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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一)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義務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乙○○曾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一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其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一樓,放火燒燬他人之椅子、裝潢,致生公共危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茲已確定);又另起放火焚屋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現供其與父親丙○○、弟弟謝良浩共同居住之住宅二樓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室內蚊帳,任其延燒房內之床舖、衣櫥及裝潢,其弟謝良浩被火燻得自窗戶逃生,經附近民眾及時發現報警,由消防隊到場滅火,該屋之主體結構幸未焚燬。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點燃室內蚊帳,延燒右述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丙○○指述相符,並有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可稽;雖被告否認有焚屋犯意,然查被告在原審自陳蚊帳在衣櫥旁乙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在該處點燃蚊帳勢將延燒近旁衣櫥等易燒之物而釀成大火焚屋,自為被告所預見,乃被告於點燃蚊帳後,竟任其延燒,不做處置,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四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萬一燒到別家呢?」被告答稱:「算他倒楣活該」(見偵卷第十八頁),其致住宅焚燬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至為顯然。又上述房屋乃被告與其父、其弟所共同居住乙節,亦經被告供明,核與其父丙○○所述相合;又考之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上述房屋之主體結構仍然存在,被害人丙○○在本院調查中所述亦如是,並謂「窗戶已修好」等語,可見該屋仍可於修繕後居住使用,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略謂:上訴人供承「上開房子是其雙親所有,平日由其本人、父親、弟弟同住,今天凌晨縱火時,我父親及弟弟均不在家」(詳偵卷十七頁反面)。此項供詞是否真實,攸關犯罪之成立乙節,經本院傳訊上訴人之父丙○○,到院證稱:「謝良浩在家,被火燻得從窗戶跑出去。」(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足徵上揭上訴人之供詞,顯係臨訟飾卸卸詞,洵無可採,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既遂),尚有未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就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尚屬未遂,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在同地一樓放火燒燬椅子、裝潢,致生公共危險而經判刑確定,惟查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與本案之放火罪不同,且據被告在本案一審中供陳「上次是意外」云云,不論「上次」公共危險案是否果真出於「意外」,畢竟依被告所陳,其主觀意念中,兩案非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無連續犯之可言,是本案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放火犯行,尚屬未遂,原審遽以既遂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廿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