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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為夫妻,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利用丙○○受僱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甲○○處,擔任會計保管甲○○空白支票及印章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丙○○冒用甲○○名義,盗用甲○○印鑑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共五紙後,均交付乙○○對外流通使用,再轉輾由不知情之執票人持向銀行經由甲○○之帳戶請兌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丙○○、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否認有右揭犯罪情事。㈠被告丙○○辯稱:

1伊於七十七年初受僱於甲○○獨資經營之千友童裝批發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公司內部事務之處理,雙方朝夕相處,加以甲○○識字有限,對伊倚賴甚深,日久對伊產生感情,雙方終於同年約六、七月間即墜入情網,自此以後,甲○○即將伊視為其家室,對伊信任有餘,並終日在外接洽商務,公司內部業務全賴伊張羅,亦即其對伊處理之業務,已有概括之授權,伊偶有個人或親友資金之週轉亦獲其同意。詎甲○○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動輒拍桌擲物叫罵,伊時遭凌辱,自八十二年五、六月起即有意疏遠而離開甲○○,甲○○委由伊胞姐央求與伊重修舊好,伊始於同年十二月初再度返回任職,又於八十三年五、六月再度離開,甲○○即恐嚇欲藉官司迫伊回頭,伊未予理會,故甲○○乃控訴伊偽造有價證券,原審不察,逕信甲○○不實之指控,而為伊有罪之判決。

2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原審稱:(變更印章前,是誰開票?)支票給丙

○○寫金額、日期,再由他蓋印章,支票及印章都是他保管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設若甲○○所稱印章皆由其保管,則伊又如何能盗取甲○○印章而偽造支票。又甲○○因經營童裝生意,長年經常往香港、泰國及大陸等地接洽生意,大部分時間並不在國內,尤其是八十二年上半年,甲○○因糖尿病、腎臟病及心臟病曾長期在大陸蘇州延醫治療,實無暇每日在公司為開立支票而蓋章,否則其出國期間之支票又係如何簽發。

3伊胞弟林正富自七十八年起,即因經商有調用資金之必要,陸續經由伊借用甲○

○之支票使用,此早已獲甲○○之應允,惟言明借票使用絕不可跳票,且前後所借用之支票已多過二十張,其中除FA0000000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如期將金額電匯入甲○○帳戶。

4甲○○自七十七年起在伊全力協助下,其業務蒸蒸日上,迨八十二年成立千友進

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甲○○為表示對伊之感激及愛意,並登記伊為負責人,迨八十三年因伊離開,始變更負責人為甲○○。

5伊簽發給乙○○之支票係獲得甲○○之同意後,交由乙○○代為支付伊會款之用,其餘支票均係借予胞弟林正富週轉,與乙○○並無關係。

6甲○○所有票號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到期,及票號FA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見附表壹編號一、二),均係伊與甲○○同居期間,經甲○○同意後,由伊簽發借予林正富使用,簽發之時,甲○○稱其銀行印鑑章已更換,故遞交新印鑑章由伊蓋用簽發上述二張支票,無奈到期日銀行通知印鑑不符,伊乃持原來之印鑑章至銀行補蓋以供兌現。伊沒有偽造甲○○支票借予林正富使用,焉有明知印鑑不符,而故意蓋用,致使林正富背書之支票無法兌現,而陷林正富於被追索之理。又伊苟有偽造甲○○支票之意圖,焉有於支票到期日前,主動將甲○○帳戶補足金額之理,足徵係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伊將不願與甲○○繼續往來之事告知後,預謀設計,以供日後興訟逼迫伊就範。

7伊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因與甲○○感情絕裂而離開甲○○,甲○○乃向銀行

更改其支票之簽發方式,此關於雙方感情之糾葛,乃本案甲○○由愛生妒,進而構設陷阱而提出告訴之主要緣由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

伊與丙○○原係夫妻,丙○○自七十七年受僱於甲○○後,與甲○○日久生情,伊與丙○○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僅因雙方婚姻期間,丙○○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參與張昌填為會首之合會共三會,每月一萬元,利息外加,期間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雙方離婚時,該三會均已死會,每月須繳納三萬六千元,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丙○○向甲○○借用票號FA0000000 ,面額三萬六千元(即附表壹編號三)之即期支票委託伊代為支付會款云云。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支票等罪之依據為:

1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2有偽造之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

3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受僱人,其夫乙○○、其弟林正富與告訴人均無商

業或銀錢往來關係,為何圴為系爭支票背書之人?4被告丙○○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一(另附表貳編號一之支票,雖未據起訴,惟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有在告訴補充理由中說明),在票據存根聯上虛偽記載金額,有存根聯附卷足稽。

5被告二人擔心偽造支票犯情遭告訴人獲悉,乃於電話中商談文飾,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二人之電話錄音為證云云。

然按:

1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為攻擊之詞,如非完全無疵,認為確實可信者,尚難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2所謂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乙節,此僅能說明有簽發支票之事實,在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支票係出諸無權制作人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之前,不得遽指其為偽造,並執此即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支票之行為。查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四紙支票,均經提示後兌現,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八頁),甚且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兩紙支票(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除蓋用一與印鑑同一字體大小之印章外,另蓋有原支票印鑑章,顯係銀行通知印鑑不符後所補蓋。告訴人於上訴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支票及印章均在伊處,並未由丙○○保管(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兩張支票,除蓋有較小之印章外,另皆加蓋印鑑章(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該二張支票並均已兌現(參見一審卷第上海商業銀行函)。丙○○稱,伊簽發時,甲○○稱其銀行印鑑章已更換,故遞交新印章由伊蓋用簽發上述二張支票,無奈到期日銀行通知印鑑不符,伊乃持原來之印鑑章至銀行補蓋以供兌現。印鑑章既由告訴人保管,並非被告丙○○保管,丙○○之持往銀行補蓋章,並非在短時間可完成,自係告訴人將印鑑章交付丙○○前往銀行加蓋原有印鑑章。告訴人委託被告丙○○簽發支票後,亦均是告訴人核對後始蓋用印章,則被告丙○○既未保管印章,如何偽造支票?且設若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兩紙支票為被告丙○○所偽造,則前開支票經銀行通知印鑑不符時,告訴人斯時亦應已知悉支票遭偽造,其何以未拒絕付款,而卻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丙○○補正印鑑而任令支票兌現,甚且乃遲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事隔二年後方提起本件告訴?3告訴人於雇用有夫之婦之被告丙○○後,出錢成立千友童裝廠,但卻由被告丙○

○為負責人,此業據告訴人所是承(見上訴卷第六一頁),又告訴人亦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同居通姦,此業據被告丙○○供述詳明,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承認有通姦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三頁、一五四頁)。詎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推稱,不記得,我那時有病頭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無足採。告訴人既與其僱用之會計即被告丙○○通姦,所設立之童裝廠,由丙○○為負責人,且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收養被告丙○○所生之子林峻宇(即周峻宇),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見上訴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關係非比尋常,自不得以「丙○○夫、弟乙○○、林正富與告訴人均無商業或銀錢往來關係,為何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之人」作為丙○○偽造支票之證據。反而因乙○○、林正富堂而皇之在支票背書,益可證明渠等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及犯行之可言,否則雖屬至愚,亦不致自暴其短,以真姓實名在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背書而遭受隨時可能被追究之惡果。公訴人之指訴,似有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

4支票票面金額與存根聯之記載是否相符,原因多端,無關偽造,被告丙○○如果

真要偽造支票,何需記載存根,以此作為其偽造支票之論據,亦有悖乎常情。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簿存根聯(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觀之,其中票號FA0000000與FA0000000、FA0000000與FA0000000、 FA0000000與FA0000000、FA0000000與FA0000000與FA0000000、FA0000000與FA0000000、FA0000000與FA0000000等支票存根聯上記載之日期、金額、受款人或支付項目等均屬相同,或誤載後又重新登載, 而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存根聯均未記載受款人,FA0000000無金額記載,FA0000000支票存根聯無發票日記載, FA0000000支票受款人則為告訴人自己,此等支票存根記載或為告訴人自己填寫,或為告訴人簽發支票後央被告丙○○填寫,甚是零亂無章,即告訴人亦不諱言支票票根(即前述存根聯)係由其保管(見上訴卷第六一頁),故實難以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兩紙支票存根聯記載之金額與被撕去之支票金額不符,即率以推斷被告偽造。再依告訴人所提支票存根與卷附支票往來帳卡(見上訴卷第七一頁至八八頁)相互核對,仍有下列之差異:

㈠ FA0000000支票兌現金額為一九二七二元,存根聯記載二六0一七元,且與 FA0000000支票存根聯之日期、金額、支付項目相同。

㈡FA0000000支票兌現金額為八五八0元,存根聯記載一八五八0元。

㈢FA0000000支票兌現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存根聯記載二十萬元,且與已兌現之FA0000000存根聯記載之日期、金額、受款人完全相符。

㈣FA0000000支票兌現金額為七萬元,而存根聯則記載為三萬一千元。

㈤FA0000000支票兌現金額為六四二0元,存根聯則記載六四00元,且與FA0000000存根聯記載之受款人、日期完全相符。

㈥FA0000000支票存根聯雖經刪除,惟卻有提示兌現,且與FA0000000存根聯記載之金額、項目及未塗改前之日期相同,而該支票並無提示兌現紀錄。

㈦FA0000000支票存根聯雖經刪除,惟卻有提示兌現。

㈧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存根聯均有記載,惟無任何提示紀錄。

㈨無FA0000000支票存根聯。

故自不能因存根聯之記載歧異,即認定係被告偽造支票。

5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三七頁),其內容語意模糊,且

未提及究係何張支票。被告二人均堅稱與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支票無涉。且電話錄音內容,並無明確之對話內容涉及有偽造支票情事,該錄音譯文亦無何時間証明,故在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前,不能執此推斷被告二人有偽造本件支票之犯行。此外:

1如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偽造告訴人之支票,其時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先後延續達十個月之久,且其中四張支票均犯兌現。如謂告訴人所不知,應屬不合情理,因告訴人係一介商人,其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其每日所應處理且瞭解之重要事務;支票更為其商業上不可缺之支付工具,豈有長期不知金錢往來或支票使用情形之理?顯見其指訴已悖離正常商業活動之情,而不能遽予採信。

2告訴人與被告等間雖言詞各執,然綜核卷存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出入境紀錄資

料、上海商業儲蓄行三重分行往來明細表(上訴卷第七十至八十八頁)、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正本所載及右揭告訴人與常情乖離之言行,應認被告等之辯解較為可信。

3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僅主張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係被告二人偽造,其後告訴

人又補充說明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支票亦係被告所偽造(檢察官僅就附表壹之五張支票部分起訴)。但該二張支票並未經他人提出交換,據告訴人稱係伊至林正富處取回。惟告訴人如認該二張支票亦係偽造,何以未於告訴時一併主張係被告偽造。再如附表叁編號一上海商業銀行票號FA0000000號、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支票亦經兌現,該支票背面亦有被告丙○○之背書,此有該銀行九十年六月七日上三重字第七十五號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另有如附表叁編號二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有支票票號EA0000000、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期、面額一萬六千元,亦獲兌現,該支票背面同樣有丙○○之背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南三字第二三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稱,此二張支票亦係伊之弟弟向甲○○借票使用,由伊交付伊弟弟之客戶,所以才由伊在支票背面背書。然告訴人並未主張此二張支票係被告盜用,亦足證被告丙○○所辯,支票係得甲○○之同意而借用一節為可採。

4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制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言。茲查告

訴人與被告丙○○之不正常關係存續中,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允諾被告丙○○簽發使用其支票之行為,應較可採,反之,告訴人指係被告丙○○盜開支票一節則較不可採,丙○○既獲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支票,應屬有權制作,而非偽造,故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丙○○事後翻臉相向而認原先有權制作為無權制作。從而被告丙○○之簽發告訴人支票,自不能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且亦無所謂業務侵占之問題。至被告乙○○更無任何刑責之可言。

㈡本案因事實真相已臻明瞭,被告二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昌填,及調取千友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成立登記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