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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王文君右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原任台灣省省議員,其與秘書即擔任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里長之乙○○及該鎮山佳里里長賴金榮,於中華民國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下稱國大代表)選舉活動期間,為期使同為竹南鎮人登記參選苗栗縣第二選區國大代表第四號候選人之林榮德,得以順利當選第二屆國大代表,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乃決定出面並委由乙○○籌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以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操場舉辦新春聯誼問政說明會之名義,舉辦摸彩晚會,配合林榮德(未據起訴)到場拉票,並共同決定採取每一戶持摸彩券到場參加晚會者,於晚會結束時皆可參加摸獎(其中獎品有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等價值貴重獎品),即使未抽中至少可持摸彩券兌換半打香皂之方式,用以吸引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之里民參加該次晚會,藉此為林榮德賄選。乙○○即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行事先印製好摸彩券,並依山佳里內每戶分配一張摸彩券方式,透過賴金榮事先將摸彩券及部分林榮德之文宣品於該次晚會前數日,分別持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一鄰山佳十五之一號交給一鄰鄰長林國欽五十多張、至同里二鄰山佳二十六之一號交給二鄰鄰長陳碧燕十七張(賴金榮同時並將三鄰之摸彩券十多張及林榮德之部分文宣品囑託陳碧燕轉交給三鄰鄰長李麗雪)、至同里二十六鄰明德街一0三號交給二十六鄰鄰長施金源五、六十張、至同里二十八鄰華興街八十一號交給第二十八鄰鄰長劉慶忠五十多張,並囑咐其等依每戶一張方式轉交予鄰內里民,賴金榮並於分送摸彩券給各該鄰長時表示,請其等於將摸彩券分送給選民時,要告訴選民支持林榮德,或同時提供林榮德文宣品隨同摸彩券分發給選民,以使選民知悉要支持林榮德。嗣陳碧燕於代收三鄰之摸彩券及文宣品後,隨即於同日持至同里三鄰山佳三十三號李麗雪住處,將之轉交給李麗雪,並告知上開賴金榮囑咐之發放方式,而林國欽、陳碧燕、李麗雪、施金源、劉慶忠等五名鄰長於收受摸彩券後,除各保留一張摸彩券外,餘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數日內,陸續持該等摸彩券將之分發給所屬同鄰具有投票權之住戶,每戶一張,發放方式或親自交予每戶具有投票權者,或因鄰內居民不在家而夾放於其等住家之信箱或窗口,並於親交於選民時,依賴金榮之囑咐,告訴選民晚會摸彩獎品將提供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等價值貴重之獎品,並稱即使沒有抽中,也有半打之香皂等語,且於發送摸彩券同時,以口頭或以傳單方式告知選民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選舉國大代表時要支持林榮德,共同藉此以對該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加以行求,期使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榮德。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甲○○、乙○○等人果依計劃,如期在竹南鎮照南國中舉辦其所謂之「新春聯誼問政說明會」,並依計採取每一張摸彩券持有人於晚會結束時,至少可以兌換半打香皂之摸彩活動方式進行,且因摸彩券之發放,吸引大批之山佳里選民參與(包括林國欽、陳碧燕、李麗雪之夫洪炳偉、施金源、劉慶忠之妻謝愛等人),晚會由乙○○到場籌劃,甲○○並在晚會中上台致詞請求台下選民支持參選之國大代表候選人林榮德,且林榮德亦親自到場上台發言尋求參加晚會人員支持,並有其文宣人員在場發送文宣品,共同藉此於活動中向選民行求於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榮德。嗣於晚會即將結束時,進行摸彩活動,進而以發放參加者抽中之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或至少半打香皂獎品等交付賄賂之方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因此與收受者期約要支持林榮德。嗣參加該次晚會者,其中林國欽持摸彩券抽得腳踏車一台、李麗雪利用其夫洪炳偉、劉慶忠利用其妻謝愛分持摸彩券參加晚會,雖未抽中亦均獲得香皂半打之獎品,因而均另行起意而收受各該賄賂。嗣於八十五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經檢調人員在林國欽住處扣得摸彩獎品腳踏車一台、林榮德宣傳小冊五十六份。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舉辦右揭摸彩晚會,而提供之獎品有電視機等物,且持摸彩券到場者至少都有半打香皂之獎品,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該晚會之目的係在向選民說明伊就任省議員一年多來,為地方所爭取到之建設經費等之問政成績,並非在幫林榮德助選,晚會當時伊雖有上台致詞,但伊只說請在地人(即本地人)支持在地人,並未說支持林榮德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劉慶忠供承:伊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左右經過賴金榮宅前,賴金榮要伊到他家拿取五十張彩券,要伊分給山佳里二十鄰各戶,每戶一張彩券參加摸彩,賴金榮當場並告訴伊該彩券係國代候選人林榮德將彩券交給他,並要他轉發給山佳里里民,該晚會係由省議員甲○○具名主辦之回饋鄉里晚會,時間是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在照南國中操場,而該晚會實際上是為林榮德競選本屆國大代表而舉辦,當天晚上伊沒有參加,是由伊太太參加,伊太太參加摸彩晚會後回來告訴伊未摸得任何禮品,但在晚會結束後節目主持人告訴大家未抽中任何禮品可依摸彩券在出口處兌換半打香皂,伊太太有得到半打香皂...當時伊問摸彩券是誰的,賴金榮他說是四號林榮德的,要他轉發給里民,賴金榮即叫伊拿回去發一發等情(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八十頁、八十一頁、八十二頁背面、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已就甲○○舉辦之新春聯誼問政說明,所發放之摸彩券實際上係為林榮德競選及參加該晚會者至少有半打香皂之獎品之情供述明確。

2、同案被告施金源供稱:賴金榮在農曆正月底拿約五十張摸彩券給伊,晚會是在照南國中操場舉行,是甲○○主辦的,賴金榮之前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老人會時有跟伊說要支持林榮德,但他送摸彩券來那天伊不在家,是伊妻代收的,伊拿到摸彩券,扣除自己一張後有全部送出去,每戶一張,且伊有收到林榮德助選員及賴金榮送來的林榮德傳單,但沒有替他轉發,當天摸彩晚會伊有參加,但伊有先離開,在場時大部分看到穿林榮德背心者在發獎品、文宣品,也有看到較少之蘇芳彰的人等語(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已明確供稱賴金榮要其支持林榮德,其後賴金榮又拿摸彩券要其分發給里民,且其並已依賴金榮之託將摸彩券發放出去之事實。

3、同案被告陳碧燕於偵查中供稱:摸彩券是賴金榮拿給伊的,賴金榮也有叫伊轉交給李麗雪,賴金榮拿摸彩券給伊時有拿林榮德之文宣品給伊,並說請支持四號林榮德,且交代伊於發摸彩券時每戶配合一份文宣品,伊於發摸彩券時每戶皆有附一份文宣品,摸彩的獎品有電視機、烘碗機、腳踏車,賴金榮還跟伊說如果什麼都沒有摸到,有香皂半打,而晚會當天林榮德也有到場,現場也有他的助選員穿有林榮德背心在發宣傳品等語(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三鄰鄰長李麗雪於偵查中則稱:陳碧燕拿賴金榮託伊轉交摸彩券時,有附林榮德之傳單,摸彩券上有寫甲○○回饋鄉親晚會,伊於發放摸彩券時也將傳單同時發給選民,且每張摸彩券都有附傳單,伊先生有去參加會,回來時告訴伊他沒有抽到就是半打香皂等語(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八頁、二十六頁背面),而證人即李麗雪之夫洪炳偉證稱:伊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六、七時在照南國中之聯誼晚會,晚會中有摸彩活動,伊沒有抽中,但憑彩券去換取香皂一盒半打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有扣案之香皂半打足資在證;又同案被告林國欽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看到摸彩券擺在伊家桌上,上面印有甲○○聯歡晚會,伊想是要發的,就發下去,晚會當天甲○○有上台講話說請支持林榮德,林榮德亦有上台說請大家支持,而且那天除了林榮德外,沒有其他的候選人上台,當天摸彩的獎品有電視機、微波爐、腳踏車,伊自己摸到腳踏車,如果沒有摸到也有半打香皂,此是伊在現場看到之情況等語(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而林國欽既直到抽到獎品才離開,足見該次晚會其始終有在現場,故其所稱當天僅有林榮德一位國大代表候選人上台請求支持,且甲○○亦有上台請求里民支持林榮德等情,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張鐘月、駱陳嬌、吳進發亦均供稱其等有收到林國欽發放之摸彩券之事實(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號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故綜合上開劉慶忠、施金源、李麗雪、陳碧燕、林國欽等人所述,已可知賴金榮拿摸彩券給上開鄰長時,已明白告知其等要支持林榮德,或同時附林榮德之文宣品要其等同時發放,並對其等表示即使沒有抽中也有半打香皂之獎品,要其等發摸彩券時同時將此情告知選民,已甚明白。

4、同案被告賴金榮雖辯稱甲○○舉辦之晚會純係說明甲○○就任省議員一年多來之成績,與林榮德之競選無關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林國欽、陳碧燕、李麗雪、劉慶忠、施金源所述,顯見該次晚會實際上係為林榮德而舉辦,而賴金榮亦於事前即已明知該情,且晚會上所提供之獎品又有電視機、烘乾機等貴重價值高達萬元之獎品,尤有甚者,摸彩晚會係採每一張摸彩券皆有獎品之方式舉行摸彩,只要參加晚會之選民至少都能獲得香皂半打,雖賴金榮辯稱其不知此情,惟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香皂本來是最末獎,後來在摸獎前幾天就決定只要來參加晚會就給他香皂半打,於決定之後有告訴賴金榮,因為之前本來是里長就有要求過(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獎品是那些、摸彩券怎麼發在之前伊與賴金榮即講好(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卷第四頁背面),且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在三月十六日前幾天,伊拿摸彩券到賴金榮家,他不在,伊告訴他妻一戶一張發放,有跟賴金榮聯繫獎品情形,晚會前有跟他提過通通有獎(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賴金榮於發放摸彩券時即已知當時有何獎品,且每一張摸彩券通通有獎之情,而賴金榮既在摸彩前即透過鄰長以口頭或交付林榮德文宣之方式告知選民該次摸彩是為幫助林榮德助選而舉辦,晚會現場又出現林榮德及其助選員發言或發放競選傳單,已如前述,此已足使參加摸彩晚會之人均得知只要有摸彩券而參加為林榮德舉辦之摸彩晚會,即有不特定之物品可收受,再加上林國欽等鄰長發放摸彩券之對象均係鄰內有投票權人之住戶,且依林國欽、李麗雪、劉慶忠前揭所述,其等分別自己或透過其先生或太太參加晚會,並於晚會結束時,分別獲有腳踏車、半打香皂等獎品,是以自難謂賴金榮等人之此種行為,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差異。

5、乙○○雖坦承上開摸彩晚會係依甲○○指示,而為伊所籌辦,摸彩券、獎品為伊所準備,甲○○固坦承有舉辦上開摸彩晚會,但晚會僅係為甲○○問政一年多來之成績,向鄉親說明而舉辦,不知晚會當晚有候選人會去,也不知鄰長會將林榮德之文宣品及摸彩券一起發放云云;而被告甲○○亦辯稱:晚會之目的係向選民說明伊就任一年來之成績,非為林榮德助選云云。惟查,乙○○所稱為甲○○所規劃、舉辦之多場問政說明會,係從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十八日,有其等提出之助講行程順序表一份在卷可憑,其舉辦之期間均在三月二十三日國大代表選舉日前,且係在農曆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九日,已非農曆過年期間,故被告甲○○、乙○○二人辯稱係利用過年期間鄉民都在家過年,會有較多人參加晚會,才選擇該期間云云,所辯令人生疑?且為何晚會之舉辦,皆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而乙○○供稱:晚會是在八十五年二月底至三月初籌劃,約於二、三天至一星期內籌劃完成,活動內容是因八十五年二月底甲○○向省政府爭取到建設經費八千多萬元,要把消息告訴鄉親,伊是甲○○就任本屆省議員時即擔任其秘書之職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台灣省議會囑辦財政部分案件辦理情形及苗栗縣卓蘭等十三鄉鎮市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請求補助總表等影本在卷,然未提及甲○○自就任後即指示其一爭取到建設經費,即辦活動向鄉民報告之情。惟查,被告甲○○卻供稱:晚會伊是交待秘書處理,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就有跟秘書說爭取經費若定案,就可以辦活動,活動定案時間因伊時常工作,故不太清楚,七十八、九年間伊當縣議員,沒有辦此類似活動,因縣議員爭取之建設經費很少等情(同上訊問筆錄),二人就活動何時籌劃,何時有此辦活動之構想所述竟不相同,則被告甲○○所辦上開活動是否如其所稱目的僅係在向鄉親報告爭取得來之經費云云,誠屬可疑,參以上開晚會舉辦之時間,皆在國大代表選舉前約一週之期間,已如前述,且被告甲○○自承以前當縣議員時未辦過類似活動,為何獨選此特定時刻而舉辦上開活動,顯見該等晚會係臨時因應國大代表選舉,為林榮德等特定候選人助選而藉機舉辦,所謂問政說明會云云,僅為其幌子而已。而乙○○身為省議員甲○○之秘書,且又為該次晚會之籌辦人,摸彩券、獎品及發放方式又為其所負責,而甲○○為舉辦該次活動之人,已如前述,其二人豈有不知該次晚會性質之理?且查里長賴金榮及其所屬鄰長林國欽等人均知摸彩券之發放及晚會上之摸彩活動係為支持林榮德所舉辦之情形,已詳如上述,依常理,豈有可能發放摸彩券之下手知道摸彩券係為支持何人所發放,反而發放摸彩券之上手兼承辦人即乙○○及主辦人甲○○有不知道摸彩券係為支持何人而發放之理,故被告甲○○及乙○○所辯大違常情;又乙○○不過為被告甲○○之祕書兼承辦人,是奉甲○○之指示辦事,其經費來源不可能自掏腰包而應係出自甲○○,甲○○豈有可能對自己名義舉辦之晚會有摸彩及係為支持何人而發放禮品等情竟毫不知悉之理,其欲推諉於乙○○等人而置身事外,尚難認符合情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証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證人蘇芳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晚會伊之助選員亦有到現場發文宣,因有群眾就有選票,藉這個機會來拉票云云,其所證固與同案被告施金源供稱:「在場時大部分看到穿林榮德背心者在發獎品、文宣品,也有看到較少之蘇芳彰的人」等語,情節相符,但查,群眾大會為候選人兵家必爭之地,自無輕易棄守之理,是各立場不同之候選人把握機會到現場拉票,乃民主社會之正常現象,惟不能謂有立場不同之候選人到場,晚會主辦人即不能向群眾推薦特定之候選人,何況當晚蘇芳彰本人並未到場,業據其自承在卷,則縱有蘇芳彰之助選員在場發文宣,亦不能排除被告甲○○向選民推薦支持林榮德,是蘇芳彰所證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為說明。

二、查被告甲○○以舉辦摸彩晚會(且每一張摸彩券至少有半打香皂之獎品)方式,替林榮德行賄選之實,並事先透過均明知此情之賴金榮、林國欽、李麗雪、陳碧燕、施金源、劉慶忠等人發放摸彩券,同時告知選民支持林榮德,藉以向選民行求支持林榮德,其後復於晚會中,由甲○○公開請求參與者支持林榮德,並於晚會結束前,給予每位持摸彩券參加者抽獎或至少給予半打香皂之獎品,進而以此種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收受賄賂之人期約支持林榮德,核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甲○○與乙○○、賴金榮、林國欽、陳碧燕、李麗雪、施金源、劉慶忠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摸彩獎品之賄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甲○○所為構成連續犯,原判決以其只是接續發送摸彩券,來達成其舉辦該次晚會為林榮德賄選之目的,僅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一罪,而未以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又甲○○因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在案(嗣經本院仍判處有期徒刑上訴最高法院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自非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查而諭知緩刑五年,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台灣省省議員,本應為地方表率,詎竟圖取巧,以舉辦問政說明晚會之名行賄選之實,敗壞地方選風,但係為人作嫁,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扣案之「林榮德」宣傳小冊伍拾陸份為同案被告林國欽所有,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物,又其他交付之賄賂,均已經原判決另依法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