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丙○○○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院按:關於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甲○○持乙○○之權狀、印鑑證明等來借錢,權狀既不是甲○○的,甲○○要借錢才寫切結書給伊,但非伊所教唆,伊是要甲○○證明乙○○之產權資料是清楚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是宮欽永拿乙○○所有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伊,委託幫忙借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伊即拿去向丙○○○借,丙○○○要求簽下切結書,伊原以自己之名義簽,詎丙○○○要求以乙○○之名義出具,伊認既係代宮欽永借錢,而這錢是要給乙○○,應無問題,遂塗去其署押後,簽上乙○○及自己之姓名,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詎丙○○○原同意出借一百五十萬元,待抵押權設定辦好後,竟將之前林咨馨(改名前原名林惠美)積欠之另筆一百萬元債務混為一談,而只付給五十萬元支票,伊無奈拿回交給宮欽永,宮某十分憤怒不收,要伊負責把事情解決,伊只好帶著該五十萬元的支票在隔天與林咨馨、宮欽永的朋友李圖忠一起去找丙○○○商討如何解決,但沒有結果,伊便將支票交給林咨馨請她設法把二筆債務一起還給丙○○○,但後來林咨馨又向伊調五十萬元,適逢伊之前以林咨馨的支票向高陳月娥借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林咨馨又把丙○○○上開五十萬元支票交給伊連同五十萬元現金還給高陳月娥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嫌偽造文書,無非以被告二人明知乙○○並未借錢也未到場,而被告甲○○自承切結書是丙○○○要求伊以乙○○之名寫的,及切結書上原有「甲○○」三字簽立於「立書人」下而又被塗去之字跡,其右則有另一「甲○○」三字之署押,其左則為「乙○○」三字之署押等情,與甲○○供述情形相符,認被告二人均涉嫌偽造文書。惟查:
(一)被告甲○○持乙○○之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向被告丙○○○借錢之緣起,乃宮欽永經由臺灣仲介公司之介紹與乙○○訂約買受其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基地,爾後宮欽永籌款不及,經與仲介公司商討決定先以上開房地抵押借錢以資因應,宮欽永遂將上開權狀、印鑑等物託交被告甲○○試圖找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甲○○即找到被告丙○○○首肯出借一百五十萬元,詎辦好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丙○○○竟將此借貸與之前透過被告甲○○借予林咨馨(即林惠美)之另筆一百萬元借款混為一談,而只肯交付五十萬元支票,此經證人宮欽永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證甚明,亦為公訴人所是認。參諸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房屋託臺灣仲介公司買賣,他們給我一筆二百五十萬元,還差七百多萬元,他們要我拿權狀資料去讓他們辦理,我並不管他們是否辦理抵押,我只要他們將買賣房屋價款付給我就好,後來這房子沒賣成,因我有租給人,稅會較高,要等一年再賣,買方不肯,我就將錢還給他們,他們還我權狀時抵押權已塗銷掉了,我不知有抵押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乙○○確有交付權狀等資料予臺灣仲介公司,再交給宮欽永去辦理貸款,且乙○○所交付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必備之證件完整,依宮欽永之認知,當是所有權人乙○○同意抵押借款。是被告甲○○依證人宮欽永之託,持上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向被告丙○○○借錢之際,於被告二人之認知,亦是所有權人乙○○同意抵押借款,則渠二人為使借貸符合名義,而由被告甲○○書立「本人以乙○○坐落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子乙戶,向丙○○○小姐抵押借款新臺幣壹百陸拾萬元整」之切結書,並簽下乙○○之署押,不論係出於被告何人之授意,均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以該切結書之全部文義觀之,乃係以被告甲○○之立場所書寫,且其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故雖於立書人下除由甲○○簽名外,另由甲○○代簽乙○○之姓名於其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乙○○,尚難令被告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二)查上開切結書既未記載乙○○為抵押借款之借款人,亦未記載乙○○同意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擔保訴外人林咨馨之一百萬元債務,則檢察官即上訴人以上開切結書係以乙○○為本件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丙○○○為求取對於乙○○之債權憑證,教唆被告甲○○偽造乙○○之署押,切結曾女同意提供不動產擔保林咨馨之債務云云,顯屬誤會。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