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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前係台北市萬華區凌宵里里長,於其擔任里長之任內,負責該里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北市政府自民國八十五年度起,每年度初即撥發全市各里長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做為鄰里基層建設經費,由里長依據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頒行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計劃」或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頒之「台北市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均明文只能用在上開要點指定之基層建設經費使用。各年度所撥發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內執行完畢,倘里內無需求或項目不符,自不得動支是項經費,如會計年度終了,有節餘款應繳回區公所,不得作為私人週轉之用。詎甲○○為供私人之用途,乘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公有鄰里基層建設經費各二十萬元撥入甲○○設於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第七三六三八-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甲○○保管持有,俾依規定運用之機會,因經擠拮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十一次於不詳處所,透過其他銀行提款機,將上開財物提領花用,侵占入己(其日期、提款金額詳如附表㈠所載)。甲○○為掩飾此項犯行,復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均未實際施作鄰里公園、紅磚人行道整修工程,連續於八十五、八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前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自宅兼里辦公室,偽填已實際施作工程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基層建設執行成果報告表公文書,並持以行使,送交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轉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使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萬華區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報告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於里長建設經費之管理。迨八十六年年底及八十七年初,甲○○始委由丁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以五十萬四千七百元工程價款,分批將原陳報之人行道改建紅磚、整修公園花圃、舖設健康步道等工程施工,於八十七年二月完工(其工程明稱及工程金額詳如附表㈡所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案經不詳人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甲○○乃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明知並未作工程而在年度終了時登記列報告支出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提出於萬華區公所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之犯行,並有台北市萬華區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報告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款犯意,辯稱:其曾請教他人得知該經費可依里民之需要自由發揮使用,於八十五年間即曾請人就整修公園及紅磚道之工程估價,經廠商估價均超過二十萬元以上,其為累積建設經費,一次施作整修工程,方於上開年度末了未繳回經費餘款,故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施工,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其已將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累積之經費全部用於支付工程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建設經費,且該款項均已支付工程款,至其原先提用之款項,係供舉辦里民康樂活動、里民旅遊之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以:㈠本案被告雖將建設經費先行提出挪用,但他日終將歸還,自始終即無侵占台北市政府撥付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補助里長建設經費之意圖及行為。因為:上開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由區公所轉頒至各里辦公室周知,被告初任里長,對於該實施要點內容了解不深,其將建設經費用先用在補助里民自強活動等項目,雖不適當,但於里長任內亦將其預定之基層建設完成,故被告並無侵占等貪污之犯行。㈡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設經費撥入里長私人之銀行帳戶,並未規定在帳戶內不動用。既與被告所有帳戶內私款相混無法辯識,被告縱有提領,亦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更何況被告嗣後主動在里長任期結束前完成上開工程,並已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四千七百元予丁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行政上雖有可議之處,但確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意圖及犯行。㈢被告係為以累積經費之方式,於任期內完成預定之工程,而被告確已支付工程款予丁福公司,該工程款確比每年之補助建設經費二十萬元還高,足證被告前開辯解均係有所依據。㈣被告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約談後,才知悉本案,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始僱工整修健康步道及兒童遊樂設施等工程與是否遭檢舉完全係兩回事。㈤被告初任里長,不諳里建設經費補助款實施要點之規定,且該補助里長建設經費係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度第一次開始實施之計劃,並無前例可循,被告非為自己之利益而故意偽造文書,所犯情節輕微,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原審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台北市政府確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分別滙入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入甲○○於台

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而甲○○連續於附表㈠所示極短時間內,因個人私用之需而密集提款,將之提領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在調查處訊問時供承:「(依...要點對使用項目有明確規定,並不包括里長個人應酬使用,你如何解釋?)我知道使用項目規定,因我個人使用的需要所以先行挪用...」(見偵查卷第九頁);並在偵查中供承:「(為你何把錢拿去用?)動用到別的地方做一些私人服務及個人私用...」、「一部分我私用,一部分我服務里民之用(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復有該銀行帳戶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四三頁),足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將公款撥入被告帳戶,被告即於同日、次日或第三、四日內連續將之提領花用一空無誤。雖被告辯稱係提供里民康樂旅遊之用云云。經本院自上訴審時,即一再曉諭被告提出上開費用單據、參與活動里民姓名等資料,以供為其有利之調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辯已無實據。

㈡又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頒行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

費實施計劃」第三點及第五點條第七款或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訂頒之「台北市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第八款,均明文建設經費應運用在前開「實施計劃」或「實施要點」所列舉之特定項目,且會計年度終了時,如有餘款應繳回區公所,由區公所彙繳市政府或民政局之相同規定(見本院更㈡卷第四十頁、第四八頁)。且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詢,據復:「本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係依『台北市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規定,由本局於年度開始時,將本項經費依各區之里數分配予各區公所,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各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一次核撥補助費予各里辦公處,由里長依辦理進度支用。依前開要點規定本項經費係由里長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且以辦理里內基層建設及小型工程為主,應按規定所列詳細項目,由里長依辦理進度支用經費,倘里內無需求或需求項目不符,自不得動支是項經費,如會計年度終了,有節餘款應繳回區公所,不得作為私週轉之用,故是項經費應屬專款專用;至辦理里民康樂活動,旅遊活動週轉之用一節,其項目非規定支用項目之一之,自屬違反前開規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民二字第八七二三六七八四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縱將該鄰里基層建設經費用之於里民康樂旅遊活動,亦已與規定不合。

㈢雖被告辯稱伊因經費不足,欲累積二年之經費,用以興建里內工程云云。惟查依

被告所辯其費用既先行動支在里民旅行、吃飯、向廠商訂作物品之費用(併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九頁反面),如其所述上開建設經費已用在里民消費性事務里民服務上支出,顯見被告並無累積建設建設經費合併建設工程之意,其辯解矛盾,顯不實在,此其一。再依丁福公司為被告所興建工程(如附表㈡),其中「花台、健康步道及兒童遊樂場」等,係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開工,同年十月十八日完工,工程款為二四九、七00元;另「紅磚人行道」等,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開工,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完工,工程款為二五五、000,有該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庭提之開完工日期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雖上開施工時間尚有疑問(並詳後述),且上開二工程之地點位置並不相聯,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前開各該工程實亦可分期施工、分期完工、分期納付工程款,並無需累積鉅款一次完成之必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各將二十萬元撥入被告銀行帳戶,已論述如前,被告非不可以於各該會計年度內,衡量經費而施工,甚至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筆二十萬撥款後,合計共有四十萬元,被告亦未為發包施工,此其二。且查被告身為基層里長,就鄰里基層建設經費;若無他故,實不必花費心思,冒此重大風險(侵占公款、偽造公文書重罪)之必要,此其三。綜上所述,均見所辯欲積款一次興建為飾卸之詞。至於證人丁福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審雖證稱:八十五年間被告曾請其就整修紅磚道及花圃之工程估價,其當時曾告知被告約須四十餘萬元,並開立之估價單二筆分別為二十餘萬元,被告認為經費不足,於是作罷。於八十六年被告又向其詢問,其於八十六年初告知價格與八十五年相同,被告復稱價格太貴俟以後有錢再施作云云;證人馮金堂在偵查中亦為類似之證述,但查被告並縱詢價但無意委商興建種種已詳敍如前;該等證人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二十

萬元、二十萬元撥入被告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接獲檢舉後開始偵辦,有該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肅字第七六三八七0號函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再經本院於於更㈠審調查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明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接獲檢舉,為何至同年十一月始行偵查及本件以何方式檢舉結果,該處函復本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接獲檢舉,製作檢舉筆錄後,即依規定報本局立案,隨後向台北市政府商調「台北市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相關辦法、台北市萬華區八十四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報銷相關帳冊等資料,又向台北銀行雙園分行調閱甲○○帳戶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交易明細資料,相關資料齊全涉嫌事實明確,報本局核准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函邀王某到處說明,本案係檢舉人親至本處檢舉等語,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肅字第八六二八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九頁)。但查被告辯稱:附表㈡所列第二項人行道紅磚改建工程,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行開工,於翌年二月十四日完工,固據被告提出乙○○所書寫之字條為據,如前所述,緃其所述屬實,其發包亦已在前開調查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後。至於關於附表㈡第一項所列工程花台、健康步道的工程,依乙○○所寫之字條係在八十六年開工云云,並據乙○○證述在卷,惟查就上開工程,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乙○○估價日期卻為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按工程定先估價始有施工,豈有工程已經在九月開工,至十月才交估價單之理,其有不實可見一斑。再查就該工程之完工請款,依被告及證人乙○○所供係另以估價單代替請款單,並由乙○○在原審提出請款用之估價單為證,惟查該請款單之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告並稱乙○○請款係在完工後一、二星期即行請款(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八),再查上開工程係小工程,施工日數不過十日許(此可參見偵查卷五十頁之估價單上記載「本工程施工日起十天完工」等語即明),依此推之,其施工及完工日應在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均在被告本案被調查之後,證人鄭丁萬所列之完工日期單(即原審卷第五二頁字條影本),顯有不實,不足為憑。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係經人檢舉後,始在偵查中趕工完畢一節,非無所憑。

㈤另證人張金鍊於調查員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其母張宋珍妹分別借款

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並簽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之本票,屆期本票均未獲付款,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始還十五萬元,其餘三十五萬元迄未清償;另證人司馬瑞亦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之借款十二萬元,並交付支票,後支票未獲付款,被告僅還三萬元,其餘九萬元亦久未償還。由上開證人所敍,足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該等證人受偵訊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尤以八十四年八月間為甚,故其於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撥款入帳,被告自當日起三天內,將之提領一空,足見一般,亦足佐證所提之公款係供私用無疑。

㈥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報

告表上分別填載「里鄰公園綠化整修、中華路二段五0四巷三至十五號前紅磚道整修使用金額七萬四千元、十三萬五千元,完成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及「社區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整修、社區中庭花園圍牆整修、設置健康步道,使用金額一萬五千五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六萬一千五百元,完成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並持以行使,送交萬華區公所轉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使萬華區公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萬華區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補助里長建設經費」辦理基層建設成果報告表公文書,惟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會計年度終了(即該年度六月三十日)前,均未實際施作該等工程之事實,有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台北市萬華區「補助里長建設經費」成果報告表及台北市萬華區凌宵里國光社區公園並未施工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復查,上開台北市政府補助里長之年度建設經費,應於各該會計年度內執行完畢,如有結餘應繳回區公所,拒不繳回,自屬違反「台北市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規定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市民二字第八七二○五三二七○○號函)一紙在原審卷可考,各該事實,應足堪認定。

㈦雖被告又辯稱上開經費存入其私人帳戶,依法屬消費性寄託,無侵占公款之可言

云云。惟查侵占罪之成立在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倘行為人在擅自動用公款時,已無還款之意而將款項消費使用時,不能認無侵占之故意及行為。查本件被告當時經濟拮倨,係將款項用挪用在私人,如前所述,其辯解矛盾,並無累積經費合併使用之意思,均如前述,益證被告挪用時顯無再行歸墊建設經費之意,其在提取公款,私自挪用時既無歸墊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已成立侵占罪責,被告所辯此節,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因欠缺行政經驗及不諳法令,乃將存戶內之公款暫行挪用,並無侵占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三年即任里長,前開補助里長建設經費既經規定用於特定用途,被告於撥入數日內即提領私用已如前述,且於各該會計年度並未結報並知偽造文書掩飾其非行,渠辯稱欠缺行政經驗及不諳法令,其熟能信,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甚為明確。

㈧綜右論述,本案事證均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里長,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建設經費共計四十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其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持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照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論處。被告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十一次侵占公款、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最低度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挪用該款,已認為自白,雖其辯稱係為累積鉅額經費俾作建設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知識程度不高,僅補校初中畢業,記明於調查員偵訊筆錄,任里長之前,以往並未擔任過公職,不知侵占公款之嚴重後果,惟事後已將工程委商建築完工,檢察官起訴書稱其惡性尚非重大,上訴書亦稱本件實屬情輕法重等語,是其犯罪情狀難謂毫無值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尚無侵占公款之意圖,就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犯罪所得四十萬元,本應依法追繳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惟被告於犯罪後,自行出資,僱工完成里內基層建設,支出費用共達五十萬四千七百元,已逾四十萬元,有丁福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本院前審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故毋庸再行諭知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附表㈠:

┌─────────────────┬─────────────────┐│八十五年基層建設經費(新臺幣) │ 八十六年度基層建設經費(新臺幣) │├────┬───────┬────┼────┬───────┬────┤│提款日期│提 款 金 額│備 註│提款日期│提 款 金 額│備 註│├────┼───────┼────┼────┼───────┼────┤│ ⒏ │二0、00七元│台北市政│ ⒑⒗ │二0、00七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府民政局││ ⒏ │二0、00七元│於⒏│ ⒑⒗ │二0、00七元│於⒑⒕│├────┼───────┤撥入二0├────┼───────┤撥入二0││ ⒏ │一0、00七元│0、00│ ⒑⒗ │二0、00七元│0、00│├────┼───────┤0元,上├────┼───────┤0元,上││ ⒏ │二0、00七元│開每筆跨│ ⒑⒗ │二0、00七元│開每筆跨│├────┼───────┤行提款加├────┼───────┤行提款加││ ⒏ │二0、00七元│收七元之│ ⒑⒗ │二0、00七元│收七元之│├────┼───────┤手續費。├────┼───────┤手續費。││ ⒏ │二0、00七元│ │ ⒑⒗ │二0、00七元│ │├────┼───────┤ ├────┼───────┤ ││ ⒏ │二0、00七元│ │ ⒑⒗ │二0、00七元│ │├────┼───────┤ ├────┼───────┤ ││ ⒏ │二0、00七元│ │ ⒑⒗ │二0、00七元│ │├────┼───────┤ ├────┼───────┤ ││ ⒏ │二0、00七元│ │ ⒑⒙ │二0、00七元│ │├────┼───────┤ ├────┼───────┤ ││ ⒏ │二0、00七元│ │ ⒑⒙ │二0、00七元│ │├────┼───────┤ ├────┼───────┤ ││ ⒏ │一0、00七元│ │ │ │ │└────┴───────┴────┴────┴───────┴────┘附表㈡:

┌───────────────┬──────────────┐│ 工 程 名 稱 │ 工程金額(新臺幣) │├───────────────┼──────────────┤│台北市○○路○段○○○巷花台改│ ││修整理及填新土、健康步道、花盆│ 二四九、七00元 ││及鐵架噴漆 │ │├───────────────┼──────────────┤│人行道紅磚改建 │ 二五五、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