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上更(二)字第173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59歲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顧畢達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4號,中華民國8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顧畢達(甲○○○○○○ ING IVA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授權書、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委託書上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顧畢達 (IVAN 甲○○○○○○,原中文名:庫比斯塔,以下稱顧畢達)所經營之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捷鐵公司)與乙○○所經營之恩晟工程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稱恩晟公司)合作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稱捷運局)新店線之鐵軌工程,依雙方締結之合作契約約定,捷鐵公司應指定恩晟公司所指派人員為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嗣恩晟公司即指派乙○○出任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捷鐵公司指定之中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向經濟部商業司 (以下稱商業司)辦理登記在案,且由乙○○保管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認許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復由乙○○執有公司及訴訟、非訟代理人印鑑。恩晟公司並基此合作關係以低價標得台北市捷運新店線五二一標工程,及為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詎顧畢達因乙○○財務狀況不佳,且違反雙方協議,擅自以捷鐵公司名義申領並簽發支票,大量對外舉債,為圖擺脫恩晟公司之合約拘束,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偽以乙○○之名義書立授權書,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乙○○之印章,蓋於上開授權書上,再交由知情之彼得高樂持交由不知情之大慶法律事務所之張先皓,委託辦理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及經理大小印鑑遺失、補發之一切事宜,嗣由大慶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遺失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執照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換發執照,該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並委託不知情之大慶法律事務所張先皓及林之嵐律師冒用乙○○之名義,由張先皓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民眾日報刊登遺失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認證及外國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再以自訴人名義書立委託書,持上開偽造之自訴人之印章,蓋於上開委託書,委託林之嵐律師申請抄錄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認許事項卡,再由林之嵐律師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申請認許事項卡,進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之嵐律師持上開已換發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捷鐵公司在台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顧畢達,使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國公司及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乙○○及商業司對公司事項登記之正確性,嗣經乙○○向商業司申請抄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被告顧畢達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㈠自訴人乙○○以捷鐵公司在歐洲經營運輸等工程四十多年經
驗,藉恩晟公司願意提供財務並負責合作投標之工程盈虧為由,誘導捷鐵公司進入中華民國投標捷運CH五二一標軌道工程。捷鐵公司在投標前,曾預估本件工程投標金額至少需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元,但因自訴人堅持以九億七仟萬元低價搶標,並聲明如有虧損時願由恩晟公司負責,被告誤信自訴人乃勉予同意。捷鐵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億七仟萬元標得前開工程,與次低標差距達約四億餘萬元。事後始知,自訴人利用捷鐵公司標得CH五二一標工程後,即自恃為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身分,罔顧其曾與捷鐵公司約定不得對外任意借貸舉債之限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申請開立七五一九-五號甲存支票帳號領用支票,並對外持前開CH五二一標工程合約及支票四處舉債。由前開支票往來明細,可明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戶後向銀行所領取之支票,共退票四十八張,退票總金額達四千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其中第一張退票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距開戶日不及半月),同年二月十一日 (距開戶僅一個半月)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致捷鐵公司及在台分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打擊及損害。至於投標前由恩晟公司依約對於捷鐵公司承諾提供財務一節,恩晟公司僅履行二期 (計約七百萬元)後,無力再支付,以致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後來為繼續完工,不得不以總公司之財力支應。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負債纍纍週轉不靈後,為躲避為數甚多之債權人催討,便不見蹤影。惟因CH五二一標契約係由捷鐵公司與捷運局簽訂,如未繼續完工,即生賠償責任,責任自應由契約當事人捷鐵公司負擔,捷鐵公司為顧及公司信譽,不得不繼續依約承作。本件並非如自訴人所指捷鐵公司欲「霸佔」恩晟公司就本工程之權益,蓋這本是一件必然虧損之工程,捷鐵公司何況不希望恩晟公司能依約履行以承擔虧損,捷鐵公司就此工程應無利可圖。本件由總公司決定撤銷並變更自訴人在台分公司訴訟代理人等職一事,純係由於自訴人利用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名義在外「拆濫污」復逃逸無蹤而引起,應完全歸責於自訴人。
㈡自訴人因在外揹負鉅債復失去蹤影時,依公司法第三十條第
五款及捷鐵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四十一條規定,即應解任其經理人職務,而被告於未被派擔任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前,不過擔任總公司之副總理職位,並無決策權,至於解除自訴人之經理人及在台訴訟、非訴訟代理人職務者,乃由總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舉行董事會決定,足見解除自訴人等職務非被告所能決定。
㈢三C顧問公司係設立於加拿大溫哥華之顧問公司,因捷鐵公
司總公司並不熟悉中華民國之法律及中文,總公司乃委託三C顧問公司負責人即資深顧問Peter Cola -r即彼得高樂 (以下稱彼得高樂)來台處理所有捷鐵公司在台之官方 (與捷運局)及民方 (對自訴人乙○○)之談判。彼得高樂抵台後,經積極尋找自訴人未果,為協助台灣分公司能繼續履行對捷運局之合約,且惟恐自訴人復在外以分公司經理人名義四處舉債,乃由彼得高樂負責辦理變更在台分公司經理人手續,於是彼得高樂覓得大慶法律事務所張先皓先生及林之嵐律師代辦經理人變更手續,因被告既不懂中文又不懂法律此事全由彼得高樂一手處理,被告完全未曾參與。
㈣自訴人所指被登報作廢以變更之分公司執照、認許證、印鑑
等物,均屬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產,本件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由彼得高樂自行決定請大慶法律事務所代為申報遺失,惟其所申報之物為「公司之物」而非自訴人「私人之物」。自訴人自承上開證照、印鑑等物為其自行帶走,此後,債權人遍尋自訴人未著,且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亦多次催請自訴人出面而均未獲回音,由自訴人棄留之物品中亦未能找到前開物品與被告辦理移交,自足相信上開證照,印鑑等物均已滅失,茍自訴人堅指被告或分公司之任何職員知道上開物品在其身上而仍予故意申報遺失,請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件由大慶法律事務所辦理之「申報遺失」行為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乃係符合法律規定之必要行為,並未違法。本件辦理變更經理人之程序,被告或捷鐵公司均無任何犯意,況此一變更程序,實際上,對於自訴人亦另有利益,蓋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係由自訴人以其親戚鄭志宏、鄭金輅之不動產提供予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設定抵押後,由同分行作履約保證,保證金額高達九千七百萬元,(自訴人指其已投入「上億元」資本並非事實,因為此部分只是提供擔保),如捷鐵公司放棄此工程,則捷運局必向前開銀行請求履行保證,屆時,銀行代位請求賠償之對象即為擔保物提供人進而追償自訴人,是以本件因捷鐵總公司政策上決定繼續完工,而免於前開履約保證責任之發生,對自訴人而言倒是有利而無害,在既無犯意又無足生損害於他人情況下,自訴人所指顯與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之嵐律
師、張先皓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慶法律事務所之申請函、申請書、授權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3年12月16日建一字第920627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書、民眾日報登報啟事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透過張先皓委託林之嵐律師辦理自訴人認許證作廢事之情(見84年偵字第5959號卷第64頁背面),益見被告確有委請林之嵐律師、張先皓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且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全部登記卷宗,並影印部分在卷,此部分辦理變更之過程應屬真實。又自訴人仍持有卷附之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之認許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此項變更登記之作業程序確未經自訴人同意;復就委託書及授權書上所蓋「乙○○」之印文,業據自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且與自訴人所提出原印鑑所蓋之印文 (附於原審卷第三二三、三三二、三三三頁),由肉眼觀察即可容易辨識,顯非由同一印鑑所蓋用。是自訴人上開指訴自非無據,要屬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本件申請變更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
係由捷鐵公司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後,交予三C顧問公司彼得高樂先生 (Peter Kolar)處理,再由彼得高樂囑大慶法律事務所張先皓輾轉林之嵐律師申請,其間伊並未參與任何作業程序,復未被告知作業情形如何,伊為外國人不諳中文及相關規定,亦無從得知如何辦理云云。除有證人張先皓、林之嵐於原審結證外,復有彼得高樂所立之宣誓書(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及捷鐵公司總公司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而依彼得高樂所立之宣誓書之內容:「本人是彼得、高樂 (PeterKolar)經營3C顧問公司,捷克人氏,在一九九四年被捷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ZSP)聘請為清理台灣ZSP與恩晟公司(AMSUN)工程合約糾纏乙事,以下所言一切均是事實無訛:一、我授權給張先皓與鄭心平,其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向中華民國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改變分公司之經理,其中包括登報及替ZSP準備各種的申請書等。我再進一步宣誓根據我所知範圍內,我當時這樣做是一切合乎中華民國的法令。其理由仍基於恩晟公司(AMSUN)避不見面,並舉證如山一連串不履約的行動而遭受到終止所有跟捷鐵母公司簽約合約,這個終止合約的決定是直接由捷鐵母公司董事會決定的,也是台北市捷運局的主包商。在此之前董事會已經將乙○○先生在台灣子公司必須向捷運局與台灣政府取得合法運作(諸如付稅等責任),新公司必須立刻申請執照等文件,在此情形下,本公司一直向乙○○先生 (似失蹤)與恩晟(AMSUN)要求追回遺失的執照等文件,並通過所有的管道,包括傳真函件及律師事務所(Baker&M-ckenzie),結果一無所獲,本人是一個外國人,本來就在此無奈之下(實質上這些文件已經遺失),本人就以經理名字乙○○先生登報以便能及早取得新執照與各種文件,以本人理解台灣捷鐵子公司仍是屬於捷鐵母公司所有,乙○○雖不同意或失蹤,母公司仍可按台灣法律程序用乙○○的名申請作廢,在本案偽造文書(BO NA Fide)乙事,實際上是我本人根據上述的理由授權登報」。與捷鐵公司總公司之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基於過去在捷鐵與恩晟(AMSUN)負責談判並終止契約與法律上諸問題之成功,我很榮幸再次授權給你完成建立所有捷鐵在台灣分公司事宜,這種決定是基於一九九四年三月決定,正式宣告終止乙○○在台灣分公司的代理權。工程師董事長兼總經理JAROSLASTASTNY,通知IVAN 甲○○○○○○」(見原審卷㈠第四六五頁),以證本件被告係被告知此事,至為申請變更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之事,則係由彼得高樂所為,並非其所為云云。然據本件自訴人與被告 (以ZSP副總經理名義)二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見證人楊鴻基律師見證下簽署之認知書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㈡第四十頁):「有關ZSP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給閣下的委任書,貴我雙方了解,基於ZSP之政策,任何以ZSP或其台灣分公司之名義之借款、授信或任何債務之發生均必須經過至少一位ZSP董事之書面同意及事先之核准。
假如此亦為閣下之認知,請在下面空白處簽署」之情,可見本件被告並非自訴人所稱係捷鐵公司負責人,應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自訴人雖為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之借款、授信等行為,仍需受ZSP董事之書面同意及事先核准,惟自訴人自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申請開立七五一九-五號甲存支票帳號,且自開戶後所開之支票共退票四十八張,退票總金額達四千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其中第一張退票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距開戶日不及半月),同年二月十一日 (距開戶僅一個半月)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業經原審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明確,有該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四北票字第五二九九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足見自訴人所為與其所簽署之認知書已有相悖;另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自承曾擔任ZSP之董事長,來台之前且擔任ZSP之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則被告代表ZSP解決捷鐵公司之財務困境,及撤換並取代為負責人甚明,其對前開事項何能諉為不知?再被告既已抵台,彼德高樂同為外國人,且非法律專才,ZSP又何需大費週章委由彼得高樂自加拿大不遠千里來台,再另行找律師代辦撤換捷鐵公司負責人事宜?況證人林之嵐律師於本院前審結稱:「當時張先皓請我辦,張與捷鐵公司洽談好了,書面資料係捷鐵公司提供。」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證人張先皓於原審亦結證稱彼得高樂為捷鐵公司職員,其持有捷鐵公司名片、會議記錄及一些應備申請之資料委任渠辦理,費用亦由捷鐵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顯見彼得高樂係由捷鐵公司所委任,被告既代表ZSP處理捷鐵公司財務問題,焉有不知上情?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擅以自訴人之名
義委託授權大慶法律務所刊登報紙,辦理作廢自訴人保管之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認許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理人印鑑,並向商業司函稱遺失前開證照及印鑑,進而申請辦理變更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訴訟、非訟代理人為被告本人,自有生損害於乙○○,及商業司、台北市政府對公司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得乙○○同意,擅自偽刻乙○○之印章,並以自訴人名義書立授權書及委託書,分別蓋用乙○○印文,交由知情之彼得高樂委託不知情之大慶法律事務所張先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捷鐵公司執照、公司及經理大小印鑑遺失補發事項,繼由林之嵐律師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認許事項卡、申請換發執照,並再持上開換發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捷鐵公司在台灣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彼得高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嗣以該印章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使用前開印章蓋於前述授權書、委託書上,以偽造授權書、委託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大慶法律事務所張先皓、林之嵐律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斟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其同意而冒用其名義而製作授權書、委託書,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偽造授權書、委託書以達變更登記目的、手段,其品行、犯罪所生損害,與自訴人間合作工程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授權書、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書,雖分別已交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司,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於我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與自訴人發生財務糾紛,急於撤換捷鐵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罹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顧畢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