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鍾淼雄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乙○○、丙○○係兄弟關係,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兄弟分產之際,因均積欠甲○○(乙○○、丙○○之妹婿)借款,擬以分得之土地抵償,乃邀約代書丁○○及甲○○、游呂說(乙○○之妻)、游陳碧(丙○○之妻)、賴添登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住處簽訂分析家產協議書及切結書,嗣乙○○、丙○○同意就家產為分析及將分得土地六百坪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債務並簽下切結書,詎甲○○其後持該切結書,央求乙○○兄弟履行,乙○○、丙○○意欲毀約,竟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切結書為渠等所簽署,並非甲○○偽造,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卅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偽造文書,略謂渠等當時僅談及析分家產事宜,並未言及將土地抵償甲○○,上開切結書係甲○○利用渠等兄弟不識字,在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中夾帶已寫好內容之切結書,矇混渠等簽名云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游清景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告訴人甲○○利用被告等談分家產人多吵雜之機會,未徵得被告等同意,由被告等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章。又告訴人甲○○或係將代書寫完妥之切結書摺疊後,未經被告等閱覽,矇混被告等簽章得逞,或係矇混被告在空白文件簽章,再於事後補填不實之切結書內容,易言之,被告等係在不知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何之情形下簽章。再本件切結書或係甲○○先囑代書丁○○寫妥摺疊後,再矇混被告等簽章,故在此情況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指「硃蓋墨」,乃屬當然,不應作為判斷依據,尤以系爭切結書上蓋有569823等字樣之戳記,該戳記是如何蓋上,告訴人不曾說明,且由該印戳可知「硃蓋墨」之「硃」是否有可能與印戳之「硃」同質,而非來自切結書左方之印色,如此切結書右方印色即非染自切結書左方而來。是以切結書上左右側之印色是否均為同質,既尚未證明,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況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等是否可能同意,以及是否在瞭解切結書內容之情形下,仍簽章於其上,若否,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在不知有切結書之情形下,始提出告訴,自無故意構陷及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當無由成立誣告罪。詳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極不合常理,被告等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要旨為被告乙○○、丙○○積欠甲○○債款,願割○○○鄉○○○○段廟口小段四二三等地號六百坪土地予甲○○或於出售六百坪土地時將出售所得價金全部乙次付清予甲○○取得云等,然依前開土地地價謄本所載,當時地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元不等,七十三年每坪市價最少五萬元,六百坪市價最少三千萬元,乃甲○○始終無法提出被告等積欠其三千萬元以上款項之證明,且該欠款項究為多少,分幾次借取,其後如何協商簽立切結書以六百坪土地抵債,又如何會算確認,確認後何以未寫明於切結書首款,作為確認雙方債權數額之憑,又利息應否支付,雙方如何討論還款方式,返還期限為何,何人提議以六百坪土地抵償,六百坪土地之價值何人評估,如何評估,六百坪土地之估價又何所憑,以上情節亦無法交待明確。矧切結書所載六百坪土地移轉之最後期限為何,代書費及移轉所需之規費由何人負擔,又如被告將六百坪土地出賣,應以何價出售,以及被告乙○○、丙○○間對切結書所載六百坪土地究各應分擔之比例各節,亦未載明,可謂荒謬至極,唯一能解釋者,即根本沒有協議切結書內容這一回事。前開切結書乃係甲○○趁被告等協議分家當時即夜間,環境吵雜,燈火昏暗之際,遭告訴人甲○○囑咐代書使被告等在不明究理,並誤認係分家協議書始行簽立,否則被告等於同一天所簽署之分家協議書,關於過戶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如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及鑑證費等均詳細約定由何人負擔,而系爭切結書卻全部未加約定等情至明。再者,甲○○於當時仍積欠被告債款,不可能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甲○○於本件相關之偽造文書案件中自認於七十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丙○○之妻游陳碧借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五十萬元支票,返還游陳碧本金及利息,游陳碧與被告丙○○同財共居,夫妻一體,果真有切結書內容欠款一事,甲○○豈有不要求被告丙○○履行切結書所載義務,反逕行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交與被告丙○○之妻游陳碧具領之理。再甲○○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庭呈帳簿中第一七九頁載明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積欠丙○○本金十八萬元,其間並陸續清償利息本金及借款,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即系爭切結書偽造後三日仍積欠丙○○二十七萬元,另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卷附帳簿第一百九十頁記載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積欠丙○○八萬五千元,均足證明甲○○欠負被告丙○○債款,被告豈有同意切結割地之理。又若本件切結書為真實,告訴人何以遲至切結書簽章後七年始
據切結書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更見事虛。被告等係因告訴人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後時,經委任律師閱卷後提示卷內切結書,始知有切結書之事。再甲○○曾向被告乙○○借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告乙○○名義甲存帳號014562號之甲存支票,並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由甲○○親筆簽發開立使用,甲○○使用被告前開支票及帳戶期間,均將存款存入銀行,俾使其開立簽發之票據兌現,而前開帳號票據交易往來向來正常,無退票情形,自可證明七十年至八十年間,被告乙○○並無欠甲○○債款,否則甲○○開立使用前述支票豈會將票款存入銀行俾票據獲得兌現,而不要求被告將票款存入銀行之理,更見被告於七十三年至八十年間並未積欠甲○○款項,殊不可能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是以系爭切結書內容並非事實,被告等對切結書所載內容不曾同意,係在不知有切結書存在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非故意構陷甲○○云云。
二、結查:㈠右揭切結書,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揭甲○○偽造文書案件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之印色部分,研判係左半頁上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經摺疊後轉印而成,故應屬硃蓋墨。」,並謂所附鑑證「一、下層係切結書第六行(容取)印色部分。二、上層係切結書見證人「賴添登」指印,經摺疊比對,二者大小、相關位置吻合」等語(見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李中元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只是鑑定硃蓋墨或者墨蓋硃,切結書上甲○○取得上面的印文應該是折疊之後轉印而成,是硃蓋墨,翻印過來有三個印,我們有用透明片去比對,二者的大小、相關位置均吻合。透明片是從原件直接影印,所以上面的字樣是反的」、「我當初有用電子顯微鏡觀察,從它的重疊處放大可以觀察是硃蓋墨或墨蓋硃,當時鑑定結果是硃蓋墨,但我沒有照相」等語明確,足見該切結書係左半頁正面摺疊至右半頁正面,致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轉印在『容取』部分。易言之,卷附之上開切結書係左半頁正面摺疊至右半頁,左半頁切結人及見證人等使用之紅色印泥因而沾染在左半頁文字第六行「甲○○取得」之「容取」二字上,顯屬硃蓋墨,即黑色字體在下,紅色印泥染跡在上。亦即該切結書係先有文字後始沾到印泥,是以被告在切結書上捺印時,已撰寫文字無疑。㈡前開切結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將左右頁摺疊結果(有角度之折疊),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與(容取)印色部分,其大小及位置均相吻合,有筆錄為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與(容取)印色部分,其大小及位置並不相吻合云云,係將卷附之上開切結書「影本」加以左右對齊摺疊結果,致生誤差,附此敘明。㈢證人即代書丁○○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該切結書係伊寫好後均有朗讀,令被告及渠等配偶了解後始經渠等簽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開切結書之見證人賴添登在原審偽造文書審理時亦結證:「我最後簽」、「當時是整張攤開讓我簽名代書有唸內容,現在忘記」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卷第七十三頁),足證上開切結書係經由代書丁○○撰寫後始交被告簽章。被告辯稱係甲○○矇混夾雜協議書讓其簽名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㈣被告兄弟於前開時地除簽署前揭切結書外,另簽署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邀同代書、雙方配偶及見證人賴添登到場為見證人,可見雙方均極慎重行事,尤以該切結書上尚有被告等之配偶游呂說、游陳碧簽名,反係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被告等之配偶游呂說、游陳碧簽名,衡情甲○○或代書丁○○如係以家產分析協議書混充切結書,當知極力掩飾,殊無再交由被告等之配偶簽署而自曝其短之理。㈤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及切結書,無論內容、格式,差距均甚大,尤以家產分析協議書係二張,且於末頁第四行始開始簽署被告乙○○之姓名並蓋章,切結書則為一張,且係自末頁第一行即開始簽署被告乙○○之姓名並蓋章,被告等當無誤以為係家產分析協議書而予簽署之理。㈥況甲○○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亦已提出支票五十七張,供稱該支票係被告等向其調借使用等語,雖為被告等所否認,堅稱該支票係甲○○向被告乙○○之妻調現,並由被告乙○○之妻在支票上背書,嗣未自行兌現,均轉交他人等語,然被告乙○○之妻如係借錢予甲○○並取得支票,該支票金額及日期應係特定,故如將五十七張之支票全數轉出,恐非易事,乃其竟均能轉交他人,未自行兌現,豈非有悖常情,足認被告乙○○所辯為不足採。㈦甲○○對於被告等積欠其之款項究為多少,分幾次借取,其後如何協商簽立切結書以六百坪土地抵債,又如何會算確認,確認後何以未寫明於切結書首款,作為確認雙方債權數額之憑,又利息應否支付,雙方如何討論還款方式,返還期限為何,何人提議以六百坪土地抵償,六百坪土地之價值何人評估,如何評估,六百坪土地之估價又何所憑等情節固無法交待明確,且關於家產分析協議書內容,被告等繼承其父之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均載明各分得二分之一,各種稅負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費用等亦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另對於在外所負之債務為何及如何清償?或以土地六百坪抵償,固隻字未提。惟查:甲○○係被告游阿支、丙○○之妹婿,彼此間關係密切,且前開土地於七十三年九月間之價格不如現今高漲,是以彼等間未作精確之會算而逕以簡單之切結書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亦非無可能,自難以上開事由遽而推定切結書係屬偽造。㈧被告等前告訴甲○○偽造系爭切結書部分,業經判處甲○○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執行卷宗為憑,另甲○○訴請被告等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八七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裁定在卷為憑,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佐參。㈨綜上所述,被告等與甲○○簽訂立切結書時,確已與甲○○達成協議,並由代書朗讀了解後,始予簽押無訛,所辯係甲○○矇混夾雜協議書讓其簽名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等明知上情,仍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偽造文書,即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渠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乃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