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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九一號

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兼右代理人 鄭宇鎮

(即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宇鎮(原名戊○○,更名為鄭宇鎮,為方便起見,以下均以戊○○敘述之)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戊○○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即自訴人丁○○之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李鵬鏞收受後隨即請黃廷義(乙○○之夫,業經判決無罪)轉交被告乙○○,乙○○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丙○○(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告以戊○○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丙○○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丙○○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本票一紙(由戊○○、丁○○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至於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以下簡稱;系爭空白本票)、空白借據三紙予丙○○以作保障。嗣經戊○○夫婦之同意於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丙○○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乙○○,冀其轉交戊○○,並由乙○○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由乙○○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丙○○,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丙○○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氏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乙○○。詎乙○○自前收受丙○○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戊○○或丁○○,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有虛偽不實之五百萬元抵押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其為行使該本票,乃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情為偽造之庚○○(另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向其調借款項而行使之;庚○○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丁○○為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而行使,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此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有幫助李鵬鏞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戊○○、丁○○之身分證等影本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暨辯護人辯護略稱:Ⅰ、依卷附被告票據代收摺,內有自訴人戊○○之支票即達十餘張之多,倘被告完全不認識戊○○,焉有可能收受,又戊○○支票之簽發時間均在八十年二、三月間,與本案貸款時間相近,足可確認被告與戊○○當時應有金錢往來,且既李鵬鏞持自訴人戊○○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不論李、鄭二人就所借款項如何分配,戊○○即為票據債務人,且經法院認定之票據金額三百十八萬七千元再加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七十萬元左右加上利息,則被告確實擁有戊○○抵押債權五百萬元,故被告持有該五百萬元本票,並無不當,另關於設定抵押權係由自訴人戊○○代理被告與自訴人丁○○前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業經調閱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訛。Ⅱ、依證人甲○○之證言,可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係由自訴人戊○○於皇家酒樓與黃廷義會算欠款時,由戊○○叫伊旁邊的人填寫的,且甲○○把系爭本票交給戊○○時,其票上到期日、金額尚為空白,當戊○○再將本票交回給甲○○時,票上之到期日、金額已經填上,依此證言系爭空白本票確非由被告所填。Ⅲ、況且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授權書交給債權人丙○○,嗣由乙○○替自訴人戊○○代償一百五十萬元給丙○○後,丙○○又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持有,且該授權書內載有:「…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該授權書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成立,且經確認,故退而言之,縱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亦屬當初之授權。Ⅳ、依鑑定結果所知,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特徵不符,益證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絕非被告所填寫。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Ⅰ、自訴人丁○○所有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全部,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由自訴人戊○○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予丙○○(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戊○○、丁○○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丙○○詐欺案卷第六至十四頁),雖自訴人否認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然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二)北市松地三字第一二0四四號函文所示「土地登記資料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一代理人申請登記,代理人自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故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時,由收件文依該程序核對代理人身分」(參李鵬鏞告訴丙○○詐欺案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故自訴人之否認即不可信。

Ⅱ、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稱其於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等情,然其於原審時改稱「我確向李鵬鏞說要借三十二萬元,但可設定一百萬元額度」(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與其前所述不符,再參以李鵬鏞於原審時亦稱「自訴人戊○○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更可證明自訴人稱其欲貸款『三十二萬元』之指訴不可信。

Ⅲ、李鵬鏞於收受自訴人所交與之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即自訴人丁○○之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即被告乙○○之夫)轉交被告乙○○,被告乙○○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丙○○,告以自訴人戊○○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丙○○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丙○○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系爭空白本票一紙、空白借據三紙予丙○○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之同意後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丙○○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丙○○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乙○○、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乙○○,冀其轉交自訴人戊○○,又丙○○因認自訴人二人及被告均係債務人,乃要求被告乙○○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要求被告乙○○另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丙○○,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三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丙○○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戊○○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乙○○等情,迭經證人李鵬鏞、丙○○指證在卷(李鵬鏞部分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第一0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二七0頁反面、第二七一頁、第二五九頁;丙○○部分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陳述意見狀、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乙○○於丙○○詐欺案偵查時亦坦稱:「李代書(指李鵬鏞)告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戊○○)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丙○○,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丙○○…」(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丙○○於八十年三月在我公司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先生是否在場」(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六至八行)等語明確,並有由丙○○提出之收據影本可依(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六之二頁)。

Ⅳ、如上所述,丙○○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空白本票等交給被告乙○○時,其到期日、金額仍屬空白,此迭據證人丙○○供述綦詳在卷,即被告乙○○亦坦認該事實。雖被告乙○○辯稱:系爭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

4、4、20」之字跡,係自訴人戊○○,或李鵬鏞兩人中之一人所書寫,然:本院將被告乙○○及自訴人戊○○均不爭執為李鵬鏞字跡之本票號碼073

780、073784、0000000號之本票三紙原本(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一二頁),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4、20」之筆跡,與李鵬鏞之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非李鵬鏞所書寫至明。另本院就系爭本票及自訴人戊○○、被告乙○○二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編為甲類,自訴人之筆錄編為乙類,被告之字跡編為丙類,經鑑定結果本票上之字跡與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陸字第(二)字第九00六五七0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茲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既非李鵬鏞、戊○○、乙○○三人之筆跡,且亦可能經由其他人員填寫,故難以單憑本票上之字跡係何人所為而為認定是否涉犯罪行之依據。

Ⅴ、按被告乙○○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以證明伊與自訴人戊○○有金錢往來,並非不認識,並以:「前後實際借自訴人戊○○五百萬元,該票據代收摺只顯現出三百多萬元,其他的用存摺代收,時間比較久不知道在哪裡」、「李代書(指李鵬鏞)告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戊○○)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丙○○,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丙○○,他設定好之後,他們『陸續來我公司拿錢』,總共拿了五百萬(元),其中有丙○○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一、二行、第四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五行),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該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影本,其上自訴人戊○○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六0五四八-一甲存帳戶支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八萬七千元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一張、四十萬元二張,二月二十七日有二十萬元一張,三月二日有三十萬元一張,三月十二日有二十五萬元四張,四月一日有五萬元一張,四月九日有七萬元一張,苟如被告乙○○所述有借款五百萬元給自訴人屬實,該『陸續來我公司拿錢』之五百萬元借款,係在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所發生,與前開票據代收摺所載在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代收之支票票款無涉。

Ⅵ、然自訴人戊○○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始終並未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此據證人李鵬鏞於丙○○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述綦詳(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七0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二七一頁第四行),並為自訴人戊○○所是認(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至八行、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0頁反面第三行),且有李鵬鏞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保管條可憑。質之證人李鵬鏞亦坦承伊有持戊○○之支票向乙○○週轉等語(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二、三行、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五至七行),再佐以卷附被告乙○○所持有戊○○之上開支票均有李鵬鏞之背書(見丙○○詐欺案偵查卷第一0四-一至一0四-一六頁)。足見李鵬鏞曾經持其向戊○○所借用之支票向被告乙○○調換週轉,而所調換之款項皆交由李鵬鏞收受而非交付戊○○。另李鵬鏞於八十年六月間以他人之支票(經由李鵬鏞之背書)或以自己之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因未獲支付之款項計有一千零五萬一千八百十元(參本院上訴卷第二二八頁至二三四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供稱:約八十年七月底八月初,李鵬鏞、戊○○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戊○○及另案桃園擔保品的債務,我將系爭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黃廷義,黃廷義拿到二樓(按被告乙○○經營之公司在同一棟九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乙○○、戊○○)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跟他們當面會算五百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四頁)等情,即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夫黃廷義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太太乙○○拿給我系爭空白本票,我拿給李鵬鏞,當時戊○○也在場。李鵬鏞有先到九樓與我會算總金額一千七百多萬元,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五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甲○○、己○○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云云(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五頁)。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戊○○曾和李鵬鏞一起來公司找我們老板娘談事情。李鵬鏞也有借用我們的辦公室辦公。我有和黃廷義一起到皇家酒樓與李鵬鏞會算金額,當時我剛從工地回來,他們有七、八個人來會算,黃廷義就叫我和己○○一起下去。他們叫黃廷義先出去,黃廷義就把本票交給我,並交待我不能拿給他們,後來戊○○說要看一下,以便協商金額償還,我就將本票拿給他。當時戊○○有叫旁邊的人填寫日期及金額然後交給我,黃廷義進來後我就把本票交給他。我有聽到他說寫八十四年,但沒有看到寫多少金額,因為他們在我對面的桌子上寫,當時己○○也在我旁邊。」,及證人己○○到庭證稱:「戊○○他曾經去過公司,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黃廷義叫我帶李鵬鏞去酒樓開一個房間,開好之後我就上樓去,後來又和甲○○一起下去,有看到甲○○和戊○○、李鵬鏞在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李董曾介紹說戊○○是他的司機。」等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可以確定李鵬鏞當時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而李鵬鏞既使用自訴人之支票向被告調現,於會算債務時,李鵬鏞帶同自訴人一同前去,自屬合理。

Ⅶ、按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書立授權書交給債權人丙○○,嗣由乙○○替自訴人戊○○代償一百五十萬元給丙○○後,丙○○又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持有,且該授權書內載有「…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該授權書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成立,且經自訴人確認,則於會算後,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無論係被告或被告所命之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亦屬當初之授權,尚無偽造之可言。

Ⅷ、又自訴人戊○○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業稱「是一位李姓友人於八十年三月初,因伊財務困難介紹認識丙○○,丙○○說自己資金信用很好,叫伊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伊將相關資料交給丙○○,但沒有拿到錢,而伊之權狀、印鑑證明、私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設定抵押後,丙○○有交還,但丙○○不願辦理塗銷。(參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卷第十

九、二十頁),故被告自無幫助李鵬鏞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五、原審未予詳究,逕以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附表(本票)┌───┬────────┬───┬───┬────────────┐│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到期日│ 發 票 人 │├───┼────────┼───┼───┼────────────┤│⒊⒖│五百萬元 │空 白│⒋⒛│丁○○、戊○○、乙○○ │└───┴────────┴───┴───┴────────────┘附表(建號二一三四: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㈠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㈡登記序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㈢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㈣登記原因:設定㈤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㈥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㈦權利人:丙○○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㈩設定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設定人:丁○○債務人:丁○○附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五七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㈠登記種類:抵押權㈡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㈢收件字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㈣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㈤登記原因:設定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㈦權利人:丙○○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十三分之一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㈩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設定人:丁○○債務人:丁○○附表㈠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壹份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壹份㈢丙○○出具之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副本各壹份㈣丙○○之印鑑證明原本壹份及丙○○之戶口名簿影本㈤丁○○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切結書原本壹份㈥戊○○、丁○○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空白之借據原本壹份㈦戊○○、丁○○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空白之授權書原本壹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