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子○○卯○○丁○○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許文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許坤田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指定辯護人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五、二二二六、、二二九一、二二九二、二四四三、二四九八、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子○○、卯○○、丁○○、乙○○、亥○○、己○○、申○○、酉○○、戊○○部分均撤銷。
午○○、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午○○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隆安一號」漁船(已更名為「恆豐號」)壹艘沒收。
卯○○、丁○○、乙○○、亥○○、己○○、申○○、酉○○、戊○○均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子○○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緣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張瑞鳴(綽號張董,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行為時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地區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真數量不詳)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葉勝明(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居間介紹認識午○○(綽號「益啊」),委由午○○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及接運走私之工人及走私進入台灣後運送私貨之車輛,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台灣地區等相關事宜。午○○則轉請友人子○○(綽號「天的」)代為辦理,經子○○首肯後,午○○並先支付子○○處理費用二十萬元。此時,適有中華民國船舶「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李存禮(已判刑確定)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壬○○(綽號「文瑞」,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代為媒介出租他人。壬○○因與子○○熟識,復經午○○、子○○告知走私計劃後,壬○○明知午○○、子○○等人租船之目的在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基於共同之意思先引介午○○、子○○與李存禮洽談再受雇於子○○為其分擔辦理本件走私事宜。李存禮明知午○○、子○○等人租船之目的意在至大陸地區載運管制物品走私進口,竟仍與張瑞嗚、午○○、子○○、壬○○等人基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以走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並交付午○○、子○○等人以供走私之用(壬○○則與午○○、張瑞鳴等人談妥以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承租),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李存禮旋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已判決確定),共同計劃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至台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上岸。午○○、子○○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綽號「細條」已判刑確定)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巳○○(已判刑確定)及船員潘建光(已判刑確定)、蘇崇成(通緝中),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四人與張瑞鳴、午○○、子○○、李存禮、壬○○等人共同基於走私及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巳○○、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四人依壬○○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之大陸地區。同年月三、四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代為購買大陸產製酒類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台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裝白色桶裝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艙內,再覆蓋一、二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壬○○指示私運返台時間。「隆安一號」在馬尾滯留二十餘日,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間,始由壬○○以無線電通知巳○○回航,船抵基隆外海後,經呂枝通知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由正濱漁港進港,進港後則泊於基隆市○○路正濱漁市場碼頭(下稱正濱漁市場)。
二、巳○○、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果依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巳○○等四人即與在場等候之壬○○、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並先後離船。「隆安一號」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俟機卸貨。子○○復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二輛,作運送走私物品之用,另向陳彥塥(即陳有明,案發後更名為陳彥塥已判刑確定)租用冷凍功能全無之車號000000號冷凍車一輛及偽裝作為押運用之帆布車一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搬卸、運送走私物品所需人員。陳彥塥即以每人三千元代價,僱得搬運工人二十五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彥塥自行駕駛己有帆布車,與所僱工人二十五人(由檢察官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追查中)及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人,至「東隆造船廠」內,進行卸貨、載運等工作,事後由子○○給付陳彥塥八萬餘元,陳彥塥則給付每位搬運工人三千元。走私物品運送完成後,張瑞嗚委由午○○先後連同前述定金(三十萬元)共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壬○○,壬○○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巳○○、潘建光、蘇崇成六、四分贓;賴德藏則由李存禮分給五萬元為酬。
張瑞嗚則給付午○○、杜世朝各六萬元作為酬謝。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基隆市警察局、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共同偵查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午○○、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坦承有上開走私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走私及行賄等犯行(本院卷㈣第八七頁),被告午○○供稱:因受張瑞鳴委託走私「龍安一號」船上之貨物,乃請子○○代找工人搬貨,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去過案發現場等語;被告子○○辯稱,伊係受僱於午○○,代為僱請工人到場搬運走私貨物,並代找冷凍車司機,並無共同走私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張瑞鳴因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酒類等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乃經葉勝明
之介紹委請被告午○○代為租船載運並代找工人後,被告午○○經由被告壬○○、子○○二人向同案被告李存禮租得「隆安一號」漁船,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後,私運大陸產製酒類等管制物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進入基隆正濱漁港等走私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同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五至六八頁、八三至九一頁),並經同案被告午○○、葉勝明於基隆調查站、偵查中坦承不諱(基隆地檢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七號卷影本二第五七一頁、第六二七頁、第七九○頁、七九二頁),貨主張瑞鳴於基隆市調查站訪問時亦供承為本件走私之貨主(原審卷㈡第二四八頁附調查站訪問筆錄)並經船舶所有人李存禮、船長巳○○、船員潘建光、賴德藏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出租船舶至大陸走私,於出港前即知船要載貨,自大陸回台進港時間是聽從壬○○指示、船進港手續是由壬○○、子○○等人安排及如事實欄所載船租、顯逾平時李存禮以每月三十萬元出租之租金所得甚鉅,及船長、船員分配所得等情無訛(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七號卷一影本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七三頁、一七四頁、第二○九頁,卷二第六○五頁至六○九頁),彼等之供述前後重要之點均一致,復有當場查扣未及運送離去之「隆安一號」漁船私運進口之大陸產製董公酒、貴州醇、瀘州老窖、貴州玉醇及貴州仙台酒等酒類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四0八三號卷第九頁),被告午○○、子○○二人自白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自堪採信。
㈡上開走私之酒類確係大陸地區產製,為淪陷區域內產製之物品,自淪陷區私運物
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行為時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上開被查獲扣案之大陸酒類之完稅價格總額合計已達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已逾行為時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基普緝字第0一五二七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案卷可稽(影本附於本案原審卷㈡第五八二、五八三頁),另同案被告巳○○、李存禮、潘建光三人亦因本件走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再「隆安一號」漁船係李存禮於七十九年四月購得,並登記為中華民國船籍,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0三二0號函附船舶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詳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四二、二四三頁)。被告子○○於本院中否認走私,辯稱僅受雇於午○○搬運私貨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非法航行大陸地區及走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午○○、子○○所為,均係犯行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該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部分之刑度,由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則維持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刑度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午○○、子○○二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完成後,為搬卸走私物品而由子○○向不詳姓名之人租用載運車二輛,以供運送走私物品,及向陳彥塥(即陳有明)租用GN─三八0號冷凍車一輛,並請陳彥塥安排僱用搬卸、運送走私物品之工人,核此運送走私物品部分,因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高、低度之犯罪行為關係,低度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但其法定刑度不變,爰適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後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午○○、子○○就上開二罪,均與李存禮、張瑞嗚、壬○○、賴德藏、巳○○、潘建光、蘇崇成共九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被告午○○、子○○非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輪機長,為無身份之人,其等與具船舶所有人、船長、輪機長身分之同案被告李存禮、巳○○、賴德藏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李存禮租船之租金為一百萬元因逾一般船舶之出租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甚高,伊於出租時即知船舶承租目的在於走私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故其顯有因走私而共同分擔風險、利潤之主觀意圖,其有共同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意思甚明,故論以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葉勝明雖知情走私並介紹午○○與張瑞嗚認識,由張瑞嗚委由午○○負責走私等事宜,則葉勝明因未參與走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自己走私之意思,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爰不論其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杜世朝因僅幫忙找船員,應係基於幫助而非自己參與之意思參與,其又未參與走私或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論以共同正犯。再大陸地區張瑞鳴委請代為購買大陸產製酒類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人,其因僅受託在大陸地區代買酒類及搬運,核無積極証據証明其有與張瑞鳴等人有共同走私進口或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其又未參與實施走私進口或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具體行為,亦不以本件之共同正犯論之,均附為說明。被告午○○、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查被告子○○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午○○、子○○部分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先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疏誤:
㈠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午○○與杜世朝、葉勝明等均為共同正犯,核未見其說明所憑証據及理由,其共犯範圍之認定,顯有錯誤。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走私之酒類超過一千公斤,未見其於判決理由中引用所憑証據,核其事實之認定與証據理由,顯有矛盾。
㈢原審判決認定貨主張瑞鳴以四百萬元提供與午○○負責本件走私、運送事宜,
午○○則以四百萬元之代價轉請子○○辦理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憑証據不相符合,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㈣被告午○○、子○○等人係自大陸地區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成立懲治走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原判決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其適用法條顯有違誤,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之刑度,原審判決因之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㈤被告午○○、子○○均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
罪所定之船舶所有權人、船長等身分,原審認被告二人觸犯該罪,卻未說明理由及該船係屬中華民國籍之依據,依法不合。
㈥原審未說明被告午○○、子○○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續有低度之運送走私
物品行為,核此部分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亦有未洽。
㈦另認定被告午○○、子○○二人與被告壬○○、卯○○、朱新明等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乙○○、亥○○犯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乙○○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証據罪;乙○○、亥○○、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被告己○○、申○○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放行走私物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與戌○○,戌○○與戊○○分別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乙○○與戊○○犯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一六四使人犯隱匿、罪刑法第一六五隱匿刑事証據罪;戊○○、丁○○刑法第一六三第一項便利人犯脫逃罪、同法第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同條第二項幫助頂替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刑事証據罪及第一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丁○○,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便利人犯脫逃、第一六四第二項,幫助頂替人犯等罪,核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詳如後述)。
被告午○○、子○○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就上開有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其餘被訴行賄部分上訴有理由,被告卯○○、丁○○、乙○○、亥○○、己○○、申○○、酉○○、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而無足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子○○二人因一時貪念,而起本件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不多、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大小,及被告子○○前已有走私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貪念而參與走私大陸酒,歷經八、九年之纏訟,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羈押月餘,經此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用之「隆安一號」漁船,於出海之初,即係出於走私目的而出海,其乃專供本次走私之用,乃甚明確,該漁船係共同正犯李存禮所有,且登記為中華民國船籍,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0三二0號函附船舶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詳如前述,檢察官亦請求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本件走私被查獲之共犯張瑞鳴所有之大陸產製「董公酒」五十八箱(每箱均二十瓶)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五十二箱、「貴州仙台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財專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沒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第五一五頁),本件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陳彥隔提供犯運送走私物品之冷凍車等,因被告子○○、午○○不另成立低度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自與陳彥隔等人無共同從犯關係,爰不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該冷凍車等,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巡官兼主管;
被告酉○○係和平所巡佐;被告亥○○、己○○、申○○均係和平所警員。被告戊○○則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兼主管,被告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卯○○均係正濱所警員,被告乙○○、亥○○、酉○○、己○○、申○○等負有對責基隆巿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人員、船貨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物品專責,為法令負責檢查走私物品之檢查人員。
㈡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被告張瑞鳴(綽號張董,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褫奪公權三年)企圖將在大陸地區購買,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重量逾一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丁項之大陸地區生產酒類等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乃透過友人綽號「大胖」之葉勝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居間介紹認識午○○,約定由張瑞鳴提供午○○四百萬元,委由午○○代為尋找、僱用運貨之船隻、車輛及接運走私之工人,並負責行賄買通查驗船舶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同時安排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台灣地區等相關事宜。午○○則轉請友人子○○(綽號「天的」)代為辦理。經子○○首肯後,午○○即先支付子○○訂金二十萬元。此時,適有「隆安一號」漁船(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所有人李存禮因認該船漁獲不佳,遂將船隻委由壬○○代為媒介出租他人。壬○○因與子○○熟識,復經午○○、子○○告知走私計劃後,壬○○則引介午○○、子○○與李存禮洽談。李存禮同意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將「隆安一號」出租午○○、子○○等人走私用,並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而共同與午○○、子○○、張瑞嗚、壬○○等人共同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嗣李存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寄籍野柳漁港,復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壬○○、午○○、子○○等人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找尋知情並具有船長資格之巳○○及船員潘建光、蘇崇成,分別擔任「隆安一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另原船員賴德藏則仍擔任輪機長,四人與壬○○、張瑞鳴、午○○、子○○、李存禮共同基於走私及非法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由巳○○、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等四人依壬○○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駕駛「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同年月三、四日間,該船駛抵馬尾港靠岸。次日即有張瑞鳴委請購買大陸產製酒類之綽號「阿明」之大陸林姓成年男子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台酒」、「瀘州老窖」等酒類及不詳十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藏載於船倉內,再覆蓋一、二百箱之漁貨以為掩飾後,等候壬○○指示私運返台時間、地點。
㈢午○○、子○○、張瑞鳴、壬○○等人因故未能依計劃使「隆安一號」自台北縣
野柳附近漁港進港,而共議變更進港地點,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始獲因案革職之警官楊隆盛(通緝中)之助,透過卯○○(時任正濱所警員)、丁○○買通和平所警員,確定可由正濱漁港入台(行賄、買通事實如後述)。
㈣「隆安一號」在馬尾滯留二十餘日,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間,始由壬○○
以無線電通知巳○○回航,船抵基隆外海後,經呂枝通知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之後,由正濱漁港進港,進港後泊於基隆市○○路正濱漁市場碼頭(下稱正濱漁市場);楊隆盛、卯○○、丁○○等三人於走私船出海後、進港前,事中加入與上開午○○等共犯走私行為,與午○○等人亦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和平所部分包庇不及,更改進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停泊處不變。
㈤巳○○、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果依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
,將「隆安一號」駛入正濱漁港由事先已遭買通包庇之和平所警員己○○、申○○登船佯作檢查,故聞其酒味知為走私酒類,而未依規定查扣,並故意違反安檢及進出港管制之相關法規及程序,核行縱放船貨入港(詳後述)。
㈥巳○○、潘建光、蘇崇成、賴德藏將「隆安一號」停泊於正濱漁港碼頭後,即與
在場等候之壬○○、杜世朝及不知情「隆安一號」報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隆安一號」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安排在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卸貨。俟走私行為完成後,由午○○先後連同前述定金共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壬○○,壬○○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與前金合併與巳○○、潘建光、蘇崇成六、四分贓;賴德藏則分給五萬元為酬。午○○另於走私,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持至子○○住處,交與不知情之子○○之妻黃哖收受轉交子○○。「張董」(張瑞嗚)則又另給付午○○、杜世朝各六萬元酬謝。
㈦「隆安一號」駛抵馬尾後,因午○○、子○○、「張董」張瑞鳴、「大胖」葉勝
明、壬○○等人原先安排「隆安一號」自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港之計劃無法順利進行,乃共同商議,由依原計劃應負責疏通有關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之子○○,設法疏通其他港口員警,使「隆安一號」得以順利將私貨入港。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子○○轉請其熟識之因案革職警官楊隆盛,設法買通基隆地區港警人員讓「隆安一號」得以載運私貨,由基隆地區之漁港入台,楊隆盛思及其前部屬卯○○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午○○、子○○、「張董」張瑞鳴、壬○○等共同謀議更改進口地點為正濱漁港,旋由楊隆盛先行出面委請卯○○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公務人員,俾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下貨,經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不詳日,與正濱漁港當地居民丁○○接頭,告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旨後,丁○○迅即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伊熟識之該所警員亥○○洽問,亥○○竟對丁○○協助走私、違法驗放、知情而故不取締之要求予以首肯,並即引見主管乙○○。經丁○○、乙○○、亥○○等三人在乙○○辦公室洽談後,當日乙○○、亥○○即對丁○○之不法要求,立刻予以應允,並表示:伊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亥○○)及負責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賄賂之要求,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
㈧三人會談後,亥○○陪同丁○○出所時,復叮囑丁○○: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
叫聯絡所用第000000000呼叫器號碼提供予丁○○作聯絡之用。丁○○離去後,將乙○○、亥○○等同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回復卯○○(回復消息之日期、方法均不明);不日之內,卯○○帶同丁○○至基隆巿中正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午○○、「張董」張瑞嗚、楊隆盛、子○○、壬○○見面,將疏通結果告知午○○等。未幾乙○○、亥○○二人商妥索價二十萬元,推由亥○○於不詳之日,聯絡丁○○告以包庇之價碼(聯絡、告知方式、時間、地點均不明)。丁○○獲悉後,即與卯○○、午○○、「張董」張瑞嗚、子○○、壬○○、楊隆盛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乙○○、亥○○等索取賄賂二十萬元之事轉知午○○等,午○○當即表示承諾,惟先付十萬元為前金,另十萬元則於事成後交付,且應允走私之後,另答謝二十萬元由丁○○、卯○○朋分。當場並由午○○、子○○將現金十萬元交與丁○○跟卯○○,持交和平所作為賄賂之前金,並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午○○等聯絡均以「辦桌」為暗語)。
㈨丁○○、卯○○離開「凱旋門餐廳」後,由丁○○開車載卯○○至卯○○基隆巿
祥豐街住處附近基隆市○○街○○○號一樓小吃店(已經停業),由丁○○以呼叫器呼叫亥○○回電至小吃店,約亥○○前來。亥○○開車往赴後,由丁○○即將賄款十萬元交由亥○○收受,並告知亥○○:渠等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十萬元於貨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許等情。亥○○收取賄款後欣然稱:伊安排後,會通知丁○○等語後離去。
㈩乙○○、亥○○得知「隆安一號」入港時間後,彼二人認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二十四時以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郭益甫二人負責船筏進出港檢查勤務,彼二人不便買通,且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員,時間太迫,動作過大,不宜安排,乃議定商請貨主更改進港時間,並提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渠等可更改值班表,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務,便利「隆安一號」走私船進港,予以包庇,並由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約丁○○至正濱魚市○○巷道內見面,丁○○並約同卯○○到場,亥○○告以上開另定之時間,卯○○即於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通知楊隆盛,楊隆盛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原安排在當日二十四時,另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楊隆盛復以電話與子○○聯繫,再由子○○轉告壬○○以無線電通知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由正濱漁港進港,經卯○○轉告丁○○將另定之進港時間通知乙○○、亥○○。
乙○○、亥○○於確定船隻進港之時間後,即共同將和平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值班勤務表擅自更動,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將原排定值班且知悉「隆安一號」從事走私之人申○○調為守望人員,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亦知悉「隆安一號」從事走私之己○○則予留用,復置所定船筏檢查勤務支援(備勤)人員丙○○、洪志煌於不用,另私派調申○○與己○○共同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乙○○、亥○○等基於二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亥○○擅自更改已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省基隆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勤務配置表」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勤務配置,由乙○○將更改、包庇之事告諸己○○、申○○,而己○○、申○○亦應允之,至於擔任帶班執行檢查勤務之巡佐酉○○,則因乙○○、亥○○認酉○○執行勤務素來草率懶散,對酉○○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
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隆安一號」依指示滿載前述大陸酒類駛
入正濱漁港,由己○○、申○○會同不知情且對勤務尚無所知之安檢憲兵庚○○登船查驗,酉○○則留在所內,未登船從事查驗。己○○、申○○等明知:依規定非正濱漁港籍之他籍漁船,除業經於該船報關出港時,即已申報欲至港卸貨、加油、加水、加冰、修船,並經核准且在報關單上註明者,或有其他突發性重大事故外,他籍漁船不得無故駛入正濱漁港,其有無故而來者,不得予以放行,又他籍漁船入港查驗時,檢查人員尤須特別詳細查驗該船所載貨物之貨名、數量,貨物欲如何處理等情形,詳細在查驗紀錄簿上記明;詎己○○、申○○等明知「隆安一號」係以「上架」為由臨時入港之他港籍漁船,且於報單上亦無自野柳出港後,申請並經准許由正濱漁港進港之記載,依規定應予拒卻入港,並應對「上架」船舶所載貨物,作詳實之查驗、紀錄,竟因該次勤務係因主管乙○○「主動」、「急迫」調派,明知「隆安一號」係乙○○、亥○○同意包庇入港之船隻,,而登船後,目睹前三艙、後艙均係滿艙,惟內無任何漁獲,且酒味四溢,顯係走私酒類,竟不依法查扣,且登船後不及三分鐘即予放行,核准「隆安一號」違規駛入正濱漁港內,不但對人、船、私貨未予扣押,且己○○、申○○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架」二字之不實查驗結果,至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獲量」、「其他」等欄則付之闕如,用以表示該船係空艙,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簽載「漁船進港:
隆安」、「檢查良好」云云,在渠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己○○、申○○、乙○○、亥○○等四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另將上開不實之查驗結果告知值班警員陳志峰,利用不知情之陳志峰在其掌管之「基隆港務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下稱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進港欄「漁貨量」項內,填載不實之「上架」無貨之不實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
嗣因和平所警員未○○、陳志峰見己○○、申○○等人查船後,竟連船員姓名亦
未查驗登記,未○○更於知有非法調班情事後,在和平所交誼廳內監視己○○、申○○查船情形,見其二人查船程序草率,實際未檢查船貨,知悉有異,二人乃故意表示將共同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在場之乙○○見未○○、陳志峰之舉動後,深恐其等包庇走私之行為為未○○、陳志峰發現,乃逕行制止未○○、陳志峰之行為,另命己○○、申○○後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交予陳志峰登錄,以積極違法放行、制止查証行為,於走私將為人發覺時,包庇「隆安一號」,使船載約一千箱之酒類得以靠岸卸貨,不被查緝。
「隆安一號」漁船走私經查緝後(詳後述),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室乃進
行查証,乙○○更指使己○○、申○○於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室查問時,應將檢查結果供述為「空艙」,後申○○亦於督察室查問時偽報「隆安一號」進港時為空艙。
載運私貨完畢後,由午○○、楊隆盛、子○○、壬○○等約丁○○、卯○○至「
凱旋門餐廳」內,以部分私酒為正濱所查獲為由,子○○僅交付丁○○十萬元;丁○○留下其中六萬元,將其中四萬元交付卯○○為酬,朋分花用,至於允予乙○○、亥○○等之後謝尾款十萬元,則因部分私貨遭突來之正濱所查獲,故拒不給付,乙○○、亥○○始未再得取另十萬元賄款。
己○○、申○○上述查船情形為同所警員未○○、陳志峰、丙○○等人查知後,
劉、陳、王三人乃警告酉○○:「隆安一號」係似老闆(即乙○○)的船,有從事走私之嫌,藉資提醒酉○○注意,惟酉○○卻不予置理。嗣經未○○遂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巿中正路「東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隨即告知酉○○,酉○○始信為真,並自行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察看。
同日晚間,酉○○即自行外出視查「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之走私情形,並確知有走私情事,明白乙○○係利用其勤務時段包庇走私,心有未甘,但酉○○又起貪念。惟恐「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走私之事實,為其他同所巡邏警員查獲,斷己財路,開罪乙○○,故酉○○即對「隆安一號」密切「觀察」,見知「隆安一號」走私人、車活動情形之後,於同日二十四時五十分許,自不詳之處以公共電話通知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至二時巡邏勤務之同所警員黃大展,囑該班巡邏人員黃大展、洪志煌於服勤後,至「東隆造船廠」察看當地走私情形。黃大展、洪志煌依酉○○之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該所第五號巡邏箱簽到後,駛越「東隆造船廠」觀察情形時,自走私時起即已在場「觀察」之酉○○自後以車燈照射黃大展等,並在黃大展等車前攔截,下車囑黃大展、洪志煌在「東隆造船廠」附近監控,並命黃大展、洪志煌等一切緝捕行為,應等其命令處理,不得擅自採取查緝行動,旋即駛離。
迨至一時許,黃大展等返所將所見走私情形報告酉○○,適因乙○○當日係外宿
,酉○○為帶班巡佐,可自行命令查緝,仍指示黃大展等人前往監控,不得查緝;酉○○對乙○○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竟未事先告知,大為不悅,乃呼叫乙○○回所示意,並叫醒警員未○○、癸○○、王建華、熊維屏待命前往緝私。偽以查走私之形式,圖謀利之目的。乙○○接獲酉○○通知後,滿意至現場以遂包庇,乃先行回所,並與酉○○「密談」,由乙○○基於包庇之概括犯意,率同酉○○與不知情之未○○、癸○○於當日一時四十分許自和平所出發,同車往查,王建華、熊維屏因著裝不及,未能跟上。黃大展、洪志煌等則因和平所值班警員丙○○呼叫回所檢查船隻,遂回返所內待命查船,後因該船並未人港受檢,黃大展等二人乃於一時五十分許返所準備交班,嗣因見酉○○簽出查緝走私,即於二時許趕至「東隆造船廠」協助,惟因現場有陳有明駕駛之帆布車掛斷電話住視線,且乙○○、酉○○進出現場與私梟「談話」,而未見渠二人及在帆布車後看守之未○○、癸○○等,故黃大展、洪志煌等仍在監控,雖見人車蠢動,因有酉○○禁令,亦不敢取締。斯時,第一、二輛走私車輛(子○○等以「老大」、「老二」稱之)已於同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滿載私貨後離去;乙○○、酉○○、未○○、癸○○等抵達現場時,第三輛已滿載私貨,停放路邊準備駛離,第四車則甫行裝貨,乙○○為免走私行為為所屬警員未○○、癸○○發現,即命未○○、癸○○在外守候警戒,不得進入,僅夥同酉○○進入走私巷道內,見知現場第GN─三八0號冷凍車上正在裝運私酒,工人亦在左近,仍不予緝貨捕人,時因丁○○在現場見乙○○等到場,知乙○○係業經買通之人,誤以酉○○係已為乙○○買通之所屬,丁○○基於概括犯意,乃自行進入走私現場找乙○○,丁○○入內後,請乙○○、酉○○,勿為查緝人、船及私貨,並將走私物品放行,乙○○與亥○○因早已買通,且與亥○○共同收服賄款前金,乃本於前意,偽向丁○○表示:如巡佐酉○○不予查緝,即可放行,示意丁○○向酉○○查探意向。
丁○○隨即向酉○○示好,並問酉○○:是否可以不予查辦,酉○○因丁○○之唆請,遂生包庇走私、縱放走私物品之意,佯稱:只要乙○○說好就好等語,滿意包庇縱放;丁○○探知酉○○已無意查辦時,即通知在旁之子○○入內與乙○○、酉○○等「談話」酉○○經「談話」後竟與乙○○基於二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乙○○之包庇走私行為,遲至當日二時三十分許,仍令工人、貨主等在現場自由進出活動搬貨,對上述第三車私貨,任予駛離,對車輛、走私物品、人員,均不予查辦,以待子○○與同夥提出「條件」,到場一小時之久,無任何行動。
同日(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正濱所值班警員戌○○(已判刑確定)據一自稱
為警員之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後,即由巡佐寅○○先行帶同警員戌○○、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捕,並通知該所巡官兼主管戊○○到場。寅○○、蔡國正、戌○○等到場後,寅○○下令所屬查貨抓人,在場搬貨工人見狀,紛紛逃匿,戌○○並於巷道口捕獲子○○。乙○○、酉○○見狀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表示二人係和平所警員,要求正濱所將該案交由和平所處理,不得過問,以遂行包庇之不法企圖,惟遭寅○○拒絕,寅○○並即呼叫警網馳援,組合警網「和平九號」由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主管余天選率該所員警王和瑚、蔡俊俐及正濱所員警李英得先行到場協助查緝走私。寅○○即命戌○○、李英得將正濱所捕獲之子○○先行帶返該所,交值班警員辰○○看管,再返現場協助查緝,並由警員王和瑚在「隆安一號」上發現私酒,同時捕獲藏匿於船上之不詳工人二人。乙○○、酉○○見目的不達,乙○○竟將業已裝有私酒之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本案應由和平所「辦理」,使正濱所人員一時無法將車扣離。迨主管戊○○到場後,乃請示上級機關,並與乙○○「協調」後,同意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命在場之人共同將剩餘私酒自「隆安一號」漁船搬下,放置於GN─三八0號冷凍車上,乙○○始將私藏之冷凍車鑰匙交付戊○○,經戊○○以貨車將私酒「董公酒」五十八箱又三十三瓶、「貴州醇」六十八箱又十七瓶、「瀘州老窖」四十六箱又二十三瓶、「貴州玉醇」五十二箱、「貴州仙台酒」十六箱又二十七瓶運回正濱所扣案。其餘在場經查獲之人、車、船、貨均予縱放,乙○○並基於隱匿「隆安一號」該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証據之犯罪故意,要求戊○○勿將私貨係在「隆安一號」上查獲之情形據實查報,將「隆安一號」涉案部分交乙○○處理。戊○○明知「隆安一號」漁船係本件走私罪之重要証據,依法應為查扣,如不將之據實本報扣案,則本件走私之真正及其他犯罪行為人,將因之得以隱匿,無從查辦,又該船隻如交予乙○○,乙○○必將予以放行,不作任何處理,竟礙於情面,應乙○○所請,而未將船舶予以查扣,違背職務圖利船主,人員亦得免受刑事訴追處罰,証據亦經隱匿,酉○○、乙○○共同在「東隆造船廠」包庇走私之犯行,因正濱所寅○○等警員堅持查辦,始未達目的。
當日凌晨三、四時許,戊○○與上述正濱所查緝走私人員押送扣押物回正濱所時
,乙○○、酉○○及其他和平所人員、丁○○等均至正濱所。當時仍受正濱所值班警員辰○○看管之子○○見丁○○到達,即請丁○○向戊○○要求,允其找人頂替。丁○○為使子○○得以由丑○○頂替而隱匿,乃唆使戊○○縱放子○○離去,另以子○○預備之人頂替。戊○○斯時已知子○○有逃匿、替代之意,應加強對子○○之戒護,竟不令所屬加強戒護,防止子○○逃去,對於丁○○、子○○之上開請求,予以默許,便利子○○脫逃,子○○見所求未為戊○○拒絕,隨即多次以正濱所之電話,打回其住處,轉告其妻通知前已由伊以二萬元代價商請同意如經查獲,即出面頂替惟實際並未從事本件走私行為綽號「麻阿和」之丑○○(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正濱所替換子○○,俟丑○○到達正濱所時,在正濱所值班負責看管子○○之警員辰○○,竟飲酒致疏於注意對子○○之看管、戒護職務,任由其自由活動,卒使子○○得以逃脫,丑○○得以入所頂替。
乙○○於尾隨正濱所警員至正濱所後,見子○○業由丑○○頂替,即堅持由伊製作丑○○之警訊筆錄,以隱匿丁○○、子○○等人及「隆安一號」走私之案情。
當時寅○○命甫下勤務之戌○○負責警訊筆錄之製作,寅○○、戌○○發覺丑○○並非戌○○當場逮捕之走私犯人,向戊○○報告,戊○○竟秉其使子○○隱匿之犯意,向寅○○、戌○○稱:「沒你的事,不用多管」等語。乙○○於訊問丑○○後,由戌○○依丑○○供述製作完成,乙○○認丑○○所述走私案查獲地點不宜據實紀錄,明知該案件係在「東隆造船廠」內之上架船「隆安一號」上查獲,竟命戌○○將原筆錄擱置不用,須另行製作筆錄,於未經丑○○供述之情形下,由乙○○自行陳述該走私案查獲地點:係貨主叫伊「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往台中,下交流道他會與我會面..」云云,命戌○○據其所述記載於警訊筆錄中,戌○○發覺有異,向戊○○反應,戊○○亦稱:依乙○○所述紀錄等語。戌○○雖明知上開供述實非丑○○之供述,內容亦為不實,出於無奈,而逕依乙○○之陳述不實記載為丑○○之供詞,另依乙○○陳述之不實查獲情形,製作載有不實查獲經過事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戊○○明知其偽,亦在該報告書上蓋用職名章簽核,乙○○並乘戌○○不注意之際,將戌○○公務上掌管之原真實警訊筆錄予以隱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該走私案件及擴大查辦之正確性而將丑○○以涉嫌走私罪名移送法辦。
因認被告午○○、子○○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兩岸條例第
八十條第一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外(有罪部分詳如前述),另與壬○○、卯○○、丁○○等共犯貪污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被告乙○○、亥○○共犯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亥○○、己○○、申○○、酉○○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查驗船舶時);被告乙○○與戌○○,戌○○與戊○○分別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指丑○○警訊筆錄及移送書部分);被告乙○○與戊○○犯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指未查扣人、船部分)、刑法第一六四使人犯隱匿(指子○○部分)、罪刑法第一六五隱匿刑事証據罪;被告戊○○、丁○○共犯刑法第一六三第一項便利人犯脫逃罪;被告丁○○犯刑法第一六四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証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擔保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証據,係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証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証據而言,且須因補強証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無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無自証無罪之義務,被告成立犯罪之証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所謂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除部分同案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下列事項:①同案被告張瑞鳴確有交付或承諾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午○○,由其負責處理本件走私之船舶、運送走私物之人、車及向管轄警察行賄打通關節以包庇走私之事實②被告午○○確有交付四百萬元轉請被告子○○處理上開走私及行賄使包庇走私之事宜③被告丁○○確有向被告亥○○、乙○○行賄十萬元等事實。茲詳述証據及理由如下:
㈠証人張瑞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基隆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①伊委請午○○走
私之本次大陸酒,原與午○○談好價格為三百六十萬元,「隆安一號」至大陸載貨後遲遲不能返台,午○○始來電稱要安全運回該私貨須增加工資四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伊乃由葉勝明陪同與午○○、子○○於基隆市「凱旋門」餐廳見面而同意之。②該四百萬元接運費是保証貨安全到達伊手中,不要中途被有關單位查扣,③伊有依約定支付接運費。④子○○稱安排在基隆上岸,要多四十萬元費用等語;而証人葉勝明於同日調查站中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伊陪張瑞鳴至「凱旋門」餐廳與午○○、子○○、壬○○等人見面,當場由張瑞鳴與午○○、子○○等人談妥,由張瑞鳴出資四百萬,子○○負責將「隆安一號」所載私貨安全走私進來,一百二十五萬元為租船費用,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則是子○○打通關節之公關費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調查站筆錄),核其二人所稱約定四百萬元之時間、是否一次約定、約定之情形、因在基隆上岸打通關節所需之費用為四十萬元或全部打通關節費用為二百七十萬元?打通關節對象為何人?等重要行為內容,二人供述均有明顯差異,且同案被告張瑞鳴、葉勝明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稱: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不實,伊等沒有說筆錄內之供述,葉勝明稱伊僅介紹午○○與走私之朋友認識,未與他們談細節,貨不是張瑞鳴所有,伊只是向張瑞鳴調錢給私貨之王姓買主等語,張瑞鳴除否認走私外,並表示伊並無與大陸聯絡之任何紀錄,更無資金流通之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背面,上訴字卷第二二○頁背面、上更㈠卷二二一背面至二二四頁正面)。
是關於以四百萬元提供與午○○或子○○負責走私及打通關節之事,証人張瑞鳴、葉勝明二人在調查站之供述,明顯有重大瑕疵,且無佐証証明其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㈡被告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站中係稱: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經由壬○
○承租一艘船至大陸私運酒類後,壬○○一直無法安排船隻回來,才找子○○想辦法,經約在餐廳見面後張董願意出資四百萬元使該批貨安全運回來,當場由張董交付子○○二十萬元訂金,四百萬元包括船租一百二十五萬元,事後張董要我拿二百五十萬元給子○○,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左右,張董請「大胖」帶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作為漁船費用,給我轉交給子○○,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伊帶二百五十萬現金至子○○家,看到子○○老婆,就趕快交給她後離開等語(詳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三七號影印卷㈡第五七一頁至五七四頁),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又供稱伊共交付四百萬元給子○○,又稱船租一百二十五萬元係交給「文瑞」壬○○云云(詳同上他字卷影本第六二六頁),核其供述交付四百萬元給子○○之說法,除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稱「共交付子○○二百八十萬元」(詳同上他字卷第五四二頁),其供述顯前後不一外,關於交錢給子○○之說法有「張董同意以四百萬元使貨平安回來當天,張董當場交付子○○二十萬元定金」、「再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船費給子○○」、「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給子○○老婆」,核其金額顯與四百萬元顯不相符;又所稱一百二十五萬元船費交給子○○或壬○○,前後亦有不一,再午○○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亦供承向李存禮承租船舶當天交付三十萬元定金,則所稱交付之金額,又顯然超越四百萬元之總額,顯見被告午○○所稱有交付四百萬元運送及打通關節費用云云,殊無可採。況被告子○○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到午○○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午○○嗣後並否認有所謂四百萬元打通關節之事,於原審中稱:「那是向他買酒的錢二百五十萬,沒有請他幫忙辦什麼」(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背面),此供述無四百萬元打通關節部分,核與張瑞鳴、葉勝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吻合(詳如前述),復未有任何張瑞鳴於何時、何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午○○之証據可佐,以本件走私貨品總量,據午○○及船長巳○○及船員潘建光等之供述,稱約有一千多箱大陸酒,而被告葉春於偵查中曾稱「子○○本次共走私五百多箱左右」、「伊向子○○買,共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左右」云云,於原審中被告午○○則稱:「我有八百多箱走私酒」(詳同上他字卷第六二七頁、第五四一頁、第五四二頁,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則依其所述,本次走私之大陸酒多少,實有不明,以其所述最多之一千箱之大陸酒為例,再依其所述向子○○購買價格計算,亦僅約、四五佰萬元,豈有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費及打通關節之費用,尚且不包括在大陸購買之成本費用?此與商人將本求利之做生意原則,顯有違背。況依本案破獲後,共查扣如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之大陸酒共二百四十箱有餘,我國海關檢定之完稅價格亦僅有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此亦詳述如前,依此比例換算為一千箱,其完稅價格亦僅一百四十餘萬元,從而可明確得知,走私一千多箱如扣案之大陸酒,於事理上絕無可能花費四百萬元之運送及打通關節費用,此乃至為明確,從而所稱「承諾或交付四百萬元作為運送走私及打通關節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站中係稱伊至子○○家中交付向子○○買
走私酒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餘萬價金給子○○之太太,於原審中稱向張董分二次拿錢給子○○,一次拿二十萬元,一次拿一百五十五萬元,拿錢給子○○是搬酒的工錢云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六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即與前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子○○太太之說法不合。被告午○○於原審中否認有要求子○○向港警疏通,也未向警察行賄,未見過丁○○及卯○○,也未在「凱旋門」餐廳拿錢給他們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三九七背面);另被告子○○於調查站中否認警方監聽錄音帶之聲音為伊所有,亦否認有與楊隆盛聯絡港警安排相關事宜,於偵查中供稱賺午○○的錢,午○○拜託伊找車來載走私貨,「楊隆盛沒有說新港派出所要分多少錢才包庇」、「丁○○的部分,後來我拿二十萬給他,在文化中心中正路旁交給他」、「楊隆盛沒拿錢」等語(詳八十三年度偵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十、十二頁、第三十九頁),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稱:「(他【指午○○】叫你幫忙讓船進港,答應給你四百萬元在何處談?)在我家」(詳八十三年度偵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核與之前証人葉勝明或被告午○○所供在「凱旋門」餐廳約見面談之供述,顯有不合,又其同日稱:「十萬元給丁○○去處理,隨便他怎麼做」(同上二二一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則被告子○○亦未指明交付十萬元給丁○○係要求對港警所警員行賄,應甚明確。此外,被告雖於次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局借訊中再稱:「八十二年底午○○找我,說有一艘「隆安一號」漁船載大陸酒無法進港,要我幫忙,他願付四百萬元,我即經由楊隆盛介紹認識丁○○,丁○○答應可以從正濱漁港進來,所以先付他十萬元活動打點」云云(同上二二一八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但查,本件船隻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出海,午○○等人必於船舶出海前承租船舶時,即與船東約定好承租船舶之費用,當無可能於同年十一底因船無法進港時再與子○○約定:「如能讓船安全進港,即答應給包括船租一百二十五萬元在內之四百萬元」,是以,讓船安全進港即給四百萬元之約定,顯非事實,自不能以被告午○○、子○○及証人葉勝明、張瑞鳴等人前後不相一致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午○○或張瑞鳴有與子○○約定以四百萬元「打點」本件載運走私大陸酒之船隻安全進港,或要求對港警行賄使包庇走私,更無法証明貨主即証人張瑞鳴有交付午○○四百萬元,或被告午○○有交付子○○四百萬元用以行賄。
㈣被告子○○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中供稱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
丁○○在「凱旋門」餐廳第二次見面時交付十萬元予丁○○去活動,當時丁○○已與港警所之警員聯絡過,並稱「排班負責安檢人員要付費」,第二天(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再約丁○○於同一地點見面,丁○○將港警所安排排班時間轉達云云(同上二二一八號卷第八十四頁正面),丁○○並坦承有收受子○○交付之十萬元,但嗣後辯稱係因孩子生病向子○○借款,並非因幫忙打點始收受該十萬元云云,且於同日偵查中改稱給丁○○二十萬元,不知他怎麼用,也沒交待他,亦未問他用途,不過問他如何用等語(同上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經查:
①証人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站中係稱:「我第一次與子○○、楊
隆盛見面後第二天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打呼叫器給主管(即被告乙○○,約下午四、五點),主管接呼叫器後回電,叫我在正濱路口等他,其駕車來,我上他的車往海濱大學方向走,並在車上談條件,主管答應,但要二十萬元,條件談好,他就帶我回漁市場」、「(主管安排好「隆安一號」進港時間,如何與你聯絡?)主管打呼叫器給我,我打電話給主管,主管駕其自用車到漁市場載我,我們在車上談,我就下車,就回去」、「主管之呼叫器為000000000號」、「我是是去和平島派出所找主管探口氣」、「主管要求走私進來要二十萬元」、「大約走私前二天,由卯○○約我,楊隆盛、子○○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再到凱旋門餐廳會面,我告訴他和平島派出所主管要二十萬元,子○○即答應並交十萬元給我轉交該派出所主管」、「我們會面後大約在晚上
八、九點離開凱旋門餐廳,後我即將十萬元帶去交給主管(我打電話請其到海洋大學附近見面交付」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稱「只是幫忙疏通」,對當日調查站中供述未表示不同意見(詳基隆港警所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四頁背面),核被告丁○○此次之供述內容要旨為:
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五點打呼叫器給港警所主管乙○○,乙○○回電後向其探詢可否包庇走私,乙○○答應並主動索賄二十萬元。
⑵與主管乙○○聯絡之方式為主管打呼叫器給丁○○,丁○○再回電給主管並相約見面,在主管之車上通知安排妥當之排班時間。
⑶走私前二天將主管要求二十萬元之事在凱旋門餐廳告訴子○○,子○○同意並當場交付十萬元。
⑷主管之呼叫器為000000000號,⑸於走私前二天(八十二年七日)在海洋大學附近,當面親自交付賄款十萬元給乙○○,當場並無其他人。
②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中又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左右(確實日期不記得),與卯○○、楊隆盛、子○○等人在凱旋門餐廳見面後
,子○○有一批匪酒打算從正濱港進來,問有無門路,我當晚即到和平所找亥○○轉達子○○等人之意見,鄧志誥即邀乙○○與我面談,談妥之後,鄧志誥即將呼叫器號碼給我,表示以後不要到辦公室來,以該呼叫器聯絡即可」、「第二次與子○○見面,當天子○○有給十萬元,我當天拿到錢,由我開車載卯○○至祥豊街他住家附近一家小吃店,按扣機號碼呼叫亥○○,亥○○回電,約其前來,當面交那十萬元給亥○○,並向其說等船安全過關再給十萬元,鄧表示會將錢交給主管,後來亥○○扣機邀我在在漁市場邊見面,他當時告訴我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的班沒問題,可以進來,我再通知卯○○轉告子○○他們」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核此次調查站筆錄內容要旨是:
⑴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當晚在凱旋門餐後至派出所找亥○○,鄧邀乙○○面談,呼叫器亥○○給的,是要與亥○○聯絡用,非與主管乙○○聯絡用。
⑵亥○○或乙○○未主動索賄,賄款十萬元是子○○、丁○○主動給,並稱事成後再給十萬元。
⑶賄款十萬元是與卯○○至卯○○全家附近之小吃店交付給亥○○。
⑷收賄後,亥○○以呼叫器呼叫丁○○,丁○○回電後約定在漁市場邊見面,亥○○再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之班沒問題。
但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不知是與子○○見面之當天或隔天晚上去找亥○○」、「我問他(指亥○○)有朋友要走私,可否?他說要問他們主管」、「第一次找他後,後來他聯絡我說,他們主管說可以」、「是亥○○跟我說他們主管要二十萬」、「交錢時卯○○也在場」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丁○○同日之偵查及調查站筆錄中就與亥○○見面之日期、亥○○有無當場引薦主管乙○○,三人再商談?亥○○、乙○○是否當場同意包庇走私並當場索賄,抑或後來亥○○再呼叫丁○○、見面後再告知主管乙○○已同意包庇並索賄等重要項,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見丁○○之供述疑點極大,非可輕信。
③經綜合比對被告丁○○上開二種供述,不論探詢可否行賄、包庇之日期、時間
、對象、方法,交付賄款之時間、方法、對象、地點、是否有其他在場人,乙○○有無主動索取賄賂二十萬元,抑或由子○○或午○○主動決定行賄二十萬元?關於警員答應包庇並收受十萬元賄賂後,究由乙○○或亥○○向丁○○表示安排妥當之排班時間?等重要事項,均前後差異極大,顯不能併存,丁○○亦顯無可能將警員亥○○誤認係派出所主管,故亦無法以記憶錯誤解釋。況丁○○與主管乙○○或或亥○○聯絡之方式,依丁○○所述,並非全部由丁○○單向呼叫王、鄧二人,亦有由被告乙○○、亥○○主動呼叫丁○○者,則關於丁○○之呼叫器號碼為何,乙○○、亥○○二人何以知道?有無該呼叫器號碼之存在等問題,亦未見丁○○有所交待。
④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又稱:「當時跟乙○○、亥○○講好之價錢
為三十五萬元」(同上二二二六號偵卷九十三頁正面),所稱期約行賄之金額又顯然不同;於原審中稱:「我告訴亥○○,叫他幫忙,亥○○說不可以,後來乙○○回來,也說不可以,我就走了,過了幾天,卯○○又來找我,叫我再去說一遍,說可以送錢給他買香煙,我又去了。到時遇到乙○○,說不可以,後來走出來在派出所前廣場時,乙○○有答應,我有跟他說,告訴他二十萬」、「乙○○叫我跟對方說要二十萬船可以進來」、「他叫我船到的時間再告訴他」、「乙○○跟我說如果找不到他,他會叫亥○○跟我配合,後來時間定了,我電話找乙○○找不到,就扣亥○○,我跟他說時間定了請他們配合」、「卯○○帶我去凱旋門跟子○○見面時,子○○給我十萬元。我有約亥○○至祥豊街小吃店見面,當時亥○○沒提到錢,所以我也沒有給亥○○錢,錢在我這邊」、「(乙○○、亥○○後來的十萬元)後來沒有給,因為已經被查獲」、「(乙○○、亥○○何時說這件走私案要二十萬元?)是我自己講的,我告訴他們船故障,麻煩他們可以進港」、「(錢有交給亥○○?)沒有,就放在我身上」、「第二次在凱旋門,子○○給十萬元,但放在桌上,因我欠卯○○四萬元,就拿還給他,剩下放身上」、「第一次知道船進港之時間,我有去派出所告訴乙○○跟亥○○」、「(有無聽過警員索賄的事?)有聽過,誰講的想不起來」、「我沒有向乙○○、蔡棋財讓私貨過關的話」、「我沒有去講讓私貨過的話」、「偵查筆錄不是事實,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要翻供也不讓我講」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第二八一頁正面、第二八七頁、第三九四頁背面、第三九七頁正面),則丁○○於原審中稱交付賄款給亥○○、乙○○之全部流程、內容、細節等又是另一全新之版本,屬於第三種全新說法,且強調乙○○、亥○○二人均拒絕其關說,更無交付十萬元給亥○○之情事,最後更稱:沒有向乙○○、酉○○說讓私貨過關的話等情;於本院前審中亦堅稱沒有交錢給亥○○,交錢給卯○○是還債與行賄無關,偵查中筆錄不實,沒有交錢給他(亥○○),在警訊中為交保所以我一概承認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二二五頁,卷㈡第十五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正面),顯見丁○○上開關於探詢、行賄、交付十萬元賄賂與乙○○、亥○○二人之供述,前後矛盾百出,數個版本,前後不同、互相衝突,簡直信口開河,顯非可採。
⑤被告卯○○之供述:
被告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述子○○有拿給丁○○十萬元要給和平所當前金,稱:「丁○○在車上跟我講,那十萬元要給港警所的人」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第六十九頁背面);惟另於偵查中又稱:在找了丁○○之後「有與新港分駐所警員見過面」、「但在庭這些人(包括被告乙○○、亥○○)都不認識」、「(在你家下面的店,丁○○聯絡一個人來,那人有無在其內?【檢察官當庭要求指認含被告亥○○、乙○○在內之數名警員】)都沒有看過」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六頁),核其所稱找了丁○○之後有與「新港分駐所(即正濱所)警員」見過面,更與行賄對象係「和平所之警員」者有別,其於偵查中指稱含被告亥○○、乙○○等人在內之警員均未曾見過、不認識等語,更足佐証被告卯○○於本院前審中否認有與丁○○在小吃店交付十萬元予亥○○一節為真實,其供稱:「根本沒這回事,當天我根本沒有去那邊,怎可能看到」、「是丁○○亂講」等語(詳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一○頁背面,卷㈡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五一頁正面)。綜上可知,被告卯○○在調查站或偵查中關於丁○○要拿十萬元給港警所人員之供述,係傳聞自丁○○之供述,並未親眼目睹,此供述已與丁○○所供,交付十萬元給亥○○時,卯○○在場云云之供述不符,更與其後被告卯○○之歷次供述不合,自不能以被告卯○○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傳聞供述,採為不利被告亥○○等人之認定,要甚明確。
⑥被告亥○○之供述:
被告亥○○自調查站、偵查、原審至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丁○○交付之十萬元,並要求與丁○○對質,辯稱全部與伊有有關之起訴內容均非事實,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根本不是他的,是伊同事癸○○的,丁○○從來沒有跟伊講過什麼,也沒有交十萬元的事,也沒有找過伊與主管(詳基隆港務警察所卷第十九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一六七頁正面、第一七八頁背面,,八十三年偵字二二九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三頁、第一五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卷㈡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一一頁背面,卷㈡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五一頁背面)。
⑦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自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自丁○○或亥○○處收受十萬元賄款,辯稱不知情(詳基隆港務警察所卷第五頁、第八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一七○頁、第二○三背面,原審卷㈡第一二○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
⑧有關亥○○呼叫器部分:
⑴第000000000呼叫器並非被告亥○○所有:
第000000000呼叫器所有人為陳坪,此經本院前審向電信局查明屬實,有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長帳密八八字第四十八號函在卷可稽(詳上更㈠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其真正所有人為即和平島派出所警員癸○○之妹李逸菁,並經証人李逸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號呼叫器是你的?)是我給我哥癸○○,我哥是警察,他在二年前已死亡。」(詳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復徵諸扣案之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記載,亦載明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外出時,均持有使用該呼叫器以備派出所之聯絡等紀錄(詳扣案証物,現附於本院卷証物袋,該登記簿第八九六五頁、八九七二頁背面),此均足證該呼叫器並非亥○○所有,被告丁○○指稱被告亥○○交付該號呼叫器號碼以供聯絡云云,應非真實,而無可採。
⑵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第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無與丁○○聯絡之紀錄:
依據據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顯示,丁○○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呼叫該000000000號呼叫器共計六次,其中第一、二次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一分及十一時三十四分(該二次應屬一次聯絡),另第三、四、五、六次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七分三十四秒、十七分五十八秒、二十九分二十四秒、二十九分五十二秒(該四次應屬一次聯絡)(詳基隆市警察局分局第二分走私案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之六頁通聯紀錄表及分析表),其中僅一次之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聯絡)屬於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其餘均屬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並未見有通聯之紀錄;而十二月九日十一時之該二次聯絡時間,係在公訴人所指雙方洽定聯絡洽談願否包庇走私、是否索取代價、約定付款、取款、及通知變更進港時間等多項聯絡之後,亦即依公訴人所陳,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丁○○與亥○○間,必有多次以該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之通聯紀錄,然依上開警方提供及通聯紀錄,顯與起訴事實相違,足見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記載「(丁○○有打過你的呼叫器給你?)沒有印象。我不敢講有沒有,時間上我不敢確定」、「(不答)有啦!如果檢察官這麼肯定的話,我就說有。」、「(丁○○有打過你的BBCALL給你?)有,我確定,因我的BBCALL很多人在打」等語(八十三年偵字二二九一號卷第十頁),被告亥○○之上開供述,顯前後矛盾,且與上開警方提供通聯紀錄不符,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亥○○或乙○○之証據。
⑶該第000000000呼叫器係第三人癸○○在使用:
除証人李逸菁供述該呼叫器乃供其兄癸○○使用,有如前述外,依扣案之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所載,該呼叫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等公訴人所指丁○○與亥○○聯絡包庇走私之重要關鍵時間,確係第三人癸○○外出持有使用中無訛,丁○○應無可能以該呼叫器與亥○○聯絡,當甚明確。
⑧綜上所述,被告丁○○關於向亥○○、乙○○行賄部分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
重大瑕疵,殊非可採,有如前述,自不能以丁○○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
行認定確有行賄及交付十萬元賄賂之事實,況除被告丁○○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佐証足以証明被告丁○○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此外,起訴書指「乙○○、亥○○二人同意包庇走私並索賄後,丁○○將消息回復卯○○」云云,但公訴人並未指出「回復消息之時間、方法不明」,除前後不符之口供外亦無証據如通訊監察紀錄等可資佐証;另公訴人認「卯○○再將同意包庇及索賄之消息轉知午○○等人」,但轉知之時間、方法亦未據公訴人指明;又公訴人認「乙○○、亥○○二人商妥索賄價格後,推由鄧聯絡丁○○告以包庇價碼」云云,但王、鄧二人商量價碼之時間、地點、証據,亦均未據公訴人指明;公訴人所稱:「亥○○轉告丁○○索賄金額為二十萬元」之行為時間、方法、地點、証據亦均未據公訴人指明;公訴人所稱「丁○○被告知索賄價碼為二十萬後,即與卯○○、午○○等人在凱旋門餐廳見面轉知,午○○當場承諾並交付十萬元予丁○○、卯○○二人,並承諾事成後給予朱、陳二人酬金共二十萬元,同時告知走私船名及擬進港時間」云云,但公訴人均未指明其等行為之時間?証據?供詞是否吻合?且公訴人所稱由走私一方告知擬進港時間云云,與起訴書後述由乙○○、亥○○通知時丁○○等進港之時間者亦有矛盾,俱見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顯不能証明。公訴人依被告丁○○之指述,認定被告丁○○確有向被告乙○○、亥○○二人行賄、期約賄賂或交付十萬元之賄賂,及被告乙○○、亥○○因收受該十萬元賄賂而同意包庇子○○等人本件走私犯行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均屬不能証明,至堪認定。
㈤綜合上開各點,本件除部分同案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
明「同案被告張瑞鳴確有交付或承諾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午○○,由其負責處理本件走私之船舶、運送走私物之人、車及向管轄警察行賄打通關節以包庇走私」之事實,亦無法証明「被告午○○確有交付四百萬元轉請被告子○○處理上開走私及行賄使包庇走私之事宜」,更無法証明「被告丁○○確有向被告亥○○、乙○○行賄十萬元」等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之行賄、受賄起訴事實,均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卯○○、楊隆盛、子○○、午○○、張瑞鳴、葉勝明、壬○○、丁○○等人共同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警員亥○○要求協助走私,違法驗放(起訴書認彼等尚未提及行賄之意思)云云,亦不能成立。
四、本件「和平島派出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安檢勤務分配表並無為配合「隆安一號」進港時間而更改人員配置之跡証;亦無証據証明被告乙○○、亥○○為包庇「隆安一號」而派置「關係良好」之同仁檢查之情事,更無証據証明被告乙○○、亥○○二人有於何時、何地與己○○、申○○通謀共同包庇之事實。茲詳述如下:
㈠查無積極事証証明「隆安一號」漁船進港時間有更改之情事:
①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站中供稱:「船進港時間是檢查哨(
和平島派出所)主管打電話給我,船進港應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詳基隆港警所卷第三十三頁),核其所陳船進港時間由主管乙○○通知伊部分之陳述,顯非事實,有如前述外,其並未陳述船進港時間有更改之情事,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稱:「船進港時間是一次就決定,是八點到十點(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其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後來亥○○約你在正濱漁港巷內見面?)是的。」、「(為了談更改時間的事?)時間那麼久忘了,有更改時間,但日期記不起來了」、「(陳旭峰告訴你更改時間?)是的,然後我再去告訴乙○○、亥○○的。」;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審理時又稱:「(船入港更改時間你有告訴亥○○?)我不知道。第一次交錢時有告訴我船進港的時間,第二次我就不知道,第一次拿了十萬元時知道船入港時間,我有去派出所告訴亥○○或乙○○時間」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中所稱有更改進港時間之供述,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然不合,且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各次審理中均否認有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亥○○或乙○○,有如前述,其所稱「有更改船進港時間,但忘記日期」,或稱「第二次進港時間不知」云云,顯無証據佐証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應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進港時間一次決定,並無更改之情節,較為可採。
②被告壬○○自始否認曾前往「凱旋門」餐廳,並否認負責通知「隆安一號」漁
船進港之事,除坦承介紹杜世朝給船東李存禮外,否認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供稱:「我不曉得,船員不是我叫的」、「不認識丁○○、卯○○」、「不認識子○○、楊隆盛、巳○○等人」、「船長我不認識,也未聯絡他們,船長是出庭才認識」、「從頭到尾船長我未見過,也未經手錢」、「我未參與龍安一號漁船走私」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九八頁背面至第二九九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四頁正面、第一九五頁、第四八一頁背面、四八四頁正面,上訴卷㈡第一五一頁正面、一五二頁背面);由是可見,亦無法以被告壬○○之証言,佐証壬○○有負責聯絡船長更改「隆安一號」進港時間。
③另船長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大約在十二月七、八日
左右我接到壬○○的無線電通知我在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時從基隆正濱港入港,我乃於當晚八時許按指示從正濱港入港」、「壬○○以預先約定好的無線電(俗稱ssp)頻道111-777和我聯絡並說:『已經都講好了,你在九日下午八點到十點鐘進正濱港,一切都沒問題』我聞訊即起錨返航」、「(隆安一號按安排時間進港,還是經過更改?)進港時間有改過,本叫我回來,後又叫我開回去那邊等,我就在那邊等了兩天」、「(是回來的時候?回來時是直接開到正濱裡面來,還是本來就說好時間要進港,後來又改時間進港?)沒改時間,直接進港,他叫我八點到十點多開進來,我就於八點多開進港。」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二二九○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第八頁背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偵訊時又稱:「(你入港時間,壬○○是一次通知你,還是本已通知你,後又改時間?)通知我回來,又跟我說風浪不好叫我不要回來,我們在那邊等,隔天又通知我把船開進來。」等語(同上卷第十八頁正面),但查,如以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第一次約定進港時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之後」,公訴人並認被告亥○○被告知此船舶進港時間時有當場承諾表示同意回去安排,要求丁○○等候通知云云,則丁○○告知亥○○第一次船舶進港時間,必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前某時,依此推算,船長巳○○被通知更改進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時間,絕不可能係「第一次通知後之隔天」,由是可見,船長巳○○所稱有更改進港日期云云,亦非真實。綜上所述,船長巳○○所稱「船有更改進港時間」云云,並未陳明第一次進港日期、通知時間究竟為何?第二次通知進港時間為何亦屬不明,自非可採,應以所供「沒有更改進港時間」之供述,較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丁○○之上開偵查中初供吻合,而較可採,從而,亦不能以証人巳○○上開不明確及前後不符之供述,認定本件「隆安一號」之進港時間有更改過,公訴意旨謂被告亥○○及乙○○於不明日期收受賄款十萬元後,因作業不及乃透過丁○○、壬○○通知船長巳○○更改進港船期云云,顯屬無據,為不能証明。
㈡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和平島派出所安檢勤務分配表之二次更改,係另有原因,並查無証據証明乙○○、亥○○二人係為包庇「隆安一號」漁船之走私而更改:
①查本件安檢勤務分配表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原排定編號十
四之申○○「值班檯值班」勤務,編號十三之己○○及十五號之陳志峰為「船筏檢查」,編號十一號之謝敏捷為「守望相助」(負責漁檢漁船後艙),此有和平島派出所送勤務指揮中心核備之安檢勤務分配表影本一紙扣案可證(詳本案扣押証物「勤務分配表」,含呈送勤務指揮中心備查之一份及修改但未呈報之二份,均經本院自扣案証物箱中取置於本院卷㈣附証物袋中,以方便查閱)。該送勤務指揮中心之第一份分配表雖與在和平島派出所另查扣之二份同日安檢勤務分配表之內容不同(後者其中一份被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將陳志峰之「守望相助」與申○○之「值班」對調,為第二份,另一份為謄寫後之第三份),經詳細比對上開三份分配表內容,所稱「更改」前應上船檢查之人為己○○、陳志峰及謝敏捷三人,值班之申○○因負責最後用印,表示檢查完畢,有把關性質,亦屬查船之團體成員之一,亦應共負安檢責任,當甚明確;第一次更改後(即立可白塗改之前)船筏檢查人員由陳志峰及己○○二人改為己○○一人,陳志鋒則改為「守望」(仍須上船檢查後艙),而值班者仍為申○○,核其查船團體成員,除減少謝敏捷外,並無增加他人;嗣第三次修正(即將值班之申○○與守望之陳志峰互調),除陳志峰本來應上船查後艙改成不須上船查艙(改為值班),本來不須上船查艙之申○○(值班)改為須上船查後艙外,核其查船團體成員,亦無改變,要甚明確。且第一份(即呈報備查)勤務分配表公差欄中,並未註記有籃球集訓人員,而更改後之第二份、第三份勤務分配表則均有此註記,此外,並有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扣案可証(詳該登記簿第八九九○頁正面,該登記簿經本院自扣案証物箱中取置於本院卷㈣附証物袋中,以方便查閱),足見謝敏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當天確有參加籃球集訓出公差之情事無誤。
②經斟酌被告亥○○及乙○○歷次供述更改勤務分配表之原因均相互吻合,且前
後一致,並與勤務分配表中更改之內容吻合,更與被告申○○、謝敏捷之供述相合,其詳如下:
⑴被告亥○○於偵訊時供稱:「‧‧‧根據勤務表顯示應係督察室臨時通知本
所謝敏捷要參加籃球集訓,主管乙○○乃指示我異動並重新製作前述安檢勤務分配表(即前所提示之第二份表),後來本所主管指示我當天晚上八時至十二時陳志峰勤務(原安檢守望人員)與申○○(原值班人員)對調,我乃將之用立可白修正液塗改後再按渠指示異動,後來我再根據塗改修正後之勤務分配表重謄一份」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二二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正面背面);於本院歷次審理時稱:「(值班表的變動是為配合隆安一號進港時間你才作更改的?)因為有一個同事參加集訓,另一同事感冒所以才更改了兩次」、「我們的排班表都是在前一天下午三點排定」、「我依乙○○指示更改勤務表,並非包庇走私,也非受賄」、「我是冤枉的,我什麼都沒做,是乙○○說陳志峰感冒,叫我把陳志峰的勤務與申○○的勤務對調,因陳志峰感冒,無法進入冷凍庫查船,所以才需要與申○○對調,由查船調為值班,結果檢察官曲解我包庇此案,而且值班也是查船的一份子,也有防弊走私的能力,不是沒有」、「‧‧‧因為警員謝敏捷要參加籃球集訓,所以前一天勤務都通通改,勤務是被告乙○○排的,‧‧‧但當天也就是同一天晚上陳志峰向被告乙○○說他感冒希望能改成值班,被告乙○○就指示我把被告申○○的值班改為守望,把陳志峰改為值班」、「十二月九日因籃球比賽,乙○○叫我改過一次,又叫我用立可白改過一次,十二月九日第一次以籃球比賽理由修正是在十二月八日下午三點以後的事,第二次以立可白修改則是更晚的事」等語(詳上訴卷㈠第二二四頁背面、上訴卷㈡第一五七頁背面、上更一卷㈠第一一八頁背面及第一一九頁正面、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訴字卷㈠第一二九頁正面)。
⑵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已供述呈報給港警所勤務指揮中心八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之安檢勤務分配表與留存於和平所的二份分配表不相符且未報備之原因係因當天謝敏捷臨時參加籃球集訓免勤,而臨時有更動情形,製表人員亥○○忘了將副本送給勤務指揮中心,並否認與亥○○因收賄共同變更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安檢人員名單等情(詳八十三年偵字二二九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第八十三頁正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稱:「(對亥○○指稱勤務表示你指示更換有何意見?)是。鄧是負責行政業務的,但不是為了走私案。」(詳原審卷㈡第三九四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當天為何派申○○為守望,陳志峰調為內勤,吳壹峰則仍執船筏檢查?)因當天陳志峰說他頭疼,我才略作變更。」、「(本案你命亥○○更動勤務表,究竟為何原因你要去更動的?)因為當時有一同仁要參加籃球集訓,又另一同仁陳志峰感冒無法參加勤務,所以我才請亥○○更動勤務表。」、「因為勤務當天風很大而且查船又必須進入船艙之冷凍庫,因陳志峰感冒無法執行此勤務,我才指示亥○○更改他的勤務。」等語(詳上訴卷㈠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二二三頁背面、上更一卷㈠第一一九頁背面)。
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志峰當時是因為感冒調班。」(上更二卷
㈡第二一八頁)。証人謝敏捷於調查站中供稱:「依勤務表排班,當天(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我是負責八時到十二時及二十時到二十四時之守望勤務,但當天上午八點之前我就奉港警所督察室之命赴港警所參加四港聯誼籃球賽之集訓報到,故而沒有執勤。」、「我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聽同事提起督察室電話通知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到總所(港警所)報到,參加籃球集訓。於是我前往值班台查詢電話紀錄,並在電話紀錄上簽名,再向主管詢問是否依電話通知前往報到,主管指示依電話通知準時報到。」等語(詳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六九七頁),足見被告乙○○、亥○○二人更改值班表,並非事出無因。
⑷另証人陳志峰雖於本件案發後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時供稱係「無故被調動勤務
」,不知被調班之原因,但亦否認於被調班前有人找伊疏通說有船進來要伊幫忙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七九頁正、背面、訴字卷㈡第二二二頁正面),茲以因為感冒不適宜進入冷凍船艙檢查而調動值班地點為值班檯乙事,乃極為微小之事,事發後是否仍能記憶清楚,本即可疑,加以本件案發時,偵查人員認本案涉及貪污、包庇走私、偽造文書、縱放人犯、頂替人犯等諸多重罪,相關人員如能撇清關係,當屬上策,從而証人陳志鋒稱「不知調班原因」,或於本院前審中改稱:「(你當天原先是否被排漁船檢查,因你感冒,才請主管調換你的勤務為一般值班的勤務?)這我忘了」云云(上更一卷㈠第二二六頁背面),核均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乙○○、亥○○為包庇走私而更動勤務分配表,則甚明確。
③再查,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係於服勤前一天十五時前排定送勤務指
揮中心備查(詳同上呈報勤務指揮中心之勤務分配表附註一),如依公訴人所稱,第一次通知進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因作業不及,始改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云云,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前,乙○○及亥○○必有充分之時間作業安排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安檢人員,並依法於前一日下午三點前將勤務分配表呈報勤務指揮中心,使無程序上之破綻,當無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逾呈報時間後再作更改之理,更無不一次即更改妥當,而須二次更改,且未變動安檢之查船團體成員之理。
④至於陳旭峰與楊隆盛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十九分之電話監聽通聯紀錄
譯文內容雖有卯○○表示「要更改時間」,而與楊隆盛「磋商時間」之對話,但卯○○所稱「排班要一週排定,現在換太明顯」云云(詳第一三七號他字卷一六月份影本第00000000號監聽作業報告表),顯與前開呈報勤務指揮中心之時限不合,足見被告卯○○上開所稱排班問題,亦與和平島派出所之實際排班情形不符,且陳旭峰並非和平島派出所之員警,其與楊隆盛之上開監聽對話內容,並不能據以推論係和平島派出所內員警與楊隆盛或子○○有勾結,當甚明確,從而該陳旭峰與楊隆盛之電話監聽內容,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乙○○、亥○○二人之認定。
⑤再查被告申○○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遭主管乙○○
申誡十一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後,又對申○○申誡三次,共計十四次之多,此有本院卷㈢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台北縣警察局檢送之申○○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考績、獎懲紀錄人事資料表一份可憑,可見其與主管乙○○間之關係交惡,當非乙○○可倚重之「心腹」、「親信」下屬,衡情被告乙○○絕無可能為包庇「隆安一號」漁船走私,而將申○○從可不必親自登船檢查之「值班」位置,故意調至必須登船檢查之「守望相助」位置,以使自己意圖包庇之船隻被關係不佳之屬下查覺之理。
㈢以被告亥○○、乙○○二人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之上開供述,所述內容又能合理
解釋分配表之更改情形,併上開更改前後之查船團體成員均未改變,僅團體成員間任務略作調配,並不影響查驗人力,及謝敏捷確於當天參加籃球集訓,被告乙○○與申○○關係又屬惡劣,被告乙○○應無可能委由關係不佳之被告申○○代行包庇檢查走私船舶之理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被告乙○○、亥○○二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証據証明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和平島派出所安檢勤務分配表係為配合「隆安一號」進港時間而更改人員配置,亦無証據証明被告乙○○、亥○○為包庇「隆安一號」而派置「關係良好」之同仁檢查之情事,更無証據証明被告乙○○、亥○○二人有於何時、何地與己○○、申○○通謀共同包庇之事實,公訴人起訴指被告乙○○、亥○○二人因收受賄賂而包庇「隆安一號」走私,及為包庇而更改勤務分配表,以遂行包庇走私云云,尚屬不能証明。
㈣雖被告乙○○於原審初訊時稱:「對隆安一號」走私的事,我確有做,請法官給
予自新機會,我有包庇走私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正面),惟按被告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尚須查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丁○○所稱有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亥○○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其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且關於勤務分配表之更動亦有正當理由,並詳述如前,更無積極証據証明查船之己○○、申○○等人或經乙○○之授命而故意明知「隆安一號」有走私,仍故意草率查驗予以放行等事証(述如後述),另關於本案被查獲當晚,並無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乙○○或酉○○抵達現場時,見到一群工人正在搬運走私物品,卻故意不以取締而予包庇(詳如後述),則本件並無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乙○○有包庇走私之犯行,應至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証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証據。
五、本件被告酉○○、己○○、申○○及憲兵庚○○等四人,確於「隆安一號」進港時均有登船做正常檢查,至少一、二十分鐘以上,並查無積極証據証明己○○、申○○二人明知「隆安一號」有走私大陸酒,卻故意不檢查、不查扣,或僅檢查不及三分鐘即予放行,核准入港,並於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登載不實等情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之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有無登船確實檢查問題:
①被告己○○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之供述:「‧‧‧我負責前艙,申○○負責後艙,巡佐負責駕駛台
的部分。」、「我只負責查驗前艙部分,當船員打開前艙門,因滿艙漁獲無法進入,我只好用手電筒照射查看,裡面有冷凍小魚、小蝦等雜漁,大約檢查十五至二十分鐘之久,與其他檢查人員一起上岸。」、「檢查中並無發現艙內可疑之處。」、「沒有向任何人拿錢。也沒有人拿錢給我。」、「並無任何人在查驗前後向我暗示有好處可拿,我亦照規定查驗。」(詳基隆港警所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在隆安一號未進港前,有人關照你該船有私貨要你放行?)沒有。」、「(有人向你行賄?)沒有。」、「(當天你們檢查船是空艙、滿艙?)滿艙」(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一二九頁背面);於基隆站中亦為如上相同之陳述,強調有依規定實地檢查,檢查時間耗費約十五至二十分鐘,檢查結果為滿艙之漁獲等語(同上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二一○頁背面)。
⑵於原審中稱:「我先上船點名,申○○負責後艙,當時船長說機械故障要上
架,我叫他要補上架証明才可進港,後來我們看到滿艙的漁貨,漁腥味味道很重,我們二人查船都有查,查了十五分鐘到二十分鐘」、「我負責檢查前,艙發現魚滿滿的,沒有聞到酒味」(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一一八背面)。
⑶於本院前審稱:「當天有四個人查核,不止三分鐘放行,我未寫上架無貨,
我寫一千箱漁貨,查至少花了二十分鐘,這艘船有帶班警員他也有上船查」、「查船三分鐘的事絕不可能,光是翻八個艙蓋,就不止二分鐘,且船艙又濕又滑,查艙至少要十多分鐘」、「查船當時有班巡佐、憲兵還有我們二位警員一起查了十幾分鐘,都沒有發現什麼事情,而且我沒有調班,一切都是正常勤務」、「都沒有看到走私」、「我是按正常執勤,我確有登記漁獲量,後來不知被誰塗掉,乙○○並未跟我說船上有私貨。」等語(詳上訴字卷㈠第一一四頁正面,上訴卷㈡第一五三頁正面,上更㈠卷㈠第一二一頁,上更一卷㈡第九十五頁)。
⑷於本院之供述:「只有在地院,我說乙○○有指示過年期間帶一點香菇自用
是可以的,但地院寫成乙○○告訴我要走私,是不對的,我是不知道有走私行為,其他都對。」、「船進來,船長在值班檯登記資料,艙開好後,我就一直檢查過去,只有發現漁獲,我有抽三箱漁獲檢查,因為箱子很重,我搬了三箱,就沒辦法再搬,再檢查其他位置,我沒有發現其他奇怪的地方。」、「我沒有意見,我也是檢查二十幾分鐘。」、「我當時有記載漁獲量一○○○,不知為何被塗銷,原本可以用肉眼看出來有被塗銷的痕跡,我也不知為何被塗銷。」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三、本院卷㈡第二一八頁)。
⑸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針對被告蔡棋財有無登船參與檢查一事供稱
:「(酉○○有上船檢查?)有,是他指定我檢查前艙,他查駕駛艙」、「查至少花了二十分鐘,這艘船有帶班警員(指酉○○),他也有上船查」、「我上船查貨艙部分,與憲兵同一組,滿艙漁貨,我查了二十多分鐘」(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正面,上訴字卷㈠第一一四頁正面,上訴字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②被告申○○之供述:
⑴於調查站、偵查中即一再供述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調動勤務,伊事先不知
情,直到當晚七點半才知道,事先乙○○或酉○○、己○○或亥○○等人均未向伊要求包庇隆安一號走私或幫忙,伊有登船開艙檢查隆安一號,伊負責檢查後艙,未到前艙看,伊開艙查看發現有漁貨,認為沒有問題,即返回辦公室泡茶,伊並未收到任何好處;酉○○也沒有跟伊說:「主管有交待,船上有私貨,把他放進來」,也沒說隆安一號要放水的意思,酉○○當天跟己○○檢查船的前艙,伊開艙時憲兵有在旁看,再各自檢查,因為滿艙,伊無法看到艙完全情形,伊確有檢查,檢查方式是叫船員把漁船後艙蓋打開,用手電筒照了幾下,發現是滿艙,艙口都堆滿了魚等語(詳偵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第二二九一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第一一五頁;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八正面,第一三八頁背面)。
⑵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中並稱:「當天是滿艙,堆滿物品,沒有辦法看,
所以我就照縫,看有無非法物品」、「我只是查廚房、臥室再開艙,巡佐問我,我說沒有問題」、「開艙是和憲兵一起開的,可否請憲兵來作証」、「我上船查貨艙部分,與憲兵同一組,滿艙漁貨,我查了二十多分鐘」、「我甫畢業,經驗不豐富,當天我花了二十分鐘檢查,可見確定多屬漁獲,並未見何異狀。」、「(當查船有查到走私?)完全沒有查到,當時我們十(四)個人上去查,我是和壹個重要證人是憲兵,與我一起去查貨艙部分,開艙檢查時他也在場,確實連他也沒有看見,而我確實也沒有看見。這上面蓋滿漁貨,才沒有看見的,就是因此原因。」、「我跟憲兵檢查後面的艙房,吳壹峰是在前面點名及檢查前艙,我檢查的後艙只有壹個小口,往下看是滿滿的漁獲,因為沒有線報,所以沒有搬動過,船是遠洋的,有兩層樓高我沒有辦法看到裡面,我和憲兵用手電筒去看,我有去撥漁獲看。」、「當時吳壹峰記載漁獲壹千箱。」、「我是有將艙口打開,把漁獲一箱拉起,看縫隙,漁獲滿滿的,我們幾乎沒有辦法檢查全艙的東西,除非有線報才會一一檢查,我們員警不夠,裝備不夠,而且船進來得很多。」、「(為何上架時有人聞道酒味?)上架是隔天的事,我們檢查時並沒有聞道酒味。」、「(你們怎麼會花那麼少的時間檢查?)我們是看可疑的地方檢查。」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上訴字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上訴卷㈠第一一四頁正、背面,上更一卷㈠第一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本院卷㈡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③被告蔡棋財部分:
⑴被告酉○○自警訊開始至本院中歷次供述均堅稱伊為帶班檢查之人,確有上
船檢查,檢查結果未發現不法,且有特別交待巡邏警員注意該船上架之情形:「(這艘隆安一號進港你們安檢工作分工為何?)警員吳壹峰負責該船之前艙及駕駛台的部分,警員申○○和三一三營第二連憲兵庚○○負責後艙及機房,我協助警員吳壹峰查駕駛台。」、「我們從二十一時該船進港後,我檢查約費時二十餘分鐘,我檢查部分並未發現不法之狀況。」、「(你當時檢查船何處?)駕駛台的部分。」、「他們只跟我說沒有問題。」、「(隆安一號因何進港你知?)我不知,我當初是聽他們說船是機械壞掉,要進來修理上架。」、「‧‧‧十日我發現隆安一號上架,所以我即特別注意,而且我交代巡邏的人黃大展對那條船要特別注意。」、「(當時你確有上船檢查船艙?)我只檢查駕駛台。」、「(檢查隆安一號花的時間?)我的部分花了二十多分鐘,那天我是最後下船的。」、「我是帶班查船,當時我帶吳壹峰與申○○兩人上船,我依勤務分配表之任務分配,吳壹峰查前艙及駕駛艙等三部分,申○○與憲兵查後艙,我因沒事就幫忙吳壹峰查駕駛艙,查了二十幾分鐘,吳壹峰及申○○都說沒有問題後就下來了。」等語(詳基隆港警所卷第十二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第一七四頁正面,訴字卷㈡第一二○頁正面,上訴卷㈠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正面,詳上更㈠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正面,本院卷㈡第二一八頁)。
④証人庚○○之供述:
⑴於警訊及偵查中稱:「執勤安檢方式以駐在所三名警察和一名憲兵共同登船
檢查漁船。而由二名警員檢查漁船前艙,另一名警察則與我們憲兵檢查漁船後艙、機房及船員臥室。」、「(上述時間你是否有檢查到一艘『隆安一號』船隻?或其他可疑船隻?)我沒有印象,我在和平島分駐所時均沒有檢查到任何不法船隻。」、「我和另一同事檢查臥室和機房,另兩位同事則檢查駕駛座和前艙。」(詳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六六頁、三六八頁)。
⑵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確實與申○○一組
執勤,上船檢查魚艙,並就檢查情形證稱:「我們先進入船內之廚房、臥房,然後進入該船魚艙,檢查結果都沒有檢查出什麼問題,亦即沒有非法之人與物,此係指我與申○○檢查之後半段而言,至於前半段的情形我不曉得。
」、「(檢查了多久?)一、二十分鐘。」(上更㈠卷㈠第二一七頁背面、第二一八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確實與申○○一起上船檢查,共花了約二十分鐘,期間除查看船艙外,並曾搬動漁獲,看見滿艙之漁獲,有搬了四、五箱漁獲去翻看,檢查過程及結果與申○○所言確實相符無誤,依規定是可以勾得到的漁獲檢查為限,到現在還在這樣檢查等語(上更㈡卷㈡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
⑤証人潘建光之供述: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正濱港安檢人員當時先對隆安一號所有船員檢查
」、「船抵達正濱漁港後,安檢人員即登船檢查,歷時約半小時」、「他們上船點名,在船艙用手電筒照一照、船長上去報關,當時船上酒味很重,但有打冷氣可能較好一點。」、「(你們船回來警員到底有無在船上查船?)有,我是站在後面」、「船艙上面有漁獲,我打開船艙給警員檢查時我有看到」、「有上來的有五、六個有阿兵哥、憲兵、警察。」、「有他們有開艙看過。」、「(為何沒查到?)船上有魚。」「(你們這次大陸酒放何處?)貨艙內。」、「(有幾個艙?)前三艙後一艙。」、「(四艙都有魚?)對。」、「(安檢人員有把貨打開查?)有、他們拿手電筒照照。」、「船抵正濱漁港後,安檢人員即登船檢查,歷時約半小時,檢查通過後」、「(安檢人員檢查隆安一號漁船時,是否有發現前開走私之大陸酒及桶裝之液體?)安檢單位登船檢查時,只是做一般之例行檢查動作,故沒有檢查出船艙內所是私夾藏之大陸酒及桶裝液體物。」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第九十三頁正面、第二二二頁背面),他字第一三七號卷八十一頁、八十二頁、第一七五頁、第一八六頁)。⑵於原審中再稱:「檢查哨有帶人檢查」、「(船上載滿了酒,酒很多?)酒
很多,也有魚」、「有憲兵、檢查哨的警察上來檢查了三、四十分鐘,我有打開魚艙有看到魚,因酒上有蓋魚,聞不大出來有酒味‧‧‧」等語(詳訴字卷㈡第四十六頁正、背面、第一三七頁背面)。
⑥証人巳○○之供述:
⑴於偵查中稱:「(該航次?)有,漁貨和酒大約一千多箱左右。」「控制好
航程在九日下午八時許進港,並進行安檢,安檢人員約有四、五名,他們上船只大概將覆蓋在匪酒上的漁獲查看一番即離去。」、「(本航次載何物?數量?)連魚壹千箱,酒八百多箱。」、「安檢人員約有四、五名,他們上船只有大概將覆蓋在匪酒上面的漁獲查看一番即離去」、「(該航次?)有漁獲和酒大約壹千多箱左右」等語(詳他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六○六頁、二一○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
⑵於本院中稱:「(當時有幾人上船檢查,檢查時間多久?)四人檢查,二十
分鐘到三十分鐘檢查。」、「(你當時有無說申報漁獲壹仟箱?)是公司告訴我漁獲壹仟箱,我就這麼說,我有看到他們在寫,至於何人寫我不知道。
」(詳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
⑦依上檢查勤務之己○○、申○○、酉○○及庚○○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彼四
人確有依例登船分頭檢查船艙,並打開船艙,檢查結果,確有漁獲,未查出任何違法情事,檢查時間在二、三十分鐘左右,核與「隆安一號」船長巳○○、船員潘建光之供詞相符,陳、潘二人更稱因為船上有大量漁獲加上冷氣效果聞不大出來有酒味,船長有告訴檢查人員稱漁獲有一千箱,並看見檢查人員在寫等情無誤,被告己○○等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⑧雖証人未○○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我正在本所交誼聽,正好看到該
船安檢情形,我看到安檢人員酉○○、申○○、吳壹峰等三人安檢情形異常,只敷衍一下,將魚艙艙蓋打開即蓋上,全部安檢過程很短,只有幾分鐘」云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七八頁正面,訴字卷㈡第二○八頁正面),但証人未○○於本院中改稱:「我在和平所的樓上寢室休息,只有我壹個人,丙○○不知道在哪裡,陳志峰在樓下值班,我有到樓下經過值班室,看到其他同事已經在查船,但何時上船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下船,但我在交誼聽看到他們查船的人進來時,距離我看他們在船上的時間,大約只有二、三分鐘,之前他們多久在船上的時間,我不知道。我聽到鈴聲響。到我下樓的時間,我不敢確定,因為我有在看一下電視,但時間不記得。」、「(你從樓下看到船在接受檢查的位置多遠?)約十五公尺到二十公尺,當時有燈光,所以看的清楚有人查船,我看到前艙、後艙都有人檢查,而我也知道那一組是哪些人在查。」、「(你在交誼聽有可能看到後艙、前艙在檢查?)我看到後艙在看蓋子,但廚房、寢室等我看不到,因為是室內,我無法看到。」等語(本院卷㈡第三十五頁),但當日值班檯值班之証人陳志峰於本院前審稱:「(值班台距離隆安一號漁船有多遠?)五十至一百公尺。(當天在值班台有看到檢查情形?)看不到。」等語(詳上更一卷㈠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未○○稱看見情形係在「走過值班檯時看見」,顯與陳志峰之上開「值班檯看不到檢查情形」之供述不合,且未○○又供稱時間不記得,不敢確定時間云云,足見未○○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顯有可疑,且從室內向外看,其觀察角度必受船身阻擋,前後艙及艙內之檢查情形,更無法兼顧,所稱「只敷衍一下,將魚艙艙蓋打開即蓋上,全部安檢過程很短,只有幾分鐘」云云,除與証人即船長巳○○、船員潘建光及庚○○等無利害關係者之供述相去過遠外,更與常理不符,顯乏証據証明與事實相合,証人未○○之証言自非可採。
⑨証人陳志峰雖於偵查中供述當天吳壹峰、申○○去查船,時間很短差不多三、
四分鐘即回云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核與上開被告己○○、申○○、酉○○及証人庚○○、潘建光、巳○○等人歷次之供述不符,顯非可採,其以該船查得過快,因而懷疑有走私云云,顯屬無據。
⑩綜上所述。本件船舶之安檢,除被告己○○、申○○、酉○○等三人之上開供
述外,依毫無利害關係之証人庚○○及船長巳○○、船員建光等人之証述,含被告酉○○在內之四名安檢人員確有依一般正常流程進行安檢,被告己○○既未經調班,為正常執勤,被告申○○亦表示事前不知被調班,更無人向伊二人表示該船有走私而希望其配合包庇之情事等詳如上述,則公訴人認被告蔡棋財未登船檢查或被告等人檢查結果看見滿艙之酒,無漁獲云云,均屬無據。本件並查無積極事証,得以証明「被告己○○、申○○有明知『隆安一號』走私大陸酒,卻故意不檢查、不查扣,或僅檢查不及三分鐘即予放行,核准入港,或被告酉○○故意愉懶未依規定登船檢查」等情事,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當屬不能証明。
㈡關於申○○、己○○有無接受乙○○之暗示,共同包庇問題:
①關於被告申○○之供述:
⑴被告申○○雖於第二次調查筆錄中供述因為被更改勤務,由值班改為上船安
檢,所以看見「隆安一號」,就嚇一跳,並懷疑乙○○更改伊勤務是要方便「隆安一號」走私云云(詳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及於原審初訊時供稱:「當初船進來沒有仔細去查,我確實沒有仔細去檢查船,確定有讓那些船進來,是上面暗示的,是乙○○」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但被告申○○於本院前審中稱:「(你因曠班多次才被主管多次申誡?)我確有翹班之情況,但有時我晚一點接班,他也算我曠班。」(上訴卷㈠第二二七頁背面)、「我是冤枉的,我與主管間因我被申誡乙事,兩者的關係並不是很好,所以我不可能與他有什麼共同之理,且如果有包庇情事,不可能會調我去查船。」、「我被乙○○記申誡數次,考績被打乙下,如何與他一起共謀,而且當初我是與憲兵一起執勤。」等語(詳上更一卷㈠第一二○頁正面,上更一卷㈡第九十五頁),核被告申○○於原審及調查站中之上開供述,與其後之供述前後不符,顯難遽信,應查有無事証足以佐証証明其與事實相合。
⑵經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安檢勤務分配表之更改,有如上二種臨時發生之
原因,並非為配合「隆安一號」漁船之進港,有如前述,且被告申○○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遭主管乙○○記申誡達十一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後,又對申○○申誡三次,共計十四次之多,有如前述,其與主管乙○○間之關係交惡,當非乙○○可倚重之親信下屬,衡情被告乙○○絕無可能委以代為包庇「隆安一號」走私之違法責任,且「值班」乃於值班檯執勤,不須登船檢查之職務,而「守望相助」乃必須上船檢查之勤務,亦如前述,被告乙○○至愚,亦不可能委派自己頻頻責罰之下屬去共同犯罪包庇走私,故而,從論理法則言,被告申○○當無因為被調至「守望相助」職務,即懷疑主管乙○○是要方便「隆安一號」漁船走私,被告乙○○亦無可能「暗示」申○○,該船要走私云云,是而被告申○○於調查站及原審中稱被告乙○○有「暗示」,其有「懷疑」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均非可採。此外,被告申○○於原審時稱:「(你沒有講貨載情形是否乙○○叫你隨便檢查就好了?)沒有。」(詳訴字卷㈡第一一八頁正面),益見被告乙○○與申○○間並無包庇之同謀。起訴意旨謂被告申○○與乙○○二人間有共同包庇走私云云,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証明。
②關於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雖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稱:「當天傍晚我們主管乙○○有跟我說,這一班有一條船,載了一些香菇,要我幫忙一下,船有進來沒錯,當時並沒有發現香菇」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五十五頁背面),核並未供述被告乙○○要求伊共同包庇「隆安一號」走私大陸酒,且被告己○○當庭係供稱未發現有香菇,顯示被告己○○亦未自承明知有走私香菇或大陸酒而故意放行。嗣被告申○○於原審第二次以後至本院前審中已數度供稱:「(你沒有講貨載情形是否乙○○叫你隨便檢查就好了?)沒有。」、「(原審第一次調查時)我說主管說船員帶一點香菇就予以方便」等語(詳訴字卷㈡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一一九頁背面)、「(你在地院有承認乙○○暗示你這艘船有香菇要請你幫忙,是否屬實?)是法官聽錯,我當時有否認。」(上更一卷㈡第九十八頁);另被告己○○於本院中再表示被告乙○○係在大家一起泡茶聊天時說如果船員帶一點點香菇供船員自己使用的話,於人情事理上,不予嚴苛取締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核其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之供述內容並不衝突,屬執法取締標準與人情事理間之個人經驗傳遞,而與公訴人所稱「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包庇『隆安一號』走私大陸酒」云云,顯相去甚遠,自不能相提並論,雖被告乙○○亦否認有告訴屬下如己○○所述之上開「執法標準」,然依被告己○○所陳內容觀之,亦屬被告乙○○個人執法標準寬嚴之認知及對人情、事理之拿捏標準,其提供予所屬辦案參考,縱有不當,亦難與「明知走私大陸酒,而收受賄賂故為包庇」之情形相比。自不能以此即論定被告乙○○、己○○有明知走私大陸酒而予以包庇之故意或犯意聯絡。此外,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或本院前審及本院中,均堅決否認有與乙○○共謀包庇走私本件大陸酒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己○○於原審初訊時之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己○○有與被告乙○○共同包庇走私本件大陸酒,此部分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証明。
③經翻閱全部卷証,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以証明於己○○、申○○、酉○○、庚
○○四人上船檢查前,確經主管乙○○或亥○○等人告以該船有走私情事而要求包庇,或被告乙○○、亥○○有給付任何金錢給申○○或己○○,尚不能以事後確知該「隆安一號」漁船有走私大陸酒之事實,及被告己○○、陳志忠二人於原審初訊或調查站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己○○、申○○與乙○○、亥○○共謀包庇走私。
㈢「隆安一號」雖非正濱漁港籍之漁船,但本次以「上架」之理由進港,於行政流程中,其手續並無不合,准許其進港,與是否明知走私而故為包庇之事証無關:
①非本籍港漁船,亦得在他籍港靠岸,認定得否靠岸,乃安檢人員之職權:
依本件扣案証物「安檢工作任務訓練教材」(經本院取附於本院卷附証物袋內,以方便查閱)第六十八頁之記載:「漁船在海上因避風或機件故障及人員傷病等,以及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等,可隨時停靠設有檢查單位之港口」、「經查明停靠原因確實,所屬証件齊全,可淮予進港,並簽註進港原因」、「嚴密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及不法跡象」等語。由是可知,他港籍漁船只須有如上正當原因,即可停靠他籍港口,且「停靠原因是否確實」乃安檢人員之認定權責,至於檢查是否夠嚴密,乃注意義務應否要提高之行政指示,並未規定另有一套不同之檢查流程,當甚明確。另證人戌○○於本院証述檢查船的相關流程及細節時稱:「凡有出入港口,都要檢查,不問原因」、「臨時進港是被允准的,但要向檢查哨申報,一申報,檢查哨就要檢查漁船,檢查完畢,才能上架,依照我們作業的程序,臨時進港,更要檢查船,檢查程序從艙面開始從上面到下面一一檢查,碎冰,我們會拿東西去探測,如果無法徹底檢查,就要派人監卸,上架時船仍有貨的不多,都要卸貨再上架。但進港申報都是用口頭,登記載報關簿上,因為他們是出海回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由是可知,自海外回來之船隻欲臨時進港時,其申報方式多用口頭,再登載於報關簿上,並毋須書面申報或經書面批示核可後,始得進港靠岸,亦甚明確。
②本次「隆安一號」以「上架」之理由進港,於行政流程中,其手續並無不合,准許其進港,與是否明知走私而故為包庇之事証無關:
被告己○○於原審中稱:「(船是以何理由入港?)檢查之前是以機械故障請求入港上架」(詳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正面)」;証人即船長巳○○於本院中陳述船進港的原因「是要上架,因為海底門有裂痕才有上架」、「(你船上架時是否須先卸貨?)是輪機長告訴我海底門有裂痕,正常上架前要先卸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足見本件係以船舶故障之理由要求進港上架修理無誤,關於上架理由是否確實之查驗,既屬安檢人員之權責,其於船長口頭宣稱故障,請求進港時,依一般檢查流程准許進港靠岸,核其行政手續上並無明顯違法之處,故准許本件「隆安一號」漁船進港,與是否明知走私而故為包庇之事証顯無任何關連性,亦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酉○○、己○○、申○○等人就「隆安一號」安檢後,於「隆安一號」
隨船之「出入港檢查簿」內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基隆港警所入出海舢漁船進港、臨時進出港登記簿」上記載「上架」,核並無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情事:
①本件船舶進港靠岸之原因既經船長宣稱為「上架」,有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酉
○○、己○○、申○○等人就「隆安一號」安檢後,於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記載「上架」二字,核其登載,並無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情事,公訴人認此「上架」二字之登載,有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公文書之違法犯行云云,要屬不能証明。
②「上架」之船舶,非以空艙為限,故登載「上架」之船隻,並非表示該船必為空船:
依扣案証物「安檢工作任務訓練教材」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之記載,對於「他港漁船因故停靠本港之檢查」指示中,抽象指示應嚴密檢查外,並未表示須逐一清艙檢查或必須「空艙」才能以「上架」修理之名義進港停靠,只要有該訓練教材第六十八頁檢查指示第一點規定之正當事由(詳如前述),即可進港停靠,故理論上或事實上,載有漁獲之漁船,若因「避風」、「機件故障」、「人員傷病」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等因素,亦可進港停靠,乃至明之理,從而檢查時,只要將進港原因及依一般檢查應登載之資料,如「船名」、「進港時間」、「船員人數」、「漁獲量」及「檢查人員發現之特殊事項」記載於相關簿冊上即可(詳同上安檢工作任務訓練教材第六十八頁)。本件「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記載有「上架」二字,未見有相關漁獲量之記載,公訴人或原審因而認定其乃表示「空艙」,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違法情事,但被告己○○如上所陳表示當時確有記載漁獲數量一千箱,不知何故被塗銷,其稱:「(入港有無申報?)他們沒有申報單,船靠岸時,我們才上去檢查,本件有真正檢查,檢查人員就是如上敘述四人,進港不要報單。船一進來,我就上船先點名再問船長,抓幾箱魚貨,並問他進來要做什麼靠岸,他說要上架,我就將『上架、幾箱魚貨』登記在簿子上,船長送給值班警員登記,我們同時叫他翻箱檢查,當時酉○○帶隊檢查,因為我們人力不夠,所以無法逐箱一一檢查,除非收到線報,才會監卸」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九十頁),則本案判斷被告己○○等人有無故意不記載所看見之大量漁獲,自以被告己○○之上開供述是否可能為斷,如該進出港檢查表上確曾有漁獲之記載,自不能遽論被告己○○等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
③本件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記載事項」欄
左側記載「上架」二字,緊鄰之右側,則有用力塗銷致該處紙張變薄之痕跡:⑴本件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雖只有「上架」之記載,而無漁獲數量之記載,但
查,被告申○○於本院及本院前審中堅稱確實發現滿艙漁獲,並搬動漁獲查看,嗣據實記載漁獲量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云云(上訴卷㈡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五八頁正面、上更一卷㈠第一二○頁正面、背面、上更二卷㈠第二七一頁),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中亦稱:「我未寫『上架無貨』,我寫一千箱漁貨,查至少花了二十分鐘,這艘船有帶班警員他也有上船查」、「我們進行檢查時,確實發現漁貨滿艙,並據實記載,並無故意縱放走私或登載不實」、「我按正常執勤,我確有登記該漁獲量,後來不知誰塗掉,乙○○並未跟我說船上有私貨」等語(詳上訴字卷㈠第一一四頁正面、上訴字卷㈡第一五八頁,上更㈠卷㈡第九十五頁),於本院中稱:「(當天龍安一號是否滿載?)是的。我有記載魚貨量為壹仟箱,我確定有寫。」、「(你有無在登記簿上寫檢查良好等字?)有。我們沒有發現任何嫌疑東西,就這樣寫。」(詳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核與船長巳○○稱當時有四人上船檢查,查二十分鐘到三十分鐘檢查,公司告訴伊漁獲壹仟箱,伊就這麼說,伊有看到檢查人員在寫,至於何人寫伊不知道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
⑵經本院將該扣案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正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甲類鑑定資料即本件系爭漁船檢查表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發現有曾遭刮擦塗抹之痕跡,惟該痕跡之原字跡內容因已遭刮擦塗抹,無法正確辨識」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陸(二)字第九○○六○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九十五頁),並有該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原件扣案可稽(詳本院卷附証物袋),由上供述及鑑定結果可知,該進出港檢查表右邊,確曾有記載,僅因內容被塗銷致無法查考其原始記載內容為何,然依此事証,已足可合理懷疑該被塗銷內容之記載為關於漁獲量之記載,此亦甚明確,被告己○○、申○○及証人巳○○之供述,當足採信。
⑶本件既有合理懷疑足認被告己○○等人確有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
漁獲數量,自難以嗣後該部分之文字遭人塗銷而遽認被告己○○等人於查船之時,明知有漁獲而故不登載,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証據,足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足以認定被告己○○等人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上,亦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己○○、申○○二人「明知有走私大陸酒,而故意不檢查或檢查時故意放水及登載不實」等等,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均屬不能証明。
④至「基隆港警所入出海舢漁船進港、臨時進出港登記簿」上關於「隆安一號」
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進港時漁獲量欄記載「上架」二字部分,乃值班之陳志峰依法記載者,業據証人陳志峰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進出港登記簿一本扣案可考(附於本院卷附証物袋,以方便查閱),証人陳志峰雖供稱其所以如此記載乃上船檢查之己○○及帶班的酉○○將檢查狀況登載於隆安一號報關簿(即隆安一號之出入港檢查簿,該簿內有上述「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之上後,交由值班的陳志峰依其所載而轉載於「基隆港警所入出海舢漁船進港、臨時進出港登記簿」上等語,則不問負責值班之証人陳志峰是否有再次查証檢查結果如何之權限,其依被不明人、不明時間、不明原因塗銷,僅餘「上架」二字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記載而為轉載,即屬可能,自難以此即謂被告己○○、申○○等人故意利用不知情之陳志峰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意旨,亦屬不能証明。
㈤至於本件案發後被告乙○○、己○○、申○○等人在督察室調查時,何以有要說
檢查時「隆安一號」係「空船」之情形,經參照被告申○○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站中供述:被告乙○○於案發後,曾要求伊在督察室查問時,要供稱是「空艙」沒有任何東西,乙○○說這樣就沒事等語(詳偵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七六頁背面,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經參酌本件走私之「隆安一號」漁船乃和平島派出所負責安全檢查者,其事後被查獲走私,而安檢單位竟未事先查出,顯有失職,而應負一定之行政責任,身為主管之被告乙○○,亦難免負「監督不周」之責,而影響升遷,故被告乙○○顯係因其所屬之派出所未檢查出本件船舶有走私大陸酒之事,其為逃避「查緝不利」之行政責任,並配合相關檢查表僅有「上架」二字之記載,始有:船係「空艙」說法,除應負行政責任外,其規避責任之作法,尚符人性之常,從而,不能以被告乙○○事後為掩飾行政疏失及配合檢查表「上架」之記載,而片面指示查船人員申○○要說「空艙」云云,即謂被告乙○○有包庇該漁船走私之故意及行為,當堪認定。
六、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乙○○、酉○○、未○○、癸○○第一批警方人員抵達案發現場查緝時,相關搬運工人立即逃避一空,除留下該裝有大陸走私酒之冷凍車一輛及另輛可能係做掩護用之帆布車外,並無搬運走私物品工人繼續搬運私貨,卻未見乙○○等人予以查緝之情事,故尚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乙○○、酉○○二人於第一時間抵達案發現場時,見走私工人正在搬運走私物,卻因包庇故意未予緝捕之情事,至該裝有走私酒之冷凍車,因正在查緝何人為貨主,未及將車輛駛回派出所時,即因正濱所寅○○、戌○○、蔡國正之隨後到場,並發生主辦權之爭議,至屬未駛回派出所,故亦無故意不予扣押走私貨品之情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二人有共同同意丁○○之關說,故意不查辦本件之人、車、貨,而有包庇走私、圖利及使人犯隱匿、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証據等犯行,核亦屬不能証明,茲詳述如下:
㈠第一批到場人乙○○、酉○○、未○○、癸○○等人之供述:
①乙○○之供述:
⑴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晚在現場查到一部車,伊外宿,接到酉
○○電話即回所,率同酉○○、未○○、癸○○到場,到場時,未發現人,只查到一部冷凍車,伊即叫未○○、癸○○警戒該冷凍車,我與酉○○就檢查冷凍車,發現冷凍車載有大陸酒乙批,正濱所人員幾乎與伊等同時抵達,與伊等爭績效,雙方僵持不下,最後協調結果由二單位共同查獲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五頁、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正面、第一五五頁)。
⑵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中供稱:
「我到場時燈很暗我們較正濱派出先到幾分鐘,大家為爭績效爭辦此案,並非我要包庇,我更未曾收受十萬之賄賂。」、「(你們到達現場後多久,正濱派出所的人才來?大約隔多久?)我們去看了一看,正在檢查車子時,正濱派出所的人員便到了,當時因為忙,沒有看錶,無法估算」(上訴卷㈠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二二三頁);「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我是輪休,我回派出所時是一點五十五分,有員警出入簿可考,起訴書說我在現場有四、五十分鐘實在太離譜,至於人犯怎麼抓我根本不知,我回所時戌○○已在問筆錄。」(上訴卷㈡第一五三頁正面);「我當時是輪休並外宿,是酉○○打電話叫我回去說東隆造船廠有可疑走私,我接到電話後約十幾分鐘到派出所,我問酉○○約十分鐘才出發,我和酉○○、黃大展等人到現場,沒多久約五分鐘他們就來,我到現場有看到車,且車在發動也有人影在晃動,我就拿出槍說不准動,人就散了。」、「(為何你到現場不做查緝行動?)我去現場時約五分鐘,他們就來了」、「(對證人戌○○說他們到時發現一群人圍在那裡,且動機不明,與你說的不同,如何解釋?)他們是較晚來的,我們找司機找不到人,就把鑰匙拿下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三頁)。
②酉○○之供述: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
「我開車載乙○○、癸○○、未○○我們四人到場。」、「我們到場時有看到兩三個人在跑,我們有追,但未追到。」、「(依你所言你們到場後,在場的人跑掉了,就剩你們四個?)對,只剩我們四個,但後來正濱所的人來了。」、「他們隨後趕到,相差不到幾分鐘。」、「有看到那些東西,沒有抓到人。」、「我們在後面查到,走到前面他們就過來,我們沒看到司機,所以在那邊等司機」、「在遠處地方海邊有人在跑,在車子旁有看到一箱東西。」、「(你和乙○○等人到了東隆造船廠多久,正濱所才來?)大概五分鐘。」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一七六頁正面、第一九四頁正面)。
⑵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亦供述:主管回來時,伊有向主管報告案情,之後著裝
出發,伊四人抵達現場時約二點多,抵達後人群已散去,只查到一輛冷凍車,約五分鐘後,正濱所寅○○等人即抵達,「係我與主管乙○○先進去,我們有追人犯,追到那裡沒有追到,回來要查這些走私人時,才進去五分鐘,他們正濱所的人就來了。」(訴字卷㈠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訴字卷㈡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頁正面,上訴卷㈠第二二八頁正面,上更一卷㈠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
③未○○之供述:
於調查站、偵查中稱:「(你們到現場後隔多久後正濱所才來?)二、三十分鐘」、「(這二、三十分鐘乙○○和酉○○均在裡面?)對」、「(丁○○進到現場和乙○○、酉○○協調後,又有叫人進去?)有是叫子○○進去。」等語(詳八十三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有的,當天凌晨一時許酉○○將我和癸○○搖醒,並稱有狀況要查走私,我及與癸○○著裝至值班台待命,酉○○另通知乙○○回所,王、蔡二人在主管辦公室密談了幾分鐘後,蔡棋才開私人轎車載我們四人赴現場,乙○○指示我和癸○○在外戒護看守涉嫌走私工具大型冷凍車,他和酉○○進入東隆造船廠隆安一號附近,隔不到幾分鐘,丁○○跑來問我們什麼事,我答稱『有狀況我們在抓走私』,丁○○答稱『不要這樣子』即進入現場和乙○○、酉○○碰面,彼此談話時間長達二、三十分鐘,後來正濱所人員聞訊趕來現場,我和癸○○也尾隨進入現場,並看到丁○○居間協調本案究係由正濱所或和平所偵辦。」(訴字卷㈡第二○九頁)。
④癸○○之供述:
⑴於調查站中之供述:
「我和未○○看守前述冷凍車不到五分鐘的時間丁○○即進入卸貨現場直接找乙○○談話,他們在談什麼我不知道,接著又有一名身高約一七○公分,年約四十餘歲,留者短髮肚子很大的男子進入現場參與乙○○等談話。我看守冷凍車前後約半小時,基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二輛車警員先後抵達現場,而和平所當時巡邏警員之洪志煌、黃大展亦隨即抵達現場」(訴字卷㈡第二一一頁背面)。
⑵於偵查中供稱:
「(你們到後,乙○○是否叫你和未○○守候,乙○○和酉○○走進東隆造船廠?)是。」、「我們到了後,我們為未看到人,乙○○叫我和未○○看車子,後來丁○○就進去找乙○○和酉○○,後來又有一個陌生人進去,不記得陌生人是誰。」、「(你們到現場後正濱所馬上來?)隔了半小時正濱所的人才來。」、「(你有看到乙○○、酉○○在現場和丁○○及進去的那個肚子大大的說話?)他們和乙○○、酉○○在裡面,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八四頁正、背面)。
㈡第二批到場人寅○○、戌○○、蔡國正等人之供述:
①寅○○之供述:
⑴於警訊中稱:「當時是值班警員戌○○接獲民眾檢舉,中正路三六九號旁有
人走私,戌○○立即向我報告(主管外宿)」(基隆市警局卷第四之一頁)、「搬運私貨時,有正濱所及港警所警員,但不知是否有搬運工人幫忙搬運私貨」(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警訊筆錄)。
⑵於偵查中稱:「(你記得當天戌○○跟你報告有人走私,你是幾點離開正濱
所?)差不多他報告我後五到十分鐘後、我們就出去了。」、「(當天打電話給戊○○的人是你?)我叫值班的打的,值班的是許文映」(詳二二九一號卷第一四九頁背面)、「我和蔡國正、戌○○到場後,下車就看到車前有一堆人在那邊,他們看到我們下車,他們就離開了。」、「他們回報我說車頭前的人是港警所的,因我們人少,我就叫線上警網人員支援,並電話通知派出所,打電話給巡官。」(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四二頁)。
⑶於原審中稱:「值班人員說有人在走私,我就起來帶隊去,連我穿好衣服到
現場的時間要十分鐘,到現場下車,我到最外面看到一部冷凍車,發現有私貨,我就要人去查走私的人」(詳訴字卷㈡卷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二八四頁筆錄)。
⑷於本院及本院前審:「(隆安一號據報前往查緝走私?是否有與和平派出所
為爭績效發生爭執?)有,我們到時和平所的人已在那裡。」(詳上訴卷㈠第二九八頁)、「不知道他們(指乙○○等人)到了多久,但確定有一群人圍在一起,而且伊也抓到一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
②戌○○之供述:
⑴於警訊中供稱「大約當天凌晨兩點多有人報案」(基隆市警局卷第五之一頁)。
⑵於調查站中稱:伊等抵達現場後,在巷內貨車車頭那邊有一堆人,隨即散去
,留下一些警察,由蔡國正盤查,等警員告以已先到了四、五十分鐘,伊等係港警所的人云云(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
⑶於偵查中稱:伊於報案紀錄上寫報案時間為二時二十五分是真實,伊等係乘
坐伊所有藍色的大黑雕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自接到報案至現場,不到十分鐘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正面)。
④依戌○○之供述,伊等係在凌晨二點三十五分前乘坐深色自用車抵達現場。
③蔡國正之供述:
⑴於警訊中稱:「出發時將近三點,約一、二分鐘到達現場」(詳基隆市警局卷第六之一頁背面)。
⑵偵查中:「我是在車頭旁查四、五個人,他們表示他們是港警所的警員,並
出示證件,而且他們有配槍,他們說貨櫃車是他們查到的。」、「(你到現場時目睹?)我看到車頭一群人中有人跑掉了,一直到巡佐發現車上有酒,我才予以盤查。」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
⑶依蔡國正所述抵達現場時間為近三點,顯與戌○○所述二時三十五分有不小
之差異;而所車頭之一群人中有四、五人係配槍之警員,警員並表示該冷凍車為渠等先查獲。
㈢戊○○到場時之狀況:
①戊○○於警訊中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我外宿,約十一日凌晨三時派出所
警員許文映通知我查獲走私案,請我過去處理,隨即我就到查獲現場」、「大約凌晨三時多我到現場當時港警所人員及本分局人員各站兩旁,沒有交談,之後了解該私貨大家皆稱是自己捉到的」(詳基隆市警局卷第三之一頁正、背面)、「我大約十一日三時三十分到達現場」、「凌晨約三時左右由正濱派出所警員許文映電話通知我」、「請我至現場處理,我約三時三十分抵達基隆市○○路東隆造船廠現場」(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
②戊○○於原審中稱:「沒有(工人),我到現場時已經三點半了,只看到一部
冷凍車。」、「(你怎知港警所已經到了四、五十分鐘?)當時乙○○跟我說他們出來有勤務登記,也有向勤務中心報告,他們已經來了四、五十分鐘,所以認為應由他們辦。」等語(訴字卷㈡第一二二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
㈣案發當日和平島負責巡邏警員洪志煌、黃大展巡邏及發現本案之情況:
①洪志煌之供述:
是酉○○要伊與黃大展二人至東隆造船廠附近埋伏監控,有狀況要先報告,不要逕行行動,「二時五分左右我們回到現場,在東隆造船廠附近,已經沒有狀況,在那裡守候半小時,看到正濱所的警車來,我們才出面,我們到東隆造船廠時,乙○○、酉○○、未○○、癸○○從裡面出來。」、「乙○○令我和黃大展在該廠門監控防止閒雜人等進入,‧‧‧我和黃大展一直在門口守候約一個小時。」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訴字卷㈡第二一五頁)。
②黃大展之供述:
於調查站中供稱:「一時五十分左右返回所裡時,我發現本所主管乙○○、巡佐酉○○已率員簽出至外緝私埋伏」、「抵達東隆造船廠時已是凌晨二時五分,可疑人士均已不見」、「約守候半小時之時間,我們看到基隆市警察局之警車由和平島方向開至東隆造船廠前停下」、「大概二點多一點左右,看到現場有百姓之類的人在走動」、「正濱所的人在我們到了之後停了一下的時間才到」、「後來正濱所的人進入時,看到裡面停了一部冷凍車及很多市警局的人,我們有去找人,但沒抓到人」、「剛開始我進去時沒有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是後來才搬的。之前我們在外面監控時沒有看到車子進出」等語(詳訴字卷㈡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訴字卷㈡第二四四頁背面、第二八三頁)。
㈤綜合上開諸人供述:
①依上乙○○之供述可知:其係主張:酉○○向休假外宿之乙○○報告後,乙○
○才回所並率酉○○、未○○、癸○○至現場查緝,且到場後一干人等即哄散,致未查到任何人,僅查得冷凍車一輛,正檢查中,即與隨即到場之正濱所寅○○等人展開主辦權之爭執。若乙○○一開始即有包庇號走私之意,何需於他人未發現前率眾前往查緝,其與酉○○著裝、配槍率眾前往查緝,如何在眾目睽睽下掩護走私,況証人未○○亦供稱伊與癸○○奉乙○○之命看守該冷凍車,益見乙○○、酉○○有查緝之本意,公訴人謂乙○○率員前往現場,係欲行包庇走私云云,實不合一般社會情理,以被告乙○○在本案未被發現前即率眾前往查緝及其命未○○等看守冷凍車之事實,應認其所辯稱未包庇走私一節,當堪採信。
②乙○○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返回和平島派出所,但未記
載出所之時間,而酉○○、未○○、癸○○、熊維屏、王建華等人之出所時間,則載為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此有該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及無線電登記簿(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十一日止)一本扣案可証(已取置於本院卷附証物袋,以方便查閱),惟警員熊維屏、王建華二人因著裝較慢,未與主管一同出勤,該出所時間之記載,係副主管酉○○叫醒大家準備出勤時登記一節,業據熊維屏於偵查及調查站中供述明確(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八五頁、訴字卷㈡第二二○頁正面),且當時主管乙○○尚未回所,自無可能於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與酉○○等人一同出發,故該酉○○等五人離所時間之記錄,應非事實,離開和平島派出所之時間應較延後,至堪認定。又依乙○○及酉○○所稱,於乙○○回所後,酉○○有向其報告東隆造船廠之相關走私情形,經著裝後約十分鐘左右後才出發,加上交通時間約五分鐘,則乙○○等人抵達東隆造船廠之時間約在二時十分左右,核與酉○○於本院中主張伊等約二點十五分抵達現場之時間,僅相差約五分鐘左右。
③依酉○○之上開供述及証人黃大展、洪志煌之供述可知,本件是被告酉○○主
動要求巡邏之黃大展、洪志煌二人前往埋伏,並告以有走私,則酉○○如何於嗣後包庇走私?且酉○○主動電告外宿之主管乙○○後共同前往查緝,於抵達現場時,除查冷凍車一輛外,其餘人等已散去,並未發現有何人尚繼續搬運走私物品而乙○○、酉○○等人故意不予查緝之情,核其所述內容與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吻合,並與証人黃大展、洪志煌供述稱凌晨二點五分回到現場時,可疑人士已不見,現場已無狀況,及乙○○有命黃大展、洪志煌二人守在入口處監控等供述相符,被告乙○○、酉○○二人有查緝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堪認定。另參以搬運工人於深夜見警察前來查緝,反射動作必是一哄而散,絕無留在現場繼續搬運走私物之理,乙○○、酉○○二人所供核與此常理相合,且公訴人認此時酉○○並未被買通,尚屬依法查緝走私執行之警員,而工人等又均屬臨時被叫來之人,豈有可能看見警察來到,尚繼續搬運走私物之理,故公訴人指稱乙○○、酉○○二人抵達現場時,因乙○○前有與亥○○收受子○○等人十萬元賄款,而有包庇走私,故意不抓現場正在搬運走私物品之人、貨云云,顯屬無據。
④依上未○○、王宏仁之供述可知:
乙○○等人係乘坐酉○○之私人驕車抵達現場查緝,則是否因該車非警車,而不易為人辨識,加以當時乃深夜、光線不佳之搬運走私場所,因此正濱所之蔡龍、寅○○等人抵達後誤認乙○○等人之身份,乃極有可能之事。但查,未○○與癸○○既奉乙○○之命在東隆造船廠旁馬路上看守該載有私貨之冷凍車,黃大展、洪志煌另奉命守在入口監控,即表示乙○○有查緝之意,正濱所寅○○、戌○○等人抵達後,因視線不佳及未見有警車在場,致未注意已有警方人員在場,於見有冷凍車欲行查緝之際,經和平所警員出面表示此車為渠等先查扣云云,即出而懷疑對方未真正查緝云云,核乃寅○○、戌○○個人片面之臆測,其二人既未隨同乙○○、酉○○二人自始到場,如何能於一抵達現場,且該冷凍車尚有未○○、癸○○二人看守之際,即率斷和平島派出所之人無真正查緝本件走私案之意思,從而戌○○、寅○○供述乙○○或酉○○無真正查緝本件走私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⑤至於未○○、癸○○二人既奉乙○○之命在東隆造船廠外看守該冷凍車,則如
何於深夜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看見並聽見乙○○、酉○○在「(造船廠)裡面與丁○○談話二、三十分鐘之久」?故未○○、癸○○供述乙○○與酉○○在裡面時,丁○○與一名男子進去與王、蔡二人在一起或談話云云,顯非可採。⑥寅○○、戌○○、蔡國正三人雖供稱至現場時看見冷凍車一輛,及確定有一群
人圍在一起云云,公訴人並據此認定該一群人係走私之人與被告乙○○、酉○○商議包庇之事云云,但查,証人寅○○等三人係供稱「一群人」,惟並不確知該群人為何人,且蔡國正並表示該留在現場之四、五人表明為警察,並有配槍,表示該冷凍車為渠等查獲等語,則寅○○等人既不確知圍起來之一群人中是否確有走私之人,自無從推知當時有走私之與乙○○等人商談包庇事宜,且寅○○等人抵達現場時,該冷凍車正為未○○、癸○○二人看守中,除警方人員外,如何可能有相關走私人員或搬運工人圍在那裡,可見寅○○或戌○○所稱抵達現場時看見一堆人在車前云云,其所看到之人應係和平島派出所警員,此從寅○○同時供稱有人回報車頭前之人為港警所之人一節,更可見一斑,寅○○、戌○○及蔡國正供稱有一群人圍在一起,渠等抵達時即哄散云云,應係誤會,而非可採。依蔡國正之供述,於寅○○等三人抵達冷凍車時,和平島派出所之「四、五名警員」當即表示該冷凍車為伊等先查獲,足見,和平島派出所員警等已立即表示先破獲本件走私之意,並有員警於現場看守該車,當無不查緝之情。
⑦依証人寅○○之供述可知,除正濱所及和平島派出所警員幫忙搬運私貨外(查
緝時),証人寅○○並表示不知是否有其他人搬運私貨;又其次抵達現場時,看見和平島派出所之人已在現場,並與其等為辦案績效發生承辦權之爭執等情無誤。因和平島派出所之乙○○等人先至現場,正濱所後到,在主辦權爭議上,正濱所之寅○○等人如不主張未看見先到之和平島派出所有押人扣車之動作,則後到之正濱所將無立場與和平島派出所之人爭執本案偵辦權,此乃甚明之理,而和平島派出所等人抵達現場時,係乘坐酉○○之自用車前往,不易為未當面接觸之人查知其係警察在辦案,又當時為深夜、視線不佳,寅○○等人抵達後因而誤認無人承辦,迨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面時,始懷疑其等無查緝之意,尚非全無可能,故寅○○、戌○○、蔡國正等人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⑧另因乙○○等人抵達現場後,工人等一哄而散,留下該裝有私貨之冷凍車,則
乙○○命癸○○、未○○看守該停放於馬路邊之冷凍車,與酉○○二人進入東隆造船廠查看並追捕嫌疑人等,核其作法並無違誤,其嗣後因追捕無著,回至冷凍車處,並取下該冷凍車鑰匙,繼續查看車主或貨主而等待、監控中,正濱所人員即抵達,雙方並發生承辦權之爭執,而僵持不下,依上戊○○之供述可知,至戊○○凌晨三時三十分抵達現場時,和平島派出所之員警與正濱所之員警間,仍為本案承辦權誰屬爭執而僵持,各自主張扣案私貨為己方查獲,乙○○因而主張伊等已先到四、五十分鐘,應由和平島派出所承辦等語,足見乙○○係積極主張渠等先到場應有優先承辦權,其所稱到場時間,目的應係宣告承辦權誰屬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定乙○○等人確實抵達現場之時間。經參以乙○○在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回所時間(一時四十五分)及聽取酉○○報告、著裝時間並在途期間等計算後,及酉○○稱伊等四人抵達現場時約二時許等情,核二人供述抵達現場時間甚為接近,應堪採信。而寅○○等人則係二時三十五分左右抵達,有如前述,則先後二批人馬抵達時間相距約二、三十分鐘,核應與事實接近,如乙○○向戊○○或寅○○等人稱,伊等已抵達四、五十分鐘云云,核應屬誇大之詞(如以酉○○等人在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載一時三十五分出發「埋伏」計算,則屬相當),乙○○等人先抵達之二、三十分鐘期間內,既有追捕工人無著、命看守車輛、守住入口處以為監控,並回來冷凍車處取走鑰匙以等待貨主或車主出面等諸多查緝動作,核其耗費二、三十分鐘之時間,可謂相當,尚不能以正濱所寅○○等人抵達現場時,尚未將冷凍車開回派出所,即謂乙○○等人至現場卻不查緝云云,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尚不能証明。
⑨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向乙○○和酉○○說,如可以的話盡量把船放
出去,伊就找子○○進來跟他們說講,伊有問乙○○把貨放掉可不可以,乙○○說他沒有意見,要問巡佐酉○○,酉○○說可以就可以,後來由子○○進來跟他們談云云(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卷第一七七頁),但丁○○於本院已否認該供述之真正,表示當時被押,以為什麼都承認即沒事,當時並不認識乙○○及酉○○二人,沒有與渠二人談包庇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一九頁);被告子○○則於歷次供述中均稱伊抵達現場時未進入裡面,即為警察(即戌○○)「抓住」,核與戌○○稱「抓到」子○○之地點相合(均詳如後述),子○○根本不可能於戌○○之監視中仍能單獨進入與丁○○及乙○○、酉○○等人談包庇走私之事,戌○○亦無此部分之供述,故子○○於本院中否認扣案私貨卸貨時伊有在場,亦否認有於案發當晚與被告乙○○、被告酉○○接觸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應認其辯較為可採,丁○○上開所言,除與子○○已於「外面」被戌○○「抓住」,顯無可能「進去」洽談包庇事外,依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經過,並無與丁○○接頭,丁○○又是正濱所之義警隊長,與和平島派出所之人並不熟識,依起訴書所言,酉○○又無被行賄或受賄之情事,則乙○○及酉○○二人如何可能於扣得冷凍車及走私物品並命其他警員看守之際,在不熟識之丁○○片面要求下,無條件同意放走走私之人、車、貨及船舶?顯見丁○○所述及起訴書所指,實有悖於常理,丁○○上開乙○○、酉○○二人同意包庇走私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並與事實不合,殊非可採。
㈥另和平九號支援警網余天選、王和瑚、蔡俊俐、李英得等人於凌晨三時左右抵達
現場後,雖再有共同搜捕之動作,除在「隆安一號」上發現走私之大陸酒外(始有最後由在場警員共同搬運大陸酒至冷凍車上扣回正濱所之事),起訴書並指警員王和瑚有「捕獲匿於船上之不詳姓名工人二人」云云,然查,証人王和瑚於偵查中係稱:「到現場有人提議再搜索看看有無可疑的人或物品,我看到第一艘船上有人上去搜索,我就爬上第二艘船去搜索,未發現可疑物品,但在船頭的船艙門口,發現有兩名約三、四十歲的男子坐在那裡,我就盤問之,他們回答說是看守船隻工人,我就令他們下船,帶到冷凍卡車後面交給同事。」、「因為大家都在那裡,所以我把人帶到那裡,我想同事會看住他們,我沒有指定交給哪一位同事,之後,我就到靠近海邊的方向搜索,未再尋獲可疑人或物。」等語(詳第二二九二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可見,証人王和瑚所指查獲之二名工人,係他船之看船工人,並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該二名工人即為本件走私卸貨之搬運工人,故王和瑚並未對其二人有何逮捕或拘禁之動作,亦無確信該二名工人即為「已經犯罪之人」,起訴書指陳王和瑚「捕獲(運送)工人二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表示抵達現場時有向戊○○關說,要求不要辦人、車、貨
云云,惟其係稱:「(你到現場和誰關說?)戊○○。」、「我和戊○○表示這些人是我的朋友,不要辦好不好,戊○○說不可以,車也要扣,貨也要扣,人也要辦,當時港警所的人也說他們也要辦本案」(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五頁正面);於調查站中稱:「如前所述,我在當天大約四點鐘左右被陳旭峰用扣機吵醒後,即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正濱所的主管戊○○及和平所主管乙○○在為案件誰屬起爭執,後來戊○○下令所屬將車、匪酒及人犯數名(包括子○○)帶到正濱所辦公室,我即向戊○○表示:『天的』(即子○○)是我朋友,這些東西是他的,可以的話是不是幫幫忙,人和貨都放了?戊○○表示:這件案子,人家都知道了,不能就這樣了,車要扣、人要留一個,後來戊○○留下一名司機丑○○做筆錄,扣押一車的匪酒,並將全案移送二分局第三組偵辦。」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十頁、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正面)。依上供述內容可知,丁○○於案發當場縱有向戊○○關說,請求不要查辦人、車、貨,但丁○○同時表示戊○○當場否決,表示不同意,乙○○亦在場表示派出所也要偵辦此案等語,事實証明,本件扣案冷凍車及走私貨均被扣押及移送,至於人犯部分,丁○○稱有「數名」云云,除與相關警員如戌○○、寅○○、辰○○、許文映及現場之其他警員等供述不合(詳如後述),顯非可採外,關於被告子○○並無被逮捕或拘禁,戌○○於「查獲」之初,既非以現行犯查獲,於盤查是否為貨主,經答以不是,及表示不知貨主是何人之際,並未加以逮捕、拘禁,對子○○是否為犯罪之人顯尚有存疑,於當日查緝員警心中,尚未確定子○○為犯罪人,其尚非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更非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並無縱放或使便利脫逃或藏匿犯人等問題(詳如後述),公訴人以丁○○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戊○○、乙○○二人有圖利他人或包庇走私或使人犯隱匿或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証據云云,核均屬不能証明。
㈧綜上所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乙○○、酉○○、未○○、癸
○○第一批警方人員抵達案發現場查緝時,相關搬運工人立即逃避一空,除留下該裝有大陸走私酒之冷凍車一輛及另輛可能係做掩護用之帆布車外,並無搬運走私物品工人繼續搬運私貨,乙○○、酉○○等人卻未予查緝之情事,本件尚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乙○○、酉○○二人於第一時間抵達案發現場時,見走私工人正在搬運走私物,卻因包庇走私故意未予緝捕之情事,至該裝有走私酒之冷凍車,因正在查緝何人為貨主,未及將車輛駛回派出所時,即因正濱所寅○○、戌○○、蔡國正之隨後到場,並發生主辦權之爭議,但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乙○○、酉○○二人有包庇走私、圖利或使人犯隱匿或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証據等犯行,至堪認定,另並查無積極事証証明被告戊○○、乙○○二人有包庇、就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使人犯隱避、藏匿人犯或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証據等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均屬不能証明。
七、被告子○○於案發當晚,並未經戌○○或寅○○依法逮捕、拘禁,尚非警方「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戌○○、寅○○、戊○○等人亦無子○○係「已經犯罪之人」的主觀確信與認知,被告子○○隨同戌○○之要求二度回正濱所,核係協同警方辦案,正濱所警員許其離去派出所,當無「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縱放人犯」、「使人犯脫逃」或「使人犯頂替」等問題,被告乙○○、戊○○此部分被訴縱放人犯、使人犯隱避、便利人犯脫逃等,均屬不能証明。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子○○之說法:
①被告子○○於調查站初訊時係稱:
「(你跟他【指証人陳有明】說幾點去載?車要幾點到?)晚上十二點到。」、「(那船當時停放何處?)我沒進去看,我只是在路邊。」、「當天我沒進去看,只是在路邊」、「我沒進去看,不知船、貨的位置在何處」(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貨查到後,是由我從正濱派出所打入我家,我比丑○○還早到派出所,當時阿益(指被告午○○)叫我到現場去看被正濱查獲的情形,我到裡面去被正濱的人抓到正濱所,警察一直問我這些東西是誰的,我都說不知道。」、「(你被抓到正濱所後,丑○○被抓入派出所沒?)還沒被抓,我被抓到後十五分鐘,丑○○才被警抓去。」(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因我在現場看到丑○○,後來我被抓到派出所沒看到丑○○,所以我打電話問我太太看丑○○有無到我家,我太太說沒有,後來我由正濱所打電話到丑○○家去」(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十一頁正面)、「(丑○○被抓到派出所後的情形?)我都在外面,警察不讓我進去,警察說這些東西不是你的,你出去出去,就不再讓我進去」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四十一頁)。
②依上被告子○○於調查站之初訊供述可知:
⑴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子○○係警方在東隆造船廠前查獲本件走私案後,經午
○○之電話通知,始到現場了解查獲情形,於抵達現場時,子○○並未進入東隆造船廠,在路邊即被警察戌○○盤問,此與戌○○向寅○○報告稱「在冷凍車頭查到子○○」等語,及當天該裝載私貨之冷凍車確係停放於東隆造船廠外馬路邊,而非停於東隆造船廠內之事實吻合,則被告子○○自無可能與「在東隆造船廠內」之乙○○、酉○○等人談論如何包庇、如何放走走私之人、車、船、貨等情事,而在東隆造船廠裡面與正濱所寅○○爭執本案偵辦權之乙○○、酉○○,當亦無可能看見東隆造船廠外,戌○○警員究竟抓到何人,應甚明確,從而乙○○嗣後隨同至正濱所與戌○○合作製作丑○○之警訊筆錄時,當亦無從知悉戌○○第一次帶回派出所之人確為何人,亦甚明確。
⑵被告子○○在現場確有看見丑○○,丑○○在十五分鐘後也被「抓」到正濱
派出所,並非丑○○自己來派出所;子○○被警察「抓」到派出所時,警察係盤問貨為何人所有,經答以不知道何人所有後,子○○即被逐正濱出派出所外,並禁止其入內。
③被告子○○嗣後於調查站中雖稱:
⑴「‧‧‧我當時走到東隆造船廠旁車道口就被警察抓住,後來丁○○也到現
場和警察談話,當時隆安一號漁船艙內仍有匪酒,警察要我叫人將船艙內匪酒搬上冷凍車,當時冷凍車內僅有四、五十箱匪酒,我叫也躲在附近的四、五人包括陳有明共同將隆安一號船艙內匪酒搬上冷凍車,約搬了半個小時才搬完,警察叫我和丑○○隨該冷凍車到派出所,但當時我未看見丑○○,我先走路到派出所進入到派出所後,丑○○也被警察帶入派出所,我才知他開冷凍車到派出所。接著丁○○也到派出所和警察說話,警察後來叫我離開我就回去了。」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六十二頁正面)。⑵「(正濱派出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清晨有數通電話打到你家是何人所
撥?)那都是我自己打回家的,因我當時已被抓到正濱派出所,警察讓我打電話回家。」、「(丑○○出面頂罪是由何人指使?詳情為何?)是我找他出面頂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隆安一號為警查獲時,已有一部冷凍車裝好離開,一部則停靠放在路邊,一部帆布車在東隆造船廠旁,一部冷凍車則剛裝五十箱酒停在船邊,我靠近觀看時亦為警抓住,警方發現船上上有大陸酒乃要現場之人搬酒上車,當時我看見丑○○,心想找他出面頂罪,乃先至正濱派出所借電話打了三通電話回家中尋問丑○○行蹤,後來才發現他睡在帆布車上,俟酒全部搬上船邊冷凍車後,我即隨警員步行回正濱派出所等候,而由丑○○開該冷凍車到派出所,我乃在所外告訴他說:『就由他出面頂罪,該花的我會花,要他放心。』丑○○也答應,並出面向警方表示貨全是他所有,並製作筆錄,當時正濱所警員即要我離開,因此丑○○如何製作筆錄我則不清楚。」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正面)。
⑶「(你和那些小流氓如何談判?)我們約談判到三點半,他們知道我走私,
先向我要四十萬,後來談妥我付二十萬給他們。(你談判完後到何處?)談完後我就進入現場,後來警察來了,就把我抓到正濱派出所,我在派出所打了三通電話回家,要我太太找丑○○來替我頂罪,到了後來丁○○來了,我就要求他說我要換人,他就去找警察說,然後再來告訴我可以換人了,到了天亮前後,丑○○來了,我就被趕出派出所。」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八九頁)。
④依子○○上開初訊以後之調查站供述,關於下列各點子○○之供述顯然有誤,
並有前後矛盾之處,故子○○所稱「到現場後即被警察抓去正濱派出所」及証人戌○○稱「抵達現場後即抓到司機子○○,並奉寅○○之命與李英得將子○○以汽車載回正濱所」云云,顯有可疑,而不能遽信;子○○稱「如何找丑○○來正濱派出所進行頂替」、「有四、五位躲在現場之人幫忙搬運物品」、「由丑○○載走私物品回正濱派出所」等部分,均顯非可採:
⑴子○○供稱於案發當日凌晨三點半才進入案發現場,嗣後警察來,伊才被「
抓」至正濱派出所,則戌○○如何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隨同寅○○抵達現場時即刻抓到子○○?⑵該裝載有走私大陸酒之冷凍車是正濱所主管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清晨五、六點時開回正濱所,並非丑○○開回正濱所,已分據被告戊○○、戌○○、寅○○、乙○○等人供述明確,則丑○○如何可能於是日開載有大陸酒之冷凍車回正濱派出所?⑶如子○○於凌晨二點二十五分後不久即被戌○○抓回派出所,則子○○如何
可能再於現場奉現場警方之命幫忙搬運大陸酒至冷凍車上,直至該冷凍車載滿貨開回正濱派出所時,始隨同警方步行回正濱派出所?⑷丑○○是子○○幫忙搬運完全部大陸酒至冷凍車後,依警察之命與丑○○一
同回派出所?或另行被警察抓至正濱派出所?或丑○○於天亮後(約清晨六點以後)自行至派出所與子○○頂換?⑸子○○既稱在現場有看見丑○○,則其至派出所時根本不需打電話回家問家
人丑○○之行蹤,子○○既已為警帶至正濱派出所,如何可能於「後來發現丑○○睡在帆布車上而再與丑○○一起回正濱派出所」?⑹找丑○○頂替一事,係由子○○親自在正濱派出所外面與丑○○洽談,抑或
由子○○打電話叫伊太太找丑○○來派出所頂替?如子○○係當場被戌○○抓回派出所之人犯,則子○○如何可能於其後丑○○來派出所時與丑○○在派出所外面與丑○○洽談頂替之事?⑺搬運船上走私大陸酒時,係在場之警員包括互相不認識之正濱所及和平所穿
制服及便衣之警員負責搬運,並未見有其他不明人士參與搬運等情,亦據被告戊○○、乙○○、戌○○、寅○○等人供述明確,亦詳如前述,子○○稱有叫躲在現場之四、五人及陳有明幫忙將船上之貨搬至冷凍車上云云,亦非真實。
⑻查獲時現場僅有冷凍車一輛,並非二輛,此據第一批抵達之和平島派出所警
員即被告乙○○、酉○○、癸○○、未○○,第二批到場之正濱所警員即寅○○、戌○○、蔡國正及第三批抵達現場之余天選、蔡俊俐、王和湖、李英得等人供述明確,子○○稱現場有二部冷凍車(不包括帆布車)云云,亦非事實。
⑼子○○稱其係走私物品運回派出所後(時間為清晨五、六點),才與警察步
行回正濱所,核與証人戌○○稱子○○係其於案發日凌晨二時餘到場後隨即抓到之人犯,寅○○隨即命伊將子○○帶回派出所等情不合,子○○所稱「到現場後即被警察抓去正濱派出所」及証人戌○○稱「抵達現場後即抓到司機子○○,並奉寅○○之命與李英得將子○○以汽車載回正濱所」云云,均有可疑,而不能遽信。
⑤子○○於其後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中供稱:
⑴「(當天你被幾個警察抓到送到正濱所?)一個。」、「(後來為何你被抓
後,為何被放掉?)丑○○來了,他們就把我放掉」、「(你在派出所,你向誰借電話?)我不記得。」(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
⑵「(你當時有表示你要找人?)沒有」、「(你當時為何被警察抓帶回去?
)我進去看。」、「(有幫忙把貨運到車上?)有。」(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
⑶「(當天從現場把你帶回派出所的警察有幾個?)一個。(警員是押著你坐
車還是走路?)大概是坐車。」(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四九頁)。
⑷「‧‧‧船進來時我並沒有在場,後來卸貨時我有去看,我去時我在路邊,
我去了五分鐘之久就被正濱派出所叫去,因看貨車沒人開,才打電話給丑○○,叫他來開車,丑○○到正濱派出所後留下來做筆錄,我以為沒有我的事,我就自己開門走了,我走時沒有人欄我,也沒有人叫我走,是我自己走的。」(訴字卷㈠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
⑸「(你叫丑○○來替你?)我是打電話叫他來開貨車,後來他在做筆錄時,
我自己就開門出來,而離開正濱派出所。」、「(誰做你的筆錄?)我不知道。」、「(收押當中幾個人誰做你的筆錄?)不知道。」、「(在訊問時有否跟誰講話?)丁○○,我到卸貨現場(地方),他在對面向我招手,我過去警察就把我抓起來了」(訴字卷㈠第一三二頁正、背面)。
⑹「(你被警員戌○○逮獲到警局後,為何由丑○○出來頂替?)我不知,他
們當時說要找司機出來,司機即丑○○,司機去了以後我便出來。」、「(司機為何會自動去派出所?)他要車鑰匙,我沒事便出來了。」(上訴卷㈠第二二六頁)。
⑺「(你到派出所有打電話?)是。」、「(到派出所後如何離開?)到派出
所時我自己走掉。」、「(你到派出所後有製作筆錄?)無。」(上更一卷㈡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
⑻「我是自己離開,沒有人阻擋我。鑰匙我放在桌上或者交給警察,我記不得
了。我不認識戊○○,值班警察及帶我回來的警察我也不記得是何人。」(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
⑥依上子○○之多次供詞可知:
⑴子○○係主張被一名警員帶回派出所,非如戌○○所言由戌○○與李英得二名警員帶回派出所。
⑵子○○確有幫忙把貨搬至車上,則子○○即不可能於抵達現場時即刻被戌○
○抓走,除非戌○○沒有抓子○○,僅要求子○○協同辦案至派出所,而未拘束子○○之自由,故子○○才有可能數度進出正濱派出所、隨同戌○○至東隆造船廠附近打電話並幫忙搬運私貨至冷凍車上。
⑶子○○在派出所打電話找丑○○,是因為警方查問子○○後,子○○否認為
貨主,則由子○○幫忙找出該冷凍車之原司機丑○○前來取車,此所以丑○○嗣後自行來派出所,子○○則因不能証明為貨主或司機,故未對之做任何筆錄,任其自行離開正濱派出所。
㈡關於被告戌○○之說法:
①版本一:
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警局督察室訊問時供稱:「我當天凌晨○至四時擔任正濱所值班勤務,大約凌晨兩點多有人報案」、「主管本日外宿,我向巡佐寅○○報告此事,巡佐即指示我立即叫待命服勤務蔡國正、許文映(另該時段○至三時有警網李英得與和一所組合警網)巡佐叫許文映值班,立即三人(巡佐、蔡國正、我),我們三人立即下車附近查看‧‧‧看到一位從前面走回來,開啟車門正要開走該冷凍車(慶億交通公司車輛)我們三人就盤查該司機丑○○,問明私貨是否他所有,他無法辯解即承認其所載運,正要扣案人車帶回所偵辦,前面轉角處那些人就過來表明身份不讓我們把人帶走‧‧‧雙方僵持大約二十餘分鐘,在其間梁巡佐趁機叫我把司機丑○○載回派出所交值班警員許文映看管,我再回到現場」等語(詳基隆市警局卷第五之一、五之二頁)。
依戌○○上開初訊時之供述可知:
⑴不詳姓名者向正濱所電話報案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多,報案後寅○○、戌○○、蔡國正等三人立即至現場查看。
⑵至現場後,看見冷凍車司機丑○○,丑○○承認該冷凍車上私貨為其所有,
於正要將人、車帶回偵訊時,即遭和平島派出所之人出面表明身份,雙方僵持二十餘分鐘,戌○○抓到之人犯為丑○○。
⑶其間,寅○○趁機叫戌○○將丑○○帶回正濱派出所交給值班之許文映看管
,戌○○則返回現場,人犯交給許文映,不是交給辰○○,而許文映之值班時間為凌晨二點至四點。戌○○未言明與何人共同帶人犯回派出所。
②版本二:
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訊問時改稱:「等私貨運回來派出所之後,我很累即到寢室睡覺,約十分鐘副主管巡佐寅○○把我叫起來要我製作筆錄時,人與原來帶回來的人不一樣」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當初我在現場查獲人犯是來不及跑而被我查獲並非以前筆錄所說是自己來的,該人犯我用自用車載回派出所交給值班辰○○看管,我又回到現場,發現主管戊○○正到現場,後來看到主管戊○○和港警所巡官在協調,等到協調完畢決定共同偵辦時,因要搬運船上私貨沒有手電筒,我又開車回派出所,經過主管室時發現丁○○嫌犯和戊○○在裡面密商請求換人頂替‧‧‧後來我拿了手電筒就回現場,不久之後主管戊○○也回到現場。等私貨般完之後,即由主管開回派出所,我也跟著回來,就到寢室睡覺,不到十分鐘巡佐寅○○叫我起來製作筆錄,等我要製作筆錄時才發現與我帶回來之人不太一樣,當時巡佐寅○○也發現嫌犯與帶回來的不太一樣‧‧‧」、「我抓到的和我問筆錄的不是同一人」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四七頁)。
依上調查站之供述可知:
⑴走私貨物運回正濱派出所後(約十一日清晨五、六點)十分鐘,戌○○才發
現人犯與其帶回來之人不一樣;其抓到的和做筆錄的人不一樣,由子○○變為丑○○。
⑵戌○○一人以自用車將人犯帶回正濱所交給值班辰○○看管,不是交給許文
映;而辰○○之值班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清晨四點至八點,故戌○○帶人犯回來之時間係四點以後,非二點多至現場抓到人之後即刻為之。⑶戌○○將人犯帶回派出所再回現場時,正好看見主管戊○○來,正與和平島
港警所警員在協調,表示戊○○抵達現場之時間應為凌晨四時以後(因為辰○○已於四時開始值班,而現場至派出所距離甚近,僅數分鐘即可抵達)。
⑷戌○○將人犯帶回派出所後再回到現場,經戊○○與乙○○協調完畢決定共
同偵辦時,因需要手電筒照明搬運私貨,故戌○○二度回正濱派出所,此時私貨尚未搬運完畢,主管戊○○與乙○○尚在現場,戌○○如何於正濱派出所內看見戊○○與丁○○在主管室內密商頂替人犯?既係在主管室內密商,戌○○又如何在主管室外面「看見」或「聽見」密商內容?⑸冷凍車私貨係由戊○○開回正濱派出所。
③版本三:
戌○○於原審中稱:「子○○是我在冷凍車車頭抓到的,他說是來看人釣魚,我搜查他身上發現有一隻大哥大及十萬元現金,我報告巡佐後將他帶回派出所交給值班警員,說是現場抓到的。那時是深夜抓到的,應是值班人員負責看管。」(訴字卷㈡第一四三頁正面);「我報告寅○○說我扣到一個人,他叫我繼續扣著,並且說他會請求支援,後來和平九號到了,我就開著我的車和李英得押著該人,在和平九號還沒到前,那個人說要打電話回去,我叫他打大哥大,他說大哥大沒電,並試給我看,所以我就帶著他找公用電話,在合作金庫旁打,後來沒打通,我就開著我的車載李英得押著那個人回去」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正面),「(當時你和誰把子○○帶回正濱所?)李英得。」、「(當時你們有把子○○上手銬?)沒有,我們去時即未帶手銬。」、「(你問完筆錄後,人犯放在何處,抑讓他隨便坐著?)沒有刻意的交接,人犯就叫他坐著。」、「(你把人犯帶回正濱所,值班者是庭上之辰○○?)是的。」(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當日凌晨你有逮補一個人犯子○○?)是。」、「(逮後你如何處理?)我是和巡佐寅○○一起逮捕子○○,之後我把子○○帶回派出所,交給值班警員辰○○」、「(你是將子○○交給辰○○或許文映?)交給辰○○,當時辰○○的班。」、「(當時幾點?)確實幾點我忘了。我確實把人犯交給辰○○。」、「(據辰○○所言,你四點半有帶一人犯丑○○回到派出所,對此你有何意見?)我根本沒有帶丑○○回來。」(上更一卷㈡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依上供述可知:
⑴戌○○係在冷凍車車頭抓到子○○,經盤問稱係來看釣魚,因此,子○○並
非坐在扣案冷凍車上充任司機或於現場搬運走私物品之現行犯,對子○○是否為「已經犯罪之人」,戌○○並無確信。
⑵戌○○是與寅○○共同抓到子○○,抑或一人獨自抓到子○○,前後說法不一。
⑶在和平九號李英得、余天選等支援警網抵達(二時五十四分抵達)前,子○
○有說要打電話,戌○○並帶著子○○至附近合作金庫打電話,至和平九號抵達後,才與李英得帶子○○回正濱派出所。
⑷帶子○○回正濱派出所交給值班之辰○○,核與辰○○稱戌○○係帶丑○○回派出所之供述不合。
⑸戌○○在現場查到子○○時,因子○○非現行犯,且未帶手銬,致未對子○
○上手銬,於二時餘至辰○○所稱戌○○四點半帶「人犯」回派出所之期間,事實上均未對子○○為任何自由之限制,既無逮捕,亦無拘禁或因主觀上確信其為「已經犯罪之人」而對之作訊問、製作筆錄等行為事實。
⑹戌○○帶子○○回派出所時,未與值班之辰○○交接「人犯」,核與辰○○
稱戌○○未將人犯交予伊之供述內容吻合(詳如後述),且回到派出所後,戌○○除未將人犯「交付」與辰○○外,更任令子○○隨意坐,並未有將子○○銬於椅子上之情事,更証明戌○○請子○○與之一同到派出所,僅係協同辦案之性質。
④版本四:
戌○○於本院中稱「我們在支援人手到了,我們就將子○○帶回去,交給值班人員看管,我再回到現場,證人寅○○一直在現場,我們把子○○帶回派出所之時間距離我們收隊的時間距離很久。」、「(當時子○○是你帶回來交給辰○○看管?)是的,我交給辰○○時,是將子○○銬在椅子上,我去找手電筒。」、「(你抓到子○○時有無立即銬上手銬?)沒有,我回到派出所時才銬,我有告訴辰○○說這個人是現場走私所抓到的人。」「(子○○帶回派出所有無馬上訊問?)沒有,一直到收隊時,我就上去休息,等副主管(寅○○)叫我下來幫忙訊問」(詳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你四點半帶回嫌疑人,有無製作筆錄?)沒有,只做簡單的詢問。」、「我嫌疑犯帶回來戊○○與港警所主管在談主辦權,我記得收隊以後,大家都回來派出所,我回來就去睡覺,十分鐘後被叫起來寫筆錄。」、「(你四點半帶的人犯是誰?)是子○○,不是丑○○,我帶人犯回來的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帶人犯離開現場時,支援警網已經到了,我才能離開,李英得就是支援警網的人,警網的人來不久,我就離開了現場,從現場到派出所約三到五分鐘。」、「(你將人犯帶回派出所,人犯交給何人?你回來時,許文映有無在所?)交給辰○○,我回來時許文映不在所」(詳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我從來沒有說我四點多帶人犯回到派出所,都是他們說,我沒有讓人犯在外面打電話,我將人犯交給辰○○,我就和李英得離開,人犯也不是我一人帶的,李英得在以前的說法證明我的說法。」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十頁)。
依上供述可知:
⑴戌○○改稱將子○○回派出所後,有將子○○銬於椅子上,並告訴辰○○稱
子○○為現場抓到之人,並交給辰○○看管云云,核與之前有無交接之供述不合,更與辰○○否認戌○○有交待其看管之供述不符。
⑵戌○○將子○○帶回來後有無做簡單的訊問?或有做訊問僅未做筆錄?戌○○所供前後不一,且與辰○○之供述不合。
⑶正濱所主管戊○○抵達現場後(約三點半),仍與和平島派出所主管乙○○在談主辦權爭議。
⑷戌○○否認曾供述人犯是四點多被帶回派出所,亦否認曾讓人犯子○○在外面打電話等之前所述內容。
⑤經綜合戌○○上述四種說法(版本),足見戌○○歷次說法間互相矛盾、歧異
,且與部分相關人士間之供述內容相左,自不可輕信,且本件案涉案之中間人丁○○乃正濱所之義警小隊長,與正濱所之全部員警都屬熟識,而與和平島派出所之警員之間,則無交情,另一遭監聽之中間人卯○○,又係正濱所警員,非和平島派出所警員,本件經調查局於監聽半年後案發,認丑○○有頂替人犯之嫌,而所稱人犯又係戌○○帶回來之子○○,惟子○○在現場及派出所內均自由進出,無被拘束自由之情事,則戌○○難免應負部分責任,基於此,戌○○於案發後之供述,難免有偏頗、維護以撇清自己責任之可能,其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供述又前後矛盾,於查明與事實相符之前,均難輕信。惟由其歷次供述中,仍可以確定下列事實:
⑴案發當晚,子○○雖有隨同警員戌○○回正濱派出所,但僅係在場協同辦案
之人,依當時情形,戌○○並無積極事証足以証明子○○為走私者、貨主或搬運走私物品者,戌○○或寅○○亦未曾對子○○表示以現行犯逮捕或拘禁之意,更無人對子○○施以逮捕、拘禁之具體行為。
⑵自戌○○與寅○○等第二批乘坐自用車抵達現場員警動手盤查及查扣車子時
,和平島派出所之乙○○、酉○○等人即出面表示伊等先查獲,應由伊等(即和平島派出所)承辦此案件,雙方即因爭執主辦權等績效問題展開爭議,雙方僵持約二十分鐘,至寅○○呼叫和平九號之支援警網(巡邏車)抵達現場後,仍繼續爭執(詳和平九號帶隊之余天選供詞),直至寅○○請來主管戊○○後,戊○○仍與乙○○繼續爭執,直到雙方請示共同上級長官,經指示再協調,最後始決定共同辦而結束爭議。
㈢關於辰○○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承認戌○○與李英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
帶一位人犯至正濱所,但沒有交予其看管,而是叫該人犯在值班檯後方椅子上坐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背面)。
②於原審中稱:沒有人特別交代我看管人犯,伊也不曉得人犯是誰,值班條例裡
也沒有看管人犯的責任、義務,沒有人把人犯交給伊看管,伊沒看到李英得,只看到蔡(龍鵬)帶人犯回來,也沒將人犯加銬,而戌○○一直在現場,也未交代伊特別看管,戌○○根本沒將人交給伊,只是將人放在那裡,辦公室就伊一個人,但他們並未將人犯加銬等語(訴字卷㈡第七頁、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正面、第四八○頁背面)。
③於本院前審中稱:
「子○○入所到脫逃的這段期間,我根本未交接,人犯我根本沒看到,看管之責任不在我。」、「四點半時他又帶丑○○進來,前面所發生之事我根本不清楚。」(上訴卷㈠第一一五頁、第二二九頁);「我是四點值班,四點半戌○○才帶一個人進來,案發時間與我值班時間相差很遠。」、「戌○○帶人犯回來狀甚親密,傍手而行,我根本不知他是不是人犯。」(上訴卷㈡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嫌犯回來是三點多有從派出所打電話出去,但我不知何人打給何人,我是四點值班,我值班時沒有人犯,我值班時自始至終都沒有人犯。」、「(有無看到戌○○帶人犯回來?)有。」、「我四點準時值班,並未有任何人犯,我接班時戌○○押來之犯是丑○○並不是子○○。」(上更一卷㈠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第三○一頁);「四點半時,戌○○有帶一人犯,但不是本案被告子○○。應該是丑○○。」、「(到底戌○○和李英得帶何人到派出所交給你?)我不記得是何人,但不是子○○。(當時是四點半?)是。」、「(你有無看到人犯離開?)沒有。戌○○、李英得帶回來之人犯之後就隨案移送。」、「(戌○○、李英得帶回來交給你的人犯是何人?)是何人我已不記得,但絕對不是子○○。」等語(詳上更一卷㈡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面)。
④於本院中稱:「(本件事發時你在場?)不在,我當天凌晨四點到八點值班,
我沒有班就在家,我原來是接戌○○的班,我回來時只看見許文映,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到了四點半就看到戌○○、李英得帶一個犯人進來,他們做簡單的詢問,但沒有寫筆錄,那個嫌犯就是在庭丑○○,到了早上六、七點才作筆錄,港警所的主管約七點來的。四點半到七點中間我不知道戌○○在幹什麼,人犯在哪裡,我不清楚。」、「沒有看管人犯,人犯是戌○○等人掌控中」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⑤依上証人辰○○之歷次供述可知,戌○○於凌晨四點半始將人犯丑○○帶回正
濱派出所,辰○○四點開始值班時,所裡並無人犯,戌○○四點半帶回所之人犯是丑○○,並非子○○,戌○○未將人犯銬住或將人犯交給辰○○看管,核此部分之供述與戌○○在調查站初訊時稱係帶人犯丑○○回派出所,未將人犯加手銬,亦未將人犯與辰○○交接及任令人犯隨意坐等供述吻合,並與証人李英得証稱「快結束時與戌○○將人犯丑○○帶回正濱所,回到派出所時無其他人犯」等供述相合(詳如後述),而堪採信。
㈣關於許文映之供述:
①証人即案發當日○點至四點值班之許文映証稱:「(隆安一號被發覺有走私時
去查緝時你在值班?)是。」、「(戌○○有無帶人犯進來?)我值班期間無人犯進來。」、「是,我是代戌○○的班」、「(值班時間?)凌晨零時至四時。」、「(戌○○、李英得有無在你值班時帶人犯回派出所?)沒有。(你有無在你值班時看到子○○?)沒有。」等語(詳上更㈠卷㈠第二九九頁,上更㈠卷㈡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二五八頁背面、第二五九頁)。
②依上許文映之供述可知,戌○○於案發當日凌晨四點之前,均未有將人犯送回
正濱所之情事,核與証人辰○○供述之內容相符,自應認辰○○稱戌○○至四點半始將丑○○送回正濱所,且未依逮捕或拘禁人犯之例,將丑○○加上手銬等情無誤,戌○○與此相反之各次供述,均非事實,而無可採。
㈤關於李英得之供述:
①証人李英得於偵查中稱:「司機是我和戌○○帶回所交給值班辰○○,之後我
們分別再回到現場。」、「(你帶司機回派出所,是在你們組合警網之前的事?)是在快要結束得時候。」(按組合警網於案發當日近五時離開現場)、「(那天你奉命帶多少人回派出所?)一個,就是後來移送的丑○○。」、「(你把丑○○帶回時,正濱所內尚有同案的犯人?)除了值班外,沒有任何人。」、「(當時丑○○有上手銬?)沒有」、「(做完筆錄後,你有看過三組移送的人犯?是否原來的人?)是的」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正面、第一四九頁正面)。
②核証人李英得於偵查中所述與証人辰○○之上開供述吻合,自堪採信。足見戌
○○於是日凌晨四點半左右帶回來之人犯並非子○○,而係丑○○,子○○僅係隨同至派出所協同辦案,於戌○○盤問結果無法証明其係犯罪人後,即任其自由行動無誤。証人李英得雖於本院前審中改稱帶回來之人犯是子○○,且有將人犯交給辰○○云云(上更一卷㈡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正面),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㈥關於寅○○之供述:
①於警訊中先稱:
「因當時深夜,我接獲報告後,立即帶戌○○、蔡國正趕抵現場,並由待命人員負責值班(因為著裝爭取時間),當時我等三人駕駛戌○○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發現有一部冷凍車停放該處,並有數人一哄而散,當場抓到丑○○一人,自稱為冷凍車司機,冷凍車GN-380號,內約有半台車之大陸酒。」(詳基隆市警局卷第四之一頁背面)。
②於調查站中改稱:
「在現場戌○○有跟我說查到司機。」、「(你有看到那個司機?)沒有,他(指戌○○)跟我講我叫他把抓到的人帶回去。」、「(丑○○如何查到?)是戌○○查到的。」、「(戌○○扣到的那個人你看到?)是,扣的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戌○○扣的人」、「(是丑○○?)不是。」等語(詳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背面)。
③依上供述可知:
⑴寅○○與戌○○、蔡國正至現場時係駕駛戌○○之自用小客車,非警車。
⑵寅○○所供「至現場時有一群人即一哄而散,當場抓到司機丑○○」之抓人
情節,顯與戌○○歷次供述不合,並與自己之後供稱未看見人犯,後又稱有看見戌○○扣的人,但不是丑○○云云,前後不符,自非可採,但可以確定的是寅○○未有逮捕或拘禁任何人之動作,亦未確信子○○為「已經犯罪之人」則甚明確。
㈦關於丑○○之供述:
①丑○○於原審及本院中稱:當天晚上子○○打電話叫伊到正濱所開車,伊一到
正濱所,派出所的人就叫伊過去做筆錄,子○○叫伊拿冷凍車的鑰匙到正濱派出所給他,鑰匙是案發前幾天交給伊的,要伊幫他保管,他打電話給伊的時間是凌晨三點多,伊接到電話後就去派出所,伊去派出所,只有看到他在外面的走廊上,子○○拿到鑰匙後,外面有二個員警就叫伊進去派出所做筆錄,伊就做筆錄,並承認筆錄的內容,做完筆錄簽名後趴在桌上睡覺等語(詳訴字卷㈠第二六六頁正面,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②由上足見,丑○○於原審初供中未言及子○○要求伊頂替一事,其說明至派出
所之原因為開車或拿鑰匙,警方即以扣案冷凍車司機之身分予以製作筆錄並移送,且丑○○至正濱派出所時,子○○係在外頭,並無被逮捕或拘禁之情事,自無頂替人犯問題,故而証人丑○○雖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改稱子○○要伊頂替云云(訴字卷㈡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㈧關於戊○○之供述:
「戌○○所言均不實在,他在兩點多捉到子○○,還帶到合庫打電話,又帶回現場,三點十七分才帶回派出所,我懷疑他為何不直接帶回派出所,四點多他又帶另一人入派出所,就是丑○○,我問筆錄時就是丑○○,辰○○也是四點到八點接班。」等語(詳上訴卷㈠第二二八頁背面)。核此部分供述與子○○、辰○○等人之供述吻合,益見戌○○所言不可採信。
㈨經綜合上開子○○、戌○○、許文映、辰○○、寅○○、李英得、丑○○及寅○
○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子○○於案發當晚,並未經戌○○或寅○○依法逮捕、拘禁,尚非警方「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戌○○、寅○○均未確信子○○為「已經犯罪之人」,其要求被告子○○隨同戌○○二度回正濱所,核係協同警方辦案之類型,正濱所警員許其離去派出所或未禁止其離去派出所乃正常之事,當無「使人犯隱避」、「縱放人犯」、「使人犯脫逃」或「使人犯頂替」等問題,被告乙○○、丁○○因之亦均無「使人犯隱避」、「隱匿人犯」、「便利人犯脫逃」或「縱放人犯」等問題,被告戊○○亦無「便利人犯脫逃」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均屬不能証明。
八、司機丑○○之警訊筆錄或刑事案件移送書均無不實問題,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茲詳述如下:
㈠製作丑○○筆錄時,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
①本件丑○○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正濱派出所警訊筆錄係記載:「(問:正
濱派出所與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查獲你載運大陸酒之時間及地點為何?車子車號為何?)答:時間為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在基隆市○○路○○○號附近路邊被查獲,車號為00-000慶億交通公司之冷凍車。」(詳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三號卷卷第五頁正面),核其記載查獲扣案冷凍車之地點與該案卷附「查獲違反台灣第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中記載之查獲地點:「基隆市○○路○○○號附近路邊」相符(詳同上四○八三號偵卷第八頁背面),並與本案全部卷証資料顯示查獲本件走私之地點在東隆造船廠外面馬路上之事實相合,按東隆造船廠之地點即為基隆市○○路○○○號,並有卷附現場圖示說明可佐(詳本院卷㈢第五十頁),則本件丑○○警訊筆錄中關於查獲地點之記載,或「查獲違反台灣第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中關於查獲地點之記載,即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被告乙○○、戊○○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嫌;被告乙○○、戊○○、丁○○等均無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使犯人隱匿之犯嫌;被告戊○○、丁○○亦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縱放人犯或便利人犯脫逃等罪嫌,要甚明確。
②上開丑○○警訊筆錄上另記載:「(問:大陸酒何處購得?共多少箱?貨主是
誰?預備載往何處?)答:何處購得並不清楚,貨主綽號叫臭腳塗,他叫我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往台中,下交流道他會與我會面,至於酒多少箱我也不清楚。」等語(詳同上卷第五頁、第六頁),核此部分之記載與公訴人所稱查獲地點記載不實云云,並無關係,公訴人誤將丑○○所供:「貨主叫我去瑞芳深澳電廠附近開車準備往台中,下交流道他會與我會面」云云,認係查獲地點之不實記載,並因此認定被告乙○○自行陳述該走私案查獲地點為瑞芳深澳電廠附近,及據而記明筆錄,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情事云云,核尚有誤會,況依証人丑○○於本件原審中供稱:「他說問什麼就答什麼,有些是我自己編的。筆錄內問說酒從何載來的,我答說是深澳發電廠那邊載來的。」等語(詳訴字卷㈡第第一四七頁),經參以証人丑○○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移送時時,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正濱所之警訊筆錄中為如上之供述外,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三組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仍均供稱:「一個叫臭腳塗叫我凌晨零時到瑞芳深澳附近叫我載到台中,下中清交流道他會在那裡等。」等語(詳同上偵字第四○八三號卷第八頁正面、第十六頁),足見該部分之供述係証人丑○○自行供述,並非被告乙○○任意代為記載,亦甚明確。被告乙○○或戊○○就此部分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至堪認定。
㈡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三號丑○○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問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該分局名義製作之公文書,其末之署押係「第二分局局長」,而非被告乙○○或戊○○,而該移送書之內容關於犯罪「到案(即查獲)時間、地點」之記載,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基隆市○○路○○○號」,核與本件查獲之時、地內容,並無相違,要無記載不實之情事,亦如上述,雖該移送書所載「犯罪地點」記載為:「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附近」,而與本件事實不符,然此乃移案機關之第二分局承辦員依據上開丑○○警訊筆錄中之供述而為推論記載,並非被告乙○○或戊○○自行推論並予以記載犯罪地為「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附近」,再由移送機關之第二分局為轉載,此有該丑○○偵字案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故此移送書之犯罪地點記載,縱有錯誤,核亦非被告乙○○或戊○○明知而故為登載所造成,亦無利用不知情者予以轉載而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之情事,當甚明確。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乙○○、戊○○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核有未洽,而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㈢至於被告乙○○或戊○○未於丑○○之警訊筆錄中記載丁○○、子○○等人及「
隆安一號」走私之案情,依當時查獲情形,既僅扣有冷凍車一輛,及查出丑○○一人,有如前述,則於移送丑○○時,僅將丑○○所涉犯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之相關事實予以記載,核尚無違誤;至現場確查出「隆安一號」上有物品,及該走私物品被搬至扣案冷凍車上移送等事實,涉及尚有「隆安一號」船舶走私之嫌疑,當時雖尚無人承認利用該「隆安一號」漁船走私,被告丁○○、子○○二人雖在現場出現,惟亦未承認其為走私之人或貨主,但其二人為追查本案之線索,則甚明確,被告乙○○、戊○○所屬之和平島派出所及正濱派出所等二共同偵辦機關,自應進一步積極追查,方無違查緝走私之義務,惟此乃事後之事,就移送丑○○一案,被告乙○○、戊○○未將「龍安一號」漁船涉嫌走私之事主動記載於丑○○之警訊筆錄,核並無違法之處,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乙○○、戊○○有何包庇走私、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或隱匿他人刑事証據等犯行。至於被告乙○○、戊○○二人嗣後若有未繼續偵查該漁船走私之相關人犯,或因基於共同偵辦本案,致雙方互相推委責任,致無人主導繼續追查;或因乙○○思及和平島派出所負責該漁船進港之安全檢查工作,今被查獲有走私物品,顯示其安檢工作不力,必承受行政責罰,致未繼續積極追查「隆安一號」走私相關事宜等等,核均屬行政違失,依法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尚與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或故意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証據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証明。
九、本件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楊隆盛、卯○○、丁○○三人於上開走私船舶準備回台時共謀共同行賄和平所警員亥○○及乙○○,而不能証明犯有行賄罪,公訴人以彼三人有共謀共同行賄之前提,起訴認定被告楊隆盛、卯○○、丁○○等三人於走私船出海後、進港前,事中加入與上開午○○等共犯走私行為,與午○○等人亦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午○○、子○○與壬○○、卯○○、丁○○等共犯貪污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被告乙○○、亥○○共犯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亥○○、己○○、申○○、酉○○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包庇走私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查驗船舶時);被告乙○○與戌○○,戌○○與戊○○分別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指丑○○警訊筆錄及移送書部分);被告乙○○與戊○○犯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指未查扣人、船部分)、刑法第一六四條使人犯隱匿(指子○○部分)罪、刑法第一六五條隱匿刑事証據罪;被告戊○○、丁○○共犯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便利人犯脫逃罪;被告丁○○犯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項,使人犯隱匿罪等起訴部分,均查無積極具體事証,足以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而確信其等構成上開犯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尚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被告午○○、子○○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被告卯○○、丁○○、乙○○、亥○○、己○○、申○○、酉○○、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核均屬有據,原審未加詳查,就此部分為被告等有罪之諭知,核均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卯○○、丁○○、乙○○、亥○○、己○○、申○○、酉○○、戊○○等人無罪;至於被告午○○、子○○二人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走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