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馬在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六三六、二九四一、三0四五、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壬○○、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龍魁(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係富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藥公司)之負責人,壬○○係乘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乘德公司)經理,八十四年三月間壬○○向舊識廖龍魁要求安排進口未取得衛生署輸入許可,無法正式報關之德製禁藥「樂治寧」乙批,廖員同意後即轉請從事報關之雅德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設法安排進口,壬○○並表示得逞後將分別予丙○○、廖龍魁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二十八萬二千元作為酬金,丙○○答應後,三人均明知「樂治寧」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找任職於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場進口一倉管理員王健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確定)幫忙,並願以二十萬元作為協助倉間調包之代
價,王健山雖明知其為受託之管理人,不得串通走私頂替存棧貨物,惟與渠等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同意所請,四人乃為犯意聯絡,壬○○即依丙○○指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先將嘜頭標籤及收貨人相同之四十七大箱藥品及另乙批五十大箱OK繃自德國運至香港,再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與以富藥公司進口二批OK繃名義,先後由香港將上開禁藥及OK繃輸入進口,壬○○負責其公司進口藥品業務,彼等乃推由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在富藥公司廖龍魁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84/3800/0091號上虛偽登載進口貨物為OK繃(HANSPLAST ELASTICSTRIPS)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七月四日、五日先後進存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場,再由王健山經手拆櫃進倉作業,將五十大箱OK繃置於進口一倉K22之倉位(富藥公司廖龍魁責由壬○○委託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84/3790/0145號),四十七大箱藥品「樂治寧」則置於K2及D13之艙位;同年七月五日上午丙○○報關行不知情之職員陳明郎陪同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張巨雄前來該倉K2艙位查驗報單編號AW/84/3800/0091所申驗之四十七大箱OK繃(實為樂治寧藥品)時,由於王健山依丙○○事先指使先將置於K2艙位之樂治寧藥品移往他處,並將置於K22艙位編號一至四十七之四十七大箱OK繃移至K2艙位上代驗,並行使上開不實之進口報單,致驗貨員不察,開驗三箱後(箱號十一、三十一、三十五)誤以為來貨為與申報相符OK繃,即在海關電腦放行通知書上簽認予以放行,足以生損害於藥政機關對於禁藥管理之正確性。當(五)日下午一時許,丙○○即通知不知情之成年貨車司機前往該倉找王健山辦理提貨手續,王健山乃依原計劃將未查驗之四十七大箱樂治寧藥品予以提領出倉,並將置於K2艙位頂替查驗之四十七大箱OK繃歸還至原來之K22艙位,意圖掩飾犯行,惟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新五倉庫內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禁藥。
二、丁○○係農貿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於八十三年中,自稱為虎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克公司)負責人之成年男子楊文雅(年籍不詳),即與丁○○,共議自大陸進口管制品香菇絲等貨品牟利。購妥香菇絲後,丁○○即轉請從事報關之丙○○設法安排二批貨品進口,丁○○並表示得逞後將予丙○○二十萬元作為酬勞(含報關費),經亦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概括犯意之丙○○同意後,三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責由丙○○、丁○○利用不知情之蓬來公司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職員制作核屬虎克公司楊文雅業務上制作之進口報單,記載進口貨物皆為塩漬香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丁○○即以虎克公司名義,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兩度委託丙○○代為申報管制進口物品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鹽漬香菇絲(MUSHROOMSLICE SECOND GRADE SALT)二批進儲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大武崙保稅倉庫(報單號碼AA/83/4872/0035號、AA/83/5485/0037號),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第一批來貨經基隆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批示免查驗後,由保稅股關員予以核准辦理進儲。第二批來貨則因稽查關員對貨名存疑,並經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員查驗時,發現來貨非鹽漬香菇絲而係管制進口之香菇絲(僅表面撒鹽),且其數量短報三百八十箱,乃更正並註記於報單上;保稅股關員未依總局指示在未檢附進口許可文件之情形下,逕予核准進儲裕隆公司大武崙保稅倉庫。丁○○、丙○○原以虛報貨名矇混進口,企圖遭識破,又無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以正常方式申報提領,乃意圖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勾串保管該倉庫鑰匙之管理員戊○○(業經原審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同年九月至十月間私自讓丁○○以加工名義雇用三名不知情之臨時工六度利用午休時間進入保稅倉內,陸續將上述進儲之六百二十箱香菇絲予以逐箱改以事先準備之香菇梗混充調包,並以矇混出倉得逞後轉售得款三百餘萬元(完稅價格計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迄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丁○○復委託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申報將此二批已遭調包之保稅貨品退運出口(報單號碼AA/84/1457/6009號、AA/84/1457/6010號)意圖掩飾,但遭該局出口組驗貨員於查驗時,發現所驗貨品全係與原申報不符之香菇梗而循線查獲。
三、劉文良(已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係負責承攬海運業務之海霆有限公司(下稱海霆公司)業務員,竟默視啟運港為大陸地區之事實,而濫用海運界承諾書之通用(通用慣例主要用於重量、件數及收貨人),先為海霆公司接受貨主或香港代理行之指示,而由海霆公司出具更改收貨人、啟運港之承諾書,再由不知情之怡合公司囑基隆港口代理公司蓬萊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提貨單、艙單等文件。而劉文良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明知鄭姓成年貨主(年籍不詳)託運進口之斗笠、傢俱等物品,有係自大陸廈門啟運等事實,為協助貨主逃避海關人員對來貨產地之查緝及處分,乃於鄭姓貨主報關前,劉文良先依鄭姓貨主指示向丙○○(雅德報關有限公司兼好人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人家公司〉負責人)借牌並共同謀議以更改啟運港之方式報關。乃由海霆公司出具承諾書予不知情之怡合公司以更改啟運港之方式,蓄意隱瞞來貨啟運港為大陸廈門等不事實之事項,並向貨主增收費用後(俗稱中轉單,每筆增收美金一百至二百不等之費用),提供來貨為印尼或阿根廷、雅加達生產之不實提單、艙單等文件,由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持以繕製好人家公司丙○○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來貨產地為印尼或阿根廷、雅加達、韓國之報單申驗進口(報單號碼:
AE/84/1458/0039、AE/84/ 1268/0073、AE/84/2824 /0008、AE/84/2184/0016、AE/84/5027/0129、AA/84/5027/0122)等之不實事項,致驗貨等關員不察誤以為申報之產地無訛,予以挑認通關放行(僅第五批AE/84/5027/0129號報單申報退運),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物品進口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雖否認右揭犯行,並以:上開藥品曾經合法核准,嗣因療效不明才被有關機關不予延展核准期限,應非禁藥,又伊確不知被告丙○○是用何種方法進口,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
下簡稱海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㈠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認:「壬○○確實有委託我幫他將前述西藥(需要衛生署核准始能進口,但顧先生無法取得進口許可)弄進來,言明給我的代價約七十萬元左右,我答應之後即找在長榮貨櫃站進口倉的一位管理員王建山幫忙,...。這個階段安排好了之後,我即聯絡壬○○將四七箱的西藥,自德國運到香港,然後把OK繃(五十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進口,報單號碼AW/84/3790/0145簡稱0145)及西藥(四七箱、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進口,報單號碼AW/84/3800/0091簡稱0091)先後運抵基隆,並進儲長榮貨櫃站進口一倉,並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申驗,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由我朋友陳明郎陪同驗貨員張巨雄到倉間查驗0145這批貨,而我事先已拜託該倉管理員王健山將原置放在K22區之五十件OK繃中的四七件移到K2位置,接受驗貨員查驗無訛後,取得提單,王健山又把K2區的四七箱OK繃移回原來的位置K22還原。當(五)日下午二時左右,我叫貨車到長榮進口一倉把未查驗的四七件西藥提領出倉,並依貨主指示送到泰山鄉新五倉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你為何是以OK繃進口,而分成二批?)我想蒙混,因有一批樂治寧是禁止進口」、「...,因衛生署不准進口樂治寧,所以我是將二批樂治寧都以OK繃的名義進口」(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二五頁正面、第四一頁正面)、「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先進口一批OK繃,在同一個倉庫,再走私樂治寧膠囊,...」(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八三號號卷第四頁反面)、「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承認...」、「犯罪事實一我承認...」、「(你知道貨品樂治寧,而報單上是OK繃之事?)知道」、「原判決書所載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即壬○○安排進口未取得衛生署輸入許可無法正式報關之德製禁藥樂治寧一批之犯罪行為部分我知道錯了...」(本院更㈠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樂治寧藥物部分請求重新發落,我承認有輸入,當時衛生署有准予進口,但是不知道為何原因又取消進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在卷。
㈡且核被告壬○○、同案被告廖龍魁二人於海調處調查時所供:因壬○○表示樂治
寧未能取得衛生署之輸入許可,無法以正常方式申報通關,乃透過廖龍魁委託雅德為報關行之被告丙○○,以不法之方式通關等情相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反面、第三六頁正面),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樂治寧是禁藥你如何進口,你與何人合作?)八十四年三月間我跟西德買進這批後,我去找廖龍魁告訴他我要進這藥,但這藥是禁藥,我問他有無問題,廖說沒問題」、「(你委託廖去跟你進樂治寧並跟他借牌時,是否大家已很清楚這藥是不可能進口的?)是的」、「...,八十五年衛生署取消進口准許,我又被公司解僱,我原擔任公司的業務員問我可否問國外廠商,能否幫他們進口,我基於經濟因素,才幫他們問國外廠商,國外廠商同意,我就幫他們進口該藥物。」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同案被告王健山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富藥公司同時委託雅德相關進口二批都以OK繃名義申請進口,而其中有一批藥是真的OK繃,而另四十七箱是禁藥樂治寧,我是接受雅德報關行丙○○的拜託在驗貨時給他方便」、「我將第一批貨五十大箱,我拆櫃放在K22區,第二批是拆櫃四七箱分置十一箱在K2,另三六箱放D13倉位,海關要先驗四七箱的OK繃,即禁藥樂治寧,我把K2的十一箱樂治寧與D13的樂治寧搬走,再將K22的OK繃搬來給駐庫官員驗貨」、「...,我基於太太陳秀霞在其公司上班,不便拒絕,乃同意幫他這個忙...」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二二頁正面、反面、第二八頁反面),足見被告壬○○明知「樂治寧」係屬禁藥禁止進口,乃與丙○○、廖龍魁、王健山以俗稱AB調包法將禁藥輸入台灣地區。
㈢此外,並據證人基隆關稅局驗貨員張巨雄、基隆關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課倉庫一
股駐長榮貨櫃棧關員李錫銘、基隆第一貨運公司貨車司機郭楚駿、新五倉儲實業有限公司經理王恆炎、長榮公司汐止集散場進口課課長黃南山、陽明報關行現場人員陳明郎於調查站時證述明確。況藥品輸入須經申請准許,西德製藥樂治寧膠囊,曾由惠民聯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輸入,於七十三年八月四日核准發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公告註銷在案,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一五九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而該藥於公告註銷後,擅自輸入販賣,屬禁藥,復經同上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四三三九五號函覆發回前本院敘明甚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卷第二九九頁),同案廖龍魁所屬富藥公司,為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豈可推為不知,又故意就此藥品申請輸入,以上開方法企圖蒙混進口,顯係明知,所辯不知此藥品係衛生署禁止輸入等語,純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富藥公司進口報單AW/84/3800/0091、AW/84/3790/0145影本二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乙份、證人邱秀鳳(壬○○之友人)製作走私進口西藥樂治寧之成本及各項支出統計表原本乙份、新五實業有限公司派裝單影本乙份、郭楚駿所提供之送貨單及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場貨物出倉放行單影本各乙份、富藥公司二批貨品卸儲長榮貨櫃公司汐止集散場進口一倉儲位平面圖影本乙份、被告王健山辦理富藥公司五十大箱OK繃進倉作業所製作之墊板紙影本乙份附卷可查,又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禁藥在卷佐證。要之,被告丙○○、壬○○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極為明確,彼等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對由被告丙○○代為被告丁○○代辦進口香菇絲,再安排進儲保稅倉庫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該香菇係屬大陸貨物。被告丁○○則辯稱:該鹽漬香菇係自泰國合法進口,惟因鹽漬不足,恐怕壞去,故而始以香菇梗更換之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海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
更㈠審調查中坦承:「我確係利用這四次提貨機會將掉包之香菇絲夾藏出倉」、「利用提領紅棗及黑芝麻之機會夾藏香菇絲出倉之事,是由我與丙○○共同商定的,固其完全知情,而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提領紅棗時,丙○○也在場,故也參與掉包香菇出倉之事...」、「由於香菇絲係管制進口貨品,因此我要求丙○○設法將這兩批六百二十箱香菇絲弄進口時,雙方議定酬勞為二十萬(含稅金、含稅及報關費),後來林員採用先進儲保稅倉庫,再伺機調包出倉之手法得逞後,我即依約支付二十萬元作為酬勞」、「我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委託丙○○申報第三批鹽漬香菇絲進儲新集興保稅倉庫(報單號碼:AA00000000),由於鹽分不足及腐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退運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000),事後林員開立這兩張共計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之收費通知予我,我也全數以現金支付予林員。由於未進口得逞,所以無另外支付酬勞」、「(這筆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元之報關費用有無包括在前述支付之二十萬元酬勞?)主要是酬謝林員第一、二批香菇絲調包走私得逞之酬勞,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則是第三批香菇絲報關及退運之費用,兩者並不相關,我皆分別支付」、「丙○○所言是實情。我與虎克公司前負責人楊文雅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去年八十三年中,他邀我共同進口鹽漬香菇絲、紅棗及蔬菜絲,經我同意後,即以前述兩份報單申報進口(楊員股份佔八成,我佔二成),並以新台幣二十萬之酬勞委託丙○○設法申請進儲裕隆倉庫後,第一批免驗第二批經查驗關員認為僅撒鹽於表面,非屬鹽漬品,惟經林員處理仍順利進儲裕隆倉庫,我即依前述約定,支付新台幣二十萬予林員(二十萬含報關費、運費等)」、「(提示:退運出口報單編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0份,虎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前述二批貨中之六百二十箱香菇絲申報退運出口時,全變為香菇梗,顯示來貨在裕隆倉儲公司大武崙庫保稅倉庫期間遭調包,你做何解釋?)來貨進儲裕隆倉庫後,或即以加工名義,僱用了三名臨時工,共駕乙部廂型車進入裕隆倉庫,並伺機將六百二十箱香菇絲分批調包為香菇梗,將香菇絲分批載出」、「我與楊文雅合資進口前述三批香菇絲,約定由楊員負責採購及銷售,我則負責通關事宜,惟第二批來貨經海關查驗認為鹽漬香菇中之鹽分不足,仍歸類為乾香菇,由於我無法取得乾香菇之許可證,乃找丙○○共同研商如何將來貨通關,而研商結果,先以加工名義進倉調包部分出倉,再由林員配合提領紅棗及黑芝麻時,予以調包並夾藏出倉...」、「因大陸生產的不能進口,香菇是楊文雅負責採購,我負責加工」、「(是否委託丙○○報關進口共三批香菇絲?)是三批」、「(此貨是否大陸品?)是大陸品」、「...,買香菇梗趁機把香菇絲掉包出去,在調包出倉丙○○也有參與」(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三一頁正面、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我有以香菇梗代替香菇絲,...」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在卷;參以被告丙○○於海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利用相同的方法走私過大陸物品?)有的,大約十次左右,...」、「(你是否常以上述類似手法在船務及攬貨公司配合下,將大陸生產物品偽報為其他產地後申報進口?)我曾以上述手法進口大陸生產物品過幾次,...」、「...,華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丁○○委託我代為報關,其中AZ0000000000報單免驗,進儲裕隆倉庫大武崙保稅倉庫,另AZ0000000000報單 由驗貨員林進興查驗後,發現係僅加鹽切絲香菇而非申報之鹽漬香菇絲,另數量計500箱香菇絲,而非申報之300箱」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五頁正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且被告丁○○復供稱:在大陸福州購得香菇並運至深圳加工呈鹽漬狀,再託由被告丙○○將該管制物品辦理進口,議定報酬為二十萬元,並由被告丙○○安排將鹽漬香菇進儲保稅倉庫,再由被告丙○○、丁○○託請該倉庫管理員戊○○通融,由戊○○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利用午休時間私自於開啟倉庫後不在場督導,而讓被告丁○○帶同工人六度進入保稅倉內,而陸續將進儲之六百廿箱香菇絲予以逐箱改以事先準備之香菇梗混充調包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三十頁反面、三一頁正、反面、一一七頁反面、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四八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即裕隆公司大武崙管理員戊○○於海調處調查及偵訊中供稱:「丁○○在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到辦公室找我,口頭向我要求進入倉庫將進儲之香菇絲加鹽保鮮,基於姚某係本公司老客戶,我乃答應姚某帶工人進入倉庫」、「丁○○到倉庫對香菇絲進行保鮮加工,並沒有正式提出任何申請,但我印象中,丁○○曾二、三次前來要求對來貨保鮮,每次都是開廂型車,帶二、三名工人在上午十一點多直接到辦公室找我,請我讓他們進入倉庫對來貨加以保鮮,...」、「案發後,本公司經理曹中立曾口頭向我表示,前述二批香菇絲不能退運,要我瞭解係何原因,經我向貨主丁○○追問,姚某才告訴我,係利用進行加工保鮮時,將香菇絲掉包為香菇梗,因此無法辦理退運」、「不合法。因是客戶所以方便一下」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五一頁正面、第五二頁正面、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屬實,且經身份證遺失遭人冒名開設虎克公司之證人楊文雅、乙○○及洪國文(以上二人為基隆關稅局倉庫一股派駐裕隆倉儲公司大武崙倉庫之駐庫關員)、邱永良(為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出口業務課課員)、史中美(為關稅總局查緝處稽核)、林進興及柯漢光(以上二人為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驗貨員)、劉常信、林茂申、張路生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林進興供稱鹽漬香菇倘係泰國貨,係可進口,若為大陸產品則屬管制物品等情甚詳(見發回前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正面、反面、第八三頁正面)。㈡又倘被告丁○○進口之鹽漬香菇係泰國貨,自可依規定進口,被告丁○○何庸大
費週章,透過被告丙○○以迂迴方式為之,被告丁○○、丙○○所辯各情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虎克公司申報之進口報單AA/83/5057/0155、AA/83/5485/0037(上附驗貨員林進興加註查驗結果為香菇絲)影本二份、虎克公司申報退運報單AA/ 84/1457/6009、6010(上附驗貨員柯漢光加註查驗結果為香菇梗)影本二份、關員林茂申、邱永良、史中美簽報資料影本各乙份、大瑩公司申報進口之保稅貨品紅棗報單AA/83/9999/2990影本乙份、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貨放行憑單影本五份、基隆關稅局政字第一七一三二、一七二0九、一七四六0、0一九二三號函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及簽影本各乙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並有被告丙○○所經營雅德報關公司之收費通知單乙冊、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二冊、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銀行帳目登記、帳目雜記、收帳記錄簿、工作日誌各乙冊、現金簿二本、標籤九頁、七月份總表及明細表資料乙本、進口報單AE/84/5027/0129單底乙份扣案可佐。且上開大陸香菇絲經矇混出倉得逞後轉售計三百餘萬元,業據被告丁○○於海調處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完稅價格為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基普忠密字第0一九二三號函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要之,被告丙○○、丁○○所辯均為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
㈢證人即裕隆倉儲管理員辛○○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丙○○有去我們倉儲提貨,
是提紅棗,不可能夾帶香菇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關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貨物進倉時,由查驗員抽驗,合格後就將貨物放在倉庫內,提貨時,只要告知提貨人貨物放置之位置,不要提錯貨,並不需要開箱查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辛○○稱不可能夾帶香菇絲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松信報關行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也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大部分都是申報進口汽車的報關,我們公司的張路生先生常常去倉庫提領汽車時,可能張先生認識他們,所以幫他們辦理出口轉運,所謂的出口轉運,有時貨物進來時,三角貿易轉運出去,或者是退運回原出口國,這二件都是這種情形,這件是別的報關行幫他們辦理進倉的手續,我們只是幫他們辦理出口轉運出去的手續,當庭提出本件原進口報單,由丙○○辦理本件保稅倉庫。」、「(何謂原申報貨品不挑認?)是關員無法用視覺或者是肉眼無法確定申報的貨品與實際的貨品是否相符時,所謂貨品進保稅倉庫,有時會查驗,有時無法查驗也會先進入保稅倉庫,視同未進口的狀態即暫時儲存在倉庫內,等找到買主後,再查驗提領,本件以報單上看是沒有報進口,直接退回去。」、「保稅倉庫視同未進口狀態,除非是很明確的禁止進口,否則即使存疑也可以放在保稅倉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是本件海關關員顯然對香菇絲產地存疑,亦難認該二批貨物進口時業經海關檢驗合格。至證人即松信報關行專任報關人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進口報關八百元,出口報關六百元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而證人庚○○亦證稱:「大約這二件收了三千八百元的費用,包含通關、報關、車資費用。本件還可能需要兩部十五噸的卡車,一部卡車約二千多元的費用。」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據被告丁○○提出之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總價僅為七萬零五百零三元,有收款通知單二紙在本院卷可稽,另被告丁○○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提出報關編號:五八八一○/八五五那是蘿蔔乾之費用收據,惟經證人庚○○當庭辨識後,認與本案無關。而被告丁○○竟然同意支付丙○○二十萬元,顯與常情相違。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彼等二人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與劉文良有出具不實啟運港之承諾書之犯行,惟查:
㈠同案被告劉文良受鄭姓貨主之託,並與被告丙○○商議,知大陸斗笠禁止進口臺
灣,乃由被告丙○○於申報投單前,通知同案被告劉文良向海霆公司香港代理行強貿公司表示更改為非管制港,而由強貿公司製作運送文件交給海霆公司,再由海霆公司出具承諾書予承運之怡合公司,以完成更改啟運港之提貨單、艙單手續。而被告丙○○再繕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至於啟運港先後更改為雅加達(竹笠及木製品)、阿根廷(竹製品)、韓國(餐具)等地,是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文良共同依照海關管制規定而規避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海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提示海霆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供予台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更改收貨人及啟運港之承諾書二份,這二份承諾書顯示來貨之啟運港係大陸廈門(xiamen)而非韓國或阿根廷,你作何解釋?更改啟運港的目的為何?)我為了使前述二批貨能夠符合海關通關要件,因此才要更改啟運港,以順利進口」、「(提示編號AZ0000000000報單、承諾書各一份,這批竹笠是否也是前述貨主透過劉文良向你借牌申報進口的?竹笠的產地為何?如何更正?來或提領後交予何人?)這批竹笠及木製品確是劉文良出面向我借牌申報進口的,這批貨的產地是大陸而非印尼,更正方式與以往相同,由攬貨之海霆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予承運之台灣怡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將提單上所列之收貨人更改為好家人公司,啟運港由廈門改為印尼雅加達,這批貨放行後,我即依照劉文良指示將貨拖運至指定地點由劉文良處理,...」、「(前述以好人嘉名義進口之二批竹笠及乙批碗盤其啟運港由廈門、香港更正為阿根廷、印尼及韓國,係何人決定的?)是由我跟劉文良決定的,再由劉員所屬之海霆公司出具承諾書更正的」、「這批貨是準備合法申請進口,因為它的產地是在大陸地區,因為是大陸物品不能進口,所以先運至香港後,再改裝為韓國及阿根廷製造」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十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二十頁正面、反面)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文良海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這批貨確係我向丙○○借牌進口,其運送文件原登記之啟運口岸為大陸廈門」、「由於丙○○告知我國海關目前禁止大陸生產之斗笠進口,故於來貨申報前要我通知香港強貿公司,將來貨啟運港更改為非管制地區之印尼或阿根廷,強貿公司再依照我及丙○○所提出之不實啟運港,製作運送文件交予海霆公司,再由本公司出具承諾書予負責承運之台灣怡合公司,以完成更改手續。丙○○再繕具來貨產地來貨產地及啟運港皆為印尼或阿根廷之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本處供稱略以進口斗笠,其啟運港由廈門改為印尼或阿根廷,是由林員與你共同決定的,是否屬實?)這是實情」、「(丙○○對前述來貨,每筆報關費收取五萬元,較正常之收費高出十倍以上,是否即因來貨啟運港及產地,經你等以上述手法更改後,蒙混通關得逞之代價?)確實如此」、「(進口牌是向丙○○借的,他知道這幾批貨是大陸貨嗎?)他知道,丙○○說大陸生產的斗笠是管制品,所以才提議改成從印尼及阿根廷進口」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卷第一二二頁正面、反面、第一二三頁正面、第一二八頁反面)情節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翻異前供,核無足採。
㈡此外,復有進口好人家公司申報進口之報單編號AE/84/1268/0073、
AE/84/1458/0039、AE/84/2184/0016、AE/84/282 4/0008、AE/84/5027/0129、AE/84/5027/0122影本六份,海霆公司84.03.09(蓬萊公司提供的)及84.08.18、84.08.19(怡合公司提供的)所出具給怡合公司之承諾書二份,來貨艙單(M/L)五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丙○○固一再強調上述貨品非全然為大陸地貨物,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文良共犯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至為明顯,是否全為大陸貨物,不足推翻渠等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要之,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壬○○、丁○○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等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郎陪同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張巨雄前往倉庫查驗貨物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貨車司機前往該倉庫找王健山辦理提貨手續,以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壬○○與廖龍魁、王健山等推由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在富藥公司廖龍魁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84/3800/0091號,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不實上開進口報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壬○○與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廖龍魁、王健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均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等所犯上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大陸香菇絲經矇混出倉得逞後轉售計三百餘萬元,完稅價格為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核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示之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丙○○、丁○○與楊文雅委託不知情之蓬萊公司代為報關將貨物進口,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部分,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己○○將已遭調包之保稅貨品退運出口,就行使業務不實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丁○○與楊文雅二次利用蓬萊公司成年職員在虎克公司楊文雅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外貨進口之進口報單,及推由丙○○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在虎克公司楊文雅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外貨進保稅倉庫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83/4872/0035號、AA/83/5485/0037號,以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己○○在虎克公司楊文雅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保稅貨品退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A/84/1457/6009號、AA/84/1457/6010號,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不實上開進口報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被告丙○○、丁○○與自稱「楊文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等雖申報該二批貨物為鹽漬香菇,起運口岸為曼谷,但仍須經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查驗,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丙○○、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開驗准予放行後,未及運送、銷售、藏匿前,即為查獲,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故公訴人認其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部分,容有誤會,因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渠等二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彼等之刑。此外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牽連犯,應從一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丁○○、丙○○無法以正常方式提領管制進口之香菇絲,乃勾串保管該倉庫鑰匙之管理員戊○○,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分次利用午休時間進入保稅倉庫,以香菇梗予以混充調包部分,此乃係彼等走私進口香菇絲計畫之一部分,而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設立並登記為普通保稅倉庫,其進出該庫之一般保稅貨物,受本局依上開辦法監管。存儲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自負保管責任。並認依法本局並未委託其執行公務。且該保稅倉庫午休時段,各倉庫間大門本局依例未會同關閉(聯鎖),僅由倉庫營業人或其雇用管理員,單負責管理關閉與開啟工作方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基普倉字第九0一0五四一四號函在本院卷可稽,另該等貨物貨主係楊文雅、丁○○,而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罪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丁○○不另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好人家公司丙○○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84/1458/0039、AE/84/ 1268/0073、AE/84/2824 /0008、AE/84/2184/0016、AE/84/5027/0129、AA/84/5027/0122,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不實上開進口報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文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文書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為有權制作,且渠等非屬偽造私文書,再參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應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容有誤會,因為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渠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者被告丙○○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應成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復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被告丙○○、壬○○、丁○○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係受廖龍魁之託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將禁藥樂治寧由香港私運來台,原判決竟載丙○○基於概括犯意,且亦未載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將禁藥由香港私運來台,尚有未洽,再同案被告劉國偉、蔡京宏並未與同案被告劉文良、被告丙○○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詳後),原判決竟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國偉、蔡京宏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復有不當,另被告丙○○與劉文良復在AA/84/5027/012 2報單上將啟運港登載為不實之韓國,原判決亦疏未記載。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對於私運進出口之管制物品為何,授權行政機關公告決定,即所謂「空白刑法」,如所私運進出口之物品,不在行為時行政機關公告管制範圍內,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一、所認定,被告壬○○、丙○○等私運進口之德製「樂治寧」藥品,並不在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實施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進口物品之列,除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外,並不構成走私罪刑,原判決仍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走私罪處斷,適用法則不無可議。㈢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徒於理由內,認定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事實欄內對於其等如何為業務人,究登載不實何種業務上文書,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何人,均付闕如,事實欠明。被告丙○○、壬○○、丁○○等人上訴意旨,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壬○○、丁○○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被告壬○○、丙○○、同案被告廖龍魁、王健山共同輸入之禁藥樂治寧膠囊四十六箱(每三千小瓶一大箱)、樂治寧液一大箱(每三千小瓶一大箱),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第二七四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參照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另本案報單編號 AE/84/5027/0129之貨物,經查申請進口人為好人家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申報貨物進口之同時,即已檢附出口報單申請退運,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員押運裝船出口,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基普六業一字第0三二二0號函在卷可證,公訴人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㈢之一部分即亦為走私進口貨物,容有誤會,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