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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八號、第一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等罪,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病死亡,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更㈡卷第四七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之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