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LIH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詐欺破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詐欺破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磊淼(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係龍祥投資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因持有台灣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三百萬股,而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_TECH INDUSTRIES INC.下稱:美國全特公司)擁有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為台灣全特公司最大股東,丁磊淼於得知美國全特公司因虧損喪失支付能力,經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即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名義,委託甲○○全權代理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事宜,甲○○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予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聲明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願以美金五百萬元代美國全特公司償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破產法院核准後,甲○○遂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攜二十五萬美金及匯一百七十五萬美金至美國,匯交美國法院指定之銀行處理。嗣於同年七月間,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停止對投資人出金,財務糾紛漸起,丁磊淼為免日後美國全特公司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扯上關係,遂生隱匿該資產之意圖,並與甲○○、柯金象(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由甲○○聯繫乙○○,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龍普飯店共同商議,先以丁磊淼及乙○○之名義簽訂一份協議書,偽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因資金不足,重整美國全特公司後續之三百萬或超出三百萬美金部分之資金將由乙○○、柯金象出資等語,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案外人李明通之名義電匯美金三百萬元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委任之美國之律師處理。而在處理美國全特公司重整程序的同時,因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投資人已紛向該企業及丁磊淼請求返還投資金,丁磊淼等人為使美國全特公司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徹底撇清關係,遂著手實施隱匿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財產之行為,由乙○○以美國全特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丁磊淼,表明以乙○○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嗣更推選柯金象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丁磊淼剔除在外,而於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之股權後,更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權分別登記於乙○○、柯金象及不知情之謝月英三人名下,以達成隱匿該財產之目的,而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於其等隱匿財產後之一年內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致足生損害於破產債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代理丁磊淼及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處理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被告乙○○亦不否認因甲○○之請求,出名登記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具名發函予丁磊淼,表明伊等已出五百萬美元取得美國全特公司股權,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柯金象、謝月英等三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謀詐欺破產犯行;甲○○辯稱:伊僅被授權處理二百萬美金之事宜,且授權書係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簽訂,丁磊淼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破宣告破產,已逾一年間,不符詐欺破產之要件,又伊身為代理人之責任,於美國法院認可美國全特公司重整計劃即履行完畢,縱令嗣後丁磊淼得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破產而開始隱匿財產,伊當時亦未共同參與,亦無犯意,是因為美國有規定保護少數民族的公司,才將美國全特公司登記在乙○○等人名下等語。乙○○則辯稱:伊長年居住美國,不在國內,對於本件受託為美國全特公司登記為名義上之代表人,乃係透過友人甲○○之委託,而對於所稱丁磊淼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在我國國內遭到破產之宣告,伊在美國並不知情,更何況其破產宣告之前,當時亦無任何特殊狀況,無法判斷一年後之事,自無故意可言,又協議書係真正,並沒有倒填日期;致丁磊淼信函係甲○○拿打好之信函叫伊簽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代理人身分,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美國
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聲明其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委任之全權代理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除已同意貸予美國全特公司二百萬美元外,並願意且有資力撥交三百萬美元予美國全特公司,以資助重整計畫,有委任書及聲明狀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足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為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重整程序,已經破產法院之核准,由被告甲○○代理貸予美國全特公司美金二百萬元。
㈡被告甲○○再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代理人身分,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致函龍
祥機構關係企業委任之美國律師JON R. STUHLEY,內稱:「本人相信貴律師已經收受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電匯至新帳戶之美金二百萬元」、「請在MR. STEVENSCHOTT(按此為在重整程序代理美國全特公司無擔保債權人委員會之律師)簽署協議前,勿將二百萬元轉入『凍結帳戶』」、「在貴律師與MR.STEVEN SCHOTT獲致協議後,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將匯出其餘美金三百萬元」等語,亦有甲○○致美國律師JON R. STUHLEY函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依此可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同意以美金五百萬元代美國全特公司償還無擔保債權人,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同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已交付美金二百萬元。而被告甲○○又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代理人身份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函美國律師JON.R. STUHLEY,內稱:「美金三百萬元已於台北時間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匯交貴律師之太平洋信貸銀行帳戶」、「如同本人在取證程序中所解釋者,交通銀行已出售其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予丁磊淼或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等語,且由彰化商業銀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丁磊淼破產案件之內容中記載該行之國外營業部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三百萬元至美國,其受款人為EADINGTON MERHAB EADINGNTONANDSTUHLEY,此受款人即為前開美國律師所屬之事務所名稱。上情亦有甲○○致美國律師JON R. STUHLEY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國外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彰國營匯字第0八0六號函影本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可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確實有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而其處理過程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甚明。
㈢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內指明:
「最終之重整計劃業已確定,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於焉已為美國全特公司之取得人」等語,有美國破產法院裁定影本一件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已完成全部付款責任,以美金五百萬元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此與被告甲○○在本院陳稱,「(龍祥出資多少?)五百萬(美金)。」「第一個二百萬(美金)是我帶去,是龍祥的;後來三百萬(美金)是匯的,是龍祥他們的。」(見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二七頁)、「五百萬美元是全部的股權,是丁磊淼買的,他付五百萬美金,二百萬美元是我帶過去,另外三百萬美元有付::」(見本院上更㈡一二一八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一審判筆錄)等語核符。被告甲○○之前辯稱其僅處理二百萬美金,不知三百萬元乙節,即非可信。至告訴人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於告訴狀雖指訴上開股權係以美金八百八十萬元購得(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此金額係六百八十萬美金之筆誤,即包括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以美金五百萬元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及丁磊淼為使案外人林美惠放棄參與競標所付給林美惠和律師之費用共一百八十萬元,上情業經破產管理人陳錦隆律師到庭陳明(見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三九頁)。依此,則丁磊淼為使案外人林美惠放棄參與競標所額外支付予林美惠等人之一百八十萬元美金,自不能算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所支付之代價在內。是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是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以美金五百萬元取得,應堪認定。
㈣被告乙○○與丁磊淼於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定協議書(見偵
查卷第三五頁至三八頁),是否有倒填日期?查被告乙○○確有於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同年九月四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乙○○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三五、三六頁),足徵上開協議書簽約日期,被告乙○○適在國內無訛。依被告乙○○供稱,「::合約是在龍普飯店簽的,::我大都在美國,合約是我剛回來十天左右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既與被告甲○○陳稱,「簽約是在龍普飯店,我也在場。」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相符,則被告乙○○與丁磊淼確有於前述時地簽訂上開協議書,應無疑義。況告訴人即龍祥機構破產管理人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並無證據證明協議書係倒填日期,倒填日期僅係推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七頁反面),則公訴人執此認協議書係倒填日期,即無憑信。
㈤被告乙○○與丁磊淼雖有於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定上開協議
書,惟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載明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希望乙○○等出資美金三百萬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出資美金二百萬元,以取得重整之美國全特公司,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一旦依重整程序取得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應移轉一定股權比例予乙○○等人,即乙○○等人若出資美金三百萬元,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權,若出資美金四百萬元,取得百分之八十股權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三八頁)。被告甲○○並稱:「::丁磊淼決定不做(即投資),但一開始已拿了美金二百萬元過去,後來美國公民乙○○與柯金象出面跟丁協調,由他們來接續,二百萬以比例算做股份::」(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七十八年六、七、八月時龍祥機構已發生擠兌,丁磊淼表示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之事,已後繼無力,我就與乙○○、柯金象等人商談與丁磊淼簽訂協議書,內容詳卷附之協議書::」(見本院上訴第五0三號卷第二十二頁)、「簽協議書是因丁磊淼付了二百萬後不想再付了。」(見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四十頁)等語,足見簽訂該協議書是因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已無財力繼續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之計劃,故欲協調由乙○○、柯金象二人接續,然:
①被告乙○○於原審時稱:「當時說好找人來投資,龍祥願意讓出二百萬元,後來
沒找到,就算了::」(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簽協議書之目的是龍祥委託我到美國找新投資人,找多少人他們就讓出多少股權,後來沒找到投資人,就此作罷::」、「我回台灣,甲○○告訴我,丁先生不想投資全特公司,我又找不到人投資::丁磊淼先生說會將全特公司投資讓出,我認為可賺佣金,但後來還是沒找到投資人::」(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二十七、第六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稱:「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簽時是要讓我去找金主,如果找到我就有佣金,只是後來沒有找到而已::」(本院上更㈡一二一八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與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及甲○○所表示之情況顯然不同。
②被告甲○○與丁磊淼於簽訂該協議書之後,仍然以龍祥機構代理人之身分繼續處
理美國全特公司重整事宜,而丁磊淼在聲稱已無力繼續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之情形下,竟仍在短短三個月之內,籌足三百萬元美金匯至美國,嗣後更為使案外人林美惠放棄參與美國全特公司之競標而給予一百八十萬美金之利益,顯見該協議書無非係為掩人耳目。被告等辯稱該協議書係為真正顯不可採。
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係付款美金五百萬元,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取得美國全
特公司之全部股權,已如上述。被告乙○○與丁磊淼雖有於七十八年(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定上開協議書,惟實際上被告乙○○與柯金象實際並未出資,此亦經被告甲○○及乙○○陳明在卷。且丁磊淼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發生財務問題之後,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協調債務解決方案時,並未將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權列入,甚至在財務糾紛方興之際,著手實施為隱匿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財產之行為,由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表明以乙○○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云云,徹底撇清丁磊淼及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與美國全特之關係,而著手實施隱匿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財產行為至明。復徵之上開美國全特公司股權並未登記在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或丁磊淼名下,而係於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被告乙○○、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東,此分據告訴人陳錦隆律師、被告甲○○供明(見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三九頁反面、二七頁反面),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乙○○美國全特公司股票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本院上更㈠八二六號卷第五五頁)。又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及丁磊淼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破字第十八號材裁定宣告破產,有裁定書影本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被告丁磊淼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被告甲○○全權代理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司股權處理之相關事宜,其二人與被告乙○○、柯金象均明知美國全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付款美金五百萬元所取得,乃竟於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之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之登記被告乙○○、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為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東,其意在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遂行隱匿屬於破產財團所有之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之目的,至為明灼。
㈦被告等雖一再辯稱係因美國有保護少數民族公司之規定,而丁磊淼並未具有美國
籍,故才將美國全特公司登記在具有美國籍之乙○○等人名下,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係單純受託名義人,主要操縱運作者為柯金象,且已交出美國全特公司之股份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處理,伊等並無共同隱匿破產財產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龍祥機構關係企業透過被告甲○○購入美國全特公司係肇因於為圖經營航太工業
,目的在於正常經營牟利,此經被告甲○○供陳甚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且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在七十八年一月時亦尚未發生財務問題,是丁磊淼與
被告甲○○於進行重整美國全特公司程序初時,尚未具有隱匿財產之犯意,固堪採信。
②然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在七十八年六、七、八月間已發生擠兌,投資人並紛向龍祥
機構關係企業請求返還資金,丁磊淼一方面聲稱已無財力繼續收購美國全特公司,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乙○○簽定協議,一方面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案外人李明通名義匯款三百萬美金至其委任之美國律師,足見其不欲美國全特公司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有所牽連之意圖甚明。
③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何這三人為全特公司之股東?)柯金象
是當然的,因為他是美籍華人,他本身是美國全特公司的總經理,他當然會承受下去,但我們怕只有他一人,我們就沒有控制權,且我們跟他不熟,所以我們就情商美籍華人乙○○、謝月英作為名義股東::」(見本院上更㈡一二一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可以明瞭丁磊淼一方面要隱匿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權,一方面又怕日後無法掌控而損其利益,始以被告乙○○及案外人謝月英作為人頭股東。是渠等前開完全為配合美國法令之辯詞顯難採信。
④再告訴人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管理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邀
同案被告柯金象說明美國全特公司經營狀況,柯金象以美國全特公司總裁身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函破產管理人稱:「美國全特公司為一加州公司,自重整開始,為一群以乙○○為首之美國公民所有,丁磊淼因未履約,並不屬此一集團之成員」、「本集團經由丁磊淼之代理人甲○○於一九九0年一月二十五日遞交信函予丁磊淼,邀丁某以書面答復,本人等未收受任何通知,除數次電話以外」、「因此,本人等所屬之集團,自應將丁某自重整成員內剔除」等情,有柯金象致告訴人函可憑,與前揭事證互核以觀,可知其內容不實,全屬偽作,意在隱匿破產財團所有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而被告甲○○更坦承伊找乙○○擔任美國全特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亦坦承其並未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及代表人,渠等又均明知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之五百萬美金為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出,更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於七十八年八月前已發生財務問題,卻仍配合丁磊淼之計劃,逐步將美國全特公司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化清界線,是其共有同隱匿屬於破產財產之美國全特公司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乙○○供稱:「關於以我名義乙○○、柯金象、謝月英登記為美國全特公司股東的事宜,是由甲○○出面代為辦理的。」(本院上更㈡一二一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被告甲○○亦稱:「(這三人作為全特公司股東是誰辦理手續?)辦理手續都是柯金象來聯繫,交由律師來處理。因為我人在台灣,授權柯金象在美國處理,因為他都在美國全特公司。」「::乙○○是我以前的同學,謝月英是我同學的同學,所以才請他們出面,他們並無出資,::但受託登記為董事。」等語(本院上更㈡一二一八號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甲○○係全程參與主導,所辯其於美國法院認可美國全特公司重整計劃後,未參與隱匿財產,顯係卸責飾詞,亦非可採。
⑤又公司之代表人、股東,對公司有其權利、義務及簽署文件應負有法律上之責任
,為常人所知,被告乙○○於大學畢業後才出國,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係受高等教育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且與甲○○僅係有小學至高中時同窗之誼,何以願出名為與其並不認識負責人之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在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東、代表人,甚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明知丁磊淼公司經困難,甲○○與柯金象都在場要伊簽署,且渠既知致函丁磊淼之內容係為表明以乙○○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之情,更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柯金象、及案外人謝月英等三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舉,顯悖常情,足見其有共同隱匿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財產之犯意至明,至乙○○於犯罪後於該破產管理人告訴後,交出其於美國全特公司之股份,要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仍無解其罪之成立,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㈦至本件謝月英雖亦為美國全特公司登記名義人,但除於登記行為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為知情共犯,自不得併論以共罪責。
㈧縱上所述,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詐欺破產罪。被告甲○○、乙○○雖非破產人,惟其與破產人丁磊淼共同實施右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甲○○、乙○○與丁磊淼、柯金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時間再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得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同年月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易科罰金部分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前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乙○○有共同參予犯罪之部分,未予詳查,而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㈡就被告乙○○與丁磊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定之協議書認為是事後倒填日期,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罪,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輕信被告所辯,遽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甲○○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 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