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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О七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選 任 陳 怡 貞辯護人 李 威 廷

方 潔 茹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七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總經理,甲○○則係天府公司董事長,天府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以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一六一號(另分割出一六一─六號 ) 、一六二─二號、一六二─三號、一六二─七號、一六三號、三三六─一號、三三六─二號、三三八─三號(另分割出三三八─十號)、三四五地號土地,興建「比佛利山莊」銷售,約定所得利潤各分得一半,嗣因甲○○經營事業不順,負債累累,並向天府借得鉅額款項未還,加以甲○○復常居住國外,戊○○惟恐前開土地遭甲○○之債權人查封對其不利,為保障自身權益,故徵得甲○○之同意,於七十八年四月底某日,以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甲○○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身分証明文件戶籍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乙○○,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一六一號(另分割出一六一─六號)、一六二─二號、一六二─三號、一六二─七號、一六三號、三三六─一號、三三六─二號、三三八─三號 (另分割出三三八─十號) 、三四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 。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証人乙○○、李志愿、丁○○、陳皇吟、李遺麟、丙○○供証屬實,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委託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九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協議書、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時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合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經修正公布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第二條,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以三十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另以:戊○○明知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一六一號(另分割出一六一─六號) 、一六二─二號、一六二─三號、一六二─七號、一六三號、三三六─一號、三三六─二號、三三八─三號(另分割出三三八─十號)、三四五號土地,係天府公司董事長甲○○名下所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趁甲○○出國,而利用其職務上持有甲○○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身分証明文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機會,擅自盜用甲○○印章,以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交付乙○○持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戊○○本人,因認被告復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所舉証人乙○○僅能証明系爭移轉登記契約書已蓋妥告訴人甲○○印章,惟不能証明告訴人甲○○有無同意或印章確由何人蓋用,並有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其有何背信及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於七十六年間其與甲○○等人欲合夥興建房屋出售而成立天府公司,由其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因當時各股東均無資本提出以供公司業務之經營,故將其父蘇銘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一六一號 (另分割出一六一─六號) 、一六二─二號、一六二─三號、一六二─七號、一六三號、三三六─一號、三三六─二號、三三八─三號 ( 另分割出三三八─十號)、三四五號土地以買賣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俾供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因當時甲○○與銀行關係良好,故以甲○○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將土地移轉登記在甲○○名下,興建「比佛利山莊」銷售,然內部關係則約定其與甲○○各有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復為節稅,故以甲○○為基地之出賣人,黃淑玲為房屋部分之出賣人銷售房屋,後因甲○○在外負債累累,一再向天府公司借款支應,其為保障個人權利,乃於七十八年間徵得人在美國之甲○○同意,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故由公司代書填寫土地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文件,持交甲○○之秘書李志愿蓋用甲○○印鑑章並取得印鑑証明書供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甲○○反悔誣指其違法移轉土地,經其委任律師發函否認,雙方乃於八十年五月五日簽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再分為二份,由其將其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指定之陳皇吟所有,甲○○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其協議將共同開發之「比佛利山莊」土地協議分割,苟甲○○未同意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其豈嗣後復與其協議系爭土地及「比佛利山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甲○○指其背信移轉土地係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告訴被告戊○○於七十六年間,趁其出國期間,盜用其交付被告保管之印章四枚,擅自移轉系爭土地等情,然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盜用所保管之印章情事後,告訴人甲○○即於八十一牛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陳明本案與被告戊○○所保管之印章無關,顯見被告戊○○並未盜用其保管之告訴人甲○○印章甚明。至告訴人甲○○復於同年月六日偵查中改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是我蓋的,但是我是蓋在空白(契約書)上面,共蓋了六十多份,但是是過戶給向我買比佛利山莊之客戶,這六十多份都交給戊○○」等語(見第二一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再於其後所具之補充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及案外人蘇銘、王理貞等三人買受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三四五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告訴人提供土地,另與被告合作設立天府公司,規劃設計「比佛利山莊」,為區別起見,該山莊坐落之基地稱為A區,另B區即涉案土地,擬將來再興建「比佛利陽光大廈」,並約定「房屋」銷售利潤均分。「比佛利山莊」銷售時,告訴人因在國外另有投資生意,乃委託時任天府總經理之被告處理承購戶之土地過戶事宜,並將六十七份印鑑証明及二百零一份預先蓋好印鑑之空白公定契約書交予被告保管,作為辦理「比佛利山莊」購買戶移轉登記之用,詎遭被告擅自挪用以移轉系爭土地。」等情,然本院上訴審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收件之第八五六五號即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送請中央警官學校(即警察大學)鑑定其登記卷內「甲○○」印文與重疊之字跡(即義務人甲○○之身分証統一號碼),究竟先蓋章再書寫(即墨蓋朱)?抑或先書寫再蓋章(即朱蓋墨)?經該校利用實體顯微鏡鑑定結果,証實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印文與重疊字跡,係先書寫後再蓋章(即朱蓋墨),有該校八十三校科字第一二四0九六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足徵告訴人甲○○所稱被告係挪用其事先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公定契約,再偽造內容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已難遽採。另証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乙○○於偵、審中亦証稱:伊先至戊○○之公司拿所有權狀影本,之後即回事務所以其事務所之空白表格填寫包括免繳土地增值稅証明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寫好後再交予戊○○蓋章,伊並未看到戊○○蓋章,隔二天,戊○○將表格交還伊時,該等表格已蓋好印章,且連同戶籍資料、印鑑証明等均交予伊等語(見第二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所供與前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認定係先書寫內容再蓋章相符,尚堪採信。至被告戊○○偵查中曾承稱告訴人甲○○曾交付多份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契約書及印鑑証明予伊,嗣伊交付六十二份印鑑証明(予乙○○),因為有六十二戶等語(見第二一七0六號偵查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証人即天府公司職員丁○○於偵查中亦証稱

:於七十八年六月中旬,在台北市○○○路公司內,被告交給伊已蓋有甲○○印鑑之移轉契約書一疊,經填寫後辦理移轉土地給客戶,事後經我查閱是一百二十張,我們填寫後辦理移轉土地給客戶五十五戶,共使用了一百十張,十張是寫錯了」等語(見第二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 ,可知前開空白之契約書既已先行蓋妥甲○○之印鑑章,應不可能先書寫內容後再蓋甲○○印鑑章,足証被告戊○○及告訴人甲○○所稱交付之前開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契約書及印鑑証明,係供辦理將「比佛利山莊」土地移轉登記為承買戶所有部分,與被告委託乙○○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委託代書乙○○填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將登記為甲○○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時間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送件,所使用之甲○○印鑑証明,係由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核發者,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甲○○印鑑証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而由委託乙○○辦理之「比佛利山莊」土地過戶予五十五戶客戶之申請移轉登記,則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件,所使用之甲○○印鑑証明,係由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核發者,亦有移轉登記予客戶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甲○○印鑑証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而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申請之印鑑証明書,均係由其交付印鑑章委任其所經營之學文補習班職員丙○○前往申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計申請七份印鑑証明書,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則申請七十五份印鑑証明書,業據証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復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綦詳,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六八八一00號函及函附之印鑑証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顯見被告戊○○委託乙○○辦理前開二次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甲○○印鑑証明書並非相同。再參以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曾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七八)府地一字第八八四五九號函示內政部修訂新申請書供各地政機關使用,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縣汐地一字第0五七八五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而被告戊○○委託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使用修訂前之申請書填寫後申請,而移轉土地登記予各「比佛利山莊」客戶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係使用修訂後新版之申請書,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上訴審二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五頁),依此,被告戊○○自不可能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使用嗣後始修訂之新版「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前開登記,足徵被告並未盜用甲○○用以辦理移轉土地予「比佛利山莊」客戶之已蓋妥其印鑑章之空白契約書(公契),以憑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洵無疑議。

(三)証人即告訴人甲○○經營之學文補習班職員李志愿於原審審理時証稱:「伊於七十二年四月在甲○○所經營之學文補習班上班,至八十年八月底離開,此期間曾到多家公司上班,均係受甲○○指揮,甲○○每年均有出國,甲○○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國時有將支票及印章交予伊,甲○○出國後經常交待說如戊○○拿文件要蓋章,就讓他蓋,每次蓋章均有經過甲○○授權,因伊所蓋文件太多,故忘記系爭土地移轉文件上甲○○之印章是否伊所蓋,因伊不處理土地事務,故看不懂所蓋文件,有為林昇保管印鑑証明,從七十三年底後,甲○○之印鑑、印鑑證明均由伊保管,甲○○未出國時,伊亦有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一0五頁) ,再參以証人丙○○受告訴人甲○○委託前往申請印鑑証明書,均由甲○○交付其印鑑章憑辦,先後取得之印鑑証明書均交付告訴人甲○○,顯見告訴人甲○○之印鑑証明書及印鑑章,均係由告訴人甲○○所保管。嗣被告戊○○委託乙○○辦理系爭土地及「比佛利山莊」客戶土地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証明書,苟非告訴人甲○○所交付,則被告戊○○何來甲○○之印鑑証明以供憑辦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且前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甲○○印鑑章非甲○○所委託之李志愿所蓋用,則被告戊○○如何能取得甲○○自行保管或委託李志愿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各該移轉登記文件上以憑辦理移轉登記?況依前開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之移轉文件,係先書寫文件內容再蓋上甲○○印鑑章,顯見各該文件係乙○○書妥後再交由被告戊○○持交李志愿蓋用甲○○之印鑑章甚明,而李志愿係受甲○○授權保管其印鑑章並得使用之人,其於被告戊○○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請其蓋用甲○○印鑑章時,李志愿自當知悉各該文件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李志愿在用印之時苟非已取得甲○○之授權蓋用,李志愿當無私自在前開移轉登記之文件上任意蓋用甲○○印鑑章之理,足徵被告戊○○將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應係經甲○○之同意後所為甚明。再徵諸告訴人甲○○當時負債甚鉅,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尚可藉此脫產,以保護其部分資產俾供他日之用,嗣被告亦與甲○○簽訂協議書乙份,將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一六一號、一六三號、三三八─三號、三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再移轉為甲○○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二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益徵前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係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後為之無訛。

(四)至証人即國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府公司)負責人楊崇銘於本院上更一審庭証稱:「李志愿是我公司職員,國府公司在八十年間停業,我忘了他何時到公司,可由勞保卡看出」、「( 問:辦理勞保卡之前李志愿有無到你公司上班?) 不可能」、「甲○○在我公司有固定之辦公室及一位女秘書姓何」、「…李志愿與甲○○之關係我不太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十九頁),而依李志愿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其在國府公司任職期間為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 ( 見二一七0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 ),與李志愿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其於七十八年七、八月才到國府公司上班,之前係在民權東路之學文補習班上班,七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到國府公司上班相符,雖與被告所辯其曾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與李志愿相約至國府公司蓋用甲○○印鑑章云云,固略有不符。然當時被告委託乙○○辦理之土地登記案件,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外,尚有七十七年底,所辦理將比佛利山莊光宇大道二號、四號、六號房地移轉予鼎康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証券,由乙○○之妻辦理),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辦理比佛利山莊承買戶土地之過戶,業據証人乙○○供陳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三八七頁) ,且被告前開所辯,距事實發生已有數年之久,記憶容有誤記或出入,尚難因被告戊○○供開記憶模糊之辯解,即遽指其犯罪。又証人李志愿業已死亡,已無法傳訊其對該節事實調查,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甲○○復陳稱其印鑑章於出國時均交其妻陳皇吟保管云云,告訴人甲○○之妻陳皇吟於原審亦証稱其對於甲○○名下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並不知情等語,然告訴人甲○○前開所供已與証人李志愿所陳甲○○印鑑章係交其保管不符,亦與被告戊○○供謂其係請求李志愿蓋用甲○○印鑑章亦屬相左,告訴人甲○○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之告訴係在使被告入罪,本件既乏証據以証明甲○○係將其印鑑章交付其妻陳皇吟保管,亦不足僅依告訴甲○○人前開片指訴即認被告戊○○係盜用甲○○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公契,並偽造內容將系爭土地背信移轉為其本人所有。

(六)至告訴人甲○○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自美國夏威夷傳真信函乙件予被告戊○○,然依該信函內容固顯示甲○○對被告戊○○無法幫其貸借五百萬元,未決解其勞務股及董事長辦公室問題而有所不滿,然甲○○僅在信函中表示要重新靜思其與被告之關係而已,二人並未言及有關系爭土地乙事,有甲○○及被告二人之傳真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二四頁至二二七頁) ,亦難因該二份傳真信函即推定告訴人甲○○均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復以:被告戊○○復侵占告訴人甲○○所有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三四之三等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甲○○於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甲存六00八八─0帳號及乙存S八一九二九─五帳號之印章各一枚、天府公司章二枚,因認被告戊○○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無法証明,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