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七0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任順
劉雅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承包明莊及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莊公司)投資興建之「一道彩虹」地下二層以上工程;明知自訴人並非上開明莊及鴻吉二公司之負責人,亦明知簽約時該工程並無模板下包施工緩慢不易停約出場之情事,鴻、莊公司亦未指定需向山仁公司購買鋁窗為條件,且施工期間山仁公司並無拒不交貨之情形,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自訴人為鴻、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簽約時刻意隱瞞模板下包施工緩慢、指定向山仁公司購買鋁窗為條件、山仁公司拒不交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立約承作,完工後自訴人反以工期遲延拒付工程款及利息計一億餘元等不實情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以下簡稱自訴詐欺得利案)。被告指稱自訴人隱瞞下包施工乙事,業經下包廠商宏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讚公司)負責人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自訴案件中作證證明履約正常,亦有工程合約及收款憑單足佐;且依德寶公司與鴻、莊公司簽定之合約記載,被告公司得就中華、力霸、山仁等公司之產品選擇鴻、莊公司並未指定特定之品牌為條件,且山仁公司亦無拒不出貨之情事,業經法院查明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述指控各節純屬捏造,被告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0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丙○○認被告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指稱自訴人詐欺一案,業經下包廠商宏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該案中證明履約正常,並有工程合約、收款憑單可佐,且自訴人於該案嗣獲無罪判決確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丙○○確係明莊及鴻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並無誣告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一)、鴻、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盛素月,自訴人丙○○均為該二公司股東,而盛素月為自訴人丙○○之配偶,此有該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第一一三頁)。而有關鴻、莊公司之業務,實際由自訴人丙○○負責處理,盛素月並不清楚一節,此可觀諸卷附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所召開系爭「一道彩虹工地進度研討會」之會議開會通知記載主持人為「鴻莊林董事長(指丙○○)」,及自訴人丙○○自承其代表鴻、莊公司簽名真正之會議紀錄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另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盛素月偽造文書案偵查庭中丙○○曾表示該工程之銀行貸款等事務其妻盛素月不清楚,伊最清楚等語,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堪認被告戊○○指述自訴人丙○○為鴻、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事實尚稱符合;(二)、本件鴻、莊公司投資興建「一道彩虹」,由自訴人丙○○自任負責人之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泰公司)領得台北市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造執照負責承造,該工程其中關於「地梁至地下二樓板模工程」部分,永泰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與宏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宏讚公司承作,預定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一節,有該工程合約可稽(參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一)第三五頁以下,上證一)。而第四期關於「地下二層以上工程」,經鴻、莊公司另行發包,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萬元發包予被告戊○○任負責人之德寶公司承造之事實,有鴻、莊公司與德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可證(參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六頁)。德寶公司於承包該工程後,已依法將承造人變更為德寶公司(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九)。嗣德寶公司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板模工程發包給宏讚公司施作,有該雙方簽訂之承包商工程承攬合約足按(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上證四);(三)、德寶公司與鴻、莊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時,板模下包宏讚公司就承包永泰公司之板模工程部分,施工有無緩慢之情形部分:經查:1、由前述(二)可知,系爭工程關於地下二層以下之板模工程由永泰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簽約發包給宏讚公司承作,約定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然依自訴人丙○○提出之宏讚公司收付款憑單及發票(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上證二共八紙)記載,宏讚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請款時,其向永泰公司承包之地梁至地下二樓板模工程「已全部完成」,工程保留款部分,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請領,而領得全部工程款。惟事實上,被告之德寶公司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進場施作時,宏讚公司仍未撤離系爭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觀諸永泰公司與宏讚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每期請款給付該期實做數量計價之百分之九十,餘額充做工程保留款,俟工程結束經驗收合格後付清保留款。餘按附註說明辦理」;附註第七條:「拆模時間:梁側二十四小時,梁底三三O小時,板二四O小時」;第八條:「拆模時務徹底,不得殘留木屑、夾板於混凝土面,否則甲方(指永泰公司)得暫不付款」;第九條:「工程完工時,乙方(即宏讚公司)須將全部模板拔釘並清理至B2FL版面堆置整齊,並完成混凝土面整修打平,經甲方(即永泰公司)驗收合格後方結算工程尾款」等字義(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上證一),由上可知,宏讚公司應同時將板模拆除,始謂板模工程全部完工,才能向永泰公司請領工程尾款。惟宏讚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領得全部工程款時,仍未拆模、撤場,甚至於宏讚公司遲至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告之德寶公司進場施工時,仍未撤離系爭工地現場,致被告之德寶公司無法施工。不論宏讚公司是否再與德寶公司簽約承包地下二層以上之板模工程,其前段所承作之板模工程施作完畢,仍須「拆模」,宏讚公司竟於領得全部工程款後,遲未拆模、撤場。況德寶公司嗣後另墊費用,以新下包欣龍工程有限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買下宏讚公司所有模板進料,改由欣龍工程有限公司承做,解決模板工程之糾紛,此有該部分之模板協議書、放棄書、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戊○○依上開情事懷疑宏讚公司與鴻、莊公司間有糾紛存在,尚非完全出於虛構。至於證人即宏讚公司之負責人己○○及永泰公司之乙○○到庭雖證稱宏讚公司與永泰公司間履約正常等語,惟宏讚公司原係本件工程關於「地梁至地下二樓板模工程」部分之承包商,永泰公司為本件工程取得建造執照之承造公司,丙○○為永泰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永泰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是己○○與丙○○有契約上之利害關係,乙○○與丙○○具有僱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所為證言均易生偏頗,已不足盡信,該二人所為證言,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2、至於自訴人丙○○謂一道彩虹工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核准開工,永泰公司與宏讚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日期應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合約書記載為「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係打字錯誤一節,依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核發之系爭工程建造執造記載,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而八十年九月十日經第一次核准變更登記項目係變更開放空間、戶數等等工程設計,另第二次變更登記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核准,變更事項則為「變更承造人為德寶公司」,參酌工程合約「簽約日期」乃為重要事項,且兩旁又分別蓋有永泰公司、宏讚公司之大、小章,當不至未發現錯誤,故自訴人丙○○謂係打字錯誤一節,不足採信;(四)、德寶公司承造鴻、莊公司之系爭工程,初以總價六二八、八OO、OOO元報價,其中門窗工程款四二、O五五、一六二元,有第一次工程標單影本可稽(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三),嗣後議價,門窗工程之價額降為三七、四六六、一八O元,復有第二次工程單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五),最後系爭工程以總價六億一千萬元成交,門窗工程之價額再降為三五、一一九、二二O元一節,更有德寶公司與永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影本足憑(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六)。而自訴人丙○○任山仁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鋁門窗等相關業務,有山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四),而觀之卷附德寶公司與山仁公司之鋁門窗工程合約書(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七)所載,當時山仁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榮欽,其保證人聯華鋁業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足證自訴人丙○○或為山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與仁山公司在經濟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自訴人丙○○既與鴻、莊公司、永泰公司及山仁公司有上開經濟上利害關係,參之系爭工程關於鋁門窗工程減價之前揭過程,被告戊○○指稱自訴人丙○○指定被告之德寶公司採購其負責經營之山仁公司之鋁門窗,尚非憑空捏造。是鴻、莊公司與德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雖有約明鋁門窗部分,有「中華、力霸、山仁」等公司產品供德寶公司選擇,非必一定要用山仁公司之產品,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依前所述,自訴人丙○○與山仁公司及鴻、莊公司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如德寶公司因自訴人丙○○負責之山仁公司鋁門窗交貨遲延致德寶公司承造鴻、莊公司之系爭工程逾期而違約,則鴻、莊公司當可主張逾期罰款扣底工程款。又依山仁公司與德寶公司簽訂之承攬鋁門窗合約第七條約定:「交期: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配合工地進度至交貨完畢」(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而所謂「配合工地進度」,依被告戊○○主張係指德寶公司與鴻、莊公司所簽立合約附件「進度表中所排定之進度」;自訴人丙○○則謂係「工地之實際進度」而言。則究竟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雙方各執一詞,惟觀之德寶公司與鴻、莊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八,或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上更被證七均為同一證物)所示,德寶公司應於開工後四二O天進行「鋁門窗安裝」,而鋁門窗最遲應於開工後三OO天全部進場完畢,亦即「一道彩虹」工程之鋁門窗最遲須於安裝前一二O天全部進場完畢,自訴人丙○○既與鴻、莊公司及山仁公司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理應知悉之。如依該合約附件之約定,以德寶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被核准開工承造開始(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九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核發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計算,德寶公司開工後三OO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換言之,鋁門窗最遲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全部進場,此項時間之計算要以上開德寶公司與鴻、莊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記載所示,實有依據可尋。而德寶公司與山仁公司之承包鋁門窗合約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約明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配合工地進度至交貨完畢(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被上證七)。再據該合約附件交貨辦法第三條明載:「門窗製造圖在預定交期六十天前請買方(指德寶公司)完成簽證,否則交期順延」,則山仁公司依該條款,即須於交貨期之六十天前即至遲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提出「門窗製造圖」,德寶公司始有簽證之可能。但依自訴人丙○○提出之門窗製造圖(見本院卷上證十九)顯示,山仁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提出核定門窗製造圖(見本院卷上證十九),而德寶公司於當日即簽認,鴻、莊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簽認,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山仁公司提出門窗製造圖已遲延五十四天,而山仁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第一次送貨,為自訴人丙○○所自認(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自訴代理人庭提之補充理由狀第肆頁反面第七、八行),被告戊○○因認山仁公司履約有遲延情形,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德寶公司名義以(八二)德工字鴻莊字第OO六號發函致山仁公司函催交貨事宜,依該函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一道彩虹鋁窗工本委由貴公司承包製作,簽認圖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認完成後送交貴公司生產製作。二、依貴我雙方約定,貴公司應於圖說簽認後四十五天內交貨,然至今已兩個月,雖經本公司多次催貨,貴公司仍無法有效處理。本公司人員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貴公司瞭解,發現本工地所需鋁窗完成量僅寥寥數件,距達成交貨量尚有一段距離,實令本公司深感憂心。三、再請貴公司儘速安排交貨配合事宜,以利本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倘山仁公司並無遲延交貨,何來致函催貨?雖自訴人丙○○於本院上訴理由狀中迭稱鋁門窗均須外牆施工後吊線組立,並提出監工日報表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卷第一四三頁以下),載明「一道彩虹」工程各棟各層之外牆吊線日期,及山仁公司發貨單影本(同卷第六十三頁以下),證明其交貨並無遲延情形,姑不論雙方何者而言為是,惟德寶公司與山仁公司確有為鋁門窗是否遲延交貨發生紛爭堪可認定。綜上各節,本件系爭工程因合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條文「交貨期」之真意不明,而發生雙方各有不同之交貨日期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戊○○係憑空捏造。至於山仁公司副總經理柯聰明到庭雖證述自訴人丙○○未指定被告戊○○向山仁公司購買鋁門窗及自訴人丙○○未故意指示山仁公司不依約交貨等事實,及自訴人丙○○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送貨單固可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送貨之情形,然因山仁公司與德寶公司確有鋁門窗遲延交貨之糾紛存在,而自訴人丙○○與山仁公司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戊○○指訴丙○○涉嫌詐欺得利,既非故意捏造事實,已如前述,則該等證詞、證物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六)、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以:「被告於自訴狀內似謂上訴人(指自訴人)與模板下包宏讚公司及奕朕公司存有糾紛,該二公司拒不施工,致工期遲延,上訴人且負有賠償責任,竟隱瞞此情,改由被告之德寶公司承建,並將該二下包轉與被告承受,致其無法施工等情。經核與上訴人僅將模板工程交與宏讚公司承攬;被告於承造該「一道彩虹」工程後,即與宏讚、奕朕兩公司簽立模板工程合約‧‧‧則被告申告伊始,有無虛構事實而為,並非無疑。」本院按被告與宏讚、奕朕兩公司簽立模板工程合約(同上卷第一四二頁契約影本)所載,承包商工程承攬合約係由「宏讚」及「奕朕」兩公司同立於一合約書上共列為「乙方」,就其字跡顯出自同一人之筆,住址均載為「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堪認「宏讚」及「奕朕」亦具有企事經營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上開二家公司為同一老板設立兩公司組織以分散稅源節稅之用,被告係礙於業主老板即自訴人丙○○之情面,當業主要求由原模板小包「己○○」繼續施作模板工程時,衡情論理,德寶公司焉能不從?蓋在商言商,相互照顧生意為人情事理之常,業主既指定並要求由原小包繼續承作,在其單價與市場行情相符之考量下,當然樂意接受原小包老板「己○○」為節稅考慮之建議云云,尚堪採信。被告據此,認上訴人與模板下包宏讚公司及奕朕公司存有糾紛一節,亦非虛構;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一道彩虹工程鋁門窗工程部分,迭經減價,原審認定上訴人指定被告之德寶公司須採購其經營之山仁公司之鋁門窗之依憑。惟依卷附標單影本所載,除該鋁門窗工程外,假設工程、連續壁及安全措施配合工程、裝修工程、建築機械工程、雜項工程、中庭與騎樓飾材等工程,亦均調降價格,此部分之推斷是否合理,亦非無疑」,經查,依卷附工程標單總表之記載(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0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連續壁及安全措施配合工程與裝修工程第一次標單價格分別為1,430,000元以及46,179,300元,第二次標單價格分別為2,559,000元以及50,527,670元,最後工程合約價則為2,467,100元以及47,970,365元,此二項工程最後價格分別有所增加,並未調降價格;至其他假設工程、建築機構設備、雜項工程、中庭與騎樓飾材的工程,雖有調降,惟此四項調降工程之總和為1,364,330元,遠不及單一門窗工程降價之金額(即6,935,942元),上開四項工程之調降金額既不高,尚不足以佐證自訴人並未指定被告使用山仁鋁門窗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甲○○於本院曾證稱:「本案我代表德寶公司與丙○○簽約」「丙○○有指定採用山仁公司鋁門窗」「因為山仁的價錢比較便宜,中華、力霸較貴,丙○○希望用比較便宜的價格承攬,所以指定用山仁。再加上一道彩虹一至三期的工程都是採用山仁鋁門窗,怕第四期若採用別家,其他客戶會反彈質疑為何採用別家」(以上參更一卷第一五九頁)「(問:明莊、鴻吉公司之老闆是何人?在議價過程中,合約上雖載明鋁門窗之品牌為中華、力霸、及山仁三家,業主有無指定鋁門窗要採用哪一家?有無說明為何要採用該家之理由?)丙○○;丙○○要用他們的產品,是山仁這家公司;理由是山仁是丙○○的公司,價格也比較便宜,我當時的判斷是這樣。」(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可證明被告抗辯謂自訴人指定採用山仁鋁門窗而迫使承攬總價下降,嗣因鋁門窗交貨遲延而合理懷疑自訴人有詐欺得利之嫌,並未故意虛構申告;(七)、被告戊○○對丙○○自訴詐欺得利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以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本件被告戊○○對自訴人丙○○所申告涉嫌詐欺得利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即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是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訴被告虛捏事實,對其自訴詐欺得利罪,顯有誣告之故意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