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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子○○律師

甲○○律師被 告 丑○○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丑○○係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纖公司)之股務部職員,被告癸○○係案外人即中纖公司董事長丁○○(自訴人另對丁○○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並由本院駁回自訴人庚○○之上訴,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並駁回自訴人庚○○之上訴─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一號)之好友。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中纖公司原董、監事任期即將屆至,依法需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訂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丁○○在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期間(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發現其持股不足,而大部分股數及委託書已為市場派蔡姓大戶所掌握,經營權有易主之危險,因知悉自訴人與該蔡姓人士為熟識舊友,丁○○乃一方面先行藉詞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管會)申報取銷原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並延期召開,另方面則對自訴人稱中纖公司股價將會飆漲,勸誘自訴人大量買進,並請求自訴人將買進後之股票交王某暫時保管,以利其配票,允諾屆時將以一席董事職位給自訴人。為此,自訴人陸續委由鄭金木及壬○○代理,自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大量買進中纖股票,而後由自訴人集保存摺陸續領出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之中纖公司股票,由褔星公司外交割人員張聰成持至中纖公司由丁○○指示被告丑○○予以簽收。詎料被告二人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囑咐被告丑○○將上開股票交付另被告癸○○,予以侵吞。嗣中纖公司股東會召開後,丁○○未配票使自訴人當選董事,經自訴人與之理論及請求返還上開股票,王某竟置之不理,經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王某侵占罪時,審理中被告二人到庭供述上開股票早由被告丑○○悉數交付被告癸○○予以處分一空,自訴人始悉被告二人勾串侵占,其中且由被告丑○○盜用自訴人印鑑,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使用之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丑○○辯稱:本件股票係由福星公司外交割人員張聰成送來伊任職之中纖公司,聲稱係癸○○之股票,而在此之前,伊曾接獲癸○○電話通知將會有福星公司人員將其買進之股票送至中纖公司,希望伊代為收執登記,由於張、洪二人所言相符,伊乃予以簽收,且張某送來之股票,已附有有關股票買賣過戶登記所需之有關文書及印文(包括過戶與庚○○及再轉讓印文及再過戶之空白轉讓書及委託書),伊並無偽造自訴人之股票賣出委託書行為,伊後來再依所有人癸○○之要求,將股票交洪某處理,並無異常之處,伊並不知自訴人與福星公司或伊老闆丁○○及被告癸○○間究竟有何糾葛,伊辦理過戶及交付股票為其業務行為,確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癸○○則辯稱:本件系爭股票均係伊提出資金,委請案外人福星公司董事長壬○○利用人頭戶所買進,林某以自訴人之帳戶作為人頭戶買進後,囑咐該公司人員將股票辦理登記後,伊另予出售,此為所有權人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占可言,至於自訴人與壬○○或丁○○間有何爭執均與伊無關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係以本件股票以自訴人資金,由自訴人之帳戶買進,再自自訴人之集保存摺中領出,有自訴人之存款存摺、交換票據備查簿頁、福星公司之有價證券對帳單及自訴人之集保存摺可證,其買進、領出均委由福星公司之壬○○代為處理,壬○○則囑請其職員張聰成將股票送交被告丑○○之老闆丁○○俾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經壬○○說明綦詳,詎被告丑○○卻擅自盜蓋自訴人印鑑,將股票過戶為另被告癸○○名下,癸○○出售後,得款又流入丁○○口袋,為該三人所不否認,足見該三人有共同侵占、偽造文書之情,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自訴人另案自訴之被告即在另案指陳之共犯丁○○涉犯前開犯行部分,已經原審

另案判決其無罪,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本院卷可供參考(現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則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件關鍵人物即福星公司董事長壬○○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

刑事案件中(下稱壬○○案),就此事實已迭次陳稱「癸○○是我客戶,委託我們公司領款,從庚○○帳戶取款(即庚○○開立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供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之劃撥帳戶),林淑娟是幫癸○○領款。」、「是癸○○賣股票交割款,再委託我公司職員匯入庚○○帳戶」(見該案卷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庚○○主動欲提出戶頭供洪委員(指癸○○)使用。」(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當時庚○○同意戶頭給癸○○使用...是庚○○同意當癸○○的人頭戶」(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問:八十一年四月你有向自訴人借用帳戶〞福星公司帳號一六六三七-五號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此帳戶是癸○○向自訴人借用,且自訴人也同意他使用,當時我也在場。」(見同上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即庚○○)確實有在臺北市○○○路場合將帳戶借給癸○○使用...」(見同上筆錄)等語。本院更二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自訴人代理人詰問證人壬○○:「請求證人說明本件系爭股票是否庚○○委託你買?當時是何人要你送到中纖去?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有無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接受吳雪娥交給你的一億八千萬現金?」證人壬○○雖證稱:「因為我不認識癸○○,只吃過飯,拿過他的名片,我不認識他,如何受他委託,因為庚○○在我公司有股票進出,我也有接過他的單子,當時我們有外交割,因為庚○○是我們公司顧問,大家都知道。如果有送的話,是庚○○要我們外交割送的,因為有收據,他有個戶名在,但是我管不到那麼多,我和吳雪娥沒有金錢的接觸,股票也沒有」等語,自訴人代理人再詰問證人壬○○:「請求詢問證人在此之前是否認識被告癸○○,他有無在你公司開戶頭買賣股票?」證人壬○○證稱:「我不認識,只有聚餐的時候,有被介紹過,他也沒有在我公司有戶頭買賣股票」等語。惟被告癸○○供稱:壬○○與自訴人互訟時,亦要求伊出庭證明自訴人係人頭戶,壬○○雖反覆陳述,但依案重初供原則,壬○○在其訴訟稱自訴人係人頭應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庚○○於壬○○案所提出之自訴狀中亦證稱:「緣被告壬○○係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人因於福星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帳戶:一六六三七-五號),為交割手續之方便,及被告壬○○表示有意借用被告之股票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因之自訴人為此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及使用印鑑交付被告壬○○,惟經再三聲明僅於福星證券及三信帳戶之使用,不得逾越另為他用。」云云(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一頁背面),嗣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自訴人時,其更先後自承「(問)帳號、印章借給被告(即壬○○)是要與被告一起買賣中纖股票﹖(答)我借給他,單純是要買賣中纖股票」、「他們是拿我的本子(存摺)去炒作股票。」(見該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宋大同、張聰成於壬○○案復先後證稱:「我曾往三信庚○○的戶頭辦理提款,提得後即送至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交接口之世貿大樓交給一個吳小姐...」(見該卷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壬○○就此證稱:「不知道吳小姐是誰,是癸○○的公司。」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庚○○確曾提供其在福星公司所開之帳號及證券存摺供本件被告癸○○買賣股票,且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自訴人之資金,否則林淑娟等人何以得逕自庚○○帳戶中提款送給癸○○公司之吳小姐?(本院查得該人應係任職於中纖公司而受癸○○請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吳雪娥,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0號刑事案卷,下簡稱丁○○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前案承辦法官質以帳號、印章借給壬○○何用時,其陳稱係供林某買賣中纖股票等語,則證人壬○○此後於歷審中均改稱與癸○○不熟,該帳戶購入之股票均係自訴人庚○○自己購入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㈠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中陳稱,購中纖股款均係何添順還伊之款,係七十九年間透過壬○○借給何添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壬○○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證稱:何添順有透過伊還款給庚○○數字在上億元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應非事實。

㈢依自訴人前開帳戶之買賣紀錄觀之,自訴人買入中纖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夥,所用

之資金龐大,是其究竟以何項價格及購入若干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乙事,對其利害影響甚大,衡諸常情,其對此攸關己身權益之重大事項自當知之甚稔,實不可能無法確知之理,惟其前於發送存證信函予另案被告丁○○之時,主張其持有中纖公司股票係七千六百五十六張,除自行賣出部分外,因丁○○之要求,先後將五千四百張中纖公司股票送交丁○○保管等語(見丁○○案本院卷㈠,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二),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謂:「我託鄭金木買一千二百張股票,連同我委託壬○○購買交割之二千多張,共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股票,交到中纖公司丁○○那裏。」(見丁○○案原審卷第七九頁),而壬○○卻證稱「庚○○並沒有另外交一千二百張中纖股票給我。」云云(見丁○○案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自訴人之代理人牛律師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改稱: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共買入一千一百張係自訴人與鄭金木之關係,另中纖公司過戶其名下雖有七千六百五十六張,惟經核對實際僅七二四八張,而自訴人名下買入為五七0七張云云(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刑事補充理由狀),顯見自訴人於事發之初至提起本件有關之另案自訴後,其名下究竟買入多少張中纖股票及其間到底送交多少中纖公司股票予丁○○並不確知,故忽謂五千四百張,忽謂三千九百九十五張,另就其持交股票之來源乙事,與壬○○指證者復不相同,苟該中纖公司股票確係自訴人透過壬○○購入後指示壬○○送交丁○○,其就到底送交多少股票予丁○○,豈有不能確知之理?就壬○○依其委託購入多少中纖股票及其集保帳戶中之股票究有若干是透過壬○○購入等重大事實,當亦無不知之理,否則其如何與壬○○結算委託購買股票之價款﹖足見其稱股票係其自己購入云云,顯與情理有違,實難遽予採信。

㈣按自訴人所主張購買股票之股款係何添順還伊之款,而該款係伊自亞洲信託投資

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解約六千五百萬元,透過壬○○借與何添順,而由何添順還款,伊分別存入,然經本院函亞洲信託查明自訴人庚○○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存入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並由該公司開立七張信託憑證,惟該款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憑證押借新台幣四千萬元整,並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0000000台支給付,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中途解約扣除押借金額及利息後剩餘金額新台幣二千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以合庫南京東路開立票號0000000號台支給付,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亞託字第八八0六五四號函一紙可稽:而該二紙台支支票經本院向提示銀行查詢,經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函覆新台幣二千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之支票係由庚○○提示領回外(函附本院更㈠卷㈡),另四千萬元之鉅額台支則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案外人林志尚所提示,此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一紙可按,則自訴人所稱係其將亞洲信託之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借與何添順之說詞,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壬○○雖附合自訴人之說詞;惟查壬○○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固證稱:何添順有透過伊還款,數字在上億之數,還款之正確數目、方式因太久了,是否是現金等已不清楚,並稱何添順係伊舅舅,他的帳戶都是他自己在使用等語(本院上更㈠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所稱自亞洲信託解約借與何添順六千五百萬元之說,既非真正已如上述,而何添順依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日本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再入境,此有該局覆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可查,而壬○○又稱該帳戶為何添順自己使用,則自訴人在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時何添順既在國外,又如何能配合自訴人購買中纖股票,而陸續將其帳戶中之款項撥付自訴人以還款並供其購買股票?又果係還款為何不採用劃匯、電匯或其他留存證據之方式為之,而却用現金交易之方式為之?況自訴人所稱借款之事亦無何添順之借據、支票等憑證以供查證,亦無利息之約定及支付之證據,又其所稱提供借款資金來源之事經查證不實,且何添順既不在國內,而又以現金還款,在在均顯示自訴人上開所稱其資金來源係何添順之還款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自訴人雖另陳稱:自訴人匯出去的部分,與本案無關。且自訴人台北銀行有四億多的存款,在合庫有五千多萬,共有五億多的存款,扣除匯出去的美金,自訴人絕對有資力可以買股票云云。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要求自訴人提供家屬的資料,是為了釐清資金之來源。自訴人後來去美國經商,經營旅館,需要大筆資金,有可能用他自己或家人的名字將資金匯過去,果真如此,那麼資金的來源就很清楚了。如果金額很小的話,和本案就沒有關聯性,如果金額很大的話,那他說的借給何添順一事,就不成立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壬○○證稱有上開借款還款之事,應係附合自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自訴人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庚○○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帳戶依該分行函送之對帳單及庚○○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該帳號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僅有存款三、八三六元,於八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各有三十萬元之進出後,仍維持三、八三六元,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始有鉅額六千萬元之現金存入,此後並在此密集為本案系爭股票為買賣(共取存二十筆),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出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最後一次價款後又回歸存款為三、八三六元,此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存取款僅五筆,並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款後該帳戶存款為零,由此存提款過程觀之,該帳號似非自訴人平常用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用,而係提供給他人作為人頭之用,否則焉有每次提存款之金額恰巧均為吻合支出購買股款,而最後餘款竟與提供與他人購買股款前之餘額完全相同。再自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均是交集保公司為集中保管,以節省買受人辦理過戶之程序,故股票無須購買人自行辦理過戶,在應為過戶時即由集保公司自動辦理過戶,此為眾多股票投資人所周知之事實,自訴人持有鉅額中纖股票,自無不知之理。而自訴人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不論其數目多少(如上述二㈢),惟均超過其所謂送中纖公司交由丁○○過戶之三九九五張,自訴人一方面將其中三、九九五張請丁○○辦理過戶,其餘則仍循原來辦法由集保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為何將其手中之中纖股票分別為截然不同之處理,亦有疑義,自訴人稱丁○○為鎖碼中纖股票云云,然自訴人為何不將其手中之中纖股票全部交由丁○○鎖碼,反僅交付部分?在在顯示其中三、九九五張之中纖股票應非自訴人所有,亦由此反足以證明該股票係因其為人頭戶,而出資者為保障其股票之權益,而令自訴人將該部分中纖股票交出,辦理過戶並另交出辦理過戶之空白轉讓申請書及委託書,而由真正所有人自行保管。況自訴人所主張之買進股票之款項均非其自有資金,而稱係何添順還款,且為避免為人查悉資金來源,均以現金來往,此有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0五八號說明五可按,尤足以證明自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綜上該資金及股票應可確定並非自訴人所有,故自訴人主張該帳號所買之系爭中纖股票為其所有云云,即屬無稽,而事實上,被告癸○○確有提出資金交由壬○○為其大量買進本件中纖股票,有其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一億八千萬元之存摺紀錄影本一份在案(原審卷㈠九八至一00頁),且依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南會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癸○○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億八千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支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七千零十五萬元,與庚○○存入之金額及時間皆無法核對等語。另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三三號函可稽,核與證人吳雪娥所證稱:「他(按指壬○○)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等語相符(原審㈠一三六頁正面),綜上,依會計師謝婉麗之鑑定,無法證明庚○○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所設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有來自癸○○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金(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會00000000號函)。證人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辰○○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後,有接受當時的客戶福興證券的委託,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去收錢,伊有派人去收錢,伊是接到壬○○的電話,錢拿回來交給出納,應該是存入壬○○委託之戶頭等語;另一證人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戊○○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亦結證稱:「(問:該銀行當時有無受壬○○的委託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去領錢?)有,我有去領。」、「(問:是否事後知道是壬○○委託去領的?)知道,因為去華銀的時候,我們跟福興證券的人碰頭,不是我們親自領的,是他們把錢交給我們帶回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以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上開函件說明二稱:「經查本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間曾受壬○○委託派員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收取現金,但事隔已久無法查明存入之帳戶。」,惟依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南會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又略以:㈡本會師曾致電該分行黃襄理查詢是否尋獲該筆交易傳票及帳證資料,黃襄理亦表示查無此筆交易之相關傳票及帳證,即當日應無現金一億八千萬元存入之交易,惟該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誠泰銀民字第一六六號函覆貴院時對時此筆交易事項卻隻字未提對於所要求檢附之交易傳票及帳證資料,亦未作任何說明,顯無資料可提供。㈢依常理判斷,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之重量達數百公斤多,恐須運鈔車專程運送,另依銀行內部控制防幣作業,鉅額交易均另確認登錄客戶明文件可查,顯然諸多疑點,不合常情等語,且證人卯○○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台銀四張支票兌領的過程,應是存入客人的戶頭,如果是現金的話,就是現金的科目,支票存進去的時候,就是作現金,現在那麼多年了,我也不是很清楚了,如果是當天提用的話,我們就是作現金,如果沒有當天提領的話,我們就是作票據交換。支票是要先存入才能提領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之上開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恰有多筆鉅額現金存款存入,且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合金板會字第五四0五號函查復本院得知面額各為五千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台支資金係由本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二九一0五戶名徐秀廷帳戶提領申購,該等申購支票背書人為高仲光。自訴人陳稱:這可得知癸○○根本沒有資金,都是別人的錢。所以他根本就沒有資金。被告供稱:很明顯的就是發票人是什麼人,這次的金額大有十億,有一部分是調來的,一部分是癸○○的,一部分的錢是到何添順那裡去的,就是買股票的錢。也可以證明錢不是自訴人的。壬○○是把那張票進去何添順的帳戶,所以由這個錢亦是被告癸○○的。癸○○是徐秀廷朋友,因為要向他借錢,金額太大,才透過王董(即丁○○)向他調,而且四月十五日之後,非用洪榮性的戶頭,因為數額太大了,我是到處調來買股份的。高仲光是徐秀廷的會計,借錢的時候,是他去辦的(本院上更㈡卷㈡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一年四月癸○○向伊借約二億零五、六百萬元買股份,且是公司一位吳小姐領。有約定利息五厘,付二個月,六月用匯還錢等語,丁○○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款項只有台支直接給他,其他用現金給他,有月息五厘也有六厘的,只有寫條子。錢還是用現金還回,有將錢存入銀行等語。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借一筆九千元,還有二筆,一筆三千萬元、一筆六千萬元,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公司戶頭現金領出,有二月息等語。證人寅○○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癸○○借錢二千多萬,日息約五厘等語,證人辛○○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癸○○說要買股票,這筆錢是從美國匯九十五萬元美金進來,是吳雪娥小姐領。付月息百分之一.五等語。證人巳○○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癸○○約借二千萬左右,美金從美國回來,匯約八十萬。日息五厘左右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一年四月間癸○○有否跟你借錢?借多少錢?)有,約借二千多萬元去買股票。」「(問:借錢給癸○○為何有零頭?)因為是美金匯率換算成台幣,它是美金八十萬元,匯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等語(均見本院上更㈡卷㈠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且由本院函查得知: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金訊業字第九0一一八00四八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華生存字第二九七號函得知癸○○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跨行匯入款十筆之匯款,匯款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匯款銀行分別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及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人分別為林榮發及陳月霞,匯款金額為一千萬元正,共二筆,總計二千萬元正及一千萬元正,共八筆,總計八千萬元正。由上開得知自訴人所陳述其資金來源,核與事實不符,適足以證明證人吳雪娥之證述及被告癸○○之陳述屬實,再衡以股市中實戶交易之常行作法,通常係由中實戶準備相當之資金,備供不定時喊盤進出之用,且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多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此早見諸報端,為一般股市大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癸○○援例照作,將現金存入轉入相關人頭戶再支付其所購買之鉅額股款,即無可疑之處。被告癸○○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其大量買賣股票,遂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並現券提領過戶,而不由集保帳戶代辦過戶,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買賣股票之資金,均委請吳雪娥由癸○○設於華南銀行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向他人調借現金,或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再由壬○○及誠泰銀行之人員領取存入壬○○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證人壬○○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印象中沒有這回事,我若有收受金額應會有我簽收云云,應係迴護自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參以被告丑○○在丁○○案原審中提出以自訴人庚○○名義購入送至中纖公司

而登記在江某名下之中纖公司股票號碼,並陳報事後受委託出售之證券公司後(見丁○○案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一五七至一六0頁),原審法院即依丁○○之聲請,向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證券)、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證券)、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和證券)、褔星公司等證券業者函查前開股票究係由何人、何帳戶出售?經褔星公司函覆稱該公司客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日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與函詢之股票號碼不符,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褔證字第0二七號函在卷可憑(見丁○○案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而台鳳證券、大成證券則分別查出原審法院函詢之股票有部分係經由許世恩、陳聯芳開立於前開公司之帳戶賣出,有台鳳證券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鳳證管字第0四0號、大成證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成證第0六三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丁○○案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一頁),本院該案前審受命法官再依職權查得陳聯芳住所後,傳喚陳聯芳到庭,其證稱:伊以開立於大成證券之股票買賣帳戶進出股票均由伊女陳素蘭處理等語,陳素蘭則證稱:伊父陳聯芳在大成證券開立之帳戶係伊在使用,惟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時,伊是將該帳戶借予劉家宏使用等語,劉家宏則證稱:陳聯芳開立於大成證券之帳戶曾借其使用過,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使用該帳戶、許黃金葉開立於台鳳公司之帳戶及安和證券某帳戶賣出大量之中纖公司股票,至各該帳戶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係壬○○打電話向伊老闆陳文吉表示要賣出股票,伊老闆授意伊代為賣出,賣出後伊直接與壬○○聯絡如何交割,壬○○要求至褔星證券交割,伊即請該三間證券公司直接派各該公司之外交割人員與壬○○辦理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等語(見丁○○案本院卷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就壬○○委託賣出上開股票之經過更明確證稱:壬○○伊雖不認識,伊曾接聽壬○○之電話或轉壬○○的電話給老闆陳文吉,買賣股票之事是陳文吉與壬○○談妥後始告訴伊買賣之範圍,伊才進場買賣,如成交伊即直接與壬○○聯絡交割事宜等語(見丁○○案本院卷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文吉就此事實則證稱:褔星公司開幕之時,伊與台鳳證券總經理黃宗宏曾一同前往祝賀,事後與壬○○、丁○○見面是為了選舉嘉義縣同鄉會理事長之事,與之在臺北市○○○路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碰面,當天閒聊時,壬○○有談到要分散賣出股票之事,請伊幫忙處理,伊即叫劉家宏去處理,有時是與劉家宏聯絡(指壬○○),壬○○有委託伊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但打電話的是壬○○本人,伊曾詢問壬○○委託出售之中纖公司股票何來,壬○○告以係與癸○○合買的等語(見丁○○案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利民(即大成證券之外交割人員)就劉家宏透過大成證券賣出股票之交割過程,復證稱:「伊在大成證券擔任外交割人員,壬○○伊不認識,於三、四年前曾到褔星公司交割中纖公司股票多次,交割之數量很大,每次達一、二千張,是在褔星公司二樓櫃枱或三樓辦理交割云云(見同上卷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所辯:伊係委託壬○○買賣股票,壬○○將其購入之股票交予丑○○,伊自丑○○處取回,以後賣出亦係委請壬○○代為處理等語脗合,另證人許世恩、許黃金葉於前案審理中分別證稱:渠等開立於台鳳證券之帳戶均提供由其父或夫許行雄買賣股票之用等語(見上開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許行雄於前案,證稱:「我在台鳳公司買賣股票係以太太許黃金葉、兒子許世恩之名義開戶,有位好朋友劉嘉宏(應為劉家宏之誤)要借戶頭買(應為賣之誤,因出售股票始有可能取得交割股款之支票,買股票則須支付股價)中纖的股票,我就借給他戶頭。」等語(見壬○○案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壬○○於前審審理中證稱:「癸○○將股票賣完後,我們將股票交給台鳳公司(指台鳳證券),台鳳公司交給我們交割支票...我們將股票賣出去,即有交割支票,是癸○○透過營業員賣股票,可能是透過人頭...」云云(見壬○○案一審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劉家宏、陳文吉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則壬○○囑咐褔星公司外交割人員送至中纖公司之股票確由癸○○或壬○○透過劉家宏利用陳聯芳、許世恩、許黃金葉等人之戶頭處分出售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癸○○所辯,要非無據,自訴人主張其送交之股票均由丁○○出售,其所得價款亦非被告癸○○取得等語,並無事實佐證,自難憑信,從而本件股票既由收受者即被告丑○○持交另被告癸○○,其後亦係由被告癸○○處分出售,自難遽以證人壬○○、自訴人庚○○前後不符之指訴及證人鄭旭娟就何以送交股票至中纖公司並不確知(陳稱有些辦過戶、有些是借錢),僅泛稱該股票是要交給丁○○等語,即認上述股票係遭被告二人夥同丁○○予以侵占。

㈥至自訴人雖以自訴人之股票集保戶內提領中纖股票之記錄與中纖公司職員即被告

丑○○所立簽收股票字據完全符合,而認被告丑○○簽收之股票係自訴人所有,惟被告丑○○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供稱:股票是癸○○所有的,因壬○○要張聰成跟我說股票辦完手續後,要交給癸○○。股票送來時,股票背面有關轉讓、委託書、賣出的轉讓過戶通知等的印章都蓋好了,可直接賣出,辦好手續後就交給癸○○。不認識庚○○,從來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㈡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查系爭股票既係被告癸○○借用庚○○之帳戶所購,有如前述,則股票數目與自帳戶之提領數目當然相同,尚難徒以被告丑○○上開收取股票之事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被告丑○○簽收上開中纖公司股票之收據上雖載明「庚○○」等字樣,惟此乃依

據股票買入報告單上之名字以作記載,已經被告丑○○供明在卷,姑不論上開庚○○字樣是丑○○抑或鄭旭娟書寫,然由同時送交之股票尚有以「何添順」名義購入者之事實(見丁○○案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上開股票名義人之記載僅為區別送交之股票係以何人名義購入,而非表明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記載為「庚○○」者即為自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購入。

㈧自訴人庚○○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股東身分出席中纖公司之股東會並提出

提案。然查,自訴人庚○○開立於褔星公司之前揭股票買賣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前即曾與鄭金木購入中纖公司股票,故其持有中纖股票非僅送交至中纖公司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則本件有關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即令非屬自訴人所購,自訴人亦不失為中纖公司股東身分,自訴人執其曾出席上開股東會一事,即主張該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係其購買後送交被告丑○○,致遭被告二人串同丁○○予以侵占云云,並無可取。

㈨自訴人雖於本院更一審時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張聰成為證,然查,證人張聰成已自

褔星公司離職,其目前政事務所答覆表乙紙在本院上更㈠字卷㈡可憑,而本院更一審依上開次傳喚雖經郵政機關以送達二次,惟張聰成均拒不到庭,經本院囑託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惟經該院傳訊三次,因證人目前行踪不明,無法訊問,亦有該院函乙紙在本院上更㈠卷可查,至此證人張聰成已屬無從傳訊,併此敍明。

㈩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其資金來源文件,但衡以該文件均僅足以證明其非無資力之人

,亦確有足夠財產購買大量股票,惟卻仍無法證明系爭票為其自有資金所購,而自訴人確係提供帳號、印鑑作為他人買賣股票之人頭戶事實,已如上述。故縱然自訴人亦有委請壬○○代買股票,惟由於壬○○亦有受被告癸○○委託以自訴人帳戶作人頭買進股票,亦如前述,且被告癸○○亦供稱伊委託壬○○購買系爭股票,他找誰當人頭,伊不知道,對於買入之時間及張數,只有總結算時才算清楚,最初只有概括授權,且因認中鑯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股票會漲,所以才買入,伊當時只有概括委託壬○○買入,當時籌的錢大約累積到十億,並沒有每次和他確認買入張數,也不知道他以誰為人頭,這是市場慣例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自訴人若有因此權益受害,仍應以壬○○作為交涉對象,尚不得逕以被告二人取得壬○○囑託張聰成等人交來之人頭戶買進股票,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被告丑○○已堅稱張聰成送來之股票背面已蓋有自訴人之印文(包括過戶庚○○

及再轉讓之印文、空白過戶轉讓書及委託書等),否認有擅自盜用自訴人印鑑之行為,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可證被告丑○○有盜用其印鑑,偽造背書之行為,本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夥同丁○○擅自盜用自訴人印鑑,偽造完成其背書,進而提出行使,以達共同業務上侵占自訴人股票之犯罪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