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OO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因傷害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係甲○○同學,二人有財務往來,丙○○持有甲○○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到期之本票十張,為向甲○○追索,乃委託乙○○為其討債。
三、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約九時十分許,乙○○率同林姓男子、綽號「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均為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北市○○○路○巷敦化國中後門,趁甲○○欲開車時,乙○○趨前抓住甲○○手臂,要甲○○隨同離去,甲○○以並不相識,予以拒絕並要離開,乙○○與「阿輝」遂共同出手毆打甲○○頭部、以膝蓋撞擊其胸部,造成甲○○頭部、臉部、上腹部、右肘等處挫傷並瘀血壓傷及擦傷、右眼外傷性虹彩炎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眼臉瘀傷。再共同挾持甲○○至附近之丁○○○命其至廁所清洗臉部血跡,隨後由「阿輝」駕駛一部豐田小客車在丁○○○前,由乙○○與林姓男子一左一右強押甲○○入車,押至台北市○○區○○街十一之一號五樓乙○○住處,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強令其處理丙○○之債務,甲○○要求請丙○○前來處理,乙○○乃以電話通知丙○○前來,丙○○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到達上開處所。且丙○○已目擊甲○○被剝奪行動自由,仍與乙○○等四人基於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由乙○○脅迫甲○○依丙○○所言簽立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債權讓渡書及債務承諾書,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當日,否則會讓其難看,乙○○且出言恐嚇「不會打死甲○○,只會將甲○○打成半身不遂:::我就是代表法律,是道地的流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得已依其所言簽立。同日下午三時許,丙○○、乙○○再強迫甲○○打電話回公司及家中籌錢,惟均未果,上開林姓男子等人即恐嚇甲○○稱:「你沒有誠意,在拖延時間,待會小弟回來,要將你帶往山上挖洞活埋,將頭部砍半」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丙○○先行離開,四時左右,因乙○○等人得知甲○○之妻已報警,遂再恐嚇甲○○稱:「有一套,你老婆報警,你苦頭有得吃了:::等會警察來了,你自己跳下去還有生還機會,若讓我們丟下去,準死無疑」等語。約五時十分許,丙○○回來對乙○○等人稱「條子(指警察)已去找我,我已準備好不在場證人,中午所寫之債權讓渡書、償還債務承諾書要重新寫過」,旋依丙○○口述,強迫甲○○書立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債權讓渡書及償還債務承諾書,並將讓渡書中日期寫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強迫甲○○開立總面額六百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七張,如不簽發,將讓李嚐到真正流氓的滋味,甲○○遂依其指示簽寫本票七張(原先書立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日期誤寫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甲○○未在其上按指印及記載身分證字號與地址,該張本票作廢)。乙○○、丙○○復對甲○○恐嚇稱:今天讓你看到我們的實力,你太太已報警,好好回家向警方說明,不得報案,不然要你們夫妻同歸於盡等語。由乙○○將甲○○帶回丁○○○,並命甲○○於前開本票上書寫住址,恐嚇甲○○按時還錢,否則讓其嚐到流氓之作為等語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始讓甲○○離去,甲○○被剝奪行動自由達十一小時又三十分鐘,且因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毆傷告訴人甲○○,及供承先在敦化國中旁帶告訴人至丁○○○,轉赴其住處,至當日二十時始返回丁○○○等情屬實,惟對於其餘犯行,則與上訴人即被告丙○○一致矢口否認,乙○○辯稱:甲○○係自願與其前往丁○○○及台北市○○街,二人均辯稱:未剝奪甲○○人之身自由,亦未對其恐嚇,債權讓渡書、償還債務承諾書及本票係告訴人自願書立云云。
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五頁)。並有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償還債務承諾書各一紙及本票七張及另外作廢之一張本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九頁)。而乙○○固持有甲○○簽發金額共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到期之本票十張(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五頁)。且二被告均稱因被告丙○○私欠乙○○債務,故丙○○將告訴人甲○○簽發之十張本票轉讓乙○○作為清償。惟就積欠之債務金額,丙○○於警訊中,謂約二百多萬(偵卷第六頁),乙○○則謂二、三百萬(偵卷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丙○○改稱:欠乙○○三百五十萬,乙○○附和其說。然二人於原審隔離訊問時,就借款時間,丙○○謂八十年下半年至八十一年左右,乙○○則謂很早以前就借,約七十九年時即有金錢往來,累積至八十一年共欠多少,其不是很清楚。另就利息部分,丙○○謂:利息三分,有時利息先扣。乙○○則謂其沒怎麼算利息。至於交付本票之時間,丙○○稱是八十三年初,乙○○卻謂八十三年四月(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二人就借款金額陳述前後不一,就借款時間利息,交付本票時間,供詞亦復有出入,所謂借款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丙○○如僅欠乙○○二百或三百餘萬,何以卻以總金額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本票十張作為清償,金額幾達一倍,亦與常情不符。而乙○○如已自丙○○處受讓前述票據,其即為告訴人之票據債權人,豈有於警訊中一再供稱:其與甲○○沒債務關係(偵卷第九頁),甲○○沒欠其錢(偵卷第七十四頁)。又丙○○到乙○○家後,便與甲○○二人談好寫下讓渡書與承諾書(見偵卷第九頁)。全部洽商清償過程乙○○竟均未參與,足見被告二人所謂丙○○欠乙○○錢,以甲○○之本票抵充云云,均屬子虛,該十張本票原應係丙○○持有,被告二人所言債權轉讓,其目的無非使乙○○替丙○○討債,尋一合理之藉口而已。
㈡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丙○○告知甲○○之住址,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上午到告訴人家等甲○○,沒想到當伊發現甲○○並問他是否為甲○○時,甲○○不理並拔腿就跑,伊拉住他,甲○○喊強盜,並咬傷伊左小手,伊始出手將甲○○打得流血(見偵卷第九頁)。於上述情形下,告訴人逃之唯恐不及,焉肯自願隨乙○○至丁○○○?又自願同其至乙○○家中?乙○○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隨伊至丁○○○,又自願至伊家中,應係乙○○卸責之詞,亦足見乙○○夥同多人以暴力挾持告訴人。
㈢乙○○謂其單獨一人去找甲○○,坐其請的工人的車子去的(偵卷第七十四頁)
「林姓」、「阿輝」及另一胖胖男子是其在台北橋找的臨時工人(偵卷第十頁)。然揆諸常情,焉有臨時工願一早駕車載同僱主前去等候其債務人,更進而見其僱主毆打債務人後,再連同債務人一齊載回僱主家中?而被告乙○○自案發至本院審理終結,復未能提出前述臨時工人之姓名住所,以供傳訊查證,益足見其所謂「臨時工人」云云,無非為迴護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所揑造之詞。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亦供認該三名工人均已成年(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㈣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是伊打電話給丙○○到家中來談債務事,丙○○亦自
承係乙○○打傳呼機通知伊前往。而告訴人甲○○之住址亦係丙○○所告知,丙○○到場後參與要債情事,強迫甲○○寫下讓渡書及承諾書。告訴人亦稱,丙○○接到乙○○的電話,來到乙○○家裡,我當時仍被限制行動自由,他們還是不讓我走,我向丙○○表示債務已還清,丙○○說,我以前付的錢,連利息都不夠,乙○○與其他人逼我簽本票,丙○○擬了一份草稿叫我抄,後來丙○○在三點四十分左右離開,於五點多又回來,他說條子(警察)已經去找他,他說文件要重寫,我後來不得已才簽發本票給他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丙○○亦供承,當天十二點左右先到乙○○家,三點多離開回家,甲○○的太太和警察到伊家裡,五點多又去乙○○家(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自承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離開乙○○住處返家,四時許,告訴人之妻報警前往丙○○家查詢告訴人下落,丙○○僅答以沒事,並未告知警員甲○○之所在,而丙○○隨即於警員離開後,再度前往乙○○住處。苟其未對告訴人施以脅迫、恐嚇,何不將甲○○之下落告知警方?又何須警方離去後,隨即趕回乙○○住處?足見其係知東窗事發後犯罪情虛,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等人知悉其妻報警後再加恐嚇一節亦堪採信。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具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於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如具犯意聯絡,亦係該罪之共犯。本件係因丙○○與甲○○之債務而引起,被告丙○○叫乙○○為其催討債務,被告丙○○在乙○○挾持甲○○至乙○○住處後,於見甲○○被限制行動自由中,仍與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加入實施該項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脅迫要債及強迫簽寫上開文件以及恐嚇,顯見被告二人與其他「林姓」、「阿輝」及另一胖胖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犯。
㈤被告二人對在乙○○家處理債務時,在場人數陳述不一,丙○○謂四人(二被告
,告訴人及一不認識之人);乙○○謂只有三人(二被告及告訴人)與就何人與告訴人洽商還債事宜陳述亦不一,丙○○謂:乙○○與告訴人於其未到前已談妥;乙○○謂是丙○○與告訴人二人談好(均見警訊及偵查筆錄),就二人共同經歷之同一事實,竟有如此重大之分歧,足見二人就此部分所供,均不可採。
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係為洽商台北市內湖往大湖房地啟封事,才邀告訴人前往,渠等審理時,以此作辯,顯係臨訟砌飾之詞。
㈦被告乙○○既已執有丙○○讓與之告訴人所簽發業已到期之本票,應可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何需再邀被告丙○○前去處理債務?而該等本票均未載受款人,丙○○將之交付乙○○即可,亦無需告訴人再書立承諾書,承認積欠乙○○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債務,更無權要求告訴人另簽發七張本票交付乙○○(原先書立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日期誤寫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甲○○未在其上按指印及記載身分證字號與地址,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十三日調查時供稱,該張本票作廢,作廢之本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其餘七張本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二人確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暴力催討債務。
㈧告訴人於案發之初遭乙○○與「阿輝」痛毆,當時丙○○並未在場,且無何證據
足認被告對乙○○之毆打甲○○具有犯意聯絡,則對乙○○與「阿輝」者之毆打甲○○成傷部分,不能令丙○○負共犯之責。
㈨乙○○與「阿輝」毆傷甲○○,再與該三人挾持甲○○至丁○○○,甲○○於餐
廳內不敢再行反抗或脫逃,並不違反常情。甲○○隨後遭被告乙○○挾持至其住處,被一再恐嚇逼債,至當日下午五時許,才由乙○○帶往丁○○○,甲○○不敢在該餐廳呼救,亦屬人情之常,辯護人前審此一辯解,亦不足取。
㈩被告乙○○雖請求本院傳訊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及丁○○○之職員,以了解當天是
告訴人自願與伊至丁○○○及伊之住處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據丁○○○來函稱,該公司八十三年之服務生均已離職,無法查明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服務生之姓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來函稱,因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查知當日值勤人員姓名。且甲○○係被暴力挾持,不可能自願前往丁○○○及被告乙○○住處,前已敘明,此部分無再加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丙○○部分,起訴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未敘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及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及恐嚇罪,惟被告二人為達使告訴人立具讓渡書及承諾書,據以對之討債之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已敘明,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及恐嚇罪;又被告乙○○係對甲○○施以強制力時,毆傷告訴人,此為強暴方法之一,被告乙○○否認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且無何證據足認乙○○於妨害自由之暴力行為外,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告訴人之受傷,應係妨害自由暴力行為之結果,亦不另論乙○○以傷害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O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乙○○與「阿輝」毆傷告訴人部分除外),與林姓男子「阿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曾因傷害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本刑。
三、原審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對甲○○加以傷害部分,丙○○知情並同意,公訴人起訴亦未認定丙○○與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則令丙○○負共同傷害之罪責,自失所依據。且本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查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受告訴人積欠鉅額債務,因而以非法手段索取債務,行為雖有不法,但所用手段,並非極端暴力,為索還鉅額債務出此下策,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日後要債,應依合法途徑解決,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