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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五五一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甲○鄉鄉公所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宜蘭縣各鄉鎮市辦理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劃逐年僱用之短工,在農業課工作,並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報由臺灣省政府核准並訂有約僱人員僱用契約之約僱人員,不符合修正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現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施行)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委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被告林永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即宜蘭縣甲○鄉鄉長,為派任被告乙○○為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即與乙○○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先由被告乙○○準備任用所需之學經歷證件,被告乙○○乃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請甲○鄉公所發給自七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止,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僱用協助推行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休耕業務之服務證明書,秘書室課員兼代人事管理員洪金男於會簽時簽註「查該員於七十六年間迄今,任本所臨時僱工屬實,請准予證明」,陳奉鄉長林永爍批示「准予核發」,洪金男即填具宜蘭縣甲○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與乙○○,職別欄記載「臨時僱工」,並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發文用印後,交付被告乙○○。嗣被告乙○○得知其獲發之上開服務證明書職別欄之記載為「臨時僱工」,不符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任用資格,竟擅自將該職別欄原記載之「臨時僱工」,以立可白塗去,自行改填為「約僱人員」,並持交洪金男併同學歷證件、公務人員履歷表,戶口名簿影本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鄉人字第一0一八一號函報宜蘭縣政府請准由乙○○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取得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並權理委任第四職等之上開職務,足以生損害於甲○鄉公所。被告乙○○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甲○鄉公所申請發給「約僱人員僱用契約」,經洪金男簽註略以「查簡員係由省政府農林廳補助本所僱用短工(按月計酬)之勞務費項下僱用,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僱用迄今,從未辦理約僱手續,其申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證明,由於該員任職本所迄今,並未報省府核准有案,能否補辦核發,請鈞長核示」,林永爍明知被告乙○○並非約僱人員,前此亦未曾與甲○鄉公所訂立約僱契約,竟批示「准予核發約僱契約書」,旋於同日在乙○○自填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載為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罔顧洪金男所簽註「查該員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到本所農業課辦理農產推廣業務,係屬短期僱工,並未辦理約僱手續,今該員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本所農業課技士,申請補發約僱契約手續,因涉及法令問題,依規定不合核發約僱證明手續」之意見,仍違法批示「准予核發」。洪金男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檢附乙○○變造職別欄為「約僱人員」之服務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件,以鄉人字第一0四0二號發文陳送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府甲字第一0六八0六號簡便行文表指示甲○鄉公所補送乙○○之約僱契約書、服務誓言、公務人員健康檢查書等有關證件,洪金男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擬略以「該員有關資料如服務誓言及健康檢查證明可補正外,其約僱契約書因當初簡員七十七年二月來所服務時,能否辦理約僱手續,承辦課室就應簽辦,而後由人事單位辦理約僱手續,如今該手續均無,要如何簽發約僱契約,牽涉法令問題,職實無從處理(補正)約僱契約手續」,該簽會該所農業課時,課長李炎樹意見略以「擬請就簡員十月下旬申請核發之約僱契約書補送,可否請核示」,林永爍竟仍枉顧乙○○未曾與甲○鄉公所訂立約僱契約之事實,未採洪金男所擬意見,批示「如農長擬」,洪金男無奈,乃依林永爍批示辦理,於同日以鄉人字一一二八八號函補送上開資料予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旋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人甲字第一一0四一三號簡便行文表檢還乙○○銓審案所附證件,指示「案內服務證明更正處請加蓋機關更正章,僱用契約書內僱用期間有誤,亦請一併更正」,於補正後報核。洪金男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簽擬意見再度重申「查簡員來所協助農業課辦理稻田轉作、休耕等工作正確時間為七十七年二月,可予更正外,其服務證明之『職稱』係臨時僱工,因未曾辦理約僱手續在案,涉及法令問題,無從更正,更無法加蓋機關更正章,如何辦理,請鈞長核示」,林永爍仍批示「該員工作期間更正外,『職稱』欄亦請加蓋機關更正章,以符實際」。洪金男不願依林永爍違法批示辦理,乃於次(六)日擬簽略以「一、依縣府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府人甲字第一一0四一三號簡便行文表指示,簡員之服務證明應予更正一項,因簡員曾於本(八十)年八月十四、十六日兩次申請本所開具服務證明有案。二、據簡員稱,她於七十六年十月間來所協助農業課辦理稻田轉作、休耕等工作,後經農業課承辦該項業務人員查證,簡員經報准(僱用短工、按月計酬)為七十七年二月,因此前項證明之年月錯誤,應予更正。三、至於服務證明書內之『職別』,因簡員未曾辦理合法之約僱手續在案,因此其職別欄應為『臨時僱工』,如果擅自更改,涉及偽造文書等法律問題,職無法更改,更不能更改。四、職感責任重大,該案如果鈞長認為非更改不可,請鈞長自行處理,較為妥當」。林永爍竟命乙○○調出其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請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簽原件,在原批示「准予核發。」及其當日所蓋職章左方,另加批「二、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同時即在洪金男上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簽上批示「該案請如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簽核示辦理」。洪金男拒不照辦,乙○○於是日在甲○鄉公所再依林永爍之意竟自行填寫宜蘭縣甲○鄉公所服務證明書,於其上職別欄偽填為「約僱人員」,到職日期載為「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承辦業務內容載為「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休耕、水稻優良品種採種田、稻種更新、良質米栽培、農業公害協助勘查、觀光休閒農業、農機動力用電用油及農業設施等業務。」,並蒙混發文人員仍以原由洪金男所製作職別欄載為「臨時僱工」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服務證明書所載日期、字號發文後,持交洪金男連同其他補正資料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鄉人字第一六三二號函陳報宜蘭縣政府辦理銓審,足以生損害於甲○鄉公所。乙○○銓審案件經宜蘭縣政府陳轉銓敘部審查後,銓敘部承辦人員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以電話通知洪金男略以「一、送審書內工作內容與職務說明書內之工作項目不符,應予更正。二、約僱契約書應一年一契約,該員服務迄今已三年多,不能只一份約僱契約書送審。」,洪金男同日即將該情簽臺,並敘明「工作項目不符可更正外,其約僱契約證明應如何辦理,請承辦單位就該案提供約僱資料補送,否則該案將遭駁回。」,該簽會農業課時,農業課長李炎樹簽註意見略以「一、簡員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課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出勤刷卡及按月計酬領薪可稽)。

二、因本所前發約僱契約未按一年一約方式辦理,擬請人事單位惠予改為分年並補發。」,林永爍不顧乙○○在該所服務期間係僱用短工,且未曾訂立約僱契約之事實,猶於次(十八)日批示「如農業課長擬」,並基於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概括之犯意命洪金男填具分年度之約僱契約書五份(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者各一份),由林永爍判行後,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

十鄉人字第一二一四六號發文,補送銓敘部,使銓敘部承辦科員林秋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說明欄略以「:::該員::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任甲○鄉公所『約僱人員』,辦理稻米生產::等工作二年,擬調任現職」,亦足生損害人事升遷考核之正確性。陳奉部長核定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八十臺華甄四字第六五七0二二號函覆審查結果准予以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權理宜蘭縣甲○鄉公所委任第四職等農業技術職系技士。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甲○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代人事管理員洪金男指證稽詳,並據證人即甲○鄉公所人事室主任孫華強、農業課長李炎樹、宜蘭縣政府人事室承辦人林慧玉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右述之甲○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處理本件任用乙○○經過之相關作業簽呈、申請書、函稿、簡便行文表、服務證明書、人事令、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就職通知單、農業課技士職缺遞補甄審會記錄、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證件冊(含派令、服務證明書、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體格檢查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甲○鄉公所臨時人員工資印領清冊,現金給與配給實物代金記保險費印領清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服務證明書第一次由其以之可白塗去「臨時僱工」,改寫為「約僱人員」,及第二次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再持交承辦人員發文予宜蘭縣政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甲○鄉公所依「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方案」所僱用,按月計酬,領有年終獎金及出差費之僱工,性質與約僱人員相當,伊在服務證明書上之塗改及書寫,係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洪金男叫伊改成約僱人員,事畢再交予洪金男辦理,是鄉長林永爍叫他提報為正式的約僱人員,依修正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委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是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並曾與所擬任職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伊資格完全符合等語。

五、經查:

(一)依修正前(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該條例嗣經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施行,即為現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須「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任與所擬職等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十七號卷第三八頁正反面),方得任用為委任職技術人員,又上述規定所稱一年年資,依銓敘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六十四台為甄三字第二三四二四號函釋:「查各機關約僱人員,如係按月計酬,持有證明文件擬任性質相當之委任技術職務時,該項服務年資,可採計為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基本年資」(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第六十八頁反面),是則被告乙○○是否得依前開修正前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委任技術人員即有先予審認其是否為上開函釋之「約僱人員」之必要。而「約僱人員」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六、十條之規定,係以每年以僱佣契約約僱並事先由機關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劃表報由省政府核准後為之。

(二)被告乙○○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輔助勞務費,由宜蘭縣甲○鄉公所先後依七十

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劃僱用之按月計酬「短工人員」,未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約僱手續之事實,為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甲○鄉之鄉長林永爍二人所是承,亦據證人洪金男、李炎樹各在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宜蘭縣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七府農務字第六九三七三號、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八府農務字第七一五九五號、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府農務字第八三一七三號函、甲○鄉公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八鄉農字第七八二0號、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八十鄉農字第八八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

(三)上開「按月計酬僱用短工」,性質究係「臨時僱工」或「約僱人員」。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府農產字第一0八0二0號函固略謂:「本府農林聽為執行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補助各縣市政府所僱用之短期僱工,為臨時短工,不屬約僱人員,其僱用不需報府」(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局力字第00八七八號函略謂:「本案所訊問題,經轉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三府人二字第一一六四五二號函查復以,有關該府農林廳依據中央農建計畫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方案』所補助各鄉鎮所僱用之短期僱工,經轉據該廳查報,係協助整理稻田轉作資料按月計酬之臨時短工。本案經審酌,臨時短工尚非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指之約僱人員,似不符合上開僱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約僱手續予以僱用」(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其後見解變更,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府人一字第一二二0九0號函略謂:「各鄉公所勞務費用僱用短工(按月計酬)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休耕業務尚非屬各縣市政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訂定僱用計畫報本府核定之約僱人員。惟農林廳係為『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實際執行機關,故該等僱用短工究係屬何性質,事涉實質認定範圍,請其查明」(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五十七頁)。然農林廳嗣並未表示具體意見,而由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五府農產字第一四四一二六號函略謂:「本案僱用按月計酬短工,係以各縣市政府按月計酬方式自行僱用,並未涉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疑義問題。惟前述僱用人員經宜蘭縣政府公文往返資料,皆以約僱人員稱之,因未知悉縣政府對約僱人員是否另有規範,以及本案是否可視為約僱人員等問題,事涉僱用程序,且屬實質認定範圍,請宜蘭縣政府查明逕復」(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準此,臺灣省政府之見解係認「按月計酬僱用短工」,性質究係「臨時僱工」或「約僱人員」,屬實質認定範圍,請宜蘭縣政府查明。再者,中央機關之銓敘部見解,依銓敘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台甄五字0000000號函略以:「關於乙○○乙員原有之『按月計酬僱用短工』之職別。是否為『臨時僱工』乙節:經查『僱用短工,按月計酬』之僱用性質,是否應屬臨時僱工,以臨時人員職別之認定,非屬本部權責,宜由其上級或主管機關認定。」(見上更(一)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是以被告乙○○究係臨時僱工,抑係約僱人員,依銓敘部之函覆,係由其主管機關(即宜蘭縣甲○鄉公所)與上級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認定。

(四)關於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甲○鄉公所之認定情形:

⑴ 查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八五七七五號函「說明欄」之

備註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農務字第一○三二二三號函於「主旨欄」及「說明欄」皆註明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人為「約僱人員」(見上更(一)字卷第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六、一七七號)。宜蘭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農務字第九0一七八號函,亦稱辦理上開工作之人為「約僱人員」,更檢附「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供各市鄉鎮公所辦理(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十七號卷第四九、五十頁)。再者,參諸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字第九二三六號函覆本院前審,關於臺灣省政府委託本府執行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按月計酬之短工,是否視為約僱人員乙案」,該函文稱:「查中央農建計畫補助本府經費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至今已推行十二年,屬於長期性工作,其僱用之人員薪津(工資)及勞保費等全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補助轉發市鄉鎮公所執行。該等僱用員工非屬『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由地方機關訂定僱用計畫編列預算函報上級機關核定僱用之人員。依『臺灣省總預算編審法』內『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及本府『八十五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規定,所謂短工係按日計酬方式僱用之人員,本計畫則為『按月計酬』,又本計畫僱用之人員依業務需要均可出差支領差旅費,並每年享有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係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足見宜蘭縣政府係認為臺灣省政府所委託執行之「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按月計酬之僱用人員,係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並非按日計酬方式僱用之「短工」。

⑵ 關於被告乙○○在宜蘭縣甲○鄉公所之待遇情形。查被告乙○○自七十七年二

月起所任職宜蘭縣甲○鄉公所,先後依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劃僱用,「按月」計薪,並依需要可出差支領「差旅費」,每年享有一.五個月之「年終獎金」,此有甲○鄉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請示單及年終獎金印領清冊(見上訴卷第一卷第六○頁至第六一頁)在卷可按。

(五)按「約僱人員」與「臨時僱工」二者要件、性質上均不相同。所謂「臨時僱工」係指按日計資,不得派遣出差,自不得報支旅費,此有臺灣省政府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府主一字第二六五八六號令附卷可證(見上更(一)字卷第一八一之一頁)。此二者之差異亦有證人黃正吉(前為宜蘭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證述:按月計酬有延續性,可領年終獎金,短工則屬按日計酬,今天有工作今天來就給他工資,明天若無工作就沒有工資給他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如前所述,被告乙○○工作待遇為按月計酬,有差旅費及年終獎金。準此,被告乙○○自非屬按日計資之臨時僱工。其所享之待遇類似一般機關之「約僱人員」所享之按月計酬、領有年終獎金及出差旅費。證人洪金男(即宜蘭縣甲○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代人事管理員)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問:乙○○七十七年起任僱用短工,依當時規定可否辦理約僱手續?)應該是可以,但因經費係農林廳撥下的農產推廣經費,應由承辦的農業課幫他辦約僱手續。」(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足徵原承辦人員亦認定被告乙○○得辦理約僱手續,祇係未辦理而已。

(六)又證人黃正吉(前為宜蘭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證稱:「(問:關於本案被告乙○○之情形,是否為臨時短工,或如你所言之按月計酬?)據我了解,若她是每月發餉一次可視為技術人員,約僱人員之經費來源有好幾種,依我看縣政府給鄉公所之公文,乙○○應可屬按月計酬」(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0七頁反面)。抑且,證人林文彬(即宜蘭縣政府農業局農業課技士)曾發給宜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九府農務字第八五七七五號函「說明欄」之備註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農務字第一○三二二三號函於「主旨欄」及「說明欄」皆註明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人為「約僱人員」(見上更(一)字卷第一

七三、一七四、一七六、一七七號),據其證稱:乙○○是按月計酬之僱佣人員,非按日計酬之短工,她享受之待遇類似行政院所頒之「約僱人員」,可報出差及勞保。按行政院規定須由地方機關制定計畫,呈上級核可後才准予僱用,但稻米生產計畫,是由上面直接發下來之計畫。簡女是是專業計畫之僱用人員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益見被告乙○○係按月計酬之僱佣人員,非按日計酬之短工,且所享之待遇與行政院所頒之「約僱人員」無異,得辦理約僱手續,僅以七十八至八十年未辦約僱手續而已。

(七)綜上,被告乙○○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既認其屬「專案計畫長期僱用之人員」,宜蘭縣政府之公文往返資料對於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之工作人員用語亦稱為「約僱人員」,且自八十二年後更明文檢附「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供各市鄉鎮公所就上開人員辦理約僱契約;而被告乙○○於宜蘭縣

甲○鄉公所之待遇實質上類似行政院所頒之「約僱人員」,係按月計酬、領有年終獎金、出差旅費及勞保,且得辦理僱佣契約手續,僅以七十八至八十年未辦僱佣契約手續而已,是被告乙○○之工作性質上絕非按日計酬之短工,應確屬「約僱人員」。

(八)如前(一)所述,依修正前(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規定,委任技術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且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與所擬任職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方得任用為委任職技術人員,又前開規定所稱一年年資,依銓敘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六十四台為甄三字第二三四二四號函釋:「查各機關約僱人員,如係按月計酬,持有證明文件擬任性質相當之委任技術職務時,該項服務年資,可採計為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基本年資」。查被告乙○○業乃宜蘭縣立羅東商職補校畢業,有卷附之羅東商職結業證明書可徵(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一二頁),故符合「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之要件。又,被告乙○○原任職務即為宜蘭縣甲○鄉公所於七十七年起依宜蘭縣各鄉鎮市辦理七十八、

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逐年僱用者,為按月計酬,確屬「約僱人員」,絕非臨時雇工,已如前述,亦符合「曾與所擬任職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之要件。是被告乙○○符合修正前(二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委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要無疑義。

(九)按「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等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行於上開服務證明書第一次以立可白塗去「臨時僱工」並自行改寫為「約僱人員」及第二次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到職日期載為「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承辦業務內容載為「辦理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休耕、水稻優良品種採種田、稻種更新、良質米栽培、農業公害協助勘查、觀光休閒農業、農機動力用電用油及農業設施等業務」,係依據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永爍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其所申請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示之一、二點辦理,為乙○○供承在卷,並有簽呈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偵查卷證物袋「乙○○任用案資料原本」第六頁)。查本件被告乙○○既經由鄉長林永爍認定為約僱人員,並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年鄉人字第七八八九號請求發予服務證明書之簽呈上批示「一、准予核發」,然承辦人洪金男卻核發填具「臨時僱工」之服務證明,與鄉長之認定不同,故被告乙○○方將該簽呈交由鄉長林永爍增添第二項「二、職別欄請填約僱人員。」等文字,並交由洪金男修改服務證明書。然承辦人員洪金男係因與鄉長林永爍意見相左,又囿於鄉長之批示,故遂將該填妥之服務證明書及表格交由乙○○更改及自行填寫,被告乙○○方有第一次由伊以立可白塗去「臨時僱工」並自行改寫為「約僱人員」及第二次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為「約僱人員」後再持交承辦人員發文予宜蘭縣政府之情事。上開事實除經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永爍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所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及八十六年上更(一)三三六號第九九頁反面),亦經證人鍾金春、李炎樹分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與簡女坐隔壁,我曾聽洪金男不太高興的來對簡女說:「鄉長說要改為約僱人員,你自己改」。(見八十四年上訴字四六一五號第二卷第八十一頁)」、「當時是人事承辦人洪金男他拿來要簡女自己寫,因洪先生一直認為簡小姐資格有問題,並與鄉長意見不一,所以拿來給簡小姐自己填寫,寫好就發文。」等語(見八十六年上更(一)三三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且洪金男本人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庭訊時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第三三六號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吳秀鳳亦證稱此公文完全按照公文程式發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見解,林永爍既係宜蘭縣甲○鄉之民選鄉長,綜理鄉公所之一切決策、人事事務,故其本有在該鄉公所職員提呈之公文上為批示之權責,則其嗣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呈所為批示第一點之後,再為增批文字,交由所屬承辦人員辦理,亦非無權更改而為改造之變造行為,又林永爍供述其自始即認定被告乙○○係為約僱人員,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是伊行政機關之疏忽,不能因此犧牲當事人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正面),且被告乙○○之真實身分即是「約僱人員」,詳如前述,是林永爍於上開簽呈上增批文字,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其無構成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可言。從而被告乙○○既因宜蘭縣甲○鄉公所鄉長林永爍及秘書室課員兼代人事管理員洪金男之指示而將甲○鄉公所所發出之服務證明書上職別欄更正為「約僱人員」,及重新填寫服務證明書職別欄載為「約僱人員」,均係經有製作權或變更權人之授權無訛,且與其真實身分「約僱人員」相符,自無變造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十)另就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永爍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者始有適用,若承辦人員尚應作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為記載即無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並無變造或偽造服務證明書,已如前述,其送審於上級主

管機關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何況上級主管機關尚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乙○○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核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入推求,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