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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 律師

張廼良 律師蔡亞寧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一0六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沒收。

辛○○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沒收。

庚○○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己○○原係台北縣淡水鎮公所里幹事兼民政課課員(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辦理自願退休),負責承辦該公所轄區內三七五耕地租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及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則在台北縣淡水鎮執行代書業務。庚○○則自六十五年起即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金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具專任自耕農以外之職業,而不具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緣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庚○○因有意購買張良雄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等地號之農地,而委託辛○○辦理有關之手續,辛○○、庚○○均明知庚○○並不具申購上開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等地號之農地之資格,惟為使庚○○順利取得前述土地之所有權,辛○○、庚○○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辛○○先要求庚○○先將戶籍自原所在之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一鄰大屯八號辦理遷移至辛○○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一之戶籍內;俟庚○○之戶籍遷移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後,即由辛○○虛偽登載不實之張良雄與庚○○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辛○○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辛○○將前述虛偽登載不實之張良雄與庚○○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持由己○○作不實之審核後,並呈報台北縣政府同意後,並由己○○製作並核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淡鎮興字第一0八號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出租人張良雄、承租人庚○○,租賃土○○○鎮○○○段下田寮小段五地號田地目,租率百分之三七點五,租額五三三台斤稻穀,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訂六年」等不實文字之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辛○○;辛○○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持該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以行使,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己○○亦配合為不實之審核、調查,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之擬辦欄上虛偽記載「經查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而不實核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六)北縣淡服字第二五一四七號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利辛○○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持以行使,並代理庚○○、張良雄辦理上述五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經營國熙堂青草店,並任負責人,並非自耕農,亦無佃農身分,並不具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緣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田地原係乙○○、戊○○、丁○○三人所共有,惟因乙○○、戊○○、丁○○三人均不具自耕能力,故將該土地轉輾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甲○○之名下;嗣於七十八年間,因甲○○身體狀況不佳,甲○○因恐其子不承認此種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擬以買賣之關係,辨理移轉登記予乙○○之弟丙○○。丙○○為辦理此一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向台北市北投區福興里之里長蔡阿梯探詢如何辦理,蔡阿梯即建議丙○○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找己○○,己○○即帶同丙○○去找辛○○協助處理,己○○、辛○○、丙○○三人嗣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辛○○即指點丙○○先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將戶籍由原所在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遷入辛○○妻之親戚黎秀枝在台北縣淡水鎮中興里大田寮六二巷十號之二戶籍內;七十八年九月間辛○○未經庚○○之同意,擅以庚○○前因辦理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等地號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留存於辛○○處之印章及前開於七十六年間所偽造之庚○○、張良雄間私有耕地租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再擅以庚○○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庚○○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於庚○○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庚○○署押及盜蓋庚○○印章,並虛偽記載庚○○承租現耕農地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五地號田地,承受農地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田地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由己○○利用其協助指導不知情之新任承辦人員周文章審核之機會,由己○○自行在周文章職務上所掌管之「核發庚○○君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之「調查結果」欄、「擬辦」欄簽註不實之「是」、「否」、「經查種水稻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等文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再由名義承辦人周文章加蓋其職章呈核後,核發不實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庚○○自耕能力證明書,嗣再由己○○將經核准而將發給之庚○○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庚○○」姓名以修正液塗去,再寫上「丙○○」名義,己○○再自該鎮公所秘書處掌管大印作業職員邱玉菁桌上自行取得「淡水鎮公所校對章」,加蓋二只「淡水鎮公所校對章」印文於前揭更改處,變造「庚○○」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成「丙○○」自耕能力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再轉交與丙○○;丙○○取得上開變造完成後之「丙○○」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何美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持分五分之一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認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複核案,清查承購者自耕農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庚○○、丙○○均否認有何前述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按規定合法處理,沒有偽造,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應予合併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渠係代書,辦理租約及自耕能力證明書、買賣農地均合法申請,並未違法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有自耕農身分,請被告辛○○辦理合法買地,不知偽造情事,被冒用自耕能力證明,原為證人卻變為被告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係委託蔡里長(蔡阿梯)辦理,如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前案偽造文書被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經被告己○○供明在卷。該案係認定被告己○○變造農地承受人之姓名因而論處其變造公文書確定在案。本案則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事實並非同一,罪名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連續犯之要件不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自不得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張良雄與庚○○耕地租約、庚○○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六)北縣淡服字第二五一四七號及七十八年九月六日

(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原卷一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丙○○購○○○區○○段○○段○○○○號田地目土地案原卷一宗,內含變造之丙○○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庚○○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三份及其七十六年購買淡水鎮○○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等五筆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五份、丙○○七十八年購○○○區○○段○○段○○○○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對該筆土地增值稅八十一年七月更定核定單影本各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市稽核(丙)字第九OOO四八號函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二一二九七九O號函謂「本所並未發給丙○○自耕能力證明,(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發給庚○○,非丙○○」等語,足見被告丙○○所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係變造無訛。

(三)被告己○○原係台北縣淡水鎮公所里幹事兼民政課課員,負責承辦該所轄區內三七五耕地租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及核發等業務;而被告庚○○自六十五年起即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原設籍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一鄰大屯八號,為取得購買淡水農地之資格而依被告辛○○之指示,將其戶籍遷入被告辛○○之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一之住處戶內,此部分業據被告己○○、辛○○、庚○○供認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及金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而被告庚○○與張良雄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係由被告辛○○虛偽記載後,由被告辛○○持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虛偽申請,並經被告己○○為不實之審查、核發,而被告辛○○曾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曾拜託被告己○○希望被告己○○能協助取得被告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而原係核發予被告庚○○之自耕能力證明,確係由被告己○○變造為被告丙○○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等情,亦分據被告己○○、辛○○、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述明確,並有台灣省台北縣淡鎮興字第一0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五一0四五二六號函附證物)足資憑考。又被告庚○○明知其既非業農,復自六十五年起即在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即為該公司任董事兼總經理,且在台北縣淡水鎮或毗鄰鄉鎮市區並無現耕農地,戶籍原亦非設在台北縣淡水鎮,其係因被告辛○○之指示,而先將其戶籍由雲林遷入被告辛○○台北縣淡水鎮之戶籍內;而被告辛○○係以代書為業,其對於被告庚○○有無自耕能力之情形自是知之甚稔;參以證人張良雄於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供稱:

「(庚○○是否知耕地定有租約?)我未和他人訂約,...地都是自己在耕作,我只是賣地,其餘皆不知...(辦租約有無經過買賣雙方同意?)我只有賣土地,沒有同意關於租約的事」等語;是足證被告庚○○與張良雄間之前

述私有耕地租約,顯屬偽造無訛;益證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經被告庚○○同意才由我向淡水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因被告庚○○要申請在台北縣淡水鎮之自耕能力證明尚欠在淡水有自耕農地,只好先透過租地,再辦買地」云云,及被告己○○供稱:審核庚○○自耕能力證明書時,親自去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五筆地號田地查看,庚○○耕種蔬菜、稻、甘薯,他當時在整地云云,要均屬虛偽不實之供述,而均不足採信。被告庚○○既非業農,復自六十五年起即在金利公司任職,並自七十一年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戶籍原亦非設於台北縣淡水鎮,亦未於台北縣淡水鎮租耕農地,僅係為購買前述農地,始將戶籍自雲林遷入被告辛○○戶內,是其對於其自己並不具自耕能力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為購買前述農地,而委託被告辛○○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見被告庚○○前述其對於被告辛○○偽造私有耕地租約以申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實全不知情之所辯,亦非可採信。

(四)按依據內政部頒佈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審查作業明細表」之規定,負責台北縣淡水鎮轄內三七五耕地租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核及核發等業務之被告己○○,依法本負有實質審查申請人事實上之職業,並實地勘察現耕農地使用狀況之義務;詎被告己○○竟對於被告辛○○為被告庚○○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為不實之審查,並製作核發不實之私有耕地租約證明;而如前述,被告庚○○既於申請時為金利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在台北縣淡水鎮及毗鄰鄉鎮市區並無現耕農地,自不符合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而被告己○○明知此事實,仍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上為不實審核,並於調查擬辦欄上記載「經審查屬實請鈞長准予發給證明」等文字,此亦有核發庚○○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在卷足憑,則被告己○○辯稱其係依規定行事,而未與被告辛○○、庚○○等人有所勾結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雖證人廖日昇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是金利公司之負責人,我家世代務農,我高中畢業來台北創業,我弟弟庚○○農閒時和我需要時就找他來幫忙」云云,然查證人廖日昇此部分供述非但與被告庚○○前述所供不相符合,且證人廖日昇係被告庚○○之兄,其所為之證述顯難免偏頗而有迴護被告庚○○之嫌而無可遽採,是證人廖日昇此部分之供述,於法自不足以資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五)如前述,被告己○○就卷附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丙○○」等字係其塗改一節坦承諱,此部分亦有憲兵學校(八四)執正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案可稽;雖被告己○○另辯稱丙○○自耕能力證明書上之校正章非其所蓋,而其所以塗改係因當時案件繁雜混在一起所致云云;然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校正章,依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之正常程序,須經承辦人員以簽呈按級呈報蓋章後,始得由發文處蓋用,惟因平日置於職員邱玉菁桌上,若承辦人員不循正常程序亦均可隨時取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七十八年間在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秘書處掌管大印作業職員邱玉菁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況卷附丙○○名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原本係記載被告庚○○之名,並非被告丙○○,此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七八)北縣淡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底稿及原本在卷足憑,相互以觀,益見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姓名由原記載之庚○○更改為丙○○一節,顯非經正當程序為至明;另證人即職司該證明書核發作業之課員周文章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有無經手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我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過」等語;再參以被告己○○自承其自三十八年起即進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服務,迄七十九年二月退休止,其間其經手處理之公務文書當不可勝數,而以修正液更改之積極行為,顯非係匆忙間所可能造成之疏失,益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

(六)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將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事務交由蔡阿梯處理,伊全不知情,且伊於七十八年間所經營之國熙堂青草店並未實際營業,應可買受農地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即陳稱:「蔡阿梯幫忙找己○○,雷帶我找辛○○,廖代書(即被告辛○○)叫我把戶口遷入淡水」等語,再參以被告丙○○之戶籍嗣自其原所在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遷入辛○○妻之親戚黎秀枝在台北縣淡水鎮中興里大田寮六二巷十號之二戶籍內業如前述;是足證被告丙○○就如何辦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與被告辛○○、己○○間,顯有相互之謀議;而被告庚○○並未於七十八年間(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再委託被告辛○○辦理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一節,亦據被告庚○○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訊問時供述屬實,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庚○○僅委託其辦買賣農地一次等語,是被告辛○○於七十八年間另以被告辛○○之名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一節,要係供為變造被告丙○○自耕能力證明而有之舉,至為顯然;另,被告庚○○之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既係由被告辛○○所提出,此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服務台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服字第三三0九五號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亦經被告辛○○是認之,被告辛○○既以代書為業,其焉有對於受託申請事項之准駁結果不聞不問之理?在在足證被告辛○○稱係因被告庚○○曾將印章留於伊處,以便於找尋適當土地購買,伊並不知為何該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未有下文云云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無可採信。

(七)被告丙○○於七十七年起即在台北市北投區經營國熙堂青草店,並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註銷稅籍,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八四00一七六五號函在卷可按;雖證人陳慶鎮、賴清德、藍進興、王黃阿琴等人證稱:七十七年三月起被告丙○○未在該址經營青草店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提出註銷稅籍並退還稅款之申請,已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件在案,果被告丙○○確未於該四年間有所營業,其何以陸續繳交稅款迄八十一年間始申請註銷稅籍,此顯與日常事理有違,是證人陳慶鎮、賴清德、藍進興、王黃阿琴等四人前述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信。雖被告丙○○另辯稱伊僅將身分證交予蔡阿梯後,其餘之事伊均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蔡阿梯於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係結證稱:「(是否受託丙○○辦理自耕力證明?)我是福興里里長,林詢問辦理農民身分、有無認識人,我叫林去淡水鎮公所請教己○○,之後我均不清楚,(是否知會雷,你有一依朋友找你辦自耕能力證明之事?)沒有,但事後雷有告知我有一位林姓去辦」等語;證人蔡阿梯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證稱:「(丙○○之自耕能力證明是委託你辦

的?)不是,他當時問我在鎮公所有無認識的,我說沒有,只間接知道一個叫己○○,叫他去請教他而已,我沒幫他辦理」等語;是足見被告丙○○前述所辯亦非事實,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辛○○、庚○○七十六年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辛○○、庚○○二人間,就行使偽造被告庚○○與張良雄間之私有農地租約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庚○○三人間,就申請被告庚○○與張良雄間之私有農地租約證明、被告庚○○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之偽造、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犯行,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辛○○、庚○○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被告辛○○、庚○○就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共負共犯之責;被告辛○○、庚○○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己○○、辛○○、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另核七十八年間被告辛○○、丙○○、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被告辛○○、丙○○、己○○三人關於七十八年間之申請被告庚○○自耕能力證明書、變造被告庚○○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被告丙○○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之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辛○○、丙○○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被告辛○○、庚○○就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共負共犯之責;其等偽造被告庚○○署押、盜用被告庚○○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關於能力證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辛○○於七十六年間與七十八年間所各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己○○、丙○○於七十八年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引用上開法條,然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另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部分,原審誤植為偽造,應予更正,特此指明。被告己○○(七十六年部分)、被告辛○○(七十六年部分)、被告庚○○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所犯合於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上開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其減得之刑二分之一。被告己○○(七十八年部分)、被告辛○○(七十八年部分)、被告丙○○犯罪時間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亦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與張良雄間之耕地租約,係私文書,被告辛○○、庚○○偽造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另被告丙○○本件所犯係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田地原係乙○○、戊○○、丁○○三人所共有,惟因乙○○、戊○○、丁○○三人均不具自耕能力,故將該土地轉輾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甲○○之名下;嗣於七十八年間,因甲○○身體狀況不佳,甲○○因恐其子不承認此種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擬以買賣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判決誤信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而認被告丙○○係有意購買甲○○之前述土地,亦有不妥;另查被告庚○○之犯罪時間亦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條件,應依上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減得之刑二分之一。乃原判決上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二次,竟於判決主文內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未再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減得之刑二分之一,亦有未合。另被告庚○○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公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多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辛○○為職業代書,為他人辦理有關案件,竟不循正途,恣意與公務人員勾結取得不實之公文書、被告丙○○欲購買農地,因條件不符,遂不循合法途徑,及其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文書,雖分別由被告庚○○、丙○○持以行使,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已非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庚○○」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不 實 之 類 型 │是 否沒 收│├──┼───────────┼───────────┼───────┤│一 │ 庚○○、張良雄間七 │ 辛○○業務上作成之 │ 否 ││ │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 不實文書 │ ││ │ 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 │ ││ │ 訂立登記申請書 │ │ │├──┼───────────┼───────────┼───────┤│二 │ 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 │ 己○○不實登載之公 │ 否 ││ │ 地租約︵淡鎮興字第 │ 文書 │ ││ │ 一0八號︶ │ │ │├──┼───────────┼───────────┼───────┤│三 │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 己○○不實登載之公 │ 否 ││ │ 二日核發庚○○君自 │ 文書 │ ││ │ 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 │ │ │├──┼───────────┼───────────┼───────┤│四 │ 庚○○農地承受人自 │ 己○○偽造關於自耕 │ 否 ││ │ 耕能力證明書︵七十 │ 能力之證明 │ ││ │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 ││ │ ︵七六︶北縣淡服字 │ │ ││ │ 第二五一四七號︶ │ │ │├──┼───────────┼───────────┼───────┤│五 │ 七十八年九月四日﹁ │ 辛○○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庚○○││ │ 庚○○﹂名義之農地 │ │﹂署押沒收 ││ │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 │ │ ││ │ 書申請書 │ │ │├──┼───────────┼───────────┼───────┤│六 │ 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核 │ 己○○不實登載之公 │ 否 ││ │ 發庚○○君自耕能力 │ 文書 │ ││ │ 證明書簽辦單 │ │ │├──┼───────────┼───────────┼───────┤│七 │ ﹁丙○○﹂農地承受 │ 己○○偽造之關於能 │ 否 ││ │ 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 力之證書 │ ││ │ 七十八年九月六日︵ │ │ ││ │ 七八︶北縣淡服字第 │ │ ││ │ 三三0九五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