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坦德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 二代 表 人 乙○○共同代理人 丁○○
辛○○壬○○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丙○○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坦德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公司)之董事長及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榕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榕城公司)之負責人,利用與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坦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多年舊識且因業務上往來,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雙方即相互對換支票充作未收帳款客票對外調度現金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甲○○因需用資金調度,為取得坦德公司支票充作未收帳款客票,用以向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其可持坦德公司支票代坦德公司向他人調借現金云云,致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坦德公司需用資金週轉,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人為坦德公司之支票二紙交付予甲○○,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
甲○○詐得上開二紙支票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騙得之二紙支票,及前與坦克公司換票取得之如附表㈢所示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閩東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該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款,惟甲○○則向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偽稱尚未借到資金而拖延歸還上開騙得之二紙支票。嗣不知情而擔任閩東公司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墊付國內票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閩東公司清償所積欠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前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取得上開三紙支票,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其中如附表㈠所示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支票乙紙向付款銀行提示,惟該紙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銀行退票,坦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坦德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坦德公司收取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代為調借現金等情,惟失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持上開二紙支票到中南部替坦德公司調錢,但沒有調到,後來伊找台北銀行票貼借款,因金額不夠,所以伊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閩東公司出售貨物予嘉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匯予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況且乙○○所交付之支票因印鑑不符,嗣後亦遭付款銀行退票,伊才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坦德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間,公司登記
之董事長為己○○,然己○○僅係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坦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即為乙○○等情,業據自訴人乙○○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坦德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實際經營坦德公司業務,均係授權總經理乙○○負責,公司印章都在乙○○那邊,有授權乙○○可以簽發支票、本票等語相符,並提出聲明書一紙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可稽,足見乙○○係有權代理坦德公司換票。又如附表㈠所示發票人為坦德公司之支票二紙,於發票人欄蓋用坦德公司之公司章及登記名義負責人己○○私章,而與坦德公司於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之○六○九一帳號支票存款戶,其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庚○○及留存之負責人印鑑不符,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惟此係因坦德公司七十
九年至八十一年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庚○○,嗣於八十一年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然未至銀行辦理負責人及印鑑變更而繼續沿用所致等情,業據自訴人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庚○○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坦德公司剛開始成立時,伊只是投資,都是委託總經理乙○○經營,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也都授權總經理乙○○經營,銀行資料是否已經辦理變更,伊不知情,但伊有要求將銀行資料變更等語相符,況如附表㈠發票人為坦德公司之支票二紙,係自訴人乙○○有權代理坦德公司所簽發,且已蓋用坦德公司之公司章及登記名義負責人己○○私章,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有效形式,自屬坦德公司簽發之支票。是依自訴人坦德公司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同案被告癸○○二人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替自訴人坦德公司向他人調借現金為由,向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詐得如附表㈠所示發票人為坦德公司之支票二紙,及持閩東公司支票及偽造之榕城公司支票向坦德公司換取坦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㈢所示票據號碼AK0000000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是自訴人坦德公司自為該自訴意旨所指之直接被害人,坦德公司據以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向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其可持坦德公司支票代向他人調
借現金云云,致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坦德公司需用資金週轉,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㈠所示坦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甲○○,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自訴人坦德公司代表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亦坦承有向坦德公司收取如附表㈠所示發票人為坦德公司之支票二紙以代為調借現金等情,並有被告甲○○收受前開二紙支票之簽收單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七頁)可稽,足徵自訴人坦德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非虛。又被告甲○○雖辯稱: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閩東公司出售貨物予嘉新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匯予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云云,惟為自訴人坦德公司代表人乙○○所否認,並陳稱:係坦克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嘉新公司以國內信用狀訂購氣缸頭及散熱器等器材,買賣價金共二百四十萬元,因嘉新公司缺貨,轉向閩東公司調貨,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閩東公司,然坦克公司與嘉新公司人員於閩東公司工廠驗貨時,因貨物檢驗不通過,經協議銷貨退回,並由閩東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直接將貨款一百二十萬元匯還,因錯誤匯入伊個人帳戶,伊遂於翌(二十一)日再將貨款匯入坦克公司帳戶等語,查被告甲○○雖提出電匯單影本、銷貨單、發票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二七九、二八0頁),欲證明閩東公司有出售氣缸頭及散熱器等器材予嘉新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乙○○,然閩東公司所出售予嘉新公司之貨物因檢驗不通過,嘉新公司並未驗收並辦理銷貨退回,由閩東公司直接將貨款一百二十萬元退還坦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嘉新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其證稱:當時坦克公司向嘉新公司買氣缸頭及散熱器,嘉新公司缺貨,向閩東公司調貨,後來坦克公司在閩東公司工廠驗貨時,貨品檢驗不通過,就沒有交貨,嘉新公司就有辦銷貨退回,因為坦克公司有提出信用狀給嘉新公司,嘉新公司匯款給閩東公司,而由閩東公司自己退貨款給坦克公司等語,核與自訴人坦德公司代表人乙○○所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嘉新公司開給坦克公司之報價單、坦克公司所申請受益人為嘉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不可撤銷信用狀、嘉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閩東公司之匯款回條、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匯予乙○○之一百二十萬元,應係退還之貨款無訛。再被告甲○○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持如附表㈠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前與坦克公司換票取得如附表㈢所示票據號碼AK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閩東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一百三十萬元,該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款等情,有該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銀桂營字第四七四號函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三三頁)可證,則被告甲○○向坦德公司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之目的,既係代坦德公司向他人調借現金,又何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已使用如附表㈠所示之二紙支票向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取得現金,竟遲於一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將調借之現金匯給乙○○?況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然被告甲○○卻匯一百二十萬元予乙○○,倘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係向他人調借所得款項,何以未扣除借款利息並可借得高於票面金額之現金?足見被告甲○○所辯各節,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甲○○本無代自訴人坦德公司向他人調借現金之意,竟以其可代為調借現金之詐術,致使自訴人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如附表㈠所示坦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被告甲○○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如附表㈠所示之二紙支票及前與坦克公司換票取得之如附表㈢所示票據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閩東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一百三十萬元,該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款,惟被告甲○○猶向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偽稱尚未借到資金,足見被告甲○○自始即為取得坦德公司簽發之如附表㈠所示之二紙支票充作未收帳款客票,以向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供其本身資金調度,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坦德公司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人坦德公司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閩東公司之董事長及榕城公司之代表人,利用與自訴人坦德公司之代表人乙○○係多年舊識,且因業務上往來而熟識,藉以取信自訴人,明知榕城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法人資格己消滅不存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其經營之上開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坦德公司表示希望互換支票調現以利資金調度,遂以附表㈡所示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取自訴人坦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㈢所示票據號碼AK0000000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嗣被告甲○○陸續取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同案被告癸○○,以善意之執票人而向銀行提示,圖取得不法利益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將閩東公司積欠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信用墊款五百萬元清償,被告甲○○即逃逸無蹤,致使其所簽發該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自訴人始發覺上情,因被告甲○○上述詐騙行為,致使自訴人以附表㈢所示之收回成數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向持票人索回自訴人坦德公司簽發之支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故在告訴人(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自訴人坦德公司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甲○○未告知榕城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且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無法依票載發票日付款,而被告甲○○之弟李志光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在原榕城公司台中分公司原營業所,再設立同名稱之「榕城電機有限公司」,被告甲○○即以此方式使自訴人坦德陷於錯誤,為其論據,並提出閩東公司登記事項卡、榕城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四建二字寅字第一二三一一九號函、榕城電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及李志光之名片、甲○○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坦德公司以互換支票使用以取得資金及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此部份所為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榕城公司尚未清算終結,伊應可使用該公司名義之支票;伊與自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希望以換票之方式以利資金之調度,嗣雙方陸續換票使用,並均能依期兌現,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因伊經營之閩東公司經營不善,且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水車公司陳正忠又抽銀根,且將發電機五、六十台載走,致資金週轉不靈才發生跳票等語。經查:
(一)有關自訴人坦德公司指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卷,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自訴人坦德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嫌,係以被告甲○○於榕城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建字第一一一七二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自無權簽發該公司支票,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其論據,並提出榕城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四建二字寅字第一二三一一九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九頁、第廿三頁)為證。惟查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自承榕城公司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否受理榕城公司聲報清算人,該院函覆以:迄未受理榕城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事件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可稽,足徵榕城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建字第一一一七二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並無另選清算人,且榕城公司亦尚未清算完結,則被告甲○○既為榕城公司之股東,自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有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且榕城公司支票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則被告甲○○自仍有權就榕城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為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或簽發支票使用,自訴人認被告甲○○係無權簽發,尚有誤會。至被告甲○○所簽發榕城公司名義之支票是否均使用於清算事項?有無使榕城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甲○○有無其他責任?則為被告甲○○與榕城公司間之問題,尚無礙被告甲○○有權簽發榕城公司名義支票之事實。被告甲○○既屬有權簽發榕城公司票據,自與刑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論以被告甲○○該項之罪。
(二)有關自訴人坦德公司指訴被告甲○○詐欺附表㈢所示發票人為坦德公司之二紙支票部分:
㈠自訴人兼坦德公司、坦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已自承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與被告甲○○所交換之支票均有兌現;最後換票日係在同年月十八、或十九日,票期約三、四個月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二九頁),而自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將自訴人的票向銀行申請票貼的,是甲○○親自來我公司...找我換票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開始就來...到八十三年五月間...說他有因難,他的金主要抽掉銀根,在八十三年六月間之支票兌現金額是三、五十萬元...到同年九月間金額變大...他有說父親將他的房地跟銀行申請票貼額度大概是一千二百萬元,我也去銀行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供述相符。又被告甲○○所負責之榕城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解散,惟榕城公司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四四五0之一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其支票往來正常,並無退票記錄,有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銀永營字第三三八0號函附存提款明細表影本六十二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五五頁)可考,而卷附之閩東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桂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五0七二之六號之支票存款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之支票始有退票記錄,亦有台北銀行桂林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北銀桂營字第一四五八號及存支明細表十二張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可憑,顯見被告甲○○與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長期以往即相互換票使用,且榕城公司、閩東公司之支票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均正常兌現,被告甲○○於此之前持上開公司票據與自訴人坦德公司換票使用,其方法自難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亦難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自不得以榕城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解散,即遽認被告甲○○之換票行為係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論被告甲○○詐欺取財罪。
㈡何況被告甲○○因公司經營不善,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鄭庭壽律師為
主持人,召集債權人會議商討解決債務問題,並非藏匿不見等情,此有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及債權人意見書二十八份附卷(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可按,證人即律師鄭庭壽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證稱:在處理過程中,甲○○有提過因債權人載走他的機器使他無法營業,致週轉不靈;後來債權人同意他繼續經營;我知道地下錢莊在追討,他躲到南部去;債權人會議有通知自訴人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人吳文進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證稱:有一位債權人陳正忠載走他(甲○○)的發電機,甲○○是出租發電機的,開債權人會議機器有再拿回來;八十四年一月初他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和陳正忠等六位債權人出了六百萬元把他從地下錢莊贖回來,後來在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左右接著開債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被告甲○○之父李思訓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登報找尋被告甲○○,亦有該登報資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按證人鄭庭壽律師僅受被告甲○○委任處理債務問題,證人吳文進則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應無迴護被告甲○○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甲○○辯稱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朋友水車公司陳正忠又抽銀根,且將發電機五、六十台載走,致資金週轉不靈才發生跳票,並將部分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信用貸款」等語,並非無據。本件被告甲○○既係因外在因素導致週轉不靈,自亦難以認定其於換票之時即意圖不法。㈢有關同案被告癸○○持有自訴人坦德公司票據部分,同案被告癸○○於原審訊
問時已否認有參與公司財務情事,並稱係因代償被告甲○○之票據貼現,銀行才將支票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第一0九頁背面),而上開支票,其中自訴人坦德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支票二紙,係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授信戶閩東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該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支票,有該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北銀桂營字第一四五六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可按,而上開支票原係該分行放在託收戶開立之備償專戶,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數清償,亦有該分行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北銀桂字第一七五六號函附撤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可考,而閩東公司所積欠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票貼借款係由連帶保證人癸○○所清償乙節,業經證人即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襄理江金玉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五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卷㈠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且同案被告癸○○清償上開閩東公司之債務係以其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二筆定期存單解約之款項代墊清償,而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即將票貼之支票交付代為清償之同案被告癸○○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託收付款提示等情,此有台北銀行桂林分之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紀錄、放款收入傳票、利息收據及癸○○八十年度開戶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九紙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八頁)可稽;再經本院更一審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查詢有關同案被告癸○○活儲及綜合存款帳戶情形,同案被告癸○○確有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有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以上,且陸續轉存,其中四百六十四萬餘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始解約,亦有該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台北銀行桂營字第二二七0號函附卷(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可證,顯見同案被告癸○○係以自己積蓄清償上開銀行票據貼現債務。至證人江金玉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甲○○打電話來主動說信用貸款部分要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五頁背面),惟當時已在被告甲○○與自訴人坦德公司換票行為之後,且同案被告癸○○係以自己積蓄資為清償閩東公司之債務,被告甲○○縱因嗣後發生週轉不靈情形而做不同清償方式,亦難謂係意圖詐欺而與自訴人坦德公司換票使用。又有關同案被告癸○○何以持有自訴人坦德公司之支票乙節,同案被告癸○○已供承係因被告甲○○常拿客票向伊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缺錢時拿客票向她(按指癸○○)調現,後因她是票貼銀行的保證人,我跳票後就叫她去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等語,以同案被告癸○○前與被告甲○○為同居關係,此自屬情理之常。是自訴人坦德公司代理人乙○○另以同案被告癸○○之帳戶與閩東公司帳戶有往來情形,並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六頁)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又自訴人坦德公司雖以同案被告癸○○於另案請求給付票款時主張自銀行取得之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之支票共有廿一張,並提出該銀行交付之明細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六頁),但此係因同案被告癸○○之清償行為而取得部分支票,其餘部分苟有調現情形亦屬情理之常,有如前述,應無詐欺之可言。再者,被告甲○○於週轉不靈後果有將部分支票交予同案被告癸○○,因自訴人坦德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K0000000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號AK0000000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AK0000000號;自訴人乙○○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票號AK0000000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票號NB0000000號支票確有發票人印鑑不符之情形,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可稽,自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雖稱:「(問:所開立支票為何因印鑑不符退票?)...有些委由公司小姐開票,她們
不清楚印鑑,因我公司有十幾本支票,小姐也常換,有時會錯誤。」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頁),但此與證人即坦德公司、坦克公司之會計黃于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負責會計業務,有二位小姐開支票,我們只蓋大章,私章主管負責人自己蓋,除非不 在經其同意有特殊情形時我們才蓋,一般都是他自己蓋,銀行章只用一個不會 蓋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不符,則被告甲○○是否因與自訴人乙○○另有爭執致有上開行為,亦非無疑。是此亦不得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㈣另在台中市成立之榕城電機有限公司董事為張惠蘭,股東為李志光等,有該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附卷可稽,該公司並非以被告甲○○或李志光為法定代理人,乃另一法人格,應與本件無涉,是該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李志光之名片等,尚不得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坦德公司本身與被告甲○○彼此之間原即長期有互換支票向他人調現使用情形,且兌現狀況正常,被告甲○○所經營之閩東公司嗣雖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付款,但本件換票行為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蓄意詐欺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換票行為犯有詐欺取財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坦德公司所指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犯罪。因自訴人坦德公司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閩東公司之董事長及榕城公司之代表人,利用與自訴人坦克公司之代表人乙○○係多年舊識,且因業務上往來而熟識,藉以取信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明知榕城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法人資格己消滅不存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其經營之上開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表示希望互換支票調現以利資金調度,遂以附表㈡所示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取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所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嗣被告甲○○陸續取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同案被告癸○○或莊文伯(此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善意之執票人而向銀行提示,圖取得不法利益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將閩東公司積欠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信用墊款五百萬元清償,被告甲○○即逃逸無蹤,致使其所簽發該公司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始發覺上情,因被告甲○○上述詐騙行為致使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以附表㈢所示之收回成數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向持票人索回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簽發之支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本件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認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亦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述自訴人坦德公司指訴之內容相同,亦係以被告甲○○未告知榕城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且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無法依票載發票日付款,而被告甲○○之弟李志光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在原榕城公司台中分公司原營業所,再設立同名稱之「榕城電機有限公司」,被告甲○○即以此方式使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陷於錯誤,為其論據,並提出閩東公司登記事項卡、榕城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四建二字寅字第一二三一一九號函、榕城電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及李志光之名片、甲○○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自始即為坦克公司之負責人,已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甚詳,並據其提出坦克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證,是依自訴人乙○○、坦克公司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癸○○二人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閩東公司支票及偽造之榕城公司支票向渠二人調現,是自訴人乙○○、坦克公司自均為該自訴意旨所指之直接被害人,渠二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有關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指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榕城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建字第一一一七二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並無另選清算人,且榕城公司亦尚未清算完結,被告甲○○為榕城公司之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有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且榕城公司支票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被告甲○○仍有權就榕城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為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或簽發支票使用。至被告甲○○所簽發榕城公司名義之支票是否均使用於清算事項?有無使榕城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甲○○有無其他責任?則為被告甲○○與榕城公司間之問題,尚無礙被告甲○○有權簽發榕城公司名義支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甲○○既有權簽發榕城公司票據,自與刑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被告甲○○該項之罪。
(三)有關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指訴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㈠查被告甲○○與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長期以往即相互換票使用
,且榕城公司、閩東公司之支票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均正常兌現,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此之前持上開公司票據與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換票使用,其方法自難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亦難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自不得以榕城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解散,即遽認被告甲○○之換票行為係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論被告甲○○詐欺取財罪。
㈡何況本件被告甲○○係因事後外在因素導致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並
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鄭庭壽律師為主持人,召集債權人會議商討解決債務問題,並非藏匿不見等情,已如前述,自亦難以認定其於換票之時即意圖不法。
㈢有關同案被告癸○○持有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票據部分,同案被告癸○○
於原審訊問時已否認有參與公司財務情事,並稱係因代償被告甲○○之票據貼現,銀行才將支票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一0九頁背面),而上開支票,其中自訴人坦克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乙紙係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授信戶閩東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該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支票,自訴人乙○○為發票人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辦理客票融資,有該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北銀桂營字第一四五六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銀桂營字第四七四號函附卷(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三三頁)可按,而上開支票原係該分行放在託收戶開立之備償專戶,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全數清償,亦有該分行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北銀桂字第一七五六號函附撤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可參,而閩東公司所積欠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票貼借款係由連帶保證人癸○○所清償,且同案被告癸○○清償上開閩東公司之債務係以其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二筆定期存單解約之款項代墊清償,而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即將票貼之支票交付代為清償之同案被告癸○○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託收付款提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同案被告癸○○係以自己積蓄清償上開銀行票據貼現債務。被告甲○○與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換票行為後,同案被告癸○○係以自己積蓄資為清償閩東公司之債務,被告甲○○縱因嗣後發生週轉不靈情形而做不同清償方式,亦難謂係蓄意詐欺而與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換票使用。又有關同案被告癸○○何以持有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之支票乙號節,同案被告癸○○已供承係因被告甲○○常拿客票向伊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缺錢時拿客票向她(按指癸○○)調現,後因她是票貼銀行的保證人,我跳票後就叫她去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等語,以同案被告癸○○前與被告甲○○為同居關係,此自屬情理之常。是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另以同案被告癸○○之帳戶與閩東公司帳戶有往來情形,並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六頁)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又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雖以同案被告癸○○於另案請求給付票款時主張自銀行取得之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之支票共有廿一張,並提出該銀行交付之明細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六頁),但此係因同案被告癸○○之清償行為而取得部分支票,其餘部分苟有調現情形亦屬情理之常,有如前述,應無詐欺之可言。再者,被告甲○○於週轉不靈後果有將部分支票交予同案被告癸○○,因自訴人坦德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AK0000000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號AK0000000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AK0000000號;自訴人乙○○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票號AK0000000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票號NB0000000號支票確有發票人印鑑不符之情形,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可稽,則被告甲○○是否因與自訴人乙○○另有爭執致有上開行為,即有可疑。是此亦不得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㈣有關同案被告莊文伯持有自訴人坦克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經由客戶所交付,並提出客戶陳文典所簽立之本票二十六張(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證物袋附)可憑,況且自訴人坦克公司與同案被告莊文伯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雙方就上開支票達成民事和解,且觀諸該和解內容第一項:「乙方(指坦克公司)事後查明甲方(指莊文伯)就上開案件係善意第三人願向法院陳明實情,同意撤回對甲方之自訴及 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可稽,再參以同案被告莊文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場之人(指當庭有甲○○、癸○○及張 鶴梅及自訴人乙○○在場)中只有與乙○○見過一次面,本來有二張票退票,是乙○○自行打電話找我,後來以五成現金換票,是跳票後約一星期內他來處理,八十四萬元這張跳票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О九頁正、反面),足認自訴人坦克公司所述被告甲○○自始即認識同案被告莊文伯,而由同案被告莊文伯以善意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並取得票款之陳訴,應與事實不符,是自訴人坦克公司此項指訴,亦無審酌之必要。
㈤另在台中市成立之榕城電機有限公司並非以被告甲○○或其弟李志光為法定代
理人,乃另一法人格,應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是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李志光之名片等,自不得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本身與被告甲○○彼此之間原即長期有互
換支票向他人調現使用情形,且兌現狀況正常,被告甲○○所經營之閩東公司嗣雖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付款,然此換票行為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蓄意詐欺或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甲○○換票行為犯有詐欺取財之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所指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犯罪,而就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自訴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係閩東公司之監察人,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以開設榕城公司、閩東公司方式,利用與自訴人坦克公司、坦德公司代表人乙○○係多年舊識,且因業務上往來而熟識,藉以取信自訴人,被告癸○○明知榕城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上開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表示希望互換支票調現以利資金調度,遂以附表㈡所示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取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嗣同案被告甲○○陸續取得上開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後,即交由被告癸○○或同案被告莊文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善意之執票人而向銀行提示,圖取得不法利益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將閩東公司積欠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之信用墊款五百萬元清償,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即逃逸無蹤,致使其所簽發該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始發覺上情;有關如附表㈠所示之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支票,被告癸○○並以可代自訴人坦德公司向他人調借資金為藉口,騙取該二紙支票,嗣稱借不到資金,惟自訴人坦德公司要求歸還支票時,被告癸○○則藉故拖延,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其中AK0000000號乙紙支票提示,幸因自訴人坦德公司職員蓋錯印鑑而退票,被告癸○○始未得逞;另被告癸○○已明知榕城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法人資格己消滅不存在,猶由同案被告甲○○以榕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人為榕城公司之支票,再由被告癸○○、同案被告甲○○二人持向自訴人換取同額之票據,因被告癸○○上述詐騙行為致使自訴人以附表㈢所示之收回成數之金額以現金或支票合計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向持票人索回其簽發之支票;因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甲○○共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癸○○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癸○○為閩東公司之監察人,管理閩東公司之財務,與同案被告甲○○同居並育有一子,關係密切,並持有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所簽發票號分別係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及AK0000000之支票六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係同案被告甲○○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償閩東公司之票貼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辯稱:伊因擔任甲○○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閩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遭銀行停止融資並通知保證人履行保證人之清償義務,伊遂以在上開銀行之定期存單解約之款項代償閩東公司之票貼借款,而取得銀行所交付之自訴人所指訴之票據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由該銀行辦理託收付款提示,伊若有意詐欺,且知悉甲○○之財務狀況,何以願以自己為上開票據貼現之連帶保證人?況自八十一年起,甲○○即多次持其所有之客票向伊調現,本件係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與同案被告甲○○相互換票使用,自屬民事糾紛無疑等語。
(二)經查:㈠自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已陳稱:是甲○○親自來伊公司找伊換票的,被
告癸○○與甲○○同居,且有一起至伊公司吃尾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換票時伊自己去,癸○○不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背面),足以證明出面換票者乃同案被告甲○○而非被告癸○○。被告癸○○既未參與換票事宜,其對同案被告甲○○與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間之換票情形是否知悉,即有可疑。
㈡又同案被告甲○○以附表㈡所示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支
票換取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之行為部分,本院既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甲○○係蓄意詐欺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甲○○確有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犯罪,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指訴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再同案被告甲○○向坦德公司詐取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代為調借現金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既未參與,且被告癸○○持有自訴人坦德公司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其擔任閩東公司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票貼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因以其本身在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二筆定期存單解約之款項清償閩東公司所積欠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票貼借款,而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即將閩東公司票貼之支票交付而取得,已如前述,倘被告癸○○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同案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為何同案被告甲○○以閩東公司名義,持騙取之支票充作未收帳款客票,向臺北銀行桂林分行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客票融資),而被告癸○○竟又以自己之積蓄代為清償閩東公司之債務,而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況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印鑑不符,提示後必遭退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對同案被告甲○○向自訴人坦德公司詐取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代為調借現金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被訴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係蓄意詐欺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對同案被告甲○○向坦德公司詐取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代為調借現金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卷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核與自訴人坦德公司、坦克公司及乙○○自訴被告甲○○、癸○○意旨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移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五號)意旨略以:被告甲○○、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起陸續以附表㈣所示以閩東或榕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昇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燁公司)換取如附表㈤所示之支票,惟經提示附表㈣之支票均陸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昇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別為癸○○或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昇燁公司為解決票據責任,遂以相同之成數取回票據合計支出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因認被告甲○○、癸○○共涉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甲○○、癸○○被訴以附表㈡所示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為發票人
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取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之行為部分,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構成犯罪,而分別就自訴人坦德公司自訴被告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維持原審諭知自訴人坦克公司及乙○○自訴被告甲○○部分及被告癸○○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被告甲○○有罪部分,犯罪手段並不相同,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無從認與前開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還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項方法得財產上下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頁人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向自訴人坦德公司騙取之支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帳 號 備 註坦德公司 83.12.2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483000 AZ0000000 00000 印鑑不符同右 84.01.15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682500 AZ0000000 00000 撤銷委託附表(二):被告甲○○以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明細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帳 號榕城公司 84.01.10 台灣銀行永和分行 787500 A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1.11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345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1.12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840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1.22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924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2.14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380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2.18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714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2.18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3885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2.20 台灣銀行永和分行 693000 A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2.22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6825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2.23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25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05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425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05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483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07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775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10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840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12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88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15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735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1.05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88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1.07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77825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21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840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22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760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23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750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3.13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670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3.15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4753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3.23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735000 AZ0000000 0000000閩東公司 84.03.23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756000 NZ0000000 000-0閩東公司 84.04.02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861000 AZ0000000 0000000閩東公司 84.04.05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294000 NZ0000000 000-0閩東公司 84.04.05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567000 AZ0000000 0000000閩東公司 84.04.15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840000 AZ0000000 0000000閩東公司 84.01.03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2625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1.13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735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1.15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3885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2.18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3.12.23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 GZ0000000 0000-0附表(三):自訴人簽發給被告甲○○之支票明細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帳 號 取回成數坦克公司 84.01.1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88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1.16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345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同右 84.02.23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14000 AZ0000000 00000同右 84.02.27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6825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2.2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25000 AZ0000000 00000 法院提存同右 84.03.1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483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同右 84.03.12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775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15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840000 AZ0000000 00000同右 84.04.07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856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4.1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67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1.12 華銀西豐原分行 185000 NZ0000000 00000 00000同右 84.01.12 華銀西豐原分行 593250 NZ0000000 00000 法院提存坦德公司 84.01.27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924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2.23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388500 AZ0000000 00000 00000乙○○ 84.01.0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262500 AZ0000000 00000 支票兌現同右 84.01.1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35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1.2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3885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1.15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875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1.17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840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2.19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380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同右 84.02.23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35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2.23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380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2.23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25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2.23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693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1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425000 AZ0000000 00000 印鑑不符同右 84.03.17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88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1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67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2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475300 AZ0000000 00000 00000同右 84.03.2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35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26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840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27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60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2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56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3.2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580000 AZ0000000 00000 印鑑不符同右 84.03.28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735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同右 84.04.1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294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同右 84.04.20 台企銀行西屯分行 840000 AZ0000000 00000 000000附表(四):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開立給昇燁公司之支票明細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帳 號榕城公司 84.01.06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250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1.15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5250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1.20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384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2.17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475000 GZ0000000 0000-0閩東公司 84.02.18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2835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2.20 台灣銀行永和分行 682500 A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2.22 台灣銀行永和分行 577500 A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3.11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3500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3.11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4200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3.21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364000 GZ0000000 0000-0榕城公司 84.03.21 台北市銀行桂林分行 489000 GZ0000000 0000-0附表(五):昇燁公司開立給閩東公司或榕城公司之支票明細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帳 號 取回成數昇燁公司 84.01.11 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525000 PZ000000 0000-0 000000昇燁公司 84.01.20 台企台中分行 525000 AZ0000000 000-0 同額已還昇燁公司 84.01.25 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384000 PZ000000 0000-0 00000昇燁公司 84.02.22 台企台中分行 475000 AZ0000000 000-0 00000昇燁公司 84.02.23 台企台中分行 283500 AZ0000000 000-0 00000昇燁公司 84.02.25 台企台中分行 682500 AZ0000000 000-0昇燁公司 84.02.27 台企台中分行 577500 AZ0000000 000-0 000000昇燁公司 84.03.16 台企台中分行 350000 AZ0000000 000-0 00000昇燁公司 84.03.16 台企台中分行 420000 AZ0000000 000-0 00000昇燁公司 84.03.26 台企台中分行 364000 AZ0000000 000-0 同額己還昇燁公司 84.03.26 台企台中分行 489000 AZ0000000 000-0 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