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 四十
住嘉身分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住桃身分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第一六四四一號、第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係財團法人聯合廢輪胎處理基金會(下稱聯合基金會)董事長,總攬基金會業務,子○○為前任總幹事〔任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一月〕、甲○○原任副總幹事,八十二年一月起接任總幹事,,負責基金會經常性支出費用等之審核。該基金會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成立,以處理廢輪胎避免造成公害為目的之公益團體,其經費來源,係由國內各進口輪胎及進口汽車廠商按其所進口之輪胎尺寸規格,每個輪胎繳交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回收處理費予該基金會,供統籌支付回收處理之費用。聯合基金會並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安景廢物處理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安景公司)回收處理廢輪胎,安景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聯合基金會終止合約。嗣由安景公司下游承包商即庚○○○(冠程企業商行)、丁○○於八十年十月間與聯合基金會簽約承包,庚○○○、丁○○繼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先後設立達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冠公司,未設立前以冠程企業商行簽約)、環新回收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環新公司)與聯合基金會簽約承攬廢輪胎之回收與處理,分別負責南部(台中縣火炎山以南地區及花東地區)、北部(台中縣火炎山以北地區及宜蘭地區)之廢輪胎回收處理業務。有關廢輪胎之回收與處理,於安景公司承包時期即約定八十年度所有廢輪胎依約每公斤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點六元之回收費及一點六元之處理費,由簽約之廠商所提出之回收廢輪胎過磅單向聯合基金會請款,然因回收及處理廢輪胎,有關回收者所具備之條件,回收堆積場環境維護之要求,以及回收後如何處理等,均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環境汙染防治措施標準,尚須經基金會實際驗收認可後,始算完成回收工作,特約定回收費用計分二期給付,即依廠商書面申報回收量,初期即每公斤先行給付一點五元,另一點一元暫由基金會保留,嗣驗收合格後,再行發放(回收費保留部分嗣後降為0˙六元)。另廢輪胎回收後之處理,為避免二次公害之產生,達到環保標準,亦比照回收費保留部分款項之方式,每公斤先行依書面申報數量先給付0˙八元,其餘0˙八元俟廠商全部完成約定之事項並經基金會派員至設置之堆置場驗收合格後,始予發放,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回收處理保留款累計達七佰二十九萬七仟二佰三十二元(其中新台幣三十四萬七仟四佰八十七元整為營業稅,丙○○○○為新台幣四佰八十二萬八仟二佰二十二元整,處理保留款為新台幣二佰一十二萬一仟五佰二十三元整)。
二、安景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聯合基金會終止合約後,未再繼續廢輪胎回收與處理工作並主張八十年度回收處理保留款,而接續安景公司承包廢輪胎回收與處理工作之庚○○○、丁○○、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將堆置於屏東丑○○○○、台中乙○○○○原由安景公司回收未處理之廢輪胎運載至嘉義陸軍○四九四部隊修建靶場防彈邊坡並已處理完成,已另行檢附磅單及軍方指揮官出據之證明單資料,按每公斤0˙八元請領費用,由基金會於相關回收處理經費項下支應付訖,不會再行請領八十年度回收處理保留款,戊○○、甲○○見有機可乘,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戊○○因需款週轉,甲○○及子○○個人亦有急用,戊○○、甲○○乃利用持有該基金會資金之便,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回收廠商提供不實發票沖銷帳目領取八十年度丙○○○○朋分侵占,先由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辦「因支援國軍部隊靶場新建,及石岡、丑○○○○已清除完畢,請依約發放回收廠商八十年度丙○○○○四佰八十二萬八仟二沖銷帳目佰二十二元」,戊○○立即批准應先行發放四百萬元,庚○○○及丁○○均明知其等公司未實際申領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且為事業負責人,當知不得開立不實發票供人非法沖帳,竟受戊○○要求,基於幫助戊○○沖帳領取基金會回收處理保留款項之犯意,以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名義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每張銷售金額含稅各一百萬元,共四張合計四百萬元,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戊○○、甲○○在其等業務之該基金會之帳簿上,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復由戊○○囑不知情之會計壬○○相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聯合基金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第146─10─016842號帳戶之取款條面額一百萬元二紙,同年月三十日開立同銀行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一紙,並分別陪同庚○○○、丁○○自聯合基金會上開帳戶內,先後共提領四百萬元,自提領之款項中提交范、姜二人開立發票稅金補貼各十一萬五千元(二人計二十三萬元),並保留渠等聚會吃喝之基金十七萬元交由庚○○○及丁○○二人自行運用,餘三百六十萬元按0. 4、0. 3、0.3比例分配,由戊○○分得一百四十四萬元、甲○○、子○○各分得一百零八萬元,共同予以侵占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基金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子○○、甲○○、庚○○○、丁○○均坦承以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名義各開立統一發票,每張銷售金額含稅各一百萬元,共四張合計四百萬元,復由會計壬○○相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聯合基金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第146─10─016842號帳戶之取款條面額一百萬元二紙,同年月三十日開立同銀行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一紙,並分別陪同庚○○○、丁○○自聯合基金會上開帳戶內,先後共提領四百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前揭犯行,戊○○、庚○○○、丁○○辯稱: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間確有回收處理保留款,因安景公司未將回收之廢輪胎處理完畢,故未予發放,嗣由接手之達冠公司與環新公司處理完畢,即行發放,庚○○○、丁○○領取後,交予戊○○,係個人間之民事借貸云云;子○○辯謂:伊已離職,雖收下系爭一百零八萬元,但自始並未參與謀議或分擔犯行,主觀上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甲○○則辯稱:伊所收得之一百零八萬元係向戊○○私人之借款,並未侵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自白之證據力問題:被告等一再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其筆錄之記載有部分與其供述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更
(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就被告等之此項抗辯,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核先敘明。
1‧關於被告等所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記載有部分與其供述不符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按「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八○九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丁○○、范姜建艶固於台北市調處時陳稱:「回收費差額0.六元部分,聯合基金會將不會再支付給我們」。惟渠等於法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該筆錄與渠等陳述不符。
范姜建艶陳稱:「我沒有說不會發還,是言需待處理後,才發還,當時因已訊問很久,又屆中午,筆錄記載後,我看得很快,我記得有說檢查場地後,才會發還保留款」。丁○○謂:「我未說差額0.六元聯合基金會不會退還給我」(原審法院、4、訊問筆錄)。經原審法院函台北市調處調取渠等二人接受訊問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范姜建艶於、7、接受訊問時,在九時卅七分,調查員曾訊以:「每個月基金會會派人來看,若回收數量檢驗夠的話,0.六元就發還,若不夠,即不發還﹖」范姜建艶答以:「是」:另九時四十一分范姜建艶亦言:回收檢驗結果,數量夠即發還0.六元」等語,但此二段訊問均未載入筆錄。由上述勘驗結果,足證丁○○及范姜建艶二人之上述筆錄部分,確有重大瑕疵,應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關於被告等所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不符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制作未必逐字記錄,若與本案事實之呈現無甚妨害者,縱擇其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為記錄,並無礙於筆錄之正確性,即難指為重大瑕疵。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製作筆錄,都是依被告的自由意識陳述記載?有無刑求?)被告的筆錄都是依被告的自由意識陳述記載,沒有刑求,我們辦案是依證物、卷證而來,訊問只是本案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查被告丁○○部分筆錄之製作,雖非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見原審法院於、5、訊問筆錄),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除上開二、(一)1外之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不符,自不得僅以訊問方式與筆錄記載方式不符,逕謂筆錄之製作有瑕疵。至於被告戊○○、甲○○、子○○等人,固於上述時、地同時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分別訊問,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個別訊問筆錄之製作有重大瑕疵,即非不得採為對於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被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僅涉供述真意探求及意思表示內容解釋是否與事實相符之爭議,即難遽指該供述筆錄無證據力。查:
A、被告忠雄於所辯其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庭訊「你報帳處理費、回收費多少元?」時答稱:「回收費八十年報一.五,八十二年報二.六元,處理費八十年0.八元、八十二年一.六元」,再問:
「實際發多少元?」時答稱:「八十年照實發,八十二年回收費發二元,保留0.六元待看場地後才發,八十二年還沒發處理費」等語,其中所稱「八十年照實發::」其真意係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時,八十年回收費已照實際發給,並非供述八十年無回收保留款云云。
B、被告子○○於八十三年四月一審之答辯內容稱:「::由於八十年度保留款是前任總幹事即被告所處理,甲○○不清楚狀況,深覺怪異,所以即打電話找已離職之子○○至基金會處理::」等情,係對八十年度保留款之處理乙事之感覺,並非對八十年度回收保留之名目而言云云。
被告上開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僅涉供述真意及內容解釋是否與事實相符之爭議,即難遽指供述筆錄無證據力。
(3)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佐証以資補強,自可持為論罪依據。經查:
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記載「因總幹事甲○○最近購新屋需錢週轉,乃與前任總幹事子○○與我商量,決定請環新回收處理公司及達冠企業有限公司二公司各開具二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用之保留金』的名目沖銷帳目,我與子○○、甲○○三人將上述400萬元中之360萬按0.4、0.3、0.3 比例分配,我分得一四四萬元,子○○及甲○○二人各分108 萬元。另各支付環新回收處理公司及達冠企業有限公司115000元,作為開具發票之稅金補貼費用,餘款的150500元作為基金..... 」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子○○、丁○○、范姜建艶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聯合基金會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分配侵占款計算紙及被告子○○、甲○○之自白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件附卷足資佐證,可見被告等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持為論罪依據。雖經本院命勘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影帶,被告戊○○曾答稱:「你這樣寫好像很厲害」 (見同上翻譯文第二三頁倒數第五行) ,而其中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至二時六分部分,則無法辨識其內容,有勘驗筆錄及筆錄譯文在卷可據,惟查:被告戊○○於上開時間接受調查時,有其委任之陳清榮律師在場,所製作筆錄均由調查人員交付閱覽,並提示扣押物品,詢問記載是否屬實,被告戊○○於筆錄簽名前,甚至有請教律師有關筆錄內容之動作,並於被告戊○○固曾稱「你這樣寫好像很厲害」之語,然係在調查人員說明「事實就是事實嘛,我們也是按照你今天所談,今天我們花比較多時間,就是你的一些資料,跟你對一些問題的回答::」後,始於筆錄簽名,亦有筆錄譯文附卷可憑,難謂被告戊○○曾稱「你這樣寫好像很厲害」一語,遽認調查局筆錄與是日戊○○所述不符。該調查局筆錄及扣案物品,既均由調查人員依程序提示閱覽,由被告戊○○表示意見,被告戊○○並能對調查筆錄之記載提出異議,足見其陳述均出自其自由意思所為,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翻異稱:「(問:現在所述為何與調查站所述不一樣,提示筆錄有何意見?)本來我不同意簽字的,因調查站的人員說要收押我太太,當時時間很晚,凌晨二、三點了,我想先簽字出去,再想辦法。」,另稱其「遭長時間訊問,身心俱疲」、「意識亦非處正常」云云,惟其陳述過程均出自其自由意思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認其筆錄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時段內,多係被告閱覽筆錄之靜默時間,其間夾雜被告與詢問人員之行為舉止,尚難以單純之文字翻譯盡述其內容,其中被告質疑該時段內之凌晨一時五十九分二十五秒至二時三十秒部分,固因音量較小,難以辨識其內容,惟並無被消音情事,且被告就所製作筆錄已經充分之時間閱覽,得以查看筆錄之真實性,經審慎考慮後簽名,筆錄內容復有其他證據可佐,尚無證據證明其自白具有重大之瑕疵。矧「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或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第一00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一00條之二亦有明文,惟該條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而本件筆錄之製作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間,乃在上開條文增訂之前,尚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4)被告之自白與待證犯罪事實相符,難因所主張而與被告自白不同之「其他有利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即認被告之自白不具證據力:
A被告等所侵占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項下四百萬元之方式,業據被告等
於台北市調處自白不諱,與廠商(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是否依約請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無涉,縱回收處理費保留款已符合發放條件,該保留款四百萬元之發放,亦非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依約請領本件保留款之結果,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僅迎合戊○○、甲○○之要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沖銷帳目而遂侵占目的而已(詳下述)。被告等雖以: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已負責將安景公司未處理之廢輪胎處理完畢,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四百萬元已符合發放條件,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依約得請領本件保留款云云置辯,並舉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所立自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政院環保署函等件及証人聯合基金會會計壬○○、安景公司負責人黃世賢、總經理癸○○暨林勇勝、陳忠霖等為其有利證據之方法,惟其主張及其所提有利證據之方法,純係犯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等以其所主張而與被告等自白不同之辯解及「其他有利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即指被告之自白不具證據力,顯非可採。
B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有寫自白書,因我有向被告戊○○借錢,在調查站調查員有拿被告戊○○的筆錄給我看,說被告戊○○已經承認,說
我不招的話,就不讓我回去,因隔天我兒子要高中聯考,我怕不能回去,會影響我兒子,我就依調查局要的意思寫,我寫的自白書,調查局沒有更改,當時寫自白書時,調查局的人也有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我也有寫自白書,有去二次,第一次是早上十點多到晚上八、九多點多回來,第二次是早上八點多到下午四點多才讓我回去,我有提出辯解,在調查站有拿被告戊○○的筆錄給我看,說被告戊○○已承認,也要我照寫自白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惟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辛○○於本院調查中證陳:筆錄都是依被告的自由意識陳述記載,沒有刑求,我們辦案是依證物、卷證而來,訊問只是本案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已如前述,而被告子○○、甲○○之自白並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亦難遽認其等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不具證據力。
(二)聯合基金會之屬性及廢輪胎之回收處理相關規定:1‧查聯合基金會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準則」成立,以處理廢輪胎避免造成公害為目的之公益團體,其經費來源,係由國內各進口輪胎及進口汽車廠商按其所進口之輪胎尺寸規格,每個輪胎繳交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回收處理費予該基金會,供統籌支付回收處理之費用,有卷附章程足據(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三五頁),是聯合基金會應屬非營利公益性財團法人無訛。
2‧聯合基金會於七十九年九間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安景公司回收處理
廢輪胎,安景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聯合基金會終止合約。嗣由安景公司下游承包商即被告庚○○○(冠程企業商行)、丁○○於八十年十月間與聯合基金會簽約承包,姜建艷、丁○○繼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分別設立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與聯合基金會簽約承攬廢輪胎之回收與處理(庚○○○於達冠公司設立前,以冠程企業商行名義簽約)。有關廢輪胎之回收與處理約定八十年度所有廢輪胎依約每公斤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點六元之回收費及一點六元之處理費,然因回收及處理廢輪胎,有關回收者所具備之條件,回收堆積場環境維護之要求,以及回收後如何處理等,均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環境汙染防治措施標準,故而特於前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現階段之回收處理,先暫以(每公斤)回收費一點五元、處理費○點八元計費,其餘保留等第五條之事項全部完成,並經聯合基金會查核後,再予發放。另廢輪胎回收後,尚須處理,以避免二次公害之產生,而處理每公斤廢輪胎之費用,依約係一點六元,為求達到環保標準,亦比照回收費保留部分款項之方式,每公斤先行依書面申報數量先給付0點八元,另0點八元俟廠商將上揭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事項全部完成並經基金會派員驗收合格後,始予發放。
有八十年十月間丁○○、庚○○○與聯合基金會簽訂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附卷可據。
(三)八十年度廢輪胎回收處理費保留款之提列及性質:1‧八十年度廢輪胎回收處理費保留款之提列:
(1)本件聯合基金會所保留之款項,包括「回收費保留款」與「處理費保留款」等二項,「回收費保留款」係自應發放之回收費中扣留,「處理費保留款」則係自應發放之處理費中扣留下來。「回收費保留款」扣留之作用,在擔保廠商回收廢輪胎之後,必須遵照行政院環保署依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所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環署毒第三○○二四號公告之規定,對於未經處理之廢輪胎,於貯存堆置時,應採有效之環境污染防治措施(共九項),廠商就堆置廠未善盡防治措施,聯合基金會即得動用回收費保留款,維護環境;而「處理費保留款」則係為確保廠商處理廢輪胎未造成二次污染之履約保證之用,二項保留款均屬保證金性質。證人原安景公司總經理即癸○○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我們回收廢輪胎後,回收過磅後每公斤二.六元,保留一.一元,先付一.五元,另處理費一.六元,處理後先付○.八元,保留○.八元,因處理完後,我們只是將廢輪胎切成塊狀,再交由基金會處理,等最終處理完後再領保留款,如有處理好,由本公司處理,若未處理好,就不能領取,如果廢輪胎有回收未處理,丙○○○○一.一元仍是本公司權利,丙○○○○是要確定回收數量後才領取,我們公司是八十年八月與基金會解約,依合約是有繼續為基金會回收處理,才能領取保留丙○○○○,最後本公司將保留回收費放棄,是因本公司無法將全部回收輪胎處理,才自動放棄,我們放棄回收費、處理
費金額多少未去算,當時回收費及處理費都有保留:;共約有五佰萬左右:;」、「回收工作本來就要做好,未做好保留款就不能領,本公司大部分領提都是回收費,少部分處理費,有關保留金雙方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七十九年處理丙○○○○,本公司沒有領::當年度回收處理均有保留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顯見安景公司與基金會終止合約後確有回收及處理之保留款留存在基金會,實無疑義。
(2)經查,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合計保留廠商回收及處理費共七佰二十九萬七仟二佰三十二元:
1.回收費應支每噸二仟六佰元乘以四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噸等於一仟一佰一十八萬六仟二佰零一元。不含稅金額為一仟一佰一十八萬六仟二佰零一元除以一.○五等於一仟零六十五萬三仟五佰二十五元,未付金額(保留款)為一仟零六十五萬三仟五佰二十五元減已付金額五佰八十二萬五仟三佰零三元等於四佰八十二萬二佰二十二元。
2.處理費應支每噸一仟六佰元乘以四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噸等於六佰八十八萬三仟八佰一十六元,不含稅金額六佰八十八萬三仟八佰一十六元除以
一.○五等於六佰五十五萬六仟零一十六元,未付金額 (保留款)為六佰五十五萬六仟零一十六元減已付金額四佰四十三萬四仟四佰九十三元等於二佰一十二萬一仟五佰二十三元。
3.未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總額為:四佰八十二萬八仟二佰二十二元加二佰一十二萬一仟五佰二十三元等於六佰九十四萬九仟七佰四十五元(不含稅)應保留之稅金六佰九十四萬九仟七佰四十五元乘以○.○五等於三十四萬七仟四佰八十七元。總額為六佰九十四萬九仟七佰四十五元加三十四萬七仟四佰八十七元等於七佰二十九萬七仟二佰三十二元。
4.上述八十年度保留七佰二十九萬七仟二佰三十二元,其中新台幣三十四萬七仟四佰八十七元整是營業稅,丙○○○○是新台幣四佰八十二萬八仟二佰二十二元整,處理保留款是新台幣二佰一十二萬一仟五佰二十三元整。聯合基金會所保留上開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總金額七佰二十九萬七仟二佰三十二元,有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機團關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上「餘絀處理分析表」一欄記載可稽(參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復有卷附八十年度回收數量分類統計表,暨扣案之秤量傳票(外放證物)等件足佐,該保留款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交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此有該所收件編號:00000000號收據可供為證,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將八十年度會計報告書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亦在該會計報告書中載明,該筆保留款之提列,至為明確。
2、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之性質─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1)聯合基金會所保留上開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總金額七佰二十九萬七仟二佰三十二元,載明於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機團關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上「餘絀處理分析表」(參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亦列在聯合基金會帳冊中,所提列之「回收費保留款」與「處理費保留款」係存入聯合基金會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第一四六│一○│○一六八四二號帳戶中,廠商得於其餘事項完成經查核驗收合格後檢據並開立統一發票,經總幹事甲○○、董事長戊○○批准後,依會計程序請領,惟在發放前,仍屬聯合基金會所有。本件被告等領取之四百萬元,乃安景公司向財團法人聯合廢輪胎處理基金會承辦處理廢輪胎之保留款,於八十年六月安景公司與上開基金會終止廢輪胎處理契約時,其未拋棄對於上開保留款之請求權,有上開終止契約備忘錄影本在卷可証,惟在發放前,仍屬聯合基金會所有。證人即安景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賢及總經理陳宜添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安景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與基金會解約時,已放棄該保留回收費」云云,核與終止契約備忘錄內容不合,尚無可採,縱安景公司與基金會終止合約後,未再處理廢輪胎業務,形同放棄該保留回收處理款項,並無礙於上開保留款為聯合基金會所有並由被告甲○○、戊○○持有中之事實。而被告戊○○係由達冠公司負責人庚○○○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丁○○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先後共提領四百萬元朋分侵占,非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依正常程序請款後再交付戊○○等人,被告子○○辯稱:本案該四百萬元既係達冠、環新兩家公司依約本得收取之費用,自非聯合基金會之公款云云,委無可採。
(2)證人即聯合基金會會計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平常基金會的錢,是否存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是的,是用乙存存在銀行。」(見本院卷第五
十二頁)、「基金會最先沒有使用支票,是用提款單領錢,後來才有使用支票,基金會使用支票之後,基金會與董事長被告戊○○的印章都是董事長被告戊○○在保管,要簽發支票我都是交給被告戊○○簽發的,總幹事有看磅單、發票初審,才送給董事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問:要從銀行領錢出來,要經過何程序?)他們要錢,我照發票金額開乙存的提款單,要蓋董事長及基金會的印章,我再交給被告戊○○蓋章的,但之前有交給總幹事看磅單、發票初審,才送給董事長被告戊○○簽發支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一般時候,基金會的印章由何人在保管?)基金會及我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要蓋我的章及基金會的章才可以領款,都有經過總幹事的初核,才由會計製作傳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子○○稱:要付款須經過我初核才送給董事長簽發支票(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甲○○稱:我們總幹事是兼職的,要付款須經過我的初核才送給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戊○○為董事長,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一月起接任總幹事,上開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提領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足見分別擔任聯合基金會之總幹事甲○○、董事長戊○○,對上開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具有提領處分之權,應係其等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洵可認定。
(四)被告等分別以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領取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四百萬元之非法性:
1、被告等領取回收處理費保留款四百萬元之事證:被告戊○○、甲○○、子○○、庚○○○、丁○○均坦承由庚○○○、丁○○開立達冠公司、環新公司之四張統一發票並自基金會帳戶提領四百萬元之事實,證人即基金會會計壬○○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基金會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16842號活期存款存摺內紀錄六月二十九日提現一百萬元二筆,六月三十日提現二百萬元一筆,該四百萬元均係回收費之保留款皆係奉戊○○指示後提現,再交給他處理,戊○○並給我達冠企業發票二張,環新處理公司發票二張,沖抵該四百萬元帳目(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十頁正反面),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原審調查庭具結證稱:「我在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前幾天接到廠商發票後,就寫轉帳傳票,廠商發票是領八十年度保留款,是達冠公司與環新公司,是庚○○○及丁○○的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是庚○○○和我一起到銀行提領存款,因發票開二張才領二筆各一佰萬元,當場拿取款條一起去領現金,庚○○○一同回辦公室,我不記得有無向戊○○報告::,第二天丁○○一起去領錢,也是一起回辦公室::付給廠商的錢,稅金由廠商自行報稅。」等語,共同被告庚○○○、丁○○亦於上述原審調查庭訊以「銀行領錢如何領?」時分別供稱:「是二筆各一佰萬元與壬○○一起去領,並一起回來基金會::」、「我(指共同被告丁○○)也一樣將二佰萬元領回來後::」等語,並有基金會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16842號活期存款存摺乙冊(證物外放)、銀行存款明細帳乙紙(帳冊外放,影印節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足證,被告戊○○囑不知情之會計壬○○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自聯合基金會設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先後提領二百萬元,計四百萬元,應可認定。
2、被告等非法侵占之態樣:
(1)被告等係由達冠公司負責人庚○○○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丁○○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先後共提領四百萬元朋分侵占之事證:
被告等雖堅稱:庚○○○、丁○○所開立之四張統一發票確係為申領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云云。惟證人即基金會會計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基金會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一六八四二號活期存款存摺內紀錄六月二十九日提現一百萬元二筆,六月三十日提現二百萬元一筆,該四百萬元均係回收費之保留款皆係奉戊○○指示後提現,再交給他處理,戊○○並給我達冠公司發票二張,環新處理公司發票二張,沖抵該四百萬元帳目。」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頁正、反面);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達冠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具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確係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開立,以郵寄方式給基金會,而發票備註欄「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字樣,是我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北上至基金會時,由董事長戊○○及總幹事甲○○二人要求我在寄達基金會之此二張發票上填寫此字樣,實際上戊○○、甲○○要求本公司開立此二張發票(實際未付回收廢輪胎磅單及真正回收廢輪胎)係作何用途,我不清楚。至於此二張發票之款項,我並未收取二百萬元,僅收取開立發票應支付之稅金補貼十一萬五千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另一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環新公司開具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確係我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在聯合基金會辦公室開具交付戊○○的,係因為戊○○董事長告訴我,八十年度回收費尚欠統一發票,要我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之名目開具上述二張發票,至於該二張發票,戊○○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天給我十一萬五千元,作為開具二張統一發票稅額補貼之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天開具前述二張統一發票及二張請款單時,尚有總幹事甲○○,前任總幹事子○○及達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在場(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又稱:環新公司向基金會請款簽單各為一百萬元,是我簽名的,係戊○○要求我簽具,以配合所開具二張統一發票使用,而我僅取得十一萬千元之稅額補貼,並未領取該二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復有達冠公司統一發票二張(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環新公司統一發票二張(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十二頁、第三頁)在卷可據。至於所領得四百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戊○○,扣除范、姜二人開立發票稅金補貼各十一萬五千元(二人計廿三萬元)及保留渠等聚會吃喝之基金十七萬元,餘三百六十萬元依4:3:3之比例,由戊○○分得一百四十四萬元、甲○○、子○○各分得一百零八萬元,共同予以侵占後朋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供承「因總幹事甲○○最近購新屋需錢週轉,乃與前任總幹事子○○與我商量,決定請環新回收處理公司及達冠企業有限公司二公司各開具二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用之保留金』的名目沖銷帳目,我與子○○、甲○○三人將上述400萬元中之360萬元按0. 4、0. 3、0. 3比例分配,我分得一四四萬元,子○○及甲○○二人各分108萬元。另各支付環新回收處理公司及達冠企業有限公司115000元,作為開具發票之稅金補貼費用,餘款的150500元作為基金..... 」等語,已如前述,此部份核與共同被告甲○○、子○○、丁○○、范姜建艶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分配侵占款計算紙四紙、甲○○及子○○自白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十一頁),由此足證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戊○○、甲○○利用持有該基金會資金之便,與子○○、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達冠公司負責人庚○○○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丁○○各開立不實證人即基金會會計之統一發票,每張銷售金額含稅各一百萬元,共四張合計四百萬元,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戊○○、甲○○在其等業務之該基金會之帳簿上,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再由戊○○囑不知情之會計壬○○陪同庚○○○及丁○○自聯合基金會設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先後共提領四百萬元朋分甚明,亦證被告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稅金補貼」情事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益見其弊: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達冠公司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具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確係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開立,以郵寄方式給基金會::至於此二張發票之款項,我並未收取二百萬元,僅收取開立發票應支付之稅金補貼十一萬五千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又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環新公司向基金會請款簽單各為一百萬元,是我簽名的,係戊○○要求我簽具,以配合所開具二張統一發票使用,而我僅取得十一萬千元之稅額補貼,並未領取該二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按依我國現行營業稅稅制,應以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被告庚○○○(達冠公司)及丁○○(環新公司)既係銷售勞務之人,自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庚○○○(達冠公司)及丁○○(環新公司)於銷售勞務之同時,應開立包含銷售勞務金額及營業稅金額之發票,向聯合基金會請求支付報酬。惟營業稅具有「轉嫁」之性質,其稅款固由納稅義務人即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繳納,實則將營業稅「轉嫁」由買受人負擔。因此,在正常之交易型態中,發票上所載金額已包含營業稅之金額在內,而本件之系爭四百萬元之營業稅共計一九○、四七六元(即四張發票營業稅各計四七、六一九元)既「轉嫁」由聯合基金會負擔,則聯合基金會於負擔該項「轉嫁」之營業稅後,為何仍須支付「稅金補貼」款各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庚○○○(達冠公司)及丁○○(環新公司)?且「稅金補貼」之總額二十三萬元又為何高於實際繳納之營業稅總額(即一九○、四七六元)?實令人費解。況聯合基金會於負擔營業稅一九○、四七六元後,若仍支付二十三萬元之「稅金補貼」,無異蒙受雙重稅賦負擔,於法殊有未合。被告等人就此又無法舉證證明所謂「稅金補貼」之合法性,空言其開立發票請領款項之行為具有合法權源,然揆諸其間營業稅之「稅金補貼」情事,與社會慣行之一般正常交易型態已然有悖,應係坊間買受不實發票以沖銷帳目之犯罪態樣。由此亦足證被告庚○○○(達冠公司)及丁○○(環新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戊○○等沖銷系爭四百萬元帳目,而自聯合基金會帳戶中支領系爭四百萬元朋分花用,極為明顯。被告等嗣後辯稱上開款項係預扣借款利息云云(詳下述),委無足採。
3、被告等所侵占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項下四百萬元之方式,僅屬假借廠商請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之名目,而與廠商(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是否實際依約請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無涉:
A、安景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庚○○○(冠程企業商行)、丁○○(嗣後設立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安景公司並無成立三方面之契約,無契約權利義務承受問題:
被告等辯稱: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八月卅一日終止合約關係後,由安景公司下游承包商即被告庚○○○(冠程企業商行)、丁○○於八十年十月間與聯合基金會簽約承包,姜建艷、丁○○繼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設立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與聯合基金會簽約承攬廢輪胎之回收與處理,被告庚○○○、丁○○繼受及承擔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合約期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然由於庚○○○、丁○○於完成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前,先以個人名義承受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聯合基金會、達冠公司、環新公司間三方面乃訂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將安景公司回收廢輪胎之後,所負擔之保管、維護環保及處理廢輪胎後續工作之合約「債務」,與累積尚未發放之回收費保留款「債權」,全部移轉由承接合約之人承受。於庚○○○完成達冠公司、丁○○完成環新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前,請領款項係以個人名義,於公司完成設立之後,另簽定新合約,合約之「債權」、「債務」均由公司承受,達冠公司、環新公司就堆置場既已完全清理完畢,別無扣留丙○○○○之理由,被告依達冠公司與環新公司之請求發放回收費之保留款,並無不法云云,並提出載有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自八十年八月卅一日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庚○○○、丁○○(非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定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同卷第七十八頁)暨聯合基金會結算申報書列有「攤提未付回收處理費七百二十九萬餘元」帳目(同卷第七十九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竟未提出辯明,而至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中亦無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自八十年八月卅一日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及庚○○○、丁○○與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定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等證物,該備忘錄及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是否事後臨訟串謀補訂而為脫罪之用,不無令人存疑。縱設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自八十年八月卅一日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及庚○○○、丁○○與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定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等契約為真,依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自八十年八月卅一日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中對於回收處理費之給付事宜,僅於第一條約定「現有貯存輪胎,如安景公司於八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處理,則按每公斤新台幣0˙八元計算」,所定「按每公斤新台幣0˙八元計算」之款項,究係自回收處理保留款中支應,抑或由基金會編列之回收處理相關經費中支付,則付之闕如。又該備忘錄中亦無「安景公司終止合約後,由被告庚○○○、丁○○繼受及承擔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合約期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更無「聯合基金會、達冠公司、環新公司間三方面訂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將安景公司回收廢輪胎之後,,所負擔之保管、維護環保及處理廢輪胎後續工作之合約「債務」,與累積尚未發放之回收費保留款「債權」,全部移轉由承接合約之人承受」之約定,有該備忘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所辯「安景公司終止合約後,由被告庚○○○、丁○○繼受及承擔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合約期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及「聯合基金會、達冠公司、環新公司間三方面訂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將安景公司回收廢輪胎之後,所負擔之保管、維護環保及處理廢輪胎後續工作之合約「債務」,與累積尚未發放之回收費保留款「債權」,全部移轉由承接合約之人承受」之約定,核屬無據,要無可採。次按庚○○○、丁○○與聯合基金會雙方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訂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一條明文約定:「乙方(即丁○○、庚○○○)願承接原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回收處理業務。」、第三條「原安景之回收點,若無法繼續租用,應負責清除處理完畢,所須之費用,由甲方(即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點二元所須之費用(即回收費二.六元、處理費一.六元),由甲方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二元之回收處理費;扣除已支付安景之費用及前所付之搬運費;所剩餘之保留未付款支付。」、第四條「支付之保留款,須依清除處理後之日期,分期支付至全部清除完畢為止。::」、復於合約書第二條亦明載:八十年度所有廢輪胎依約每公斤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六元之回收費及一.六元之處理費,然因回收及處理廢輪胎,有關回收者所具備之條件,回收堆積場環境維護之要求,以及回收後如何處理等,均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環境汙染防治措施標準,由於成立之初,人手及經驗均有欠缺,故而特於前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現階段之回收處理,先暫以 (每公斤) 回收費一.五元、處理費○.八元計費,其餘保留等第五條之事項全部完成,並經聯合基金會查核後,再予發放。」(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上開合約係由庚○○○、丁○○與聯合基金會雙方所訂,安景公司並未參與,稽其性質乃庚○○○、丁○○與聯合基金會間有關廢輪胎回收處理工作之新的權利義務之約定,而非繼受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間之原權利義務契約關係,應予釐清,此觀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簽自八十年八月卅一日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第一條約定「現有貯存輪胎,如安景公司於八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處理,則按每公斤新台幣0˙八元計算」,而庚○○○、丁○○與聯合基金會雙方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訂之合約書第三條「原安景之回收點,若無法繼續租用,應負責清除處理完畢,所須之費用,由甲方(即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點二元所須之費用(即回收費二.六元、處理費一.六元),由甲方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二元之回收處理費;扣除已支付安景之費用及前所付之搬運費;所剩餘之保留未付款支付。」,二者對於現有貯存輪胎處理費給付之計價約定顯然不同,自明。準此,被告庚○○○(達冠公司)及丁○○(環新公司)陸續完成前開合約書所定之事項,依合約第三條即有向聯合基金會請領保留款之權,其費用自當依「由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點二元所須之費用(即回收費二.六元、處理費一.六元),由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二元之回收處理費;扣除已支付安景之費用及前所付之搬運費;所剩餘之保留未付款支付。」之方式計算給付,而非依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原訂合約之約定費用計付,自屬當然結論。
B、被告等所侵占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項下四百萬元,非依廠商(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實際依約請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作業支付:
被告等辯稱:庚○○○、丁○○所開立之四張統一發票確係依約為申領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云云。查安景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庚○○○、丁○○與聯合基金會雙方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訂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一條固明文約定:「乙方(即丁○○、庚○○○)願承接原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回收處理業務。」、第三條「原安景之回收點,若無法繼續租用,應負責清除處理完畢,所須之費用,由甲方(即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點二元所須之費用(即回收費二.六元、處理費一.六元),由甲方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二元之回收處理費;扣除已支付安景之費用及前所付之搬運費;所剩餘之保留未付款支付。」、第四條「支付之保留款,須依清除處理後之日期,分期支付至全部清除完畢為止。::」,有該「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附卷足憑,而環新公司(負責人丁○○)與冠程企業商行(負責人庚○○○)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聯合基金會重新議定之「台灣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台灣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非惟無回收處理保留款之約定,亦無上開承接原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回收處理業務及支付保留款之明文,復有卷附該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二份可據。經查:
(A)被告等所侵占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項下四百萬元,僅憑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辦,即由被告戊○○批示「應先行發放四百萬元」,未檢附任何有關磅單等簽辦發款之附件資料,亦無依庚○○○、丁○○與聯合基金會雙方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訂之合約書第三條所定「由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點二元所須之費用(即回收費二.六元、處理費一.六元),由甲方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二元之回收處理費;扣除已支付安景之費用及前所付之搬運費;所剩餘之保留未付款支付。」之計算式或計算單,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被告甲○○有要請領保留款簽呈,沒有附件?)要請領保留款的只有簽呈,沒有附件,但有計算的明細。」(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三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問:對於請領保留款給被告戊○○的簽呈,沒有附件?(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只有簽呈沒有附件::簽呈給被告戊○○,沒有附計算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二十四頁),並有該簽辦單一份附卷可稽,且庚○○○、丁○○如係請領該丙○○○○,當係逐月陸續完成回收或處理工作,卻未依合約書第四條「支付之保留款,須依清除處理後之日期,分期支付至全部清除完畢為止。::」之規定,按月請款,亦違常情,再者,既稱安景終止後未完之事項由被告庚○○○、丁○○繼續完成,且已處理完畢,而請領回收處理保留款,自當全部發放,而無僅發放四百萬元,再行保留部分款項之必要,被告等所侵占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項下四百萬元,非廠商(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實際依約請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至為明確。至於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80年申報之資料為80年元月至12月底為止::安景終止後未完之事項由范姜建豔、丁○○繼續完成,則回收處理費保留金應由他二人領取才對。::上述二人年82年6月所領之二百萬元即為80年未付回收處理費中七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被問及「回收費何以分二次支付?」,其證稱「據我所知是保留款待工作完成才支付」等語(見二審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四八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壬○○筆錄),所證回收處理費保留金應由范姜建豔、丁○○二人領取云云,核與實際領款作業有間,所證回收處理費保留金分二次支付云云,亦與被告等所辯已完成原安景公司回收點之清理工作互有奸挌,且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僅依廠商發票金額開提款單,叫我付我就付,不知廠商實際有無完成工作::我是按照發票製作傳票發款的,廠商有沒有做,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三頁),又稱:「(問:被告庚○○○、丁○○有無處理廢輪胎?)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參諸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確實不知道戊○○、甲○○及子○○向本公司索取發票之真正目的(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八頁正面),雖屬避卸之詞,惟正可窺見其非依約之正常程序請領款項,是依證人壬○○前開所證,亦屬其個人之推斷之詞,不足為范姜建豔、丁○○依約完成原安景公司回收點之清理工作完畢後,依約提領該筆未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各二佰萬元之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縱回收處
理費保留款已符合發放條件,達冠公司、環新公司依前開合約規定,有請領回收費保留款之權,渠等公司仍應覈實檢具合法單據請領之,並由基金會依合約第三條規定計付之,非謂有權請領上開保留款之達冠公司、環新公司,即得出具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聯合基金會作為報銷之用,經查,系爭四百萬元係由達冠公司負責人庚○○○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丁○○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每張銷售金額含稅各一百萬元,共四張合計四百萬元,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戊○○、甲○○在其等業務之該基金會之帳簿上,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再由戊○○囑不知情之會計壬○○陪同庚○○○及丁○○自聯合基金會設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先後共提領四百萬元朋分,已如前述,足見該保留款四百萬元之發放,非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依約請領本件保留款之結果,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僅迎合戊○○、甲○○之要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沖銷帳目而遂侵占目的而已,業如前述,被告等所辯: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已負責將安景公司未處理之廢輪胎處理完畢,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四百萬元已符合發放條件,依約得請領本件保留款被告庚○○○、丁○○依合約所訂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合基金會請領廢輪胎回收處理保留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幫助侵占或共同正犯之意圖可言,且被告戊○○依規定核發被告庚○○○、丁○○二人所應得之回收處理保留款,於法亦難謂有何不妥云云,純係犯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B)庚○○○、丁○○與聯合基金會雙方所訂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日期為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而環新公司(負責人丁○○)與冠程企業商行(負責人庚○○○,嗣後成立達冠公司)與聯合基金會重新議定之「台灣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台灣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足稽,則後約成立後,前約應已失效。而環新公司與冠程企業商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聯合基金會重新議定之「台灣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台灣南部地區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非惟無回收處理保留款之約定,亦無上開承接原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回收處理業務及支付保留款之明文,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等所辯:提供廢輪胎供陸軍○四九四部隊修建靶場,至八十一年底始搬運完畢,並於八十二年初辦妥場地清理乾淨及清毒手續等語,其時間顯在環新公司(負責人丁○○)與冠程企業商行(負責人庚○○○)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聯合基金會重新議定廢輪胎回收處理合約書之後,則被告准將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項下四百萬元發放予環新公司及達冠公司,亦失所據,何況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環新公司回收之廢輪胎沒有提供給國軍作為掩體使用,係由南部地區的達冠公司辦理(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十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北部沒有回收廢輪胎交軍方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卷第十四頁),另被告戊○○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提答辯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供稱:「因駐地嘉義中莊之陸車○四九四部隊於、、6以宅本基金會贈予六十萬個廢輪胎以提供該部隊整建靶場使用::乃通知嘉義廠商達冠,即庚○○○將剛回收尚未運回堆積場之廢胎原車逕行運交軍方使用::」等語(見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依其所述,北部之環新公司並未參與,核與嗣後所稱由二家公司將廢輪胎運交軍方使用,前後兩歧,其等僅屬假借廠商請領回收處理費保留款之名目而行朋分侵占之實,益臻明顯。證人即安景公司負責人黃世賢雖證稱:「(後來合約)交給庚○○○、丁○○處理」、「(丙○○○○)應該給我們後續處理的公司領取,我們公司已放棄保留款之權利,由後續接手之人領,後續之工作處理完,應該由他們領保留款」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一七頁反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C、被告等以完成原安景公司回收點之清理工作請領款項之判斷:
(a)被告等所稱范姜建豔、丁○○以達冠公司及環興公司請領本件回收處理保留款之理由:
被告等辯稱:本件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所設置於台中縣石岡堆置廠及屏東縣萬丹堆置廠,二堆置場所有廢輪胎均已清除處理完畢,並將堆置場結束回復原狀,且分別經聯合基金會派員勘察完畢屬實,此並有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六中石鄉民字第六二四七號復環保置函、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中石鄉民字第六三五四號復 鈞院及環保署在卷可參,處理之經過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環三字第四三五三號復聯合基金會函及陸軍四九四部隊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宅愛字第五一四○號函與照片四張在卷足稽。並有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所簽自八十年八月卅一日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與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定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同卷第七十八頁)暨聯合基金會結算申報書列有「攤提未付回收處理費七百二十九萬餘元」帳目(同卷第七十九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等所稱以達冠公司及環新公司請領本件回收處理保留款之依據,無非係達冠公司(丁○○)及環新公司(庚○○○)於安景公司終止合約後,將堆置於屏東丑○○○○、台中乙○○○○未處理之廢輪胎運載到嘉義陸軍○四九四部隊修建靶場防彈邊坡並已處理完成,檢附磅單、交給軍方指揮官蓋章證明單資料請領保留款。蓋被告等既已依約完成履約清除廢輪胎最後清除之工作,被告等本得依約合法請領合約中保留款之金額云云。
(b)經查,被告等所辯完成原安景公司回收點之清理工作,無非係將原安景公司回收之廢輪胎運載到嘉義陸軍○四九四部隊供修建靶場防彈邊坡並已處理完成,為其依據。縱被告庚○○○、丁○○、達冠、環新公司完成原安景公司回收點之清理工作,僅能依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訂「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第三條「原安景之回收點,若無法繼續租用,應負責清除處理完畢,所須之費用,由甲方(即聯合基金會)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點二元所須之費用(即回收費二.六元、處理費一.六元),由甲方八十年度回收處理數量乘每公斤四.二元之回收處理費;扣除已支付安景之費用及前所付之搬運費;所剩餘之保留未付款支付。」、第四條「支付之保留款,須依清除處理後之日期,分期支付至全部清除完畢為止。::」之規定請領回收處理保留款,不得同時再依回收處理數量按月請領回收處理費(非回收處理保留款會計科目),此觀上開契約條文約定自明。
惟:(Ⅰ)證人即聯合基金會會計壬○○於市調處證稱:扣押物編號33、35兩本總帳中之回收處理費,係廠商憑發票向基金會請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八十年度總計五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元(七十九年度之回收處理費已併入八十一年度中),八十一年度總計七百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四號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被告庚○○○、被告丁○○有按月請款?)是的,有按月領款」(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回收廢輪胎之回收費於八十一年十月正式與基金會簽約前,係以每公斤一點五元計算,因將廢輪胎交付軍中使用,故基金會另支付本公司將廢輪胎給軍中使用之處理費每公斤0˙8元,請款款時均將回收費及處理費分別計算(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八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每月向基金會領取回收處理費一次,每次均領上個月之費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O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簽約後每月可請款多少錢?須提出可單據請款?)須提出磅單、發票,公司每月約可領八十萬元到壹佰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二一0頁)、「(問:你沒有
成立公司前,用何名義請款?)「因公司未成立之前有請款,是用貨運行的發票,用個人名義請款,因有合約在先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他們就接受,他們月初請領上個月的回收處理費。」(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一頁)、「我以前是安景公司的下游廠商,我沒有成立公司之前,是用冠程企業商行按月請款,從八十年五月開始,但從在八十二年才有磅單,數量沒有固定,一月大概有回收費四、五十萬元左右,每月都有請回收費。」(見本院卷二第二0九頁)、「我是安景公司的下游廠商,我們是每個月請款,拿磅單,總幹事會到現場看,才准予領款。我們有處理石岡場的磅單。」(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八十二年五月以前,開的四張統一發票,被告庚○○○、丁○○、達冠、環新公司有無請款過?)有請款過,每月都有開立發票,上個月做,每月五號請款,須檢附磅單、發票、工作證明資料請款,工作證明是載多少輪胎由業主蓋章證明數量。」(見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明確供稱:「(問:肆佰萬是八十二年五月請款的?你跟被告庚○○○、丁○○在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就簽約,跟本司是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約?你是總幹事?八十年五月之前,被告庚○○○、丁○○、達冠、環新有無請款過?)是的,我是副總幹事,達冠、環新公司,上個月回收的,每月五日付款,我是兼差的,有按月付款,請款有檢附磅單(有車號、地點、重量)及軍方指揮官蓋的章證明單資料請款。」(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可見庚○○○與丁○○將原安景公司回收之廢輪胎運載到嘉義陸軍○四九四部隊供修建靶場防彈邊坡,均已檢附磅單及軍方指揮官蓋的章證明單資料按月向基金會請領款項,至明。(Ⅱ)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九月十六日所提答辯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供承:扣案之磅單中,有部分廢輪胎磅單時間、車號與重量均相同,惟磅單號碼不同,係因軍方向基金會申請使用廢輪胎建靶場,經基金會獲環保署許可後,乃同意提供軍方使用,乃通知上開廠商,逕行回收廢輪胎運交軍方使用::依合約規定回收部分可申報每公斤2.6元(基金會保留1.1元),部分每公斤申報1.6元( 基金會保留0.8元 ),故廠商乃以相同時間、車號與重量之磅單各一張,個別向基金會申報,依其重量,每公斤可分別向本基金會請領1.5元之回收費及0.8元之處理費(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參諸扣案之磅單中,供應國軍部隊掩體設施使用部分,重複回收磅單有八十一年一月計115050公斤,二月計106040公斤,三月計132250公斤,四月計121140公斤,五月計102270公斤,六月計123920公斤,七月計130250公斤,合計830920公斤,有該重複回收磅單明細表及磅單可據(見市調處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重複回收磅單外放),庚○○○與丁○○將原安景公司回收點堆置之廢輪胎供應國軍部隊掩體設施使用,每月已由基金會在非保留款經費項下按回收處理重量給付回收處理費,如再以請領回收費之相同磅單(僅編號不同)請領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款,顯屬重複請款,亦與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訂「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第三條請款約定不符,無非係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而達侵占款項之手段而已,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等所辯係私人間借款之判斷:
⑴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按被告丁○○、庚○○○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分別
自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領得該二百萬元之回收處理保留款,返回聯合基金會後,同案被告戊○○以其因投資其他事業急需資金週轉,即徵詢被告丁○○、庚○○○二人,可否將該筆現金如數貸與彼等週轉使用,並當場言明,依民間輪胎界之一般借貸習慣,凡三個月期以現金借貸者之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五,六個月期則為百分之十計算,乃先行調借六個月,各先扣給二十萬元之利息,被告范姜、姜二人本告以同案被告戊○○謂彼此既係好友,且業務互有往來,基於朋友間情誼,實不宜再計利息,唯被告戊○○則以其係基金會董事長,如未支付利息,恐遭人非議,而堅持須支付利息,被告范姜、姜幾經推辭與斟酌,認被告戊○○既然堅持要支付利息,僅以當時銀行之借款利率核算(按當時銀行利率年息約十一至十一‧五間,六個月期借貸本金二百萬,則利息為十一萬五千元)即可,被告范姜、姜二人乃當場表示願意各收下十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並將所餘之八萬五千元提供雙方爾後聯誼之費用,惟同案被告戊○○仍堅持以一般民間貸款之利息計算,范姜、姜二人始於扣除利息各二十萬元後將三百六十萬元現金貸與同案被告戊○○,乃純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云云。
⑵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有拿到一百四十四萬元?)是的,
是廠商交給我的,是在領錢之前,我向被告庚○○○、被告丁○○電話提起借錢的事,我要借二百萬元,扣掉利息拿到一百四十四萬元,我在電話中向被告庚○○○提起因被告甲○○買房子需要週轉,及我進口物品亦需要錢週轉,他們二人各借二百萬元,利息是當面拿錢講的,利息三個月百分之五,要借六個月,我電話向被告庚○○○、丁○○講之後,他們約二、三天後才把錢交給我,我要借一百六十萬元扣掉半年百分之五利息,先扣掉十六萬元利息,所以是一百四十四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惟查:
①借款意思表示之時間:被告戊○○供稱係「在領錢之前」向被告庚○○○、被告丁○○「電話」提起借款二百萬元之事,他們約二、三天後才把錢交給我等情,表示其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在實際借得款項之二、三天前。然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領款後)並一起回來基金會,戊○○說有需要借錢,我二百萬元就借給他::」、「被告戊○○是當面向我借的」,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供稱:「我也一樣將二百萬元領回來後,就借給戊○○::」等語,足徵如被告庚○○○、被告丁○○所稱,該筆借款係於被告庚○○○、被告丁○○領款回基金會後,始由被告戊○○「當面」借貸,是被告戊○○借款之意思表示究係在「領款之前」以「電話」為之?抑在「領款之後」始「當面」為之?即非無疑。②實際交付借款之時間:又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就被告戊○○借款之時間,先供稱:「被告戊○○說當天要借錢,我當天領到錢就借給他」,後改稱:「從被告戊○○說要借錢,到錢借給他,約有一個月時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然對照被告戊○○前開供稱:「我電話向被告庚○○○、丁○○講之後,他們約二、三天後才把錢交給我」等語不符,益見其間供述多所齟齬,難以採信。
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拿到多少錢?)我表示向被告戊○○借
一百二十萬元的,我沒有表示要向被告庚○○○、丁○○借錢。被告戊○○開支票給我的,扣掉利息我拿到一百零八元,當時沒有提到利息多少,因我買房子缺錢,我表示要借錢後,過五、六個月,被告戊○○才把錢借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庚○○○、丁○○領出來的錢借給你?)被告庚○○○、丁○○領出來的錢,是借給被告戊○○,我是要向被告戊○○借錢,我不是要向被告庚○○○、丁○○借錢。我借錢,是用電話跟被告戊○○借的,說月底要交貨款,被告戊○○也說他手頭不方便,我講要借錢,到被告戊○○借錢給我,約二個星期才交給我,錢是在被告戊○○的中華輪胎公司交給我的,我借一百二十萬元,扣掉利息十二萬元後,交給我一百零八萬元,借六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第二一一頁),是如被告甲○○、子○○所稱,應係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告庚○○○、丁○○借款四百萬元(實際借得三百六十萬元),伊等再各向被告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期六個月,扣掉利息十二萬元後,實際借得一百零八萬元,伊等並非直接向被告庚○○○、丁○○借錢。惟查:①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他們(指被告庚○○○、丁○○)帶二百萬元要借我,被告子○○、被告甲○○也是同一天來借錢,我到我中華輪胎公司拿的,被告庚○○○、丁○○都有到我公司,被告子○○、甲○○後來也有到我公司,我知道被告庚○○○、丁○○他們二人各帶二百萬元,被告甲○○也要借一百多萬元,至於被告子○○也是最近二天才說要借錢的,也是電話講的,被告子○○本來要調錢週轉,被告子○○知道被告甲○○要借錢,所以被告子○○也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
對照被告甲○○所供:「我表示要借錢後,過五、六個月,被告戊○○才把錢借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則被告甲○○取得借款之時間既在被告戊○○借得四百萬元(實際借得三百六十萬元)後之五、六個月,其所借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實際借得一百零八萬元)借期應不足一個月,為何卻仍扣取六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實與借貸常情不符。②再依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子○○也是最近二天才說要借錢的,也是電話講的,被告子○○本來要調錢週轉,被告子○○知道被告甲○○要借錢,所以被告子○○也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對照被告子○○所供:「我講要借錢,到被告戊○○借錢給我,約二個星期才交給我,錢是在被告戊○○的中華輪胎公司交給我的,我借一百二十萬元,扣掉利息十二萬元後,交給我一百零八萬元,借六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第二一一頁),則被告子○○取得借款之時間既在被告戊○○借得四百萬元(實際借得三百六十萬元)後之二個星期,其所借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實際借得一百零八萬元)借期應不足六個月,為何卻仍扣取六個月之利息十二萬元?亦與借貸常情不符。
⑷綜上所述,益足見被告等所辯私人借貸關係,委無足取。
5、被告等對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戊○○係聯合基金會董事長,總攬基金會業務,子○○為前任總幹事(任期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一月)、甲○○原任副總幹事,八十二年一月起接任總幹事,負責基金會經常性支出費用之審核,業據供明在卷。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辦「因支援國軍部隊靶場新建,及石岡、丑○○○○已清除完畢,請依約發放回收廠商八十年度丙○○○○四佰八十二萬八仟二佰二十二元」,戊○○立即批准應先行發放四百萬元,並於支出傳票核章,有該簽辦單及支出傳票附卷足憑,復計算分款,亦有計算紙在卷足據。達冠公司負責人庚○○○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丁○○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每張銷售金額含稅各一百萬元,共四張合計四百萬元,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戊○○、甲○○在其等業務之該基金會之帳簿上,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復由戊○○囑不知情之會計壬○○相繼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聯合基金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第146─10─016842號帳戶之取款條面額一百萬元二紙,同年月三十日開立同銀行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一紙,並分別陪同庚○○○、丁○○自聯合基金會上開帳戶內,先後共提領四百萬元,所領取之四百萬元,扣除范、姜二人開立發票稅金補貼各十一萬五千元(二人計二十三萬元)及保留渠等聚會吃喝之基金十七萬元,餘三百六十萬元依4:3:3之比例由戊○○分得一百四十四萬元、甲○○、子○○各分得一百零八萬元,共同予以侵占後朋分花用,已如前述,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4743及4744號二張磅單所載之內容確有重複申報(按即編號4744號磅單備註欄蓋有「中校副指揮官李夷昌」之簽收單,依申報書第一0九頁係編入直接運交國軍使用量中,而編號4743號磅單,依申報書表示係編入一般回收量中,以虛增申數量,俾溢支回收處理費),但有關回收公司提供之磅單,係由前任總幹事子○○負責審核,且前述申報書亦係他負責編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又供稱:該四百萬元係我請會計壬○○陪同回收廠商::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各領二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係因總幹事甲○○最近購新屋需款週轉,乃與前任總幹事子○○與我商量,決定請環新公司及達冠公司二公司各開具二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的名目沖銷帳目,我與子○○、甲○○三人將上述四百萬元中之三百六十萬元,按0˙4:0˙3:0˙3之比例分配,::另各支付環新公司及達冠公司十一萬五千元,作為開具發票之稅金補貼費用,餘款約十五萬零五百元作為基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二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辯護意旨續狀中供承:戊○○因當時需款週轉,子○○、甲○○個人亦有急用等語(戊○○九十年供承十六日辯護意旨續狀第七項);證人即基金會會計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該四百萬元均係回收費之保留款皆係奉戊○○指示後提現,再交給他處理,戊○○並給我達冠公司發票二張,環新處理公司發票二張,沖抵該四百萬元帳目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頁正、反面);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達冠公司開具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而發票備註欄「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字樣,是我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北上至基金會時,由董事長戊○○及總幹事甲○○二人要求我在寄達基金會之此二張發票上填寫此字樣(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另一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環新公司開具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在聯合基金會辦公室開具交付戊○○的,係因為戊○○董事長告訴我,八十年度回收費尚欠統一發票,要我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款」之名目開具上述二張發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天開具前述二張統一發票及二張請款單時,尚有總幹事甲○○,前任總幹事子○○及達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在場(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又稱:環新公司向基金會請款簽單各為一百萬元,是我簽名的,係戊○○要求我簽具,以配合所開具二張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O八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供承:任職期間由其審核磅單,磅單有重複申報之情形,且坦認基金會董事長戊○○自八十年度回收處理保留款領出四百萬元,伊及甲○○各取得一百零八萬元,戊○○取得一百四十四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在基金會做了二年多,發現該會存有財務上問題::伊知道基金會很多事,伊想王(俊憲)缺錢,伊不拿,董事長不會把錢交給他(甲○○)::伊想是(塞我嘴巴)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徵諸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供係因總幹事甲○○最近購新屋需款週轉,乃與前任總幹事子○○與我商量,決定請環新公司及達冠公司二公司各開具二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的名目沖銷帳目,我與子○○、甲○○三人將上述四百萬元中之三百六十萬元,按0˙4:0˙3:0˙3之比例分配(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二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被告甲○○亦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伊雖為總幹事(八十二年一月迄今),但財務還是前任總幹事子○○在協助處理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四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可見被告戊○○、甲○○、子○○均因需款週轉,明知存於基金會之丙○○○○非經廠商依約請領不得核發領用,竟由達冠公司負責人庚○○○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丁○○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矇混登載沖銷帳目,領取四百萬元朋分,被告戊○○、甲○○、子○○等對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物具有犯意聯絡,而由戊○○、甲○○實施,至為灼然。被告子○○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戊○○、甲○○事前同謀,由被告戊○○、甲○○實施,其雖未參與實施而有行為之分擔,惟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子○○所辯其非共犯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達冠公司負責人庚○○○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丁○○均知其等公司未申領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且為事業負責人,當知不得開立不實發票沖帳,竟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被告戊○○沖銷帳目,以遂其等自基金會之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保留金領取四百萬元朋分侵占之目的,並偕同不知情之會計前往銀行領款,復自侵占款項中提列供稅金補貼及保留供聚會吃喝之基金,二人顯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參照)
(四)達冠公司與環新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證:達冠公司與環新公司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屬商業會計法第二條所稱之商業,被告等在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以該二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為憑證向該基金會提領款項侵占入己,自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問題,被告辯稱該基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彼等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至明確,被告等嗣後翻異,所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論罪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益持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部分,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與身份關係:被告等五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戊○○、甲○○、子○○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庚○○○、丁○○共同犯罪,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身分之庚○○○、丁○○、子○○與有業務身分之戊○○、甲○○共同犯罪,就侵占部分,無身分之被告庚○○○、丁○○、子○○與有身分之被告戊○○、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以共犯論,再本件被告庚○○○、丁○○事前參與謀議事後參與製造不實會計憑証,夥同前往銀行提款並以補貼發票稅金名義各侵占十一萬五千元及保留吃喝基金八萬五千元等犯罪行為,雖未分配款項,仍應論以正犯,而非僅公益侵占之幫助犯而已,且被告等以不知情之會計張碧真開立取款條,再由庚○○○、范瑞興貪出該款為間接正犯,併予敍明。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該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對被告等有利,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罪數關係: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公益侵占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庚○○○、丁○○、子○○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就被告王忠雄、甲○○、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⑵原審仍認被告庚○○○、丁○○就公益侵占部分為幫助犯,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戊○○係聯合基金會董事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最重,子○○為前任總幹事(任期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一月)、甲○○原任副總幹事,八十二年一月起接任總幹事,違反基金會設立宗旨,夥同董事長侵占公益款項,情節非輕,惟子○○參與程度較甲○○為輕,庚○○○、丁○○為回收處理廢輪胎廠商,聽命予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為憑證,向該基金會提領款項以遂侵占目的,除以獲補貼開立發票稅金名義各十一萬五千元及吃喝基金八萬五千元外,另無所得,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刑。本院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其未分配到侵占款項,經此教訓,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案,經本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㈣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本院一卷十八頁 ),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六、被告戊○○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先後與其妻己○○○共同侵占聯合基金會之款項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二號起訴書),原審未就此連續犯部分一併審理,尚嫌未洽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質之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前開款項係為承包回收廠商保管之保留款,隨後即已發還承包廠商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戊○○有此部分侵占罪嫌,無非以承包回收處理廢輪胎廠商庚○○○、丁○○於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回收費單價差額0.六元部分,聯合基金會將不會再支付給我們」等證詞,以及處理場地及設備係處理費範圍與回收費無關等為據。
(二)然查:
1、聯合基金會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與丁○○、范姜建艶簽訂之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其中第五條明載:「乙方(即承包廠商)除應負責原回收點之回收處理清除責任外,應加強巿面之回收,以達環保署要求之回收率,並應於一年內設立符合環保署要求之新場地,增加車輛及申請新公司,以便與甲方重訂新契約。
」該合約書第六條訂明:「現階段之回收處理,先暫以回收費一.五元、處理費0.八元計算,其餘保留款等第五條的事項全部完成並經本會查核後,再予發款」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依合約規定,基金會原即得保留每公斤回收費一.一元、處理費0.八元(雙方係以每公斤回收費二.六元、處理費一.六元之計付)。是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己○○○侵占案所證:須先查看廠商之處理場地及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後,始補發等語,即非無據。而依前述約定,場地處理係保留費之範圍,與處理費無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似有誤會。
2、聯合基金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分別再與范姜建艶、丁○○所訂定之回收處理合約書草約,其中第四條將回收條件即回收場所應如何設置、消毒詳予記載,該草約中,雖未如雙方於、、簽訂之合約有保留款之約定,然雙方既對
堆置回收廢輪胎之場所有所約定,聯合基金會於檢視該場所是否合爭環保要求前,暫時保留每公斤0.六元之款項,俟檢視通過後,補行發放,應無不合,此由丁○○及范姜建艶迭於偵審中一再陳述:「是看完場地後,戊○○即發保留款」可獲證明。
3、丁○○、范姜建艶固於台北市調處時陳稱:「回收費差額0.六元部分,聯合基金會將不會再支付給我們」。惟渠等於法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該筆錄與渠等陳述不符。范姜建艶陳稱:「我沒有說不會發還,是言需待處理後,才發還,當時因已訊問很久,又屆中午,筆錄記載後,我看得很快,我記得有說檢查場地後,才會發還保留款」。丁○○謂:「我未說差額0.六元聯合基金會不會退還給我」(原審法院、4、訊問筆錄)。經原審法院函台北市調處調取渠等二人接受訊問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范姜建艶於、7、接受訊問時,在九時卅七分,調查員曾訊以:「每個月基金會會派人來看,若回收數量檢驗夠的話,0.六元就發還,若不夠,即不發還﹖」范姜建艶答以:「是」:另九時四十一分范姜建艶亦言:回收檢驗結果,數量夠即發還0.六元」但此二段訊問均未載入筆錄。由上述勘驗結果,足證丁○○及范姜建艶二人之上述筆錄,確有重大瑕疵,應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4、范姜建艶經營之達冠企業公司(改組前為冠程企業商行),業於、7、向基金領取前述每公斤0.六元之保留款計七七0六四0元之差額,此亦有於基金會開立之憑證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前開保留款既係依照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暫為保管後復即行發還予廠商,自無侵占之可言,其妻己○○○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檢察官上訴執前開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