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吳政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係朕偉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投資公司倒閉後,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一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兩筆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設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幸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大公司)標得,詎吳政民與丙○○認為該公司獲利甚豐,乃夥同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幸大公司得標後,在不詳時地共同謀議推由吳政民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公訴人未指明何日),前往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幸大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忠男之子乙○○家中,因乙○○不在家,就向其母說要談該標售土地事,並再三打電話到其家中,嗣因乙○○未接電話,就由不詳姓名之人將鞭炮、冥紙放入其家中或將蛇丟在其門口恐嚇外,又打電話恐嚇下次要燒房子。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前往幸大公司,由吳政民到該公司辦公室,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外等候,吳政民即向幸大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甲○○或乙○○,藉口伊係朕偉投資公司之投資人之一,該土地市價新台幣一億元,幸大公司僅以三千九百餘萬元標得,他們兄弟花費許多心血及金錢在該土地上,因而受有損失,要求幸大公司應交付一成即一千萬元出來供他們兄弟分紅,並恐嚇稱:「我們兄弟在外面很有名氣,叫乙○○快出面,兄弟要抓狂了,出去要小心。」等語,致甲○○、乙○○心生畏懼。嗣吳政民、丙○○又共同至幸大公司恐嚇取財,經再三討價後,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幸大公司辦公室內,由甲○○將該公司所有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丙○○及吳政民收取。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仍否認有恐嚇索財行為,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係因吳政民邀同前往幸大公司,想買回前開朕偉投資公司所有之土地,當時吳政民和甲○○經理商談之際,突然由甲○○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並說要吳政民不要再來幸大公司談買土地及合作開發之事,這筆錢當作是打官司之補償費云云,該筆錢吳政民自己拿去花用,其並未分到錢,亦從未打過電話或對甲○○、乙○○恐嚇,此事和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又共犯吳政民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數度前往幸大公司,其間二月十六日下午並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幸大公司外面站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再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該公司取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錄影帶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二三八頁)。
三、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警訊時,指稱:「我因標得一塊瑞芳鎮土地,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十九點三十分許,有一自稱張姓男子至我家中欲向我談土地問題,我正好沒在家中,該張姓男子經我母親告知後,張某離去。過兩天的下午我家中即遭丟鞭炮及冥紙,即接獲一通電話說叫乙○○(我本人)出面解決,否則放火燒房子,又數日後我家中即遭人丟蛇。爾後即常打電話至公司恐嚇我說,我標得的土地,丙○○計算多年,而我從中標得利潤很高,叫我分一點出來吃紅。經討價還價,張某於二月二十四日十四點三十分至公司恐嚇得款一百五十萬元。」(偵卷第四十八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主,他們於一月份在我標到土地當晚就來我家,我不在,次日我家就被放蛇及丟鞭炮。」(偵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又指稱:「標得土地後,當天晚上有一人至我住處找我,適我不在,未見到其人,其後有人打電話至我住處或公司要錢,將蛇丟在我住處門口,我不敢接電話,都是甲○○去談,我因害怕,不敢出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影卷第十頁)。
另甲○○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吳政民即稱我們標得土地很便宜,要我們拿出一些錢給大家花用,所以要我們拿出一千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四、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至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乙○○住宅,因乙○○不在而向其母說要談該標售土地事者,究係何人,依乙○○警訊初供係丙○○,其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訊)沒有說丙○○去我住處,應該是警察寫錯,當天我只說有一個人到我家而已,沒有說是什麼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一頁)。而甲○○於本院前審供稱:「均是吳政民至其公司索款及出言恐嚇,電話恐嚇聲中未聽到丙○○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參諸前揭勘驗錄影筆錄所載,既乏證據證明丙○○當晚即至乙○○住家,則七日當晚之事應認係共犯推由吳政民出面所為,惟吳政民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晚至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乙○○住宅一事,依下所述,尚非出諸其一人犯意尚包括與被告丙○○同謀在內。
五、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始終辯稱:伊因吳政民稱欲購買該公司標得之土地,而陪同吳政民至幸大公司一次,未曾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又共犯吳政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雖亦供稱:「第一次是我與幸大聯絡。之後均是林經理約我去,我一人去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影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吳政民又供稱:「(拿一百五十萬元是作何用?)是甲○○他認為我們投資人打官司很久,當作出庭及律師費用。(甲○○是否自願拿出來的?)是。˙˙˙(你當時與丙○○去幸大公司,有無告訴他是為了何事?)有,告訴他是否還有機會買回土地。」云云(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復於原審證稱:「每次均係我獨自一人至幸大公司,未曾與丙○○一同向乙○○恐嚇要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又供稱:「(問: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發現你從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均有至幸大公司,所為何事?)除了第一次自行到幸大公司,後來幾次均是甲○○約我去幸大公司,且均是談論系爭土地之事。」云云(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惟查,本件土地係吳政民所投資之朕偉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經法院公開拍賣,由幸大公司標得,吳政民並無資力可以再買回該土地,吳政民所稱「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等語顯不實在,又被告丙○○原非朕偉開發公司之投資人,且朕偉開發公司又倒閉,吳政民無力買回前開土地,其如何可能陪同吳政民向甲○○、乙○○買回?故其辯稱:其係陪同欲買回土地之吳政民前往云云,亦非實在。
六、又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為警埋伏逮獲時,係前往一審同案判決無罪之羅憲偉等人處,並於警訊坦承與黃成富、楊在華、楊熾昌等人熟識(見偵卷八、九頁),雖黃成富、楊在華等人於八十四年一年月十五日向甲○○、乙○○恐嚇取財一百萬元支票之行為,因被告當日未被錄到影像,以致證據上稍嫌不足為共犯之認定(詳如後述),但由此亦可看出被告丙○○與本案相關人員交往情形複雜,參諸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到公司來的都是吳政民來,但(與吳政民)談好要交錢時,我們要求他(指吳政民)要把幕後大哥找出來,所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吳政民和丙○○來公司(拿錢),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一頁),及事實上被告確與吳政民前往取得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以觀,不排除被告丙○○即係幕後大哥,由是可見本件顯係吳政民為順利取得上開款項,應乙○○要求而把幕後大哥之丙○○一起帶往取款,始符事理。由此可見被告丙○○陪同吳政民前往取款,揆其居心無非即在共同恐嚇取財牟利,被告丙○○與吳政民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況查,被告丙○○與吳政民確於前揭時地同往,並向被害人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若謂其二人無何關係,孰人肯信?是其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並有共為犯罪行為,洵可認定,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丙○○所稱,其未分得錢財,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有參與前開犯行之認定。又幸大公司係依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取得土地,並無給付朕偉投資公司投資人任何補償費之義務,被告丙○○與吳政民等藉詞恐嚇勒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七、查,被告丙○○、吳政民二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恐嚇取財罪之對象為幸大公司經營者之被害人甲○○、乙○○二人,其等之所以交付,雖因不堪人身受恐嚇之故,但其等所交付之財物,仍為幸大公司所有,即為第三人之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交付第三人財物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吳政民及另兩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被告等或以電話或以言詞,先後數次恐嚇,均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進行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
八、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本件土地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一六-六一號及一六-五八號(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三頁),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誤載為台北縣○○鎮○○段○○○○○號及一六-五八號,與事實有出入。(二)被害人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警訊時,指稱係被告丙○○於其標得系爭土地後,即至其住處談土地問題,並打電話對其恐嚇勒索,經討價還價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其公司恐嚇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此與事實欄認定一開始至乙○○住處談土地問題,並打電話恐嚇勒索者,係共犯吳政民一節,並不相符,原判決未就乙○○之前揭警訊供述,說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與證據法則有違。(三)共犯吳政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第一次是我與幸大聯絡。之後均是林經理約我去,我一人去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是我要買回土地,故我與張(鑫堯)一起談談看。」,復於原審證稱其每次均係獨自一人至幸大公司,未曾與丙○○一同向乙○○恐嚇要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原審對於證人吳政民上開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詞既未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違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貪圖私利竟出以恐嚇手段,迫使經由法院公開拍賣合法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交付金錢,危害社會安全,所得不法財物一百五十萬元,數額不低,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夥同黃成富、楊在華(以上二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江太郎(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江太郎以前曾租用過該本件土地堆放貨櫃,現在幸大公司標得土地,必須給付搬遷費用,乃推由黃成富或楊在華,接續以電話或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幸大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經理甲○○索取搬遷費數百萬元,並恐嚇稱:公司應盡速解決,否則發生何事及不幸,一概不負責等語,或揚言刀槍不留命,放火燒屋等語外,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另由楊在華駕車搭載黃成富前往桃園縣○○鄉○○路幸大公司所屬大江山工地接待中心,手持木棒等將價值約一百十萬元之樣品屋設備、玻璃、模型等財物砸毀損壞,並於該日下午及五月一日打電話至該工地揚言不得再售屋,並停止一切營業,否則有生命危險,一切自行負責云云,予以恐嚇,致使甲○○及乙○○心生畏怖,因彼等不甘一再被恐嚇勒索,乃報警處理,經警察授意甲○○以電話聯絡黃成富,佯稱願意給付搬遷費,以便誘捕。黃成富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幸大公司赴約,由甲○○持乙○○所簽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七一八-八號、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放於信封袋內交付之際,經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指被告丙○○連續犯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第二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且甲○○、乙○○、李振華、林宏儒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僅指認丙○○和吳政民前往幸大公司取款,並未指認他有和黃成富、楊在華(即第二次)一同前往恐嚇取財等情,故被告丙○○否認有和黃成富、楊在華等共同前往恐嚇取財部分,堪予採信,此部分被訴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