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丙○○上訴人即被 告 乙○○上訴人即被 告 甲○○共 同 鄭雪麟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第七0三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六號、第九四0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我國籍金隆勝號漁船實際負責人,竟與「趙炳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謀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由丙○○雇用知情之黃健助為船長、黎友華為大副、陳溪成、吳水榮分別擔任該船船員,由「趙炳入」在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漁產品,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由黃健助、陳溪成、黎友華及吳水榮駕駛上開漁船,自臺北縣萬里鄉瑪鍊漁港出海,駛至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海面上,等待接運該批大陸農漁產品,擬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迄同年九月三日及四日,有大陸地區二木殼船計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計三0九七箱,抵上開約定海域,黃健助並依丙○○之指示,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由黃健助於九月三日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漁工十人從事搬運私貨工作,嗣於九月四日於接駁完畢後,即載運該批私貨返航,擬載回萬里鄉漁港卸貨,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約十時許返航至臺北縣三芝鄉后厝外海距富貴角四點七浬之臺灣地區海域(東經十百廿一度廿九分、北緯廿五度廿一分)時,為保七總隊八0七巡邏艇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完稅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百三十六萬四百二十八元)(下稱第一次走私)。
二、嗣丙○○及趙炳入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黃」姓、「王」姓、「莊」姓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共同僱用乙○○為船長,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輪機長,陳嘉誠、梁繼超為船員,並與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陳嘉誠、梁繼超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卅分許駕駛同前金隆勝號漁船自上開瑪鍊漁港出海,擬載運趙炳入之友人綽號「矮人」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及其他不詳地區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貨及畜產品。乙○○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直航駛至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冬吉漁港停留,乙○○亦依丙○○指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該港口以每日美金十元僱用大陸勞工五人,以從事搬運私貨工作。迨四月一日出發,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月凌晨三時,轉駛至北緯二十二度九分及東經一一四度九分之香港地區領海海面上,自大陸船舶接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運結束,即任由大陸勞工離去。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返航入境至距台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十二點七浬之國境外公海,即東經一百廿一度廿三分,北緯廿五度廿八分海域時,為保七總隊淡水中隊七0九艇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緝獲時完稅價格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之管制物品(下稱第二次走私)。
三、乙○○經移送偵辦交保外出後,仍基於同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僱擔任基隆市八斗子漁港籍漁豐六十八號漁船大副、與該船船長藍政傑、船員林柄杰、詹有良、呂文發、黃華益(以上五人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六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漁豐六十八號漁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許,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時許,在東經一二一度、北緯二十六度之公海海域,自大陸籍漁船接駁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物品貴州醇酒七百四十四箱(每箱二十四瓶、每瓶O‧五公升)、不倒翁特曲酒二箱又四瓶(每箱六瓶每瓶O‧五公升)、香菇六百三十九包(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擬載運進入台灣地區,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漁豐六十八號漁船在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六度處之公海海域故障而未遂,經透過漁業電台求救,聯絡滿泰八號漁船將漁豐六十八號漁船拖至野柳漁港,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三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野柳港港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第三次走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其為金隆勝號漁船船主,並先後僱用黃健助、陳溪成、黎友華、吳水榮及乙○○、陳嘉誠、梁繼超及甲○○等人相繼出海,並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亦供承於右開時地載運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渠二人與被告甲○○均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被告丙○○辯稱:原僱請船員出海均係為捕魚,第一次走私部分係船長黃健助出海後臨時以電話與其聯繫,說「趙炳入」要載運貨品,且已裝好,伊僅表示要黃健助自行處理,並未授意其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且伊當時與趙炳入並不相識,伊就該走私行為既無認識,與趙炳入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第二次走私部分,伊已將漁船一半之股權轉讓予趙炳入,該漁船亦由趙炳入負責經營,伊除負責該船之維修及船員之糾集外,其他事項不聞不問,第二次走私亦是趙炳入囑以無線電通知丙○○,伊未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擔任金隆勝號漁船船長,係受船主丙○○之指示前往私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進口,嗣其僅受僱擔任漁豐六十八號漁船之大副,不知船長藍政傑有載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對該部分犯罪既無認識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辯稱乙○○是叫伊出海捕魚,伊與乙○○約定不得有走私之不法行為,迨發覺該船欲走私,伊即與乙○○發生爭吵,伊亦未幫忙搬云云。證人陳嘉誠及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為附和被告甲○○之詞。惟查:
(一)、有關前開事實一第一次走私部分,被告丙○○如何僱用黃健助、陳溪成
等四人,要其駕船至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接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漁產品等情,業據黃健助於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之警訊中供述「我是在基隆八尺門魚市場碰到『阿明』,他叫我去幫他接運這批走私農漁產品,並告訴我他已經和大陸出貨的人聯絡好了,只要我到達指定地點後,自然大陸漁船就會送來」、「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約五、六時,有二艘大陸木殼船送這批貨來,下完貨後,隔天有再送一次過來,總共四船次,該二艘木殼船是從大陸汕頭港開出來直接送貨給我們」、「我們出港後就直接在汕頭港外準備接貨,沒有去過那裏」、「這批貨來時順便僱請十名大陸工人來幫忙::阿明有告訴我,每名大陸工人每搬完一艘般,工資人民幣廿元,而我是拿新台幣每天六十元給他們」、「船上有漁網三件::但是沒用過;這些貨是要載去萬里港交給阿明的」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三至五頁);在偵查中供稱「係受綽號『阿明』之男子僱用」(五十頁)等詞在卷;有關至前揭公海上接運上開走私物品,並將該物品藏放於船上之前後漁艙內,核亦與陳溪成、吳水榮、友華於警訊、偵查(同偵查卷六至十八頁)供述情形相符,陳溪成於上開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警訊中供承「受僱於一位「阿明」之男子」等詞、「老闆叫『阿明』」(同卷九頁背面);於偵查中仍稱「有阿明其人;船隻一切由他在處理、經營」(同卷八十三頁背面);友華、吳水榮均稱「船主是阿明」(同卷八十五頁、八十六頁背面)等語。證人黃健助於本件偵查時雖否認被告丙○○即阿明其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一三三頁背面),然因證人友華於本件偵查時亦指認被告丙○○即找其上船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一三四頁),被告丙○○於本件偵查時則坦承「我叫他們(黃健助)去抓魚,黃健助用無線電跟我說魚抓不到,問我可不可以載,我說好;趙炳入人在大陸,因為船加油、加水都要靠他;趙炳入人在大陸,黃健助到了公海,是趙炳入靠船問是否要漁貨,黃健助才打無線電與我通話,說抓不到魚,是否要載一些回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一三五頁及背面),足以證明被告丙○○即黃健助等所稱之阿明者無疑,黃健助嗣後改稱,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丙○○確有參與第一次走私犯行甚明。再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指認趙炳入即為到庭者(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可知趙炳入亦屬共犯。此外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臨檢紀錄表各一紙、查獲照片附卷(同偵查卷卅二、卅三、卅七至四十四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同卷六十五至六十九頁)可資佐證,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屬大陸物品,其完稅價格(含附表編號十三已調味且已銷燬之香菇絲十八公斤,完稅價格五百九十六元)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四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普緝驗字第0九四三四號函(同偵查卷九十五頁背面至九十六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0四四七一號函(同案原審六十八頁)可憑,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亦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0一七八九號函在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卅七頁)可参,該東經一百十八度卅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處已在我國領海範圍及廿四浬鄰接區外,亦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0三四二九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0六一五二號函在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四十七、六十九頁)可證,本件第一次走私查獲地點即東經十百廿一度廿九分、北緯廿五度廿一分距我國最近陸地台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四點七浬,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五七三號函在卷可證,可知已進入我國國境。證人黃健助於警訊時雖稱伊「接貨地點為東經一百零八度卅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海面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四頁),但因該地點係坐落於大陸廣東省陸地上,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0一七八九號函在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卅七頁)可參,且黃健助於該案原審時亦改稱經度部分應為東經一百十八度卅分(四十二頁),是自應以其嗣後更正之陳述為正確。再第一次走私部分被查獲之物品多達三0九七箱,重量亦達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公斤,且多已調製完成或乾燥成品,甚至有製成魚鬆者,種類則多達十三種(含已調味之香菇絲),此有照片三十幀在卷可憑,黃健助於警訊時復自承船上有漁網三件、煮魩仔魚之設備及濃縮的設備,但沒用過,不知是否能用,則該漁船顯無能力捕撈如此多樣之漁貨及加工此物,無論從漁具或人力上均難以完成該魚貨物,且包裝紙箱及編織袋與大陸產品相似,故該漁獲(不含已調味且已銷燬之香菇絲)應屬大陸物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第三0四次會議審議表一紙(同原審卷六十八頁背面)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漁獲品,應係如黃健助於警訊時所言,係由大陸漁船直接載運至約定地點由其接駁走私進口,已調味之香菇絲亦應係如此,蓋不可能於海上捕獲調製該等物品,則黃健助、陳溪成、吳水榮、友華四人嗣於偵查中改稱:大部分由其捕獲(偵查卷四十九、八十九頁均背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是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丙○○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二)、有關前開事實二之第二次走私部分,被告乙○○等人如何受被告丙○○
僱請出海載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魚貨欲進入台灣地區,約定扣除油錢後四六分帳,並表示願給付二十萬元,如出事要被告乙○○一人承擔刑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製作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一四0頁至一四二頁背面)及偵查、原審中供述「出海漁貨扣除油錢後六、四分帳,老板六,我們四,但出海後他用無線電叫我們去香港載貨;我與船東,我分四,我及大副各分二份,他們各占一份:是丙○○叫我一人擔」、「大約二月間的時候,潘國明打電話叫我到基隆市『北都大飯店』商量載運私貨事宜,..,當時有姓王的,.,姓趙的,.,姓「莊」的,.,姓黃的,.,另一名男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們六人是貨主;當時協議是載魚貨,代價是每公斤三十五元,船主分六成,船上的人分四成,並且協議如果在海上被保七查獲的話就由我來承擔所有的責任,並給付我二十萬元,若判刑確定,如需服刑,則每月給我四萬元安家費,及給付律師費用」、「三月二十四日潘再打電話給我,叫我明日出港,..,當時潘到船上來告訴我無線電號碼,香港漁船叫「阿祥」,我們叫「阿吉」,並且告訴我們接駁地點在北緯二十二度九分、東經一一四度九分」;於原審時復稱「我是去(福建莆田東吉漁港)僱大陸勞工」(一0四頁);於本院時稱「在東吉漁港僱用大陸勞工五人,一天一人美金十元,八十五年十一月這次沒有僱用大陸勞工」各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五十一頁背面至五十二頁背面),並指認被告丙○○無訛(同偵查卷六十六頁背面),被告丙○○於本件偵查時復稱「是我與趙炳入先聯絡,再跟乙○○說魚貨」、「是趙炳入的朋友『矮人』說魚、牛肚要用舢板載出來給乙○○載,我告訴趙炳入,趙說好,我才叫乙○○去福建外海載」;「(檢察官乙○○被警查到是否你找了一些人要他擔罪?)有,當天我在旁邊,是趙炳入,還有二、三人,說”萬一跌倒”給他二十萬元;跌倒予就是失事的意思;是趙炳入的朋友矮人說有魚、牛肚要用舢舨載出來給乙○○載,我告訴趙炳入,趙炳入,他說好,我才叫乙○○去福建外海載漁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一三六頁背面至一三七頁);於原審時亦坦承有與趙炳入聯絡私運上開物品情事(十三至十四頁、十八至十九頁、廿六至廿七頁),被告潘國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亦承認第二次與趙炳入合夥一起走私漁獲,被告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供承有參與第二次走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檢查紀錄表各一紙、查獲照片附卷(警訊卷廿一、廿三、廿四至廿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趙炳入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顯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完稅價格合計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85)基普緝驗字第0四四七一號函在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四十四、四十五頁),北緯二十二度九分及東經一一四度九分之海域,距最近陸地香港博寮洲約二浬,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三九四四號函附卷可參(原審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另第二次查獲地點東經一百廿一度廿三分,北緯廿五度廿八分(警訊卷廿二頁)並非距台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外海六浬之台灣北區海域,而係距台北縣石門鄉富貴角外海十二點七浬之公海,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六五七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八十六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足見該次走私尚未進入國境。又本件由被告乙○○事前即與被告丙○○等人議妥如事為保七查獲,願獨立承擔刑責,惟被告丙○○應給付二十萬元,如須服刑,更需每月支付四萬元安家費等情觀之,被告乙○○顯亦明知私運該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即難執一切都是聽被告丙○○之指示等語,卸免己身刑責。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非大陸物品,然係趙炳入之友人「矮人」等購得後,與被告丙○○、乙○○等人基於將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將之載運至香港博洲寮外海,再由被告乙○○等人接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則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之規定,上開物品自仍屬管制物品,被告乙○○等人將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自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情事甚明。再共犯陳嘉誠、梁繼超雖稱因暈船,不知有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惟該次走私經查獲之物品多達二五九六箱,重達近五萬公斤,於船上之前、中、後船艙內均有藏放,要走私及置放如此龐大數量之物品,因事涉出海之期間,搬運、藏放之方法,危險之負擔,報酬之多寡等問題,不可能僅全由船長即被告乙○○一人主其事而可盡全功,況被告乙○○就事後如為警查獲,願獨立承擔刑責一事,且與被告丙○○等人議妥,為警查獲後並曾偕同梁繼超、陳嘉誠二人與被告丙○○等相約協商,亦據被告乙○○、證人梁繼超、陳嘉誠於警訊(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分別供明,則其於事前應有就有該次走私之相關事宜告之被告梁繼超、陳嘉誠等船員,以便能配合、分工、順利的完成該次走私行為,而被告陳嘉誠、梁繼超前即曾擔任金隆勝號漁船船員,分別出海三次及一次,亦有上開瑪鍊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渠二人應非毫無經驗之船員,當不致容易嚴重暈船,故其二人就本件走私如此大量之物品,應均事先知情,且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渠二人所為走私由船長即被告乙○○主其事,其等不知情之陳述,應非事實。被告乙○○、甲○○、證人陳嘉誠、梁繼超於偵查時就此部分復謂係渠四人共同走私等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四頁背面),應亦為事實。另被告乙○○於偵查時雖稱「這船我跑了四趟,前三趟約在過年前一趟,過年後沒多久跑了二趟,都是到香港載魚」(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偵查卷六十六頁背面),但其於本院前審時已改稱僅本案走私一次而已,其餘都是真的捕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二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是此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與丙○○尚有其餘三次犯行,自不得予以論處。又走私案件之性質極其機密,主其事者惟恐他人發覺,必找尋與之相熟,且可資信賴者共同為之,被告甲○○苟非事前知情並同意參與,被告丙○○與趙炳入、被告林達賢自無找被告甲○○上船之理,被告甲○○稱伊未參與走私犯行,自難信實。是被告丙○○、乙○○、甲○○此部分之辯解亦非事實,應無可採。
(三)、有關被告乙○○如何參與漁豐六十八號漁船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藍政傑於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一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之警訊、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自大陸漁船搬至漁豐六十八號漁船,前後計花了五個小時,船員均知道,所得利益也是大家分等情甚明,有該警訊筆錄影本及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該次經查獲之貴州醇酒及不倒翁特曲酒計七百四十六箱又四瓶,香菇六百三十九包,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七萬六百三十八元,有財政部關稅局基普緝驗字第O七三八號函一紙在卷(原審一0三至一0四頁)可稽,上開第三次走私之地點北緯二十六度及東經一二一度之海域,亦在公海上,則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五七七四號函附卷可參(原審一五六至一五七頁),而上開漁船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在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六度處之公海海域故障,經透過漁業電台求救,聯絡滿泰八號漁船將漁豐六十八號漁船拖至野柳漁港,亦有台灣省基隆區漁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基漁推字第四七九0號函附通話紀錄表影本、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86)內地字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而被告林達賢前即曾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警查獲,就在公海上接駁大陸漁船之貨物載回台灣地區一事涉及不法,當有認識,乃其空言辯稱:一切由船長作主,未加過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藍政傑於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上開案件中雖辯稱:係在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六度十分之公海海域臨時受大陸籍漁船之委託,在公海處代為轉運,嗣因漁船故障,始連上開物品被拖入台灣地區云云,惟查,上開經查獲之貴州醇酒及不倒翁特曲酒計七百四十六箱又四瓶,香菇六百三十九包,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價值匪少,如非事前已聯繫妥交貨代號,大陸漁船豈有於與藍政傑並不相識情況下,即貿然將上開物品,臨時且隨意地委託藍政傑等人代為轉運之理,且依藍政傑所供,其於受託轉運時,大陸漁船僅言明俟交貨時取貨漁船會給付運費,故未當場向大陸漁船收取任何費用云云,其與該大陸漁船既係初次、偶然相遇,竟未先收取任何費用,即不計轉運之可能事涉違法,或貨物耗損等風險,而甘願為之轉運,亦甚悖乎事理,其上開辯稱,委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第一次走私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七日)
,被告丙○○係金隆盛號漁船船東,該船由黃健助任船長,時遭遇颱風,黃健助曾電詢有趙炳入之一批漁獲擬託金隆盛漁船載回,被告丙○○以船在外,由船長做主,故告知「你看者辦」,被告丙○○並不認識「趙炳入」,對於船長黃健助受託運海產一事,概不知情,更無參與,自不能以其他被告之卸責之詞,遽認被告丙○○犯罪。嗣「趙炳入」以前開走私漁獲被查扣,向被告丙○○索賠三百萬元,被告丙○○不堪其擾,同意轉讓金隆盛號一半之股權,並由「趙炳入」掌管營運,被告潘國明除負責該船之維修及船員之糾集外,其他事項不聞不問。故於該船第二次走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四日),均係「趙炳入」通知船長乙○○,與被告丙○○無涉等語,為被告丙○○辯護,但被告潘國明有參與第一、二次走私之事實,已於前述理由一之(一)、(二)部分加以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可採信。辯護人又以:被告林達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第三次走私),係受僱擔任漁豐八十六號漁船之大副,該船於公海海域發生故障,經呼救始被拖入港,並非走私自行進入台灣港埠,且在呼救時,係自動向漁會及保警報備,顯非走私之行為,縱如原審認有走私未遂,但事前呼救報警顯有依法自首,原審置是否合乎自首於不顧,亦欠妥當等情,為被告乙○○辯護,但被告乙○○確有第二、三次走私之事實,前述理由一之(二)、(三)部分,已加以敘明,且被告乙○○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在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六度處之公海海域故障,經透過漁業電台求救,聯絡滿泰八號漁船將漁豐六十八號漁船拖至野柳漁港,因而查獲被告林達賢,亦為被告乙○○於警訊陳明(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其所為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辯護人另以:被告甲○○經林嘉城之介紹,而受僱為金隆盛號漁船之輪機員,但受僱之初,及言明該船不得從事走私,當時船長乙○○亦允諾,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公海作業時,發現該船有走私情形,即深感憤怒,與船長大聲爭吵,被告甲○○既無共同不法犯意之聯絡,又無基於相互之認識實施共同行為之分擔,況被告甲○○職為輪機員,須負責漁船航行之安全,關於船長或其他船員之所為,實難預見。況公海上駁私貨之行為,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尚有爭議等語,為被告甲○○辯護,但被告甲○○有參與第二次走私之事實,已於前述理由一之(二)部分加以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甲、乙二項物品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查被告丙○○第一次走私犯行,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健助、陳溪成、黎友華及吳水榮等人,由黃健助僱請大陸漁工從事搬運私貨工作,再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丙○○為船舶所有人,第二次走私又與趙炳入共同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即船長乙○○、船員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再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未遂,核其與被告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走私為既遂,尚有誤會。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八十條第一項之刑度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擬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因機械故障而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乙○○私運如附表三所示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丙○○就第一次走私行為與「趙炳入」、黃健助、吳水榮、黎友華、陳溪成間;被告丙○○就第二次走私未遂及直航大陸犯行與「趙炳入」、「黃」姓、「王」姓、「莊」姓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綽號「矮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被告乙○○、甲○○、梁繼超、陳嘉誠間;被告乙○○就私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部分,與藍政傑、林炳杰、詹有良、呂文發、黃華益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陳嘉誠、梁繼超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被告乙○○於第二次走私,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就其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丙○○就第一次走私部分,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二罪間;被告丙○○就第二次走私部分,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二罪間;被告乙○○、甲○○就第二次走私部分,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未遂罪處斷。被告丙○○、乙○○各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論以第一次走私之一罪,被告乙○○部分從重依第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皆為未遂,茲依未遂之例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先加後減之。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始成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係禁止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丙○○雖指示黃健助僱用大陸地區漁工十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在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上,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私貨工作,被告乙○○固亦依號丙○○指示,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冬吉漁港僱用大陸勞工五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至北緯二十二度九分及東經一一四度九分之香港海域,自大陸船舶接駁物品後,任由大陸勞工離去,但被告丙○○、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公海上或香港地區海域,從事搬運走私物品之工作,惟渠二人並未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情,自不生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將本件第一次走私查獲時間誤為八十五年;本件第二次走私使用之船隻為金隆勝號漁船,原審未予認定,且查獲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原審誤為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又第一、二次查獲地點如上,此與被告丙○○等是否既遂至有關連,原審竟未予認定載明,且第二次查獲地點並非富貴角外海六浬,即非我國國境內,是該次犯行尚屬未遂,原審認係既遂,與事實尚有未符,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欠允洽。上訴人即被告等均否認犯罪據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科,因貪圖厚利短於思慮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破壞國家整體經濟秩序,被告丙○○為船東,被告乙○○、甲○○分別受僱為船長及船員,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並參酌其進口數量,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明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乙○○、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各與黃健助及被告乙○○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並屬其與共犯趙炳入等所共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與藍政傑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香菇絲業經銷燬,附表三所示之香菇,則經雲林縣農會全部銷燬,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0四四七一號函(同黃健助案原審六十八頁)、雲林縣農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雲農牧字第二七六五號函(原審一六三頁)在卷可憑),不予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宣告沒收。
五、「趙炳入」部分未經起訴,惟其亦為船主,且負責聯繫大陸地區出貨事宜,惡行較被告陳嘉誠、梁繼超、乙○○等人為重,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以昭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附表一:
┌──┬────────┬──────┬────────┬───────┐│ │ │ │ │備 註││編號│品 名│數 量│淨 重│(完稅價格:新││ │ │ │ │ 台幣元) │├──┼────────┼──────┼────────┼───────┤│ 一 │蟹腳 │一一二六箱 │一一二六O公斤 │(1,087,860) ││ │ │ │ │ │├──┼────────┼──────┼────────┼───────┤│ 二 │章魚 │八七六箱 │一七五二O公斤 │(1,209,040) │├──┼────────┼──────┼────────┼───────┤│ 三 │扁魚片(大) │四九九箱 │九四八一公斤 │即扣押物品清單││ │ │ │ │上之河豚干 │├──┼────────┼──────┼────────┤ (786,787) ││ 四 │扁魚片(小) │二箱 │卅公斤 │即扣押物品清單││ │ │ │ │上之魚翅 │├──┼────────┼──────┼────────┼───────┤│ 五 │珠螺肉(大) │二八一箱 │六四六三公斤 │即扣押物品清單││ │ │ │ │上之海螺 │├──┼────────┼──────┼────────┤ (861,552) ││ 六 │珠螺肉(小) │卅二箱 │六O八公斤 │即扣押物品清單││ │ │ │ │上之珠螺 │├──┼────────┼──────┼────────┼───────┤│ 七 │吻仔魚 │六一箱 │五四九公斤 │(53,040) │├──┼────────┼──────┼────────┼───────┤│ 八 │魷魚干 │六七箱 │九三四公斤 │(180,473) │├──┼────────┼──────┼────────┼───────┤│ 九 │透抽 │八六箱 │一七O八公斤 │(94,294) │├──┼────────┼──────┼────────┼───────┤│一O│墨魚 │四九箱 │八七二公斤 │即扣押物品清單││ │ │ │ │上之章魚 ││ │ │ │ │(22,211) │├──┼────────┼──────┼────────┼───────┤│一一│螺肉 │六箱 │一三二公斤 │(5,466) │├──┼────────┼──────┼────────┼───────┤│一二│淺拖 │十一箱 │三三O公斤 │即扣押物品清單││ │ │ │ │上之海鋼盔 ││ │ │ │ │(9,109) │├──┼────────┼──────┼────────┼───────┤│一三│香菇絲(已調味)│一箱 │十八公斤 │(596) │├──┼────────┼──────┼────────┼───────┤│ 計 │ │三O九七箱 │ │(4,360,428) │└──┴────────┴──────┴────────┴───────┘附表二:
┌──┬─────────┬──────┬───────┐│編號│品 名│數 量│完稅價格(N.T)│├──┼─────────┼──────┼───────┤│ 一 │牛筋(非大陸) │24590.4公斤 │ 1,188,662 │├──┼─────────┼──────┼───────┤│ 二 │牛肚(非大陸) │5297.4公斤 │ 320,085 │├──┼─────────┼──────┼───────┤│ 三 │熿魚(大陸) │18375公斤 │ 1,107,461 │├──┼─────────┼──────┼───────┤│ │ │ 計│ 2,616,208 │└──┴─────────┴──────┴───────┘附表三:
┌──┬─────────┬──────┬───────┐│編號│品 名│數 量│完稅價格(元)│├──┼─────────┼──────┼───────┤│ 一 │貴州醇酒 │七四四箱 │ 743,651 │├──┼─────────┼──────┤ ││ 二 │不倒翁特曲酒 │二箱又四瓶 │ │├──┼─────────┼──────┼───────┤│ 三 │香菇 │六百三十九包│ 1,826,987 │├──┼─────────┼──────┼───────┤│ │ │ 計 │ 2,570,638 │└──┴─────────┴──────┴───────┘