷售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鴻亞公司係其姊楊淑景所經營,因其姊未具大學歷,故登記其為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其姊負責,且其平日旅居美國,並未參與鴻亞公司業務之經營,且鴻亞公司係合法從事出版事業為業,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萬象公司簽訂合約書,係由該公司行銷經理戊○○負責與萬象公司洽商並訂約,由萬象公司將其出版之古龍著作「古龍現代武林」(含系爭「楚留香傳奇」著作物)授興鴻亞公司得以廣告郵購銷售該書,萬象公司並保證其產品版權合法且不侵犯任何人之權益,且當時市面上已有多家大型連鎖書店如金石堂、新學友書店均銷售該書,致鴻亞公司相信萬象公司享有合法權源。嗣鴻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接獲自訴人之律師催告函,謂其享有「楚留香傳奇」一書之著作財產權,鴻亞公司係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不得繼續銷售該書云云,旋即向萬象公司查證,經萬象公司函復保證該公司確有合法授權,並提出桂冠公司授權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故鴻亞公司乃將上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自訴人,惟均未見自訴人有任何異議或表示,其當時以為與自訴人之誤會已經澄清,故乃繼續銷售,迨接獲自訴人之自訴狀繕本後,因細閱自訴狀內容與萬象公司前開復函之內容頗有出入,其因無法判斷事實上真偽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惟為求慎重,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委請律師代為函告萬象公司,並以副本通知真善美出版社,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暫時中止「古龍現代武林」之郵購銷售,其確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登記為負責人之鴻亞公司,固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代表之萬象公司,簽訂合約書,由鴻亞公司以郵購等方式直銷萬象公司出版之「楚留香傳奇」一書等情,業據被告乙○○、丁○○陳明在卷,核與証人戊○○、楊淑景供証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六十五頁)。嗣自訴人雖委請許智誠律師發函催告鴻亞公司,表明自訴人係熊耀華所著「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財產權人,要求鴻亞公司應停止該書之銷售與廣告行為,惟鴻亞公司於收受該函後,即轉向萬象公司查證有關事証,經據萬象公司函復略稱:「楚留香傳奇」一書係桂冠公司授權萬象公司出版,擁有合法之權源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險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萬象公司與桂冠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合約書」各一份為證,鴻亞公司遂將萬象公司函復之結果,委請律師函復自訴人等情,亦有台北三十支郵局第一二八四號存證信函、鴻亞公司及萬象公司函、台北十一支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自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鴻亞公司既於接獲自

訴人委託之律師函之後,即向萬象公司有關事宜,並函復自訴人,其在自訴人收受該函後,未再對該公司銷售「楚留香傳奇」乙書表示任何異議時,主觀上自認自訴人已接受其說明,認其銷該書之權益並無何違法之處,乃再繼續銷售該書,即難認其嗣後之銷售行為,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情事,況自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函,僅敘述其如何享有「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權,其對桂冠公司之授權已經雙方協議終止,要求鴻亞公司不得再銷售象萬公司所出版之該書而已,並未同時提出其享有該書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文件以茲証明,而鴻亞公司復在向萬象公司查証後,取得萬象公司出示前開証明文件並即函復自訴人表示其權利來源,應已盡其查證之能事,並無恝置不理之情事,而自訴人果認鴻亞公司所函復之事証有所不實,理應再提出其權利來源証明文件以証明其合法權利,並禁止鴻亞公司再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豈自訴人並未對鴻亞公司函復之內容表示異議,是否即得據此即指鴻亞公司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要非無疑。矧鴻亞公司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即認「楚留香傳奇」乙書之著作財權究係屬何屬,顯有爭議,即主動通知萬象公司暫時中止郵購銷售事宜,亦有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七十二頁),並為自訴人所是承,足證鴻亞公司確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殊屬顯然。

(二)又被告丁○○雖登記為鴻亞公司負責人,惟其平日大多旅居美國,並未實際負責鴻亞公司業務,鴻亞公司之業務均由其姊楊淑景負責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証人楊淑、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鴻亞公司當時係由其行銷部主任戊○○出面負責與萬象公司接洽銷售「楚留香傳奇」乙書,並代表鴻亞公司與萬象公司簽訂合約書,被告丁○○自始未參予其事等情,亦據被告丁○○、乙○○及証人戊○○、楊淑景分別供明在卷,復有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丁○○既未實際負責鴻亞公司業務之經營,其辯謂當時不知鴻亞公司與自訴人間有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即非無據,尚難因其登記為鴻亞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以認定其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及鴻亞公司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丁○○及鴻亞公司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己○○、乙○○、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己○○、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