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己○○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庚○○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為副主任委員(以上三人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丁○○雖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不具身分之人,但對外自稱係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顧問。緣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一0一、第一一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已遭徵收,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一億零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業經提存法院,丁○○、辛○○、庚○○及戊○○,均明知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需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定規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詎四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本人利益之意思聯絡,利用祭祀公業於八十年六月二日舉行之派下員大會曾作成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提高被徵收土地補償費與爭取撤銷徵收,另行出售土地之機會,先由丁○○放出有財團願以高於徵收價即每坪五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徵收土地之訊息,繼更以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緯公司)負責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屬公業所有已遭徵收之上開十一筆土地及尚屬公業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高價出售予仲緯公司,意圖於徵收撤銷後,能以高價轉賣,賺取差價,並先由丁○○收受仲緯公司所交付之六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辛○○、庚○○、戊○○則於契約書賣方欄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名;辛○○、庚○○、戊○○並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於同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妥撤銷徵收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給付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等情,丁○○且簽名為見證人;辛○○等四人為保證履行承諾,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仲緯公司收執。丁○○等人於取得上開六千萬元後,為取信祭祀公業,先由丁○○將其中之二千五萬元存入公業在銀行之帳戶,使公業派下誤以為有財團有意以每坪五萬元購買。然丁○○等人於簽約後,不僅隱瞞與仲緯公司簽約上情,未於其後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提出報告,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辛○○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丁○○虛訂協議書,載明:公業同意自協議書訂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暫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丁○○願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公業,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若丁○○於期限內爭取獲得撤銷徵收,公業同意以每坪五萬元之代償出售予丁○○等情,以之提報派下員大會,掩人耳目,圖獲取轉賣之不法利益。惟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否決續爭取撤銷徵收以出售土地案並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悉數退還,應即辦理徵收款之提領。丁○○等人均明知決議結果,辛○○、庚○○、戊○○仍不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協同丁○○儘速退還六千萬元予仲緯公司以解除八十一年四月卅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承諾書,並收回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盡速進行提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反違背其任務,由丁○○出面委託丙○○(按即仲緯公司之總經理)持續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甚至在仲緯公司與周乾男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就上開被徵收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由仲緯公司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周乾男),丁○○更以公業代表人名義,辛○○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在「同意人」欄簽名認可。因辛○○、庚○○、戊○○及丁○○等未及時處理、解除與仲緯公司之買賣契約與承諾書,致仲緯公司負責人乙○○取得該項一億二千萬元債權後,將之「拋售」予丙○○,丙○○又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三富公司)。
三富公司嗣於八十二年間對丙○○、丁○○、祭祀公業起訴請求一億元之損害賠償,並假扣押提存在法院之徵收補償款,迨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始由祭祀公業委任王昧爽律師代為處理提存款之領取及與三富公司之和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三富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給付三富公司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該筆款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領取提存款後,如數給付。祭祀工業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鄭中山、己○○、鄭成火、鄭文貴、鄭恩福、鄭玉文、鄭朝本、鄭登福、鄭聰和、鄭燦堂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背信之行為,受損害者乃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自訴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基於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或背信事實,辯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於八十年六月二日開會授權該公業之管理委員會辦理被徵收土地之撤銷改以高價出售等事宜,辛○○等人獲授權後與被告合作,並無不合,況徵收若能撤銷,改以高於徵收價一倍即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出售,祭祀公業在免另負擔搬遷費、地上物補償、稅捐、運作費之情形下,對公業並無不利;又仲緯公司所交付之六千萬元,實為被告向該公司之借款,並非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契約書上所指之履行保證金,蓋該份契約之買賣當事人實為被告與仲緯公司,而非祭祀公業與仲緯公司,因此,被告將其中之二千五萬元交付祭祀公業,並非作為公業出賣本件土地價款之一部,而係予公業利益之一種保證;另三千五百萬元則作為活動、運作撤銷徵收之費用;被告願進行撤銷徵收事宜,則係因向公業以每坪五萬元買進,再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出賣,會有龐大之利益;嗣後祭祀公業決議不再爭取徵收之撤銷後,已將二千五百萬元退還被告,而被告會續進行,則係因被告曾提出願以總價二十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公業購買之要約,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認若能成交,將有利公業之利益,乃有一百三十位派下員簽名同意被告繼續進行交涉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一年間辛○○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庚○○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為副主任委員,被告丁○○非公業之派下員,但為方便進行徵收撤銷事宜,對外自承係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顧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自訴人指述無訛,辛○○、庚○○及戊○○三人(以下簡稱辛○○等三人)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次查,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書末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必經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參分之貳決議』」,其上有辛○○、庚○○之簽名,戊○○亦為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對規約內容亦無不知之理,辛○○等三人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自需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至明。
(二)又查,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三、六四、六
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0一、一一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約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坪,前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地四字一六五二七號公告徵收確定,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共計十一億零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提存書足據(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三)上開土地經徵收後,該公業多數派下員仍以徵收補償款遠較市價低,乃於八十年六月二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情提高徵收補償費或以市價出售他人(見本院上訴四六00卷第八二頁以下);管理委員會獲授權後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及下午陸續開會,確認不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逕由管理委員會續行辦理八十年六月二日決議事項(見本院同上第八六至九一頁),其中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兩次會議更決議與財團(即被告丁○○)簽約配合爭取撤銷徵收事宜,其條件為收取二千五百萬元為定金,並在半年內作業完成後,以每坪五萬元(淨值)價售被告。其後被告以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負責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屬公業所有已遭徵收之上開十一筆土地(契約書上漏載一0一地號土地,此對照仲緯公司事後將本件土地轉賣予周乾男之買賣契約書上,有一0一地號土地之記載即明,應併敘明)及尚屬公業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仲緯公司,辛○○、庚○○、戊○○等三人則於契約書賣方欄分別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名,並以相同之身分於同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妥撤銷徵收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給付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仲緯公司,以為擔保等情,被告且簽名為見證人之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再者,被告於八十一五月一日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予祭祀公業,該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三日開會,以之為定金收下(本院上訴卷第九
三、九四頁),同月二十一日辛○○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載明:公業同意自協議書訂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暫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被告願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公業,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若被告於期限內爭取獲得撤銷徵收,公業同意以每坪五萬元之代償出售予被告等情之事實,亦有該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惟祭祀公業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否決繼續爭取撤銷徵收以供轉賣之提案,決議立即辦理徵收補償款之提領,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退還。被告及辛○○等三人明知決議結果已不再尋求徵收之撤銷,卻仍由丁○○出面委託丙○○(按即仲緯公司之總經理)持續進行;其後仲緯公司與周乾男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就上開被徵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由仲緯公司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周乾男),被告以公業代表人名義,辛○○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在「同意人」欄簽名認可之事實,亦為被告及辛○○等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且有五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財務顧問名義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予丙○○之承諾書、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予丙○○之委任書、同年十月一日出具予景𤋮焱律師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五頁)、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可憑。嗣仲緯公司負責人乙○○將所取得對祭祀公業之一億二千萬元債權(按即辛○○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具協議書之內容),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之「拋售」予丙○○,丙○○又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公司,三富公司嗣以被告、辛○○及祭祀公業等人為被告,訴請給付一億元,並假扣押該十一筆土地徵收款之事實,有拋售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見本院更(二)卷外案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末查,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委任王昧爽律師代為處理提存款之領取及與三富公司之和解等事宜,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三富公司達成協議,祭祀工業同意給付三富公司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該筆款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領取提存款後,如數給付,三富公司並已撤回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民事訴訟等事實,亦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委任書、協議書、台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可徵(以上均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宗),更經王昧爽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
(四)關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此,被告雖謂買賣之真意係以被告為出賣人,辛○○等三人於契約上簽名僅係附屬之性質,契約與辛○○等三人無關,祭祀公業非當事人之一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一頁反面、三七一頁反面、三七二頁正面、本院更(一)卷第二五頁正面)。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仲緯公司與祭祀公業。1、契約書明白記載買方為仲緯公司,賣方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契約末簽名處亦載立契約書人為仲緯建公司(買方)與祭祀公業鄭乾元(賣方)。2、辛○○、庚○○、戊○○於契約書末賣方欄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身分簽名其上。3、仲緯公司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交付六千萬元予祭祀公業作為履約保證金(六千萬之性質,詳後述)。4、辛○○等三人並於簽約同日出具承諾書予仲緯公司,記載:祭祀公業如未能於訂立買賣契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予仲緯公司指定之人,願給付仲緯公司壹億貳仟萬元,辛○○等人並依承諾書之要求,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見證律師景𤋮焱收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八0頁反面,景𤋮焱之證述及原審卷第二0八頁景𤋮焱出具之證明書)。5、簽約時被告及辛○○等三人均在場(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正面,景𤋮焱之證述)。6、被告自承辛○○等三人有私下授權被告與仲緯公司談本件之買賣。此並為辛○○等三人所是認;庚○○、辛○○並均認祭祀公業所取得之二千五百萬元,是仲緯公司所交付,庚○○更稱,係保證金(以上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一百頁正面筆錄)。7證人即擔任契約見證人之景熙焱律師,在辛○○等人被訴之另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證稱:「我判斷祭祀公業是當事人,他們代表祭祀公業來簽,簽約之用意是由祭祀公業直接賣給仲緯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書第十二頁)。蓋契約之當事人若為被告,何須辛○○等三人於賣方欄簽名?如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則向仲緯公司承諾未於訂立買賣契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成,應負返還六千萬元或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豈有由辛○○等三人出具承諾書,同意願給付仲緯公司壹億貳仟萬元,並交付所有權狀予仲緯公司,而被告僅列見證人之理?仲緯公司給付之六千萬元中,又何致直接撥入祭祀公業之銀行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頁)。因之被告所辯其與仲緯公司協定,若撤銷徵收,則由祭祀公業直接賣予仲緯公司或仲緯公司指定之買受人,但簽約時,則是由祭祀公業賣給被告,被告再轉賣予仲緯公司,契約與祭祀公業無關云云,即不可採。
(五)關於上開契約之性質及效力。就此,被告或謂契約僅是個形式(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或謂其與仲緯公司並不是真正有能力去購買本件土地,只是想在撤銷徵收時找到大財團,再賺其中之差價,亦即祭祀公業以每坪五萬元賣給被告,被告再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賣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或謂本件買賣之土地已因徵收而不能給付,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即令徵收可以撤銷,亦係以徵收撤銷為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之前,契約尚未生效,無論有無收受仲緯公司交付之款項,對祭祀公業均無損害云云。惟查,若契約僅是形式,仲緯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丙○○,何須先以偽造定期存單之手段向三富公司、銀行詐取一億元,再將其中之六千萬元交付代表祭祀公業簽約之被告?(乙○○、丙○○因偽造有價證券,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上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書第十四至十七頁)被告又何致另行開立面額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二張予仲緯公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予仲緯公司?仲緯公司之負責人乙○○取得該項一億二千萬元債權後,又何致將之「拋售」予丙○○,後者又豈會再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公司?所辯契約只是形式云云,自不可採。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依締約時即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固屬無無效。然觀本件契約第十條(1)明載﹕「本案土地部分已由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同條並約定由仲緯公司進行撤銷徵收之相關事宜。足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預期於撤銷徵收後為給付,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所辯契約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又縱認契約當事人間係以徵收撤銷為停止條件。然本件契約已因上述原因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詳後述),被告以公業未生損害亦不可採。
(六)關於六千萬元之性質。查被告堅指仲緯公司所交付之六千萬元係其私人向丙○○之借款。然證人乙○○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已明白證稱:「(丁○○有無與你或公司借款﹖)都沒有,丁○○與我們私下均無金錢來往」、「六千萬元已由丙○○以公司(即仲緯公司)名義付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證律師景熙焱於原審審訊問時所證:「(當時六千萬元是何人出資﹖)何人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但依據契約應是仲緯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互核相符。對照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第一次付款:因本約係在本土地乙方尚未取得『撤銷徵收令』前所簽定,故甲方(即仲緯公司)先預付新台幣六千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款並於甲方支付第四期款時扣抵」(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被告本人於同日出具之承諾書明載:「立承諾書人茲同意提供大甲六塊厝參零、參零之參、參零之柒、參零之捌等肆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鄭乾元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付款新台幣陸千萬元之擔保……」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六頁)。可知仲緯公司係依契約之約定為該六千萬元之給付,否則仲緯公司所給付之六千萬元何以其中有二千五百萬元匯入祭祀公業之相關銀行帳戶?不僅如此,庚○○、辛○○於原審訊問時,更直認祭祀公業所取得之二千五百萬元,是仲緯公司所交付,庚○○更稱,係保證金(以上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一百頁正面筆錄)。益可認六千萬元確係契約所定之履約保證金之支付。至於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述,改稱:六千萬元是被告與仲緯公司的私人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證人陳平關證稱:「六千萬元是丁○○向仲緯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核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均不可採。被告雖另以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仲緯公司,並簽發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予仲緯公司,認該六千萬元係其係私人借款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前開承諾書,除可見六千萬元係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賣契約之預付款外,該承諾書更明載被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及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仲緯公司支付之六千萬元,並保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完成撤銷徵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被告所辯係因私人借款之擔保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七)被告雖辯稱其單純為賺取轉賣之利益,始為本件仲介,嗣祭祀公業決議不再辦理徵收之撤銷後仍繼續進行,實係因被告曾提出願以總價二十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公業購買土地之要約,獲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肯認,乃在一百三十位派下員簽名同意下,持續交涉云云。經查被告所提於八十二年不詳時間開立之同意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二四至三三五頁),固可見被告提出每坪五萬元合計總價二十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總價向公業購買被徵收土地之要約,並獲公業之部分派下員肯認。然此同意書僅係被告向公業派下員之要約,派下員並未依同意書之要求於一個月內備妥資料以便簽約付款,被告亦未交付十一億餘元予公業作為簽約金,實不能認派下員已同意被告繼續尋求撤銷徵收。何況派下員大會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決議停止進行,被告及辛○○等人竟未遵行,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之仲緯公司與周乾男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甚至遲至八十二年仍向祭祀公業成員提出該等要約,其違背任務,極為明確。再者,祭祀公業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總價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十二筆土地出售予仲緯公司,並於翌日即取得仲緯公司支付之二千五百萬元;辛○○卻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又以祭祀公業名義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約定前開經徵收之十一筆土地於獲得撤銷徵收後,被告同意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予以全部買受,並願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公業,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該二千五百萬元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被告且未依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交付二千五百萬元。前後二契約不能相容,實啟人疑竇。衡情被告及辛○○等人應是為取信將於五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始有異常之舉。此由辛○○人等人於祭祀公業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時,僅提出該公業與被告所訂協議書之內容供派下員討論(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所附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說明紀錄),而隱瞞由被告代表該公業與仲緯公司所訂之前述四月三十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即可印證。其次,被告坦承其已知悉派下員大會否決出售前揭土地之決議,並已收到該公業所退回之二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正、反面),其卻仍與辛○○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以該公業代表人及管理人之名義同意仲緯公司將前開十二筆土地轉售予周乾男。再觀諸被告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財務顧問自居,並出具前開承諾書、委任書予丙○○、景𤋮焱等人,其對該公業之財務狀況當甚熟悉,其更自承辛○○等人私下授權其與仲緯公司洽談上開土地買賣(見一審卷第一○○頁),可知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全部過程,與辛○○等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辛○○等人刻意隱瞞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之契約及仲緯公司實際交付六千萬元之事實,意圖使派下員誤以為僅能以每坪五萬元出售及共謀並賺取其中之差價之犯意極明。被告與辛○○等人若能確遵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會議之結論,立即處理與仲緯公司之契約,當能避免或減少祭祀公業之損害,其不僅未遵行決議,更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以該公業代表人及管理人之名義同意仲緯公司將前開十二筆土地轉售予周乾男,其意圖損害祭祀公業之犯意甚明。不僅如此,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契約竟約定撤銷徵收相關事項應由仲緯公司辦理(見契約書第十條),亦即是否進行或進行成效如何,均操諸仲緯公司。辛○○等人明知該約定竟仍於承諾書上同意,若六個月內不能完成撤銷,祭祀公業願給付一億二千萬元予仲緯公司。可謂喪盡祭祀公業利益。因之,其後仲緯公司之乙○○將該一億二千萬元債權「拋售」予丙○○,後者又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汽車公司,三富公司再為假扣押並起訴求償,逼使祭祀公業為與三富公司達成和解而支付之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自係被告及辛○○等人違背任務所之造成之損害。至於仲緯公司給付之六千萬元,其中之二千五萬元,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退還買方,被告及辛○○等人理應儘速返還仲緯公司或為適當之處理,詎被告及辛○○等人未即時處理;甚且該二千五百萬元之返還,僅部分款項可由相關人員如辛○○、鄭高蘭(戊○○之妻)、庚○○、黃枝玉(被告友人)、黃玉珠(被告之妻)、朱銘松(被告女婿)等人之帳戶明細中勾稽明白,其餘數百萬元,依被告所述,係由辛○○等人分成多次以現金返還(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補充答辯狀及所附之存摺)。觀被告所辯辛○○等人自銀行提領及併以現金返還者,竟有多次是一萬、二萬、五萬元者,是否確已全數返還實難以取信。被告雖另辯稱,六千萬元均用以支付撤銷徵收之運作及公關費用云云,並提出六千萬元之支出明細(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四頁)。然該支出明細係由被告自行制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有部分款項由其自己使用,並諉稱已無任何支出單據留存(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第五頁),亦即已無任何憑證足以勾稽,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進行相關撤銷作業。惟因被告坦承黃枝玉、黃玉珠、朱銘松等人之帳戶,平日均由其使用,黃枝玉等三人不過問,也不清楚帳戶進出情形,被告復自承六千萬元並未返還仲緯公司(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一、十二、八頁),致部分款項之最終去向,已難究明。然縱認辛○○等人已全數將二千五百萬元返還被告,然辛○○等人未再偕同、督促被告處理,亦係違背任務,被告及辛○○等人有圖利自己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之行為,確已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害。
(八)被告雖再辯稱:其於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之前即與派下員鄭英烈談及願以每坪五萬元之代價向祭祀公業購買本件土地,此由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之管理委員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紀錄即明云云。經查,鄭英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及下午之會議中,雖三度提案,表示有財團有意購買並願先付二千五百萬元之預付款等語;甚至明確指財團願以每坪五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外卷宗),而可認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與仲緯公司簽約前確曾向鄭英烈表示願以每坪五萬元購買本件已被徵收之土地。然二人洽談者仍係以五萬元購買而非其後與仲緯公司簽訂之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亦即祭祀公業於八十年六月二日之派下員大會固授權管理委員會爭取提高補償金及尋求出售,其後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一日之會議中,就相關事宜亦有討論,可知八十年六月二月日之派下員大會就尋求撤銷徵收,確對管理委員會有授權。自訴人雖爭執該次大會之表決方式不合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而認大會未有授權云云。然縱認該次之決議方法與祭祀公業規約所定不合,但觀其後之數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該授權內容,均有討論,可知辛○○等人就辦理撤銷徵收本身,初始雖經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授權,然依上述,仍無礙於被告及辛○○等人上開背信犯行,被告以管理委員會獲有撤銷徵收之授權及知悉被告有意以每坪五萬元購買,即認其未背信,尚有誤會。被告雖另辯稱,其曾向景𤋮炎律師索取保管之所有權狀遭拒云云。然景𤋮焱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及辛○○等人未曾向伊索取(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反面),不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可認辛○○等人有違背任務,不遵大會決議事項辦理之事實。
(九)如上(七)所述,仲緯公司交付之六千萬元之最終流向已難究明;該六千萬元亦係被告及辛○○等人以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名義與仲緯公司簽訂。然被告及辛○○等人與仲緯公司簽訂該契約之目的,在圖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始無使祭祀公業知悉有該契約存在之意,祭祀公業實際上亦被欺瞞。因之仲緯公司雖係依契約意旨,欲交付予祭祀公業,然被告及辛○○等人並無為祭祀公業持有該六千萬元之意思。至於六千萬元中之二千五百萬元,雖確曾匯入祭祀公業辛○○之帳戶,然被告及辛○○等人之目的在掩飾有該份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之契約,並藉二千五百萬元之交付以取信祭祀公業,意圖使祭祀公業同意以每坪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況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派下員大會已決議退還,祭祀公業已不再主張該二千五百萬元之權利,辛○○等人原應儘速處理、退還仲緯公司,渠等不予處理,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固成立背信罪,然六千萬元縱確由被告或辛○○等人使用,亦難認被告及辛○○等人就該六千萬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十)綜上所陳,被告及辛○○等人為圖取差價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隱瞞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契約,擅自出具任仲緯公司操縱有損祭祀公業權益之賠償一億二千萬元之承諾書,於祭祀公業決議不再尋求撤銷徵收後,未即與仲緯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速退還六千萬元,更違背祭祀公業之決議,進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在仲緯公司與周乾男訂立之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出賣公業之財產,終致仲緯公司將承諾書之債權輾轉讓與三富公司,而使祭祀公業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及辛○○等人所為,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辛○○等三人所為,該當於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為不具身分之人,然其與有身分之辛○○等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與辛○○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固成立侵占罪,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本案被告並無持有祭祀公業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情事(二千五百萬部分雖原為祭祀公業持有,但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退還買受人,被告或辛○○等人縱未確實返還,亦非占有祭祀公業所持有之物),自訴人認被告同時觸犯侵占罪責云云,實有誤會,應併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明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上述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不佳,致生祭祀公業之損害非輕及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