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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三0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私人借貸訊息,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乘乙○○、丁○○與其他不特定之人急迫需錢解困之際,分別貸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其中乙○○並簽發本票供擔保,丙○○則以月息超過九分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維生為常業。嗣乙○○因無力清償,丙○○為追討債款,竟與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乙○○住處,強將乙○○押上車,載至宜蘭縣○○鄉○○○路甲○○住處,私行拘禁,限制乙○○之自由達三天二夜,且為達索債之目的,由甲○○以電話恐嚇乙○○之胞兄李春榮稱:「剛才錢莊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乙○○欠錢莊二百多萬元,:::錢莊是十天一期:::只要你們答應還錢,我可以馬上放人:::錢莊的人有跟我聯絡,我想大力打是沒有,而小力打是必然的,:::若不給錢要將乙○○丟入淡水河內」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李春榮,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錢莊經營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帳冊五本、支票代收簿四本、五結農會支票送金簿一本、支票出入登記簿二本、支票簿影本一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九張。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丁○○、李春榮、梁淑娟等人之證述,及有帳冊、支票代收簿、支票送金簿、支票出入登記簿、支票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扣案資為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以放貸金錢牟取重利為常業、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乙○○以所經營之「河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涵森公司)名義,按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伊所任職之公司買受二輛汽車,所簽發持以抵付第一期價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伊並未另貸放金錢予告訴人,且不認識丁○○其人;(二)甲○○係告訴人之姑丈,告訴人亦積欠甲○○一百餘萬元未還,甲○○為此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之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其間告訴人曾與甲○○協商債務解決未果,八十三年三月間,告訴人通知甲○○前往商談還款事宜,適因伊所負責之車款部分亦未解決,伊遂偕同甲○○至告訴人住處共同洽談債務解決方案,告訴人因無力償還,乃自願與彼等同至宜蘭設法解決,告訴人之配偶梁淑娟亦同行,伊與甲○○並未施用暴力強押告訴人上車,亦未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梁淑娟抵宜蘭後認無其他問題,遂央伊載至宜蘭火車站,先行搭乘火車返回臺北,且員警據告訴人之胞姊報案趕赴甲○○住處,經確認雙方係債務糾紛,旋即離去,足徵彼等未施用暴力;(三)伊從未撥打電話予李春榮,至甲○○是否出言恐嚇李春榮,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稱因公司週轉不靈,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利息十天以一萬二千元計算,並簽發本票及以冷氣機、傳真機、行動電話、影印機等供作擔保,被告知其需款急用,且於偵查庭訊後囑其撤回告訴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另於原審調查時則稱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亦未簽發本票及提供冷氣機、傳真機作擔保,被告係協助其辦理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三、四十萬元,未算利息等情(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迄本院調查時,復稱其前積欠親戚甲○○款項未清償,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購買二輛汽車,並提供胞姐名義之房屋作擔保,因無力按期清償,經其同意返還汽車後,本應塗銷抵押登記,公司之會計誤載為借貸,且其將會計所載應給付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金,誤認係被告放高利貸,始於原審指稱帳目不清,另五十萬元頭期款乃自友人處所調借,會計誤載為向被告所借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瑕疵,未可遽信;況依警卷所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員警並未在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經營地下錢莊處扣得本票及告訴人所稱供擔保之冷氣機、傳真機、行動電話及影印機等物品,顯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係買賣汽車之關係一節,業據提出河涵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堪予採信。

五、次查,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雖結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冬季發生車禍,需錢急用,在報紙分類廣告上查知被告電話,遂向被告借款一萬元,於借款時預扣一千元,實拿九千元,利息十天計算一次,每次二千元,一個月利息六千元,並書立借據及以身分證供質押,迄清償借款始取回身分證等語(原審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人丁○○先則否認曾向被告借款,經受命法官曉諭偽證之處罰後,始稱係看報紙向被告借款,借一萬元實拿九千元云云,其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已未可盡信;且查丁○○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據其所稱於八十二年冬季發生車禍,因看報紙分類廣告,始獲知向被告貸款之訊息,惟其當時甫年滿十四歲,縱因發生車禍須款應急,衡情應無自行向被告告貸之理;況依其年齡判斷,社會經驗不足,竟能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獲取貸款訊息,且自行出面接洽高利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另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丁○○無著,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壹、乙、關於第三審部分第十四項第二款、第五款意旨,亦認屬為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欠缺必要性。

六、復查,告訴人乙○○初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與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至其臺北縣土城市住處,共同將其挾持上車,載至宜蘭縣員山鄉甲○○家中,拘禁三天二夜,其間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二、三次,囑告訴人籌錢,甲○○並撥打電話予李春榮,稱若不還款,將予丟入淡水河中,嗣因仍無法籌足款項,被告等人始將告訴人釋回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梁淑娟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晚間至其住處,停留至第二日上午,將其配偶乙○○帶至宜蘭,要求乙○○賺錢還債,乙○○係被迫上車,其因不放心,遂跟隨至宜蘭,嗣李春榮曾交付一捲錄音帶,稱係甲○○之電話錄音,內容提及「不給錢的話,要把乙○○丟進淡水河」,其聞言心生畏怖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李春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三年三月某日間接獲甲○○電話告以乙○○欠款,限二日還款,否則將乙○○丟入淡水河,其聞言感到恐懼,並轉告梁淑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且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並未向被告借款,乃因無力按期支付車款,被告迫於公司之壓力,偕同甲○○共赴告訴人住處要求解決,彼時告訴人因病服用許多藥物,神智不清,被告與甲○○二人將告訴人夫妻二人載至宜蘭甲○○之住處,說不上係自願前往或遭強押,惟告訴人之配偶既得以隨同前往,應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車抵宜蘭,被告猶購藥供告訴人服用,甲○○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之胞兄如不償還欠款,將遭地下錢莊業者丟入淡水河,惟該舉與被告無關,在甲○○之住處,告訴人同意將停放在宜蘭之汽車返還被告,並至被告宜蘭之公司蓋同意書,乃因彼時原設於甲○○住處附近之河涵森公司已歇業,遂至甲○○家中洽談,告訴人之胞姐誤以為出事,而向員山派出所報案,員警經了解係處理債務之事,即先行離去(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上開告訴人之指訴非但前後不一,與證人之證述亦無法勾稽,尚無足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當庭播放勘驗,內容僅提及告訴人欠款之事,並無若不還款將遭丟入淡水河之恐嚇言語,證人李春榮亦證稱並未錄到該言(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已無足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上訴審將錄音帶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以錄音帶疑似甲○○聲音,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0七四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顯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撥打該通電話予李春榮,乃被告所授意,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尤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原審失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