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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偽證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與馬啟鵬(已殁)合資,由其出面與提供土地之翟永興(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訂立合建契約建造房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丙○○與馬啟鵬因週轉不靈,陸續向揭駿、乙○○○夫妻借得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未能償還,乃將合建應分歸建方而以馬啟鵬名義為起造人之坐落桃園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記載為二0七號)之一、之二、之三(即該二七0號二、三、四樓)及同路段二六八巷四之一號(二樓)、三0六巷七之三號(四樓)、二七六之一號(二樓)等六戶房屋,以代物清償之買賣關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乙○○○,並交付乙○○○管業。而該六戶房屋之基地持分,則因建方與地主發生糾葛,致未能移轉與乙○○○。嗣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冒乙○○○代理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玉竹,書立將該六戶房屋及基地,以總價五百萬元出售與楊菘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文書部分前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楊菘富即於八十二年初占用該六戶房屋並更換門鎖。詎丙○○於乙○○○告訴楊菘富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民事事件訴訟時,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竟具結偽證稱:「原告(即乙○○○)同意我交二百四十萬元後,要將房子交還給我,因我沒錢,才把房子賣給被告(即楊菘富)」等語。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楊菘富遭起訴竊佔、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七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年間陸續向告訴人之配偶揭駿借款約二百萬元,並以包括前開六戶房屋在內共八間房屋供作擔保,因房屋尚未建造完成,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遂僅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乙○○○。嗣於八十一年間,伊偕同買主楊菘富至告訴人住處,表示願交付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包含告訴人已繳納之房屋稅),乙○○○亦應允將該六戶房屋出售予楊菘富,且同赴李玉竹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乃因乙○○○夫妻見伊出賣之售價高達五百萬元而反悔,因上開房地係伊與馬啟鵬、翟永興合建而為伊應分得之部分,伊有權與楊菘富簽訂契約,並將房屋交由楊菘富整修。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楊菘富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法院傳喚伊作證,伊據實為前揭證詞,並無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以被告丙○○及已死亡之馬啟鵬因積欠告訴人夫妻七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無力清償,遂將上開六戶房屋(原交付八戶,嗣後其中二戶遭馬啟鵬之債務人聲請法院拍賣)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並以交付告訴人管業之方式作為抵押之用,嗣迭經揭駿催索,被告無力清償,始將上開六戶房屋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且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二年間,將其中二戶(即二七六之一號及二六八巷四之一號)逕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雖據提出發票人為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支票五紙(其中一紙面額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新翔鋼鐵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印文不明之支票二紙(以上含未載發票日之支票,面額共五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被告出具予揭駿之借據五紙(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及借據金額總計為七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上開支票、借據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惟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初,係指稱上開七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抵充八戶房價(偵查卷附告訴狀),至原審調查時,則改稱係以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作價八戶房屋,並更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刑事陳述狀附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然告訴人委由甲○○律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寄發予被告之催告函(本院上訴卷第八三頁),則載明乃以四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抵付八戶房屋;另告訴人之配偶揭駿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被告提供六戶房屋為其設定抵押三百多萬元(按即前揭會算後,未載日期之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嗣並表示房屋作價出售,三百多萬元無庸返還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就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約定以六戶房屋代物清償,雙方成立買賣關係,非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其作價金額究為若干?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且與其配偶之證述亦未能勾稽,雙方復未另立書面契約,已未可遽信;況上開六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為馬啟鵬,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變更義務人為告訴人,已於被告與楊菘富訂立買賣契約(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而告訴人申請上開稅籍證明,係供設籍證明之用,亦有該六戶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可按,足徵該稅籍證明並無證明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納稅義務人時,為稅賦課徵之對象而已。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尚未足資為告訴人於繳納稅款之際即已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約定支付之金額係二百四十萬元等語,益徵除借款數額以外之其餘款項,即用以補貼告訴人已代繳之房屋稅。再上開六戶房屋中之同路段二七六之一號房屋,前經馬啟鵬與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地上物買賣監證,告訴人並以該監證之買賣契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聲請為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七十七年一月六日登記完畢;另同路段二六八巷四之一號房屋,則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為第一次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完成登記,亦有原審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上開二建物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二四頁)可稽。被告辯稱不知馬啟鵬曾與告訴人就上開二七六之一號房屋辦理買賣監證之事,而馬啟鵬應允提供上開六戶連同另兩戶共八戶房屋,向揭駿借款二百萬元,馬啟鵬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就該合建房屋中,起造人名義屬馬啟鵬部分,悉數委由被告處理,且馬啟鵬已於七十一年間病逝,有關該二戶房屋地上物辦理所有權登記,由揭駿夫妻自行處理,伊不知情等語,並提出馬啟鵬出具之委任書(偵查卷第五七頁)。查馬啟鵬已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病逝於臺北中心診所,有該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院字第一五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三三頁可考,就馬啟鵬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委由被告丙○○處理其應分得之房屋後,何以復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辦理其中二七六之一號地上物買賣監證手續,已無從調查,惟被告與楊菘富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立約買賣上揭六戶房屋及土地,彼時該二七六之一號房屋已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同路段二六八巷四之一號地上物則於被告與楊菘富訂約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不知該同路段二七六之一號、二六八巷四之一號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二)告訴人自陳於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時,房屋尚未建造完竣,僅完成保存登記之兩戶立有書面契約等語(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立有書面契約者,僅同路段二七六之一號房屋)。另證人即代書李玉竹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結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乃被告與楊菘富二人相偕前來辦理,契約簽定後,有一對夫妻至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已不記得是否為告訴人,但知彼二人為所有權人,嗣後雙方因買賣金額問題發生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及反面);印象中那對夫妻之先生係外省人,年紀很大,太太拿出印鑑證明、權狀及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乃新領得,於準備交款之際,那對夫妻看完契約即與被告發生爭執,因契約所書金額與被告前所述不符,那對夫妻復將所提出之證件收回等語(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彼時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之趙方元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約在四年前曾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載告訴人夫妻,在車上耳聞談論房屋之事,至桃園南門代書處後約半個鐘頭,發現告訴人夫妻很生氣跑出來,並表示被告一個人賺那麼多,彼等不幹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足徵被告所辯原與告訴人夫妻談妥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告訴人夫妻亦已應允,並領取印鑑證明等資料,同至代書事務所準備交款及辦理手續,乃告訴人夫妻因認伊出售予楊菘富之總價為五百萬元,竟祇付二百四十萬元予告訴人夫妻而反悔,然楊菘富所買受之標的,尚包括土地及房屋,而伊前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僅及於房屋,價格自有不同等語,亦非無據。

(三)楊菘富就向被告買受上開房地所應付之價款,已悉數支付予被告,有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調之楊菘富存款往來資料(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及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丙○○存簿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在卷可按。

(四)上開二七六之一號房屋,雖經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然參以楊菘富所供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猶施工加裝門窗(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該屋;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之房屋照片六幀(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除告訴人所指楊菘富所裝修之部分外,顯示已久無人居住管理,果告訴人確業因代物清償而受點交取得房屋,焉有聽任荒廢之理?告訴人迄本院前審復改稱曾受點交云云,顯未足採信。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告訴人將房屋「交還給我」,其真意應係指不再繼續供作擔保,而非法律概念之「交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因前向告訴人夫妻借款,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房屋出售予楊菘富,嗣因告訴人反悔,而無法圓滿解決,已堪認定。縱被告先與楊菘富訂立買賣契約(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取回房屋(八十一年夏天),僅屬民事上債務能否履行之範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五一號告訴人訴請楊菘富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事件,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出庭作證,具結陳述:「原告(即乙○○○)同意我交二百四十萬元後,要將房子交還給我,因我沒錢,才把房子賣給被告(即楊菘富)。...是原告將系爭房子還我後,我才把房子賣給被告,後因原告悔約」等語。於其主、客觀上,俱難認有虛偽陳述之犯意與犯行,與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原審不查,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