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盜匪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盜匪、恐嚇等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又因殺人案件,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中經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緣乙○○、戊○○二人均擬投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基油管工程,嗣由甲○○得標承包中油公司該工程,乙○○、戊○○雖因故未得標,惟認甲○○應給付其等所謂之工程回饋金(即違約金),乙○○及戊○○二人乃請丁○○作陪共同向甲○○交涉,甲○○為息事寧人,即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供戊○○、乙○○及丁○○三人朋分(另並交付三十萬元予戊○○等人之另一合夥人姓「蔣」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原屬乙○○等人之近似押標金之保證款二百六十萬元返還戊○○等人,丁○○自上開七十萬元中分得其中二十萬元後,因認與戊○○先前允受之報酬不合,認該共同索回之保證款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其亦應再分配七十萬元,而戊○○等人竟不履行亦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欲與戊○○等人將債務問題釐清,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糾集綽號為「阿賢」、「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自行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可供軍用之同口徑制式子彈一顆於身上,其餘則分持鋁製棒球棒,連袂先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戊○○之外甥乙○○住處,在門口先藉詞保險佣金未核算清楚為由,使乙○○未查而開門後,一夥人即闖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乙○○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丁○○隨亮出插在腰際之手槍喝令乙○○坐定不得亂動,餘眾先持鋁棒毆擊乙○○(不能證明已成傷),經丁○○制止後則揮舞手中之鋁棒擺出要脅之姿,使乙○○心生畏怖,依令未敢擅動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丁○○等人控制挾持,迄當日下午,丁○○等人將乙○○強行押上渠等駛來之廂型車,先在市區內亂繞,迨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等人基於前述同一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乙○○押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戊○○住處門外,迫令乙○○出面按門鈴誘使戊○○開門後,一群人旋衝進屋內,丁○○隨持手槍指向戊○○,威脅稱「不准動,動就開槍」,其餘諸人則分持鋁棒或敲擊戊○○,或擊打適巧在場之己○○(均不能證明已成傷),致使戊○○、己○○二人亦均心生畏怖,依令未敢擅動離去,致行動自由遭丁○○等人控制挾持,而丁○○等人在戊○○住處取得有債務爭執之戊○○所有之票號DF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許昆明、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乙紙之後始離去。嗣丁○○將前揭手槍及子彈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三,其與女友郭軒羽之同居處所內藏放,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丁○○持有之該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送鑑時業經試射滅失),丁○○經交保後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因另涉流氓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緝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戊○○向甲○○承作工程,因工程「回饋金」生債務糾紛,但我既沒有帶槍去,也沒有強押人云云。然查右揭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阿賢」、「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由丁○○自行持手槍及子彈,其餘諸人則分持鋁製棒球棒,至上址乙○○住處,在門口先藉詞保險佣金未核算清楚為由,使乙○○開門後,一夥人即闖入乙○○住處,丁○○隨亮出插在腰際之手槍喝令乙○○坐定不得亂動,餘眾先持鋁棒毆擊乙○○,經丁○○制止後則揮舞手中之鋁棒擺出要脅之姿,使乙○○心懼驚恐莫名,依令未敢擅動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丁○○等人控制挾持,迄當日下午,丁○○等人將乙○○強押上渠等駛來之廂型車,迨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則將乙○○押往上址戊○○住處門外,迫令乙○○出面按門鈴誘使楊某開門後,一群人旋衝進屋內,丁○○隨持手槍指向戊○○,威脅稱「不准動,動就開槍」,其餘諸人則分持鋁棒或敲擊戊○○,或擊打適巧在場之己○○(均不能證明已成傷),致使戊○○、己○○二人亦均心生畏怖,依令未敢擅動離去,致行動自由遭丁○○等人控制挾持,而丁○○等人在戊○○住處取得有債務爭執之戊○○所有之票號DF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許昆明、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乙紙之後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七頁),戊○○於警訊、偵查中(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反面),乙○○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分別指述甚明,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我是夥同綽號「阿賢」、「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街○○巷○○號六樓毆打戊○○及己○○二人..當時我是持白朗寧手槍,其他人則分持鋁質球棒..手槍一把已被大溪警察分局查獲,大約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球棒則已丟棄」「有毆打戊○○及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有到(乙○○住處)..(當時)有(帶一支白朗寧手槍去),(我)就那一支槍,已經(被查獲)..(後來)帶乙○○一起過去(戊○○家),(當時)是帶同一把(白朗寧手槍去),有拿到戊○○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扣案可資佐憑,該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子彈經送鑑定,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RAVENARMSINDUSTRY,CALIF製之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槍號為L485061,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美國CCI公司製0‧二五吋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卷第八六頁),足見其為制式之槍彈為可供軍用,另參諸被告丁○○既有持手槍指向乙○○等人,並威脅不准亂動,共同前往之其餘各人則分持鋁棒或敲擊戊○○,或擊打適巧在場之己○○之情事,則乙○○、戊○○、己○○猝遭持槍或棍棒相向,安全受脅,內心驚恐、未敢擅動,殆屬當然,其等行動自由自已受非法妨害。又查被告所辯其與乙○○、戊○○間有工程「回饋金」(違約金)之債務糾紛等情,雖為告訴人戊○○、乙○○所否認,惟據證人即工程商甲○○於原審結證稱:我包到中油油管工程,乙○○要來包小包,我本有答應他,因他們太複雜,我不要給他做,他們便來要一點錢,我息事寧人給了七十萬元..丁○○有與乙○○一起來找我,我拿小包之支票給他們..他們並無開口提金額,我決定給他們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九九頁),於本院證稱:我是認識乙○○,因我包到工程之後,乙○○要來包我的工程,其事先已買了二百六十萬元級配,因他們原先想承做,才由我承受該二百六十萬元之級配另外又付了一百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由乙○○拿走,三十萬元由另一股東蔣先生拿走,他們共有三個股東,其中一個股東「小彭」沒有拿到錢,因他還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第八十一頁),及稱因我標到工程,才由我承受該二百六十萬元,另外我又支付一百萬元,因該工程是乙○○、蔣先生、小彭先生三人合夥,而蔣先生與小彭與我是舊識,才由乙○○、小彭先生帶丁○○來找我,我付七十萬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一頁);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丁○○告訴我,他今天不是針對我,是針對我舅舅(即戊○○),他叫我帶他們去叫門,因我叫門,戊○○才會開門..丁○○與我講話時,他的小弟就翻箱倒櫃,但有聽到丁○○駡他的小弟亂翻..(丁○○押我之目的)不是向我要錢,是拉我出面找戊○○,(丁○○)沒有(打我),是他身邊「小鬼」,一進門便打我,等丁○○進來便駡小鬼「我都沒講話,你們在幹什麼」,後來丁○○便拉我去找戊○○,並說「你傻傻的,你不知道,告訴你也不知道,若你不出面,戊○○是不會出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一0七頁、第一六一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只拿回二百萬元我的押標金(應該算是工程保證金),丁○○有找我要其應得之五十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證稱:曾與戊○○、丁○○三個人一起去找甲○○(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再證人鍾麗秋於原審結證稱:丁○○曾帶我去戊○○家要錢,戊○○有說看看,過一陣子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與丁○○之間是否有因甲○○之工程發生糾紛),有拿回三百六十萬元,該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六十萬元是押標金,一百萬元是違約金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另參以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上訴人取走前述五十萬元之支票,惟未向警方報案,而係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方主動追查時始指稱為上訴人所搶走,且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又以「被竊」為由向銀行止付等情,復為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從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丁○○有與戊○○、乙○○一起去找甲○○解決糾紛,且確有拿回三百六十萬元,丁○○有找乙○○要其應得之五十萬元,為此事有找乙○○出面找戊○○等,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押之間,丁○○有與其去銀行領錢而未搶其錢,則被告辯稱其與戊○○、乙○○間,有積欠酬金未支付之債務糾紛情事,當非全然無據,其等既有債務糾紛存在,待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雖被告之手段與法不合而取得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而不該,惟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為解決其與戊○○等人間之債務糾紛,由丁○○自行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可供軍用之同口徑制式子彈一顆及率眾持球棒之非法方法剝奪乙○○、戊○○、己○○自由之事實,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就此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法定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起訴書誤引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應予更正),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條文順序、內容及刑度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核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持有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可供軍用之同口徑制式子彈一顆及率眾持球棒之非法方法剝奪乙○○、戊○○、己○○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罪,於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經比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盜匪事實,被告仍有構成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情形,惟查被告丁○○有與戊○○、乙○○一起去找甲○○解決糾紛,且確有拿回三百六十萬元,丁○○有找乙○○要其應得之五十萬元,為此事有找乙○○出面找戊○○等,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押之間,丁○○有與其去銀行領錢而未搶其錢,則被告與戊○○、乙○○間,有積欠酬金未支付之債務糾紛情事,當非全然無據,其等既有債務糾紛存在,待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雖被告之手段與法不合而取得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而不該,惟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於乙○○家翻箱倒櫃,取走乙○○置於抽屜之三千元及於前揭時地於戊○○家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劫取戊○○現金一萬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三兩二錢)、金戒指一只(重約三錢)、仿冒勞力士手錶一支及己○○所有之現金八佰元等,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告訴我,他今天不是針對我,是針對我舅舅(即戊○○),他叫我帶他們去叫門,因我叫門,戊○○才會開門...他們有一小弟在我家翻箱倒櫃...我有三千元放抽屜,他們走後三千元便不見了,我並無當場看見他們拿錢...丁○○與我講話時,他的小弟就翻箱倒櫃,但有聽到丁○○駡他的小弟亂翻...(丁○○押我之目的)不是向我要錢,是拉我出面找戊○○,(丁○○)沒有(打我),是他身邊「小鬼」,一進門便打我,等丁○○進來便駡小鬼「我都沒講話,你們在幹什麼」,後來丁○○便拉我去找戊○○,並說「你傻傻的,你不知道,告訴你也不知道,若你不出面,戊○○是不會出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一0七頁、第一六一頁)。丁○○既迭向乙○○表明其主要目標係戊○○,乙○○衹不過其利用誘出戊○○之誘餌,嗣果強押乙○○為其出面按戊○○住處門鈴,甚且丁○○於其手下在乙○○住處內隨意翻箱倒櫃及持鋁棒毆打乙○○時,尚即時出言制止,其顯無取財之意,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押之間,丁○○有與其去銀行領錢而未搶其錢,及我沒有說被強盜,實際上也沒有強盜等,衡情堪認丁○○挾持乙○○之目的係為便於其能順利誘使戊○○開門,是難指其係意在向乙○○劫財,況乙○○復未親眼目睹丁○○取走其所有之三千元,即便丁○○手下曾趁機混水摸魚,惟參諸丁○○猶制止其手下亂翻乙○○財物之情,如被告之手下有取錢之行為,亦為該手下自行起意之個人行為,自不能謂丁○○事先與之已有合謀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不得歸咎於丁○○,公訴人指丁○○係意在向乙○○劫取財物云云,尚有誤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於戊○○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劫取戊○○現金一萬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三兩二錢)、金戒指一只(重約三錢)、仿冒勞力士手錶一支及己○○所有之現金八佰元等,惟查此部分只有被害人戊○○及己○○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戊○○所述被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劫取現金一萬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三兩二錢)、金戒指一只(重約三錢)、仿冒勞力士手錶一支等,己○○於警訊時稱未看見,證人即在場之乙○○亦證稱未看見上開之事實,及被押之間,丁○○有與其去銀行領錢而未搶其錢,是拉我出面找戊○○等,足見被告係要找戊○○解決雙方上開之糾紛,而非去刼財,當可認定,否則,被告既與乙○○去領錢,如要刼財,當時即可為之,不需特意押乙○○去戊○○家再刼財,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與綽號為「阿賢」、「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之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非法行為之繼續剝奪乙○○、戊○○、己○○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其一重處斷,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被告所為妨害自由與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另行起意,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可供軍用之同口徑制式子彈一顆,犯妨害自由罪,與被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判決有罪確定之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要旨,為數罪併罰之情形,尚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被告主觀上對於乙○○、戊○○、己○○均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對其三人均僅應構成妨害自由罪,原審認被告對於戊○○、己○○有強盜之犯行,尚有未洽,再被告丁○○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另行起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可供軍用之同口徑制式子彈一顆部分,原審未予論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持槍強押戊○○等人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因改判,已無可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犯罪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併被告自行持槍、彈及率眾持球棒之非法方法剝奪乙○○、戊○○、己○○之自由,目無法紀,另被告認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之存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一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堪認已滅失,不得再予諭知沒收;又妨害自由時持用之鋁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本身或共犯「阿賢」等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