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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五四○號、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偽造中正航空站肆號證(編號二四0八六號)壹枚沒收。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設行李寄存倉庫(以下稱關棧)之服務員,負責櫃臺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保管、提取及配合海關查驗等作業,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己○○係該中正航空站之航務組航務員,職司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飛機之放行、飛機停放位置之排定及機場管制區內工作人員之汽車駕照路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人均配有工作證,可任意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己○○且配有航務組所有之一部無照公務車代步,但均不得為旅客運帶物品出關。

二、戊○○因職務關係,明知旅客寄存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若寄存行李之物主欲將行李提領入境,須先至關稅局行李處理課完稅後才能領出,有管制區工作證者,單憑旅客寄存貨物存條(下稱存關條),即可為物主領取寄存關棧之行李。而中正航空站航務員所駕駛之公務車或其他單位之公務車均可自由進出管制區,自關棧所提領之行李,即有機會利用渠等以駕駛公務車運出管制區,以規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之檢查。戊○○與己○○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

㈠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

戊○○獲悉同案被告邵天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係自國外攜帶商品返台販售之商人(即俗稱之單幫客),即與邵天福約定每箱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八千元、一萬元不等之賄款,伊即可自關棧為其將存關之行李帶出管制區,不須經海關檢驗、課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邵天福要求賄賂。邵天福認有厚利可圖,即予應允,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前後約行賄五、六十次,其方式係先由其本人或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翰榮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香港攜帶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牙及犀牛製品(大象及犀牛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四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名錄」中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亦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與磁器、古董、雕刻品、衣服等貨物入境,先將之存入關棧後,邵天福再約戊○○至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中華航空公司外之長廊前,或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附近,將陳翰榮所交與之存關條及酬金(每次數千至二萬元不等)交與戊○○,再由戊○○利用職務之便,前往關棧提領陳翰榮所寄存之行李而不加以查驗是否已完稅,擅將該行李,送至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由己○○匿藏於所駕駛之航務組無牌照藍色公務車上,以規避台北關稅局關員之檢查,續由己○○憑其所佩掛之四號證,將該行李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後,載往過境旅館交與戊○○,戊○○再以三、七分帳比率,將三成酬金交與己○○,而共同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其後再由戊○○在出境停車場或出境大廳中華航空公司長廊前,將行李交與邵天福,邵天福若事前未付酬金時,於取得行李後隨即將酬金交付與戊○○收受,戊○○再將其中三成交付己○○收受。

㈡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止,與自香港或日本批購無線電通信器材進口販售之業者丙○○(已處刑確定)言明一台手提機支付一百元、袖珍型一台三十元、無線電車載機一台五百元之酬金,其即可為其自關棧帶出存關之行李,無庸課稅,丙○○亦認有利可圖而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目的,前後共約三、四十次向香港或日本業者訂購無線電通信器材後,由丙○○本人或委由具有犯意聯絡已成年自稱「方玉成」、「陳素卿」之單幫客等人,赴香港或日本將其所購買之無線電器材攜帶入境後,不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檢查,即直接將該須經電信局許可後方可輸入國內及應繳納稅捐之電信器材存入關棧,再由丙○○或上開方、陳二人把存關條伺機交與戊○○,繼由戊○○利用職務之便前往關棧,未經查驗即提領該未完稅之電信器材,續由戊○○將該行李,送至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由己○○匿藏於所駕駛之航務組無牌照藍色公務車上,以規避台北關稅局關員之檢查及課稅,復由己○○憑所佩掛之四號證,將該等電信器材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載往過境旅館交與戊○○,隨後再由戊○○將該等電信器材交與丙○○(丙○○於收受該等電信器材後,將之出售與設於桃園市之強頻通訊有限公司之陳鴻正、住於中壢市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之李文鈺、設於中壢市之嘉成企業社負責人余神教及設於中壢市之信通科技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邱海清等人),丙○○於取得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之電信器材後,再約戊○○至台北市○○○路○段附近馬路或在中正機場附近,將每次一萬至二萬多元不等之酬金交與戊○○,戊○○再將其中三成酬金交與己○○。

㈢邱春煥(已處刑確定)係經營仿古玉、魚骨、雕刻品販賣之商人,獲悉邵天福可

透過管道,不須經海關檢查、課稅,即可將自國外攜帶入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而非法進口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牙、角製品及應稅物品私運出管制區,竟意圖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牟利,與陳翰榮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約八十三年六月、八月及十月間某日,連續三次,由邱春煥自行前往香港廟街玉市場等地收購茶壺、仿古玉、魚骨雕刻品等物品(每次約購買二十至二十五萬元不等),再由陳翰榮將之帶入中正機場存入關棧後,所取之存關條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邵天福交與戊○○,再由戊○○、己○○以同上之方法,將上開物品夾帶出管制區後交與邵天福,邵天福再將酬金(每次二、三萬元不等)交付與戊○○,邵天福隨即駕車將該等未經查驗闖關之物品載往台北市○○○○路高架橋下某加油站附近交與邱春煥,邱春煥再交付邵天福所墊支予戊○○之酬金。

三、戊○○另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四日,以同一方式,與當時在中正航空站職任巡邏機場之丁○○(經處刑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丁○○提領他人寄存於關棧之水果、西藥等物品,並將該貨品帶往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與與丁○○,由丁○○自行將該貨物藏匿在台北關稅局查緝課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載運上開應稅而未完稅且未經查驗之物品出中正機場管制區,而後再由丁○○於同月六日在其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將五千元酬金交付戊○○收受。

四、乙○○為民航局中正航空站總務組技工,職司航空科學館公務車及中正航空站副主任之駕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己○○向其借用公務車,係用以裝載他人之應稅而未完稅且未經查驗之物品,私運出管制區,因思及該工作乃己○○所介紹,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利用其職務之機會,陸續將其所經管駕駛之航空科學館所用之AJ─一七二一號公務車及其可自由使用之編號四○一號藍色公務車借與己○○,前後約四次,使己○○得以利用借自乙○○之上開公務車以前揭方式將未查驗之應稅物品裝載運出管制區。乙○○於每次借車與己○○後,己○○亦予酬謝,前後共給與約四千元。

五、己○○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獲知欲調往中正航空站航空科學館服務,無法自由駕駛公務車進出管制區,為圖與戊○○繼續以前述方式載運未查驗之行李出管制區牟利,乃於同月某日,在台北市○○路某不知情之彩色影印店,將所配戴之中正航空站四號證(編號二四○八六號)予以彩色影印而偽造,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其確定調職繳回原配四號證後,即擅自配戴該偽造之四號證加以行使,並駕駛航空科學館公務車進入中正機場管制區,以配合戊○○以前述方式載運未查驗之行李出管制區,均足以生損害中正航空站對於工作人員進出管制區管理之正確性,戊○○、己○○二人前後為丙○○、邵天福、邱春煥等三人以前述方式載運未查驗之行李出管制區,共獲取約六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依前載三人交付被告二人之酬金約數,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最低次數與金額計算,邵天福部分二被告所得為三十萬元〈即六000元乘五十次〉,丙○○部分二被告所得亦為三十萬元〈一0,000元乘三十次〉,邱春煥部分為六萬元〈二0,000元乘三次〉)。嗣於八十四年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邵天福在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附近,又將擬領取之物品之存關條及一萬八千元酬金交付與戊○○,戊○○即於翌(九)日下午四時許,憑該存關條至關棧將邱春煥所寄存內裝如附件一所示含象牙、犀牛雕刻品及天王麝香止痛膏、洋酒等物品之二袋行李,未經查驗即提領出關棧,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中正機場地下室管制區北側將二袋行李交給己○○,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己○○駕駛中正航空站航空科學館藍色無牌照九人座公務車,將該二袋行李載運出管制區,轉往中正機場過境旅館前交與戊○○,戊○○甫將該二袋行李搬至其所駕駛之ER─二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中,並欲交付六千元之酬金與己○○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收受之上開酬金一萬八千元、如附件一所示之非法進口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及犀牛之牙、角製品、天王麝香止痛膏、洋酒等及己○○所有之上開偽造之四號證,並在中正機場出境停車場查獲等待接應行李之邵天福。同日晚間九時許,又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邵天福住處,扣得其所有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如附件二所示之未經核准進口之藥品及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雕刻品及其他藥品。復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丙○○住處,扣得其所有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及十七日,循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邱春煥住處,扣得其所有亦以上開方式闖關入境如附件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三人,對右開事實,大致承認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惟己○○辯稱其只是幫忙被告戊○○載運貨物,且次數亦無五、六十次之多,至於貨主為何人其並不認識,又航務組配有之無牌照公務車並非公用運輸工具,渠並不知載運的是何種物品。又影印四號證是因為沒有帶證件不能進入,所以複印以便於進出,與私運貨品出管制區並無關係云云;被告戊○○辯稱查驗行李是海關關員負責,其並無查驗行李之職責,尤非執行公務之人員,且受託提領行李之次數僅約四十次,每次報酬約四千元至一萬元而已,且對於裝運什麼物品亦不知情;被告乙○○辯稱渠只單純借車給己○○,並不知被告己○○向其借車作何用途,又渠係己○○引進才能進來工作,己○○又充保證人,故不會向己○○收取報酬或禮物。所收現金是借車之加油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戊○○部分見第四二二號偵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二六、三四頁反面、三五、四三至四五、一二八頁,第九六五號偵卷第四頁。己○○部分見同上第四二二號偵卷第十四、十五、十六、八五、二一

二、三十頁。乙○○部分見第九六五號偵卷第八、九、十、十七、十八、十九頁),核與同案被告邵天福、邱春煥、丙○○所供情節相符(見第四二二號偵卷第十八至二一、三三頁,第五四0號偵卷第七、第二頁反面、十一、六四、六五頁)。又同案被告丙○○走私入境之車機,將之出售與設於桃園市之強頻通訊有限公司之陳鴻正、住於中壢市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之李文鈺、設於中壢市之嘉成企業社負責人余神教及設於中壢市之信通科技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邱海清等人,並經證人陳鴻正證稱「我曾陸續向丙○○承購過」、「由於丙○○自八十三年初批售給我之無線電器材均無完稅證明,我因好奇而詢問過他,據曾某親口表示,渠係自中正機場之特殊管道進貨,惟詳細過程渠未提及」、「我平均每月約向丙○○購進五至十部手機與車機,價款約有十餘萬元,:::總計約向曾某批購進五、六十部左右之手機或車機,總價款約七、八十萬元左右」(見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是他們自己私帶進來賣我的,:::沒有許可證,沒有發票或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頁反面)。證人李文鈺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九月經同行介紹認識丙○○,開始向他購買手持機及車機,:::每個月大約一至二次,每次最多五台,最少二台。:::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迄今,大約向丙○○總共進五十萬元左右之手持機及車機」、「渠品牌是日本貨且無完稅證明,應非循合法管道進口,至於渠如何引進該等無線電器材,我則不了解」(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八頁反面)、「是丙○○拿來賣我的,知道他是單幫客,自國外帶進來的,:::沒有許可證,沒有發票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證人余神教證稱「本店查扣之未稅無線電器材,是丙○○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初二次舖貨,由本人以現金購得的,:::至於丙○○走私上開貨品之管道我並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扣案證物是我的,共二十三台,均向丙○○買來尚未售出,知道丙○○是單幫客,自國外自行帶進來的,:::沒有許可證,均無發票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邱海清證稱「我與丙○○交易:::對其器材的管道、來源均不清楚,但從渠販售與我的無線電器材皆沒有開立發票,且單價要比市價便宜數百元來看,渠進貨管道應非循正常管道進口」(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四頁反面)、「扣押物均是我的,:::均向丙○○買的,是他自己自國外帶入的,均未申報,至於曾某有無向海關勾結,我不知道,均無許可證及發票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丁○○亦稱有自國外帶入貨品,透過戊○○將水果、藥品帶進(見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調查員戴季平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在中正機場過境旅館前,以現行犯逮捕己○○及戊○○,再依戊○○之供述,在出境停車場查獲邵天福,扣案的物品為向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後在邵天福住處查獲。此案為經過密報,歷經約四個月蒐證,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見時機成熟,前往查獲。當時己○○駕駛航空站之藍色公務車,旅客存放在機場關棧之二個手提行李及兩袋煙酒在過境旅館前交付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頁)。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知借車給被告己○○做何用途,惟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即自承「渠在七十四年間,介紹我至中正機場過境旅館擔任司機,並為我的保證人,:::確實有將我任職航科館員工時可自由使用藍色公務車,及我駕駛的前述AJ─一七二一號公務車借給己○○使用約四、五次。己○○向我借用前述公務車前,皆會以電話或當面告訴我,渠係和中正機場海關裡面的員工,以該公務車從關棧帶東西出來,:::。己○○向我借用前述公務車使用後,皆會送我一些三五牌香煙、『齊瓦士』洋酒或是新台幣一千元加油費,上述煙、酒及加油費,共值約五千元至八千元間」(見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稱「第一次不知道,第二次於八十二年四、五月他再向我借車,我問他何用,他先說載行李,我問他哪有那麼多行李,他才說要載一些私貨出去,至於何私貨,他未告訴我,第一次借車後,他給我一條煙及酒乙瓶,因我的工作是他介紹的,他也是我的保證人,第三次我就勸他不要做,但他仍不聽,:::我知是人家自國外帶回的,拿多少我不知道,只知他一定有拿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被告己○○復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我調至航空科學館任職,該館有一部公務車,係由航空站總務組車輛調度室技工乙○○管理,:::需用航科館公務車私運物品出管制區,則皆是向乙○○借用。我前述向乙○○借用航空科學館公務車前,皆會向乙○○說明是為私運機場關棧物品出關交給他人,因為駕駛公務車出入管制區,航空警察不會檢查車輛。:::借用航空科學館公務車私運關棧物品出關之確實時間因日久已不記得,大概至少有四、五次以上。我每次向柯某借車後,都會送一些『齊瓦士』酒、三五香煙或一千元之類,煙、酒及錢共值約新台幣八千元」(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反面)等情,除對於時間之記憶因時空更換,所述未為一致外,餘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乙○○確經告知借車用途,且事後有得到好處。而依上供述四、五次以上,以五次計算,於被告並無不利乙○○借用上述公務車使用共五次,乙○○所得之不法財物除去第一次不知情所酬謝之煙酒外,以雙方互核相符之財物範圍內以四次每次一千元代價計算之共四千元為可採。又關於上述借用時間,被告乙○○雖曾稱為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起,但觀諸被告己○○、戊○○本件之行為時間為自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當不可能於此前即借用公務車以為犯行,是其記憶所稱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應係記憶有所誤差,該被告於本審經訊以借車之確實時間時,已陳明己○○未調至航空科學館之前,有需借車是000年十月調職該科學館前半年左右,向伊借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對照其等所供,應認係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始為合理。再被告乙○○雖辯稱因調查員要其配合,始於調查中承認知情而借用,實則並不知作何用途,然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上情,縱不論調查時之自白,以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亦足認其知悉載運漏稅物品。另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中稱是有時候吃飯、打球,沒有車子才向乙○○借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不過事後迴謢之詞,不足憑信。另被告乙○○辯稱所謂現金是借車使用的加油錢,然該汽車借用時間非長,又僅在機場地區行駛,一次何需耗油一千元?亦不過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及戊○○辯稱並未收取如此多報酬,且無三七分帳之事云云。查被告己○○於調查中已自承「每次代價不同,大約是二千至一萬餘元不等」(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亦稱「自八十二年七、八月左右開始,由戊○○負責找貨主,並由他向貨主收取賄款,:::。我把貨交給他,他每次給我二千至一萬多元不等,要看貨的性質而定:::。前後約五、六十次」(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反面),被告戊○○亦稱「酬勞金額則視貨物輕、重及件數來決定,:::至少合作過十次以上,貨品均係無線電通信器材,每台酬勞亦為一百元,最多一次約有二萬餘元」、「我找己○○合作私運貨物出管制區,約有一年以上時間,每次採三、七分帳方式」(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反面)、「車機每台五百元,手機每台乙百元,另袖珍型的則每台三十元,至於台數均是丙○○自己說的。大約三、四十次,我拿到的賄款共約八十至一百萬之間,我再分予己○○,每次約三成左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同案被告丙○○亦稱「係以件計酬,手提機每台新台幣一百元,車用機每台五百元,每次約有一五○台至二百台左右,付與戊○○之酬勞亦自一萬餘元至二萬元不等」(見五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已見被告等依裝運物品以收受報酬,並有分帳情事。且依收受的酬勞以論,若非載運出管制區之貨品有相當價值而有利可圖,何以不循正當途徑入關,而憑白支付酬金卻僅為通關方便?再被告己○○辯稱戊○○積欠其五萬元,以每次數百元清償,其二人金錢往來,與載運漏稅物品無關,被查獲的一萬八千元為會錢云云。但如何分帳之事,業經其前供明,而其如何被查獲情節,復據證人戴季平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該一萬八千元又如何諉係完全不相干之會錢?又依前所述各情,其二人間往來收受金錢何僅數百元至五萬元而已,且被告己○○所辯上情,與被告戊○○辯稱之每次報酬約四千至一萬元亦相迥異,足徵被告己○○及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確並收受相當報酬。

(四)又被告己○○辯稱影印四號證只是為了進出方便,並非為載運未查驗行李出管制區牟利而偽造一節。查其於調查時已坦承「此中正站四號證是我所使用,但係偽造的,該證可持自由出入中正機場管制區,但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調至航空科學館任職後,即要繳回原證,無法自由出入管制區,故我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影印原證方式偽造之,俾便私運物品出管制區」等情無訛(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參以被告己○○最後於八十四年元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仍駕駛藍色公務車載運貨品,而於其將該二袋行李載運出管制區,轉往中正機場過境旅館前交與被告戊○○,被告戊○○甫將該二袋行李搬至其所駕駛之ER─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中,並欲交付六千元之酬金與被告己○○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等情,可知被告己○○確係為了於調職後仍得自由進出管制區,而加以影印偽造,非僅為上班方便而已。

(五)至關於裝運次數方面,被告己○○及戊○○均辯稱應沒有原判決認定的那麼多次,且不確定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由其等裝運進入一節。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如此裝運之行為前後約有五、六十次(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被告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共約做了五、六十次,計索取約五、六十萬元左右(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二人所供互核相符。復參以丙○○供稱其與戊○○合作約有三十次以上(見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邵天福亦稱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平均每個月二至三次的頻率,委由戊○○協助私運進口(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反面),邱春煥稱八十三年六、八、十月共三次,委由邵天福裝載回臺灣(見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等情,足見其等以此方式裝運進入之次數頻繁。又經查詢邱春煥之入出境資料,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出境香港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入境、同年八月十六日出境香港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入境、同年十月十二日出境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入境,則於所供八十三年六月、八月、十月經陳翰榮委由邵天福裝載入境前,均有出境在外之事實,於各該時採買而後委諸運載,益足佐證其上供述非任意誣指。另本院前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函查邵天福等人寄關棧行李情形,經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正站政(八九)字第○○○七四二五號函覆稱「二、有關貴院詢旨揭事項,按民用航空局行李寄存倉儲作業要點,受理入境旅客行李存關作業程序,為倉庫服務人員檢視存關物件數後,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加蓋方印填具數量、重量、存關收據號碼及承辦人姓名。

三、查該倉庫使用之存關收據為一式三聯,服務人員於完成受理寄存程序後,第一聯繫於行李上方,另二磯則交與旅客,俟渠出境時,交由所搭乘之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辦理托運或手提服務,存關物品提領作業,採核對為同聯收據號碼時即可交付該行李。四、綜上,本機場行李寄存倉庫入境旅客行李寄存作業時,除於該旅客所提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加蓋存關記錄戳章外,並未製作可供查核個人存關或提供紀錄之案卷資料。五、前述『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旅客須於通過海關行李檢查台時交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留存」,並無寄存貨物存條留底以供本案參酌。再經查詢邵天福及陳翰榮之入出境資料,邵天福自八十二年八月入境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再入境間,有三十二次之出入境紀錄,陳翰榮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後,依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

中心資料,未再有出入境紀錄,丙○○僅有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一筆出入境資料。雖上述電腦出入境資料所示次數未及於其等供述之入境託運次數,惟據邵天福供稱其透過戊○○帶入之貨物,部分是由陳翰榮自行交付,貨主為何人其並不清楚,其純係代工服務性質等語(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又丙○○尚透由自稱「方玉成」、「陳素卿」等人攜帶入境,則真正入境的名義人非僅邵天福、丙○○、陳翰榮及邱春煥等人,況其四人除真實姓名外,亦有可能持其他護照入境,例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前以該局「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檔查無邵天福入出境記錄,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普稽字00000000號函足參(見五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前以邵天福名義查詢入出境資料亦未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境信昌字第二○四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而改以其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中文姓名為邵天富)始查得其入出境情形,是尚難以其等入出境電腦資料,即遽為否定上開供述的真實性。附件一物品為調查局當場查獲,附件二至四所示物品係分別在被告邵天福、丙○○、邱春煥住處查獲,而其等確有委由被告己○○、戊○○等帶入之事實,委託帶入之次數復相當頻繁,且衡情其邵天福等人找尋此等非法管道並非容易,且為免事跡敗露,亦無使用多數管道之必要,再其若有多數非法途徑可為使用,何以聯繫多人關係均使用此同一途徑,而被告等又無從指出何者非屬其等裝運進入者,自堪認為附件所示物品均為其等裝運進入。辯護人於本院另稱依中正航空站對旅客手提行李之體積重量限制,衡量一般旅客用手提方式攜帶車機上機,每次最多二台,附表四所列四百五十一台,以丙○○、「方玉成」、「陳素卿」等三人之入境,必達七十八次方足以全部入境完畢,原審判決認丙○○等人前後共約三、四十次,即有不符,顯見原判決認定四百五十一台均為丙○○進口,委由戊○○協助逕行出口,顯無可能,並請求調取「方玉成」、「陳素卿」之入境資料以校對即明云云。然按上列「方玉成」、「陳素卿」二人,係香港人,其姓名係依音譯而來,已據丙○○陳明在卷(見第五四0號偵卷第一頁反面),不明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自無從為調查,又依前說明,以真實姓名入境之人,非僅邵天福、丙○○、陳翰榮及邱春煥四人而已,且該四人亦有可能採其他護照入境,則其管道非一,自不能單憑入境紀錄,可得確定次數,辯護人亦未能確實舉明實際次數為何,泛指四百五十一台非丙○○等人攜進,洵難遽予採憑。

(六)此外並有被告戊○○自書之自白書一紙(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相片三十四幀(見同上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見同上卷第一一八、一二二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普緝字密第00000000號函、民用航空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中正國際機場各類工作證、車輛通行證規劃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正站政()字第一八○○號函一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福促()字第四七三號函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己○○偽造之中正機場航空站四號證(編號二四○八六號)一枚、被告邵天福交付與被告戊○○之一萬八千元酬金及邵天福、邱春煥、丙○○私運入境之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戊○○雖稱其自白書記述事實是在調查局如何情非得已下所為,被告己○○、戊○○等又陳稱其等在調查局之自白為如何不實各情,惟依上述種種事證,其等犯行已甚為明確,即或不論以上開自白,亦不影響本件犯罪的認定。

(七)另被告三人均辯稱不認識貨主為何人,也不知道裝載的東西裡面有禁藥及象牙、犀牛雕刻製品等語。查被告己○○於調查初始即供稱「不知道該物品內容,因貨主皆找戊○○接洽,但蕭某曾告訴我說該筆物品不外乎煙、酒、化妝品及隨身聽、呼叫器、大哥大等通訊產品或香菇等南北雜貨。:::蕭某皆在與我於過境旅館會合取回物品後,即付給我代價」(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戊○○於此亦供稱「酬勞金額則視貨物輕、重及件數來決定」、「貨品均係無線電通信器材,每台酬勞亦為一百元,最多一次約有二萬餘元」、「車機每台五百元,手機每台乙百元,另袖珍型的則每台三十元,至於台數均是丙○○自己說的」等情(見第四二二號偵卷第二六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被告乙○○稱己○○向其借車時,雖有說要載私貨,但何種私貨並未經告知(見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參以邵天福稱東西要領出來才知道是什麼(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戊○○給其的貨品,除其個人要的麝香膏之外,有部分物品已被陳翰榮先行取走,內容為何,並不清楚(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丙○○亦稱「係以件計酬,手提機每台新台幣一百元,車用機每台五百元,每次約有一五○台至二百台左右,付與戊○○之酬勞亦自一萬餘元至二萬元不等」(見五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等情,可知被告己○○、戊○○關於丙○○帶入者為車機等物品應有所知,惟對於邵天福及透過邵天福之陳翰榮、邱春煥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究竟帶入何物品,並未經邵天福告知;且其中部分貨主是誰及所帶物品為何,邵天福亦不知道,尚待取貨後「依外地傳真給我的資料,分別以貨運及快遞交寄予指定之受貨人」(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則受託於邵天福之被告己○○、戊○○等人尤不可能於裝運時即知悉貨品內容是什麼。且貨物在未取出之前,為免被發覺係非法輸入的管制物品,均以密封包裝,被告己○○、戊○○於裝運及提領時,亦無從由行李外觀查知內容;另被告乙○○只是借車,既未經告以何種貨品,尤無可能知道其內究係何物品。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物品未經正當程序提領出管制區,係漏稅物品固有認識,但關於其內容物除於漏稅外,更涉何不法情事,當難以查知。衡情係為圖利用職務之便,裝運漏稅物品以得利,若知另涉有非法情事時,是否仍願甘冒刑責而為?是否同意以此酬勞為已足,均待斟酌,非因裝運的貨品另有何非法情形均令負相關罪責,當仍以其等裝運時所認識的範圍為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裝運的貨品含禁藥及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等,甚或與邵天福等人有何運送此類物品之犯意聯絡。是其等關此辯稱應屬可信。至被告己○○雖於偵查中曾稱「由戊○○負責找貨主,並由他向貨主收取賄款,:::。我把貨交給他,他每次給我二千至一萬多元不等,要看貨的性質而定,如象牙、藥物之類的錢較多。前後約五、六十次」(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反面),並無證據佐證其行為時便知情,而上開供述應係陳述對於事發後如何收取酬勞的情形,未得據為認定被告等知情而犯的惟一憑據。

(八)再同案被告邱春煥私運入境之所有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二十號及被告邵天福所有如附件二編號八至十四號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附件一編號二十號所示之物,為非洲犀牛之角製品,其餘物品則均具有史垂格線,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可憑(見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又大象及犀牛係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四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名錄」中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亦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一三六四八號函在卷可稽,以上物品自屬瀕臨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又被告邱春煥私運入境如附件一編號二十一所示及邵天福私運入境如附件二所示之藥品,經本院前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其中附件一編號二十一及附件二編號一至六號之「天王麝香止痛膏」、「雲南白藥」、「虎標永安堂八卦丹」、「851超級營養液」、「Imadium」、「Pvepulsid」等六種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應以禁藥論處。編號七之「Panadol」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僅核發國產製造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八○○○七六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禁藥指「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上述編號七之PANADOL自亦為禁藥。另附件件二編號十五至十七號之「Stugeron」、「Viartil─s」、「Lederleminocin」等三種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雖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但涉案檢體欠缺標籤、仿單或外盒包裝,無法判定是否為合法輸入之藥品,如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與原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不符,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仍應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禁藥或偽藥論處,亦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足憑。而本件扣案藥品是否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因被告等均否認知悉裝載進入的為何種物品,本院因此向保管單位調取以資檢視各該標籤、仿單或外盒包裝。但經保管上述藥品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稱上列證物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依規定列冊銷燬,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二四五○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則此部分藥品尚難遽認為禁藥。又丁○○依其供述亦有帶入藥品,但此部分藥品並無證據證明為禁藥,自難就此部分遽認係禁藥。以上雖無關於被告己○○、戊○○、乙○○罪責之認定,但有關邵天福等人輸入物品屬性之認定,本院據以論載於事實及附件,以資為完整之論述,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為國家安全及財政經濟目的,凡由國外進口輸入之貨品,均應先經海關機關檢驗與限制,故進口未經檢驗放行之物品,仍受國家公權力管理。凡規避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謂之私運貨物進口,而私運貨物進口之查緝,由財政部所屬各地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口貨物、保稅貨物、行李、存放貨物之倉庫實施檢查,又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前段、第九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皆屬海關執行之公務,而存放進口行李、貨物之關棧,應經海關核准設立,發給執照,其性質係為保稅倉庫,主要業務係存放進口之貨件,貨主得向海關申請存入,業者須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不得自行停業,為查稽保稅貨物,海關亦得派員稽查,貨物之進出應在海關規定之辦公時間內為之,所用辦理保稅事項人員應向海關報備(見財政部所頒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九、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條,該辦法附本審卷可稽),故關棧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取之申請及行李(物品)之查驗等作業,已據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福促(84)字第四七三號函覆附寄職掌表在卷(見一審㈠卷第一0六、一一0頁),被告戊○○受僱中正機場福利促進委員會所屬保稅倉庫為櫃臺員,於僱用契約上首揭載明「民用航空站福利促進委員會為中正機場行李寄存倉庫工作需要,僱用戊○○負責過境旅客行李保管與運送」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五八頁),則戊○○所從事於關棧貨件之存提與保管,並配合海關檢驗擔任關棧之櫃台員,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甚明,被告戊○○於本院本審訊問時,亦坦稱渠保管行李是中正機場委託做的云云(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本院前審判決引用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函文謂非受委託承辦公務之業務,乃未就保稅倉庫設立性質、功能、目的及相關作業法令綜合觀察判斷所生誤解,尚難為取。則被告戊○○對存棧之貨品,未經查驗及完稅即擅自將寄存之行李提領出關棧,逃漏關稅與管制,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己○○為中正航空站之航務組航務員,職司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飛機之放行、飛機停放位置之排定及機場管制區內工作人員之汽車駕照路考等業務,又同案被告丁○○僅係中正航空站機場巡邏員,無涉及關務工作,已據其到庭供明,雖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以航務組所有之無牌照公務車裝運應稅物品,亦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然己○○、丁○○二人分別與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公務之戊○○共同犯罪如上述,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本條例處斷,即亦係共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己○○偽造中正航空站四號證並持以行使,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受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前罪處斷。被告戊○○就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與己○○及丁○○,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蕭、鐘二人多次犯行,犯意概括,均屬連續犯。被告乙○○為民航局中正航空站編制技工,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正站政(84)字第一八00號函可稽,職司航空科學館公務車及中正航空站副主任之駕駛,無涉及因職務而收賄,然仍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邵天福、邱春煥、丙○○、陳翰榮等人透過戊○○之關係,利用己○○所駕駛之公務車私運應稅物品進口,雖係以己○○所駕駛之公務車裝載運出管制區,惟其等與己○○互不相識或謀議,均係透過戊○○而為之而已,且復不深知己○○係以公務車裝運應稅物品,故尚難認其等與己○○有犯意聯絡,亦難認係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丁○○係參與戊○○非法將未檢驗之貨品擅提出關之犯行,並由自己接貨開車離開管制區,未使用鐘國齊之公務車輛,則應無與鐘國齊共同犯罪之餘地。又被告己○○、戊○○、乙○○三人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爰依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係因礙於情面而將車借與被告己○○,情節較微,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僅四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刑,均併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非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而該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復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上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徒刑刑度雖未變更,但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刑法上「運輸」一詞,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之謂。本件上述載送未稅物品擅行出關之中正航空站所屬之車輛,其性質、用途,經函據該站復稱:「㈠AJ∣一七二一號廂式客貨車,係配合航空科學館接送參觀旅客使用,支援有牌照公務車壹輛,以保障乘客安全,該車僅在機場周邊區域行駛於航廈及航科館間之定時巡邏。㈡第四0一號藍色廂式客貨車,係屬航科館行政車,使用於航科館與航廈及場區內各單位間公務聯繫與傳遞,故其行使範圍在機場區域內及航科館。㈢以上二車均已報廢」等語,有該航空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正站總字第0九一000九一二七號函附本審卷可憑,則該二車輛僅使用於中正機場一地區範圍內,且無牌照亦禁止行駛他地,自非屬刑法上之運輸工具甚明。

三、原審認被告己○○、戊○○、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㈡對被告乙○○部分,改論以圖利罪後,竟對此犯行本身是否得何財物或利益,原判決未予認定及沒收追繳之諭知。㈢關於收受款項部分,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收受金額為六十六萬元,已如事實欄所載。另被告戊○○尚與丁○○共同犯罪,而由丁○○交付五千元(此部分係利用丁○○本身經管之公務車載運,未使用被告己○○的公務車,亦未借用被告乙○○的公務車),又於獲案時查扣一萬八千元(尚未分給鐘國齊),是其應沒收追繳的款項除上述六十六萬元外,尚應加五千元及一萬八千元,亦即總共應為六十八萬三千元,原判決僅認定戊○○所得五十一萬八千元,鐘國齊所得五十萬元均應沒收,其金額計算,自有未當。㈣原判決漏未論述陳翰榮與丁○○,及丁○○與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㈤就被告己○○、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公訴人於此部分並未起訴,本院亦認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認應成立,而論與起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論處被告等罪刑為不當,認應改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利用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罪責。然依前項第㈢款說明(即被告裝運之車輛非屬運輸工具),尚難認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亦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為其引介工作之己○○出口對之借用車輛使用,礙於情面,不便拒絕,且所得僅四千元之微,其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自足以警惕來茲,信無再犯之虞,爰並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兼啟自新。

四、被告戊○○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六十八萬三千元,被告己○○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六十六萬元,被告乙○○圖利所得財物四千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偽造中正航空站四號證(編號二四○八六號),為被告己○○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件一:

┌───┬──────────────────────┬────────┐│編 號│ 證 物 名 稱 │ 備 註 │├───┼──────────────────────┼────────┤│一 │觀音菩薩簽筒乙個暨佛珠乙袋 │(象牙雕刻品) │├───┼──────────────────────┼────────┤│二 │怪人爬革帽八個 │(象牙雕刻品) │├───┼──────────────────────┼────────┤│三 │雲遊普渡觀音菩薩花瓶乙對(二個) │(象牙雕刻品) │├───┼──────────────────────┼────────┤│四 │福祿壽翁像各乙尊(共三尊) │(象牙雕刻品) │├───┼──────────────────────┼────────┤│五 │扇子乙把 │(象牙雕刻品) │├───┼──────────────────────┼────────┤│六 │財神佛像二尊 │(象牙雕刻品) │├───┼──────────────────────┼────────┤│七 │春宮交配玩偶六個暨玩童二十個 │(象牙雕刻品) │├───┼──────────────────────┼────────┤│八 │蘿蔔乙個 │(象牙雕刻品) │├───┼──────────────────────┼────────┤│九 │孫悟空像一尊 │(象牙雕刻品) │├───┼──────────────────────┼────────┤│十 │孫悟空像暨財神像各乙尊(二尊) │(象牙雕刻品) │├───┼──────────────────────┼────────┤│十一 │關公、關平、周倉像各乙尊(共三尊) │(象牙雕刻品) │├───┼──────────────────────┼────────┤│十二 │天官賜福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三 │文曲星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四 │南極仙翁像乙尊(含仙鶴) │(象牙雕刻品) │├───┼──────────────────────┼────────┤│十五 │南極仙翁暨土地公土地婆像各乙尊(共二尊) │(象牙雕刻品) │├───┼──────────────────────┼────────┤│十六 │南極仙翁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七 │如來佛像乙尊 │(象牙雕刻品) │├───┼──────────────────────┼────────┤│十八 │燭台二個 │(象牙雕刻品) │├───┼──────────────────────┼────────┤│十九 │煙斗廿支 │(象牙雕刻品) │├───┼──────────────────────┼────────┤│廿 │觀音菩薩像三尊 │(犀牛角雕刻品)│├───┼──────────────────────┼────────┤│廿一 │天主麝香止痛膏一00二包 │(禁藥) │├───┼──────────────────────┼────────┤│廿二 │洋酒六瓶(REHY HARTIN V.S.O.P) │ │├───┼──────────────────────┼────────┤│廿三 │洋酒乙瓶(REHY HARTIN X.0) │ │├───┼──────────────────────┼────────┤│廿四 │裝運走私貨品旅行袋二個 │ │└───┴──────────────────────┴────────┘附件二:

┌───┬──────────────┬─────────┬──────┐│編 號│ 證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一 │天王麝香止痛膏 │四二三包 │禁藥 │├───┼──────────────┼─────────┼──────┤│二 │八五一超級營業液 │四罐 │禁藥 │├───┼──────────────┼─────────┼──────┤│三 │雲南白藥 │十盒(每盒十罐) │禁藥 │├───┼──────────────┼─────────┼──────┤│四 │IMADIUM藥物 │二十盒(每盒十罐) │禁藥 │├───┼──────────────┼─────────┼──────┤│五 │虎標永安堂八卦丹 │一二七盒 │禁藥 │├───┼──────────────┼─────────┼──────┤│六 │PVEPULSID │一九八(每盒三00粒 禁藥 │├───┼──────────────┼─────────┼──────┤│七 │PANADOL班納杜藥品 │二八盒(每盒一五0│禁藥(未曾核││ │ │粒) │發輸入藥品許││ │ │ │可證,僅核發││ │ │ │國產製造藥品││ │ │ │許可證) │├───┼──────────────┼─────────┼──────┤│八 │十四吋象牙雕刻觀音像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九 │十四吋象牙雕刻媽祖像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 │十八吋象牙雕刻漁夫像 │一對(二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一 │十八羅漢圖象牙煙管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二 │中國山水象牙雕刻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三 │穆桂英象牙雕刻一個暨配件七個│ │象牙雕刻製品││ │(高約二台尺) │ │ │├───┼──────────────┼─────────┼──────┤│十四 │十八羅漢圖象牙雕品 │一個 │象牙雕刻製品│├───┼──────────────┼─────────┼──────┤│十五 │STUGERON藥品 │二二八盒 │ │├───┼──────────────┼─────────┼──────┤│十六 │VIARTRIL-S │六盒(每盒五00粒)│ │├───┼──────────────┼─────────┼──────┤│十七 │LEDERLE MINOCIN │五十二盒 │ │└───┴──────────────┴─────────┴──────┘附件三: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所 有 人 │ 備 註 │├────┼─────────┼──────┼──────┼──────┤│一 │二吋葫蘆 │四個 │邱春煥 │ │├────┼─────────┼──────┼──────┼──────┤│二 │三吋煙嘴 │二個 │邱春煥 │ │├────┼─────────┼──────┼──────┼──────┤│三 │羅漢牌 │一個 │邱春煥 │ │├────┼─────────┼──────┼──────┼──────┤│四 │仿古玉 │一六一件 │邱春煥 │ │├────┼─────────┼──────┼──────┼──────┤│五 │茶壺 │十四支 │邱春煥 │ │├────┼─────────┼──────┼──────┼──────┤│六 │魚骨雕刻品 │十件 │邱春煥 │ │├────┼─────────┼──────┼──────┼──────┤│七 │牛角製品 │六支 │邱春煥 │ │├────┼─────────┼──────┼──────┼──────┤│八 │琥珀水晶佛珠 │各一件 │邱春煥 │ │└────┴─────────┴──────┴──────┴──────┘附件四:

┌───┬─────────────────┬──────┬──────┐│編 號│ 證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一 │車機(KENWOOD TM-441A) │一台 │ │├───┼─────────────────┼──────┼──────┤│二 │手機(KENWOOD TH-79A) │四台 │ │├───┼─────────────────┼──────┼──────┤│三 │手機(STANDARD 450) │三具 │ │├───┼─────────────────┼──────┼──────┤│四 │手機(STANDARD C150) │四具 │ │├───┼─────────────────┼──────┼──────┤│五 │手機(STANDARD C116) │二十二具 │ │├───┼─────────────────┼──────┼──────┤│六 │手機(STANDARD C520) │二十四個 │ │├───┼─────────────────┼──────┼──────┤│七 │手機(STANDARD C401) │五十七個 │ │├───┼─────────────────┼──────┼──────┤│八 │手機(YUPITERU VT-890) │五具 │ │├───┼─────────────────┼──────┼──────┤│九 │天線(大) │二十三支 │ │├───┼─────────────────┼──────┼──────┤│十 │天線(小) │五十六支 │ │├───┼─────────────────┼──────┼──────┤│十一 │電池盒 │二十四個 │ │├───┼─────────────────┼──────┼──────┤│十二 │電源線 │四十七條 │ │├───┼─────────────────┼──────┼──────┤│十三 │鐵架 │六十二個 │ │├───┼─────────────────┼──────┼──────┤│十四 │車機(ICOM 275H) │一具 │ │├───┼─────────────────┼──────┼──────┤│十五 │車機(ICOM 275H) │一具 │ │├───┼─────────────────┼──────┼──────┤│十六 │車機(KENWOOD) │六十個 │ │├───┼─────────────────┼──────┼──────┤│十七 │車機(KENWOOD TM-441) │十九台 │ │├───┼─────────────────┼──────┼──────┤│十八 │車機(KENWOOD TM-441) │二十台 │ │├───┼─────────────────┼──────┼──────┤│十九 │車機(KENWOOD TM-251) │三十二台 │ │├───┼─────────────────┼──────┼──────┤│二十 │車機(KENWOOD TM-441) │四十七台 │ │├───┼─────────────────┼──────┼──────┤│二十一│車機(KENWOOD TM-241) │十四台 │全套 │├───┼─────────────────┼──────┼──────┤│二十二│車機(KENWOOD TM-241) │十四台 │全套 │├───┼─────────────────┼──────┼──────┤│二十三│車機(KENWOOD TM-241) │十四台 │全套 │├───┼─────────────────┼──────┼──────┤│二十四│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五│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六│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七│車機(KENWOOD TM-241) │十二台 │全套 │├───┼─────────────────┼──────┼──────┤│二十八│車機(KENWOOD TM-733) │十台 │全套 │├───┼─────────────────┼──────┼──────┤│二十九│車機(KENWOOD TM-733) │十台 │全套 │├───┼─────────────────┼──────┼──────┤│三十 │車機(KENWOOD TM-733)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一│車機(KENWOOD TM-733) │十四台 │全套 │├───┼─────────────────┼──────┼──────┤│三十二│車機(KENWOOD TM-733) │十四台 │全套 │├───┼─────────────────┼──────┼──────┤│三十三│車機(KENWOOD TM-733) │十二台 │全套 │├───┼─────────────────┼──────┼──────┤│三十四│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五│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六│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七│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八│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三十九│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四十 │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四十一│車機(KENWOOD TM-441) │十二台 │全套 │├───┼─────────────────┼──────┼──────┤│四十二│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三│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四│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五│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六│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七│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四十八│手提袋 │八個 │ │├───┼─────────────────┼──────┼──────┤│四十九│車機(KENWOOD TM-441) │十四台 │全套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